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彥伯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宋政杰即宋正杰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許允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 債務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存款新台幣(下同)6,348元,上開保單共 值173,563元,合計179,911元(6348+173563=179911),有債 務人113年1月5日陳報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 及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上開存款及保單,業經債務 人提出同額現金代繳,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 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 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8

PTDV-112-司執消債清-85-20241118-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彥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彥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33,808元正未給 付,其中33,314元為消費款;49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3,314元 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4-11-14

TTDV-113-司促-4341-202411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金山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金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 向非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7,619,667元(見本院民國112年 8月1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8號債權表),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9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49號裁定自111年11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 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未達已盡力清償標準,難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可行妥適,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58號裁定自112年6月30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 分配94,14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8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 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皇奇機電工程行,自陳每月薪資35,000元, 而其名下僅1輛78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另有甫於110年10月 22日變更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2,351元,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3,000元、508,800元,核112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42,4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5月24日 陳報㈡狀所附皇奇機電工程行出具薪資明細、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三法字第01311號函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 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 自陳每月薪資3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方○○,其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有2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另1名子女 為91年生,110年度申報所得僅200元,名下有供其與聲請人 居住之房地,惟依其存摺內頁所示,其自110年10月至111年 5月均有來自尚頂茶飲之薪資收入,其每月薪資皆超過最低 生活費標準17,303元(詳如後述)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薪資之存摺內頁、 本院查詢社會補助領取紀錄等附卷可證,則該子女尚有謀生 能力且能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等情,難認 可採。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 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為4,475元為度【計算式 :(17,303-3,879)÷3=4,47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 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6,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此期間任職於工程行,每月薪資約40,000元 ,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11,959元、423,000元,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1年5月24日陳報㈡狀所附皇奇機電工程行出具薪資明細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聲請人此期間 總收入以960,000元核算(計算式:40,000×24=960,000), 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方○○,其109、110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有2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 ,另1名子女為91年生,110年度申報所得僅200元,名下有 供其與聲請人居住之房地,而依其存摺內頁所示,其與此其 間並無薪資收入,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銀行存摺內頁、本院查詢社會補助領取紀錄 等附卷可證,故本院認定以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5,719元、15,719元、16,009元為標準,則扣 除與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分 別以為7,860元、8,005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 16,009÷2=8,00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尚屬過 高,而應以上開標準列計子女扶養費。母親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至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與2 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分別 於110年1月至110年9月以4,043元【計算式:(16,009-3,87 9)÷3=4,043】、109年3月至109年12月以3,947元【計算式 :(15,719-3,879)÷3=3,947】、109年2月以3,897元【計 算式:(15,719-4,027)÷3=3,897】、108年10月至109年1 月以3,996元【計算式:(15,719-3,731)÷3=3,996】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上開標 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共為285,638元(計算 式:7,860×15個月+8,000×9個月=189,900元,4,043×9個月+ 3,947×10個月+3,897×1個月+3,996×4個月=95,738)。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6,5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上開標準列計。是聲 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79,866元(計算式:15,71 9×15個月+16,009×9個月=379,86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 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有餘額294,496元(計算式:960,000-285,638-379,866=294 ,496),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94,141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293 1.41% 1,326 2,8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2,843 18.54% 17,456 37,14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434 2.09% 1,970 4,18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505 2.72% 2,564 5,45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882 1.97% 1,852 3,94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751 3.74% 3,518 7,49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866 3.33% 3,137 6,67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17,017 22.53% 21,214 45,14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430 1.46% 1,377 2,92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125 2.76% 2,596 5,53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43,019 12.38% 11,651 24,80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3,597 14.75% 13,882 29,552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3,643 2.93% 2,763 5,87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7,297 4.43% 4,167 8,87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2,927 2.53% 2,384 5,06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1,629 1.86% 1,750 3,72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221 0.48% 448 96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188 0.09% 86 180 合計 7,619,667 100% 94,141 200,355

2024-11-11

CT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4111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劉宥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1

KSDV-113-消債清-244-20241101-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 再 抗告 人 陳景華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吳美滿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係第三人陳山銘(民 國84年2月20日死亡)所有,於78年間借用其子即第三人陳 景琳(111年2月16日死亡)及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景森(103 年6月14日死亡)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1/2。陳景琳嗣於85 年2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陳景森名下,陳景森再於 103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惟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僅為登記名義人之變更,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仍為陳山銘。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伊等對系爭房地有 繼承權,已訴請再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 稱本案訴訟)。惟再抗告人竟將其與相對人陳甲寅共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宸臻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宸臻公司),足見其正處分其財產,伊恐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即相對人陳吳美滿1/9,陳甲寅及陳櫻仁各3/18之 範圍內為假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 予以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相對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死亡證明書及民事起訴 狀等以為釋明。雖0000地號土地與本件請求假處分之標的無 涉,但再抗告人處分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宸臻公司,於 一般社會通念上,堪認其有處分名下財產之虞。如再抗告人 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將使其現狀變更,致相對人有日後 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 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供擔保得以補足,其聲請 假處分,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之標的範圍,雖與本案訴訟 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略有不同,惟合計均為1/2,仍無 礙於本件聲請。爰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 分別供擔保後,得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9、3/18、3/18 為假處分。 二、按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是於假處分裁定前,債務人並無提出事實、證據 之機會。惟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 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雖假 處分裁定基於其隱密性,於作成裁定前無法令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為確保其有參與程序之機會,仍應使當事人 於抗告審之裁定作成前,得就其權利伸張與防禦具重要性之 事項為充分陳述,其內涵應包括當事人得對事實有所主張, 並得提出證據,方能使當事人藉其陳述以影響法院心證之形 成。然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後,未獲第一審法院准許,債權 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考量假處分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抗告法院固無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改為准予假處分而自為裁定者, 審酌此時已無妨礙假處分制度目的之情形,倘於債務人提起 再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致不得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將使其權利遭受侵害,而無事實審之審級 ,形同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職是,於類此假 處分事件之債務人,對准許假處分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事 件,除其聽審權曾受保障外,按其性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否准債務 人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以符憲法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房地為伊唯一住居所,伊無 處分之計畫或行為;伊出售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宸臻公 司,係因該公司主動與伊聯繫表示欲收購該道路用地,伊多 方考慮後始同意出售,非伊主動促成,與債務人為脫產主動 積極尋求買家、倉促出售之情形有別,不得以此遽認系爭房 地有何現狀之變更,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攸關相對人已 否釋明假處分原因之判斷,自待調查釐清。原法院基於假處 分程序之隱密性,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提出 事證之機會,致未及審酌該事實證據,固無不合,惟為保障 再抗告人之程序權,仍應認其於再抗告程序中得提出新事證 ,無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本院為法律審, 原則上不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關於假處分裁定之事 實認定,應由原法院為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相對人本案訴訟請 求移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12、5/24、5/24(見一審 卷第83至84頁),合計1/2,而本件聲請為假處分之應有部 分則各為1/9、3/18、3/18,共計4/9,原法院認二者合計均 為1/2,似有誤算,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694-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秋𡍼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秋𡍼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秋𡍼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783,3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783,3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 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固定雇主,擔任廚師、外場人員等代班工作,自 陳每月薪資28,000元,而其名下僅1筆現值甚低之共有房屋 ,110至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13年6月3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 工保險,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8,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8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800元後僅餘12,2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83,34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5

CTDV-113-消債更-99-20241025-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蘇家慧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蘇秋月 蘇進國 蘇珮瑩 蘇武章 許福川 許惠萍 蘇瑞德 蘇瑞弘 楊上儀 楊明清 楊惠婷 楊明傑 曹王早智 王宣又 王鶴霖 王艶月 王靜如 王意甄 王嘉宏 邱柏誠 王艶鷹 王瑞興 李蘇滿 蘇進峰 林文政 林晉民 林怡君 畢愛玲 畢松山 畢崇聖 蘇順家 林素琴 史清龍 史顗姍 史善媛 史忻可 蘇枝楠 王金松 王麗英 王文財 王文峰 蘇林春蓮 蘇得福 蘇明進 蘇正揮 蘇美如 吳蘇仙珠 蘇偉勝 謝蘇美花 王竹抱 王雲炎 李王玉雲 王雲清 王雲永 李志成 李淑惠 葉啓照 葉昆義 楊葉月琴 張葉月娥 葉昆成 楊葉月珠 陳淑惠 陳振興 陳振淇 机瑞香 陳育瑩 陳育政 陳育賢 馬王月嬌 王月蘭 鄒王月麗 王朝日 蘇劉玉琴 劉玉縀 劉慶林 林麗花 王淑珍 王淑貴 王淑芬 王木崑 王智遠 鄧先明 鄧先玉 鄧驊瑋 陳瑞龍 陳銀員 陳順建 陳鄭紡 陳振忠 陳振三 陳麗珍 李陳緣鳳 陳惠美 陳益煌 陳淋彬 陳益川 陳一芳 陳永能 陳一麟 陳美娟 吳秀芬 吳曉斌 吳曉宗 王榮達 郭王扶美 王淑美 鄭玉玲 鄭玉燕 鄭玉卿 鄭玉娟 鄭慶龍 王郭美霞 王賢琮 王俊惠 王小如 王如安 王一龍 王少強 邱憶華(蘇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祥(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蕙(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蘭(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化(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泓霖(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王榮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 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9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原告如不為適格當事人之追 加,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謝羽捷 共有,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惟原告以謝羽捷 為被告,於法已有未合(原告列謝羽捷為被告部分,另以裁 定駁回)。而本院迭於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7日函請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並據以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暨若已生繼承情事,則應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詢拋棄 繼承函文等,若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能力欠缺、當事人 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復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後10日內特定本件當事人, 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然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就被繼承人陳 振義部分,仍逕列謝羽捷為被告,惟謝羽捷早於102年7月27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堪認原告未依限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由 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23

GSEV-113-岡簡-141-20241023-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陳雅惠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雅惠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 無同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應予認可之情形,應裁定開始本件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3

KSDV-113-消債清-222-20241023-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才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才銘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 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其他收入 數額如附表,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9-3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 第145-14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87-9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25-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165頁)、存簿(清卷第93-101頁)、健保投 保資料(清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79頁)、每 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81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14 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660元(計算式:1 13,300÷5=22,66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胞姊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6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9,5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57,51 9元(調卷第19-24、73-132、135頁、清卷第57-61頁),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8年(計算式:4,357,51 9÷9,572÷12=37.9)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地雜工臨時工之工作收入 111年3月至12月 每月22,000元 112年 除112年12月收入為20,900元外,其餘每月22,000元 113年1月至5月 113,300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23

KSDV-113-消債清-100-20241023-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蘇家慧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謝羽捷 原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 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 有人共有,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經本院迭於 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7日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並據以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若已生繼承 情事,則應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詢拋棄繼承函文等,若逾期未 補正,而有當事人能力欠缺、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 原告之訴。復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庭後10日內特定本件當事人,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 人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於113年7月29日 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就被繼承人陳振義部分,逕列謝羽捷 為被告,惟謝羽捷早於102年7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可佐,足認謝羽捷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自應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3

GSEV-113-岡簡-141-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