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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騰任 選任辯護人 林宏軒律師 鄭深元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陳景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部分,更正為「闕騰任、劉柏 均、陳景暉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吳泓屹共同基於傷害、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然被告陳景暉於本案係持鋼珠槍抵住告訴人邱 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水、小刀等武 器或徒手攻擊告訴人,可知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 人係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 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 犯罪程度不同,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本院亦諭 知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 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 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 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公共 場所毆打告訴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於證人吳泓屹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就前 開犯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得由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本案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 足認其等手段尚知節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3人本次犯行,是認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泓屹等人在公共場所對告 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滋擾,犯後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能完全 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害,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3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 告闕騰任自陳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付15萬元, 但未能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景暉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鋼珠槍,被告陳景暉於警詢 中供陳:案發當時我開一台別人租的車到現場,抵達現場告 訴人下車拿一把開山刀和槍,我看到我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 鋼珠槍,所以也把鋼珠槍拿下車等語(見111年度偵卷第942 1號偵查卷三【下稱甲卷】第179頁),難認該把鋼珠槍為其 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然其中甩棍為被告闕騰任所有 ,但業遭另案予以扣押,為被告闕騰任所自陳(見甲卷一第 28頁),其中辣椒水則為被告劉柏均所有,業據被告劉柏均 於警詢所自陳(見甲卷一第81頁),上開甩棍、辣椒水等物 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 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 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又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 持小刀攻擊告訴人,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小刀為被告3人所 有之證據;卷內其餘關於被告闕騰任、吳泓屹之扣案物,亦 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   被   告 闕騰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泓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景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屹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劉柏均與邱家成發生口 角爭執後,為幫劉柏均出氣,遂與劉柏均、闕騰任、陳景暉 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後,共同基於傷害 、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分別乘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CM-8861號租賃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邱家成談判,邱家成亦駕駛AKF- 1361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邱家成見對方多名男子分持武器 朝其走近,邱家成恐遭不測,由車上拿出空氣槍及西瓜刀防 身,但仍遭劉柏均等人包圍,由吳泓屹在場把風助勢,陳景 暉持鋼珠槍抵住邱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闕騰任、劉 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 水、小刀等武器或徒手攻擊邱家成,致其受有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等 傷害。嗣因邱家成駕車逃離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泓屹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不得 擅自持有,仍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前 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白龍」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藏放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8樓之2屋內,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 11年4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 制式子彈3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家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被告吳泓屹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被告吳泓屹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坦承有到現 場,並飛車追逐逃離的告訴人邱家成等情,但否認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邱家成。 (三)告訴人邱家成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四)證人熊興華於警詢之證詞: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家成之傷勢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子彈、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吳泓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 帶兇器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吳泓屹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4人就上 開傷害、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吳泓屹就妨害秩序及持有子彈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子彈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吳泓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之發起及參與組織、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又被告闕騰任 另對告訴人掦稱:「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一)本件被告等人雖有在外 與人鬥毆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所示,應係臨時起意之糾眾 鬥毆,未見渠等間有指揮、從屬之關係,亦無跡證顯示有以 組織幫派名義指揮或教唆,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係 以從事不法之活動,組成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自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罪責論處。(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 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 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 ,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 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 意為何。本件依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 等傷害以觀,均非致命之傷勢,是果被告等人確有殺害告訴 人之犯意,大可以武器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然其等未 為之,足認被告等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害,但未至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無以刑 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責相繩之餘地。(三)又被告闕騰任否 認曾講述「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現場其餘被告亦 證稱未有聽聞該語,是此部份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餘證據可佐,尚難遽為對被告闕騰任不利之認定。惟上開組 織犯罪、殺人未遂、重傷害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LDM-113-審簡-1287-20241106-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韋敬華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13樓之1 代 理 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韋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因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全部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之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民國113年10月25日法扶 投字第1130000129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出具之 兩造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設於臺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 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 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05

NTDV-113-家救-36-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17號 債 權 人 陳仲維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債 務 人 劉柏均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籍設彰化縣,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1-01

TYDV-113-司執-129017-2024110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盧彥甫 劉柏均 許嘉哲 王君皓 陳嘉羚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726、16727、194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2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泳翰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零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盧彥甫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三、劉柏均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許嘉哲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王君皓犯附表三編號2、6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6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君皓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免訴 。 六、陳嘉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朱泳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所涉招 募、指揮組織犯行部分,詳後不另為免訴部分所述)自民國110 年4月間某時許起,依「法拉驢」指示招募許嘉哲(Telegram暱 稱「嫚嫚」,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 範圍)、劉柏均(Telegram暱稱「理查德米勒」,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盧彥甫(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影子」,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等人,一同加入王君皓(所 涉參與組織犯行部分,詳後不另為免訴所述;就附表一編號2、6 至8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部分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詳後免訴部分所述)、Telegram暱稱「蘋果」、「穎兒」、「 耶穌」、「皮皮蝦」、「法拉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所組成3名成年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依「法拉驢」指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款項,盧彥甫則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劉柏均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後交給朱泳翰。另陳嘉羚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4日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號(803)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包含本案聯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後,朱泳翰、盧彥 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再由王君皓擔任1號車手,持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繼而將款項交給2號收水許嘉哲 ,復交給擔任3號收水劉柏均,劉柏均則依「皮皮蝦」之指示, 在收得款項後,將款項拿到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擔任4號收水人員所在之公共廁所或麥當勞廁所內,以4號人員敲 門,劉柏均報數字後將款項從門縫遞出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給4 號人員,另會依朱泳翰之指示,將款項交給盧彥甫,或直接前往 朱泳翰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住處,將款項交給朱泳 翰,盧彥甫亦會在向劉柏均收得款項後,將款項拿到朱泳翰住處 ,當面交付給朱泳翰,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盧彥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盧彥甫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 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 王君皓、陳嘉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泳翰及其 辯護人、被告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字 卷二第290、43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被告盧彥甫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外 ,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 君皓、陳嘉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原訴字卷 一第236、原訴字卷二第273、275、278、286至287、291、4 11、429、41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可佐(按:關於被告盧彥甫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朱泳翰、盧彥甫 、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 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泳翰、盧 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 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朱泳 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且刑之減 輕規定,非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 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所涉犯行無關, 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朱泳 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較為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 刑。  ㈣被告盧彥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盧彥甫,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為;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盧彥甫就本案 首次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嘉羚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被告王君 皓僅就附表一編號2、6至8部分),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彥甫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 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盧彥甫本案 其餘犯行,及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被告 王君皓僅就附表一編號2、6至8部分)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陳嘉羚以一交付本案聯邦、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3、5至8 所示數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 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嘉羚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訴字卷一第236、原訴字 卷二第273、275、278、286至287、291、411、429、414頁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陳嘉羚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被告 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  ⑴被告盧彥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偵16727卷 第106頁、原訴字卷二第417、原訴字卷三第417頁),並分 別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明築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 編號7告訴人黃莨瑜以9,999元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黃莨瑜部 分已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劉明築部分已履行3期,此有被 告盧彥甫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之調解筆錄(原訴卷二第 505至508頁)、本院113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原訴 卷三第83、85頁)在卷可稽,另被告盧彥甫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本案獲利約3,000至5,000元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14頁) ,是被告盧彥甫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堪認符 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犯行(偵16726卷第113頁、偵19422卷第131、14 7、211頁、原訴字卷三第414頁),被告朱泳翰自承本案獲 利為8,089元(原訴字卷二第433頁),被告劉柏均自承本案 獲利為3萬2,356元(原訴字卷二第283頁),被告許嘉哲自 承本案獲利為8,089元(原訴字卷二第279頁),被告王君皓 自承本案獲利為2萬4,267元(原訴字卷二第277頁),惟被 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⑶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盧彥甫均無自首情 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盧彥甫固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 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盧彥甫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 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是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惟被告盧彥甫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朱泳翰辯護人雖為被告朱泳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17、428頁),惟被告朱泳翰所犯本 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 ,被告朱泳翰因貪求報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之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扮演重要 角色,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被告朱泳翰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㈥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而被告陳嘉羚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 哲、王君皓、盧彥甫正值青年,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而分別為本案分工,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 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盧彥甫、陳嘉羚 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被告盧彥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洗錢罪;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自白洗錢 罪,均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及被告陳嘉羚、盧彥甫均 已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達成調解,被告陳嘉羚已賠償告 訴人劉明築、黃莨瑜完畢,被告盧彥甫就告訴人黃莨瑜部分 已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劉明築部分已部分履行,此有被告 陳嘉羚、盧彥甫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調解筆錄(原訴字 卷二第153至154、163至164、505至508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原訴字卷三83、85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朱泳翰、劉 柏均、許嘉哲、王君皓均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並 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朱泳翰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和太太;被告 盧彥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水電,經濟狀況 勉持,需扶養母親、太太、一個未成年子女;被告劉柏均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親; 被告許嘉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經濟 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被告王君皓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親;被告陳 嘉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 ,需扶養三個小孩及父母親(原訴字卷四第415至416頁), 暨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君 皓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6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以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陳嘉羚部分量處如主文第六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   被告陳嘉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告訴人陳素英 雖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原訴字卷二第319頁), 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 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考量被告陳 嘉羚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實際對被害人等 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見獲有犯罪所得,且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業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等情,業如前述,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素英調解(原訴 字卷二第293頁),可見被告陳嘉羚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 重,亦確有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 上情,信被告陳嘉羚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 緩刑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陳嘉羚日後得 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 被告陳嘉羚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陳嘉羚因法治觀念 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 之實效。若被告陳嘉羚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朱泳翰所有 ,並供其與被告盧彥甫聯繫領錢所用,業據被告朱泳翰供承 在卷(原訴字卷二第43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均 否認與本案有關(原訴字卷二第417、435頁),尚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朱泳翰、盧彥甫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嘉羚所交出之本案聯邦、國泰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 陳嘉羚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然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 由被告陳嘉羚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 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朱泳翰自承本案獲利為8,089元(原訴字卷二第433頁) ,被告劉柏均自承本案獲利為3萬2,356元(原訴字卷二第28 3頁),被告許嘉哲自承本案獲利為8,089元(原訴字卷二第 279頁),被告王君皓自承本案獲利為2萬4,267元(原訴字 卷二第277頁),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盧彥甫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 獲利約3,000至5,000元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14頁),惟被 告盧彥甫已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達成調解,且被告盧彥 甫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盧彥甫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陳嘉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本案沒有獲利等語(原訴字卷二 第275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嘉羚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後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朱泳翰、劉柏均 、許嘉哲、王君皓、盧彥甫、陳嘉羚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盧彥甫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 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等語。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111年度偵字第24400號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同起訴書等語 (原訴字卷二第272頁)。惟查,被告陳嘉羚提供本案國泰 、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涉犯幫助洗錢罪刑部分,業經認 定如前,而另案被告陳勇泰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處罪刑確定,是附表一 各編號帳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朱泳翰、劉 柏均、許嘉哲、盧彥甫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王君 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示犯行,均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盧彥甫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王 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涉其他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起訴、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朱泳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尚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組織成員罪(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誤載「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刪除《原訴字卷二第272頁》);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 編號2、6至8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泳翰涉及之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808號判決確定,另被告王君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1341號判 決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朱泳翰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 分;被告王君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判決確定 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起訴、併辦意旨認 被告朱泳翰所涉招募組織成員部分;被告王君皓就附表編號 2、6至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 朱泳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嫌,然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法拉驢」、「皮皮蝦」指揮 等情,業據被告劉柏均、許嘉哲證述明確(偵19422卷第131 頁、偵24400卷第104頁),且被告朱泳翰係依「法拉驢」指 示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難認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已居於指揮者地位,所為應僅構成招募他人加入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朱泳翰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上開判 決所評價,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起訴、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1、3至5之 「被害人」部分,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 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 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 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1、3至5之「被害人」部分所犯 加重詐欺犯行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原訴字卷三第89至105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被告王君 皓所涉附表一編號1、3至5之「被害人」部分,重行向本院 提起公訴,爰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楊婷雅(未告) 於110年5月7日下午9時1分許起,接獲「夏幕尼餐廳專員」來電表示,其網站遭駭,使會員楊婷雅遭下訂夏幕尼餐券,並對楊婷雅佯稱:需至郵局、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楊婷雅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9分 5萬51元 合庫商銀(006)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1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2分許址同上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3分許址同上 2萬元 證據出處 1.楊婷雅110.05.08警詢筆錄(他2854卷二第107至109頁) 2.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他2854卷二第127頁) 3.陳勇泰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49至152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3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2 吳佳瓴 (未告) 於110年5月7日下午8時許,接獲自稱中央院郵局電商業者來電,對吳佳瓴佯稱誤將其設定為VIP,為解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云云,致吳佳瓴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1分 2萬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 遠東銀行(805)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7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8分13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8分47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9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24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59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址同上 9,000元 證據出處 1.吳佳瓴110.05.08警詢筆錄(他2854卷二第44至45頁) 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他2854卷二第47頁) 3.陳勇泰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55至157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3 謝凌君 (未告) 於110年5月7日下午7時10分許,接獲自稱【gomaji】網路賣場電商業者來電,對謝凌君佯稱出貨單金額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謝凌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10分 1萬7,123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6分 2萬9,985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13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6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17分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7分36秒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分4秒址同上 1萬5,0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分45秒址同上 1萬5,0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遠東銀行(805)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7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8分13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8分47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9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24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59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址同上 9,000元 證據出處 1.謝凌君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237至238頁) 2.謝凌君110.06.02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239至240頁) 3.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被害人謝凌君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他2854卷一第253至259頁) 4.陳嘉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8至171頁) 5.陳勇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83至189頁) 6.陳勇泰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55至157頁) 7.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192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4 梁莞茹 於110年5月7日下午7時18分許,接獲自稱金石堂員工來電,對梁莞茹佯稱,因其工讀生出貨時,誤將梁莞茹當成經銷商,多了20筆訂單,將會被多扣除新台幣一萬多元,為解除錯誤訂單,需使用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莞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2分 1萬123元 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6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7分36秒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分4秒址同上 1萬5,0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分45秒址同上 1萬5,000元 證據出處 1.梁莞茹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二第72至74頁) 2.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他2854卷二第77至79頁) 3.陳勇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83至189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2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5 劉明築 於110年5月7日下午7時44分許,接獲自稱婕 洛妮絲美妝公司 人員來電,對劉明築佯稱,因出貨單寄錯,將導致劉明築多扣1萬5,000元,需使用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劉明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29分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10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31分 4萬9,985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2分許址同上 10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35分 4萬9,986元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分許址同上 9萬9,0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37分 4萬9,988元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8分許址同上 9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6分 9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9萬9,000元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8分許址同上 9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0分 4萬9,989元 合庫商銀(006)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館前分行)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9分許址同上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2分 4萬9,988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1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2分許址同上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3分許址同上 2萬元 證據出處 1.劉明築110.05.08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311至314頁) 2.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7張(他2854卷一第327至335頁) 3.陳嘉羚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1至165頁) 4.陳勇泰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49至152頁) 5.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3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6 陳素英 於110年5月19日下午6時22分許,接獲GOMAJI購物網站來電,對陳素英佯稱,因信用卡扣款錯 誤,需使用ATM操作云云,致陳素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7分 2萬7,098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證據出處 1.陳素英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二第54至56頁) 2.陳素英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2張(他2854卷二第63至64頁) 3.陳嘉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8至171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7 黃莨瑜 於110年5月7日下午6時5分許,接獲自稱網路商 家來電,對黃莨瑜佯稱,因把其網路購物付費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莨瑜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23分 9,999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證據出處 1.黃莨瑜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279至281頁) 2.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他2854卷一第291頁) 3.陳嘉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8至171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8 李紫晴 於110年5月7日下午6時5分許,接獲婕洛尼斯來電,對李紫晴佯稱,因其銷貨清單出貨錯誤,誤用李紫晴名義出貨了十筆,後又接獲「土地銀行專員」來電,教李紫晴匯款取消消費項目云云,致李紫晴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22分 1萬6,123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證據出處 1.李紫晴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213至215頁) 2.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他2854卷一第225頁) 3.陳嘉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8至171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 13 1支 被告朱泳翰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偵16726卷第43頁 2 Iphone 8 1支 被告朱泳翰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16726卷第43頁 3 Iphone 13 Pro Max 1支 被告盧彥甫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偵16726卷第7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0-28

TPDM-111-原訴-31-20241028-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黃莨瑜 被 告 朱泳翰 劉柏均 許嘉哲 王君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2-原附民-64-20241028-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李紫晴 被 告 朱泳翰 盧彥甫 劉柏均 許嘉哲 王君皓 陳嘉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原附民-58-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豹美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林優鎮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4日結婚,育有二子。被告 於民國111年2月10日21時30分許,在住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 ,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眶瘀青、頭皮血腫、 頭部、四肢及前胸、後背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支出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承上,被告又於111年2月11日, 將對原告施暴之影片,上傳至兩造共同之家庭及朋友群組, 以此方式羞辱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支出之醫療費及精神上慰撫金 80萬7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750元, 及自113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112年2月10日,在住處與原告發生 摩擦,然否認有毆打原告,是因原告先拉扯被告衣物及項鍊 ,被告因呼吸困難,方將原告甩開,原告因而倒地,被告並 未毆打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無關;縱然有關,該衝 突也是原告無端對被告主動挑釁,被告方回擊,應符合正當 防衛之要件,阻卻違法;再退萬步言之,縱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原告對於被告之攻擊亦有過失,主張斟酌免除或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而被告上傳上開影片之目的,係因被告日後 對親友訴苦,導致被告因此受到親友責難眼光,被告為使親 友能明瞭事實,方上傳影片,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 及行為;況原告遲於113年5月24日方以準備書狀為上傳影片 部分之請求,自發生日111年2月11日已超過2年,應已時效 消滅。爰主張: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⒈被告有無毆打原告之行為?該毆打行為與原告之傷 勢是否有因果關係?⒉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⒊被告得否主 張原告與有過失?⒋被告上傳原告遭毆打之影片,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時效是否消滅?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⒈被告有無毆打原告之行為及該毆打行為與原告之傷勢是否有 因果關係部分  ①被告雖抗辯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2 月10日23時4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檢測出有右眼眶瘀青、 頭皮血腫、頸部、四肢及前胸、後背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而觀諸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1-97、131-136頁)及譯 文(見本院卷第76-77頁,雙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 】),當日對話內容「【原證八編號2影片檔案】兒子:不 要吵架啦。被告:怎樣,看我就好。原告:聊阿。兒子:媽 ,你冷靜,我說不要吵架了,不要吵架了。被告:分一分阿 。原告:(聲音模糊不清)被告:東西都在妳那。原告:( 聲音模糊不清)..不用給我都給你。被告:錢在妳那,地也 在妳那原告:(聲音模糊不清)被告:拜妳母親。原告:對 ,拜我母親。兒子:不要再吵了,不要再吵了喔。被告:對 ,妳們都很行。原告:我有多行。被告:豹美娟,你沒有本 ,難道爬得起來。原告:我已經忍很久了。被告:來妳有什 麼話妳說。原告:我跟你說,妳現在是..我對你不好嗎,大 家頻頻說你不滿足(聲音模糊不清)。店要一直開。被告: 對對,好的都是妳的。原告:什麼話你說。被告:隨便作的 就是我。被告:什麼都是妳的(聲音模糊不清)。兒子:好 了不要再吵了,爸不要再吵了。原告:(聲音模糊不清)這 房子⋯。被告:本來就是我。原告:(聲音模糊不清)是我 父母留的。兒子:我說不要再吵了。原告:好啊。原告:你 算什麼東西⋯(聲音模糊不清)【原證八編號3影片檔案】。 被告:幹你娘機掰(摔遙控器,踢原告)兒子:不要打媽媽 ,不要打,不要打,不要再打了,不要再吵了。被告:怒吼 (將椅子砸向門口)。兒子:好了,不要吵了,不要勒。原 告:(聲音模糊不清)。被告:(聲音模糊不清),將原告 摔至地下。兒子:不要打不要打,停停,停了。被告:這東 西我賠阿。原告:(聲音模糊)。被告:(又將椅子砸向門 口)。兒子:停了停了。被告:(將原告摔至地面)。兒子 :不要打了,不要踹媽媽,不要踹。女兒:爸爸媽媽不要再 吵了。兒子:爸,冷靜一點,不要再吵了。女兒:不要再吵 了,拜託啦(哭泣聲)。兒子:不要再吵了」,此有錄音譯 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77、87-90頁),又觀諸監視器 畫面,當日兩造發生爭吵,被告衝向原告,被告踢原告一腳 ,隨後將椅子丟向落地窗,原告自後方拉住被告衣領,被告 轉身掐住原告,並將原告按在地下,雙方不斷拉扯扭打,原 告起身後又從繼續拉扯被告,被告將椅子再砸向落地窗後, 轉身再把原告甩在地上,並踢一腳,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131-136頁)在卷可憑,是從監視器畫面中 有看見被告有揮擊及拉扯被告之情況,且旁人均大喊不要了 ,不要踹等聲音,足徵被告當日確實有毆打原告之舉動無疑 ,被告所稱當日並無毆打原告,應不可採。  ②被告又辯稱原告之傷勢可能非其所造成,然依監視器翻拍照 片,兩造衝突時間為111年2月10日22時40分許(見本院卷第 91頁),而被告前往驗傷之時間為111年2月10日23時40分許 ,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二者僅間隔1小 時左右,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是原告之傷勢應為被告之行 為所導致,乃符合社會常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部分   被告又抗辯:是原告先出手傷害被告,然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 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文。所謂 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而觀諸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91-97,131-1 36頁),兩造先互有口角,原告於被告丟椅子後,先自後方 拉住被告衣領一情,堪信為真,然被告隨即轉身掐住原告, 並將原告按在地下後拉扯扭打,之後並繼續相互推擠,並有 踢踹之行為,顯然可認被告之舉動已出於傷害犯意而為報復 行為,與法律上之正當防衛概念相左,不能認其屬正當防衛 而免責。 ⒊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967號判決先例參照)。  ②查本件係兩造互有齟齬,繼而引發兩造拉扯,被告因此憤而 推擠毆打原告,顯見本件雙方互毆乃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 兩造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上傳原告遭毆打之影片,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時效是否   經過部分  ①被告不否認將原告遭毆打之影片上傳親友群組(見本院卷第7 0頁),然辯稱沒有汙辱原告之意思,是為了向親友解釋事 情經過等語。然查,觀諸被告親友家族群組(見本院卷第19 -23頁),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上傳影片後,Irean Chen表 示「優鎮,可以不要這樣嗎?」,被告表示「怕甚麼?豹美 娟都不怕了!」,Irean Chen表示「大家都成年人了,不要 這樣好嗎,真的不好看」,被告表示「還有呢!等著」,Ire an Chen表示「阿伯走了,不要鬧!」,被告表示「阿伯走了 我節哀,我的事情我處理」(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 上傳後,亦未見被告有何解釋事發經過之行為,反而在群組 內表示「怕甚麼?」、「還有呢!等著」,是被告所辯上傳 影片之目的為釐清真相,並不可採。  ②而被告將原告遭毆打之不堪影片上傳多數人之群組,使不特 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足使原告社會形象受損,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昭明確,應可認定。  ③又被告主張影片上傳之日為111年2月11日,原告遲於113年5 月24日方以準備書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罹於2年時效等語 。然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有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將影片上傳親 友群組之侵權行為部分(見本院卷第12-13頁),該起訴狀 於113年2月2日送達本院,亦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有罹於2年時效之情 ,顯不可採,一併敘明。  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攻擊原告成傷,乃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又被告以上傳影片之方式,踐 踏原告人性尊嚴,足認業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乃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以無羞辱之故意,否認侵害原告 名譽權,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①醫療費用750元部分:   原告遭被告毆打,於當日前往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50 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②侵害名譽權與身體權之精神慰撫金共80萬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為侵害名譽權及身體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 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為侵權行為緣由(兩造因家庭生活發 生齟齬)、情節(原告及被告皆有互相拉扯之情況、被告之動 作),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屈辱及痛苦程度,暨兩造為 夫妻關係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調閱之稅務資料,為維 護雙方隱私均與以隱匿,見本院證物袋),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侵害身體權、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額,依序以10萬元、 8萬元為適當。而原告雖然主張其罹患之憂鬱症為此侵權行 為所導致,然觀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記載原告因與先生婚姻關係及情 緒困擾,於104年9月15日已陸續就診,早於本次案發時間多 年前,是該部分之疾病,難認為此事件所導致,並無因果關 係,一併敘明。 ⒍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8萬750元(計算式:100000+800 00+750=180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75 0元,及自112年4月3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 已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22

TCDV-113-訴-733-2024102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顏士勛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張玉芳 被 告 顏怡瑄 張志毓 顏旻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柯守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家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怡瑄為原告之姊、顏旻靖為原告之妹、 張志毓為顏怡瑄之夫,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6樓)建物原無償借 予原告母親蔡慧美(民國109年12月28日死亡)居住,顏怡 瑄、張志毓於蔡慧美死亡後將上開建物出租。又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建物 為原告與顏旻靖共有,原無償任原告母親蔡慧美出租予被告 柯守興(1樓店面及812室),柯永興於110年1月起即未繳納 租金,110年3月租約到期後無權占有;顏旻靖則將上開建物 3樓出租。為此請求顏怡瑄、張志毓給付不當得利,請求顏 旻靖遷出返還建物、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柯守興遷出返還建 物、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原告對顏怡瑄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顏怡瑄、顏 旻靖反請求原告返還上開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 ,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另案)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 上字第27號事件審理中)。而另案涉及系爭建物是否蔡慧美 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原告及其父顏連豊(111年2月12日死亡)是否喪失繼承權( 即原告是否為蔡慧美之繼承人),此經本院調卷參酌,並有 另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16

CHDV-113-重訴-2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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