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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李瑞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9元,及其中新臺幣71,364元自 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28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擔任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 同段11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為2.38、2.97平方公尺,均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新臺幣(下同) 71,64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前手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建商並未告知該 房屋坐落基地除同段47-1地號土地外,尚有系爭土地,且當 時原告亦未表示系爭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以致伊於不知情 下購買系爭房屋,權益受損無從救濟。又系爭土地上另有他 人所有建物,原告不應僅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35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日期為75年12月29日。  ㈢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以地政機關測得 面積14.33、17.86平方公尺除以總樓層數(6樓)計算每層 樓占用面積,故系爭房屋各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38、 2.97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106年申報地價為55,400元;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 54,000元;109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5,000元;111至112年申 報地價為35,663元。 四、爭點(卷第235頁)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年7月1日起至 112年9月30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各樓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8、2.9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謄本、現況照片圖、地價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局113年7月15日新法土字第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卷第39、45至47、53、55、83、201至205、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臨五福一路,北側有五福公園、東側有帶狀公園,週遭有五福國中、高雄師範大學及文化中心,走路5分鐘內可達捷運文化中心站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卷第51、197頁),足徵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均佳,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是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及年息5%計算,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1,649元(計算如附表)。  ㈢至被告固辯稱係因建商及原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坐落狀況始不 慎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卷第90、184、236頁)。惟被告既於 75年12月29日即因不動產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可 透過調閱謄本或申報納稅情形獲悉該房屋基地座落及利用情 形,則其空言辯稱不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狀況,與常理不符 ,自無可採。況被告上開所述,充其量亦僅為前手建商應否 負擔買賣契約責任問題,且本件所應審究之在於被告客觀上 是否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而被告主觀上知 悉與否,要與其應否返還所受利益無關,遑論原告是否向其 他住戶行使權利,更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均難執為拒絕原 告請求之正當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憑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49 元,及其中71,364元自112年12月1日起(卷第21頁);其餘 28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卷第22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計算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補償金 月數 期間總金額 103.07.01-106.12.31 2.38、2.97 5% 1,234元 6 7,404元 107.01.01-108.12.31 2.38、2.97 5% 1,203元 24 28,872元 109.01.01-110.12.31 2.38、2.97 5% 780元 24 18,720元 111.01.01-112.09.30 2.38、2.97 5% 793元 21 16,653元 合計 71,649元 【每月補償金計算式】 ⒈106年申報地價為55,4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1,234元(計算式:55,400×2.38×5%÷12+55,400×2.97×5%÷12=1,234)。 ⒉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54,0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1,203元(計算式:54,000×2.38×5%÷12+54,000×2.97×5%=1,203)。 ⒊109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5,0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780元(計算式:35,000×2.38×5%÷12+35,000×2.97×5%÷12=780)。 ⒋111至112年申報地價為35,663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793元(計算式:35,663×2.38×5%÷12+35,663×2.97×5%÷12=793)。 附件(幣別:新臺幣) 編號 費用類別 費用數額 ㈠ 裁判費 1,000元 ㈡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申請書、土地同意書及核准圖說複印調閱費 1,100元 ㈢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費 6,000元

2024-11-08

KSEV-113-雄小-761-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徐正昌 兼訴訟代理 人 徐梅綺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08

KSHV-113-上易-137-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羽瑈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志宇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0、5518、13290、21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羽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二罪,暨其定執 行刑之部分,以及魏志宇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黃羽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陳O玲,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魏志宇經原判決所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 實 一、黃羽瑈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不詳網路廣告,與 身分不詳之「洪正慶」、「羅國敏」聯繫後,已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黃羽瑈於110年11月18、19日,分別提供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台新銀行、郵局、中信銀行等三個帳戶(下稱甲、 乙、丙帳戶)予有犯意聯絡之「洪正慶」、「羅國敏」,供 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繼由「洪正慶」、「羅國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陳O玲、吳O娥施用詐術,致陳O玲等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黃羽瑈上開 三帳戶內。黃羽瑈再依「洪正慶」、「羅國敏」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領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 別交予有犯意聯絡之朱奕翰、吳明熹等2人(均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O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羽瑈、魏志宇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黃羽瑈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羽瑈固坦承有提供甲、乙、丙三個帳戶予不詳之 人,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朱奕翰、 吳明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因欲辦貸款而在網路上與對方聯繫,對方表 示其金流不佳,須美化帳戶,要求其將公司匯入之款項領出 歸還,並簽保密條款,其因涉世未深一時急於貸款反遭詐騙 ,並非詐欺集團車手,也沒有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羽瑈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正慶」、「羅國敏」聯繫 後,於110年11月18、19日,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予「 洪正慶」、「羅國敏」;嗣「洪正慶」、「羅國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告訴人)陳O玲、吳O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乙、丙 帳戶內,經黃羽瑈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予同案被告朱奕翰、吳明熹,再 轉交身分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黃羽瑈供述在卷,核與同 案被告朱奕翰、吳明熹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告訴人) 陳O玲、吳O娥之證述,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81至184頁;偵一卷第111至137頁)、被告黃羽 瑈與「洪正慶」、「羅國敏」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56、 58至152頁,下稱系爭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3至49、87至109頁;警一卷第21至37頁),及附 表三編號1、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 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 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以故意 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羽瑈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何限 制,如無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 料攸關個人財產權,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會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帳戶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亦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 悉。本案被告黃羽瑈於案發時已40餘歲,自承學歷為大學畢 業,且有廣告公司、電商等工作經歷,畢業後持續工作(偵 一卷第196、197,原審院卷第524、525頁),顯見被告黃羽 瑈為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而其與「洪正慶」、「羅 國敏」之人從未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竟交付具專屬性 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不認識之同案被告朱奕翰 、吳明熹,所為已悖常情。  ㈣又被告黃羽瑈固提出其與基鑫資產公司簽署之合作契約(警 二卷第55頁,下稱系爭契約)以證明其非無故交付帳戶云云 。姑不論「基鑫資產公司」是否只是紙上空殼或遭人冒用, 然被告黃羽瑈既然從未到過上述「基鑫資產公司」,亦未曾 與代表該「基鑫資產公司」之「洪正慶」、「羅國敏」見面 ,何以僅憑一紙到底是誰跟你簽署都不知道且真偽不明之契 約,就可斷定該公司係屬真實並可代為向銀行貸得款項?此 實與常理不合;再依系爭對話截圖,被告黃羽瑈尚未言明欲 向何銀行、貸款多少,復在未經徵信、對保,對被告黃羽瑈 財力及還款能力一無所知之情況下,「洪正慶」即稱可貸予 50萬元,清償期1至7年,每期利息數千至數萬不等,且無論 貸1年或貸7年,年利率均為相同之3.5%,而於提及銀行時, 僅籠統泛謂,而未特定係何一銀行(警二卷第105、106頁) ,以被告黃羽瑈之所以會找上「洪正慶」代辦借貸,無非就 是向正常之銀行求貸無門,然其對「洪正慶」何以輕易貸得 其向銀行所無法借得之款項,卻不起疑,亦與常理有悖;再 觀之系爭對話截圖,被告黃羽瑈:「很怕遇到詐騙」、「昨 天問到一家要先繳錢,我就封鎖對方」、「另一家手續費收 很高」等語(參警二卷第109、110頁),足見被告黃羽瑈對 是否損及自身權益之警覺性甚高,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然其對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事卻毫不起疑,益徵被告黃羽 瑈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見 一斑。  ㈤又被告黃羽瑈交付帳戶資料並提款之原因,係因「洪正慶」 稱因被告黃羽瑈名下帳戶,欠缺資金往來之金流,可由「羅 國敏」協助美化,被告黃羽瑈於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後 ,「羅國敏」要求被告黃羽瑈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再交還予 指示之人一節,業經被告黃羽瑈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94、1 95頁)。先不論款項進入帳戶後,旋即提出,充其量僅能表 彰曾有款項進出,與能否證明具有還款能力顯屬二事,更遑 論該款項根本未留存於被告黃羽瑈之帳戶,未能增加存款結 餘,何來「美化」之情?且被告黃羽瑈就此並非毫無起疑, 並相詢「錢一進來即領出,美化帳戶會這麼好嗎?是可以的 嗎?銀行會通過的嗎?(偵一卷第195頁)」,復自承對此 確有疑慮(參原審院卷第507頁)。顯見其對配合「洪正慶 」、「羅國敏」前述洗帳戶金流之方法一事,並非毫無起疑 。  ㈥再觀之被告黃羽瑈於附表二之提款,部分係以臨櫃方式為之 ,而其自承對方稱該款項為公司所有,卻要其向銀行謊稱係 「貨款」(偵一卷第195頁;原審院卷第507頁)。若被告黃 羽瑈主觀上確知該款項與「貨款」無涉,猶仍配合「洪正慶 」、「羅國敏」向銀行故為不實陳述,能否謂其對「洪正慶 」、「羅國敏」所稱洗金流以利貸款乙事,可能涉及不法, 全無預見?此已啟人疑竇;再依系爭對話截圖,被告黃羽瑈 曾要求「羅國敏」勿前來其與父母同住之家中,因其父母會 問(警二卷第94頁)。就此,被告黃羽瑈表示係不知如何向 其父母解釋「羅國敏」從事美化金流之事(參原審院卷第50 9頁);又被告黃羽瑈另向「洪正慶」表示:如欲致電其與 父母共住之家中時,須以「推銷」名義(警二卷第133頁) 。上情果均無訛,倘非黃羽瑈已預見上開美化金流之適法性 有疑,又何以不欲令至親如父母得悉,反多方隱藏掩飾?益 徵黃羽瑈對「洪正慶」、「羅國敏」所謂洗金流一事可能於 法有違,確有預見。至被告黃羽瑈另辯稱此係其不欲讓其父 母知其有借款而擔心,惟其在LINE中又將父母之手機門號, 提供予「洪正慶」(警二卷第133頁),而不擔心「洪正慶 」逕撥各該手機,告知黃羽瑈借款之事,所辯顯與事理不合 而無足採信。  ㈦另審之被告黃羽瑈領款後之交付過程,其係各於110年11月22 日13時38分、14時8分、19時8分,在不同地點,交付25萬元 (非本案款項)、20萬元予同案被告吳明熹(附表二編號2 ),及319,000元予同案被告朱奕翰(附表二編號1),有卷 附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警 二卷第86、89、99頁)。苟各該款項確係「羅國敏」所屬公 司所有,大可將之整合為一筆,於同時、地交予同一人收取 ,較為簡便。又豈會刻意分為數筆,由不同人收取,其中前 兩次,更是在短短之30分鐘內所為,此實與常理有違;再依 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黃羽瑈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朱奕 翰、吳明熹時,或在大馬路邊,或在巷弄內之停車場旁;且 被告黃羽瑈於警詢時供稱:提款後原本約在全家超商交付, 後來對方說那邊太危險,就步行至五甲二路不知店名處交付 款項等語(參警二卷第186頁),苟上開款項確屬合法之金 錢,數額亦屬非微,又豈有在大馬路旁、巷弄內之停車場處 交付款項之理?又大馬路旁何以比佈滿監視器隨時有員警巡 邏之超商安全?被告黃羽瑈對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過程均視 而不見,足徵被告黃羽瑈因考量自身並無金錢損失,遂抱持 著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三 個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㈧按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 款項後,指示該人擔任車手領款,再指派俗稱收水之人轉交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被告黃羽瑈自無推諉之理;又被告黃羽瑈對於所領、收之 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其所代為收取或轉交 之款項,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均抱持者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亦如前述,而本案除同案被告朱奕翰、吳明熹外,尚 有「洪正慶」、「羅國敏」之人,是被告黃羽瑈上開各次犯 行行為時,除一己外,加計「洪正慶」、「羅國敏」,及實 際接觸之同案被告朱奕翰、吳明熹,分別已達3人以上,自 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故被告黃羽瑈之辯 護人辯稱:本案未達三人以上云云,亦不可取。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羽瑈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另被告魏志宇因就原審事實不上訴,自不另論,附此敘明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羽瑈、魏志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之洗錢行為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被告魏志宇因於偵查、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所得可供繳交,依新舊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自無庸比較,逕行適用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黃羽瑈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魏志宇附表二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黃羽瑈與同案被告朱奕翰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與同案 被告吳明熹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與身分不詳之「洪正慶 」、「羅國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魏志宇與同案被告吳明熹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身 分不詳之「張仁豪」、「陳耀輝」、「陳育琛」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羽瑈、魏志宇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 告黃羽瑈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魏志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 增訂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魏志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魏志宇 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魏志宇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 定,就被告魏志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㈦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魏志宇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 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魏 志宇就本案上開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黃羽瑈始終否認犯行 ,無上開新修正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適用,自不待言。  ㈧另被告黃羽瑈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 件被告黃羽瑈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一定之損失,且犯後仍未 坦承犯行,均如上述,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 餘地,故被告黃羽瑈之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黃羽瑈、魏志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新增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以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魏志宇予以減刑,均有未恰;被告黃羽 瑈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另被告魏志宇上訴主 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 適用法律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黃羽瑈有罪(共 2罪)暨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以及被告魏志宇「宣告刑」 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羽瑈、魏志宇均正值 壯年,卻擔任提供帳戶提款之車手,使被害人(告訴人)遭 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致被害人精神痛苦 ,復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徒增被害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黃羽瑈於犯後猶 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被告魏志宇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黃羽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O玲 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3、303、305頁),稍可 見被告黃羽瑈彌補之心,另一被害人吳O娥部分,則因吳O娥 不願參與調解、也不追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參本院卷第215頁),另被告魏志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林O隆、李O碧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 、匯款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1、183頁),顯見被告魏 志宇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參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黃羽瑈犯行時 間相距尚短,被害人數為2人,各罪罪質及手段均大致相同 等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 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魏志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黃羽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魏志 宇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O隆、李O碧達成和解,均如前述 ,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81頁),被 告黃羽瑈亦與告訴人陳O玲達成調解,另一被害人吳O娥不願 參與調解、也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黃羽瑈、魏志 宇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黃羽瑈緩刑4年、被 告魏志宇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導正被告2人之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及為確保被告黃羽瑈能如 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黃羽瑈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四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 訴人陳O玲,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另命被告魏 志宇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對被告2人均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黃羽瑈、魏志宇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均已 轉交予他人,已如上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詐 欺、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黃羽瑈、魏志宇保有中,自無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朱奕翰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參本院卷第189 頁),另同案被告吳明熹、吳祥名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者及提供時間(民國) 金融機構、帳號暨戶名 代號 起訴書名稱 1 黃羽瑈於110年11月18至19日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黃羽瑈 甲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黃羽瑈 乙帳戶 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黃羽瑈 丙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對象、金額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O玲(提告) 系爭詐欺團成員自110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購物公司員工,致電陳O玲,謊稱因疏失將連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110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149,987元(起訴書所載150,002元係含15元手續費)、甲帳戶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7時57分至同日18時6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五甲店」(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自甲帳戶提領8次共15萬元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外,交付朱奕翰31萬9千元。嗣朱奕翰再轉交予不詳之人。 ㈡110年11月22日17時37分許、119,119元(起訴書所載119,134元係含15元手續費)、乙帳戶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8時13分至20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鳳山五甲店」(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自乙帳戶提領6次共11萬9,000元(起訴書所載11萬9,030元係含30元手續費) ㈢110年11月22日17時42分許、49,989元(起訴書所載50,004係含15元手續費)、丙帳戶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8時25分至27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自丙帳戶提領3次共5萬元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O娥 系爭詐欺團成員自110年11月20日13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吳O娥姪子,致電吳O娥,謊稱急需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9分許、20萬元、乙帳戶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3時52分至58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五甲郵局」,自乙帳戶提領2次共20萬元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4時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730巷內,交付吳明熹20萬元。嗣吳明熹再轉交予不詳之人。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林O隆、李O碧(提告) 系爭詐欺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9時35分許起,假冒林O隆姪子,致電林O隆,謊稱須還款予債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妻李O碧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3月14日12時50分許、5萬元、戊帳戶 魏志宇於111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自戊帳戶提領10萬元 魏志宇於111年3月14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交付吳明熹10萬元。 ㈡111年3月14日12時53分許、5萬元、戊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本判決附表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陳O玲 ⑴陳O玲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39至144頁)。 ⑵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一卷第153至155頁)。 2 附表二編號2 吳O娥 ⑴吳O娥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⑵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04頁)。 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附表四: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黃羽瑈應給付告訴人陳O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113年10月4日前給付2萬元。 ㈡於113年11月4日前給付1萬5千元。 ㈢於113年12月4日前給付1萬5千元。 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72102號卷 警一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631800號卷 警二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72100號卷 警三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5518號卷 偵一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3290號卷 偵二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卷 偵三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卷 審訴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卷 原審院卷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409-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徐○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徐○圳 王○○蘭 徐○治 徐○蓮 王○○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徐○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徐 ○圳、王○○蘭、徐○治、徐○蓮、王○○花及林○○妹等人為被告 ,主張其與渠等就被繼承人徐○郎(下稱徐○郎)之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雙方簽訂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以請求履行該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請求權,請求就徐○郎所遺留系爭遺產,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予以分割,嗣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妹 之請求部分,並變更本件請求為分割遺產,訴請法院准依系 爭遺產協議書內容分割徐○郎之系爭遺產等情,核原告前述 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均不爭執,且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基 礎事實同一,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圳、王○○蘭、徐○治、徐○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徐○郎於民國108年3月5日死亡,並遺有系爭 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郎之合法繼承人,因兩造就系 爭遺產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內容,將系爭遺產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徐○圳,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兩造就被 繼承人徐○郎所遺系爭遺產,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之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圳:同意原告主張,願意與原告平分等語。  ㈡被告王○○蘭、徐○治、徐○蓮、王○○花:具狀陳明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徐○郎於108年3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未 婚無子,兩造為其兄弟姊妹,為徐○郎之合法繼承人,其應 繼分各為1/6,並就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另兩造曾就 系爭遺產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並提出系爭遺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房屋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再考量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均 表明同意由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系爭遺產之二分之一之 權利,斟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之分割方 式,堪予採用。綜上所述,原告就徐○郎之系爭遺產,請求 分割遺產,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受分 配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郎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4 房屋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分配比例 徐銘廷 1/6 徐○圳 1/6 王○○蘭 1/6 徐○治 1/6 徐○蓮 1/6 王○○花 1/6

2024-11-06

TCDV-112-家繼訴-112-20241106-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王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經劃 入高雄市第81期市地重劃範圍,重劃後為同區忠義段88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又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4-20⑴、904-20⑵、904-20⑶部分面積 共76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占用上開部 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經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償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被告應 償還104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 同)33,480元本息,並駁回伊其餘請求,伊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 惟被告於109年2月1日以後,至111年3月2日辦理拆遷補償事 宜為止,仍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37,129元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原告33,480元本息,原 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重複請求。又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原告僅能請求 伊償還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告本件 請求期間回溯自109年2月1日起算,並不合理。其次,伊已 於109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此後即未再占用土地 ,系爭建物現亦已全部拆除,自無原告所指繼續占用土地之 情事。原告請求伊償還109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7,129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日以後,至111年3月2日止 ,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4-20⑴、904-20⑵、 904-20⑶部分面積共7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檢送之高雄市第81期市地重劃區地上物 拆遷補償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觀諸上開 資料,被告於111年3月2日領取拆遷補償費時,僅排定自行 拆除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斯時尚未經拆除,而被告對其 已領取拆遷補償費乙節,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仍持續占用上開部分土 地等語,尚屬非虛。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9年2月27日返還系 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申請返還土地之文件為據(見前案一審 訴字卷第143頁),然上開文件記載「……主旨:申請返還國 有土地,放棄圍籬權、暨免繳使用補償金。地號:高雄市大 寮區水源段0000-0000……懇請貴署惠予協助歸還以上地號之 國有土地」等語,可見被告於109年2月27日所欲返還之土地 實係同段904之19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甚明,自難認上 開文件與本件有關,被告執此辯稱其已於109年2月27日返還 系爭土地云云,要無足取。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均占用上 開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有何占有土地之合法權 源存在,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 日至111年2月28日為無權占有土地,並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期 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提起本件訴 訟,乃屬重複請求,且其本件請求期間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 及理由不符,並不合理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者為「104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而原告 本件請求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二者並 無重疊或重複(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且前案確定判決 主文及理由提及之「109年8月28日」,乃前案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之日期,僅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此觀前 案二審判決理由五、㈣記載「……上訴人(按即原告)請求被 上訴人(按即被告)給付33,480元,及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遲延利息……」等語即明,要與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期 間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對於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有所誤 會,自無足取。 ㈣、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 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 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商協路 內,連接鳳林公路可至瑞生醫院、高雄市立忠義國小;往南 2公里車程接進學路可至大寮區衛生所、高雄市立圖書館大 寮分館、高雄市立永芳國小;往東接光華路1.2公里車程, 可至高雄捷運大寮站;而由鳳林公路往西可連接中山東路至 大東醫院、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及國道1號等情,有相 關現況照片或Google街景翻拍照片可參(見前案一審審訴卷 第85至91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尚可。本 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2計算,暨原告於前案第二審亦係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2計算(見前案二審卷第12頁)等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4,8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 4,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2%÷12,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小 計 (每月應繳納金額×占用期間) 109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3個月   76 4,900 620元(76×4900×2%÷12=620) 14,260元(620×23=14260)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共2個月   76 2,300.6 291元(76×2300.6×2%÷12=291) 582元(291×2=582) 合計:14,842元(14260+582=14842)

2024-11-01

FSEV-113-鳳小-564-2024110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633⑴(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並於騰空後返 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九平方公尺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 金額。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所管理,惟 被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水泥而無權占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633⑴(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 土地之水泥刨除,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 )4,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12所 得出每月1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自112年7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已使用系爭土地7個月,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元。又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迄今仍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故一併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按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土 地之水泥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9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就有鋪設上開水泥而占用如附圖編號633⑴所示之 系爭土地不爭執,然其係為防止豪雨時土壤外流衝入系爭土 地前方道路及鄰近水溝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而占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 至26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113年6月19日勘驗筆 錄及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1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91至9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信為實。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止豪雨時土壤外流衝入系爭土地前方道路及水溝內始鋪設水泥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鋪設水泥地前並未找專業人士評估,其認可發揮阻擋土壤沖刷效果即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亦表明就鋪設水泥地係為防止水土流失部分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就其所辯鋪設前開水泥可防止土壤衝入系爭土地前方道路及水溝內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堪信無權占有為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如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並將該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 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另按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鋪設上開水泥乃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 述,其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交通方便,生活機能方 便等情,有GOOGLE地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較為適當,則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4,000元/平方公尺計算 (見本院卷第29頁)×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12× 使用月數7月(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計算結 果,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1,050元。又原告另請求自113 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 地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 除以12計算金額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水泥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0元及自113年4 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週年利率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4,590元(計算式:10.2平方公尺×17,000元/平方公尺+1,190元=174,590元)而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88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4,050元(計算式:9平方公尺×17,000元/平方公尺+1,050元=154,050元)而需繳納之裁判費為1,66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計算式:1,880元-1,660元=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簡-13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林美齡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陳玉釗 兼 代 收 人 陳玉珠 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陳棟樑 上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林碧秋 林妙瑜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任 被 告 謝何美雪 何美惠 張淑美 何家源 何家維 何宜潔 何宜靜 何承軒 何明軒 兼上九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江仕瑜 江仕琦 林洪銘 林芃佑 林心愛 兼上五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輝田 被 告 陳品成(兼陳宏年之繼承人) 楊陳美宜(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陳秀名(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二更 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土地位置如附圖之編號 專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原記載 專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更正後記載 E1(98地號) 12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5400 24/5400 24/5400 24/5400 24/5400 24/0000 000/0000 000/0000 000/5400 60/5400 60/0000 000/0000 000/5400 6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1100 60/1100 60/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75/1100 75/0000 000/1100 30/1100 30/0000 000/1100 50/1100 50/1100 E2(99地號) 12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5400 24/5400 24/5400 24/5400 24/5400 24/0000 000/0000 000/0000 000/5400 60/5400 60/0000 000/0000 000/5400 6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1100 60/1100 60/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75/1100 75/0000 000/1100 30/1100 30/0000 000/1100 50/1100 50/1100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 土地位置如附圖之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 共有人 專有部分 權利範圍 98地號 5米路 權利範圍 98地號 3米路 權利範圍 99地號 3米路 權利範圍 專有部分 5,490.08 1,141.54 98地號 5米路 191.64 98地號3米路 60.76 99地號 3米路 95.77 合計 A1 (98地號) 1,575.28 95.82 30.38 1,701.48 陳玉珠 陳玉釗 2分之1 2分之1 1/4 1/4 A2 (99地號) 318.73 47.88 366.61 陳玉珠 陳玉釗 2分之1 2分之1 1/4 1/4 B1 (98地號) 787.64 47.91 15.15 850.74 陳棟樑 全部 1/4 1/4 B2 (99地號) 159.37 23.94 183.31 陳棟樑 全部 1/4 C1 (98地號) 590.73 35.93 11.39 638.05 陳品成 全部 3/16 3/16 C2 (99地號) 119.52 17.96 137.48 陳品成 全部 3/16 D1 (98地號) 196.90 11.98 3.8 212.68 林美齡 全部 1/16 1/16 D2 (99地號) 39.84 5.99 45.83 林美齡 全部 1/16 E1 (98地號) 2,339.53 2,339.53 何國榮 林益任 林碧秋 林妙瑜 謝何美雪 何美惠 張淑美 何家源 何家維 何宜潔 何宜靜 江仕瑜 江仕琦 江輝田 何承軒 何明軒 林洪銘 林芃佑 林心愛 6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1100 60/1100 60/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75/1100 75/0000 000/1100 30/1100 30/0000 000/1100 50/1100 50/1100 E2 (99地號) 504.08 504.08 何國榮 林益任 林碧秋 林妙瑜 謝何美雪 何美惠 張淑美 何家源 何家維 何宜潔 何宜靜 江仕瑜 江仕琦 江輝田 何承軒 何明軒 林洪銘 林芃佑 林心愛 6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1100 60/1100 60/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75/1100 75/0000 000/1100 30/1100 30/0000 000/1100 50/1100 50/1100 註:原99、100、101地號土地合併標示為99地號土地

2024-10-23

TCDV-110-訴-2043-20241023-3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通行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王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同區段1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35.24平方公 尺)、A2(面積32.9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臺幣3,67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原告管理 不動產之償金,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該不動產 所在地位在本院管轄範圍,依前揭規定說明,本院對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其籍設屏東縣,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等語,尚 非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184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與臺南市(管理 者: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所共有,原告管理之權利範圍均為 5分之1,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管理之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4;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段1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 )則為被告所有。被告前以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王榮興就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35.24平方公尺 、編號A2面積32.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確 定(下稱前案)。  ㈡系爭通行範圍因需供被告通行,已然受有負擔,原告無法再 自由規劃、利用該部分土地,亦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為通 行以外之用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自前案判決確定之110年12月30日起 ,給付補償金予原告,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 業要點第9點第1款「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一次計收50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 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之規定,爰以先位聲明,依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通行範圍之面積共68.16平方公尺,請求被告 一次給付50年之通行償金新臺幣(下同)18萬4,032元。  ㈢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請求一次性給付通行償金無理由,則原 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審酌系爭土 地接近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距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鹽洲店、 愛買臺南店、國道一號319永康交流道、永康車站等,均在1 5分鐘車程範圍內可抵達,足見鄰近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 利,而系爭土地僅供被告所有之系爭袋地通行,系爭通行範 圍僅供被告1人通行使用,且原告應容忍被告通行、開設道 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電線、水管、瓦斯管、有 線電視、電話、電鈴或其他管線,不得妨害被告在系爭通行 範圍之前開行為,並不得設置任何工作物、營建物或有其他 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之償金請求, 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公允,如認原告 先位之訴無理由,爰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前案判決確 定之110年12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 爭通行範圍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再乘 以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計算所得之金額3,67 9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3,67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之 書狀所為答辯:  ㈠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之系爭通行範圍,不敷被告所有系爭袋地 建築之基本要求,不能謂已使系爭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於 法自無袋地通行權,從而,原告自無請求通行償金之問題。 本件原告請求之通行償金,係指被告基於物權關係而得通行 系爭土地,並對原告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惟參酌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此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 ,始有該項損害之發生,當以袋地所有人已實際通行使用時 ,始為損害起算之時點,是袋地所有人雖已確定取得通行權 ,然尚未實際使用土地,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實際損害 可言。本件被告既尚未實際通行使用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之袋 地通行權,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償金之計 算及時點,均有未當。  ㈡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給付償金,因通行權之行使屬繼續性 質,被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 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 從而,償金之支付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原告依國有 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請求一 次計收50年償金之法令依據,尚非經法律授權所為,法院及 一般人民自不受其直接拘束。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程度 不繁榮,分區地目為道路用地,通行路線性質均同袋地,長 期沒有任何使用,雜草叢生,無法通行,無合法建物或設置 地上物,現仍未鋪設道路,尚無法供通行之用,除供通行以 外無其他利用價值,被告無獨占利用,若未來有通行,期間 亦屬暫時,應依系爭通行範圍面積,按年給付以系爭土地該 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2計算,始為合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20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南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 第35頁,新簡字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並有前案歷審判決、前案第一審104年7月8日現場履勘之 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新簡字卷 第17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10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 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之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 行人之法定負擔。兩造對於通行權及其範圍等無爭執者,以 袋地所有權人取得該通行權時起,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如 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 償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12月14日8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前案確定判決,就系 爭土地取得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從前案判決確定之110年12月30日起,對原告負擔支付 通行償金之義務。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即受有需於系爭通行範圍內,供被告通行使用之物上 負擔,被告支付償金之義務,即為原告就系爭土地因上開物 上負擔致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本不 以被告已實際通行使用為必要;被告所舉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646號判決(新簡字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旨在說 明「通行償金」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不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與償金應自何時起算之爭議無涉,被告據以抗辯未 實際通行即無須支付償金等語,尚非有據;至系爭通行範圍 是否足敷被告所有系爭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影響被告 依前案確定判決取得之通行權,及應支付償金與原告之義務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 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 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 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 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 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 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第2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通行權 之行使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 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且通行 地、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有變更,並非永久固定於兩 造之間,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及給付之義務人、受領之 權利人,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50年之通行償金18萬4 ,032元,無非係以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 9點第1款規定為據。按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㈠僅提供 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一次 計收50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國有 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固有明文,惟 上開作業要點第1條業已明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 行作業,由本署各分署依本要點辦理,可見上開作業要點未 經法律授權,僅係供國有財產署立於上級機關地位對其下級 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 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其性質屬於行政 程序法上之行政規則甚明,法院及一般人民自不受其直接拘 束。另參以原告所受之容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損害狀態屬 繼續發生,且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期間仍屬未定,尚難 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應認本件被告以定期按年支付償金為 適當。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以上開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 為據,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50年之通行償金18萬4,032 元,尚非有據。  ㈥按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 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 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為適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通 行範圍面積共68.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往東南需經同區段1 90地號、191地號、233地號土地,始能通往鹽洲二街,亦為 系爭通行範圍劃設所欲聯絡之處所,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鄰近有連鎖超商、量販賣場 、臺南市永康區三村國民小學、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等生活文 教場所,距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永康火車站等交通設施亦 非甚遠,系爭通行範圍位在系爭土地正中間,涵蓋系爭土地 約4分之3之面積,目前為雜草叢生之未利用狀態等情,有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2日所字第56478 號、永測量(法)字第17500號複丈成果圖、前案第一審104 年7月8日現場履勘之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航照混合地籍圖、Google地圖截圖在 卷可稽(新簡字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100頁、第111頁、第 123頁至第124頁、第155頁),堪以認定。審酌系爭土地上 開供系爭通行範圍使用之情形,除供被告通行以外,已難認 有何其他利用價值,應屬被告獨占利用,復衡酌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附近環境、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認被告應支 付之通行償金,以每年支付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尚屬過低,不足充分反應原告就系爭土地因系爭通行 範圍之物上負擔致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之損害, 並非可採。又土地之申報地價往往逐年調漲,原告僅主張以 前案判決確定時即000年0月間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應屬 有據。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之償金數額應為 3,68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000年0月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5,400元×系爭通行範圍面積68.16平方公尺×百分之5×原 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3,6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備位聲明僅請求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之110年12 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3,679元,低於上 開本院計算之償金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一次 給付50年之通行償金18萬4,0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前案判決確 定之110年12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3,679元之通行償金,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審酌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簡-301-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前於 113 年 9 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 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下列事項尚待究明,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10日內具狀就 下列事項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有關請求給付新台幣肆 拾捌萬零柒佰零伍元本息部分,係請求上訴人應加給自民國 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最 後繳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日期似係110年4月1日(見一   審卷第9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10年3月3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究有何規範上之依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08

TNHV-113-上-10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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