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添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建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因故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反率爾徒手傷害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其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
,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
及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50日,
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黃建添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添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7時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0
巷00號前,與張年進因故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張年進之右臉,並持木椅毆打張年進之脖子與臉部,
致張年進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年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年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蔡春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警員黃茹凰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傷勢照片1
張、密錄器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SCDM-113-竹簡-905-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