搜尋結果:劉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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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982號、114年度偵字第3171、37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甲○○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因對其父丙○○迭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乙○○於113年5月24日收悉上 開保護令。詎㈠乙○○於113年12月12日18時許,在同上住所, 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持結凍之保特瓶攻擊丙○○,致丙○○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下述),以上開方式 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於113年12 月26日14時許,在同上住所前,復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 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鐵椅、掃把、曬衣 桿及安全帽等物攻擊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 盪及前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口腔粘膜撕裂傷、雙側前臂 、左手、手指挫傷,左前臂、右小腿部分厚層皮膚撕脫及左 手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下述), 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3171卷第6至7頁、偵63982卷第10至11頁反面、58至59頁反 面),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113年12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8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113年1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4日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 制紀錄表、現場及被害人丙○○傷勢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63982卷第17頁正反面、1 8至19、20、21至31頁反面、32至33、34頁正反面、35至38 頁、偵3171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傷害 被害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因一己之情緒,明知法院所 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事項, 且以前揭方式屢次違反保護令,且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顯 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 值非難,但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 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羈押訊問時陳稱:之前有很多舊 的仇恨,他讓我感覺很不舒服,從小到大他的行為很多都讓 我不順眼,我也想過要搬出去住,我工作不順,我就搬回來 ,就被我哥哥、爸爸騷擾到不行,之前我哥哥也有打我的頭 ,也敲我的機車,我就是沒有經濟能力才沒有搬出去住,我 整天在房間裡面,還一直罵我,我忍無可忍才拿鐵棍敲他的 頭。我爸爸就很偏袒我哥哥,我上次拿水瓶敲爸爸的頭,是 因為他拿食物餵我的狗,這次又是用我的狗,他之前有答應 不會碰我的狗,但他還是一直用,讓我很不舒服,一直故意 讓我生氣。我也想要把寵物送養,把他可以影響我的因素排 除掉,他嫌我的寵物很臭,養他很貴很麻煩,一直讓我很生 氣,他有保護令,一直做讓我不舒服的事情,為什麼我不能 反擊他,即便他是我爸爸等語(見本院聲押1264卷第9至11 頁)可知,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碰觸其飼養之寵物,而不思 理性方式溝通,亦無循正當途徑解決,竟訴諸暴力,對被害 人為本案之犯行,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暴力犯行違反保護令 之程度,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沒收: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用以傷害被害人之物品,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住所,因前與胞兄即告訴人甲○○所生齟齬而心生不滿,詎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伸縮棍攻擊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肘瘀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對告訴人丙○○所為,除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外,同時基於傷害犯意為 上開行為,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丙○○為被告之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 人丙○○為事實欄一之行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先予說明。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刑法第280條、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均須告訴乃 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甲○○、丙○○已於114年2月24日、同年月12日撤回對 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5、81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傷 害告訴人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另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 告訴人丙○○部分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3-19

PCDM-114-易-105-20250319-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陳又豪 被 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鄭博豪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PCDM-114-附民-79-202503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4之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2、4所載】,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受刑人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行蹤不 明,且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均為拘役刑度,案情實屬單 純,為免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除外規定,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15日 113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00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52號 112年度易字第104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52號 112年度易字第104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5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已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874、4909、49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號

2025-03-14

PCDM-114-聲-681-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30在本院第八 法庭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金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並定庭期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訴-23-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俊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 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如 附表編號1、2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 附表編號2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 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復斟酌犯罪時間間 隔、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另考量受刑人對 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 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 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3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0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5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8日至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18日、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5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5日、113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69、147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626號、113年度偵字第28784、29675、29683、29909、30496、30777、31204、31205、31944、32323、33166、33852、34977、35012、35251、36432、37097、37439、37446、39797、42536、431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7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9號

2025-03-14

PCDM-114-聲-680-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文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 、10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 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11378號之2),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部分,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 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文瑞(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 ,95年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102年間因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故經法務部 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依95年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對受刑人執行指揮無期徒刑撤銷假釋 殘刑25年。新北地檢署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指揮 書於撤銷受刑人無期徒刑假釋時,未考量受刑人前已執行刑 法之情形、更生及教化可能性、假釋期間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僅機械性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即決定受刑人 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25年,顯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理由所闡釋之撤銷假釋時應評估各類因子之要求有違 ;其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 指揮書未依據上述情狀計算受刑人再度受監獄矯治所需之時 間,即逕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長達25年之殘 餘刑期,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另他案有因為後案(輕罪)遭 撤銷假釋再入監之受刑人,經地檢署檢察官之諒察,准予受 刑人得以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待修法期間內, 優先執行後案之刑期之先例,讓受刑人不致在法律違憲狀態 的情況下,空耗歲月,為此,受刑人希望檢察官也可以賜予 相等之仁慈處置,重新審酌10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 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 寅字第11378號之2指揮書,以合公平原則。又法務部日前依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重新審酌該案聲請人 之一之楊奇芳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罪質與前案並不相同,並 考量其再犯他案刑期與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25年相 較,顯不符比例原則,以法務部113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1 303007230號函,將撤銷其無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決定予以撤 銷。從而可知,法務部於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執行指揮之見 解已然改變,若法院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 字第99號之1執行指揮書,並闡明應為合乎比例原則之適當 處置,受刑人即有高蓋然率獲得更適法適當之處分。綜上所 陳,爰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對執行指揮書 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另為適法處分或命檢察官再為衡酌,維 護法制,保障人權等語。 二、關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指揮 書部分: (一)按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 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 體裁定準用之,憲法訴訟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5項宣示 :「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 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 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 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 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 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 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 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 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 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 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 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 審理中者,亦同。」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 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 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95號判決核准確定。受刑人於83 年6月7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9月14日),惟受刑人於假釋 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撤銷前 揭假釋,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嗣受刑人不服前 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23號 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520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撤銷前開第一、二審 裁定暨新北地檢署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 法務部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 意旨重新審核後,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2日核發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 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之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為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 後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指 揮書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 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此部分 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 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符法制。 三、關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 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 第11378號之2執行指揮書部分: (一)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 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 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 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 訟法第459條亦有明文。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 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 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 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檢察官指揮 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 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 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 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二)經查,受刑人自95年9月15日假釋出監至再次入監執行撤 銷假釋殘刑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 年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11378號之2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乙節,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據此,受刑人正在執行或尚待執 行之案件計有: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殘刑25年、有期徒 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揆諸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及前開說 明,檢察官依執行之主刑性質、輕重,先執行無期徒刑殘 刑25年,後執行有期徒刑,於法有據,查無裁量濫用之情 事,自應尊重。 (三)至受刑人雖主張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待修法 期間內,優先執行其他執行指揮書之刑期,惟查,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乃就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撤銷一律執行殘刑20年或25年之 部分,限期宣告失效,至於優先執行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 期,未在宣告違憲限期失效之列。縱使受刑人現正執行之 無期徒刑殘刑25年,日後行政機關及早修法因應、或不及 在2年內修法而相關機關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本旨(參主文 第2項)另為適當處置,而非必須執行固定殘刑期滿25年 ,則檢察官之執行順序,仍應依上述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問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長短,均必優先執行完 畢,始接續執行他刑。因此,受刑人希冀先執行有期徒刑 乙節,洵屬無據,受刑人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緝 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執寅 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11378號之2執行指揮書聲 明異議,均無理由,自應就此部分另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聲-3843-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曜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曜禎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1年5月29 日止,受全體住戶委任,擔任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青城 桔市社區(下稱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主任委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該社區住戶向管委會申請閱覽及影印社區公基金會計 帳簿與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資料時,有提供之義務,詎被告於 該社區住戶提出申請表,分別請求閱覽及影印該社區109年 度會計帳簿及同年12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止之管委會會議紀 錄時,竟違背該社區全體住戶委任之本旨,基於意圖損害全 體住戶之利益,無故拒絕提供該等資料供住戶查閱與影印, 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項規定,陸續以行政處分裁處郭 曜禎罰鍰,並限期提供該等資料予住戶查閱與影印,被告均 置之不理。  ㈡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 續犯意,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將合計新臺 幣(下同)21萬969元之社區管理費公基金侵占入己,迭經 管委會催討亦置之不理。  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 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按不論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其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 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 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 (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110年6月21日向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書面報備,經該所以110年6月28日新北土工字第110242 9737號函存參)。緣有該社區住戶於110年6月間提出申請表 ,分別請求閱覽及影印該社區109年度會計帳簿及109年12月 至110年5月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以下稱為系爭資料)未果而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數次函知被 告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住戶猶續陳情被告未提供系爭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預告通知後進行現場勘查,因被告未 到場,在場之住戶則稱被告仍未提供系爭資料,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款規定, 以110年12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387761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裁處被告1,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12月30日 前履行職務。其後住戶仍屢次陳情被告逾期未履行,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又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被告仍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遂再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 附表規定,又分別裁處被告2次罰鍰等節,此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惟本件縱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示,認定被告未依 規定提供住戶所要求之系爭資料,但究竟發生如何財產上或 財產上利益之損害結果,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公訴意旨 僅泛稱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但未具體說明、未積極舉證住 戶係受何種財產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自與刑法背信罪責 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該社區21萬969元之社區管理費之依據, 係以該社區住○○○000○○○000○○○○○○○○○○○區○○○○○○○○○○○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於110年1月至111 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他字卷第64至78、80頁), 交與證人陳玉華核算後做出之鑑識會計報告(見他字卷第6 至8、45至47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該社區會計帳目資料在111年5 月30日即遭住戶全數拿走,並稱所有證據均經過住戶亂寫、 編湊及更改收據,而否認卷附資料之真實性。本院觀諸該社 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10 8頁),其上大多數管理費收入之記載僅有日期,並無收款 人之核章予以確認填寫帳款之正確性。另得以比對管理費登 記本正確性之收據部分,就本件卷附之收據與管理費登記本 之間,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的落差,則該社區110年度 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是否正確,是否確實有其上所載之 管理費收入,即屬有疑。基此,公訴意旨所憑之鑑識會計報 告認收入與存款間之落差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然實際上是 否有上開管理費登記本所載之收入,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則 被告是否有侵占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即難遽認。  ㈢又本件一銀帳戶存入管理費之部分,除110年2月有計算轉帳存入管理費7,096元外,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均僅計算現金存入本件一銀帳戶部分(見他字卷第80頁)。然證人即該社區住戶李苡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繳管理費有時候是用匯款的方式,匯款之後我會跟總幹事要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可知,住戶並非必須以現金方式繳納管理費,亦得以轉帳方式繳納之。且參諸本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10年1月8日有匯款轉入5,096元;110年3月2日有匯款轉入7,644元;110年3月8日有匯款轉入4,722元;110年5月24日李林鳳珠有匯款轉入7,248元至本件一銀帳戶(見他字卷第64、66頁反面、68頁),再依據該社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所示,有住戶之管理費為每月1,274元、1,574元(5096÷4=1274、7644÷6=1274、4722÷3=1574),李林鳳珠在110年間亦有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5至88、108頁),故上開匯款係管理費為每月1,274元之住戶1次繳交4個月、6個月,或管理費為每月1,574元之住戶1次繳交3個月之管理費,且在匯款後請收款人員開立收據,而收款人員亦登載在管理費登記本等情,實與常情相符。基此,公訴意旨以鑑識會計報告為基礎,就本件一銀帳戶存入管理費之部分,僅計算1筆轉帳及所有現金存入部分,但並未計算其餘轉帳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款項部分亦可能屬於管理費,進而推論短少存入之部分即為被告侵占之管理費,實屬無憑。  ㈣再者,縱然本院採信該社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 為該社區管理費之實際收入、一銀帳戶內之現金存款為該社 區管理費存入之正確數額,惟查:  ⒈依據該社區107年11月25日規約,其中第十六條第一點約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並由本社區保全公司總幹 事代為收取後開立收據備查」(見他字卷第266頁),而證 人即該社區住戶高彰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繳納的管 理費都是交給總幹事,會給我一張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 0至481頁);證人李苡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以匯款的 方式繳交管理費,我在匯款完以後,會請總幹事開立收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493頁)。另參以卷附之該社區管理費收據 所示(見他字卷第225至254頁反面),收據上除了「郭代」 以外,確實有許多不同人在「收款人簽收欄」上簽名,而依 據該社區109年12月份財務報表所示總幹事為「楊朝文」( 見他字卷第307頁),經本院向第一銀行調取存款憑條,亦 顯示於110年1月間現金存入本件一銀帳戶者為「楊朝文」( 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綜合上情,收受該社區管理費、 前往第一銀行存入管理費之人應為該社區之總幹事,堪以認 定。  ⒉則依上開說明,該社區管理費收取、存款均非被告職務,被 告在擔任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期間,至多僅有核對總幹事製 作會計帳冊是否為正確之責任,基此,縱然管理費金額有誤 ,然管理費既然非由被告全權經手,且社區總幹事因帳目不 清遭社區或物業公司提告,亦時有所聞,本件又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指金額有落差部分為被告授意為之,本 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應就管理費短缺負責。  ㈤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調取該社區公積金帳戶存款及提領情形 (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短少存入本件 一銀帳戶之數額為被告侵占之款項,則關於公積金帳戶提領 之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調取之必要,併予 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 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以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年度及月份 管理費登記本記載之收入(見他字卷第80頁) 卷附管理費收據所示之收入(僅有110年2月至110年9月,見他字卷第225至254頁反面) 1 110年2月 31萬8,013元 216351+88420=30萬4,771元 2 110年3月 27萬6,680元 120781+162474+19811=30萬3,066元 3 110年4月 18萬9,968元 168892+10020=17萬8,912元 4 110年5月 12萬9,460元 12萬9,460元 5 110年6月 4萬4,355元 16181+23572=3萬9,753元 6 110年7月 6萬2,811元 5萬8,318元 7 110年8月 5萬9,594元 6萬2,391元 8 110年9月 9萬4,240元 7萬8,782元

2025-03-13

PCDM-113-易-1169-2025031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具 保 人 何為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4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為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滄霖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裁定被告准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後,由具保人何為騰於1 11年5月5日繳納現金後,本院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11年 度偵聲字第181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保字第95 號)附卷可稽。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應 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復訂於113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經依法拘提無著; 又具保人何為騰雖於113年9月12日入監執行,然經本院於11 4年3月10日詢問具保人是否得通知被告到庭,具保人則表示 無法聯繫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可資參照),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庭 期報到單、被告與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被告與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提報告等附卷可 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金訴-48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承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105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璋於繳納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禁止 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深切反省 ,不會再衝動行事,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 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 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 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 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 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 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 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 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 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羈押中之被 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同法第33條第1項亦 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顯有反覆實施之虞 ,且為避免被告再度侵犯被害人乙○○,非以羈押顯然難以進 行審判、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結果,認上開 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獲得被害人 乙○○之諒解,非無悔意,又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認為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 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自無不合,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 、經濟能力後,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另為防止被告再度傷害或騷擾被害人乙○○,併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禁止對被害 人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㈢又本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所附條件,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 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 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另上開具保所附條件之有效期間自 停止羈押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 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命再執 行羈押,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聲-813-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 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1、4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陳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緣孫淑美(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遂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委 由陳宏為其介紹買家,陳宏則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4時43分許,引介孫淑美至新北市土 城區延和路250巷口與王水祿見面,孫淑美遂於上開時、地表示 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將海洛因1包(淨重0.53公克,驗餘 淨重0.52公克)販售予王水祿,經王水祿當場拒絕並報警處理後 ,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宏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孫淑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王水祿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反面 、12至14、50至51、71至72頁反面、84至86頁、本院卷第7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員警蒐證畫面截圖、證人王水 祿持用之手機內暱稱「阿宏」之聯絡人資料、通聯記錄截圖 、被告孫淑美持用之手機內與被告陳宏之通聯記錄、被告孫 淑美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40號鑑定 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8、25至26頁反面、29、33至 35、26頁反面至27、57至58、6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減刑部分:  ⒈本件正犯孫淑美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⒉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就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固值非 難。惟其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 有期徒刑7年6月。因被告此部分所幫助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數量甚微(僅0.53公克),金額不高(僅2,000元),販賣 對象僅1人,且係應孫淑美所求方陪同其與證人王水祿見面 。依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所示,核 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本院認縱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對其科以經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 ,容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查被告就前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固應受非難 。惟其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數量甚微,價金不 高,顯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主觀惡性、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縱經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再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販賣毒品未遂、違反毒品 防制條例」,被告稱:「我沒有吸毒,(沉默)孫淑美也欠 別人錢,孫淑美也拜託我介紹王水祿給她。我沒有要承認」 等語,基此,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 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為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自屬可議,參酌被告本案幫助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王 水祿1人,及審酌其幫助之程度、尚未生販賣之結果、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 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共同被告孫淑美所有,非 被告所有,無庸併於被告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訴-115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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