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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                         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劉文傑 黃彥山 廖炳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927、39043、39044、40462、40835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624、43243、45238號)暨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2624、45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297、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文傑犯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彥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炳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文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廖炳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炳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金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賴皮 」)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劉文傑(TELEGRAM暱稱「皮卡丘 」)、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均自112年9月17日前 某時許起,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則經廖炳緯招募 ,自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陸續加入由朱泳翰(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各為「(公雞圖案)」 、「JT」、「金剛王」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按照下述預定之分工及層繳方式,先由陳金水依朱泳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陳金水於如附 表一「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領得現金交予劉文傑,劉文傑上繳予黃彥山,黃彥山交付予 廖炳緯,廖炳緯再層繳予朱泳翰或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嗣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按照上述 預定之分工及層繳方式,於陳金水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尚未將領得金錢交付予劉文傑之前 ,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由劉文傑依朱泳翰或「(公雞圖案)」、「JT」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由劉文傑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 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將領 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㈢、由劉文傑依朱泳翰或「(公雞圖案)」、「JT」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由劉文傑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 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將領 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假求職」之詐術,詐騙王亭 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寄送帳戶」欄所示 帳戶(下稱王亭汶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方式,寄送 至如附表四「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後,由劉文傑依「 (公雞圖案)」或「JT」指示,於如附表四「領取時間」及 「領取地點」欄所載時、地,前往取件,將領得包裹交予「 (公雞圖案)」或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王亭 汶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 ㈤、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朱泳翰、「(公雞圖案 )」、「JT」、「金剛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即分別以上述犯罪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下合稱為被告 陳金水等4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陳金水等4人,各自如事實一、所載之日起,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陳 金水、黃彥山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劉文傑、廖炳緯於偵查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朱泳翰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陳金水扣案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名 稱「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劉文傑扣 案手機中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附表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琬庭 、黃靖萱、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吳 佩倫、鄒欣諭、陳尚堃(下合稱為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 證人即告訴人王亭汶(與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下合稱為告 訴人戴琬庭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 人朱泳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告 訴人戴琬庭等11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 易憑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亭汶因遭詐騙而 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憑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 人戴琬庭等11人之報案記錄、被告陳金水及劉文傑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 陳金水及劉文傑持用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察 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等件附卷足參,並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可佐,是被告陳 金水等4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 ㈢、關於被告廖炳緯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訊據被告廖炳緯固坦承因黃彥山係其女友黃家欣之朋友,故 而認識黃彥山,且使用TELEGRAM暱稱「錢來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負責介紹他人予朱泳翰,俾由朱泳翰安排其所 介紹之人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等角色分工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黃彥山非 由其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⒈被告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自112年9月17日前某時 許起,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自112年9月21日前某 時許起,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參與如事實二、㈠所載之 犯罪分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廖炳緯所不爭 執,合先敘明。  ⒉證人黃彥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認識「炳緯」,係因「炳 緯」為伊朋友黃家欣之男友;某日,伊與「炳緯」、黃家欣 一同吃飯時,伊向「炳緯」詢問有無賺錢門路,「炳緯」即 叫伊下載TELEGRAM,並邀伊加入群組;嗣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依上手成員指示而向TELEGRAM 暱稱「皮卡丘」(即被告劉文傑)收款,再上繳予「炳緯」 (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分工)等語(見偵39044卷第212 至214),並指證「炳緯」為被告廖炳緯等情,有證人黃彥 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39044卷第45至4 9頁)。參以證人黃彥山於歷次警詢中均為相同內容之陳述 (見偵39044卷第27頁、偵40462卷第125頁),且被告廖炳 緯係證人黃彥山之友人黃家欣的男友,復無證據可認其等間 有何仇怨,證人黃彥山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廖炳緯之動機。再 佐以證人黃彥山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經依法具結而為前揭證述,故證人黃彥山上開證 詞之可信度甚高,可以採信。參以被告廖炳緯於警詢中亦坦 言黃彥山係由其招募、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他 10002卷第330頁),是被告廖炳緯確有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黃彥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忘記係由何人介紹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友人黃家 欣之男友即廖炳緯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證述內容 ,係伊亂講、所述不實;伊不知道廖炳緯之女友的名字,也 不知道「家欣」是何人云云(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31、132 、134、135頁)。惟證人黃彥山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其於歷 次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暨於偵查具結作證時,始終均證 稱被告廖炳緯為其朋友黃家欣之男友,並於某日吃飯時,經 由被告廖炳緯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參與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之收水分工,即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向被告劉文傑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 予被告廖炳緯等情,業如前述。此若非因黃家欣確為證人黃 彥山之朋友,且證人黃彥山知悉黃家欣之男友即為被告廖炳 緯,暨證人黃彥山於歷次警詢中、偵查具結作證時,所為之 陳述內容確均為真實,豈會憑空證稱:其有一位名叫「黃家 欣」的朋友,且又恰巧是被告廖炳緯之女友?又證人黃彥山 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自始即為坦承之供述(見偵39044卷第21至29頁),且於歷 次警詢中、偵訊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9044卷第211至21 5、232頁,偵40462卷第123至126頁),實無於偵查時,經 依法具結後,虛構誣指係由被告廖炳緯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參與犯罪分工等語,而使自己另涉犯偽證罪責之可能 。況被告廖炳緯於警詢中亦坦認黃彥山係由其招募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等語(見他10002卷第330頁),益見證人黃彥山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廖炳緯而來,自無 從採信(按:黃彥山此部分證詞,另涉偽證罪嫌,由本院依 職權告發如後述),且其於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方屬實情。  ⒋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廖炳緯為證人黃彥山指證「炳緯」 之人,且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分工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㈣、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公雞圖案)」、「JT」、「金剛王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金水等4人所為各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先例見解可資參照)。  ⒉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未達1億元 ,則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 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 定,則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陳金水等4人,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是關於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廖炳緯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 告陳金水等4人就附表一;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對告 訴人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王亭汶、 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 所載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朱泳翰、 TELEGRAM暱稱「(公雞圖案)」、「金剛王」、「JT」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繫屬之前,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應以本案 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廖 炳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劉文傑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其等各自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準此,被告陳 金水等4人就其等各自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均係對不 同告訴人所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 上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 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金水、黃彥山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金水、黃彥 山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劉文傑、廖炳緯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即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劉文傑、廖炳緯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本案所為之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等前 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均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⑵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 其等原均否認犯罪(見本院訴1513卷一第183頁),嗣於本 院審理期日始改口自白認罪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48 頁),故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之 前,均有犯詐欺取財等罪之前例,有被告陳金水等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1513 卷二第7至31、43至46、62至63、67至68、83至85、99、106 至107頁),詎其等卻均未知所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 告廖炳緯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並各自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之指揮,分別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 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告訴人戴琬庭等11人所受之 損害非輕,所為均有不該,應予責難,實不宜輕縱;復考量 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廖炳緯就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 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暨被 告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 原諒,被告廖炳緯則與告訴人戴琬庭、黃靖萱均調解成立, 且付訖賠償金25,000元予告訴人黃靖萱等情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1513卷一第371至372、389至390頁、卷二第221頁);再酌 以被告陳金水、黃彥山除均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要件外,尚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有 利因素,被告劉文傑、廖炳緯亦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 因素,且被告陳金水等4人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均係擔任聽 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及除被告 劉文傑、廖炳緯各獲有犯罪所得8,340元、8,000元(詳後述 ),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犯 罪報酬;又參以被告陳金水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被告 劉文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 月收入3萬元、尚需扶養2個小孩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彥山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水電學徒,月收入3萬元, 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被告廖炳緯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案發時從事工地水泥工作,月收入3萬元,無需撫養他 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91頁),暨被告 陳金水等4人各自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至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1項後段至第4項後段所示。另本院 整體觀察被告陳金水等4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於 本案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先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1張、如編號3至5所示之手 機共3支,均係分別供被告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35927 卷第114頁、本院訴1513卷一第318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⒉被告陳金水於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5萬 元後不久,即因警盤查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款項,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現金5萬元,宣告沒收 之。  ⒊被告劉文傑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報酬為按提款金額2 %計算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一第318頁),參以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各次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提 款金額(均不含提款手續費)總計為41萬7,000元(計算式 :10萬元+10萬8,000元+3萬元+14萬9,000元+3萬元=41萬7,0 00元),故被告劉文傑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 未扣案之現金8,340元(計算式:41萬7,000元×2%=8,34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廖炳緯因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人給朱泳翰去擔任領 錢或收水等角色,每介紹1個人給朱泳翰,我可獲得5,000元 等語(見偵40835卷第300頁),是被告廖炳緯因招募、介紹 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獲有犯罪所 得5,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廖炳緯雖供稱其向被告黃彥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層繳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 一第31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廖炳緯已與告訴人戴琬庭、 黃靖萱均調解成立,且付訖賠償金25,000元予告訴人黃靖萱 等情,已如前述,倘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⒍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均供稱其等尚未分得犯罪報酬即為警查 獲等語(見偵35927卷第24頁、本院訴1513卷一第183頁), 且無證據可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劉文傑所有之吸食器1組、愷他命粉末1盒、愷他 命1包、愷他命鏟管1支、安非他命2包(見偵39043卷第137 頁),因與被告劉文傑所犯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⒉被告廖炳緯為警搜索時,雖扣得VIVO手機1支(見他10002卷 第351頁),惟供稱該手機係其女友所使用之手機等語(見 訴1513卷一第318頁),復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被告廖炳緯 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廖炳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二至五,有指示被告劉文 傑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且指示被告劉文傑至如附表四「 領取地點」欄所載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王亭汶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進而使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據以向如附表五所載之告訴人吳佩 倫、鄒欣諭、陳尚堃詐得金錢等犯行,因認被告廖炳緯就附 表二至五部分,另與被告劉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二至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炳緯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吳佩倫、 鄒欣諭、陳尚堃(下合稱為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及告訴人 王亭汶之指證,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朱泳翰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及告訴人王亭 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亭汶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 之憑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 及告訴人王亭汶之報案記錄、劉文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翻拍照片、劉文傑持用手機中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察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廖炳緯堅詞否認就附表二至五,有何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指示劉文傑至 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也沒有參與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犯罪分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再於如附表二、三「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 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將領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由被告 劉文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四「領取 時間」及「領取地點」欄所載時、地,領取告訴人王亭汶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而寄送裝有王亭汶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將領得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詐 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王亭 汶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廖炳緯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 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7日係依TELEGRAM 暱稱「錢來也」之人的指示,持提款卡領款;伊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時,領款之提款卡係由TELEGRAM暱稱「LP」之人交 付予伊,並於伊提款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予「LP」等語(見 偵42624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來也」與 「錢來爺」(按即被告廖炳緯)係不同之人;伊係依「(公 雞圖案)」或「JT」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及依「(公雞圖案)」或「JT」之指示,至 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款;廖炳緯不會叫伊去拿 包裹,也沒有叫伊去指定地點拿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領款; 伊領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係將包裹依「(公雞 圖案)」之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交由「(公雞圖案)」或 其指派之人取回,不是交給廖炳緯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 第145至147頁)。參以證人朱泳翰於偵查時證稱:伊與「( 公雞圖案)」、「JT」另有1個TELEGRAM群組,「JT」會在 該群組中告知伊有關指派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擔任洗車 、領款等犯罪分工,再由伊在「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TE LEGRAM群組中,將「JT」所分派之工作內容告知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見偵45238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公雞圖案)」和「JT」指揮 成員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領錢,並指派車手 及收水負責贓款逐層上繳之事宜;若「JT」和「(公雞圖案 )」有事在忙,則會將指派成員之工作內容先告知伊,再由 伊將訊息轉傳予受指派分工的成員;伊曾為「JT」轉發過領 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訊息,但不記得是否係轉傳給劉文傑等語 (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41至142頁)。是本案是否由被告廖 炳緯指示劉文傑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及是否由被告 廖炳緯指示劉文傑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提款 ,暨被告廖炳緯有無參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犯行等節,實 非無疑。 ㈢、至於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偵查時雖證稱:伊係受「錢來爺 」指示至ATM提領詐欺贓款;「錢來爺」係在群組內負責指 揮成員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洗車及提款之人;「錢來爺」 之真實姓名為廖炳緯云云(見偵39043卷第34、263頁),惟 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明顯矛盾,且 與證人朱泳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均有不符 ,故證人劉文傑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是本案自不得 以證人劉文傑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對被告廖炳緯不利之認 定。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廖炳緯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廖炳緯有利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廖炳緯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廖炳緯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部分,確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廖炳緯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黃彥山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具結後( 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95頁),不實證稱:伊忘記係由何人 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 友人黃家欣之男友即廖炳緯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 證述內容,係伊亂講、所述不實;伊不知道被告廖炳緯之女 友的名字,也不知道「家欣」是何人云云(見本院訴1513卷 二第131、132、134、135頁),所為顯係涉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嫌(詳參本判決理由欄壹、一、㈢所載),此既為 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陳金水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戴琬庭 112年9月20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43、 45、49分 49,989元 25,985元 23,123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02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10分,應予更正,見偵35927卷第 183頁)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慶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黃靖萱 112年9月2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05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郵局) 50,000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劉文傑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弼涵 112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9、 40、47分 49,987元 49,985元 7,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 晚上7時48至 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21日 晚上7時57至 5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8,005元 2 王曉詩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晚上8時02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 晚上8時05至 0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怡璇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11、 12、25分 49,981元 49,993元 4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2至 2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含附表三告訴人陳英哲匯入款項)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9,005元 (含附表三告訴人陳英哲匯入款項) 4 程泓欽 112年9月1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8日深夜0時14分 2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深夜0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商銀西門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被告劉文傑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英哲 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8分 、31分 49,981元 49,98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 46至4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怡璇匯入款項)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被告劉文傑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亭汶 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55分 假求職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金蓬門市)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劉文 傑領取包裹之人頭帳戶即告訴人王亭汶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佩倫 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 假買賣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6時08分 49,988元 13,05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鄒欣諭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43分 31,98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尚堃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4分 25,012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扣案物品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壹張 3 被告陳金水所有之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劉文傑所有之手機壹支 (廠牌:REDMI,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廖炳緯所有之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2-訴-1513-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弼涵 陳怡璇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附民-3-20241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本院前以抗告人逾越起訴期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原裁定駁回 其訴。惟嗣查訴願決定書並未送達訴願代理人之住所地,是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自行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02

TPTA-113-簡-195-20241202-4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蔡金樺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 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 團復施用詐術,致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4時17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47,234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在案,本院 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34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245-2024112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王銘緯 何定祐 周國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王銘偉」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丁○○、辛○○」以下補充「(2人另經本 院通緝)」。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 施、毀損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庚○○竟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並與甲○○、 乙○○、丙○○、壬○○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甲○○、乙○○、丙○○、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損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民國113年11月28日刑事陳 報狀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甲○○、乙○○、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庚○○就 其所犯首謀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甲○○、乙 ○○、丙○○、壬○○、丁○○、辛○○,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僅與其餘同案被告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 「共同」之必要。   ㈢被告庚○○、甲○○、乙○○、丙○○、壬○○所犯上開2罪,均有行為 局部重合關係,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庚○○部分從一重之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乙○○、丙○○、壬○○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庚○○、甲○○、乙○○、丙○○、壬 ○○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渠等 持開山刀、棍棒、綠色木棍、西瓜刀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 告訴人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攻擊,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 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又渠等施以 強暴手段除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外,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 體財產,是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 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既經裁 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 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與告訴人戊○○素不相識,竟糾集同案被告甲○ ○、乙○○、丙○○、壬○○等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刀械、 棍棒敲打砸毀方式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嚴重妨害社會治 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兼 衡被告庚○○、壬○○、甲○○之素行非佳、被告乙○○、丙○○則無 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庚○○邀集多人參與犯案之角色地位, 其與被告甲○○、乙○○、丙○○、壬○○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與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被告庚○○、甲 ○○、乙○○、丙○○、壬○○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庚○○確依約分期履行賠償,被告甲○○、乙○○、丙○○、壬○○ 則已全數履行完畢(見告訴人113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 ,並參酌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市場販賣豬肉,家中 有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甲○○自陳國中畢 業、現在工地做工,家中有父親、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被告 乙○○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市場賣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工作,尚祖父賴其 扶養照顧;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有 雙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乙○○、 丙○○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 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積極履行賠償完畢,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 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 月1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 既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庚○○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前揭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王銘偉、乙○○、丙○○、壬○○分別持以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棍棒、綠色木棍、西瓜刀,固為被告王銘偉、乙○○、丙 ○○、壬○○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王銘 偉、乙○○、丙○○、壬○○於歷次警、偵訊時供陳明確,卷內復 乏事證足證該物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7包,係被 告庚○○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9號   被   告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銘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5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與戊○○素不相識,緣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5分 許,因懷疑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為尾隨其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Tim es新莊福美街停車場」之數輛車輛其一,遂透過手機召集並 夥同丁○○、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庚○○、 丁○○、辛○○、王銘偉、乙○○、丙○○、壬○○(下稱庚○○等7人 )均明知上址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民眾可以隨時 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將波及 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毀損等犯意聯絡,由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壬○○;王銘 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則自行 步行前往,最終於112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到達上址停車 場。 二、庚○○待丁○○、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到達上 址停車場後,聚集多數人在民眾可以隨時往來之停車場公眾場 所,分持砸車輛所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及 身體構成威脅之開山刀、棒球棍、刀具、棍棒、綠色木棍及 西瓜刀等物品,以上開物品敲打砸毀本案車輛並阻攔其行駛 之方式對戊○○施強暴脅迫,致本案車輛全車車窗玻璃破損、 全車車殼損壞而不堪使用,此外更嚴重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 秩序。嗣因庚○○發現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非尾隨其至上址 停車場之車輛,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陸續 離開現場,復由戊○○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庚○○身上 扣得開山刀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因懷疑告訴人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為案發當日尾隨其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其一,遂撥打電話召集、夥同被告丁○○、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到場,並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開山刀破壞本案車輛之右側後座車門及車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棒球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綽號「阿勝」之被告壬○○、綽號「小周」之被告丙○○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被告王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棍棒敲擊本案車輛之右後側車窗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王銘偉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6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壬○○、辛○○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7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丙○○、辛○○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西瓜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由其使用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破壞,導致本案車輛之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損害之事實。 9 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0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車輛租賃契約 證明本案車輛係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 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 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 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 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 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 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 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全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 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 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 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 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五、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可知本條所謂實行「強暴脅迫」, 應不限於「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恐嚇等行為 )之行為,尚包含「對物實施」強暴脅迫(例如:毀損)之 行為,而本案被告7人聚集3人以上,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毀損等強暴脅迫行為,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丁○○、辛○○、王銘偉、乙○○、丙○○、壬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被告庚○○等7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至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庚○○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己○○

2024-11-29

PCDM-113-審訴-513-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6號 原 告 彭皓萱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 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復施用詐術, 致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4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81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112年2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 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112年2月1日下午4時39分匯款9,985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判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9,951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246-2024112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輝彥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吳陳奕勲 吳志彰 林嘉玲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徐仲暐 劉冠麟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起 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玲、黃詣程、 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鄭嘉展、周晴 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紫彤為詐欺 集團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 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 所得贓款轉移、隱匿,由被告徐仲暐則擔任車商,即接洽人 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與詐欺集團,被告劉泊枋提供名 下之公司帳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被告洪 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依被告林瑋婕指示 ,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 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 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後 林瑋婕、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於朱紫彤為櫃員 時,負責帶領、陪同車主即被告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 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 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其等自願接受詐欺集團 之指示,接受該集團之教育訓練,為詐欺集團辦理綁定臺幣 、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辦理相 關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 內傳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 資詐騙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如、吳柏叡、鄭博譽:伊對於原告 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庭之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 如、吳柏叡、鄭博譽所不爭執,且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 、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徐仲暐、劉冠麟所為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被告所示之 罪刑在案,而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 玲、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 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 朱紫彤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 林瑋婕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  洪鋌晳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62-7頁) 吳陳奕勲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  吳志彰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  林嘉玲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80-1頁) 黃詣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0-7頁) 呂思帆 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  劉泊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5頁)  徐仲暐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  劉冠麟 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  曲德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楊惠如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  林子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  吳柏叡 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  鄭嘉展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4-3頁) 周晴慧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  俞詠祥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6-1頁) 鄭博譽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9頁)  劉文傑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胡嘉玲 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2024-11-26

TYDV-113-原訴-29-2024112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文傑即劉政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1,8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文傑即劉政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累計441,849元正未給付,其中43 1,316元為消費款;8,054元為利息;2,479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1,316元 劉文傑即劉政宏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8

NTDV-113-司促-7323-20241118-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劉文傑 相 對 人 黃啟鴻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3 ,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113年3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13

MLDV-113-司票-856-20241113-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毒偵字136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3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伍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劉文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驗餘淨重0.141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3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 結晶體1包(淨重0.1443公克,驗餘淨重0.1415公克),經送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46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 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 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08

PCDM-113-單禁沒-101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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