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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忠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劉欣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 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   被   告 楊忠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0時25分許, 在南投縣○○鄉○○街000號中油加油站魚池站,徒手毆打劉欣 怡,致劉欣怡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欣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埔 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集集分局魚池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畫面14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NTDM-113-埔簡-178-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霖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7號,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麒閔、陳慶霖「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麒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慶霖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被告陳麒閔、陳慶霖 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 明,其等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二人上訴理由:  ㈠被告二人係因被告陳慶霖與被害人陳冠熙間之行車糾紛,在 路上偶遇被害人陳冠熙,於上前與告訴人陳冠熙理論之過程 中,始生傷害犯意,被告二人並非預謀犯罪,難認主觀惡性 重大。又被告二人於犯後深具悔意,除具體交代所涉犯行外 ,偵審程序中,屢屢請求告訴人陳冠熙原諒,顯見被告二人 係真摯悔悟,極力填補自身行為之不當,僅係被害人陳冠熙 認為本案係屬強盜犯行,被告二人之悔意不足,而無法達成 和解(見原審113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案恐嚇犯行僅為 手段,不應過度評價。參酌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之查 詢結果,司法實務就與本案相似之犯罪事實,量刑區間多落 於有期徒刑2月起至1年6月間,除特例有量處更高之刑外, 平均量僅為3.9個月,則原審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2年6月 ,原審所處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内涵,實已違反公 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㈡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陳冠熙和解,並依約給付全部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量刑因子已改變 ,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及緩刑(可附帶條件)之機 會。  參、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二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陳冠熙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20萬 元,告訴人陳冠熙表示收到款項且同意原諒被告二人,有和 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1 0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 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審酌。故被告等上訴主張量刑因子改 變,請求從輕量刑等,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被告二人當街攔下告訴人的車輛,持鋁棒、高爾 夫球桿毀損告訴人的座車,口出惡言稱要打斷告訴人手腳, 接續施暴、毆打,致告訴人的掌骨骨折、手指指節骨折、橫 紋肌溶解症及其他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發生時間是 在夜間11時41分。觀諸告訴人陳冠熙倒臥於路邊及送醫過程 的照片,顯示其右手臂因遭擊打而傷痕累累,現場遺留施暴 後已斷裂的高爾夫球桿(警卷第40至42頁)。又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檔案,可聽見告訴人陳冠熙苦苦哀求及道歉的聲 音,及施暴者怒斥:「手給我斷…給我斷…」、「幹…幹…(數 聲)」、「報警察,沒關係,幹恁娘勒」等語(原審卷第75 頁),足證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實屬殘暴,情節非輕。 又想像競合犯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輕罪之法定刑固未影響 處斷刑之界限,但不法內涵仍應予以評價。上訴意旨認本案 恐嚇犯行僅為手段,不應過度評價云云,非屬可採。  ㈡犯罪動機:被告等辯稱本案是因行車糾紛而引起,但查:①被 告陳麒閔坦承其案發時為告訴人陳冠熙前妻余國錦之男友, 余國錦與告訴人陳冠熙間離婚後尚有訴訟糾紛在進行(本院 卷第139頁),且於本案發生之前,余國錦曾在臉書上留言 警告陳冠熙:「夜路走多了要小心一點,事情沒有處理好我 讓你變殘廢,讓你一輩子都不好過」等語,有網頁文字擷圖 可參(核交字第256號卷第33頁)。另據告訴人陳冠熙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陳麒閔曾在法院跟我說要小心一點。我前妻 曾與陳麒閔在法院停車場跟蹤我的車,且在國道上持續逼我 的車,讓我無法安全行駛等語(偵字第7423號卷第52頁)。 ②告訴人前妻余國錦於本案發生前對告訴人陳冠熙曾提出竊 盜告訴,指稱陳冠熙於111年1月3日未經其同意竊取保險箱 物品,及偽造余國錦之簽名,此有余國錦之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偵字第7423號卷宗的130至131頁)。告訴人陳冠熙於該 案則辯稱其是為了繳房貸且僅拿取部分物品,而該案已於11 2年5月26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 9頁)。③被告陳慶霖辯稱與告訴人陳冠熙有行車糾紛,並稱 警員卓孝儒知情此事。惟警員卓孝儒表示:曾受理告訴人陳 冠熙報案稱遭人跟車之行車糾紛,但經調路口監視器無法存 取檔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9頁) ,而原審勘驗本案施暴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可聽聞:「乙男 (陳麒閔)聲:撞恁爸的車(台語)。甲男(陳慶霖)聲: 找警察是不是……蛤……(台語)。【甲男聲、乙男聲:幹機掰 …去報警,看要怎樣都沒有關係(台語)。甲男聲:機掰〜幹 你娘,…撞恁爸的車……恁爸找你找很久了(台語)」等語( 原審卷第76頁)。可見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起因於被告陳 麒閔與告訴人陳冠熙前妻的訴訟糾紛,被告陳麒閔曾介入處 理,並於本案之前曾發生逼車、攔車、行車糾紛、告訴人陳 冠熙報警等事件,而與告訴人陳冠熙處於對立關係。  ㈢素行紀錄:①被告陳麒閔之前科紀錄包括:102年間因妨害秩 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遭裁處罰鍰;103年及107年間 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公 訴不受理;111年間因毀損罪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參。②被告陳慶霖之前科紀錄包括:於100年間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101年間曾因妨害 公務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2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二人雖多次因傷害或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未 受刑之宣告。但查其等既曾多次接受司法偵辦及調查,應更 加謹慎自持,卻於本案以當街施暴方式教訓告訴人,顯露目 無法紀之自恣心態,非可輕恕。  ㈣此外,斟酌告訴人陳冠熙向本院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之意 見、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提出之量刑意見及參考資料,被告 陳麒閔、陳慶霖於原審所陳述分別為國中、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各從事餐飲業及務農,暨其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為暴力型犯罪,考量犯罪之情節、程度,及被告二人之 素行紀錄,認其等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1-09

TCHM-113-上易-755-20250109-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羿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 附件所示之期間內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屬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11 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 附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 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 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 13060005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K盤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依同條項之規定,一併沒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 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2.021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7.6002公克,純度77%,純質淨重5.8522公克 2 晶體1包(驗餘淨重0.7131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0.955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晶體1包(驗餘淨重1.9431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晶體1包(驗餘淨重1.006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晶體1包(驗餘淨重0.922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 K盤/菸盒1組(含鐵片1張、磁鐵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9號   被   告 黃羿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羿棋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鑫皇酒店外 之路邊,以新臺幣1萬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淨重共計7.6002公克,純質淨 重共計5.85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19時 許,黃羿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 投縣○里鎮○○街00號前,因怠速於路中未緊靠道路右側,經 員警盤查,發現黃羿棋正以K盤研磨愷他命,黃羿棋乃主動 交付前開愷他命供警方查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羿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 0600058號、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各1份、照片8張附卷及前開愷他命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愷他命係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NTDM-113-埔簡-182-20250108-1

投軍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軍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陳裕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 次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 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惟 其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 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轉匯告訴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與他 人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吳俊明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依 指示轉匯予他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 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NTDM-113-投軍金簡-2-202501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致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6 、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洪致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 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爰增訂第3項規定,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立法理由參照。  ㈡被告自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440元,且均未分配給同案被 告洪弘志(本院卷第118頁),因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4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2萬28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何俊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洪致強          洪弘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與洪致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周滿靜所有、 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約100公分)剪斷,嗣因2人未將該電 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㈡、復於113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楊育誠所有、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剪斷 ,嗣因2人未將該電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㈢、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0號之草鞋墩夜市,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 ,將賴瑞欽所有、放置在該夜市內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 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 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32號) 。 ㈣、於113年10月19日20時27分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趙慶成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440 元,並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 32號)。 ㈤、於113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 致強,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 店,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將何俊儀所有 、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兌幣機鎖撬開後,竊取兌幣機內 之現金2萬2800元(已發還何俊儀),並由洪弘志在店外把 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486號)。 二、案經周滿靜、楊育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何俊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致強、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滿靜、楊育誠、何俊儀、證人賴瑞欽 、趙慶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 畫面(113偵7486號)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 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爽文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7532 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至 一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致強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54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等竊取何俊儀所有之兌幣機所用之活動扳手、 剪刀各1把,雖係被告洪致強所有,然前開活動扳手、剪刀 已遭被告洪致強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易-659-20241224-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6 、7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弘志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致強」後補充「(已歿)」。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之「電線(約100公分)」更正為「電 線(約150公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5行、㈣第5行之「投幣鎖敲毀後」,均 補充「(毀損部分未提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同案被告洪致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因同案被告洪致強 已實行剪取電線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未將電線 帶離現場而未遂,均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槍砲、竊盜、毒品、偽證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共同持工具竊 取或著手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⒊同案被告洪致強下手實施 、被告把風之犯罪分工;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周滿靜、被害人趙慶成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4、395號);⒌告訴人賴瑞 欽、被害人趙慶成、告訴人何俊儀遭竊取之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元、440元、2萬2,800元;⒍告訴人周滿靜、 被害人趙慶成就量刑部分均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 院卷第119-120頁);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 歷、從事工地板模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鐵鉗1把,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均稱是其等共有等語 (草屯分局警卷第5、12頁),供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惟同案被告洪致強 已死亡,對其宣告沒收並無實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僅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所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雖為同案被告洪致強所有, 然均已遭同案被告洪致強丟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洪致強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偵7486卷第87-88頁),復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尚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同案被告洪致強自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440元,且均未分配給被告(本院 卷第118頁),故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2萬2,8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俊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南投分局警卷第4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剝皮刀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鐵鉗1把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鐵鉗1把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鐵鉗1把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鐵鉗1把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洪致強          洪弘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與洪致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周滿靜所有、 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約100公分)剪斷,嗣因2人未將該電 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㈡、復於113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楊育誠所有、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剪斷 ,嗣因2人未將該電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㈢、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0號之草鞋墩夜市,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 ,將賴瑞欽所有、放置在該夜市內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 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 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32號) 。 ㈣、於113年10月19日20時27分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趙慶成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440 元,並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 32號)。 ㈤、於113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 致強,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 店,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將何俊儀所有 、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兌幣機鎖撬開後,竊取兌幣機內 之現金2萬2800元(已發還何俊儀),並由洪弘志在店外把 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486號)。 二、案經周滿靜、楊育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何俊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致強、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滿靜、楊育誠、何俊儀、證人賴瑞欽 、趙慶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 畫面(113偵7486號)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 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爽文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7532 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至 一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致強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54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等竊取何俊儀所有之兌幣機所用之活動扳手、 剪刀各1把,雖係被告洪致強所有,然前開活動扳手、剪刀 已遭被告洪致強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易-659-20241224-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櫻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櫻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王櫻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產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基於縱使上情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友人陳貴蘭 (經檢警偵辦中),陳貴蘭再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稱美國軍醫陳景賢向邱素月佯稱:工 作地點發生戰爭,有生命危險,需要協助云云,致邱素月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27日9時1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1 500元至本案帳戶,惟因邱素月已將匯款交易更改為延時匯款, 且嗣後發覺有異,而於同日23時19分許,報警處理,經警通報本 案帳戶為警示帳戶,該筆匯款因而未成功匯入本案帳戶,而未生 詐欺取財既遂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櫻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素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God's Me rcy」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與「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外科部門(單位4687)」之LINE聊天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是修正前、後得 判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最低度刑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 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應一體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帳戶予陳貴蘭使用,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他人財物提供助力,而未為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並依指示 臨櫃操作匯款,惟嗣後發覺有異而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上 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以之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幸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 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已坦承犯 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帳戶予陳貴蘭而受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NTDM-113-金訴-541-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僅因缺錢花用,即以類同前案搶奪手段,對年邁、行動不 便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行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情形,已取回遭被告搶奪之財物;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自述國小肄業、無業、於胞姐家中幫忙以賺取生活費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搶奪之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1 千元),業已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5號   被   告 詹文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8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許江樹位在南投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車庫,假意向許江樹問路時,察 知許江樹行動不便,乃乘機徒手自許江樹之左胸口袋內,奪 許江樹所有之皮夾(內有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100 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欲逃逸,許江樹之妻李惠言在 屋內見狀,立即追出屋外,用手拉住詹文進,並與詹文進拉 扯,而自詹文進之口袋奪回許江樹所有之皮夾。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文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惠言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 云。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所以將竊盜或搶奪之行 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 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 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 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 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 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 、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 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 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其 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 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 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 第630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述甚明。準此,準強盜罪之不法 內涵須與強盜相當,始得以強盜論處,否則情節不相當,卻 為相同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所謂「難以抗拒」,雖 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 義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達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 惠言於警詢時陳稱:伊追出門時被告已經準備要騎腳踏車離 開,當時伊用手要拉住被告,最後從被告左側褲子口袋內奪 回伊先生的皮夾,被告便伸手將伊手上的皮夾搶回去,並向 伊說那是他的皮夾,拉扯時,造成伊右手臂挫傷,最後伊發 現手上有拿到兩個皮夾,所以將被告的皮夾還給他等語。又 證人李惠言案發時僅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一情,有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是證人李惠言發現被告為搶奪行為, 為取回贓物,雖與被告拉扯,惟由證人李惠言之傷勢輕微, 且可自被告處奪回被害人之皮夾,甚至在拿回被害人之皮夾 時,不慎拿到被告之皮夾,並返還予被告等情觀之,難認被 告防護贓物之手段,已達使證人李惠言不能抗拒之程度,是 被告所為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準強盜罪嫌,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NTDM-113-訴-197-20241223-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宜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宜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 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號   被   告 魏宜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宜貞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於9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13年7月9日23時至24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仍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6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許,行經埔里鎮中正路101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 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50分許,在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對魏 宜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宜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與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暨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共13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埔交簡-160-202412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下橫街友 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竹山鎮加正巷 1之20號前,不慎與少年王○亘(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王○亘倒地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6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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