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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690號、113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亦詮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予追徵。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 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刑罰之後 ,量處上述徒刑。   犯罪事實 林亦詮和胡倉瑞(已經判決)都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列管的毒品 ,法律規定不能販賣,仍然決定共同集資,並由林亦詮負責送貨 ,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一、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55分之前的某個時間,先由胡倉瑞與 曾秉疄接洽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的售價販賣 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之後,由林亦詮於當天21時 45分左右,駕車前往胡倉瑞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0號 住家外的圍牆邊,交付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曾 秉疄隨後以他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 款一部分價金15,000元到林亦詮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第1案)。 二、112年3月19日6時40分之前某個時間,胡倉瑞先與曾秉疄約 定以20,000元的售價販賣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 曾秉疄於112年3月21日,先於6時40分由他的郵局帳戶匯款 一部分價金5,500元到胡倉瑞向不知情的黃湙閔所借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於17時 11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再存入一部分價金5,000元到黃湙 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林亦詮隨即再於當天17時 11分之後某個時間,前往上述胡倉瑞的住家外,交付17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以下簡稱第2案)。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  2.共犯胡倉瑞以及交易對象曾秉疄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  3.共犯胡倉瑞與證人曾秉疄iMessage對話紀錄。  4.統一超商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共犯胡倉瑞 都曾經前往提領曾秉疄購買毒品的匯款)。  5.曾秉疄的郵局帳戶、黃湙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 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成立的罪名:  1.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被告 二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構成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該合併處罰。  2.被告和胡倉瑞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販賣行為,顯然有一起犯罪 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三、加重及減輕事項:  1.累犯加重:   被告過往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且在本案之前的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 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與毒品有關的行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再加重外,其餘刑罰都應該依照這個 規定,加重刑罰。   2.偵審自白:   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所犯的2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的規定,先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後,減輕刑罰1/2。  3.刑法第59條   ①從行為模式以及證人曾秉疄的筆錄可知,本案主導交易者 是被告的共犯胡倉瑞,被告只是被胡倉瑞交代送貨取款, 而配合從事犯罪的人。理論上,共犯胡倉瑞的量刑應該比 被告重才合理。   ②然而主導販賣行為的胡倉瑞,因為也是直接和藥頭(毒品 供應者)聯絡的人,所以有機會藉由指證藥頭而獲得第二 次減刑。而行為參與程度較低的被告無法得知藥頭是何人 ,而失去指證毒品來源獲得第二次減刑的機會。   ③這樣的情況,使得被告有可能量刑比胡倉瑞重,並不合理 ,因此認為他的情況,有情節輕微且刑罰過重的現象,因 此決定依據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第二次減 輕他的刑罰,以使量刑合理公平。 四、量刑及處遇: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 健康,所以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 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 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 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在上述基礎上,本院考量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在與本案犯罪 時相近的期間,已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 的紀錄;但在被警察查獲之後,都始終承認販賣毒品,可以 不必量處重刑。  3.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等一切 情形,決定被告2個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 五、沒收:   被告與共犯胡倉瑞的2次販賣行為,收到的價金各為15,000 元及10,500元(5,500+5,000)。依共犯胡倉瑞的陳述,第1 案販賣的15,000元,被告和共犯平分(所以被告獲得7,500 元)。第2次販賣的10,500元則是共犯胡倉瑞全部收取(見 本院卷一87頁胡倉瑞的陳述)。因此被告總共獲得7,500元 ,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為 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 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NDM-114-訴緝-7-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10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收據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   ①被告雖然在偵查及審判都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所以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②被告過往因為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且在本案之前的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 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與詐欺有關的行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而且不屬於應該判處最 輕刑罰的個案,所以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刑罰。   ③告訴人陳允仁提交給警方的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是被告和他的共犯實施詐欺行為所用的物品,都應該 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 。既然整張收據都加以沒收,收據上的印文及簽名,就不 必逐項加以沒收。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始終承認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 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0號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睿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紅中」、「桂格」、「德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 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 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陳億 睿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陳億睿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 投資廣告,適陳允仁瀏覽該訊息,而先後將暱稱「連乾文」 、「李曉雅」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渠等即佯以向 陳允仁交流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陳允仁之信任後,自113 年5月21日起,先後指示陳允仁轉帳至指定之帳號(無證據 證明陳億睿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 在起訴範圍內)。嗣陳億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陳億睿依「紅中」之 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於113年7月18日9 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世界真美麗大樓」 內之圖書室,向陳允仁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有偽造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字樣印文各1 枚,及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簽「王逸祥」署押1枚之收據1 張,用以表示其為樂易公司專員,而向陳允仁收取現金205萬 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允仁。陳億睿於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收水之人,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允仁察覺受騙而報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之人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陳允仁收取詐欺款項205萬元,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收水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受暱稱「德哥」之人招募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後與詐欺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由「紅中」指示面交工作、「桂格」要求回報時間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允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共損失340萬元後,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再次因受騙而交付20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取信於告訴人後,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205萬元,並簽收由被告所提供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與收水之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本人及收據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2張 證明被告為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並提出偽造之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紅中」、「桂格」、「德哥」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扣案之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樂易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字樣印文各1枚,及「 王逸祥」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之5,000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2025-03-05

TNDM-113-金訴-2467-2025030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98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翰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的原因:   受刑人林柏翰之前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法 院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且宣告緩刑3年,又命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但受刑人從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到現在都未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於113年11月15日 出境,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的規定,且 情節重大,因此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的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   二、檢察官主張實在:  1.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資料,受刑人的確未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1月15日出境。  2.經再次查證受刑人入出境資料,得知受刑人於上述時間出境 後未再入境,自然無法因本院的書面通知而前來法院陳述意 見。  3.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為檢察官主張的情形屬實。 三、受保護管束者的義務:  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的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     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由以上的規定,可知受刑人拒不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並擅自 出境,違反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的規定。  3.受刑人未經觀護人同意自行決定出境,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5款的規定。    四、是否情節重大?   受刑人長時間未依規定報到又擅自出境至今,這種情形觀護 人事實上已經不可能執行保護管束,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規 定的情節重大。因此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本院應該同意。   五、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 處分執行法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等規定,裁 定撤銷前案的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撤緩-26-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44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量刑都合法適當 ,因此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都引用原審判決的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上訴理由:  1.「我也是受害者,為什麼只罰我,她剝奪我親權,不讓我跟 小孩見面。我希望判我無罪或減刑,我不會再去找她」。  2.我在臉書的po文並沒有指名道姓,而且po文中的地址我也是 故意寫錯誤的地址,「是她自己要對號入座」。  3.希望能夠判決無罪或減輕刑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1.原審判決正確地判斷事實和適用法律: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散布文字誹謗罪 ,並且考量「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 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 均得以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 之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 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以及「被告於 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且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尚非屢為相同 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 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以及被告的個人情況等因素,量 處被告拘役50日(可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本院 認為是正確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而且量刑並未過重。  2.被告的上訴理由並不正當:   ①被告的po文的確如被告所講「並未指名道姓」,且把告訴 人地址的「155巷」刻意改寫為「115巷」(路名及號次正 確)。但被告是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的粉絲專頁(以下 簡稱粉專)po文,此一粉專的加入和瀏覽者,通常都是大 新營地區的在地人士。被告同時間po出告訴人住所巷道以 及女兒照片。即便未指名道姓,且更改巷弄編號,但必然 能使熟知在地環境之人發現確實地址,也能使認識告訴人 及被告家庭成員者得知po文批評之人(甚至可能在留言內 說明正確地址及指涉人士)。因此,被告的刻意未指名道 姓以及po出部分錯誤地址的行為,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②至於被告所提及「我也是受害者」,依據被告上訴後提出 的家事庭裁定以及警局報案證明,應該是指他和告訴人( 前妻)之間存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爭議。但這只能用來 判斷「被告的犯罪動機」,不能藉此認為被告的行為合乎 法律界限。因為,世界上每一件「事出有因的行為」,都 有法律上的界限,一旦超過刑事法律所劃定的界限,無論 原因是否正當,都應該接受刑事法律的評價和處罰。所以 ,縱使被告認為自己是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的被害人,也不 能做為實施犯罪的正當理由。   ③臉書的粉專,尤其是地方性粉專,粉絲們一旦在裡面po出 內容不實的批評、譴責、指控文,高度可能引發不明就裡 的其他臉友附和並且群起攻擊,而淪為僅憑片面資訊而造 成的公審以及網路霸凌。炎上時常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 而失衡,國內外也曾出現被害人因而接受治療或自戕的案 例。這一點是法院在量刑時必須嚴肅面對的風險,絕不是 被告的母親在法庭所說「小事情」。若由這一點而為觀察 ,原審判決量處拘役50日,本院認為已屬從輕量刑。被告 在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的情形下,本院認為並無減輕 刑罰的空間。  3.結論:   被告的上訴,並非正當的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前妻即告訴人甲○○,就探視二人所生之子之情 有所齟齬,竟不滿而未控制自己情緒及思以適當方式處理, 率爾以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 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 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 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 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 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尚非屢為相同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 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 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見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第13頁之本院1 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 肄業、有二名未成年幼子、在汽車材料行工作、須支付上開 幼子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離婚。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9時4 9分許,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公開發表:「兩女兒 親權被生母剝奪導致失去父愛並被生母長期毆打虐待尋求善 心人士幫忙謝謝」等內容,並張貼甲○○鹽水區忠孝路住處之 外觀照片及大女兒之臉部照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甲○○毆打 虐待小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發表文章的時間忘記了云云(並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文章及照片截圖 告訴人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5-03-05

TNDM-113-簡上-370-202503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9號 原 告 陳允仁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3-附民-2379-202503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原 告 黃馨雨 被 告 張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3、3118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 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 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過早起訴: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3、31180號案件, 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根據本院同仁於114年3月4日電話 詢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此案尚未移送到本院。  2.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刑事案件到本院之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間過早,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的期限之前。  3.原告在期限之前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 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原告可以在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3、31180號案件移送本院之後,(以更正日期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式兩份)向本院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附民-548-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02、35003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護國 行動保密協議2張、鴻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黃文健所 有iphone 12 pro手機1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   ①被告所犯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罪,都是因為加入詐騙集團所實行,法律上應 該認為屬於整體計畫下的單一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 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 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處罰。   ②被告與車手黃文健以及其他詐騙集團的其他成員,用分工 的方式進行詐騙,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知與事實,所以在 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是從犯。   ③被告雖然在偵查及審判都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所以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④共犯黃文健取款中遭警察逮捕時,被警方查扣的京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護國行動保密 協議2張、鴻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以及黃文健 的iphone 12 pro手機1支,都是被告的共犯實施詐欺行為 所用的物品,都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又因整張收據都加以沒收,收據上 的印文,就不必逐項加以沒收。且收據上偽造的印文,也 可能是電腦的圖型列印成本,未必是偽造的印章所蓋,所 以不另外沒收可能不存在的印章。   ⑤被告在地檢署承認他介紹本案獲得新臺幣20,000元報酬, 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 產扣抵(追徵),以避免他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終於承認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 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03號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毅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大金」、「賓利」、 「唐伯虎」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泰毅於112年12月1 1日前之不詳時間,招募黃文健(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加入本件犯罪集團,黃文健加 入後擔任車手或監看手。林泰毅、黃文健即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黃彩雲於瀏覽後即依該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群組內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向黃彩雲佯稱:可下載APP 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彩雲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4日起 至同年12月1日止,分別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黃彩雲察覺遭騙而報警,由警方會同黃彩雲與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黃文健旋即依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0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紹福門市與黃彩雲面交,於黃 文健向黃彩雲收取款項之際,員警當場逮捕黃文健而未遂,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泰毅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黃文健、林博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彩雲於警詢之供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之 手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之共犯黃文健之手機畫面 截圖。 二、核被告林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2025-03-04

TNDM-114-金訴-73-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信宏無罪。   判決要旨 調查結果,認為可能身陷愛情憧憬的被告欠缺理性成年人的認知 、判斷以及預料風險能力,也無法證明被告有和詐騙集團成員一 起犯罪的認知,依法應為無罪的判決。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被告金信宏根據他的理解能力以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知 道利用別人的金融帳戶資料,常和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 ,而依照他人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非常可 能提領到詐騙獲得的贓款,並且製造款項流向(金流)的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騙得款項的來源和去向。但他仍然和 一位Line暱稱「Melon萱」、「006玉山專員」(自稱「楊 茗雅」)以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謀行騙,先於民國112 年的某個時間,把他使用中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人為被告的弟弟金俊昇,以下簡稱一銀 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將照片傳送給「Melon萱 」,而使「Melon萱」所參加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一 銀帳戶的帳號。   ②「Melon萱」所參加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接著便於113年1 月26日下午3時20分之後,向告訴人林頴聰騙說必須先繳 交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才能從交友軟體申請退費。害 告訴人受騙上當,而於113年2月6日上午8時39分左右,轉 帳10,000元至一銀帳戶。被告再以上述款項用來購買APPL E點數之後,將買到的APPLE點數序號拍照以Line傳送「Me lon萱」,而使上述款項被掩飾或隱匿來源和去向。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 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 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 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 被國家冤枉。    三、被告的辯解  1.雖然我只有見過「Melon萱」的照片,沒有見過面,但我心 裡是把她當做交往的對象。  2.我是和她在Line上面互動兩、三年之後,她才叫我把她表妹 轉帳來的款項買APPLE點數的事情,本案是她第五或第六次 叫我買點數,而且金額都是10,000元。過往她叫我用表妹轉 帳的錢去買點數、買東買西都沒有人來告我。因此我完全沒 有懷疑或擔心她利用我所使用的一銀帳戶做不好的事情。  3.因為我的手機曾經損壞,所以過往我和「Melon萱」互動的L ine內容已經不見了。除了部分Line的截圖內容,我沒有證 據證明我和「Melon萱」已經互動了兩三年。     四、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1.一銀帳戶是被告使用中的帳戶:   被告和他弟弟金俊昇一致陳述一銀帳戶在告訴人被詐騙當時 ,是被告使用中的帳戶。  2.一銀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因為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而匯款到一銀帳戶 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細說明,並且提出轉帳單據 、訊息擷圖照片加以佐證。而且一銀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 示了匯款的過程。因此,一銀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騙集團 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金錢的工具。  3.一銀帳戶帳號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   根據被告的陳述,詐騙集團之所以可以使用一銀帳戶,是被 告用Line將帳戶存摺封面的照片傳送給「Melon萱」。 五、判決無罪的理由  1.證據顯示被告可能身陷愛情的憧憬:   ①被告在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透過地檢署法警的協助而 列印提出他存在手機的Line對話截圖(偵卷18、21-34頁 ,本院請助理以鉛筆依時序標註編號,以下依編號說明內 容)。對話紀錄是從112年12月7日至113年2月15日,在對 話紀錄中,被告與「Melon萱」相互以「親愛的」、「寶 寶」、「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編號1、3、4、30 等)。「Melon萱」也曾轉帳1,000元給被告使用,並要求 被告用這筆錢「買點肉吃吃,吃胖點」(編號1、37)。 期間中(112年12月10日),「Melon萱」曾經質問被告手 機內存有幾位女性朋友連絡資料?是否有名為「軒雅」的 女性朋友?並要求被告「你要實話給我說」、「實話告訴 我?」,且要求查看被告有哪些「好友」,被告因此而截 圖通訊軟體(可能是Line)好友名單供「Melon萱」確認 ,並說「妳不相信等你回來手機讓妳看」,「Melon萱」 才放過被告,並交待「不要加任何女人」、「我準備回去 給你結婚」、「你是我的結婚對象」(編號6-14),雖然 被告提及「我們都還沒見怎麼結婚」?「Melon萱」仍回 答「閃婚不好嗎?」、「難道你看不上我」(編號15)。 之後,也有多次早安、噓寒問暖、表達思念的Line訊息以 及親吻貼圖互動(編號27、32、33、37),又於113年2月 6日告知被告「我準備回去」、「我這幾天回去」(編號3 9、44)。   ②從上述Line的對話內容,可知在被告心中,「Melon萱」是 個會因為被告與其他女生連絡而吃醋,且將可能與他結婚 共同生活的「交往對象」。可以認為在上述互動時期,被 告高度可能身陷愛情的憧憬。  2.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為「Melon萱」代購點數:   ①訊息編號38-41的113年2月6日Line對話內容,就是「Melon 萱」要求被告以「表妹」轉帳的10,000元,前往購買APPL E點數後,被告回報完成的過程。   ②在此之前的112年12月12日,被告也曾為「Melon萱」前往7 -11辦理5,000元的退費事宜(編號24)。隔天(13日), 「Melon萱」以轉帳截圖告知被告有10,000元轉帳到一銀 帳戶,並要求被告去買相同數額的mycard點數,並經被告 完成後回報(編號28-31)。此外,在本案前後,「Melon 萱」至少二度要求被告以一銀帳戶完成網路購物事宜(編 號36、55-56)。   ③上述內容,雖然無法完全證實被告所說的「多達五或六次 代購點數」,但至少可以確認本案並不是第一件「要求被 告以Melon萱表妹轉帳的款項購買同額儲值點數」的行為 (至少是第二件)。   ④被告前科紀錄顯示,本案是他唯一被偵查追訴的刑事案件 。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依「Melon萱」的要求以轉帳 一銀帳戶的10,000元購買mycard點數行為,並未涉及犯罪 或未被提告。如此而言,被告在代購mycard點數之後的代 購APPLE點數行為時,如何能警覺或意識到可能涉及犯罪 ?  3.關於被告無法確切證明自己被騙:   被告說他無法提出自己與「Melon萱」全部Line對話內容的 原因是「手機曾經損壞所以未保存」。這可能是真的,也可 能是被告為了掩飾真相而說的謊言。但若被告因為任何原因 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Line的對話紀錄),以致於法 院無法確認被告關於「已與Melon萱互動兩、三年」辯解的 真實性,而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實質上等同於法院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這不是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希望的刑事審判。因此,法院的立場應該是 :被告的上述辯解無法確認,但也不能排除可能性,因為沒 有證據證明被告說謊。  4.關於愛情:   世界上大部分的人,都值得被疼愛關心,也都需要心靈上的 慰藉。帶著寂寞心靈過日子的人,常會渴望愛情之神降臨在 自己身上。「寂寞芳心俱樂部」的成員,不會只有女性。   愛情使人愉悅,也使人盲目,使人勇於冒險,甚至願意選擇 不利於自己的人生道路。新聞小說戲劇常見為了愛人犧牲自 己的幸福、自由甚至生命的故事,這是人類社會中總是存在 的現象和課題。   因此我們知道,有些沈浸在愛情,或者愛情的憧憬的人,不 可能全然理性,我們如果以「可以全然理性思考者」的標準 去要求他們,或檢視他們行為的合理性,本院認為違反人性 。   除了極權國家,適用法律不應該違反人性。  5.結論:    ①平心而論,檢視本案全部證據,參考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 泛濫情形,被告的說詞的確可能並非真實。而檢察官主 張的「未曾見面卻相信可能結婚」、「被告與Melon萱並 無合理的信賴基礎」等情形,在經驗上也都是可能存在 的情形。然而如果我們把所有的「可能」都導向對被告 不利的結論,就不是無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    ②「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 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 的任務。但如同世間上很多重要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 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擇排定優先順 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原則, 立法者很明顯地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 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的 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 ,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    ③依據上述「被告可能身陷愛情的憧憬」以及「本案並非被 告第一次為Melon萱代購點數」而為觀察,本院認為被告 的辯解可能是真實的。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 原則,本院就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 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 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3-金訴-2742-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松祐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何松祐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松祐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何松祐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3-金訴-903-202503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04、28413、28986、33148、33167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澤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5),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 四、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非常多次竊盜前 科,而屬慣竊,這是本案竊盜部分不應該從輕量刑的最重要 原因。  2.綜合以上的說明,再參考被告的年齡、過往的職業、竊取物 品的價值以及犯罪後最終全部承認犯罪的態度等等因素,本 院決定量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歷次詐欺及偷竊得手的現金及物品,應該依法加以沒收 ,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從被告的財產中加以扣抵 ,以免他因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上述刑 罰。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判決主文 備註 1 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蘇修賢 李澤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㈠ 2 113年6月4日9時35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火車站外 洪瑋佑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事實㈡ 3 113年6月21日6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李建錡 李澤民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㈢ 4 113年6月21日6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風木城娃娃機店 黃宗誠 李澤民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㈣ 5 113年7月3日4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優品娃娃機店 陳志豪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2顆(價值共1,500元)、盲盒1個(價值300元)、小米手錶1支(價值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事實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67號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  ㈠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 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LINE對蘇修賢佯稱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29,500元 用以安裝汽車環景,裝好收到錢後還款等語,使蘇修賢陷於 錯誤,並於113年5月24日1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將29,500元現金交給李澤民,李澤民得手後旋即失去聯絡。 嗣經蘇修賢發覺李澤民失去聯繫,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  ㈡於113年6月4日9時3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火車站外停車格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洪瑋佑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深藍色 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置於該處,使用鑰匙發動並 竊取前開機車及安全帽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 洪瑋佑發覺機車、安全帽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1日6時18分許,與劉瑞和(已歿,所涉竊盜部分 ,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 劉瑞和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並由 李澤民持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錢箱,並竊取李建錡所有錢 箱內零錢共5,000元得手,所得朋分。嗣經李建錡發覺財物 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6月21日6時48分許,與劉瑞和(已歿,所涉竊盜部分 ,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風木城娃娃 機店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由劉瑞和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 ,並由李澤民持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錢箱,並竊取黃宗誠 所有錢箱內零錢共22,000元得手,所得朋分。嗣經黃宗誠發 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3日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優品娃 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店內陳志豪所管領之服務櫃台上行動電源2顆(價值 共1,500元)、商品陳列架上盲盒1個(價值300元)、小米 手錶1支(價值1,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志豪 發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修賢、洪瑋佑、李建錡、黃宗誠、陳志豪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永康、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惟於犯罪事實欄㈢、㈣否認知悉共犯劉瑞和有持螺絲起子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將預定用以還款之金額花在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㈠詐欺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修賢、洪瑋佑、李建錡、黃宗誠、陳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及遭詐之事實。 3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歸仁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歸仁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暨現場照片5張(永康分局警卷第17至23頁) ⑷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9張暨現場照片4張(永康分局警卷第41至50頁) 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第二分局警卷第39至41頁) ⑴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㈤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共犯劉瑞和有持扣案鑰匙開啟娃娃機錢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澤民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有於上開時、地與 證人即共犯劉瑞和一同竊取娃娃機台零錢之事實,惟否認有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看到劉瑞和用工具破壞鎖 頭,我不知道他有帶兇器等語。經查,被告有與證人即共犯 劉瑞和於上開時、地一同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核與證人即共犯劉瑞和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知證人即共犯劉瑞和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台鎖頭時,被 告均在後面觀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8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始即知悉共犯劉瑞和係持螺絲起子破壞鎖頭, 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2025-03-04

TNDM-114-易-4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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