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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添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建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因故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反率爾徒手傷害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其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 ,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 及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50日, 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黃建添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添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7時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0 巷00號前,與張年進因故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張年進之右臉,並持木椅毆打張年進之脖子與臉部, 致張年進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年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年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蔡春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警員黃茹凰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傷勢照片1 張、密錄器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0-31

SCDM-113-竹簡-905-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兆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 「孫兆廷前因在新竹市○○街00號『粥大福』飲酒聚會時,不滿 遭該店之股東使喚」之記載應更正為「孫兆廷前因在飲酒聚 會時,不滿遭址設新竹市○○街00號『粥大福』之股東使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兆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 上述舉止恫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5號   被   告 孫兆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兆廷前因在新竹市○○街00號「粥大福」飲酒聚會時,不滿 遭該店之股東使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4時27分許,駕駛其所購買 、仍在李晟安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過戶 ),前往上址「粥大福」店前,先朝大門玻璃潑灑紅色油漆 後,再持球棒(已丟棄而未扣案)敲毀「粥大福」店面之玻 璃(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詳下述),以此方式施以對生命 及財產威脅之惡害通知,致管理店舖之經理鄭竣鴻及該店員 工均因此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鄭竣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竣鴻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李晟安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穿著及現場毀 損情形之蒐證照片1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孫兆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被告毀損店面大門及玻璃而涉刑法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佐,因此部分與恐嚇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0-30

SCDM-113-竹簡-1044-20241030-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 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區某處取得上開 手指虎時起,至113年4月16日2時許查獲時止,其持有行 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刀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社會治 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持有管制刀 械之數量僅1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 及生活狀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 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2號   被   告 蕭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居臺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應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管禁止持有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管 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臺東市區某處取得 手指虎1個後,即予以收藏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6日凌 晨2時許,蕭駿在法務部○○○○○○○○辦理新收被告之檢身及物 品保管作業時,為管理員查獲其持有手指虎1個,而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一般不法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被告之收 容人資料表1張、收容人陳述書1份、收容人訪談紀錄1份 、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照片及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1 份、法務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扣押物品 清單1張暨扣案之手指虎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SCDM-113-原簡-74-202410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㈣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以前開行為恐嚇、傷害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 重,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20648號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48號   被   告 李培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稜與戴志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段0號竹北臺大分院3樓加護病房外,因細故而發 生爭吵。詎李培稜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對戴志進恫嚇 稱:「我是混天道盟新竹分會分會長,要輸贏隨時奉陪」等 語,並揮拳毆打戴志進,致戴志進心生畏懼,並受有左顴骨 閉鎖性骨折、頭皮及前額擦傷、左頰部挫傷、頭部挫傷、左 側耳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志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培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志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慧美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安醫院於112年12月26 日長總字第1120002875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歷紀錄1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SCDM-113-竹簡-52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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