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楷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10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6256、2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之刑部分撤銷。
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馬楷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冠廷、馬楷玟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下稱本院第993號卷)第234至2
35、383至38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被告林冠廷
、馬楷玟部分關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林冠廷、馬楷玟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但於論斷罪名之結果
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冠廷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林冠廷就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800元、4500元,業經其於原
審審理中繳交扣案,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87頁),故被告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被告馬楷玟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犯洗錢2罪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
得1萬5800元、4500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林冠廷於110年4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
欲向案外人李○宥收取上開10萬元之際,即遭警方逮捕查獲
,被告林冠廷即配合警方偵辦,續依莊萬皇指示,拿取其中
之7000元後,於同日20時許,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座,此時莊萬皇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同案被告廖継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19萬
元為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祥天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被告
馬楷玟要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廖継正於
同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收取上開9萬3000元之際,遭逮捕查獲
,之後被告馬楷玟亦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同時為警方逮
捕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第61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第993號卷第2
87至330頁)在卷可憑。是足認本案有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固符合前述「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此部分仍屬其所犯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至於被告林冠廷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
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
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係
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
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被告林冠廷所犯
重罪已依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原審
認被告林冠廷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規
定部分,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即有誤會。
五、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而被告林冠廷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且其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除對被告林冠廷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林冠廷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
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林冠廷經上開
減刑規定減輕,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
告林冠廷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之規
定,原審對被告林冠廷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且
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規定之量刑
因子併予審酌,即有未合。又被告馬楷玟業於本院審理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及被告林冠廷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馬楷玟於原審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冠廷已與被害人梁○霞調
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24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8號調解程序筆錄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
,原審卷四第11頁),然並未與告訴人王○嫻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該告訴人已獲另案被
告戴○宇賠償45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3頁),以及被告馬楷
玟已與被害人鄭○蒼、陳○天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款項,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281至285頁)
,然並未與告訴人陳○玉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馬楷玟、林
冠廷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加以衡酌,暨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參酌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
刑之意見,及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29、257至265、338頁;本
院第993號卷第331至345頁之上證9至12、第411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就被
告2人所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
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
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宣告緩刑等語
。然被告林冠廷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
7月5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院認並不得對被告林冠廷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林冠廷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梁○霞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嫻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馬楷玟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陳○玉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蒼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天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金上訴-99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