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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5年間及100年間,因家庭費用不足向銀行申請貸款,又因 聲請人配偶需要資金投資,聲請人為配偶擔任保證人向銀行 借款,嗣聲請人配偶投資失敗未償還貸款,故積欠債務。聲 請人債務經多年利息滾入,數額太過龐大,雖金融機構債權 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分180期之方案,以聲請人每月有限 薪資仍無力負擔每月還款數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 113年4月25日調解期日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5 9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故兩造間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調解程序筆錄、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第103至104頁、第99至101頁、第105頁)為證。又本件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 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別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數筆,保單價值金合計126,662元(計算式:2 ,426元+2,376元+121,860元=126,662元)、存款9百餘元, 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帳戶一覽表、富邦人壽公司簡訊及 保單查詢結果、台灣人壽公司帳戶總覽、農會存摺封面暨內 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影本(見調解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45頁 、第47頁、第35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9月 前為家庭主婦,經友人介紹進修居家照顧服務員相關課程, 聲請人自112年9月開始擔任居服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 北市私立芸安居家長照機構員工薪資表、110年度、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6 頁、調解卷第36頁、第37頁)為證,應堪可採,依據上開員 工薪資表記載,聲請人最近每月薪資為25,016元[計算式: (23,167元+22,618元+22,728元+24,900元+25,987元+27,67 8元+27,183元+25,868元)÷8=25,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自為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5,016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其餘額5,336元,雖足以負擔永 豐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591元之清償方 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提供之還款條件為分180期、每 期繳款6,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 顯難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萬榮公司提供之清償方案, 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302-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即劉西武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3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2NX384296 1 200 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868198 1 330 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154570 1 37 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7NX2501477 1 17 5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91NX3146611 1 20

2024-10-22

TPDV-113-除-1392-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即劉西武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西武(下稱劉西武)之 繼承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 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證券原係劉西武所有,而劉西武已於民國94 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僅聲請人一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司催卷第11、21頁、 卷第25-27頁)。 二、如附表所示證券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19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00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1 824 00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1 332 00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 1 71

2024-10-16

SCDV-113-除-199-2024101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鍾清旭 被 告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0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 市○○區○道0號371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因車輪脫落或 輪胎爆裂,造成輪胎皮(下稱系爭輪胎皮)掉落,適有同向 在後由訴外人陳天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 下稱A車輛)行經該處,未及閃避而輾壓系爭輪胎皮,導致 系爭輪胎皮往後彈,因而碰撞訴外人劉淑芬所有,並由訴外 人丁昱文駕駛行駛於A車輛同向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7,916元(零件費用8,600元、工資費用29,316元),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而被告甲○○為被告高 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醫公司)之受僱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高醫公司應與被告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 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16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高醫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醫公司並 執行職務不爭執,然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肇事車輛輪 胎經修車廠檢視後未爆胎,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輪胎皮係自肇 事車輛脫落;如認被告甲○○有過失,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 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 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 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而就原告主 張肇事車輛爆胎致系爭輪胎皮脫落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播 放程式時間0秒,A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前方,同樣行駛於中間 車道,其左右車道均無其他車輛;播放程式時間2秒,A車輛 底盤下方出現系爭輪胎皮,快速接近系爭車輛;播放程式時 間3秒,系爭輪胎皮快速自車前消失於畫面中,並伴隨碰撞 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7至129頁),結合陳天祥於警詢時陳稱:A車輛當時行駛在 中線,突然見到不明掉落物,來不及閃避而碾壓過該掉落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系爭輪胎皮應非自A車輛脫 落;而依被告甲○○於警詢時所陳稱:其行駛在中線車道上, 突然感覺到車尾一直搖晃,慢速變換到外側路肩察看車輛, 發現肇事車輛左後輪爆胎,胎皮尚存留八成左右,未發現有 胎皮遺留在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肇事車輛 當時亦行駛在中線車道上,且有發生爆胎致輪胎皮尚存留八 成之情形,結合前開勘驗結果中並未見除中線車道以外之其 他車輛,依常情應可合理推論系爭輪胎皮即係自有爆胎之肇 事車輛所脫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事後經祥輪汽車維修廠檢查,肇事 車輛並非爆胎,僅胎皮破一個洞等語,然此已與被告甲○○警 詢所陳輪胎爆胎而僅留有8成胎皮乙情略有出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明其不聲請傳喚修車廠老闆到庭作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就肇事車輛胎皮完好未脫落乙情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採信被告前開辯解。是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醫公司並執行職務中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則高醫公司既為被告甲○○之 雇用人,且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甲○○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甲○○肇致系爭事故, 是依首揭規定,高醫公司自應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37,916元(零件費用8,600元、工資費用29,316元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 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 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5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9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00÷(5+1)≒1,4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00-1,433)×1/5×(2+7/12)≒3,70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600-3,703=4,89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29,31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34,213‬元(計算式:4,897元+29,316元=34,21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4,213‬元,及自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11

FSEV-113-鳳小-47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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