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志偉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紀振培 被 告 劉婉玉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劉明在 劉智宏 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蔡素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婉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劉**(登記次序2)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 編號3所示建物之遺產及所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民 國108年7月26日劉**(登記次序2)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劉**(登記次序2)於108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建物之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劉**(登記次序2)並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建物之遺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 人劉**(登記次序1)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嗣於112年7月19日 變更被告為劉婉玉、劉明在、劉智偉,並於112年10月11日 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土地為請求範圍(審訴卷第179頁 ),及於113年1月17日追加被告劉智宏,另追加如附表編號 4所示建物為請求範圍(訴字卷第21頁),並更正聲明為:㈠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蔡素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7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2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婉 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字卷第 223致224頁)。核其所為,均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 、追加或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劉智宏積欠原告即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18萬0,85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就上開部分債權 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96號債權憑證 。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蔡素珍(即被告劉智宏之母)於10 8年3月22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劉智宏為逃避強制執行,竟 與其餘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劉婉玉取得,並已完成 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劉婉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智宏該無償 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已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婉玉以:被告劉明在為被告劉婉玉之父,被告劉智偉 、劉智宏均為被告劉婉玉之兄長。被告劉明在因配偶劉蔡素 珍已經過世,平素起居均由被告劉婉玉照顧,等於積欠被告 劉婉玉債務;被告劉智偉部分因先前欲擴展業務、添購三部 吊卡車,向被告劉婉玉借了250萬元來支付頭期款,其餘則 是向銀行貸款,因無法償還被告劉婉玉此部分借款;被告劉 智宏則是積欠數額龐大之信用卡債,而向被告劉婉玉陸續借 款300餘萬元來還卡債,並也因無力還款,故被告劉明在、 劉智宏、劉智偉(下稱被告劉智宏等3人)均將自己應得之 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以作為清償之用。又因被告劉智 偉、劉智宏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老父即被告劉明在,故 將自己應得之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將本得繼承之遺 產作為由被告劉婉玉代為扶養之對價。而事實上劉蔡素珍所 遺下之系爭不動產市價僅有約不到1,000萬元,被告劉智宏 等3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僅均有四分之一,不到250萬元,縱 以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亦不足以償還積欠被告劉婉玉 之債務,故此遺產分割繼承行為並非無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智宏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145至146、18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劉智宏積欠原告18萬0,85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就 上開部分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 96號債權憑證。  ⒉劉蔡素珍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 明在、子女即被告劉婉玉、劉志偉、劉智宏等4人,均未拋 棄繼承。  ⒊劉蔡素珍死後遺有108年7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不 動產(包含建號924即增建部分,建號924增建部份與主要建 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而應一同處分)。  ⒋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 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並已辦畢系爭繼承分割登記;於10 8年7月26日辦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被告劉智宏於107年及108年收入狀況及名下無財產。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究為無償 或有償行為?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婉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 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 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劉蔡素珍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告劉明在、子女即被告劉婉玉、劉志偉、劉智宏等4人, 均未拋棄繼承,劉蔡素珍死後遺有108年7月23日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包含建號924即增建部分,建號924增 建部份與主要建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而應一同處分) ;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並已辦畢繼承登記,並於108年7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智宏積欠原告180,858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就上開部分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96號債權憑證乙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 件為佐(審訴卷第71至90、97、153至177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則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共同繼承,但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是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被告劉智宏並未分得 任何遺產,若被告劉智宏未因此取得其他對價,該等行為對 其即屬無償行為。則原告為被告劉智宏之債權人,被告劉智 宏所為無償行為,若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㈢再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 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本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被告劉智宏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並未獲得財產對價 (審訴卷第156頁),自難遽論該協議為有償行為。被告劉 婉玉固抗辯: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劉婉玉所有,係用 以清償被告劉智宏等3人積欠被告劉婉玉之債務,及負擔對 被告劉明在之扶養義務,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 乃為有償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劉婉玉就上情僅提出111年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記載被告劉明在為扶養親屬,及被告劉婉 玉攙扶被告劉明在及打掃環境之照片為佐(訴字卷第165至1 69頁),惟前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僅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由 申報義務人自行填載,是否確實有單獨負擔扶養之事實已非 無疑,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發生於108年間,非111年間, 縱使被告劉婉玉於111年間確實有扶養被告劉明在之事實, 亦無法回推其於108年間亦有單獨負擔被告劉明在扶養費用 之事實;至單從攙扶及打掃之數幀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劉 婉玉單獨負擔被告劉明在扶養費用,自不待言。又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劉明在有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而須其子女扶養,亦非無疑。且縱認被告 劉智宏等3人均對被告劉婉玉負有債務,且均未盡其對被告 劉明在之扶養義務,而均將分得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 取得來抵銷其債務,惟被告劉智宏等3人所積欠債務之原因 、金額均各有不同,為何均得以相同比例之系爭不動產部分 (均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抵銷被告劉智宏等3人全部債務 ,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被告劉 智宏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被告劉智宏又未因此取得其他對價 ,該等行為對其應屬無償行為,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劉智宏乃屬無 償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劉智宏於107年及108年收入狀況 及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 故於被告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後,被 告劉智宏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則被告劉智宏上開無償行為, 顯有害於原告之前述債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劉婉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現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劉婉玉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劉婉玉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號 劉婉玉 全部 4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備註 編號3至4建物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2024-12-27

KSDV-113-訴-32-2024122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劉志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123,407 元正未給付,其中118,369元為消費款;3,908元為循環利息 ;1,13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5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369元 劉志偉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537-2024122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楷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駿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0時18分前某時,以拍照存摺封面 之方式,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 貸款專員」、「劉志偉」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 之江鈞皓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二所示之江鈞皓等人 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 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 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 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 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 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 ,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 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四、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 貸款專員」、「劉志偉」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江 鈞皓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乙節,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 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 5至19頁),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意旨所述內容,有關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部分,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故本案起訴部分係在前案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  ㈡細譯本案檢察官就起訴部分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11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3日警詢之及113年1月23日偵查之供述、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9月6日領款之影像紀錄,均係 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且經前案檢察 官調查斟酌,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至於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雖於113年5月6日偵查 供稱:「(問:警方有無告誡你?)有。我知道帳戶不能提 供他人」等語(偵卷第144頁),但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緣由,係因誤信對方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之 說詞所致,業據被告於前案偵辦過程中之112年9月24日、同 年10月3日警詢及113年1月23日偵查時供述在卷,且前案警 局之移送意旨,亦包括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在內,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陳稱知道帳戶不能提供他 人使用乙節,於前案偵辦過程中不存在。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未舉出本案起訴部分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則本案 檢察官對於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定程序,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帳戶 申設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駿楷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駿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駿楷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鈞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9時32分後之不詳時間,偽裝為銀行專員,向江鈞皓佯稱其申設之賣貨便商場需配操作網路銀行驗證等語,江鈞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 15時39分 3萬906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蕭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不詳時間,偽裝為銀行專員,向蕭翊庭佯稱其申設之全家好賣+賣場需配操作網路銀行驗證等語,蕭翊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 15時03分 112年9月6日 15時05分 4萬9983元 3萬11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勝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4時5分,偽裝為許勝雄之姪子,向許勝雄佯稱手機丟失,以新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一帆風順」向其借款等語,許勝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0時50分 48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趙春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0時許,偽裝為趙春玲之姪子,向趙春玲佯稱更換新手機號碼並有急用需向其借款等語,趙春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5日14時14分 4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4

TNDM-113-金易-43-20241224-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劉志偉即皓勝國際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5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劉志偉即皓勝國際企業社 陽信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 113年12月20日 120,000元 AH1529828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9

CHDV-113-司催-251-202412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法威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法威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陳法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具 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 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 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其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 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尚難認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縱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亦不生不利結果。從而,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有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偵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故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原審就犯罪事實及沒收事 實之認定,被告尚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罪,經 核與前揭減刑要件有違,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法 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前開輕罪符 合法定減刑要件,就被告所涉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均 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當日賠償劉袁葫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賠償林辰宇52,544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行為後,其該當之想像競合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 刑5年,上情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被告上訴表示欲與 告訴人2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㈠宣告刑部分: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 為求方便取得貸款,輕率聽從LINE暱稱「林宥舜」、「劉志 偉」、「吳逸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財產損害非 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其尚未 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達 成調解,就其等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且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全數 賠償,暨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就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予坦承,另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修車、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 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酌被告於原審時陳稱:當時失業,跟 家人吵架,需自行籌錢生活,始尋求不法管道借貸之犯罪動 機(原審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經濟狀況 、未取得所得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失,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係於同日,自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告訴人 2人匯入之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僅21歲,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全數 賠償,業如前述,認被告就己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審酌 被告年紀尚輕,係因法治觀念偏差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 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論罪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刑(僅就刑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袁葫梅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辰宇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19-20241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攔停 ,逮捕被告後,在車輛上發覺毒品及毒品吸食器,經被告自 願接受採尿配合調查,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 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5 時38分許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55頁、第69頁)。是被告本案查獲過 程,係其自願接受採尿,而在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警雖 知悉被告車輛上有毒品、使用過之毒品吸食器,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 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 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 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 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顯見 上開之物均含有毒品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車牌000-0000號 2面 ‧與本案無關 2 玻璃球 1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A526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7頁)。 3 塑膠軟管 1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A526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7頁)。 4 吸管 1隻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   被   告 劉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 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志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YDM-113-桃簡-2875-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 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2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2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宥葶、「希特勒」、「日曜天地」、「無旡」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希特勒」曾告訴我協助收款達10萬 元,即有1,000元之酬庸,但是這次我沒有收到相應之酬庸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4487號卷第10頁),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1號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李宥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21754號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追加起 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 、「日曜天地」、「無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宥葶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 李宥葶再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提款卡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如附表所示交款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悉數交付劉彥宏, 由劉彥宏輾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周遠欣、吳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宏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聽從「希特勒」、「日曜天地」、「無旡」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另案被告李宥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輾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宥葶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提款卡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如附表所示交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悉數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遠欣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周遠欣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英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吳英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一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使用者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2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提供與「陳言俊 貸款顧問」、「劉志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提款卡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如附表所示交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悉數交付被告之事實。 7 告訴人吳英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歡喜快樂」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吳英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另案被告李宥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宥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收取不同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1 周遠欣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遠欣佯稱:可藉由第三方網購平台搶單工作賺取傭金,然需先行入金至網購平台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 1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2 吳英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偽以告訴人吳英弟媳身分,致電向告訴人吳英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5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 29萬5,000元 112年7月31日12時41分許 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盈店 2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28分許 3萬5,000元

2024-12-12

PCDM-113-審金訴-2737-20241212-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9號 原 告 洪珮誼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見 附民卷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本息(見 本院卷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間在 某統一超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寄予自稱「陳本潔」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申請約定轉 入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 伊遭詐欺集團以下載APP程式註冊帳戶後,可儲值金錢投資 獲利之不實廣告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 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伊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有原告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函覆系爭帳戶 基本資料可證(見附民卷5、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43至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或提出書狀抗辯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 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 款5萬元,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金簡易-79-20241211-1

原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縉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43、38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手機壹支 【廠牌:IPHONE 8 PLUS,IMEI:○○○○○○○○○○○○○○○;內含SIM卡 壹張(門號:○○○○○○○○○○號)】,沒收之。 劉志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佰陸拾貳包(驗餘淨重壹佰參拾壹公斤 又參佰參拾伍公克,含包裝袋貳佰陸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外裝紙箱壹拾柒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志偉、蔡宗縉、陳英豪(現仍潛逃在外,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緣陳英豪為私運大麻入台,欲覓得在臺 人士配合,經其友人即在基隆港擔任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橋式起重機司機劉志偉得知此事後, 詎劉志偉與陳英豪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志偉先於民國112年初某日,媒介 知情且同具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 蔡宗縉予陳英豪認識,陳英豪乃分別與劉志偉及蔡宗縉洽談 私運大麻貨櫃入臺之事,其與蔡宗縉謀議由陳英豪於國外栽 種大麻並裝櫃寄送後,由蔡宗縉擔任報關人頭,負責與國內 報關行接洽、處理大麻貨櫃報關及收取貨物事宜,再與劉志 偉謀議待載運上開大麻之貨櫃靠岸卸貨不及儀檢之際,由劉 志偉與其他不詳運毒集團成員,趁隙吊掛並拆開貨櫃拿取藏 放其中之大麻,再載運出貨櫃廠,轉交予不詳運毒成員,事 成蔡宗縉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賣掉菜底之所得作 為報酬,劉志偉則可得毒品市價之二成作為報酬。謀議既定 ,蔡宗縉即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收貨地址及手機門號 等個人資料翻拍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陳英豪作 為報關使用,陳英豪則於113年1月5日23時前某時許,在泰 國曼谷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批(共計262包,總毛重17 3.778公斤)分裝為17箱後置入貨櫃(下稱本案大麻貨櫃) ,並自泰國境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海運方式, 於113年1月5日23時起運,於同年月14日6時57分許運抵基隆 港而入境。然本案大麻貨櫃於入港後,因劉志偉另案涉循上 開相同模式走私大麻之案件遭檢調查獲,自112年12月28日 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未能依先前與陳英豪及其 他運毒成員謀定之上開模式拆櫃拿取夾藏之大麻,蔡宗縉則 因擔心事跡敗露,於本案大麻貨櫃運抵入境後亦遲未報關。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於113年1月14日在基 隆港東岸儀檢站執行貨物查驗時,發現艙單號碼「130010/0 013」(起訴書漏載部分號碼,應予補充)、主題單號「Z00 0000000」,收貨及受通知人「Mr.CAI ZONG-JIN」,收貨及 受通知地址「NO.7 LONGMEN STREET, 1ST, NEIGHBORHOOD, LONGMENLI, GONGLIAO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電 話「(886)0000000000」所進口之名稱為「FINE TUNED MO TORS、WATER PUMP、CAR ACCESSORIES、CAR AUDIO PARTS」 之共計17箱汽車零件貨物中,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查扣( 含外裝紙箱17個及262包煙草狀物品),並由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協助偵辦,進行拆封 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共262包( 拆封後實際總毛重約173.778公斤,驗餘總淨重131.335公斤 ),經航基站於113年3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搜索及拘提蔡宗縉到案 ,並借提訊問劉志偉,查悉上情,並扣得蔡宗縉所有供本案 聯繫陳英豪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8 PLUS,IMEI: 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1日基檢嘉信5243字 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 字第5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蔡宗縉、劉志偉),與 本案(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被告蔡宗縉、劉志偉駿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劉志偉、蔡宗縉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0-265 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宗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下稱3823號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偉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宗縉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與LINE好友「三姐林采璇」1月11日、15日聊天紀錄 )18張、海運進口艙單、繫案貨物(海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 碼Z000000000號)船程詳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關 113年1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30002號函及所附之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6張、貨櫃照片2張、航基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2343號卷【下稱2343號偵卷】第29-37頁、 第39-59頁、第73-75頁、第77-79頁、第81-129頁、第131-1 35頁、第170-180頁、第189頁、第220之1-220之19、第239- 243頁、第254-251頁、第261-281頁、第293-295頁、第299- 301頁、第335頁;3823號偵卷第15-20頁、第23-29頁、33-3 7頁;本院卷第59-63頁、第113-118頁、第123-145頁、第16 5-172頁),足認被告蔡宗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該等煙草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後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0793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在卷 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下稱5243號偵卷】第11- 21頁)。故被告蔡宗縉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志偉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偉固坦承有介紹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且陳英 豪有向其提及計畫運輸本案大麻貨櫃及於陳英豪詢問大麻貨 櫃靠岸後如何取出大麻乙事時有告以相關處理方式等事實, 惟認其所參與者並非運輸大麻之重要環節,陳稱:蔡宗縉問 我要工作,所以我就把陳英豪介紹給蔡宗縉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後續就由他們自行談論運輸過程等詳細事項,我沒有參 與他們的討論,只有介紹他們認識。我當下沒有答應配合1 月5日(按:應為113年1月5日)的走私,我沒有直接答應陳英 豪會幫忙處理這批貨物進來,我勸他不要做這件事,我有明 確跟他說,但陳英豪覺得我會幫他處理。陳英豪有問我相關 問題,比如貨櫃進口後海關如何檢查,我就跟他說檢驗貨櫃 的一般流程,但我到10月份(按:應為112年10月份)跟蔡宗縉 聊天才知道本件毒品要進來的狀況,前面我都不知道。我承 認客觀事實,但我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66- 269頁)。其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蔡宗縉是自己問 了陳英豪才知道運輸的物品是大麻,表示一開始劉志偉並沒 有告訴他(按:應為蔡宗縉)或是透漏任何訊息或是暗示要介 紹他的工作就是走私大麻,直到112年10月間蔡宗縉和劉志 偉聊天時才知道劉志偉清楚裡面的內容,代表蔡宗縉跟劉志 偉之間無任何犯意的聯繫,劉志偉對於蔡宗縉參與之部分確 實不知道。陳英豪確實有請劉志偉協助,但劉志偉沒有答應 還勸陳英豪這批貨不要進來了,故劉志偉在本案沒有任何實 質作為,陳英豪有用過去的默契就認為劉志偉一定會同意, 但並不能夠因為陳英豪認為劉志偉理該參與,就認定劉志偉 是共犯,所以劉志偉在本案實際上做的只有介紹蔡宗縉給陳 英豪認識,亦即他(按:應為劉志偉)並無直接參與本案的構 成要件,頂多構成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72-27 3 頁)。經查:  ⒈蔡宗縉為賺取快錢請劉志偉協助介紹,劉志偉便以通訊軟體L INE,將陳英豪TELEGRAM聯絡資訊傳送予蔡宗縉之方式,媒 介蔡宗縉予陳英豪認識,陳英豪有向劉志偉提及本案運輸大 麻毒品一事,及詢問劉志偉是否有意願以偷拆貨櫃方式作毒 品走私,亦即由劉志偉負責追蹤貨櫃動態,並在貨櫃遭海關 人員儀檢前,負責將裝有大麻毒品之貨櫃從船上夾至貨櫃廠 ,再請地勤人員配合拆櫃將夾藏其中的毒品取出,後本案夾 藏大麻之貨櫃係於113年1月5日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同年 月14日運抵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訛(見本院卷第60-61頁、第67頁、第266-26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47-259頁),並有海運進口艙單、繫 案貨物(海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碼Z000000000號)船程詳細 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關113年1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 30002號函及所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6張 、貨櫃照片2張、航基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2343號偵卷第29-37頁、 第39-59頁、第81-129頁、135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6 1-281頁、第335頁;本院卷第123-145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劉志偉為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劉志偉對運輸大麻細節知之甚詳:   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自陳:112年5、6月間,陳英豪曾問我 要不要用偷拆貨櫃取毒品的方式做大麻走私,可以把這批貨 物市價價格的二成給我們櫃廠幫忙接應的人當報酬,陳英豪 負責從泰國買貨、裝櫃進到基隆港,當時他是請我注意貨櫃 動態、注意是否有被海關人員查驗,並叫我找人在櫃廠幫忙 處理貨櫃,若貨櫃需儀檢,在儀檢前我會找巫兆銘把貨櫃偷 拆出廠,由巫兆銘找人把毒品貨物拖去一個定點,看要找個 空地還是租空屋把鑰匙放在附近讓陳英豪再找人去收貨,若 沒有儀檢,則會派車直接將貨櫃運出櫃廠,讓貨櫃暫放個2 至3天後,若沒有警察盯上,收貨的人會再去拿貨。分工模 式係由陳英豪負責聯絡金主,派人買大麻、包裝貨物及安排 貨櫃上船運輸至基隆港等事宜,貨櫃到港後的分工也是由陳 英豪負責安排,蔡宗縉則是報關的人頭,等貨櫃毒品在櫃廠 被取出,其他非毒品的一般貨物派送後由蔡宗縉處理掉。陳 英豪於112年12月底時有跟我說可能會一次進3櫃,重量分別 為110公斤、80公斤及40公斤,貨物報關品名是木頭、馬達 及外匯車,貨櫃113年1月5日就會從曼谷上船,當時我有勸 他這櫃最好不要上,因為等貨櫃進來臺灣都已經過年了,很 容易被查,等過年後再說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17-19頁、 第24-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縉於偵訊時證稱:我跟 陳英豪一開始是會進來3個貨櫃,每個貨櫃裡面會有菜底, 分別為汽車零件、木材、壓縮保麗龍,裡面夾帶毒品,我只 要負責在貨櫃寄到臺灣時報關,其他部分陳英豪說他們自己 有人可以把貨櫃內的毒品拿走,之後我再把貨櫃內的廢品變 賣,陳英豪也有跟我說約112年12月初貨櫃已經裝箱,要從 國外起運等語(見2343號偵卷第172-173頁),是互核被告2 人之供述可知,渠等對於會有幾個夾帶毒品之貨櫃進來臺灣 及該貨櫃可能會進來之時間均為一致之陳述,甚而劉志偉知 悉之細節顯較蔡宗縉更為詳盡。  ⑵衡諸將毒品夾藏貨櫃自國外輾轉運輸至國內,選定以何合法 物品充當「菜底」掩人耳目,於運抵時如何趁機偷拆貨櫃將 毒品取出,避開海關儀檢查驗,並在取出毒品後又如何自櫃 場運出至指定地點等,期間係經長程移動,到港後又需經層 層檢核,面臨隨時因失風被捕遭判重刑之諸多風險,且搬運 過程工程浩大,不僅需數人相互配合,亦須避免在這過程走 漏風聲,爰此,為降低形跡敗露或遭同夥洩密之風險,通常 會盡可能減少知情者,若非參與該次毒品運輸之人,實難能 知悉運輸計畫之細節,蓋讓未實際參與本案之人均能明確知 悉箇中內容,僅係增加潛在風險,且讓未參與者知情,嗣後 縱遭查緝,該人除可能因事不關己而供出參與者外,亦毋庸 承擔相當於行為人之責任,顯非合理之風險分配。而劉志偉 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要以何物當貨底、何人作為收貨人頭、 何人負責將毒品取出運出櫃廠,甚至是起運、運抵等運輸細 節均知之甚詳,亦與蔡宗縉供述之內容相符,且如前所述, 劉志偉所陳述之細節,顯較蔡宗縉更為詳盡,若非有實際參 與本案,理當不會知道得如此詳細,衡情實難謂劉志偉僅係 介紹蔡宗縉予陳英豪之角色。另參諸劉志偉於調詢時陳稱: 陳英豪是我10幾年前去我表嫂家認識的,112年10、11月間 三度向陳英豪借錢,共約70萬元,迄今仍未償還,我跟陳英 豪不算有嫌隙,但在110年間不知情狀況下,幫陳英豪寄毒 品到國外,這點讓我蠻不高興的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未有與陳英豪配合之經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劉志偉與陳英豪間,不僅過去無 共事經驗,2人亦曾有債務糾紛及利用關係,難認2人間存在 相當信任基礎,衡諸前述運輸毒品之風險管控考量,殊難想 像陳英豪會全盤將本案執行計畫與無特殊交情、亦未同意參 與本案之劉志偉討論,徒增遂行本案之不確定性,由此足證 劉志偉確係參與其中。  ⑶又劉志偉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當初有答應過陳英豪在這 櫃毒品貨物進基隆港後協助他注意貨櫃有沒有儀檢、找人手 幫忙在聯興櫃廠接應等,我確實也有找巫兆銘幫忙,但後來 陳英豪前前後後跟我更改貨櫃資訊好幾次,他講的話可信程 度已經降低,所以他112年12月間跟我說113年1月5日大麻貨 櫃會從曼谷上船的訊息,我也覺得貨櫃不一定會進來,而後 來根本就沒有等到貨櫃成功從泰國上船的消息,我就因為另 案被拘捕了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20頁、25頁)。證人巫兆 銘即聯興公司員工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1 月起進入聯興公司擔任裝卸部的地勤人員,負責指揮貨車到 定點上下貨櫃及將從船上下來的貨櫃拔除鈕鎖,我跟劉志偉 是同事,劉志偉於112年10月間有問過我要不要賺外快,我 會認知跟我被羈押的案件同是走私毒品,是因為我另案拆櫃 後再去給上游時,知道走私的物品是大麻等語(見2343號偵 卷第220之2-220之4頁;第220之16-220之17頁)。佐以證人 蔡宗縉於偵訊證稱:在112年9、10月間我才知道劉志偉也有 參與,還有一個綽號「小巫」的男性也有參與,他是聯興公 司的地勤,因為之前劉志偉在走私電子菸彈時,是由「小巫 」拆櫃,將走私的物品拿走,另外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 人會用起重機將貨櫃運到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拆櫃,我不知道 本案跟陳英豪合作的走私方式是否跟之前一樣,我只是聽劉 志偉說他們之前的走私模式是這樣等語(見2343號偵卷174 頁)。顯見除蔡宗縉外,劉志偉亦找了巫兆銘及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運毒成員一同參與本案。稽以劉志偉與巫兆銘 為同事,亦為另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而將大麻貨櫃運抵後, 巫兆銘利用前開職務之便,確有能力在第一時間接觸從船上 卸下之貨櫃,並可透過指揮貨車將載有大麻之貨櫃載運至指 定地點,是可推認劉志偉係知悉巫兆銘可補足負責後勤接應 大麻貨櫃落地後之搬運事宜而找上巫兆銘,益見完成運輸大 麻貨櫃一事,陳英豪實需仰賴劉志偉之經驗及人脈,負責在 國內找齊遂行本案犯行所需之人力,復佐以劉志偉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有告知陳英豪貨櫃進口後海關如何查驗等資訊 (見本院卷第268頁),顯見劉志偉除協助陳英豪找到蔡宗 縉安排入臺之報關事宜外,亦處於本案大麻運抵臺灣後應如 何處置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  ⑷再蔡宗縉除與陳英豪謀議規劃外,由證人蔡宗縉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陳述:劉志偉在基隆貨櫃廠擔任橋式機的司機,以我 所知他是幫忙在貨櫃廠夾貨櫃的,再交給地勤人員拆櫃,我 們(按:即蔡宗縉與劉志偉)在112年10月間有在說劉志偉 在貨櫃安檢比較鬆的時候,把裡面有裝毒品的貨櫃從或船上 夾到貨櫃廠地下,再請地勤人員配合拆櫃把裡面夾藏的毒品 拿出來,所以應該是有地勤人員配合,但我對地勤人員的身 分不瞭解,劉志偉除介紹我參與之外,也有和我討論如何完 成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亦可知劉志偉除與 陳英豪共同謀議規劃大麻貨櫃到港後之流程、協助覓得人手 外,亦計畫由其自行負責吊夾貨櫃至地面,足認其深度參與 本案,非其所辯僅介紹蔡宗縉予陳英豪,是其參與運輸本案 大麻毒品犯行甚深,難謂僅止於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同為本案正犯至為灼然。  ⑸至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陳英豪有跟我提過本案,但 我當下沒有答應配合走私,我有拒絕他,是到10月份跟被告 蔡宗縉聊天才知道這批貨物何時會進來,參與的人有誰及內 容物為何,在此之前我都不知情,陳英豪只有大致問我相關 問題,如貨櫃進口之後海關如何檢查,我就跟他說一般流程 如何檢驗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惟如前所述,劉 志偉於調詢時對於運輸毒品細節侃侃而談,亦於偵訊時供稱 :我只有在112年9月時答應陳英豪幫他做移櫃,但因為有更 改貨櫃資訊,他在112年12月中通知我一次要進3櫃,我就拒 絕他,我在112年12月26日因另案被羈押,後面陳英豪跟蔡 宗縉怎麼講我就不清楚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24-26頁), 足見劉志偉於112年10月份與蔡宗縉聊天前,即已知悉本案 運輸大麻貨櫃之細節,且其所知之內容更甚於蔡宗縉,況其 自承本有意負責大麻貨櫃移櫃作業,縱其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稱其嗣後有拒絕陳英豪乙事,然其於偵訊時所述拒絕之 理由係因陳英豪欲運輸之貨櫃數量從1櫃增加至3櫃,又在過 年前運抵易遭查緝之故而拒絕(見3823號偵卷第19至2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自始未答應陳英豪要參與本案,只 是陳英豪自己認知我會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足見其前後所述之拒絕原因不一。另稽諸蔡宗縉於偵訊時 供稱:112年3月多,我用TELEGRAM聯繫陳英豪,陳英豪跟我 說可以負責出人頭,幫他進貨櫃,他從國外會有3個貨櫃要 進來,但最後只有進1個貨櫃等語(見2343號偵卷第172至17 3頁),足認陳英豪本預計輸入3櫃大麻貨櫃,而當蔡宗縉與 劉志偉於10月份見面、對應彼此所知悉之內容,應係以3櫃 為基礎,是認劉志偉所述直到12月中陳英豪才告知改為3櫃 乙情,難謂可採;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錄音、對話 紀錄足資證明劉志偉有拒絕陳英豪乙情,而前開說明已足佐 證劉志偉確有參與本案之事實,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⑹另劉志偉辯稱其未等到貨櫃成功從泰國上船之消息,就因另 案被拘捕,故認為並未參與本案乙節。稽諸走私毒品必須看 前顧後,自毒品貨櫃起運、運抵再到運出櫃廠至指定地點, 均須事前縝密安排、事中亦須共犯間相互配合,故於事前謀 劃至遂行犯罪期間,各共犯在其崗位各司其職,雖未全程參 與、分擔,惟完遂運輸毒品本需運毒成員各自之分工,其等 所為均為影響事成與否之核心條件,為遂行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環,是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運輸大麻 之目的,自應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 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不得以其未參與至終反推對本案 未有所貢獻。從而,承前所述,劉志偉既已詳細規劃貨櫃進 港後如何拆櫃、若遭儀檢與否應如何因應,並預計擔任本案 夾貨櫃之任務,加以其在遭拘捕前,有等待陳英豪將貨櫃上 船之消息等情,足認劉志偉所為事前謀劃、分工,係遂行本 案之要角,即不應以事後另案遭拘捕,未全程參與運抵後之 階段行為駁斥前與陳英豪參與規劃本案之事實,是劉志偉前 開所辯,要非可採。  ⑺末劉志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 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 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 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 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 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 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 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 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 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能證明劉志偉 、蔡宗縉與陳英豪3人有齊聚一堂商議運輸毒品乙事,惟劉 志偉分別與陳英豪、蔡宗縉談論上情,使彼此訊息可資對接 、擬相互利用分工行為實現本案,已足認定彼此間仍具有直 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渠等均應就上開全部犯 行負正犯之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辯護人辯稱劉志偉與陳英 豪、蔡宗縉2人並無犯意聯絡,諉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縉、劉志偉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 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 ,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均非所問。亦即「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我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 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 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  ㈡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本案扣案物大麻17箱(共計262小 包,檢驗結果如前所述),由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夾藏於汽車 零件貨櫃之方式,自泰國曼谷起運輸送至我國國境,而依前 開認定之事實,蔡宗縉、劉志偉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議 ,且本案毒品係運抵我國始被海關查獲,嗣後亦無在控制監 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核與控制下交付情形無涉,是依前述 說明,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 既遂無疑。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劉志偉、蔡宗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劉志偉、蔡宗縉及陳英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蔡宗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蔡宗縉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 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蔡宗縉部分:  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蔡宗縉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 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 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 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 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 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 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 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 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 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 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調查本案對蔡宗縉詢問時 ,蔡宗縉已供出共犯劉志偉,並指認之,因而使該調查站人 員得以循線查獲,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 月16日簽分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後併同起訴由本 案審理,此有航基站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宗及航基站113年7月8日 航基緝字第1135352385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2343號偵卷 第7-21頁、第61頁;3823號偵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123頁) ,堪認蔡宗縉之行為確已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 寬典。  ⑶蔡宗縉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 ,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 而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 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適 用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又蔡宗縉有前述 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⒉被告劉志偉部分:  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得獲自白減刑之寬典,應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劉志偉先於警詢中稱:11 2年10月間我去蔡宗縉家聊天才發現陳英豪有找他當這一批1 13年1月5日從泰國曼谷上船的大麻貨櫃收貨人頭,也才意識 到我跟蔡宗縉參與同一個貨櫃走私;其實陳英豪112年12月 底跟我說貨櫃113年1月5日會從曼谷上船,我有勸他這櫃最 好不要上,因為等貨櫃進來臺灣都已經過年很容易被查,過 年後再說,但陳英豪說已經確定日期,也來不及改等語(見 3823號偵卷第17-19頁),嗣於偵查中稱:112年5月陳英豪 問我如果貨櫃到港時,可否幫他注意不被海關檢查獲如果貨 櫃要儀檢,我們的處理方式為何,我當下沒有答應他。... 之後陳英豪一直問我,但他時間一直拖,而且要過年,所以 我就拒絕陳英豪,112年12月中,陳英豪打給我,跟我說手 續都辦完,一次會進3櫃,1櫃是木材、1櫃是馬達、1櫃是外 匯車,我回他說你到也快過年了,我不要做,看看要不要找 人,我只有在112年9月時答應陳英豪要幫他做移櫃,但因為 陳英豪有更改貨櫃資訊,112年12月中,陳英豪通知我一次 要進3櫃,我就拒絕他等詞(見3823號偵卷第24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承認客觀事實,惟嗣後又辯稱:我沒有當 下答應要配合1月5日的走私,我有勸他不要做這件事。我是 針對蔡宗縉走私的這件事情在回答問題,我沒有直接答應陳 英豪會幫忙處理這批貨物進來,但陳英豪覺得我會幫忙他等 情(本院卷第267-268、273頁),是劉志偉僅坦承其有介紹 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及回答陳英豪關於藏有大麻之貨櫃入港 後可能處理之模式,難認其有坦認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是其所為之供述與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未符 ,而無適用本條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志偉於113年3月6 日偵查中供述本案共犯陳英豪,除具體指認其人外,並提供 陳英豪之臉書個人頁面及照片(見2343號偵卷第77-79頁), 經航基站查獲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有航基 站113年5 月31日航基緝字第11353516280號函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5243號偵卷第3-8頁),縱陳英豪於107年10 月29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而在未能緝獲到案,惟已能確知 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查獲」要件,故依該條項規定,應就劉志偉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惟斟酌劉志偉之犯罪情 節及輸入毒品入臺對社會之危害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 除其刑。  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劉志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劉志偉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 ,仍執意為之,且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 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 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劉志偉本案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 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以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 劉志偉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為圖牟利,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夾藏貨櫃之方式跨境大量 運輸大麻毒品,助長其流通範圍,倘若流入市面,危害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非輕,被告2人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另考量蔡宗縉始終坦承犯行,劉志偉僅坦承有 介紹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及提供毒品貨櫃入台後之後續處理 方式,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蔡宗縉自述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先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至6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同住,家境勉持;劉志 偉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碼頭橋式機司機,先前月收入 約5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小孩同住,家境普通(見本院卷 第270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㈨被告蔡宗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蔡宗縉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蔡宗縉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見本院 卷第200、235、272-273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蔡宗縉本案運輸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 康,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 ,而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協,所為實不可 取,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扣案之大麻262包(含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62只,驗餘總淨重1 31,33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 實檢出大麻成分,有上引該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0793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在卷可按(見1 13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下稱5243號偵卷】第11-21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  ⒉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62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 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整體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 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蔡宗縉遭扣案之手機: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宗 縉自承係使用扣案之手機【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1支,係蔡宗縉與劉志偉、陳英豪聯繫本案運輸毒 品事宜所用,且為蔡宗縉所有(見2343號偵卷第174至175頁 、第255-257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於本次運輸 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外裝紙箱:   扣案之外裝紙箱共17個,係本案被告2人與陳英豪用以夾藏 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62包以便躲避查緝,而運輸前揭毒品 所用之物,堪認係被告2人與陳英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因被告2人雖承認犯 行,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 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9

KLDM-113-原重訴-1-20241129-3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劉志偉即皓勝國際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劉志偉即皓勝國際企業社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劉 志偉即皓勝國際企業社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聲請人為支票之發票人,請詳 細敘明票據遺失經過情形,是否尚未交付受款人之前即遺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1-29

CHDV-113-司催-25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