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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3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將」應予刪 除,第9行「另將」更正為「同時將」;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蘇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立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路之工作,無人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因上開物品與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殘渣袋3個(合計毛重0.4824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 注射針頭1支(毛重1.3522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8號   被   告 蘇立業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業(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粉末加入香菸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復興路87巷口附 近,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 袋3個(毛重0.482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 (毛重1.3522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尿液編 號:I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立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蘇立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施用前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毛重0.4824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毛重1.3522公克)等物,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52-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綢 吳翠珍 吳忠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吳翠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吳忠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2行所載「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1,30 0元」,應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骰子3 顆、蘇綢所有之賭資1,100元、吳翠珍所有之賭資100元及吳 忠記所有之賭資1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蘇綢、吳翠珍、吳忠記3人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蘇綢、吳忠記前有賭 博犯行之前科紀錄、被告吳翠珍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被告 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蘇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翠珍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忠記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7頁、第9頁、第11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賭資1,100元、100元、100元,分別為被告蘇綢、吳 翠珍、吳忠記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3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第1 2頁、第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蘇綢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5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翠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綢、吳翠珍、吳忠記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3時20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處,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 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 ,復依序摸取第5顆棋子,自摸者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元,放槍者亦須給付100元予胡牌者。嗣於同日下午 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 顆及賭資共計1,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綢、吳翠珍、吳忠記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綢、吳翠珍、吳忠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1, 3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18

PCDM-113-簡-5714-202502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7 1、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5至6行「油漆噴槍嘴約8枝、油漆瓶(鐵製)約8瓶、風槍 約4枝」更正為「油漆噴槍嘴約8支、油漆瓶(鐵製)約8瓶、 風槍約4支」;證據部分另補充「羅進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 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千斤頂3個、抽水馬達1 個、電銲線70米、天車電線10米、延長線20米5條、風鎗鑽 尾50支、風鎗2支、推進H鋼3個、白鐵滑板車1臺、活動板手 3支、電工鉗2支、鐵線鉗1支、乙决切頭1支、工作燈3組及 拆卸鍊條1個等工具及施工材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萬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潮陽;被告於 同欄一㈡所竊得之砂輪機8臺、油漆噴槍嘴8支、油漆瓶(鐵製 )8瓶、風槍4支、電動起子3支、電鑽1組及螺絲起子、鉗子 等工具(價值約6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莊萬壽,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千斤頂參個、抽水馬達壹個、電銲線柒拾米、天車電線拾米、延長線貳拾米伍條、風鎗鑽尾伍拾支、風鎗貳支、推進H鋼參個、白鐵滑板車壹臺、活動板手參支、電工鉗貳支、鐵線鉗壹支、乙决切頭壹支、工作燈參組及拆卸鍊條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捌臺、油漆噴槍嘴捌支、油漆瓶(鐵製)捌瓶、風槍肆支、電動起子參支、電鑽壹組及螺絲起子、鉗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1號                         第6372號   被   告 羅進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翌(25)日凌晨0時 22分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鄭潮陽所 承包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千斤頂3個、抽水馬達1個、電銲 線70米、天車電線10米、延長線20米5條、風鎗鑽尾50支 、風鎗2支、推進H鋼3個、白鐵滑板車1臺、活動板手3支 、電工鉗2支、鐵線鉗1支、乙决切頭1支、工作燈3組及拆 卸鍊條1個等工具及施工材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萬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鄭潮陽發現上址工地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另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永和路口附近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停放在路旁莊萬壽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砂輪 機8臺、油漆噴槍嘴約8枝、油漆瓶(鐵製)約8瓶、風槍約4 枝、電動起子3支、電鑽1組及螺絲起子、鉗子等工具(價 值約6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莊萬壽發現車內物品 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鄭潮陽、莊萬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坦認有為上開犯行 ,核與告訴人鄭潮陽、莊萬壽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人即被告之胞姊羅彩文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進聰上開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且被告坦承均已 變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13

PCDM-113-審易-4700-20250213-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吳俊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與青雲路口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7時55分許,吳俊德駕車行 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發 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 日下午6時17分許,當場測得吳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12

PCDM-114-原交簡-3-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林博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森自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上6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 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林博森駕車行駛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發生交通事 故(未造成他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8 時22分許,當場測得林博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博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24

PCDM-113-交簡-1620-202501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蕭宇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翔自民國113年12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熱炒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 蕭宇翔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於同 日凌晨3時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24

PCDM-113-交簡-1619-202501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9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雄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炳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 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 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99號   被   告 陳炳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上午9時9分前某時,在 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外農地附近,見李世柏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 機可趁,以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李世柏 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騎腳踏車去運動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李世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失竊現場照片 被告案發當天所穿著之衣服、帽子、褲子、鞋子,完全與竊取本案機車者相同,且本案機車失竊地,擺放被告於案發時地前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 二、本案被告陳炳雄於偵查中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不能因 為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與伊相同,即認定伊有上開竊盜犯 行等語。然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非僅所著衣物與 竊取本案機車者相同,甚而所戴之帽子、所穿之鞋子均完全 相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失竊地所停放之腳踏車 為其所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當天早上8時騎腳踏車 出門,約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回家等語,然員警於當天晚 上8時20分許至本案機車失竊地,卻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腳踏 車停放在該處,與被告所辯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 三、核被告陳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 簡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之上開機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24

PCDM-114-審簡-17-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74683、7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顯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顯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甘家伃放置在店內冷凍櫃旁之EOB驗貨機1臺( 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魏顯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85巷內,手持不詳物品拆卸賀林明玉所 有,賀宗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 牌、電瓶及行車紀錄器,導致行車紀錄器毀損,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賀林明玉。   三、案經賀林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魏顯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 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事實欄二所示之 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 紀錄器等節,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是一位男子請我幫他修理機車,是證 人賀宗慧後來到場,說她是車主,我才知道該機車並非叫我 修機車之男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證人甘家伃放置在店內冷凍櫃旁之EO B驗貨機1臺;另於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四川路2段285巷內,手持尖嘴鉗等工具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 紀錄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甘家伃於警詢、證人賀宗慧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74683卷第10頁正反面 、9頁正反面、偵75152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4 1至1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委託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74683 卷第11、15頁、偵75152卷第9至12、20、21、30至37頁), 亦為被告所坦認,上情堪可認定。  ㈡證人賀宗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將機車上的電瓶、 行車紀錄器都拆卸下來,但後來被告拆下來的東西我請機車 行過去牽車,幫我組裝回去,裝回去的部分,現在都還能夠 使用,但是行車紀錄器的部分因為沒有主機而損壞了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41至144頁),而證人賀宗慧與被告素昧平 生,亦無怨隙,又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述內 容亦未見誇大不實之處,基此,堪認證人賀宗慧所證,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被告既持不詳物品拆卸證人賀宗慧 使用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紀錄器,則被告並非專業 修車人士,而證人賀宗慧之行車紀錄器為電子產品,與其使 用之機車相連接並非單純架設在機車上等節,業據證人賀宗 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則被 告在過程中因技術不良會損壞上開行車紀錄器一事,應可知 悉,然被告猶然為之,據此,被告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堪 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委託被告修車之 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人之存在,被告所述之真實性 顯然可疑。況依據被告所陳,其係恰巧經過該處,方遇該不 詳之人委託被告修理機車(見偵75152卷第7頁反面),若被 告所述為真,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僅係偶遇,該不詳之人豈有 可能在不了解被告之能力、技術之狀況下,隨意委託被告為 其修理機車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理相違,孰難採信,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之部 分為行車紀錄器並非機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9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 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至被告所犯本案毀損罪,因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難認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狀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 於107年間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在本案發生時,魏員之記憶力尚有部分完整,明 顯並無『癲癇』發作。然魏員之智能測驗(WAIS-IV),顯示 其智力已出現衰退現象,目前之智力應在『輕度智能障礙』至 『中度智能障礙』之間。此次『偽造貨幣等』案發生時,魏員因 『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乙節,此有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可查,而觀諸被告於107年間智力就已經出現衰退現象,而 智力衰退一般而言實屬不可逆之現象,足認被告犯本案亦因 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前述加 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有拆卸證人賀宗慧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物品,然僅有行車紀錄器遭毀損 ,其餘物品裝回機車上後,現尚可使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 在前,而原審據論被告毀損者為證人賀宗慧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實有未恰。再者,本件被告確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究及此,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手竊取他人財物,更毀 損他人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竊盜犯行,且已歸還竊得之物,態度尚可,並斟酌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㈢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本案被告係因輕度至中度的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 所致,被告亦無重大精神疾病。至於被告之智能障礙,核亦 非施以治療之監護處分所能改善或治癒。是以,對被告施以 監護處分,既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則對被告 施以監護處分即有違比例原則,從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 規定,核無對被告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再者,依據被 告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應係其配偶為被告撰寫上訴狀,顯 見被告與其配偶關係尚屬密切,基此,宜循家庭系統的監視 、照料及支援此一替代措施,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固為警扣得尖嘴鉗、斜口鉗、梅花 扳手、固定扳手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依卷內事證難 以認定被告係持何物品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之機車,故本案 之犯罪工具為何,尚乏證據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證人甘家伃管領之EOB機1臺,已實際返還予證 人甘家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3-簡上-468-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 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章寄湘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章寄湘提起上訴,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154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匯入第1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112年﹞均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康瓊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康瓊文積極洽談和解、不願賠償,犯後態度惡 劣,原審未實際審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康瓊文所造成之經濟 損害,僅因被告坦承犯行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 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或 類似犯罪之效果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 幼罹患小兒麻痺,又罹患脊髓灰白質炎,因嚴重側彎壓迫到 神經,平日需專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體受盡生活不便 ,懇請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避免牢獄之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判 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康瓊文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賠償50萬元,且於本院宣判前均有依約履行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犯後深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因其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予以量刑,稍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尚 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取;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⒊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共2個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康瓊文達 成調解,以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瓊文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不能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 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而法官斟酌情 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 緩刑。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 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 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 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又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亦無依同 條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在案,嗣被告因重病不能執行而於113年9月28日因行刑權 時效完成而無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然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刑權之完成並無消滅 刑罰宣告之效力,是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 且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被告自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始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 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適用舊洗錢法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 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2 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第1821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寄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章寄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 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自稱「張家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而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孫吉慶訴由臺北巿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康瓊 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章寄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孫吉慶、康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0330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易明細、IP位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孫吉慶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孫吉慶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暱稱「Dux Holding Group」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五)告訴人康瓊文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康瓊文提供之其與暱稱「劉展」、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3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張。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 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2個中信銀 行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 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報酬新臺幣1,000元,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孫吉慶 詐欺集團成員向孫吉慶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黃金商品獲利云云,致孫吉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51分許、31萬元、台新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勇程) 111年12月15日13時2分許、32萬元、中信銀行甲帳戶 2 康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康瓊文,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WEEK網路黃金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惟出金時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康瓊文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280萬元、兆豐銀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瑄) 111年12月19日10時43分許、共28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80萬元)、中信銀行乙帳戶

2025-01-22

PCDM-113-金簡上-60-20250122-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沒收。    事 實 何謦安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曾威智(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之成年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謦安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曾威智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 」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余 溫涵Benjamin」、「Aaliyah」、「壹帘幽夢夢丹」、「天聯資 本客服888」與施文發聯繫,向施文發佯稱:加入「日進斗金金 股解析」群組並下載APP,與客服預約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施文發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陸續交付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施文發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 12月18日9時45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50萬元。何謦安遂依「富 可嗎幹敵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2張(其上 印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印文),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郭 志強」署押後,於同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施文發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施文發收取假鈔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 行使之;曾威智則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出發前往上址,在 旁監控何謦安取款並準備收水。嗣何謦安、曾威智經警當場逮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謦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3-65頁、本院金訴卷第37-38、214、219、229頁 ),核與證人施文發、曾威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8-41、54-55、66-67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8-31、49-50、56-61頁),且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19、226頁),被告之防禦 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四)被告與曾威智、「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 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 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 ,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 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為同案被告曾威智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業 據被告及曾威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8 、219頁),並有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8-31、 49-50、60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曾威智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7-38、219頁、審訴卷第5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 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 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 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 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曾威智所持用 2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 曾威智所持用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被告所持用 4 工作證1張 5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印文各1枚、郭志強署押1枚 6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天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志強署押1枚

2025-01-16

PCDM-114-金訴緝-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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