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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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羅怡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羅怡貞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徵收裁判費。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按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 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佩霞書立遺囑,將所遺不動產及部分存款 分歸由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且被告於被繼承人陳佩霞 生前提領被繼承人陳佩霞存款、處分被繼承人陳佩霞之房屋及古 董家具,對被繼承人陳佩霞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826萬元, 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26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 繼承人陳佩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 分割方法欄分割。前開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數額即82 6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前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所有之利益(以原告之特留分計)為據, 其中不動產及股票部分則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定其價額,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30,323元(附表所示價 額8,521,293×原告特留分1/4=2,130,32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又依首開規定,應擇聲明第一、二項中價額較高之826萬元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774元,扣除 原告已繳之9,360元,應再補繳73,414元(82,774-9,360=73,414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項次 遺產項目 金額或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8) 209,158元 2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00元 3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民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214元 4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2,220元 5 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73元 6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92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10元 8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12股) 209元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2,982股) 36,917元 10 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股份(股數313股) 4,300元 11 對被告提領項次2存款之債權 860,000元 12 對被告處分南京東路房地價款之債權 7,200,000元 13 對被告出售古董家具得款之債權 200,000元 合計 8,521,293

2024-11-29

TYDV-113-家繼訴-87-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管德龍 管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如項目A所示」,應更正 為「如附圖項目A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應依前 揭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12-重訴-267-202411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高承媜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 幣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玖元」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基隆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點八八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42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8元;嗣減縮請求為上訴人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45 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核乃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樓梯、 鐵門(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5.88平 方公尺之範圍,經被上訴人通知拆除,均未處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其中15個月,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2元,並 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日之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0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為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地上物乃上 訴人之前配偶所興建設置,且上訴人已於98年5、6月間搬離 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並無無權占用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所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就被上訴人原訴請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上訴人就該占用範圍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 本院減縮訴之聲明,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C部分所示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21頁),並經原審會同基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9-125、149、151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 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2樓通往地面之外部樓梯及附連 之鐵門,且相關構件應係以焊接方式連接固定於系爭房屋等 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3 頁),則系爭地上物既已緊密結合於系爭房屋,具有固定性 及繼續性,且其功能乃作系爭房屋2樓對外通行出入之用, 不具單獨使用之價值,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系爭地 上物業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應由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又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此業據 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有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1頁),則無論系爭地上物係由 何人設置,其所有權均應歸屬於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就該地上 物有拆除處分之權能,洵屬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既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無 法說明並舉證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前揭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認定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區○○街旁,周遭多為住宅,亦 有便利商店、餐飲店,鄰近○○國小,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 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8、127-141、17 9-187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環境、開發 程度、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適。  ㈢又查,系爭土地111年、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 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足考(見原審卷 第241頁)。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11年7月至112年10 月間,其中15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得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計算應為441元(1200×5.88×5%÷ 12×15=441),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29元(1200×5 .88×5%÷12=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 範圍內之請求,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41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 (即請求上訴人為該項給付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9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6

TPHV-113-上易-661-20241126-1

最高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學校教育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惠蘭 訴訟代理人 翁 瑋 律師 楊子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明郁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參加人校內設立士林國小支會(下稱「上訴人支會 」),其主張參加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晨會表決通過109 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刪除上訴人支會的減授課排序與時數 ,並於109年8月27日公告,此為對上訴人支會會長擔任工會 職務的不利待遇,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組織或活動 ,因而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1.確認參加人於 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上訴人支會於減授課的排序 與減授課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的 不當勞動行為。2.參加人應於收受被上訴人裁決決定書翌日 起,回復上訴人支會會長(會務人員)發展教育工會任務原 有每週授課1節的無差別待遇。經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以109年勞裁字第4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 書(下稱「原裁決」)駁回上訴人的請求。上訴人不服原裁 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原裁決撤銷;被上訴人應 作成「確認參加人於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上訴人 支會於減授課的排序與減授課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 1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 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應作 成「確認參加人於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上訴人支 會於減授課的排序與減授課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參加人在原審 的陳述,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教育部為公 平合理調配學校人力,維護國民中小學教師的教學品質,訂 定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下稱「授課節數訂定 基準」),其第4點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其減授節數的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第9點 又規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基準規定及人力、 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規定。準此,地方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據以訂定的行為時(下同)臺北市國民小學教 師授課節數補充規定(下稱「授課節數補充規定」),其第 10點規定:學校本於發展的需要,得於教師兼學年主任、領 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 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的學校教師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 人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 每週授課節數。而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應符 合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所規定「教師兼任(學校) 行政職務」的情形,亦即應相當於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 明示列舉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才符合法規文義、體系及 目的,並且合於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府授教國字第11101 35158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函」)的意旨。 ㈡參加人進行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減授節數的程序時,上訴人 支會時任會長鐘文斌為參加人的教師,其所兼任上訴人支會 會長職務,非屬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規定的學校行 政職務,亦非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明文列舉的學校行 政職務,且亦難認該職務相當於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列 舉的學校行政職務性質,而可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㈢上訴人章程第7條規定及成立目的宗旨,僅抽象表示上 訴人欲達成的任務及宗旨,非可認屬配合參加人學校校務發 展直接相關的具體校務工作。故難認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 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的「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支會有進行資訊會議相關規定傳達、配 合參加人人事業務-校園年金議題宣導、辦理教師年金改革 說明會、反應冷氣與學校招生問題、代轉學校訊息、校舍拆 遷諮詢會議及意見彙整、帶隊校外教學安全事宜宣導、參與 職務編配作業要點修正提案程序、協商會議與出席討論、協 助校長遴選、協談撤換總務張主任等情,惟此為106年6月至 108年4月間所辦理事宜,難認日後仍會辦理該等特定事宜。 故上訴人主張其支會會長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的「其 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而具減授課資格,應有誤解。㈣教 師兼任行政職務,是否得減授課,應依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 4點第1項及授課節數補充規定決定,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應遵 循與其協商的減授課慣例,尚無可採。且教師得否減授課, 尚應視學校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決定, 非當然享有減授課的權利。故參加人於109年7月15日晨會表 決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刪除上訴人支會的減授課 排序與時數,並於同年8月27日公告的行為,是依法令的行 為,核無不當勞動行為的動機與認識,且無造成上訴人支會 會長不利待遇或上訴人的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組織 或活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 動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裁決駁回,應無違誤等語,而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 並論述如下:  ㈠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中的地位、 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所為不利待遇的程 度、時期及理由的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以及行為人是否 具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制 工會的成立、組織、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 響工會發展等情形定之:   1.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 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 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 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同法施 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 、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 不利之對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 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 定。」及「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   2.上述工會法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關不當勞動 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的立法目的,是在確實保障勞工的 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 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的團結權、團體協商權 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的不當勞動 行為,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 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 行為的方式,以為快速有效的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 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的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的 正常運作。而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 ,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 在工會中的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 、所為不利待遇的程度、時期及理由的合理性等一切客觀 因素,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制工會的成立、組織 、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等情 形。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主觀要件,雖不以故 意者為限,仍須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始足當 之。  ㈡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應限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 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   1.國民教育法第1條明定:「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 、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第23條規定 :「(第1項)公立學校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1 人,由教師兼任,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 ;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2項)前項準則所定教師員額編制,得視學生學 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基 於上述授權所訂定的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1點規定:「教 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各領域專任教師之授課節數一 致,並達總量管制之要求,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 :「國民中小學專任教師之授課節數,依授課領域、科目 及學校需求,每週安排16節至20節為原則,且不得超過20 節之上限。專任教師授課節數應以固定節數為原則,不宜 因學校規模大小而不同。」第3點規定:「專任教師兼任 導師者,其授課節數與專任教師之差距以4節至6節為原則 。」第4點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其減授 節數之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第7點規 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不同規模國民中小學 之行政組織層級、單位及人員配置,發揮總量管制效益, 合理調配專任、兼任及部分時間支援教學之人力,以維教 學品質。」第9點規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 本基準規定及人力、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規定。」 可知,為達成國民教育的目的,首需充足的教師員額及良 好的教學品質,教育部依據國民教育法第23條規定授權, 依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訂定授課節數訂定基準, 明定教師有於基本授課節數範圍內授課的義務,且各領域 教師的授課節數應為一致,並達總量管制的要求。而國民 中小學專任教師的授課節數,以每週16節至20節為原則; 如兼任導師者,其授課節數可減授4節至6節。而且為了推 動校務順利運作,也需要教師參與或協助校務工作,為達 到公平合理調配學校人力及維護教師教學品質的目的,該 基準亦明定如兼任行政職務者,授權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訂定其減授節數的基準;且要求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訂定不同規模國民中小學的行政組織層級、單位及人 員配置,合理調配專任、兼任及部分時間支援教學的人力 ,並應依該基準規定及人力、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 規定。   2.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據上述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 、第7點及第9點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5 點規定:「國小教師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如下 總班級數 12班以下 13-36班 37-60班 61-72班 73班以上 教師兼任主任 2 0 0 0 0 教師兼任組長 9 8 6 4 2 教師兼任導師 15(另加晨光導師時間2.5節) 專任老師(科任) 19   」第9點規定:「教師兼任系統管理師,其授課減課總節 數,總班級數36班以下之學校得減6節,37至60班得減10 節,61至72班得減14節,73班以上得減18節。」第10點規 定:「學校本於發展之需要,得於教師兼學年主任、領域 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 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之學校教師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 等人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 減授每週授課節數。」第14點第2項規定:「專任及兼任 輔導教師編制人數及減授節數如附件一。」除依據學校規 模的大小、專任教師有無兼任導師或主任、組長等行政職 或系統管理師,分別規定其基本授課節數或減授節數外, 並於第10點賦予學校彈性自主空間,授權各校得依每年推 動各項校務工作的發展重點、繁簡、輕重等實際需求,於 教師兼學年主任、領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 、合作社經理、學校行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的學校教師 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 ,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每週授課節數。上述規定,符 合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第7點及第9點規定授權 的目的及內容,也沒有超過授權的範圍,本院自得作為判 決的依據。   3.觀察比較上述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5點、第9點所列舉的兼 任學校主任、組長、導師、系統管理師,皆屬為學校擔負 必要的行政職務,故直接明定其減授節數;以及第10點規 定所例示的兼任學年主任、領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 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的 學校教師會,屬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 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教師執行該行政職務者,則明文 授權學校得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研議編餘節數的運 用順序或增減項目及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每週 授課節數。可見,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定的情形, 兼任該等行政職務的教師,並非當然享有減授課的權利, 是否得減授課,應由學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 內行政程序予以酌定。此外,由於編餘節數是學校編排學 生正式課程學習節數後剩餘的節數,該節數運用對應的項 目與目的,均應與配合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而非用以 發展個人或其他事由。因此,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 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解釋上自應相當於該點 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也就是限於學校本於各自發 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 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才符合該條文的文義 、體系及立法目的。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函復原審詢 問的意旨,亦與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相同,併予說 明。   4.原判決認為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 發展等人員」,應符合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所定 「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的情形,亦即應相當於授 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等語, 其論理雖未盡周延,惟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並無違 誤,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誤解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 第1項、第7點及第9點等規定的授權意旨,主張原判決不 當限縮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 員」的規範,屬母法所無的限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 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㈢原判決認定參加人經由校內行政程序決議通過109學年度編餘 節數,未將上訴人支會會長列為得減授課人員,並於109年8 月27日公告的行為,不屬於對上訴人支會會長的不利待遇或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人的組織或活動,而不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   1.原判決論以:參加人進行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減授節數的 程序時,上訴人支會時任會長鐘文斌為參加人的教師,其 所兼任上訴人支會會長職務,非屬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 點第1項規定的學校行政職務,亦非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 第10點明文列舉的學校行政職務,且亦難認該職務相當於 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列舉的學校行政職務性質,而可 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上訴人章程第7條規定 及成立目的宗旨,僅抽象表示上訴人欲達成的任務及宗旨 ,非可認屬配合參加人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具體校務 工作,故難認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 第10點的「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上訴人雖主張其 支會有協助推動校務等情,惟此為106年6月至108年4月間 所辦理之事宜,且參加人103年8月至107年7月的校長修金 莒亦證稱:上訴人實際協助推動校務較少,大多是提供意 見,學校有減班或其他因素,每年編餘節數有浮動性,也 會有編餘節數不足的情況,學校會將可減授課者進行排序 ,序位在後者可能會無法減授課等語,故上訴人主張其支 會會長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的「其他配合學校發展 等人員」而具減授課資格,應有誤解;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是否得減授課,應依授課節數訂定基準及授課節數補充 規定決定,如不符合相關規定,自無法減授課,上訴人主 張參加人應遵循與其協商的減授課慣例,尚無可採,且教 師得否減授課,尚應視學校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 內行政程序決定,非當然享有減授課的權利,故參加人於 109年7月15日教師晨會時討論,並聽取包括上訴人支會會 長鐘文斌等人的意見,最終表決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 ,未將上訴人支會會長列為得減授課人員,並於同年8月2 7日公告的行為,是依法令的行為,難謂與參加人或代表 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有何因果關聯,亦難認有不當勞 動行為的動機與認識,且並未造成上訴人支會會長的不利 待遇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人的組織或活動,而不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等 情,已經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就認定的結 果及理由詳為論證說明,對於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何以不 足採為有利的認定理由,亦分別予以詳述,經審核與附於 卷內的證據相符,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的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未詳查證人修金 莒的證詞與上訴人提出實際參與校務的證物,亦未表明不 採的理由,且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2.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既然不屬於參加人基於發展需要, 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 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不符合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 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即不得依該規定,經 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節數,自屬當然,而且不會因為參 加人曾於106至108學年度與上訴人支會協商後將其列入編 餘節數排序酌減授課時數而有所不同,更不能要求參加人 援引此一違反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的前例。而「 協助校務運作之學校教師會」,本就屬於授課節數補充規 定第10點所例示學校得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經校內行政 程序酌予減授每週授課節數的範圍,至於參加人校內的教 師會,實際上是否確有協助校務運作,以及校內行政程序 是否支持教師會成員酌減授課時數,則屬另一問題。上訴 意旨主張學校教師會顯非「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 ,而與上訴人同屬保障教師權益的利益團體,依平等原則 ,其亦應具減授課資格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3.由於編餘節數是學校編排學生正式課程學習節數後剩餘的 節數,該節數運用對應的項目與目的,均應與配合學校校 務發展直接相關,而非用以發展個人或其他事由。因此, 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解釋上自應相當於該點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 也就是限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 ,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 務者,才符合該條文的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已如前述 。上訴人為產業工會,如須利用課堂時間處理會務,依工 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 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 一定時數之公假。」應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協商會務假的方 式以處理其會務,而非以爭取編餘節數的方式取得減授節 數後,違反編餘節數的法定目的,而從事與學校校務發展 無直接關係的工會會務。因此,參加人經由校內行政程序 決議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未將上訴人支會會長列為 得減授課人員,並於109年8月27日公告的行為,不屬於對 上訴人支會會長的不利待遇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 人的組織或活動,而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自明。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詳查上訴 人與參加人間勞資脈絡、參加人的不當勞動行為動機及與 上訴人發生衝突後違反向來慣例之情事,違反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立法意旨,且參加人106至108學 年度與109學年度就上訴人減授課資格的處理方式不同, 原審亦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就當事人 提出的證據摒棄不採卻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調查證據未臻 完備,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 ,實非可採。   4.參加人於召開109年7月15日教師晨會前,已公告全體教師 編餘節數序位草案的議案,且包括兼任上述授課節數補充 規定第10點所定行政職務教師在內的全體教師,均得以出 席適時陳述意見,會議中,林盈芳老師、上訴人支會會長 鐘文斌、蔡昌明老師與教務處人員均有表示意見,最後經 計算出席之老師及代課老師共70人(不計入校長及與議案 無關的人事主任、幼兒園教師、特教教師、職員、實習老 師),已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以多數決表決,贊成45票、 反對5票,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在場者並無對於 計算表決結果異議,核屬經校內正當行政程序所決定,上 訴人主張該次會議非屬正當程序云云,核與事實未符,洵 無足取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附於卷內 的證據相符,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的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參加人未確認無投票資格 者有無參與投票,計票人員亦未確實加以排除其參與投票 ,甚至無法確認會議中有人離席、是否有再清點在場人員 人數,原審未詳查參加人於109年7月15日召開的教師晨會 ,臨時動議表決程序的瑕疵,逕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尤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 ,也沒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20

TPAA-112-上-61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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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陽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在毗鄰之同 段587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C、D、E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設置地磅站 及水桶(下稱系爭地上物),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地磅站、編號D、E水桶拆除 騰空,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 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供砂石場進出車輛清除泥沙維護 道路清潔之用,有助公益,編號C地磅站為固定附著於土地 之定著物,與房屋價值相當,又國家占用伊所有同段587地 號土地養護道路使用,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 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倘 認應予拆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1年以 上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07至108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6 7至68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在其所有同段587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無權占用毗鄰 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C(地磅站、面積35.48平方公尺) 、D(水桶、面積4.75平方公尺)、E(水桶、面積2.81平方 公尺)等設備(見原審卷81至99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1 9頁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給付927元,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不爭執其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 等情,則被上訴人基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行政機關 及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就其業務職掌範圍,代表國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第796條之2(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 築物準用之)規定免其拆除等語。惟查,編號C地磅站設置 在同段58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外側露天區域,供作砂石 車出場過磅及清洗車台之用,並非鐵皮建物本體,與建物間 亦無一體連結之結構,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91至95頁) ,上訴人復不爭執該地磅站屬橋式地磅站(本院卷107頁) ,以H型鋼、RC磅台為主要結構,不須挖坑埋入,具有移動 方便之特性(本院卷93頁),尚難認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縱予拆除,並不影響隔鄰建築物之結構整體性, 難認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利益有何重大損害。編號D、E水桶 係供噴水儲水之用,並非附著土地之定著物,乃屬動產乙節 ,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95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本院卷107頁),縱予移除,亦難認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利 益有何重大損害。又上訴人所有同段587地號土地上雖有部 分區域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管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有該 公所113年9月16日桃市新工字第1130020738號函可參(本院 卷145頁),惟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與被上訴人乃互不隸屬之 獨立行政機關,該區公所將上訴人之土地養護供公眾道路使 用,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要屬二事,法律關係及 權利義務主體均不相同,要與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指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無涉。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免其拆 除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或一部乙節,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同意其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不 當得利,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給付927元,自111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5元(詳 附表計算),亦即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現狀及土地價值等情狀,要屬適當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 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地磅 站、編號D、E水桶拆除騰空,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3月18日(原審卷5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繫屬迄 今已2年6個月,上訴人非無相當時間規劃移除系爭地上物及 另覓設置場地,惟被上訴人同意給予半年履行期間(本院卷 153頁),爰酌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其拆除騰空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植被上訴人名稱,業經原法院於113 年10月1日裁定更正(本院卷157至158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地號 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利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1 588 110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 43.04㎡ 578元/㎡ 5% 927元 2 588 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43.04㎡ 578元/㎡ 5% 105元/月 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12×期間(元以下捨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9

TPHV-113-上易-556-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管德龍 管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管鳳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項目A所示建物(面積三十四點五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管德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其 餘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管鳳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德龍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管鳳蓮負擔百分之三 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管鳳蓮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管鳳蓮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玖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管德龍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管德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管鳳蓮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管德龍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 號面積為91平方公尺之磚鐵皮造平房、圍牆内庭院拆除,停 車用水泥地刨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管 德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6,9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管德龍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37元。(四)請准原告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追加管鳳蓮為被告,最後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管鳳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項 目A所示建物(面積34.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項目B所示花 圃(面積52.24平方公尺)內雜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 地連同項目C所示瀝青水泥地(面積21.83平方公尺)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管德龍應給付原告5,102,8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管德龍應給付原告161,674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管鳳蓮應給付原告3 26,48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管 鳳蓮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6,142元。(六)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被告管德龍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卻於96年間之 前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磚 鐵皮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圍牆内庭院及停車用水泥地 ,並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管德龍於112年5月22日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管鳳蓮,由被告管鳳蓮繼續出租給里長 作為中正區南門里辦公處使用,附圖項目B所示部分並無對 外開口,附圖項目C部分向來由同一款車輛停放,應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鳳蓮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項目 A所示建物即系爭房屋拆除騰空、附圖項目B所示花圃內雜物 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項目C所示瀝青水泥地 返還予原告。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8.57平方 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按105年9月20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依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5%計算,請求被告管德龍給付自101年5月1日至112年1月3 1日止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5,102,805元、自112年2月1日起 至112年5月22日止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161,674元;請求被 告管鳳蓮給付自112年5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占用期間 之不當得利326,483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6,142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父親於38年間來臺灣後經軍方同 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約在91、92年間即由父親出租給里長 使用。父親於96年間過世後由母親繼承,母親過世後由被告 管德龍繼承及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籍使用人已變更為被告管 鳳蓮,並交由管鳳蓮使用而為管蓮鳳所有。系爭房屋目前由 被告管鳳蓮租給里長作為中正區南門里辦公處室使用。系爭 房屋後面圍牆是林務局蓋的,圍牆內空地是林務局鎖起來的 ,被告沒有在使用。瀝青水泥地不是被告弄的,也非被告在 使用等詞,資為抗辯。被告管德龍並謂不同意原告請求起訴 前超過5年以上之不當得利。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機關管理者,名義上雖仍 為國有,實際上為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 財產,應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土地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有理由。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時效之租金利益,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如附圖項目 A所示面積34.5平方公尺部分為系爭房屋占用,附圖項目B 所示面積52.2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花圃,內有雜物,附圖 項目C所示面積21.83平方公尺為瀝青水泥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7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項目A所示系爭房屋為被告管 德龍所有,嗣於112年5月22日由被告管德龍贈與被告管鳳 蓮,繼續由被告管鳳蓮出租給里長使用,附圖項目B、C所 示部分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先後為被告管德龍 、管鳳蓮占有使用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原為被告 管德龍所有,已於112年5月22日變更為被告管鳳蓮所有, 惟否認附圖項目B、C所示部分為被告施作及占有使用。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附圖項目B、C所示部分 先後為被告管德龍、管鳳蓮占有使用及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現為被告管鳳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則就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項目A所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附圖項目B、C所示部分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管鳳 蓮將附圖項目B所示花圃內雜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 地連同項目C所示瀝青水泥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管 德龍、管鳳蓮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項目B、C所示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被告未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項目A所示部分有正當 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鳳蓮將附圖項目A 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項目A所示部分既無正 當權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給付自本件起訴請求日回溯5年開始至返還附 圖項目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原告得請求 被告管德龍給付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2年5月22日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管鳳蓮給 付自112年5月23日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日起至返 還附圖項目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 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審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34.5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8 巷3弄內,目前作為臺北市中正區南門里辦公處使用等情 ,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10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95,10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99,000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2,000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157頁 )。據此計算,被告管德龍於107年3月14日至112年1月31 日止受有不當得利805,020元(計算式:94,100元×34.5×5 %÷12×(18/31+21)[107年3月14日至108年12月31日]+95, 100元×34.5×5%×2}[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99,00 0元×34.5×5%÷12×13[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805,0 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 5月22日止受有不當得利52,793元(計算式:99,000元×34 .5×5%÷12×(3+22/31)=52,793元),合計857,813元,被 告管鳳蓮於112年5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受有不當得 利103,750元(計算式:99,000元×34.5×5%÷12×(9/31+7 )=103,75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項目A所示 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每月受有不當得利14,663元(計算式 :102,000元×34.5×5%÷12=14,663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管德龍給付857,813元,及其中107年3月14日至112年 1月31日所受不當得利805,0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其餘52,793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被 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管鳳蓮 給付103,75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項目A所示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6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管 鳳蓮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附圖項目A所示部分土地之部分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管德龍、管鳳蓮各給付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關於主文第三項部分,本院命 被告管鳳蓮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8

TPDV-112-重訴-267-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啓安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簡挑 林忠銘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111年度偵字第39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啓安、林簡挑、林忠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啓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玉公司)負責人,被 告林簡挑為安玉公司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忠銘 為被告林簡挑之配偶,其3人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明知所召開之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 告訴人即安玉公司股東江雪梅出席,竟與其餘股東簡婞朱( 原名簡貴花)、周彩玉共同決議解散安玉公司並選任被告簡 啓安為清算人,並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製 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含告訴 人在內之持有全部股份之全體股東均出席會議且一致同意之 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股東權利。  ㈡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晚間11時許,以前揭相同 手法,未通知告訴人出席而逕再度召開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 ,由其餘股東共同決議解散安玉公司及選任被告簡啓安為清 算人,並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製作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議記錄,為前揭相同虛偽記載,再 由被告簡啓安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碧玉,於翌日(25日) 持之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而行使之,經承辦 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而將前揭不實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載公司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邱啓章、簡婞朱、周彩玉、陳 碧玉之證述、安玉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附表所示會 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6 1397300號函(下稱北市商業處函)、葡萄樹烘焙坊所開立 之支票8紙、讓渡契約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108年5月15日錄音檔案及譯文、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10 9年4月8日109師律字第0408-1號律師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伊 等固有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 本案2次會議,並分別稱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 錄,並持第2次會議紀錄辦理安玉公司解散登記,然本案2次 會議確有召開,並有透過邱啓章通知告訴人開會事宜,且實 際出席人數、股數已足作成決議,並無不實記載告訴人亦有 出席決議之必要,該等錯誤僅係援引例稿之誤載;另安玉公 司解散後所另行成立之葡萄樹烘焙坊,亦有按年給付告訴人 分紅,並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等語。經查:  ㈠安玉公司於00年0月間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股份總數合計10萬股,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簡婞朱、 周彩玉及告訴人分別持有2萬5,000股、2萬股、2萬股、1萬5 ,000股及2萬股(告訴人所持股份係由邱啓章實際出資), 由被告簡啓安任董事長、被告林簡挑、簡倖朱任董事、告訴 人任監察人,且經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於97 年1月26日、6月24日分別製作本案2次會議紀錄,並由被告 簡啓安委由陳碧玉於97年6月25日持第2次會議紀錄及相關申 請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而經核准 登記等情,業據被告3人所供承,並有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邱啓章、陳碧玉之證述,及安玉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 、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上開北市商業處函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㈡據證人周彩玉證稱:安玉公司於97年1月26日、6月24日的股 東臨時會我都有參加,地點都是在林簡挑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的住處,簡啓安、林簡挑、簡婞朱都有在場,簡啓安說安玉 公司遇到一些稅務問題,要把公司收掉,在場的人都同意, 會議紀錄是請林忠銘事後做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續字第35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9至80頁),證人簡婞朱 證稱:我有去開安玉公司的解散會議,在場的還有簡啓安、 林簡挑、周彩玉,告訴人沒有到場,我有問簡啓安有無聯絡 告訴人,他說有等語(見他卷第218頁),而被告簡啓安、 林忠銘亦曾電洽告訴人之女邱鈺芸,託其請告訴人在會議簽 到簿上補簽名,有上開錄音譯文可考,被告3人亦均供稱告 訴人並未出席本案2次會議等語,堪認本案2次會議固有召開 ,並由除告訴人以外之股東4人作成決議,惟因告訴人未出 席,故2次會議紀錄上「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 股東計五人,股數計10萬股」、「決議:經全體股東一致無 異議通過」之記載,形式上確與實際情形未符。然查:  ⒈本案2次會議均經安玉公司其餘股東4人(合計股數7萬股)出 席並同意所決議之解散事項,縱告訴人未出席及同意,業已 達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所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 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股份有限 公司決議解散法定門檻,除可認被告簡啓安、林簡挑並無虛 偽記載告訴人同有出席參與決議之動機及必要外,亦難謂承 辦公務員據此決議結果所為安玉公司解散登記,有何因登記 與真實情形不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虞,且本案2次會議紀 錄上均未有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卷附本案第1次會議之簽到 表上告訴人簽名欄位亦為空白(參他卷第159頁),均無具 體標示告訴人名義表示其確有出席會議之情形,並觀第1次 會議紀錄上所載開會時間為「下午5時開始、上午11時30分 結束」,已可見係明顯錯誤,另據被告簡啓安陳稱:本案2 次會議都是我在臺中的工作結束後上來臺北開會,大約都是 下午5時開始,開完會後接著用餐,大約晚上11時結束,本 案2次會議紀錄上記載的開會時間均為誤植等語(見偵續卷 第80頁反面),據被告林忠銘陳稱:本案2次會議紀錄雖然 記載「紀錄:林簡挑」,但因為我太太林簡挑不會打字,所 以都是簡啓安指示我於事後用電腦裡的例稿修改繕打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59至60頁),益 可查見本案2次會議紀錄上存有諸多記載錯誤之瑕疵,核以 證人陳碧玉證稱:簡啓安告訴我決定要解散安玉公司時,我 有說要按公司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簡啓安有先跟我索取會議 紀錄例稿,我就請他上網搜尋,之後我就到林簡挑之住處跟 林簡挑拿第2次會議紀錄去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等語( 見偵續卷第80頁),是被告3人辯稱:本案會議紀錄係會後 由林忠銘依照電腦裡的制式例稿修改打字,關於全體股東及 全數代表已發行股數均有出席決議之記載僅是誤繕等語,當 非全然無據,則其等是否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即非無 疑。  ⒉被告林簡挑於00年00月0日間獨資設立葡萄樹烘焙坊,且安玉 公司於97年6月27日解散後,其結餘款10萬671元均轉至葡萄 樹烘焙坊之帳戶,並由葡萄樹烘焙坊於100年至108年間逐年 簽發面額54萬至144萬不等、總計797萬5,000元之支票,交 予告訴人及邱啓章之女邱俞翎收受並為提示,告訴人亦於10 4年3月5日與被告林簡挑之子林珈宇簽訂「葡萄樹讓渡契約 書」,約定以100萬元轉讓5%股權予林珈宇;另被告簡啓安 、林簡挑及周彩玉、簡倖朱、林珈宇等人,亦於109年4月8 日委由律師發函開除告訴人之葡萄樹烘焙坊隱名合夥人身分 等情,有葡萄樹烘焙坊之商業登記抄本、上開北市商業處函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律師函、支票8紙、讓渡契約書、在 卷可稽(參他卷第34、76、80至83、172、185頁),且據證 人陳碧玉證稱:簡啓安於00年00月間打電話跟我說安玉公司 有稅務問題,造成同為兄弟姊妹間之股東間不合,我表示如 果會影響店內營運,可以新成立一家公司來銜接,就先幫簡 啓安辦理葡萄樹烘焙坊之設立登記,之後安玉公司解散後, 我也有幫葡萄樹烘焙坊辦理記帳作業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 ),證人邱啓章亦證稱:我用我太太即告訴人之名義投資安 玉公司,安玉公司後來改成葡萄樹烘焙坊,我們每年多少都 有收到盈餘分配,上開支票也是用邱俞翎的戶頭收到的分紅 ,後來我們有簽讓渡書,用100萬元退還5%的股份給他們等 語(見他字第147至148頁),是除可認被告3人所辯:安玉 公司解散後之資金及業務由葡萄樹烘焙坊承接,原本股東改 為葡萄樹烘焙坊之隱名合夥人,並按原有股權比例分配盈餘 等語,確屬非虛外,告訴人及邱啓章既仍持續按原投資安玉 公司之股權比例分派葡萄樹烘焙坊之盈餘,且尚因出售股權 獲利,亦難認其等就安玉公司確已解散,並另以葡萄樹烘焙 坊名義繼續經營等情毫無所悉,則被告3人前於本案2次會議 紀錄形式上就「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決議:經 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所為錯誤記載,即難遽認對告訴 人生有何等損害,益難對其等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3人確具 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所為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 之虞,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3人所為該當犯罪,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會議紀錄 內容 卷頁 1 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時間: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五時 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五人股數計100,000股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報告事項:(略) 討論事項: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案: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簡啓安為清算人,可否?請公決  決議:經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 散會:上午11時30分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中華民國97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700號卷(下稱他卷)第40頁 2 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時間:民國97年6月24日上午十時 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五人,股數計壹拾萬股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報告事項:(略) 討論事項: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案: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簡啓安為清算人,可否?請公決。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 散會:上午11時30分  主席:簡啓安(用印) 記錄:林簡挑(用印) 他卷第32頁

2024-10-18

TPHM-113-上易-975-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陽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磅站、編號D之水桶、編號E之 水桶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記載 ,應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磅站、編號D之水桶、編號E之水桶拆除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01

TYDV-111-訴-419-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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