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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楷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10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6256、2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之刑部分撤銷。 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馬楷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冠廷、馬楷玟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下稱本院第993號卷)第234至2 35、383至38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被告林冠廷 、馬楷玟部分關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林冠廷、馬楷玟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但於論斷罪名之結果 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冠廷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林冠廷就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800元、4500元,業經其於原 審審理中繳交扣案,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87頁),故被告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被告馬楷玟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犯洗錢2罪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 得1萬5800元、4500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林冠廷於110年4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 欲向案外人李○宥收取上開10萬元之際,即遭警方逮捕查獲 ,被告林冠廷即配合警方偵辦,續依莊萬皇指示,拿取其中 之7000元後,於同日20時許,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座,此時莊萬皇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同案被告廖継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19萬 元為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祥天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被告 馬楷玟要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廖継正於 同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收取上開9萬3000元之際,遭逮捕查獲 ,之後被告馬楷玟亦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同時為警方逮 捕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第61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第993號卷第2 87至330頁)在卷可憑。是足認本案有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固符合前述「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此部分仍屬其所犯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至於被告林冠廷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 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 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係 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 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被告林冠廷所犯 重罪已依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原審 認被告林冠廷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規 定部分,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即有誤會。 五、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而被告林冠廷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且其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除對被告林冠廷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林冠廷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 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林冠廷經上開 減刑規定減輕,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 告林冠廷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之規 定,原審對被告林冠廷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且 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規定之量刑 因子併予審酌,即有未合。又被告馬楷玟業於本院審理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及被告林冠廷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馬楷玟於原審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冠廷已與被害人梁○霞調 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24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8號調解程序筆錄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 ,原審卷四第11頁),然並未與告訴人王○嫻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該告訴人已獲另案被 告戴○宇賠償45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3頁),以及被告馬楷 玟已與被害人鄭○蒼、陳○天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款項,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281至285頁) ,然並未與告訴人陳○玉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馬楷玟、林 冠廷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加以衡酌,暨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參酌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 刑之意見,及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29、257至265、338頁;本 院第993號卷第331至345頁之上證9至12、第411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就被 告2人所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 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 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宣告緩刑等語 。然被告林冠廷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 7月5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院認並不得對被告林冠廷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林冠廷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梁○霞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嫻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馬楷玟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陳○玉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蒼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天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993-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02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8行「基 於毀損、公然侮辱、傷害犯意,以塑膠盆裝入澆花之水後, 潑灑乙○○正在收取的衣服,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乙 ○○則向前,丙○○即毆打乙○○頭部等部位,並勒住其脖子,雙 方隨即扭打在地,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 傷、左臉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 盆裝入澆花之水後,潑灑乙○○正在收取的衣服,並稱『幹你 娘』(丙○○涉犯毀損、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乙○○則向前,丙○○即毆打乙○○頭部等部位,並勒 住其脖子,雙方隨即扭打在地,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臉、頸 部、雙側手肘、左側前胸璧、後胸璧、腹璧擦挫傷等傷害( 乙○○涉犯傷害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 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竟因與其鄰居即告訴人乙○○相處不睦,因故生有糾 紛後,毆打告訴人頭部等部位,並勒住其脖子,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而有 不該,因被告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模具製作,已婚,要撫 養就讀高中、國中、5歲的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1頁),被告亦因本案受有傷害,犯後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情,尚不宜給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1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丙○○不滿乙○ ○將其鋪 曬在地面的五松葉落葉丟進其住處,看見乙○○在收衣服,即 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前,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傷害犯意,以塑膠盆裝入 澆花之水後,潑灑乙○○正在收取的衣服,並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乙○○,乙○○則向前,丙○○即毆打乙○○頭部等部位,並 勒住其脖子,雙方隨即扭打在地,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家人發現後 才將雙方分開。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以汙水潑灑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警偵訊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監視器翻拍照片 案發之經過情形。 二、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 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 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 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 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 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 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 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 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 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攻擊告 訴人時,雙方均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對方,顯然為雙方之 口頭禪或一時氣憤下之言語攻擊,尚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或人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第309條公然侮 辱等罪嫌。惟刑法毀棄損壞罪以毀損他人之物致不堪用為要 件,被告雖以汙水潑灑告訴人收取之衣物,但前開衣物於洗 滌後已恢復原狀,並未達不堪用之情形,且被告係因不滿其 鋪曬之五葉松遭告訴人丟進其住處,其潑灑汙水係表達對此 事之不滿之意見表達,雖不適當,但尚難認其此部分構成暴 行公然辱罪嫌。又被告於雙方衝突時,雖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告訴人,但此為氣憤下之言詞,並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前已述及。惟本案係以被告潑灑告訴人汙水為雙方開 始衝突之時間點,故被告前開涉犯之毀損、公然侮辱係在整 體一行為範圍內實施,應認為屬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2-11

TCDM-113-簡-2026-20250211-1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雖僅些微超出構成要件法定濃度,亦不容僥倖;幸而 並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及念其為酒駕初犯,亦無不良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FYEM-114-豐原交簡-6-2025020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勁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勁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最近1次於106年間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未構成累 犯),素行不佳,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非低(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幸而本 件並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5

FYEM-114-豐交簡-59-2025020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浩被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 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丞浩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駕駛 案外人張馨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25 分許,行經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直接闖越紅 燈,適有告訴人許芳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前開交 岔路口時,忽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闖越紅燈,閃避不及 ,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方輪框與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交訴-181-202502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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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NAM(中文名:潘文南)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時,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達每公升0.53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行為時已屬逾期居 留之失聯移工(居留效期為民國113年7月8日,見速偵卷第4 3頁警方查詢逾期居留資料截圖),考量被告於非法居留期 間,在我國境內涉及前述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產生危害, 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FYEM-114-豐交簡-6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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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3

SDEM-114-沙交簡-68-20250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550-202502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薪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薪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薪展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遵守緩起訴命令應履行 之事項,於109年間該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且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 市太平區北田路30巷其嬸嬸住處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 仍於當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 現其渾身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 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徐薪展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7~29、63~64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陳報單、警員113年6月3日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機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等附卷可資證明(見 速偵卷第11~14、25、31、39、41、43、45~46、47、4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薪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70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 有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 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又為本案 之酒後駕駛犯行,可知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2次酒 後駕駛犯行,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 ,已達法定標準2倍,是其酒後之駕控能力必受有影響,對 於道路往來之人車確有危險,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駕駛 執照,猶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犯情節較重,然因其所駕駛者 僅係普通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 車者,又其未曾因本案犯行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暨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87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19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27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輝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俊輝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搶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 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10月、9月、 1年4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3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9 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 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附審 理程序筆錄),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 有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 ,再為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 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其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4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分別於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同年月   20日凌晨2時49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同年月25 日凌晨3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空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陳怡頴管領之電纜線,嗣又於同年月26日凌晨2 時7分許,前往上址欲徒手竊取電纜線,幸經告訴人即時發 現報警而未遂,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未能於本院調解 程序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工地做水電,未婚,需撫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犯後能坦 承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共竊得告訴人管領之 電纜線約100公斤〈價值據告訴人稱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自屬被告該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 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2時49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3時17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7分許之竊盜未遂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林俊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輝前因搶奪、肇事逃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月、10月、7月、1年4月、4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分別於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同年月20日凌晨2時 49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3時1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空地上,徒手竊取陳怡 頴管領之電纜線約1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後,變賣予路人,得款4000元。又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7分 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電纜線,為陳怡頴即時發現報警而未 遂,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怡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1-24

TCDM-113-簡-193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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