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綢
吳翠珍
吳忠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吳翠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吳忠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2行所載「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1,30
0元」,應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骰子3
顆、蘇綢所有之賭資1,100元、吳翠珍所有之賭資100元及吳
忠記所有之賭資1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蘇綢、吳翠珍、吳忠記3人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蘇綢、吳忠記前有賭
博犯行之前科紀錄、被告吳翠珍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被告
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蘇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翠珍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忠記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7頁、第9頁、第11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賭資1,100元、100元、100元,分別為被告蘇綢、吳
翠珍、吳忠記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3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第1
2頁、第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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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蘇綢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5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翠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綢、吳翠珍、吳忠記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3時20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處,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
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
,復依序摸取第5顆棋子,自摸者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元,放槍者亦須給付100元予胡牌者。嗣於同日下午
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
顆及賭資共計1,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綢、吳翠珍、吳忠記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綢、吳翠珍、吳忠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1,
3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PCDM-113-簡-571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