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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葉富翔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再審被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葉燿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有關判決法官增列「法官馮保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判決法官漏列「法官馮保郎」,爰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17

CYDV-113-再易-7-20241217-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17

TNHV-113-家上-82-20241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許智威 原 告 蔡宜儒 即反訴被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耀銘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儒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宜儒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 為原告蔡宜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原告蔡宜儒以「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0時許,在兩造住家附近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口(下稱系爭時地,該地點簡稱為系爭巷口)發生糾紛」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償,被告於審理中主張其於系爭時地遭蔡宜儒侵害其身體權及人格權而提起反訴,其係以蔡宜儒起訴之相同基礎事實予以請求,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原告主張反訴內容與本訴事實無關,兩者發生時間不同,並無牽連關係等語(本院卷30頁),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原告住家種植之植物生 長至被告所有之空地等糾紛,而經常辱罵原告。被告於系爭 時地等待垃圾車時,與蔡宜儒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以揮拳、拍打及手臂撞擊等方式攻擊蔡宜儒,致 蔡宜儒受有頭部血腫約1×2公分、右手擦挫傷、左上肢挫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對蔡宜儒辱罵 「幹你娘」、「垃圾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1 11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 另被告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辱罵蔡宜儒及其配偶即原 告許智威,該地點中之系爭巷口為垃圾車停靠站,其為公共 場所,被告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情 節應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蔡宜儒、許 智威各15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蔡宜儒、 許智威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蔡宜儒先以廚餘潑向被告,被告受此重 大侮辱,其一時氣憤,遂於系爭時地毆打蔡宜儒,蔡宜儒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方為合理。且原告常持手機對被告攝影、 錄音,相當不尊重被告,且有挑釁之意味。又原告提出之證 物一、二只有影像,並無聲音,被告否認其有對原告蔡宜儒 說:「垃圾人」,被告縱有說話,亦係自言自語,不等同其 在罵原告蔡宜儒;被告否認有附表所示編號3之行為;編號4 部分,被告並未比中指,亦未罵原告,被告當時係站在馬路 旁,看著其田地,原告卻持手機不斷拍攝被告;證物五-1、 五-2影片無聲音,且被告並未罵人;編號5、6部分,被告係 因看到其田地上,被人亂丟雜物,其因生氣而罵亂丟之人為 「骯髒人」,並非針對原告;編號7部分,被告係在其自家 門口,對看不慣的事,自言自語,並非針對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的判斷:  ⒈蔡宜儒主張被告於系爭時地對其毆打及辱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為鄰居關係,長期因原告住家種植之植物生長或樹葉 、樹枝掉落至被告所有之空地而發生糾紛。嗣被告於系爭 時地等待垃圾車時,又因上開植物之糾紛,與蔡宜儒發生 口角,被告因遭蔡宜儒手上金屬鍋子內之廚餘潑到,而握 拳揮向蔡宜儒2次,蔡宜儒隨即以其手上之鍋子揮向被告2 次,第2次擊中被告之左手掌,被告又以左手臂撞擊蔡宜 儒之左手臂及背部,並以右手掌拍打原告蔡宜儒持手機之 左手掌及左前臂,復稱:「幹你娘」、「垃圾人」;蔡宜 儒於事後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235號傷害等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案)勘驗筆 錄、刑案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立醫院驗傷 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卷宗《下稱刑卷》96 、99頁及警卷28至30、17、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又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調解卷31頁),堪認為真實。   ⑶如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時地有握拳揮向蔡宜儒2次, 又以左手臂撞擊蔡宜儒之左手臂及背部乙節,並不爭執。 而觀諸系爭刑案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為身穿白色短袖上 衣、卡其色短褲之男子,「乙女」為身穿牛仔外套、黑白 長洋裝之女子,檔案名稱RJCQ8308.MP4影片0秒至10秒, 甲男舉起右手握拳朝乙女左側頭部連揮2拳(未拍到有無 打到乙女),乙女頭部朝鏡頭右側甩動(刑卷96、98頁) 。再參以被告自陳:「穿短褲的人是我,拿鋼鍋的人是蔡 宜儒。我揮兩次拳,有沒有打到,我無法確認。」及刑案 現場照片(刑卷98頁及警卷28、29頁),可知該勘驗筆錄 中之甲男為被告,乙女則為蔡宜儒,被告有向蔡宜儒之左 側頭部連揮2拳。被告係朝蔡宜儒之左側頭部、左手掌、 左手臂及背部揮擊、撞擊及拍打,該身體部分與臺南市立 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蔡宜儒之「頭部血腫約1×2公分、左 上肢挫傷、下背挫傷」(即系爭傷害,警卷17頁)傷勢相 符,顯見蔡宜儒係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蔡 宜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又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時地有稱:「幹你娘」、「垃圾人」 乙節,並不爭執(刑卷50、105頁);而觀諸系爭刑案勘 驗筆錄,檔案名稱WWVC0948.MP4影片1分15秒至36秒,甲 男(即被告)走向畫面上方,停在白色轎車旁,轉身看著 乙女(即原告蔡宜儒)方向,指著自己的左上臂說:「你 給我噴成這樣,(聽不清楚)」指著乙女方向以臺語說: 「幹你娘,你給我噴,噴啥小。」甲男轉身往畫面左方走 兩步又轉回身體,指著同方向以臺語說:「沒關係啦,垃 圾人 ,你知道你是垃圾人嗎?」(刑卷99頁)。可知被 告辱罵「幹你娘」、「垃圾人」時,係以手指著蔡宜儒所 在位置,其指稱之對象為蔡宜儒,應堪認定,則蔡宜儒主 張被告有對其說「幹你娘」、「垃圾人」,亦可採信。   ⑸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 加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蔡宜儒所說之 「幹你娘」、「垃圾人」,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係 屬負面、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足以使蔡宜 儒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再參以原告之鄰居即訴外 人蔡婷琪於系爭刑案之證詞:「【111年5月26日晚上8點 ,妳當時也有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口(即系爭時地 )?】是」、「(妳當時在那邊做何事?)等著丟垃圾。 」、「(當時蔡宜儒與陳耀銘是否在場)?當時是我們第 一時間先到,我們站在那邊的時候,陳耀銘看到人就一直 罵。」、「(是罵妳嗎?)不是,陳耀銘一直罵給大家聽 他與蔡宜儒的事,蔡宜儒他們出來丟垃圾有聽到…。」( 刑卷158頁)。可知被告對蔡宜儒辱罵「幹你娘」、「垃 圾人」時,附近有居民在等待倒垃圾,則被告係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時點,對蔡宜儒所為非指明具體事實 之抽象謾罵,衡情已足使蔡宜儒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 減損其名譽及人格,堪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且 情節已屬重大,則蔡宜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⑹被告於系爭時地對蔡宜儒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 並使蔡宜儒受有系爭傷害,蔡宜儒遭到被告揮擊、撞擊及 拍打,其身體及心理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蔡宜儒嗣 又遭被告以令人難堪之字語辱罵,更加重其心理及精神之 痛苦,則蔡宜儒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蔡宜儒為61年次,大學畢 業,已婚,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被告為40年次,國中畢業 ,已經退休(警卷39、47頁及本院卷31、32頁、刑卷170 頁)。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嫌隙已久,被告行為之 動機、手段,對於蔡宜儒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渠等之身 分、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蔡宜儒請 求被告賠償傷害、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4萬元、1 萬元,合計5萬元,應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尚屬 過高,不應准許。   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被告辯稱,其係因蔡宜儒先以廚餘潑向 被告,被告受此重大侮辱,一時氣憤,方會毆打蔡宜儒, 原告蔡宜儒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方為合理云云。惟查,觀 諸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檔案名稱RJCQ8308.MP4影片0秒至1 0秒,被告先對蔡宜儒說話,雖勘驗結果為「聽不清楚內 容」,然該2人有嫌隙已久,衡諸經驗常情,被告之言詞 應非悅耳,否則蔡宜儒豈會說:「你你走開阿。」嗣蔡宜 儒將其手上鍋子內之廚餘潑向被告,被告隨即往前移動, 蔡宜儒後退並側身閃避被告,被告罵:「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台語)。」隨即舉起右手握拳朝蔡宜儒左側頭部連 揮2拳(刑卷96頁)。被告縱因蔡宜儒潑灑廚餘,而一時 氣憤,然其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其以穢語 辱罵蔡宜儒後,更直接暴力相向,實難謂蔡宜儒潑灑廚餘 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   ⑻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蔡宜 儒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 原告蔡宜儒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調解卷65頁 )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辱罵原告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辱罵原告,該地點 中之系爭巷口為垃圾車停靠站,其為公共場所,被告多次 刻意於清運垃圾前後,有社區居民在場之時點,以不雅言 語辱罵原告,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情節應屬重大等情( 調解卷13頁),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提出證物一至七影像及截圖照片光 碟為證據方法(調解卷21至27、57頁)。   ⑶原告提出之證物一至七錄影畫面截圖僅為照片,並無聲音 ,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原告。而影片部分,經本院勘驗結 果(本院卷50、51頁)認定如下:    ①證物一:勘驗結果為「112年9月28日監視器影像,內有1 3個照片檔,場景在原告住家院子及被告土地(相鄰) 。有一張照片被告身穿藍色衣服站在車號000000號汽車 左邊,畫面中有原告及被告,擷取影像畫面如調解卷21 頁圖示。」(本院卷50頁)。證物一僅為照片檔案,並 無聲音,無從證明被告有辱罵蔡宜儒之行為。    ②證物二:勘驗結果為「112年10月7日監視器影像,內有2 個影像檔,均無聲音,場景在原告住家門前巷子,有垃 圾車來,鄰居多人出來倒垃圾。擷取畫面如調解卷21頁 圖示。」(本院卷50頁)。證物二為2個影片檔案及1個 照片檔案,均無聲音,無從證明被告辱罵蔡宜儒之行為 。    ③證物三:勘驗結果為「日期112年11月30日,內有1個手 機影音檔,畫面中無被告,有聽到聲音,但聽不清楚講 話內容。」關於該影音檔之聲音是否為被告之聲音部分 ,被告陳稱:「聽起來好像是被告的聲音。」許智威主 張:「該聲音為被告之聲音,且被告有罵三字經。」( 本院卷50頁)。姑不論該影片得否聽出許智威所謂之「 幹你娘」,然觀諸影片畫面僅有圍牆、機車、腳踏車、 安全帽、植物及建物,並無被告或許智威,無法得知被 告辱罵之對象為何人,實難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編號3 之辱罵許智威之行為。    ④證物四:勘驗結果為「日期為113年1月7日,內有2個手 機影音檔及2個照片檔,影片場景在原告家院子,被告 站在院子外面也持手機錄影,後來被告離開走回對面自 家,因已相隔一條馬路,隱約聽到其念念有詞,但聽不 清楚他在說什麼,就邊走邊進入被告家;監視器影像( 無聲音)場景為被告站在他土地的馬路邊,拿著水桶; 照片檔如調解卷23頁圖示。」(本院卷50頁)。原告主 張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編號4「比中指」之行為部分,其 提出之證據為檔案名稱「證物四說明圖示被告比中指挑 釁辱罵垃圾人」照片(即調解卷23頁下方之照片),將 該照片與上開勘驗影片互相比對,可知畫面中之男子為 被告,其左手拿著橘色水桶,左邊照片因人物畫面太小 ,無法看出有比手勢,中間照片部分,被告似有將右手 放在臉下方,但無法看出有比手勢,右邊照片部分,被 告之右手指向地面,該3張照片均無法看出被告有「比 中指」。再觀諸該照片之來源即上開影片2分46秒至50 秒,被告雖有朝鏡頭方向比手勢,然因畫面中之被告影 像太小,僅看出被告右手或右手指往下比數次,難以認 定被告有「比中指」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 示編號4之辱罵「垃圾人」、「幹你娘」部分,其提出 之證據為上開照片、影片檔案,然查照片部分,因無聲 音,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上開言語;影片部分,勘驗結 果為「隱約聽到被告念念有詞,但聽不清楚他在說什麼 」,由於被告距離鏡頭相隔甚遠,難以認定其係在自言 自語,或係在辱罵人,是以該影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附表所示編號4辱罵原告之行為。    ⑤證物五: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1月13日,內有2個影像 檔案及1個照片檔,證物五-1為監視器畫面,有影像, 無聲音,場景在原告住家院子旁的巷道;證物五-2為監 視器畫面,有影像,有聲音,場景在原告住家院子,有 聽到垃圾車音樂聲,畫面中被告在街道旁,有聽到有人 講胎哥人啊、辣薩人啊(台語,骯髒之意),同時影片 0分2秒至5秒有一穿白色衣服的行人走過;照片檔如調 解卷27頁圖示。」(本院卷50、51頁)。其中證物五-1 影片無聲音,無法證明被告有許智威主張之附表所示編 號5之辱罵行為。另證物五-2影片部分,縱認該路過行 人即為許智威,然觀諸該影片0分0秒至1秒,被告先以 手指向地面,口中念念有詞,此時許智威尚未走到被告 前方,0分2秒至4秒,許智威走到被告前方時,被告雖 有罵「胎哥人」、「胎哥」,然許智威仍持續往前走, 之後被告則係往另一方向走去,審酌證物五-2影片係從 遠距離拍攝,人物畫面相當小,內容僅有數秒,時間相 當短暫,許智威經過被告面前亦僅有1至2秒,且許智威 對於被告所為,並無停留或加以質疑,是單憑該影片之 短暫片段內容,實難遽認被告係針對許智威辱罵。再觀 諸證物五之2影片0分17秒至24秒,被告由住家走出來, 手上拿著水桶,越過巷道,往原告住家方向行走,0分2 5秒至29秒,被告雖有罵:「胎哥人啊,辣薩人啊,這 無辣薩本啊,胎哥人啊...」,但此時畫面並無其他人 ,難以認定被告辱罵之對象為何人。0分30秒至31秒, 被告朝原告住家旁邊方向潑水,0分32秒至36秒,被告 往其住家方向行走,0分37秒,被告走到巷道中間罵: 「胎哥人」,0分36秒至37秒,原告住家車庫雖有一名 穿著白色衣服的男子走出來,右手指著前方,但被告於 此時已往其住家方向行走,難認其係在罵該男子。至於 被告朝原告住家旁邊方向潑水部分,因被告之土地位於 原告住家旁邊,由上開影片無法判斷被告係往其土地潑 水,或係向原告住家潑水;況且,被告縱係向原告住家 潑水,並不足以使許智威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許 智威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尚不可採。    ⑥證物六: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2月7日,內有1個手機 影音檔,畫面中被告一邊走,一邊對拍攝者說:「你不 必錄啦」,然後轉身走開,邊走邊念『辣薩人(台語, 骯髒之意)』」(本院卷51頁)。關於證物六影片拍攝 者部分,蔡宜儒主張其為拍攝者,被告則辯稱,影片無 法看出拍攝者為何人(本院卷51頁)。觀諸證物六影片 ,可知畫面中僅有被告,並無其他人在場。該影片拍攝 者縱為蔡宜儒,然所謂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審酌被告罵「辣 薩人」時係邊走邊念,依當時情境亦難認定係針對拍攝 者辱罵,蔡宜儒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尚難可採。    ⑦證物七: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2月8日,內有1個手機 影音檔,畫面中被告與拍攝者相隔一條馬路,邊走邊念 (並無正面對著拍攝者說),有一行人經過(原告稱行 人是許智威),聽不清楚講甚麼,兩者相隔一條街道。 」(本院卷31、51頁)。審酌錄影畫面中行人出現時間 僅短暫2秒,實難認定被告辱罵之對象為許智威,許智 威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不足採信。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於系爭時地等候倒垃圾時,將其手上 金屬鍋子盛裝之廚餘潑向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以右手握拳朝 蔡宜儒連揮2拳後,蔡宜儒隨即將金屬鍋子揮向反訴原告2次 ,其中第2次擊中反訴原告之左手掌,反訴原告因而受有臉 部挫傷擦傷、腹挫傷等傷害,蔡宜儒對此並不爭執,顯見蔡 宜儒有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其賠償醫療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蔡宜儒 上開在大庭廣眾面前故意潑廚餘之行為,係以不潔之物公然 羞辱反訴原告,致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 權及人格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蔡宜儒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 元。並聲明:蔡宜儒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3000元,及自反訴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蔡宜儒辯稱:由系爭刑事判決之「陳耀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僅陳稱:蔡宜儒對其潑廚餘,或以裝有廚餘的金屬 器砸向伊,造成伊臉部挫傷擦傷等語,均未陳稱有遭蔡宜儒 持鐵鍋揮中腹部」、「從錄影畫面,無法直接認定蔡宜儒所 持金屬鍋子有無揮中陳耀銘之臉部及腹部」、「陳耀銘…, 口頭上也只是一再對『潑廚餘』之事表達不滿,從未表示有遭 蔡宜儒毆打」內容,可知蔡宜儒並未傷害反訴原告,反訴原 告卻斷章取義為「蔡宜儒不爭執其有傷害反訴原告」。又由 證人蔡婷琪之證詞,可知反訴被告蔡宜儒並非基於侮辱之故 意而潑灑廚餘。反訴原告於當時刻意接近許智威,反訴被告 蔡宜儒欲阻擋反訴原告,而於慌亂間將廚餘潑灑出去,其並 非故意,無可歸責性、違法性,情節亦非重大;反訴原告縱 有沾到廚餘,應僅為湯水,未對其身體造成傷害,其不得請 求賠償。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的判斷:     ⒈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持鍋子揮打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⑵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於警詢及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中, 對於其於系爭時地有傷害反訴原告乙節並不爭執,此雖為 間接證據,然依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若其未傷害反訴原 告,應會否認,而非不爭執;又蔡宜儒提出之影片,雖未 拍到其拿鍋子揮向反訴原告之全部畫面,然此係因角度或 現場混亂而未拍到全貌,不表示其無傷害行為云云(本院 卷57頁)。惟查:    ①蔡宜儒雖於系爭刑案112年1月5日準備程序,對於「其於 系爭時地有持鍋子揮向反訴原告2次,第2次擊中反訴原 告之左手掌」乙節,並不爭執(刑卷104、105頁)。然 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有侵害其身體權之行 為,須反訴原告身體之傷勢與蔡宜儒揮擊鍋子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反訴原告於上開糾紛發 生後約35分鐘,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療後,其 受傷部位為「臉部挫傷擦傷、腹挫傷」,有反訴原告於 警詢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19頁),該診 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於「左手掌」傷勢之記載,則反訴 原告之左手掌是否有受傷,實有可疑。    ②該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反訴原告之臉部及腹部均有受 傷,然反訴原告於員警詢問:「對方(即蔡宜儒)如何 傷害你?傷害你何部位?有無使用武器?」其回答:「 對方以裝有廚餘的金屬器砸向我。臉部挫傷擦傷。」( 警卷13頁),並未陳稱其有遭蔡宜儒持鍋子揮中腹部, 故反訴原告之腹部傷勢是否係因蔡宜儒之行為所致,亦 有疑問。    ③由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檔案名稱RJCQ8308.MP4影片), 可知蔡宜儒於系爭時地持金屬鍋子潑向、揮向反訴原告 共3次(刑卷96頁),而反訴原告、蔡宜儒於系爭刑案 對於「蔡宜儒於系爭時地有持金屬鍋子潑向、揮向反訴 原告共3次,前2次無法確認有無擊中反訴原告,第3次 擊中反訴原告之左手掌」乙節並不爭執(刑卷104、105 頁),故由錄影畫面難以認定蔡宜儒所持金屬鍋子有無 揮中反訴原告之臉部及腹部。    ④蔡宜儒所持之鍋子為金屬材質,應有相當重量,若是擊 中臉部或腹部,反訴原告應會有疼痛或不舒服之感覺, 尤以擊中臉部為烈,然由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刑卷96至 101頁),反訴原告並未提到其臉部或腹部之傷勢,而 係一再提及「廚餘」。又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反訴原 告於蔡宜儒持金屬鍋子揮向其後,還持續以揮拳、拍打 及手臂撞擊之方式攻擊蔡宜儒,反訴原告於此過程中導 致自己受傷,亦非無可能。綜上,蔡宜儒於系爭時地, 雖有持鍋子潑向、揮向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所提出診 斷證明書記載之「臉部及腹部傷勢」與蔡宜儒之上開行 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問,自難遽認蔡宜儒 有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  ⒉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潑廚餘部分:   ⑴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 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 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⑵反訴原告主張由系爭刑事判決記載之「陳耀銘於系爭時地 ,在民眾正在等待垃圾車到來時,與蔡宜儒發生口角,見 蔡宜儒將手上金屬鍋子盛裝之廚餘潑向其臉部等處後,即 以揮拳、拍打及手臂撞擊等方式攻擊蔡宜儒」,可知反訴 被告蔡宜儒先以手上鍋子內之廚餘,潑向反訴原告臉部等 處,其應係故意為之,而非緊張下之防衛行為云云(本院 卷53頁)。惟查:    ①系爭刑事判決固記載「蔡宜儒將手上金屬鍋子盛裝之廚 餘潑向陳耀銘臉部等處」(調解卷35頁),然單憑該段 文字難以認定蔡宜儒係故意將廚餘潑向反訴原告。蔡宜 儒是否係故意為之,仍應由其於系爭時地之行為態樣及 其所處之情境等加以判斷。    ②證人即鄰居蔡婷琪於系爭刑案證稱:「陳耀銘一直罵給 大家聽他與蔡宜儒的事,蔡宜儒他們出來丟垃圾有聽到 ,所以他們就直接錄影要抓證據,蔡宜儒的老公在前面 ,陳耀銘就一直罵蔡宜儒的老公,又一直走過去對蔡宜 儒的老公說『我讓你打、我讓你打』,蔡宜儒的老公都無 動於衷,也沒有碰到陳耀銘,陳耀銘一直鬧,結果陳耀 銘一直很大力地撞到蔡宜儒的老公,蔡宜儒在我的右後 方在佐證,一手持手機、一手持鍋裡面有廚餘,蔡宜儒 並非真的要潑陳耀銘,應該是蔡宜儒的老公被打,蔡宜 儒要防護他,我有看到她手舉起來,但舉不超過肩膀就 被陳耀銘的手弄到,整個就翻掉了,當時我看到是這樣 。」、「我有看到蔡宜儒的手是不夠力的,拿到肩膀就 靠著,我有看到是陳耀銘的手弄到廚餘才翻倒,不是故 意要潑陳耀銘。」(刑卷158、159、161頁)。    ③由上開證詞可知,蔡宜儒係因看到反訴原告在挑釁其配 偶許智威,而一手持手機蒐證,一手持裝有廚餘之鍋子 ,其看到反訴原告大力撞到許智威後,情急之下,手舉 起鍋子後,因力量不夠,或因遭反訴原告的手弄到,而 翻倒鍋子,鍋內之廚餘因而噴到反訴原告,該行為應係 肢體衝突中之意外結果,非在蔡宜儒之預見範圍內,故 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係故意將其鍋內之廚餘潑向反訴原 告,並不可採。再者,蔡宜儒既係因力量不夠,或因遭 反訴原告的手弄到而翻倒鍋子,鍋內之廚餘因而噴到反 訴原告,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 性」要件,故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侵害其身體權及人格 權,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蔡宜儒就被告於系爭時地對其毆打及辱罵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各4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及自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辱罵,及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持 鍋子揮打、潑廚餘請求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蔡宜儒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原告及反訴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四、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點 行為及對象 原告之證據 1 112年9月28日 7時40分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一 2 112年10月7日 19時48分 原告家門前 被告辱罵原告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二 3 112年11月30日 白天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許智威「幹你娘」 證物三 4 113年1月7日 12時27分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對原告二人比中指,並辱罵 「垃圾人」、「幹你娘」 證物四 5 113年1月13日 19點45分 原告家門前 被告辱罵原告許智威「垃圾人」、「幹你娘」 證物五之1 113年1月13日 19點46分 原告家車庫 被告朝原告許智威潑水示威,且辱罵原告許智威「骯髒人」、「垃圾人」、「去給人幹」、「幹」 證物五之2 6 113年2月7日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六 7 113年2月8日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許智威「骯辭人」、「幹」 證物七

2024-12-13

TNEV-113-南簡-1438-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高夢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結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 丙○○(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嗣於110年3月15日協議 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雖於離婚時約定再行協議,惟相 對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過,且鮮少聯繫或關心未 成年子女狀況,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聲請人爰依法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維權益。  (二)查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 年3月間雙方離婚時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代為墊付有 關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即非無據。  (三)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並衡酌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年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應認未成年子女乙○○、丙○○所 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24,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為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丙○○之人,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得評價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是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2分之1,尚 無不合,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扶 養費為每名子女1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 0)。  (四)依上,聲請人請求自110年3月間離婚時起至113年6月30 日止(共40月),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共計960,000元(計算式:12,000×40×2=960,000 ),如聲請事項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  (五)又如前述,未成年子女乙○○、丙○○所需扶養費以每月每 人24,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分擔2分之1,則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滿18歲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 求鈞院諭知於本聲請事件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  (七)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111年4月17日並未達成免除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之協議,理由如下:      ⑴兩造於11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 約定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由雙方私下協議, 而兩造離婚之初,聲請人體恤相對人離婚後,須另 行在外尋找住處,手頭較不寬裕,遂未硬性要求相 對人依當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 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而係讓相對人自行評估經濟狀況後再行給付扶 養費,惟每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得低於5, 000元。然相對人自110年3月15日離婚後,僅於110 年4月6日、5月5日、6月13日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5,000元、2,500元、2,500元,而非如相對 人113年10月21日家事答辯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均 未依照兩造約定之金額給付,聲請人屢次催討未果 ,爰提出本件聲請。      ⑵查兩造於111年4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内容,聲請人 雖稱「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 你給了我會在匯 款回去給妳!也可以不用講要看小孩 等你能夠給 出那個時候講的那樣再來講吧!就像你說的你給的 錢不是給小孩用一樣 那我幹嘛拿?好笑還有!要 就是兩個!一個一個請問你女兒是玩具嗎?你問他 們同不同意 啊!別只會一句你沒辦法 你怎樣我 們就應該配合你」,然相對人係回應:「好啊你要 把兩個都給我有什麼問題」,顯見相對人僅針對改 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部分進行回應,而未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一事表示同意與否,此參後續聲請人 稱:「行找一天來聊依照當初你講的一個月五千  兩個小孩放你那邊 一個月看兩次」,相對人則回 應:「不用,兩個監護權都給我,你錢不用給我, 兩個小孩通通跟我姓」等語,即足資證明兩造討論 事項已非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係轉為討論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尚難僅憑上 述對話紀錄即認兩造就免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事 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⑶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於111年4月17日之Line對 話紀錄内容成立債務免除契約,惟該債務免除契約 係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作為條件,倘相對 人無法給付當初約定之扶養費數額,未來則不得繼 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是以,該契約以妨礙父母子女 間會面交往之權利作為對價,顯然違反公序良俗, 依法應評價全部無效,實無從導出相對人之債務業 經免除之效果。故相對人既有每月給付兩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存在,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 於110年3月15日離婚後代墊至今之扶養費款項。     ⒉相對人固於113年10月21日家事答辯狀稱有以銀行轉帳 給付扶養費如附表所示外,尚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之保險費云云,惟該附表所示金額與給付事實有諸多 不符之處,分述如下:      ⑴查兩造係於110年3月15日始協議離婚,而相對人於 相證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中11 0年3月7日固有匯款3,000元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然 於斯時因兩造尚未離婚,相對人本即應共同負擔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該3,000元自與聲請人 於離婚後所代墊之扶養費無關。      ⑵次查,相對人於相證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其中110年4月6日固有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 之國泰帳戶,然其中5,000元乃係相對人當時為購 買汽車,與訴外人戊○○(即聲請人母親)商議後, 由戊○○替其支付汽車價金,再由相對人自110年2月 13日起每月償還5,000元予戊○○,此參相對人與戊○ ○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記事本内,有相對人自行 繕打之還款紀錄即足證明,故其中5,000元並非用 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相對人於110年5月 5日固有匯款7,500元至聲請人之國泰帳戶,然其中 5,000元亦係用於償還積欠戊○○之債務,而非用於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⑶又查,相對人於相證四提出之交易明細中,110年6 月10日及110年9月1日固分別有5,000元、3,000元 之轉帳紀錄,惟該兩筆費用均係匯款至未成年子女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用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費,然兩造於離 婚之初,即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保 險費、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費,故相 對人縱有為未成年子女乙○○支出如相證六所示之保 險費用,然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此 部分屬父母因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自行購買,且要保 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亦難認屬必 要性之生活支出,相對人自不得將該支出計入其已 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⑷再查,相對人於相證五提出之全行存款往來交易紀 錄中,固分別於110年8月11日係匯款1萬元至01133 7*****之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係匯款8,000元至 011352*****之帳戶;於111年1月11日係匯款1萬元 至011363*****之帳戶;於111年2月11日係匯款1萬 元至011369*****之帳戶,於111年3月12日係匯款8 ,000元至011375*****之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係 匯款8,000元至011380*****之帳戶,惟前開匯入之 帳戶既均非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尚無法憑此證明相 對人確有於上述時點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事實。     ⒊經查,相對人固主張其薪水僅近最低月薪,經濟資力 難謂健全,難按兩造各半之比例負擔乙○○、丙○○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另有己○○、庚○○2名未成年 子女尚扶養云云。惟依實務見解,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應著重在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全部需要, 縱使相對人自身經濟狀況非佳,未成年子女乙○○、丙 ○○每月仍須有基本生活消費支出。再者,相對人於離 婚前即已明知尚有未成年子女乙○○、丙○○須扶養,縱 於再婚後又另生己○○、庚○○,惟此亦屬相對人個人之 選擇,斷不得以此作為相對人減輕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比例之正當事由。     ⒋次查,因現今物價指數高漲,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 布之112年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已調整為22,661元 ,聲請人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隨著年紀漸長,每天所 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 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等支出亦隨之提高,故聲請人主 張未成年子女乙○○、丙○○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 24,000元計算,亦屬妥適。  (八)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12,000元。於本裁定確定 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111年4月17日達成扶養費協議,協議内容為自11 1年4月17日起,相對人無須再行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 自111年4月17日後,不得再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是聲請人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自111年4月17日 起算)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無理由:     ⒈據實務見解,扶養費協議自屬契約,且不以書面為必 要,口頭約定亦可成立,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扶養費協議縱以口頭約定、約定一造無須負擔 等,契約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合先敘明。     ⒉經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記載:「…扶養費雙方私下協議即可。」,嗣後, 兩造於111年4月17日協議扶養費時,聲請人向相對人 表示:「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你給了我會在匯款 回去給你!」,相對人亦回答:「好啊你要把兩個給 我那有什麼問題」,而嗣後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似 欲視協議如無物,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我方便問 一下乙○他們的扶養費你還有打算給嗎?還是近期不 給?我沒有要向你催討的意思…。」,然相對人則引 用當時聲請人之訊息並回覆:「不是你自已跟我說不 用給,就算我匯了你也會匯回來還給我的嗎@@」,聲 請人此時表示:「喔對吼忘記了哈哈哈(emoji)」, 可見兩造對於扶養費部分已經達成協議無誤,其協議 内容即係相對人於111年4月17日之下個月起,無須再 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且兩造曾再於11 1年5月29日提起此約定,兩造也均同意此約定之内容 ,可見兩造就扶養費已達成協議,是聲請人自111年4 月17日後之扶養費即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之,故聲請 人主張請求自111年4月17日至起訴期間之返還代墊扶 養費以及嗣後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均無理由。     ⒊聲請人主張上開免除扶養費乃債務免除契約,並以妨 礙父母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為條件,此約定這反公序良 俗云云,然配偶離婚時,本得依法協議或聲請由法院 指定監護人,是撫養亦得約定由父母之一方為之,自 無違反強制規定可言,況夫妻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此種協議不過為父母内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 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亦 不生影響,亦不生拋棄受扶養權利之問題,是聲請人 以此主張上開撫養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及違背公共秩 序與善良風俗應認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二)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即兩造離婚登記日)至111年4 月17日期間(系爭期間),已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相對人僅需給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而扶 養費兩造又未協議,故扶養費金額縱有浮動,但仍已 屬給付完畢,合先敘明。     ⒉又,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以銀行轉帳給付扶養費如 答辯狀附表所示外,尚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 費,可見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均有給付扶養費甚明, 足證聲請人稱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分擔2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張,實不足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⒊針對聲請人就相對人答辯狀附表之回應,回覆如下:      ⑴首先,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五不過係一聊天室記事 本截圖,不足證明該筆支出係相對人為訴外人戊○○ 支出汽車價金外,縱使鈞院認為此部分確實如聲請 人所主張,乃為訴外人戊○○支出汽車價金(假設語 氣),則剩餘5000元仍係為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所給付。      ⑵其次,聲請人主張保險費不得列為扶養費,然而按 實務見解意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縣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中,統計數據已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等日常生活所 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且屬客觀平均值之統 計,以之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程度之參考 ,當屬合理,則聲請人既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2 年之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則此時卻又主 張不應將保險費列入計算,顯有矛盾之虞,故聲請 人稱保險費不應列入計算扶養費,不足為採。  (三)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應負擔一定 比例之扶養費,故於系爭期間内給付扶養費的金額尚有 不足比例之虞(假設語氣),則懇請鈞院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狀況、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養等情形,綜合判斷 後,重新分配比例,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方 屬妥適。     ⒈若鈞院認為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應負擔一定比例之扶 養費,故於系爭期間内給付扶養費的金額尚有不足比 例之虞(假設語氣),則按實務見解,給付扶養費程 度尚需考量扶養義務人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 、家庭狀況及有無其他待扶養人口之負擔等諸多因素 。現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據勞工局之勞保異動索引記 載,相對人薪水多在3萬元上下浮動,僅近最低月薪 ,經濟資力難謂健全,顯難按兩造各半之比例負擔乙 ○○、丙○○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相對人另有辛○ ○、庚○○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     ⒉是若以相對人之月薪(以3萬為例),予以扣除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 1,704元後,相對人每月僅剩約8,300元,其除須負擔 乙○○、丙○○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伊尚須負擔 己○○、庚○○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將8,300元平 均分配予4名未成年子女,則每位未成年子女可分配 之扶養費也僅剩餘2,075元,其經濟重擔不可謂不重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4 ,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2=24,000元),實 屬過高,其主張比例兩造各半顯不符合相對人現可負 擔之程度,故懇請鈞院按民法第1119條,考量相對人 之經濟資力、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因素,除改 以21,704元作為計算基準外,更希冀鈞院能重新分配 比例,以符公平。     ⒊最後,上開重新分配之扶養費,尚須扣除相對人已給 付之扶養費,方為適法。     ⒋法院本得依個案之情節,經濟情況、應扶養人數等決 定扶養費比例,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即綜合斟酌扶養義務人 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家庭狀況及有無其他 待扶養人口之負擔來認定兩造應負擔比例,故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上開種種因素本得作為法院之 參考依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持其經濟拮据、仍 有子女尚待扶養而要求減輕扶養比例,顯與實務見解 不符,實不足採。  (四)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6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乙○○( 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丙○○(000年00月0日生),嗣兩 造於11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 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 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 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兩造於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聲請人任之,揆 諸前開說明,於乙○○、丙○○成年前,相對人對於乙○○、丙○○ 仍負有扶養義務。 五、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 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兩 造離婚後,子女均由聲請人獨立扶養,相對人並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辯稱兩 造已協議自111年5月起相對人無須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且自兩造離婚後至111年4月,相對人已給付子女扶養費 共85,000元等語,相對人並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存款 交易明細、存摺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⒈依相對人所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顯示,兩造於111年4 月17日談及子女扶養費之議題時,聲請人向相對人表 明:「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你給了我會在匯款 回去給你」,嗣於111年5月29日聲請人傳訊問相對人 :「乙○他們的撫養費你還有打算給嗎?還是近期不 給?我沒有要跟你催討的意思…」,相對人回稱:「 不是你自己跟我說不用給,就算我匯了你也會匯回來 還我的嗎」,聲請人則稱:「哦對吼,忘記了哈哈哈 」,足認兩造確有就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不必再給付 子女扶養費乙節達成合意,且觀之兩造之訊息全文, 兩造並未協議相對人日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即不得探 視子女,是聲請人主張該協議係以妨礙父母子女間會 面交往之權利作為對價,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 云,自非可採。     ⒉相對人雖辯稱自兩造離婚後至111年4月,伊已給付子 女扶養費共85,000元云云,惟:      ⑴相對人於110年3月7日匯款3,000元予聲請人,乃係 於兩造離婚前之匯款,難認係用以給付兩造離婚後 之子女扶養費,自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無涉。      ⑵相對人於110年4月6日匯款10,000元、於110年5月5 日匯款7,500元予聲請人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惟聲請人陳稱該二筆匯款中各有5,000元係相對 人用於償還積欠訴外人戊○○之債務,並非用於給付 子女扶養費等語,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與戊○○之LI NE聊天室記事本截圖1件為證,相對人雖否認之, 惟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二次匯款之金額均係 用以給付子女扶養費,是相對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則相對人該二次匯款得採計用以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金額應共7,500元。      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10,000元、 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1月11日匯 款10,000元、於111年2月11日匯款10,000元、於11 1年3月12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4月12日匯款8,0 00元,均非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無法證明相對人有 給付該些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相對人未予爭 執,應堪採信。      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6月10日匯款5,000元、於 110年9月1日匯款3,000元均係用於給付子女保險費 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經核為子女 投保商業保險並非屬扶養子女之必要費用,是聲請 人主張該2筆匯款不得計入相對人已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數額,自屬可採。      ⑸相對人於110年6月13日匯款2,500元予聲請人以給付 子女扶養費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⑹綜上,聲請人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自110年3月15日離婚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聲請人扶養子女而為相對人代墊子女之扶養費,且 該期間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 ○○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乙○○、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於運輸公司承攬貨運業務,每月收入約5萬元, 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9,443元、989,4 54元,名下有1輛汽車,且迄至113年10月16日有存款 113,183元,復尚積欠汽車貸款約51萬元,每月須清 償11,186元;而相對人於私人公司從事行政職,每月 收入約3萬元,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7 ,758元、524,433元,名下有2輛汽車,且有存款3萬 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 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汽車貸款繳款紀錄截 圖1件、存摺封面影本1件、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影本1 件為證,及相對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件、存款明細4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相對 人辯稱其有債務云云,因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請人獨 立照顧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 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比例各 3分之2、3分之1為適當。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記載各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110、111年度分別為20,745元、21,704元 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 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 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 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 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 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本院參酌上開統計資料,認 兩造所生子女乙○○、丙○○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應以21,000元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乙○○、丙○○ 每人每月各7,000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000×1/ 3=7,000元)。     ⒊綜上,聲請人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為 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179,677元(計算式:7 ,000元×2名子女×13又17/31個月-相對人已給付10,00 0元=179,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79,67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 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聲請人超逾部 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關於聲請人聲請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 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其受扶養權利人應為乙 ○○、丙○○,即應由乙○○、丙○○聲請給付扶養費,雖乙○○、丙 ○○尚未成年,聲請人亦僅得以乙○○、丙○○之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聲請,而非以聲請人本人之名義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家親聲-298-2024121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吉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吉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觀海橋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林憲 廷所騎乘,沿臺南市○區○○○○○○○○道○○○○○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憲廷因而受有頭胸部撞挫傷、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心跳休止),仍於112 年12月7日15時54分許急救無效死亡。李   明吉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告訴人林幸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32張(相驗卷第 21至22頁、24至3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相驗卷第38 至3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 第41頁)、駕籍查詢結果(相驗卷第43頁)、車籍查詢結果 (相驗卷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卷 第5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55頁)、檢驗報告書 (相驗卷第56至59頁)、相驗照片20張(相驗卷第61至71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調 偵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明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型犯   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非單   純之狀態描述,而係分就行為之方式、方法及地點等為規定   ,為立法者就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態   樣、情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應認係刑法分則之   加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死 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未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論處,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本院卷 第28頁)及審理程序(本院卷第71頁)告知罪名,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而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108年1月4日起駕駛執照經吊銷,有卷附駕籍查詢結果 (相驗卷第43頁)可憑。其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且本件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顯見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規範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16 頁)可憑。被告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紀錄;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 ,過失程度非輕;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致生被害人死 亡之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 ,事後雖有意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惟因雙方和解條件有差 距而未能成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 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親人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 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5

TNDM-113-交訴-176-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楊葉玉秀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楊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 表」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東區 路東段 559 2,386.48 0000000分之2310 2 臺南市 東區 路東段 559-1 3308.49 0000000分之2310 3 臺南市 東區 路東段 559-2 7.49 0000000分之2310 編號 基地坐落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1 臺南市東區路東段559、559-1 529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67.66 1分之1 建號:765 持分:10000分之145 建號:771 持分:100000分之220 附屬建物 陽台 11.10 761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四層 地下四層車位 (車位編號28) 15.16 12650分之100 建號:770 持分:2560分之1265 建號:771 持分:100000分之59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5

TNDV-112-聲-196-20241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峻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 前後二次貸與告訴人金錢,獲取重利,其行為、時間密接, 顯係基於同一個重利之概括犯意,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追求厚利而 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 以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所收取之利 息及告訴人朱侯所受之損害程度,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朱侯收取本金加計利息共108,000元(計算式: 告訴人各支付每期利息6,000元共3期+告訴人母親代為清償9 0,000元=108,000元),已結清債務,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是被告收取上開金額扣除貸予告訴人朱候之本金後,即為被 告本案所收取之利息為72,000元(計算式:108,000元-28,0 00元-8,000元=72,000元),上開收取之利息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2號   被   告 吳峻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峻豪明知朱侯為學生,經濟狀況窘迫,需錢孔急,竟基於 重利之犯意,乘朱侯急迫之處境,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貸予朱侯新臺幣(下同)4 萬元款項,約定以6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要求朱 侯開立票面金額為8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票號:CHNO652 988號)於同日預扣第1期6,000元利息與6,000元手續費,朱 侯實拿2萬8,000元,朱侯於同年1月22日、1月27日、1月31 日各支付每期6,000元利息,其後朱侯無力還款,吳峻豪接 續上述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7時28分許,增貸2萬元 予朱侯,約定連同先前借款之4萬元,每期利息提高為9,000 元,扣除第一期9,000元利息與3,000元手續費,朱侯實拿8, 000元,朱侯於113年2月4日支付增貸後第2期之1萬2,000元 利息,其後朱侯與其母林雅鈴於113年2月15日23時29分許, 與吳峻豪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自由門市 以9萬元結清借款與利息,並取回上開本票。吳峻豪以上述 方式取得於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朱侯報警處理,因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峻豪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侯、證人林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本票1紙、對話 紀錄照片13張、ATM監視器照片1張、超商監視器照片4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獲取 之利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以:如果告訴人113年2月15日不拿 12萬4,000元結清,隔天就會有一組人來告訴人家找告訴人 等語恫嚇告訴人,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然被告否認此部分行為,而證人林雅鈴之證述僅是告訴人 轉述之內容,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尚難以該罪繩之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揭經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關聯,為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1-29

TNDM-113-簡-3854-202411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 甲○○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乙○○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部分,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84萬6,457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被上 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反請求,經核兩造相互所提家事事件之請 求與反請求,皆係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反請求,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子女2人)於訴訟期 間至今均由伊照顧,子女2人於伊照顧下生活和樂。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期間,時常大門深鎖,不願依照約定時間進行會 面交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出現難以溝通協調之情形, 於會面交往期間,未盡照護子女2人之義務,實難期待日後 上訴人會誠信遵守友善父母之原則,故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為妥適。又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伊就子 女2人願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用,故上訴人應給付子女2 人扶養費各7,000元予伊代為管理支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05 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⒈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⒉酌定 子女2人之扶養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含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離婚請求),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之反請求;兩造嗣於本院就離婚部 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之本訴逾上開請求及子女2人 會面交往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反請求則以: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兩造自結婚以來,家 庭生活之花費、上訴人名下及與伊共有不動產之貸款,均由 伊一力承擔,然上訴人無端對伊家人不當指控,不尊重伊且 難以溝通,致伊身心俱疲,且根本不顧及伊資金窘迫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實有負面影響,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金額。又伊為購買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房地,曾向伊兄長 丙○○借款120萬元作為頭期款支付,應增列該120萬元為其負 債,是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449萬2,915元。另兩造 婚姻關係破裂之肇因,上訴人亦有過失,其不得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答辯:多年來,多係由伊為家庭生活奉獻,親自照護子 女2人,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密聯繫 ,不應因被上訴人之自私行為而破壞。又被上訴人於108年6 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 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女2人有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 慮。再者,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其行為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況且,○○○即將 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 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為適宜。另請求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子女2人各1萬4,000元之扶養費予伊代為管 理收受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子女2人之 親權由上訴人任之。⑵被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上 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予上訴人代為 管理收受,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一年視為亦已到期。⑶會面交往部分請依法審酌。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被 上訴人應補償伊284萬6,457元。又伊多年為家庭奉獻,與職 場環境脫節,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而破壞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伊為保證子女2人之安穩生活,已積極回復社會工作, 但收入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差距,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第3項規定,予以適當分配。另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 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及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 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3萬2,174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 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11年3月中旬私自將○○○ 自學校帶走,未再有聯繫為由,認被上訴人涉嫌刑法第241 條第1項或第3項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告訴,嗣經臺南地檢臺南地 檢檢察官認兩造已調解成立,上訴人無追究被上訴人之意,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 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對本次兩造爭端亦有可責性之事由,並 參諸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被上訴人出於過當反應之一時性侵 害行為而來之情形下,實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 ,而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㈣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 童心園)派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經該會以111年3月31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12121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二所示。  ㈤原審法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3號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 三所示。  ㈥兩造對於原審卷第77、79至84頁之兩造對話光碟1只、錄音譯 文、原審卷第87、89、111至117、121、125頁之LINE對話紀 錄形式上不爭執。  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情況:  ⒈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3,649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2,55 2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1萬8,363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 4筆不動產,有100年份汽車1輛,學歷為專科畢業。  ⒉被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143萬651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 有116萬3,734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54萬9,600元之報稅 所得,名下有9筆不動產,現任職於御用科技行,月收入為7 至8萬元,學歷為高職畢業。  ㈧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  ㈨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應以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離婚等時即111年1月13日,作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數額之基準日。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所示,兩造 同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⒊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2年 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為922.5萬元 。  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⒋國泰人壽外幣保單保險(國泰人壽祿美滿利率變動型美元終 身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投保始期110 年1月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美元9,876元,以臺灣銀行 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26萬9,022元。  ⒌新光人壽外幣保單保險(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投保始期101年11月28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約美元3萬4,283.79元,以臺灣銀行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 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93萬3,890元。  ⒍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21萬 7,125元。  ⒎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 6萬7,934元。  ⒏中華郵政鳳山鳳松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 款金額11萬5,429元。  ⒐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萬1, 532元。  ⒑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美元0.55 元,約新臺幣15元。  ⒒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113萬9,620元。  ⒓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美金存款1萬1,907.04美金折合新臺 幣為32萬4,347元。  婚後債務:   ⒈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 額為337萬1,835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房貸債務金額1,054萬5,779元。  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所示,兩造同 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⒉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價值10萬6,500元。  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10萬5,500元 。  ⒌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3股,價值68萬9,42 3元。  ⒍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3萬8,150元。  ⒎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6萬3,300元。  ⒏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382萬8,03 4元。  ⒐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06萬493元 。  ⒑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帳戶黃金回售價值折算新臺幣為192萬9,60 0元。  婚後債務: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之貸款債務1,054萬5,299元。  ⒉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 額為337萬1,835元。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 區鎮○里○○街0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繼承之祖厝,非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範疇。  兩造於113年9月3日就離婚事件部分,於本院成立「兩造同意 離婚」之訴訟上和解。 四、兩造爭點:    ㈠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酌定子 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 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 視為亦已到期,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 ,913萬2,174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未清 償,應列入婚後債務,是否可採?  ⒉兩造各自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 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9月3日在 本院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之訴訟上和解,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已經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及本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調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三第27 1至272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分居後,○○○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 照顧,○○○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照顧。嗣於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將○○○送至幼兒園,由幼兒園老師通知被上訴人將○ ○○接回,而改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照顧至今等情, 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本院卷一第13 0頁、卷三第338頁),堪信屬實。茲因兩造於113年9月3日 離婚後,對於子女2人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而有酌定之必要。又因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薄弱,礙於 過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是 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2人之親權,而應由 其中一造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為宜。  ⒊本院審酌附件二、三所示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調查 報告內容(見原審調卷第57至66頁、原審卷第149至156頁) ,及本院囑託童心園派員訪視所作成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內容,有童心園112年5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 1221304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 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禁閱卷第3至8頁)及112年12月2 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860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 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112 年度家暫字第3號禁閱卷〔下稱本院家暫禁閱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參,足認兩造均具有照護子女2人之親權能力及意願 ,子女2人之手足關係亦屬緊密,惟上訴人之心理狀況較脆 弱,而其與○○○同住期間,○○○受照顧良好,與其維繫正向親 子互動關係;另被上訴人之工作穏定、經濟狀況佳,照護環 境相較上訴人穩定,且與子女2人相處良好,子女2人與被上 訴人同住並照顧期間,彼此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子女2 人之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 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是本件綜合上情,並斟酌前 揭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及本院詢問子女2人之生活狀況 及意願(見本院家暫禁閱卷第11至22頁)等一切情狀,堪認 被上訴人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上之穩定支持及照 護,並能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及具備教養之親職 能力,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上訴人雖陳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 密聯繫,且○○○即將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 較為適宜。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 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 女2人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慮。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13年 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家照顧,亦難認符合善意父 母原則等語。然查:  ⑴親權或會面交往之酌定,係因父母離婚後,不得不為未成年 子女提供穩定家庭生活環境之考量而為之安排,父母均不應 因此種安排而影響自己對於未成年子女發乎自然親情之關愛 ,仍應於未成年子女有需求時,隨時主動協助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需求。是上訴人所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 捨情感之緊密聯繫,固屬親情之自然流露,然而維繫親子關 係之基石,在於父母對子女真摯無私之關愛,而與上訴人是 否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無直接關係,故縱上訴人未擔任子 女2人之親權人,亦不影響其與子女2人之情感聯繫與交流。  ⑵上訴人雖又稱○○○即將邁入青春期,被上訴人不適合照顧○○○ 云云;然查,子女之性別,僅是審酌子女最佳利益之一項因 素,並非唯一重要因素。且觀諸兩造均就近以子女2人就讀 學校為生活範圍,不論是否擔任親權人,基於父母天職,本 應於子女2人有需要時,發乎親情主動提供協助、相互支援 ,共同關心照護子女2人之成長,方是成熟之父母角色及態 度,而此受惠之對象為子女本身,且屬友善父母親職合作之 具體表現,是兩造中之任一方於必要時,本得藉由友善父母 親職合作方式補強他方之不足,尚難僅以親子不同性別而否 定父母之親職能力。況若依循上訴人之想法,豈非謂上訴人 亦存有不適合照顧○○○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所指伊與○○○同 性別,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 等節,實得藉由其與○○○之平日聯繫或會面交往時而為之, 並不因上訴人非○○○之親權人,即無從提供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之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等意見甚明。  ⑶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 伊有家暴行為,又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 家照顧,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等語;經查:  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依法為未成年 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第43條規定即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5日遭被上訴人毆打乙情,雖據提出 記載:「受傷人主述與先生口角後,先生徒手及用腳踢頭部 及身體(手、腳、胸口、臀)」之安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並聲請訊問證 人即其兄丁○○。惟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有看過 兩人吵架,但時間很久了,可能有十年以上了。伊不清楚上 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所載108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受傷乙事 ,印象中她沒有提到108年6月5日這天有跟被上訴人發生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8頁),至多僅可認上訴人有 於前揭日受傷乙情,但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③又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騎車離開住處,被上訴人有出 腳踢上訴人機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45、347、349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日對伊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應可採信。另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向原審 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雖提出宏科醫院111年2月28日記載 上訴人「左手中指、無名指壓砸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 稽之兩造於該案審理中之陳述,兩造因口角衝突,上訴人先 拿鐵椅欲往地下摔,被上訴人搶下而摔之,致上訴人受傷, 經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出於積極施暴行為,係因上訴 人脫序舉止之一時過當反應而造成自己受傷,難認有核發保 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此有原審法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聲請卷宗可稽。足見兩造離婚前之 相處互動,尚非能全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雙方之歧見與衝突 ,偶爾會以肢體動作表達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  ④其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 之刑事告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上訴人於臺南地 檢陳述: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帶子女2人出去過生日, 但未找伊,伊只好去附近派出所報警等語,其後兩造多次因 ○○○之親權起爭執,上訴人並向警方報案,嗣後經臺南地檢 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11年4月5日返家,因上訴人將 家門鎖起來沒辦法回家,伊才帶○○○前往同事家居住,○○○於 同月6日及7日均有與上訴人視訊等語為可採,而就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作出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偵查卷宗 可參。由是觀之,上訴人提告之上開刑事案件,應與其所指 訴之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有間,要難依此認定被上訴 人對子女2人有何不利之行為。  ⑤又衡諸兩造於原審就○○○之會面交往成立調解,約定於111年5 月12日至111年7月6日、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21日、及本 案訴訟確定前,由被上訴人於約定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 處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期間屆至之前,被上訴 人再至上訴人住處接回○○○(見原審調卷第85至87、115至11 7、143至145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同年9月17 日、18日、10月1日、2日、12月17日、31日、112年1月14日 、同年1月18日、20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並 未出現(見原審卷第111、113、117至127頁、本院卷一第14 1至147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撓上訴人與○○○會面 交往之情事。復徵諸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15 日期間,屢次於星期六或日載子女2人回上訴人住處會面交 往(見本院卷一第147至20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 撓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情形。此外,上訴人自承○○○ 於113年9月19日向伊表示仍想上課(見本院卷三第343頁)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法於○○○放學後將之帶回家照 顧之情事,則其指稱被上訴人於該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乙情,縱認屬實,亦難遽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 善意父母原則。  ⑥另審究被上訴人與○○○老師之LINE紀錄,未見被上訴人有疏於 照顧○○○之情形,且參之○○○老師表示:「寶貝近一個月表現 狀況十分良好,雖然偶爾還是會忍不住的愛講話,因為朋友 太多,但是每天上學放學都是開心的,在社交方面,孩子也 成長了不少,學會禮讓和等待朋友,相處上越來越和睦呦, 希望寶貝繼續像現在每天開開心心上學快快樂樂下課」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3頁),並未有被上訴人對○○○為家 暴或其他不利行為之情事。上訴人雖又提出○○○在家腳受傷 事件之通報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惟此事件經調查 後,實係因○○○與○○○追逐玩耍時,○○○不慎撞擊樓梯間跌倒 受傷所致,○○○已經告知老師當時發生之經過(見本院卷三 第45頁),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對○○○為家暴或其他不利行 為所致。  ⑦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兄經營麥味登早餐店,於網路 上公然咒駡伊,嗣又改稱係被上訴人對親友傳訊咒駡文字, 並提出網路留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426、471頁 );然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見麥味登上有署 名「克萊斯」、「克里希」、「瑟斐斯」者之留言,而留言 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留言所指對象是否為上 訴人,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上訴人主觀上 臆測麥味登上署名「克萊斯」者之留言係針對伊所為,而遽 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公然咒駡伊之事 實為真實。  ⑧末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次以「臭機掰」 、「臭賭公」、「臭賭婆」、「狗公」、「狗母」「消爬帶 」、「爬帶乞丐婆」、「跛腳乞丐婆」等不雅言詞辱罵被上 訴人或其家人(見原審卷第77至84、138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本院卷一第130頁),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以言 語為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知兩造間固有諸多口角爭執,甚至肢體衝突,然尚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子女2人有何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 為。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偶發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固 有非是,然其並無未盡對子女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 利於子女2人身心發展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宜擔 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云云,尚難採信。  ⒌綜合上開各情以觀,雖可認兩造均具有單獨照護子女2人之親 職能力,且皆有高度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彼此間亦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對於子女2人並無 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為,且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 上之穩定支持及照護,亦已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 是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應均已 深刻體認未成年子女如將父母情緒視為自己之責任,壓抑否 認自己之感受,將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度之心理壓力及價值 觀之認知混淆,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正向之心理發展,故兩 造均應梳理放下自己對於他方之負面情緒及成見,將內在衝 突轉化為友善合作父母身分,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 程,共同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始能使未成年子女穩 定健全成長,併予敘明。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 揭會面交往之立法宗旨,即是為使未同住方之父母,得繼續 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俾使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2人之親權,依法酌定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 ,已如前述。又兩造尚無法合意決定會面交往事宜,為避免 兩造因子女2人會面交往乙事衍生爭執,並兼顧子女2人日後 人格健全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自有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必要。本院斟酌上訴人與子女2人間有維持良 好親子互動關係之需求,並參以兩造就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卷三第75、317頁),及寒假、 暑假期間應由未行使親權之上訴人有較多時間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變更酌定上訴人得依附件一所 示時間、方式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確保 子女2人身心健全發展。  ㈣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㈩、所示,可知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 能力,並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兩造就子女2人之日 常生活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之。本 件斟酌子女2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8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萬114元、2萬1,019元、2萬745元, 且兩造均同意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1,000元作為計算 基準(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是認子女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 費金額皆為2萬1,000元,應屬合理妥適。又衡酌兩造經濟狀 況及負擔能力,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序以2/3、1/3之比 例分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 訴人每月應負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7,000元(計算式:21 ,000元÷3=7,000元)。次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 原則,爰酌定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 理收受(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且為確保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並依法就扶養費 之給付部分,併酌定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其後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㈤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 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若夫妻 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 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始得由法院介入調整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兩造同意計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財產範圍,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35 1萬3,914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82萬1,000元, 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是其差額之一 半即為284萬6,457元。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 未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等語;惟查:依乙○○開設於臺灣銀 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雖可認丙○○於109年9月15日存入120萬元(下稱系爭1 20萬元)至該臺銀帳戶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而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9年9月15日匯入被上訴 人臺銀帳戶之系爭12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要買永康房子, 頭期款不夠,向伊借款,被上訴人至今尚未還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0至411頁)。惟稽之證人丙○○先證稱:伊之前跟 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御用科技行,後來被上訴人退夥,雙方有 結算,伊個人有給被上訴人4-500萬元,叫他不要管公司的 事。拆夥後,伊開始給他固定薪水,讓他在御用科技行做事 情等語;嗣又改稱:從御用科技行帳戶領出之500萬元,被 上訴人拿200萬元,伊拿200萬元,另外100萬元是給員工的 薪水,是被上訴人退夥的時候。伊後來有給被上訴人4-500 萬元,是陸陸續續領現金出來,是要幫助送給他的。至於系 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12至418 頁),已對其所證給付被上訴人4、5百萬元之原因前後矛盾 ,是其所稱系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云云之憑信性, 尚非無疑。又衡諸被上訴人所陳:當時伊要買永康二棟房子 的時候,有向丙○○借款,伊就直接拿去繳二棟房子的頭期款 費用,之後丙○○需要用錢買車,當時渠等還是合股,但後來 伊沒有辦法拿錢出來,丙○○就直接從公司拿120萬元過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亦與證人丙○○所證系爭120萬元 尚未清償等語不合。是以,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實,則其進而抗辯本件應將系爭120 萬元列入其婚後債務以計算剩餘財產數額云云,即非可採。  ⒋兩造雖又各自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 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等語;然查,依附件二、 三所示兩造自述婚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雖可認被上訴 人主張伊於婚後購買兩造名下不動產,並繳納貸款,全家生 活費(含子女教養費)亦由伊負擔,尚非無據。惟兩造婚後 育有子女2人,仍賴上訴人共同照護教養,及操持家務,不 因兩造近年來感情不睦,並於111年間分居,婚姻關係破裂 ,致影響兩造先前多年來共同對婚姻家庭生活之付出及相互 扶持關係。因此,上訴人於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範圍 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 顧伊每月需支付兩造名下貸款及子女生活費用,有資金窘迫 之情形,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造成負面影響,而辯稱 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云云,難 謂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破壞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使伊頓失依靠,伊目前雖有工作,但與被 上訴人間存有差距,為此請求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情;然查,依上所述,兩造間之言語辱駡或肢體衝突,均是 造成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重要因素,且兩造離婚後之工作能 力及條件差異,尚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法院依同條 第2項裁判應綜合衡酌兩造於原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 活之貢獻與協力整體狀況之因素。是上訴人依此請求調整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委非可採。準此,本件綜參兩造所 得及財產狀況,暨對婚姻家庭生活之貢獻及協力等各情,認 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兩 造各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自己之分配額 ,均非有理。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284萬6,457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㈥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 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及 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惟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價值觀及認知差異 而感情不睦,且均曾以言語辱駡或肢體動作對他方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導致雙方關係日漸疏離惡化,終致婚姻生活發生 破綻裂痕而難以修復,因而於113年9月3日合意離婚。準此 以觀,兩造並非因判決而離婚,且上訴人就婚姻關係發生破 綻,尚非全然無過失。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情 事,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之恒春環城南消費交易 3,222元之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惟依此僅 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日有該消費行為,亦難採信其前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 元,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 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㈠ 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㈡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 子女2人之親權部分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上訴人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雖有未洽 ,然此部分屬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仍無理由;從而,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由本院依職權將 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84萬6,457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張   雅琴(待證事項:多重身心障礙者等),及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兩造應遵守事項及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下逕稱○○○、○○○)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壹、○○○、○○○年滿13歲前(不含年滿13歲之日):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起,由被上訴人 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地址: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下同)3樓服務台前方,而在該○○○、○○○所在 地與○○○、○○○會面交往,並得帶離照顧,至翌日即星期日晚 上6時30分,將○○○、○○○送至全家善化蓮潭門市(地址:臺 南市○○區○○○○街000號,下同),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 市善化區圖書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 門市。  ㈡上訴人得於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母親節)上午9時30分起 ,由被上訴人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3樓服務 台前方,而在該○○○、○○○所在地與○○○、○○○會面交往,並得 帶離照顧,至同日即星期日晚上6時30分,將○○○、○○○送至 全家善化蓮潭門市,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市善化區圖書 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門市。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每月單數週星期六或㈡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 之會面交往日,如遲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 ○、○○○,被上訴人得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 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 二、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以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寒假期間得將○ ○○、○○○接回同住7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假 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寒假開始之第8日 晚上6時3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 間如遇前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 計後延後定之。  ㈡暑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暑假期間得接 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接回 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暑假開始之第 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暑假開始之第21日晚上6時3 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間如遇前 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定之。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寒假期間或㈡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 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 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上訴人不得 請求按前揭㈠、㈡所定7日、20日補滿會面交往期間,僅得於 前揭㈠、㈡原定期間內按原定方式補行之,並通知被上訴人補 行會面交往事宜。  ㈣上訴人於前揭㈢補行會面交往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逾30 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偕同 ○○○、○○○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 該次寒假期間或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權。 貳、○○○、○○○年滿13歲後(含年滿13歲之日),兩造均應尊重○○ ○、○○○之意願,由○○○、○○○自主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期間。 叁、兩造任一方於未與○○○、○○○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得於不影 響○○○、○○○日常起居作息之情形下,與○○○、○○○以電話、簡 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上訴人並得與○○○、○○○為致贈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平日或母親節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 當週之星期三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 :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如遇無法撥通, 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 之寒暑假開始第1日往前推算之第3日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 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 事宜,如遇無法撥通,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 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三、兩造若有無法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親自接送○○○ 、○○○之情形,得委由親屬前往會面交往地點接送○○○、○○○ ,但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之前一日通知他方 ,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四、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裁 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均應積極、 主動配合及遵守他方之會面交往,以及交付○○○、○○○之方式 及期間。兩造及○○○、○○○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等聯繫方式 ,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他方。 五、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於會面交往實施中,善盡對○○○、○○○之保護 教養義務。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健保卡予上訴人外 ,如因○○○、○○○就醫而有使用○○○、○○○健保卡之必要時(如 發生醫療機構無法暫付保證金先行就醫之情形),上訴人應 儘速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儘速將○○○ 、○○○之健保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該次會面交往期 間末日將○○○、○○○之健保卡交還被上訴人。兩造若有無法親 自交付○○○、○○○健保卡予他方之情形,得委由○○○、○○○或親 屬為之,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六、兩造於○○○、○○○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 之行為,亦不得對○○○、○○○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他方之言論。 八、兩造若無故未遵守上開事項,他方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以下規定請求改定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或請求變更或禁止會 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附件二: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係 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及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屬 良好,無特殊疾病,而上訴人則患有精神及慢性疾病,身心狀況 較屬不佳;被上訴人與其胞兄自營工程行,工作及收入狀況均屬 穩定,惟被上訴人支出亦屬龐大,經濟能力較為緊張,上訴人則 無業無經濟來源,經濟均仰賴被上訴人供給,但尚足以支應支出 無虞,然兩造互動關係雖屬惡劣,但能各司其職以負擔兩名未成 年人的照顧責任,維持兩名未成年人受照顧及就學的穩定,兩造 均有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並具備妥善之親職能力能打 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無虞,評估兩造皆具備行使兩名未成 年人親權之能力。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多維持同住生活的型態, 僅偶爾因爭吵而致使被上訴人需短暫離家,彼此間並不會限制對 方與兩名未成年人的相處、互動,因此兩造均能各司其職以安排 兩名未成年人的就學、娛樂及生活等,亦會依各自的時間狀況以 陪伴兩名未成年人,評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完整。照護環境評 估:被上訴人於臺南永康、善化區(與其胞兄所共同持有),高 雄鳳山區均有設置房產,被上訴人預計兩造離婚分居後便會攜未 成年子女搬遷至永康的住所居住,其會盡速完成傢倶的添購,以 提供未成年子女無虞的居住環境;上訴人未來欲仰賴被上訴人提 供其善化或高雄之房住,但兩造並無商討此部分,上訴人亦無其 他居住處的應變想法及安排,評估被上訴人的照護環境相較上訴 人穩定、變動性小。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雖有積極爭取行使 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但考量上訴人不會善罷干休,在未來 不願再與上訴人爭執不休的前提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自負擔 行使一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而上訴人較疼愛未成年人○○○,故未 成年人○○○的親權維持由上訴人單方行使,被上訴人則負擔行使 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為主;上訴人實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的家 庭樣貌,擔憂兩名未成年人未來會與被上訴人家人有所接觸,且 自認其較可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妥善、細緻的生活照顧,故上訴人 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兩名未 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合理。教育規劃評 估:被上訴人以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就學環境為主,現階段並無轉 學之規劃,但假使未來被上訴人的工作區域面臨轉換,屆時則須 讓未成年子女配合其之工作以變動就學及居住的環境;上訴人對 於未來的狀況均尚未能確定,故上訴人對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居 住、就學、生活等均無法提出具體的想法予社工討論,上訴人亦 暫無法應變,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教養規劃均有不 穩定性。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與被上訴人聯繋及討 論訪視時間時,因資訊有所出入,故被上訴人便無安排社工與未 成年人○○○進行訪談,而未成年人○○○現年5歲,雖具備基本口語 表達能力,但尚無法理解離婚及親權之意涵,故無法進一步瞭解 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然未成年人○○○主要由上訴人在負擔 主要照顧責任,觀察未成年人○○○身上無明顯外傷或蚊蟲叮咬之 處,受照顧狀況良好,亦能服從上訴人之教導,與上訴人維繫正 向的親子互動關係。綜上所述,兩造的言語與肢體衝突均相當嚴 重,確實難以再共處生活並維繋正向的婚姻關係,然兩造均有積 極意願欲爭取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兩造亦確實均有實際參 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負擔照顧責任等,具備無虞之親職 能力能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但於訪視過程中,上訴 人身心狀況較屬不佳外,對於婚姻狀況三緘其口,不願表態,且 上訴人又長期依附被上訴人在生活,以至於上訴人無法因應離婚 後所造成的變動,以及上訴人的身心狀況及失去被上訴人的援助 下是否有能力獨立照顧兩名未成年人均不得而知,如上訴人欲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建議上訴人應擬定具體的教養計畫,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被上訴人雖各方面能力均相較上訴人穩 定,惟被上訴人對其之暴力行為多避重就輕,社工難以瞭解其之 暴力行為是否有波及到兩名未成年人,且兩造保護令案件亦尚在 審理中,社工實難以就一次性的訪視貿然斷定兩造之何方適任兩 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故建請鈞院命家事調查官再行更深入的調 查與瞭解。…」等語。 附件三:   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均具親職經驗,而被上訴人工作穩 定、經濟狀況佳,就近親友可給予適時協助,被上訴人與二名未 成年人相處良好,被上訴人應能負擔二名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 然被上訴人對於將來居住及就學規劃具不確定性,目前居住情形 亦為保密,調查官無法知悉被上訴人目前提供照顧環境情形。上 訴人部分其心理狀態似較脆弱,至影響裁定前自主會面探視進行 情形,而上訴人目前尚無找到工作,無穩定收入來源,亦無支持 系統可協助照顧子女,上訴人現係仰賴存款及被上訴人支付扶養 費,目前尚足以支應上訴人及未成年長子生活開銷及就學支出。 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獨自負擔未成年長子照顧之責,近期因確 診Covidl9,曾有委請被上訴人幫忙照顧未成年長子一週,觀察 未成年長子情緒穩定、就學正常,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上 訴人過往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經驗,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等情,評估 上訴人若能定期接受心理諮商並順利找到固定收入之工作,應對 上訴人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更有助益。而兩造礙於過 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目前未成 年長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上訴人依附關係緊密, 受照顧意願表達明確,未成年長子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 學穩定,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惟未成年人二人過往手 足關係緊密,現分隔兩處生活,未成年長子對此變化尚在適應。 …」等語。

2024-11-27

TNHV-112-家上-11-20241127-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                         第196號                         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維 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如附表一、 二所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起訴、追加起訴、移送原審及本 院併案案號: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的「量刑(含應執行刑)」、「沒收」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本院量處之刑,分別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 」欄所示。 ㈢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①甲○○應繼 續履行對陳心儀、張芮語的和(調)解筆錄分期付款義務。②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算一年內,支付魏錦堂新臺幣伍萬元 。③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算三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 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附表一案件原審認定被告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附表二案件原審認 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決結果分別如附表一、二之「原審判決欄」所示,僅 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含應 執行刑)」、「沒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不用 諭知沒收(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附表一犯行,均符合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減刑,適 用法規乃有違誤:  ⒈被告為附表一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改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舊法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僅 對量刑上訴,爰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㈡被告附表二犯行是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原審未 及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量刑乃有未洽。  ㈢被告於本院已經再與附表一、二的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 如附表一、二所述),並清償完畢或正在分期付款中,原審 就此未及審酌,量刑亦有瑕疵。  ㈣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中,清償被害人的金額,已經超 過原審附表一、二判決認定其取得的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毋庸再宣告沒收,原審仍諭知 沒收,乃有瑕疵。   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沒收宣告」有上開瑕 疵,量刑過重,乃有理由,原審的「量刑」、「沒收」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附表二案件原審所定的應 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自己的帳戶給犯罪 人士,並擔任領款車手的角色,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受害, 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到案後於偵查、原審 均否認犯罪,雖有不該,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是擔任第一 線查獲風險最高、受高層詐欺犯罪驅使的基層車手,於本院 最後審理時終知坦承犯罪,且於原審、本院審理過程,耗時 許久終與幾乎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契約賠償被害人( 僅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魏錦堂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洽談 和解,本院196號卷第251、289頁。另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 陳心儀、附表二編號11張芮語則於支付頭期款後,餘款分期 付款中),被告終有認罪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於原審、本 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756號卷第339頁、本院196號卷 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的整體犯 罪情節、上開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社會勞動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本次造成的被害人雖然不少,被告經手提領 的金額雖然不少,本不宜寬縱,但本院仍念被告僅是擔任基 層車手,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除了魏錦堂以外,與其他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多已賠償完畢,其餘陳心儀、張芮語則分 期付款中,有相關和解契約、賠款證明、本院與部分被害人 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96號卷第409頁以下的整 理表),乃有悔意,被告目前尚有兩名年幼子女賴其扶養,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宣告緩刑5 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且保障剩餘被 害人的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4 款,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 如果沒有遵期履行,情節重大,被害人可請求檢察官,或檢 察官可依職權,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①本院依職 權酌定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魏錦堂的賠償義務如 主文所示,魏錦堂的剩餘債權則由魏錦堂另行處理。魏錦堂 收受本判決後,或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向本院或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執行科陳報如何讓被告履行、匯款。②被告與告訴 人陳心儀、張芮語的和(調)解筆錄,分別為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142號、第126號。見本院1163號卷第233頁、本院1 97號卷第171頁。③本案被告整體犯罪情節較重,另有命被告 於緩刑內一定期間支付公庫金額的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號(原審111年金訴字第1      2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      字第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3號、第23269。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0623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判決結果 1 王皇盛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心儀 (於本院已和解,分期賠償中)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亮頵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杜西村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侯宏奇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庭吉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曉萍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葉彥科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雅閔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高子翔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沛婕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 第17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19號。同署檢察官以同一犯罪事實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號)。     ②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 75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第11696號 )。     ③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 11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91號、第15594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判決結果 1 乙○○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傑生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徐鐘棋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張越欽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宣翰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魏錦堂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煒逢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李珮蓉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高愛盧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邱奕鑫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張芮語 (於本院已調解,分期賠償中)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羅詠馨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7

TNHM-113-金上訴-195-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 甲○○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乙○○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部分,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84萬6,457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被上 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反請求,經核兩造相互所提家事事件之請 求與反請求,皆係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反請求,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子女2人)於訴訟期 間至今均由伊照顧,子女2人於伊照顧下生活和樂。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期間,時常大門深鎖,不願依照約定時間進行會 面交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出現難以溝通協調之情形, 於會面交往期間,未盡照護子女2人之義務,實難期待日後 上訴人會誠信遵守友善父母之原則,故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為妥適。又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伊就子 女2人願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用,故上訴人應給付子女2 人扶養費各7,000元予伊代為管理支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05 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⒈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⒉酌定 子女2人之扶養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含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離婚請求),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之反請求;兩造嗣於本院就離婚部 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之本訴逾上開請求及子女2人 會面交往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反請求則以: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兩造自結婚以來,家 庭生活之花費、上訴人名下及與伊共有不動產之貸款,均由 伊一力承擔,然上訴人無端對伊家人不當指控,不尊重伊且 難以溝通,致伊身心俱疲,且根本不顧及伊資金窘迫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實有負面影響,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金額。又伊為購買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房地,曾向伊兄長 丙○○借款120萬元作為頭期款支付,應增列該120萬元為其負 債,是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449萬2,915元。另兩造 婚姻關係破裂之肇因,上訴人亦有過失,其不得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答辯:多年來,多係由伊為家庭生活奉獻,親自照護子 女2人,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密聯繫 ,不應因被上訴人之自私行為而破壞。又被上訴人於108年6 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 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女2人有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 慮。再者,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其行為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況且,○○○即將 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 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為適宜。另請求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子女2人各1萬4,000元之扶養費予伊代為管 理收受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子女2人之 親權由上訴人任之。⑵被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上 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予上訴人代為 管理收受,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一年視為亦已到期。⑶會面交往部分請依法審酌。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被 上訴人應補償伊284萬6,457元。又伊多年為家庭奉獻,與職 場環境脫節,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而破壞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伊為保證子女2人之安穩生活,已積極回復社會工作, 但收入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差距,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第3項規定,予以適當分配。另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 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及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 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3萬2,174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 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11年3月中旬私自將○○○ 自學校帶走,未再有聯繫為由,認被上訴人涉嫌刑法第241 條第1項或第3項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告訴,嗣經臺南地檢臺南地 檢檢察官認兩造已調解成立,上訴人無追究被上訴人之意,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 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對本次兩造爭端亦有可責性之事由,並 參諸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被上訴人出於過當反應之一時性侵 害行為而來之情形下,實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 ,而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㈣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 童心園)派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經該會以111年3月31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12121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二所示。  ㈤原審法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3號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 三所示。  ㈥兩造對於原審卷第77、79至84頁之兩造對話光碟1只、錄音譯 文、原審卷第87、89、111至117、121、125頁之LINE對話紀 錄形式上不爭執。  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情況:  ⒈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3,649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2,55 2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1萬8,363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 4筆不動產,有100年份汽車1輛,學歷為專科畢業。  ⒉被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143萬651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 有116萬3,734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54萬9,600元之報稅 所得,名下有9筆不動產,現任職於御用科技行,月收入為7 至8萬元,學歷為高職畢業。  ㈧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  ㈨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應以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離婚等時即111年1月13日,作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數額之基準日。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所示,兩造 同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⒊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2年 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為922.5萬元 。  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⒋國泰人壽外幣保單保險(國泰人壽祿美滿利率變動型美元終 身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投保始期110 年1月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美元9,876元,以臺灣銀行 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26萬9,022元。  ⒌新光人壽外幣保單保險(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投保始期101年11月28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約美元3萬4,283.79元,以臺灣銀行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 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93萬3,890元。  ⒍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21萬 7,125元。  ⒎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 6萬7,934元。  ⒏中華郵政鳳山鳳松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 款金額11萬5,429元。  ⒐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萬1, 532元。  ⒑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美元0.55 元,約新臺幣15元。  ⒒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113萬9,620元。  ⒓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美金存款1萬1,907.04美金折合新臺 幣為32萬4,347元。  婚後債務:   ⒈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 額為337萬1,835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房貸債務金額1,054萬5,779元。  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所示,兩造同 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⒉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價值10萬6,500元。  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10萬5,500元 。  ⒌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3股,價值68萬9,42 3元。  ⒍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3萬8,150元。  ⒎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6萬3,300元。  ⒏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382萬8,03 4元。  ⒐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06萬493元 。  ⒑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帳戶黃金回售價值折算新臺幣為192萬9,60 0元。  婚後債務: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之貸款債務1,054萬5,299元。  ⒉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 額為337萬1,835元。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 區鎮○里○○街0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繼承之祖厝,非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範疇。  兩造於113年9月3日就離婚事件部分,於本院成立「兩造同意 離婚」之訴訟上和解。 四、兩造爭點:    ㈠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酌定子 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 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 視為亦已到期,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 ,913萬2,174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未清 償,應列入婚後債務,是否可採?  ⒉兩造各自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 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9月3日在 本院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之訴訟上和解,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已經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及本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調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三第27 1至272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分居後,○○○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 照顧,○○○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照顧。嗣於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將○○○送至幼兒園,由幼兒園老師通知被上訴人將○ ○○接回,而改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照顧至今等情, 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本院卷一第13 0頁、卷三第338頁),堪信屬實。茲因兩造於113年9月3日 離婚後,對於子女2人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而有酌定之必要。又因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薄弱,礙於 過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是 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2人之親權,而應由 其中一造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為宜。  ⒊本院審酌附件二、三所示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調查 報告內容(見原審調卷第57至66頁、原審卷第149至156頁) ,及本院囑託童心園派員訪視所作成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內容,有童心園112年5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 1221304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 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禁閱卷第3至8頁)及112年12月2 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860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 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112 年度家暫字第3號禁閱卷〔下稱本院家暫禁閱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參,足認兩造均具有照護子女2人之親權能力及意願 ,子女2人之手足關係亦屬緊密,惟上訴人之心理狀況較脆 弱,而其與○○○同住期間,○○○受照顧良好,與其維繫正向親 子互動關係;另被上訴人之工作穏定、經濟狀況佳,照護環 境相較上訴人穩定,且與子女2人相處良好,子女2人與被上 訴人同住並照顧期間,彼此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子女2 人之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 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是本件綜合上情,並斟酌前 揭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及本院詢問子女2人之生活狀況 及意願(見本院家暫禁閱卷第11至22頁)等一切情狀,堪認 被上訴人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上之穩定支持及照 護,並能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及具備教養之親職 能力,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上訴人雖陳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 密聯繫,且○○○即將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 較為適宜。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 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 女2人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慮。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13年 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家照顧,亦難認符合善意父 母原則等語。然查:  ⑴親權或會面交往之酌定,係因父母離婚後,不得不為未成年 子女提供穩定家庭生活環境之考量而為之安排,父母均不應 因此種安排而影響自己對於未成年子女發乎自然親情之關愛 ,仍應於未成年子女有需求時,隨時主動協助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需求。是上訴人所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 捨情感之緊密聯繫,固屬親情之自然流露,然而維繫親子關 係之基石,在於父母對子女真摯無私之關愛,而與上訴人是 否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無直接關係,故縱上訴人未擔任子 女2人之親權人,亦不影響其與子女2人之情感聯繫與交流。  ⑵上訴人雖又稱○○○即將邁入青春期,被上訴人不適合照顧○○○ 云云;然查,子女之性別,僅是審酌子女最佳利益之一項因 素,並非唯一重要因素。且觀諸兩造均就近以子女2人就讀 學校為生活範圍,不論是否擔任親權人,基於父母天職,本 應於子女2人有需要時,發乎親情主動提供協助、相互支援 ,共同關心照護子女2人之成長,方是成熟之父母角色及態 度,而此受惠之對象為子女本身,且屬友善父母親職合作之 具體表現,是兩造中之任一方於必要時,本得藉由友善父母 親職合作方式補強他方之不足,尚難僅以親子不同性別而否 定父母之親職能力。況若依循上訴人之想法,豈非謂上訴人 亦存有不適合照顧○○○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所指伊與○○○同 性別,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 等節,實得藉由其與○○○之平日聯繫或會面交往時而為之, 並不因上訴人非○○○之親權人,即無從提供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之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等意見甚明。  ⑶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 伊有家暴行為,又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 家照顧,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等語;經查:  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依法為未成年 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第43條規定即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5日遭被上訴人毆打乙情,雖據提出 記載:「受傷人主述與先生口角後,先生徒手及用腳踢頭部 及身體(手、腳、胸口、臀)」之安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並聲請訊問證 人即其兄丁○○。惟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有看過 兩人吵架,但時間很久了,可能有十年以上了。伊不清楚上 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所載108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受傷乙事 ,印象中她沒有提到108年6月5日這天有跟被上訴人發生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8頁),至多僅可認上訴人有 於前揭日受傷乙情,但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③又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騎車離開住處,被上訴人有出 腳踢上訴人機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45、347、349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日對伊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應可採信。另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向原審 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雖提出宏科醫院111年2月28日記載 上訴人「左手中指、無名指壓砸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 稽之兩造於該案審理中之陳述,兩造因口角衝突,上訴人先 拿鐵椅欲往地下摔,被上訴人搶下而摔之,致上訴人受傷, 經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出於積極施暴行為,係因上訴 人脫序舉止之一時過當反應而造成自己受傷,難認有核發保 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此有原審法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聲請卷宗可稽。足見兩造離婚前之 相處互動,尚非能全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雙方之歧見與衝突 ,偶爾會以肢體動作表達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  ④其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 之刑事告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上訴人於臺南地 檢陳述: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帶子女2人出去過生日, 但未找伊,伊只好去附近派出所報警等語,其後兩造多次因 ○○○之親權起爭執,上訴人並向警方報案,嗣後經臺南地檢 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11年4月5日返家,因上訴人將 家門鎖起來沒辦法回家,伊才帶○○○前往同事家居住,○○○於 同月6日及7日均有與上訴人視訊等語為可採,而就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作出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偵查卷宗 可參。由是觀之,上訴人提告之上開刑事案件,應與其所指 訴之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有間,要難依此認定被上訴 人對子女2人有何不利之行為。  ⑤又衡諸兩造於原審就○○○之會面交往成立調解,約定於111年5 月12日至111年7月6日、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21日、及本 案訴訟確定前,由被上訴人於約定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 處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期間屆至之前,被上訴 人再至上訴人住處接回○○○(見原審調卷第85至87、115至11 7、143至145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同年9月17 日、18日、10月1日、2日、12月17日、31日、112年1月14日 、同年1月18日、20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並 未出現(見原審卷第111、113、117至127頁、本院卷一第14 1至147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撓上訴人與○○○會面 交往之情事。復徵諸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15 日期間,屢次於星期六或日載子女2人回上訴人住處會面交 往(見本院卷一第147至20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 撓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情形。此外,上訴人自承○○○ 於113年9月19日向伊表示仍想上課(見本院卷三第343頁)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法於○○○放學後將之帶回家照 顧之情事,則其指稱被上訴人於該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乙情,縱認屬實,亦難遽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 善意父母原則。  ⑥另審究被上訴人與○○○老師之LINE紀錄,未見被上訴人有疏於 照顧○○○之情形,且參之○○○老師表示:「寶貝近一個月表現 狀況十分良好,雖然偶爾還是會忍不住的愛講話,因為朋友 太多,但是每天上學放學都是開心的,在社交方面,孩子也 成長了不少,學會禮讓和等待朋友,相處上越來越和睦呦, 希望寶貝繼續像現在每天開開心心上學快快樂樂下課」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3頁),並未有被上訴人對○○○為家 暴或其他不利行為之情事。上訴人雖又提出○○○在家腳受傷 事件之通報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惟此事件經調查 後,實係因○○○與○○○追逐玩耍時,○○○不慎撞擊樓梯間跌倒 受傷所致,○○○已經告知老師當時發生之經過(見本院卷三 第45頁),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對○○○為家暴或其他不利行 為所致。  ⑦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兄經營麥味登早餐店,於網路 上公然咒駡伊,嗣又改稱係被上訴人對親友傳訊咒駡文字, 並提出網路留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426、471頁 );然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見麥味登上有署 名「克萊斯」、「克里希」、「瑟斐斯」者之留言,而留言 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留言所指對象是否為上 訴人,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上訴人主觀上 臆測麥味登上署名「克萊斯」者之留言係針對伊所為,而遽 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公然咒駡伊之事 實為真實。  ⑧末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次以「臭機掰」 、「臭賭公」、「臭賭婆」、「狗公」、「狗母」「消爬帶 」、「爬帶乞丐婆」、「跛腳乞丐婆」等不雅言詞辱罵被上 訴人或其家人(見原審卷第77至84、138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本院卷一第130頁),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以言 語為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知兩造間固有諸多口角爭執,甚至肢體衝突,然尚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子女2人有何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 為。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偶發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固 有非是,然其並無未盡對子女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 利於子女2人身心發展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宜擔 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云云,尚難採信。  ⒌綜合上開各情以觀,雖可認兩造均具有單獨照護子女2人之親 職能力,且皆有高度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彼此間亦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對於子女2人並無 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為,且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 上之穩定支持及照護,亦已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 是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應均已 深刻體認未成年子女如將父母情緒視為自己之責任,壓抑否 認自己之感受,將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度之心理壓力及價值 觀之認知混淆,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正向之心理發展,故兩 造均應梳理放下自己對於他方之負面情緒及成見,將內在衝 突轉化為友善合作父母身分,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 程,共同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始能使未成年子女穩 定健全成長,併予敘明。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 揭會面交往之立法宗旨,即是為使未同住方之父母,得繼續 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俾使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2人之親權,依法酌定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 ,已如前述。又兩造尚無法合意決定會面交往事宜,為避免 兩造因子女2人會面交往乙事衍生爭執,並兼顧子女2人日後 人格健全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自有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必要。本院斟酌上訴人與子女2人間有維持良 好親子互動關係之需求,並參以兩造就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卷三第75、317頁),及寒假、 暑假期間應由未行使親權之上訴人有較多時間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變更酌定上訴人得依附件一所 示時間、方式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確保 子女2人身心健全發展。  ㈣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㈩、所示,可知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 能力,並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兩造就子女2人之日 常生活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之。本 件斟酌子女2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8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萬114元、2萬1,019元、2萬745元, 且兩造均同意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1,000元作為計算 基準(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是認子女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 費金額皆為2萬1,000元,應屬合理妥適。又衡酌兩造經濟狀 況及負擔能力,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序以2/3、1/3之比 例分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 訴人每月應負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7,000元(計算式:21 ,000元÷3=7,000元)。次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 原則,爰酌定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 理收受(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且為確保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並依法就扶養費 之給付部分,併酌定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其後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㈤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 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若夫妻 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 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始得由法院介入調整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兩造同意計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財產範圍,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35 1萬3,914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82萬1,000元, 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是其差額之一 半即為284萬6,457元。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 未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等語;惟查:依乙○○開設於臺灣銀 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雖可認丙○○於109年9月15日存入120萬元(下稱系爭1 20萬元)至該臺銀帳戶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而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9年9月15日匯入被上訴 人臺銀帳戶之系爭12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要買永康房子, 頭期款不夠,向伊借款,被上訴人至今尚未還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0至411頁)。惟稽之證人丙○○先證稱:伊之前跟 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御用科技行,後來被上訴人退夥,雙方有 結算,伊個人有給被上訴人4-500萬元,叫他不要管公司的 事。拆夥後,伊開始給他固定薪水,讓他在御用科技行做事 情等語;嗣又改稱:從御用科技行帳戶領出之500萬元,被 上訴人拿200萬元,伊拿200萬元,另外100萬元是給員工的 薪水,是被上訴人退夥的時候。伊後來有給被上訴人4-500 萬元,是陸陸續續領現金出來,是要幫助送給他的。至於系 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12至418 頁),已對其所證給付被上訴人4、5百萬元之原因前後矛盾 ,是其所稱系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云云之憑信性, 尚非無疑。又衡諸被上訴人所陳:當時伊要買永康二棟房子 的時候,有向丙○○借款,伊就直接拿去繳二棟房子的頭期款 費用,之後丙○○需要用錢買車,當時渠等還是合股,但後來 伊沒有辦法拿錢出來,丙○○就直接從公司拿120萬元過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亦與證人丙○○所證系爭120萬元 尚未清償等語不合。是以,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實,則其進而抗辯本件應將系爭120 萬元列入其婚後債務以計算剩餘財產數額云云,即非可採。  ⒋兩造雖又各自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 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等語;然查,依附件二、 三所示兩造自述婚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雖可認被上訴 人主張伊於婚後購買兩造名下不動產,並繳納貸款,全家生 活費(含子女教養費)亦由伊負擔,尚非無據。惟兩造婚後 育有子女2人,仍賴上訴人共同照護教養,及操持家務,不 因兩造近年來感情不睦,並於111年間分居,婚姻關係破裂 ,致影響兩造先前多年來共同對婚姻家庭生活之付出及相互 扶持關係。因此,上訴人於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範圍 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 顧伊每月需支付兩造名下貸款及子女生活費用,有資金窘迫 之情形,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造成負面影響,而辯稱 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云云,難 謂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破壞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使伊頓失依靠,伊目前雖有工作,但與被 上訴人間存有差距,為此請求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情;然查,依上所述,兩造間之言語辱駡或肢體衝突,均是 造成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重要因素,且兩造離婚後之工作能 力及條件差異,尚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法院依同條 第2項裁判應綜合衡酌兩造於原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 活之貢獻與協力整體狀況之因素。是上訴人依此請求調整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委非可採。準此,本件綜參兩造所 得及財產狀況,暨對婚姻家庭生活之貢獻及協力等各情,認 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兩 造各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自己之分配額 ,均非有理。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284萬6,457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㈥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 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及 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惟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價值觀及認知差異 而感情不睦,且均曾以言語辱駡或肢體動作對他方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導致雙方關係日漸疏離惡化,終致婚姻生活發生 破綻裂痕而難以修復,因而於113年9月3日合意離婚。準此 以觀,兩造並非因判決而離婚,且上訴人就婚姻關係發生破 綻,尚非全然無過失。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情 事,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之恒春環城南消費交易 3,222元之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惟依此僅 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日有該消費行為,亦難採信其前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 元,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 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㈠ 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㈡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 子女2人之親權部分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上訴人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雖有未洽 ,然此部分屬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仍無理由;從而,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由本院依職權將 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84萬6,457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張   雅琴(待證事項:多重身心障礙者等),及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兩造應遵守事項及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下逕稱○○○、○○○)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壹、○○○、○○○年滿13歲前(不含年滿13歲之日):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起,由被上訴人 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地址: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下同)3樓服務台前方,而在該○○○、○○○所在 地與○○○、○○○會面交往,並得帶離照顧,至翌日即星期日晚 上6時30分,將○○○、○○○送至全家善化蓮潭門市(地址:臺 南市○○區○○○○街000號,下同),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 市善化區圖書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 門市。  ㈡上訴人得於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母親節)上午9時30分起 ,由被上訴人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3樓服務 台前方,而在該○○○、○○○所在地與○○○、○○○會面交往,並得 帶離照顧,至同日即星期日晚上6時30分,將○○○、○○○送至 全家善化蓮潭門市,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市善化區圖書 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門市。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每月單數週星期六或㈡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 之會面交往日,如遲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 ○、○○○,被上訴人得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 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 二、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以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寒假期間得將○ ○○、○○○接回同住7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假 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寒假開始之第8日 晚上6時3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 間如遇前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 計後延後定之。  ㈡暑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暑假期間得接 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接回 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暑假開始之第 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暑假開始之第21日晚上6時3 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間如遇前 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定之。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寒假期間或㈡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 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 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上訴人不得 請求按前揭㈠、㈡所定7日、20日補滿會面交往期間,僅得於 前揭㈠、㈡原定期間內按原定方式補行之,並通知被上訴人補 行會面交往事宜。  ㈣上訴人於前揭㈢補行會面交往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逾30 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偕同 ○○○、○○○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 該次寒假期間或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權。 貳、○○○、○○○年滿13歲後(含年滿13歲之日),兩造均應尊重○○ ○、○○○之意願,由○○○、○○○自主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期間。 叁、兩造任一方於未與○○○、○○○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得於不影 響○○○、○○○日常起居作息之情形下,與○○○、○○○以電話、簡 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上訴人並得與○○○、○○○為致贈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平日或母親節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 當週之星期三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 :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如遇無法撥通, 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 之寒暑假開始第1日往前推算之第3日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 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 事宜,如遇無法撥通,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 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三、兩造若有無法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親自接送○○○ 、○○○之情形,得委由親屬前往會面交往地點接送○○○、○○○ ,但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之前一日通知他方 ,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四、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裁 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均應積極、 主動配合及遵守他方之會面交往,以及交付○○○、○○○之方式 及期間。兩造及○○○、○○○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等聯繫方式 ,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他方。 五、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於會面交往實施中,善盡對○○○、○○○之保護 教養義務。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健保卡予上訴人外 ,如因○○○、○○○就醫而有使用○○○、○○○健保卡之必要時(如 發生醫療機構無法暫付保證金先行就醫之情形),上訴人應 儘速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儘速將○○○ 、○○○之健保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該次會面交往期 間末日將○○○、○○○之健保卡交還被上訴人。兩造若有無法親 自交付○○○、○○○健保卡予他方之情形,得委由○○○、○○○或親 屬為之,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六、兩造於○○○、○○○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 之行為,亦不得對○○○、○○○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他方之言論。 八、兩造若無故未遵守上開事項,他方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以下規定請求改定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或請求變更或禁止會 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附件二: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係 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及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屬 良好,無特殊疾病,而上訴人則患有精神及慢性疾病,身心狀況 較屬不佳;被上訴人與其胞兄自營工程行,工作及收入狀況均屬 穩定,惟被上訴人支出亦屬龐大,經濟能力較為緊張,上訴人則 無業無經濟來源,經濟均仰賴被上訴人供給,但尚足以支應支出 無虞,然兩造互動關係雖屬惡劣,但能各司其職以負擔兩名未成 年人的照顧責任,維持兩名未成年人受照顧及就學的穩定,兩造 均有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並具備妥善之親職能力能打 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無虞,評估兩造皆具備行使兩名未成 年人親權之能力。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多維持同住生活的型態, 僅偶爾因爭吵而致使被上訴人需短暫離家,彼此間並不會限制對 方與兩名未成年人的相處、互動,因此兩造均能各司其職以安排 兩名未成年人的就學、娛樂及生活等,亦會依各自的時間狀況以 陪伴兩名未成年人,評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完整。照護環境評 估:被上訴人於臺南永康、善化區(與其胞兄所共同持有),高 雄鳳山區均有設置房產,被上訴人預計兩造離婚分居後便會攜未 成年子女搬遷至永康的住所居住,其會盡速完成傢倶的添購,以 提供未成年子女無虞的居住環境;上訴人未來欲仰賴被上訴人提 供其善化或高雄之房住,但兩造並無商討此部分,上訴人亦無其 他居住處的應變想法及安排,評估被上訴人的照護環境相較上訴 人穩定、變動性小。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雖有積極爭取行使 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但考量上訴人不會善罷干休,在未來 不願再與上訴人爭執不休的前提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自負擔 行使一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而上訴人較疼愛未成年人○○○,故未 成年人○○○的親權維持由上訴人單方行使,被上訴人則負擔行使 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為主;上訴人實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的家 庭樣貌,擔憂兩名未成年人未來會與被上訴人家人有所接觸,且 自認其較可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妥善、細緻的生活照顧,故上訴人 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兩名未 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合理。教育規劃評 估:被上訴人以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就學環境為主,現階段並無轉 學之規劃,但假使未來被上訴人的工作區域面臨轉換,屆時則須 讓未成年子女配合其之工作以變動就學及居住的環境;上訴人對 於未來的狀況均尚未能確定,故上訴人對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居 住、就學、生活等均無法提出具體的想法予社工討論,上訴人亦 暫無法應變,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教養規劃均有不 穩定性。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與被上訴人聯繋及討 論訪視時間時,因資訊有所出入,故被上訴人便無安排社工與未 成年人○○○進行訪談,而未成年人○○○現年5歲,雖具備基本口語 表達能力,但尚無法理解離婚及親權之意涵,故無法進一步瞭解 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然未成年人○○○主要由上訴人在負擔 主要照顧責任,觀察未成年人○○○身上無明顯外傷或蚊蟲叮咬之 處,受照顧狀況良好,亦能服從上訴人之教導,與上訴人維繫正 向的親子互動關係。綜上所述,兩造的言語與肢體衝突均相當嚴 重,確實難以再共處生活並維繋正向的婚姻關係,然兩造均有積 極意願欲爭取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兩造亦確實均有實際參 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負擔照顧責任等,具備無虞之親職 能力能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但於訪視過程中,上訴 人身心狀況較屬不佳外,對於婚姻狀況三緘其口,不願表態,且 上訴人又長期依附被上訴人在生活,以至於上訴人無法因應離婚 後所造成的變動,以及上訴人的身心狀況及失去被上訴人的援助 下是否有能力獨立照顧兩名未成年人均不得而知,如上訴人欲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建議上訴人應擬定具體的教養計畫,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被上訴人雖各方面能力均相較上訴人穩 定,惟被上訴人對其之暴力行為多避重就輕,社工難以瞭解其之 暴力行為是否有波及到兩名未成年人,且兩造保護令案件亦尚在 審理中,社工實難以就一次性的訪視貿然斷定兩造之何方適任兩 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故建請鈞院命家事調查官再行更深入的調 查與瞭解。…」等語。 附件三:   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均具親職經驗,而被上訴人工作穩 定、經濟狀況佳,就近親友可給予適時協助,被上訴人與二名未 成年人相處良好,被上訴人應能負擔二名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 然被上訴人對於將來居住及就學規劃具不確定性,目前居住情形 亦為保密,調查官無法知悉被上訴人目前提供照顧環境情形。上 訴人部分其心理狀態似較脆弱,至影響裁定前自主會面探視進行 情形,而上訴人目前尚無找到工作,無穩定收入來源,亦無支持 系統可協助照顧子女,上訴人現係仰賴存款及被上訴人支付扶養 費,目前尚足以支應上訴人及未成年長子生活開銷及就學支出。 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獨自負擔未成年長子照顧之責,近期因確 診Covidl9,曾有委請被上訴人幫忙照顧未成年長子一週,觀察 未成年長子情緒穩定、就學正常,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上 訴人過往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經驗,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等情,評估 上訴人若能定期接受心理諮商並順利找到固定收入之工作,應對 上訴人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更有助益。而兩造礙於過 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目前未成 年長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上訴人依附關係緊密, 受照顧意願表達明確,未成年長子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 學穩定,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惟未成年人二人過往手 足關係緊密,現分隔兩處生活,未成年長子對此變化尚在適應。 …」等語。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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