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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劉怡青 劉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 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當庭具 狀減縮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及繼承關係(見本院卷第221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依法自應准 許。又原告起訴時不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美華(下稱其名 )之繼承人為何人,待查明後,迭因部分繼承人相繼拋棄繼 承,最終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劉怡青及劉 美惠(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劉怡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美華生前與伊為互有生意往來之朋友,曾為其 個人資金調度需求,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並於112年7月12日交付其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 伊,用以清償借款,並於伊欲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金融機 構提示付款時表示資金尚有缺口,請求伊暫緩2個月提示, 伊應允後方於同年12月20日提示該支票並獲兌現,嗣伊欲向 金融機構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時, 劉美華復以尚在籌措資金為由,請求伊暫緩提示,詎伊應允 後卻於113年1月22日獲悉劉美華逝世之消息,始於同年月29 日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並於翌日(即同年月 30日)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 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美惠否認原告及劉美華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乃至於原 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並辯以:劉美華早在系爭支票發票日 前逝世,伊未曾經歷事件經過,且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未填 載原告姓名,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為劉美華所簽發 ,及原告與劉美華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證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且支票之原因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㈡被告劉怡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 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 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 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則屬 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 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 號裁判意旨);且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則應推定該 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4339號、72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劉美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票款暨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劉美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 開說明,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真正。經查,原告 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彩 色影本2紙、系爭支票正背面黑白影本、原告與劉美華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節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00000000號之 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63-65、127-131、23 5-255頁)為證,互核相符,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附表編號1之支票確經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提示兌現, 有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 之支票確為劉美華生前所簽發;又觀諸經原告於112年12月2 0日提示兌現成功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與系爭支票其上書寫字 體,無論筆劃走勢字跡均堪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而   上所蓋圓形印文同係篆書體之「劉美華」,且該印文與系爭 支票上之圓形印文經肉眼比對應屬相同等情,有上開支票正 面彩色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復衡酌原告 於113年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時係以「01-存款不足」 而非「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則係爭支票亦為劉美華 生前所簽發等情,即堪認定,足徵原告就其利己實之主張暨 系爭票據之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未 舉證供參,是其所辯,自難憑取;又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 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8條 第2項亦規定,支票所載發票日僅為票據債權行使限制,不 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故票據上是否載有受款人、所 載發票日是否係實際簽發日,僅係受款人之認定及票據債權 行使時期限制之問題,均無礙其票據之真正,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持以令票據債務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是被告劉美惠前開所辯,容有所誤,均無足取。  ㈢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 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 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劉美惠就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否 則即悖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且有害票據之流通性。然被告 劉美惠僅泛稱其未親身見聞系爭支票簽發經過,又因發票人 劉美華已死亡,而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 於重大過失或惡意,及原告與劉美華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 語,並未具體提出事證證實其就系爭支票有何抗辯事由存在 ,或是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而應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之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被告 劉美惠前開所辯,均難憑取。  ㈤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月2 9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兌現後,於翌日 為付款行台中商銀中山分行以「01-存款不足」之退票理由 退票,而原告主張劉美華係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等情,亦據提出劉美華繼承系統表暨法 定繼承人戶籍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鳴家惠113年度 司繼字第1638、1666、1305號公告網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3頁、第103至119頁、第191至195頁)為證,此 為被告劉美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另被告劉怡青對於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 18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審酌前開證據資料,是認原告前開主張暨舉證,均堪 信實。準此,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依票上所 載票面文義,於繼承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為付款提示之日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遲延利息如 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 被告如願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帳號 票面金額 1 JSA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000000000 1,000,000元 2 JSA0000000 113年01月20日 000000000 1,000,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999元 合    計          100,999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2757-202412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3號 聲 請 人 王秋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政修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006號民事裁定所 選任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王秋芬律 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維林公司)之監察人劉怡青及關係人劉美惠之聲 明書,表示系爭債務仍有諸多疑義尚待釐清,聲請人與劉美 惠取得聯繫後,渠等表示正與相對人林政修等債權人核對確 認清理中,均有意願代表公司出面與原告洽商圓滿解決之道 。渠等顯較聲請人更了解維林公司之運作與財務狀況,爰聲 請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 件之一,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 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2986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 因維林公司之唯一董事劉美華死亡後,並無其他董事可代表 公司,乃依相對人林政修之聲請,並徵得聲請人同意後,以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006號民事裁定選任其為維林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經維林公司對系爭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後,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5日具 狀向本院表示其無意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並聲請辭任此一 職務,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身分,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 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 職務」,並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84年度台上 字第1246號裁定要旨,律師接受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 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非經釋明 有正當理由,本不得中途任意辭任。然聲請人經選任為特別 代理人,本係為襄助維林公司為訴訟行為,則其既已有辭任 之意,並陳明對維林公司之事務與營運不熟悉,且訴外人即 維林公司監察人劉怡青就維林公司債務正確認清理中,劉怡 青亦具狀稱有意願擔任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考量本件如 由不熟悉維林公司事務之聲請人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實難 確保其能較監察人熟悉公司營運狀況,將無益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應予准 許。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0

TPEV-113-北簡-9743-20241210-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素梅 吳德順 劉林阿甜 劉素珍 劉美齡 劉美惠 劉筱雯 劉筱芬 劉祥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茵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〇〇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各補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 接或附帶受有損害者,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 接受有損害,不得認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 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 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 經營業務」,係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外國公司所為之 規範;行為人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而犯同條第2項規定 之罪,乃破壞有關外國公司應經認許始得營業之制度,並非 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 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民事 庭如認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而法院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 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〇〇〇、〇〇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被告經刑案 認渠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 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判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本 院刑事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訴 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56頁)、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附民卷第141頁)可稽。則依首 揭說明,原告並非因被告刑案被訴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司法 規定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彼等提起本案訴訟,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合法,不因本院刑事庭 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異,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原告主張被告各向原告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吳德順 及訴外人即劉林阿甜、原告劉美惠、劉美齡、劉筱雯、劉筱 芬、劉茵茵、劉祥宇(下合稱劉林阿甜等7人)之被繼承人〇 〇〇非法招攬投資,應分別賠償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 吳德順與〇〇〇因此所受損害(〇〇〇之損害賠償債權由劉林阿甜 等7人繼承及起訴請求),並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就 起訴聲明為一部減縮而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各編號「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6至2 77頁)。經核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吳德順與劉林阿 甜等7人之請求乃屬普通共同訴訟,彼等並陳明請求分別計 算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4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如附表「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1 劉素梅 1,057,062元 17,241元 10至16 2 劉林阿甜 8,322,090元 125,200元 53 3 劉素珍 4,281,611元 65,206元 42至44 4 吳德順 1,713,309元 27,042元 17至18 5 劉林阿甜、劉美惠、劉美齡、劉筱雯、 劉筱芬、劉茵茵、 劉祥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 14,048,298元 203,460元 48至52

2024-12-06

TCHV-113-金訴-13-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0號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九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6紙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 ○○區○○路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升楹公司)所簽發及訴外人劉美華背書轉讓之系爭 6紙支票。詎料,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提示如附表 所示編號4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13年1月19日提 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共計600萬元、於113年2月6日提示如 附表所示編號5至6共計400萬元之支票付款,卻均因被告升 楹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6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 ,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及其中600萬元自113 年1月19日起,暨其中400萬元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6紙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為 系爭6紙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系爭6紙支 票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6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及 其中600萬元自113年1月19日起,暨其中400萬元自113年2月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萬7,600元 合    計       11萬7,6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0月26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1月19日 2 112年11月1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1月19日 3 112年12月13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1月19日 4 112年12月23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1月18日 5 113年2月6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2月6日 6 113年2月6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2月6日

2024-12-06

TPEV-113-北簡-10570-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0,475,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8,33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06

TPDV-113-重訴-794-20241206-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代收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黃慧金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原告與被告林劉美惠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2

CTDV-113-補-1044-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相 對 人 邱驛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因癌症逝世,於113年1月10日應已處於病重臥床 之情形,應無可能簽發本件本票,則本件本票即有屬偽造、 變造之嫌,且相對人主張於113年1月10日提示本件本票,亦 非屬實,難認本件本票已到期。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代表 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並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雖 未記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1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云云,惟 此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  ㈢又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 。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主張提示 日即113年1月10日,抗告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尚生存 ,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 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此關係相對人得否 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裁定意旨,亦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㈣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所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若芬 ,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劉美惠為辭任抗告人董事職務之意思 表示,並經劉美惠收受,此有張若芬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回執(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及抗告人所提出公司基 本資料之董監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堪 認張若芬與抗告人間已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故本裁定未將 之列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7

SLDV-113-抗-353-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176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7,54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176-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 貿分行,而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30日、票號WT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6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B支票 );及發票日為112年8月8日、票號WT0000000、票面金額148 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A支票)(2紙支票合稱系爭A、B支 票);然而,系爭A、B支票經於113年1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以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 ㈡原告取得該系爭A、B支票之緣由,係因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劉美 華陸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惟嗣 後未能償還,劉美華提議以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30萬股,抵 償原告上開300萬元借款,然原告無意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劉 美華遂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簽訂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2份, 以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30萬股,抵償上開300萬元借款,但 約定如於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8日前未能完成新北市淡水 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劉美華將分別以296萬元、148萬元之價 格買回上開轉讓予原告之被告公司股份,並開立系爭A、B支票 作為擔保,並於當日完成股份交割。嗣於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 約書約定之投資期間屆至,劉美華亦未能完成新北市淡水區關 渡段土地開發案,因劉美華請求原告寬限償還期間,故而原告 並未於系爭A、B支票之提示期間內提示,直至今年1月初得知 劉美華已過世之消息,方於113年1月24日提示系爭A、B支票並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因關係因上 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條款約定,過程中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等情事,且票據金額係劉美華自行決定並形諸於合約,足徵原 告係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A、B支票,是原告憑票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自屬有據。 ㈢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大章印文,與被告公司登記事 項卡留存之公司大章印文完全相符,足證系爭A、B支票上之公 司大章印文確屬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 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為圓形,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公司 負責人小章印文為方形,二者完全不符,質疑系爭A、B支票之 真正性。然訴外人劉美華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公司票時,均是 使用該圓形圖章,蓋從系爭A、B支票之發票金融機構可知,被 告係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開設公司支票存款戶,開設 帳戶時必定會留存公司大小章之印鑑章,倘系爭A、B支票上之 負責人印章非真正,則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 號,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11( 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非「01(存款不足)」。由此可證, 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圓形負責人印章印文,確實為被告 用於簽發支票之印鑑章無誤。 ㈣被告抗辯系爭A支票文字金額記載「?佰?拾捌佰元正」,系爭 B支票文字記載「『式』佰玖拾陸萬元正」,因記載金額之文字 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為無效票據等語 ,惟細繹系爭A、B支票文字內容,系爭A支票文字記載金額之 第1個國字大寫文字,筆劃雖為連續,然可明顯辨識為國字「 壹」字。第3個國字大寫文字「镸四」,依據教育部異體字字 典之解釋,「镸四」為「肆」作為數字大寫時之異體。國字之 大寫時,數目「四」寫成「肆」,然通俗亦見將右旁之「聿」 以「四」取代者,蓋以意符代換所致。再觀以系爭A支票記載 之金額為「1,480,000」,已足供佐證文字金額應係「『壹』佰『 肆』拾捌萬元正」,要無疑義;系爭B支票文字記載金額之第1 個國字大寫文字,外觀因連筆書寫,看似為國字「式」字,然 則劉美華身為多間公司負責人,亦曾多次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對 外簽發支票,殊難想像劉美華於填載支票金額文字時,會犯下 如此明顯之錯誤。況劉美華既於系爭B支票金額記載「2,960,0 00」,已足供佐證劉美華所填載之文字金額應係「『貳』佰玖拾 陸萬元正」。再者,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號 ,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為「01(存款 不足)」,而非「29(金額文字不清)」,顯見付款之金融業 者對於系爭A、B支票之金額文字記載並無無從辨識之情事。據 此,系爭A、B支票上文字記載之金額並非不可辨明,自屬有效 票據。 ㈤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提示付款時,因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要 求,而於系爭A、B支票背面簽名,因支票背面上方文字記載「 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故原告 係為請領票款而依上開規定簽名背書,並無背書轉讓系爭A、B 支票予劉美華之意。再者,劉美華於系爭A、B支票背面之簽名 ,係因劉美華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時,因受款人已記載為原告 ,劉美華故而於背面簽名作擔保,因被告簽發系爭A、B支票係 為擔保原告與劉美華間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因此劉美華於背 面簽名之時間點,應在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締約日即110年8 月19日,而原告於支票背面簽名之時間點為提示系爭A、B支票 之日即113年1月24日,則劉美華於支票背面簽名在前,原告簽 名在後,足證原告簽名之本意並非背書轉讓與劉美華,而係依 銀行規定,背書後委託銀行請領票款。至於劉美華簽名有塗銷 劃記之情事,從支票原本可知支票正面受款人、金額文字與數 字、發票日等記載與背面劉美華之簽名與塗銷劃記等記載,其 筆觸與墨色均相同,顯然係同一人即劉美華所為。而原告取得 系爭A、B支票時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已遭劃去,因系爭A、B支票 本身即是作為擔保之用,故而原告並未要求劉美華於支票背面 重新簽名。 ㈥劉美華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之發票行為,縱屬隱存發 票保證,惟係依公司章程規定所為之保證,並未違反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仍應依票據文義性之規定負發票人 責任。系爭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內容已明示劉美華與原告締約 之目的,即係為投資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而買賣被 告公司之股份。而從劉美華嗣後於LINE群組上PO出關渡土地現 場都市計畫變更座談會相關資訊之行為可知,確實有此一土地 開發案正在進行。復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所營事業亦包含「 都市更新重建業」,顯見上述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 ,正是由劉美華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被告正在進行之業務。 而劉美華將其所有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讓渡原告,目的係為 換取延緩清償債務之期限。而於合約書上附加買回條款,以被 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作為買回股份之擔保,目的亦是為了 獲得原告同意以債作股,否則劉美華將因為清償原告300萬元 債務而導致資金出現缺口,進而影響被告於新北市淡水區關渡 段土地開發案之進行。劉美華以被告名義為此隱存保證發票行 為,然因保證之項目與被告公司業務有關,依其公司章程規定 ,得例外為保證行為,故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是依票據文義性之規定,被告仍應負票據文義責任即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 ㈦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投資股份買賣合約之買回 條款條件成就時,劉美華應依合約規定之買回金額買回先前轉 讓予原告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當初原告與劉美華確實有簽 署被告提出之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然 此部分僅是在確認原告與劉美華間有轉讓股權之合意,至於買 回條款,則是透過雙方再簽訂合約書作為增補。據此,原告與 劉美華間就股權轉讓協議所締結之契約,應涵蓋原告及被告各 自提出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與股權轉讓協議書,始為一完整 之法律文件。再者,遍查被告提出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內容 ,並無被告應開立系爭A、B支票以擔保劉美華移轉股份予原告 之契約義務之規定,足證該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與系爭A、B支 票,二者毫無關聯。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即難認有據。 ㈧原告從未主張劉美華簽發系爭A、B支票係作為被告自身向原告 借款之擔保,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無交付借款 予被告之事實,自無就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交付借 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與劉美華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借款亦已交付予劉美華,原告與劉美華間除消費借貸關係 外,再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又劉美華亦曾有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而以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供 擔保之行為,顯見劉美華多次向原告借款,並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足證本件緣起於劉美華向 原告借款,後用以債作股方式展延清償期限。是於本件情形, 劉美華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無疑義。又原告就 劉美華所轉讓之被告公司股份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記錄,倘原 告未曾交付借款予劉美華,劉美華又豈會提出以債作股,並於 嗣後與原告簽訂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再與原告辦理股份轉讓 事宜?據此,原告主張劉美華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借款亦已交付之事實自屬有據。 ㈨從華南商業銀行檢附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所載 劉美華簽名,可知劉美華在書寫其姓氏時會使用簡體之「刘」 字,是系爭A、B支票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姓氏部分雖使用簡體 字,但從上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之劉美華簽名 有繁簡兩種字體之情形以觀,應可認定系爭A、B支票背面之劉 美華簽名為劉美華所親簽。次就華南商業銀行檢附被告公司之 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 料,被告公司就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設立之存款帳戶,確實有多 次變更印鑑章之事實。末就系爭A、B支票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 章印文是否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相符乙事,華南商業銀行 雖提供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更 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然系爭A、B支票之發票銀行係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而非華南商業銀行,則華南商業銀行提供 之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留存印鑑式樣,無從與系爭A、B支票正面 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A、B支票簽立時,被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場,亦未 被告知上開事項,系爭A、B支票之真實性,容有爭議。況被證 1至3上之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印章為方形,與系爭A、B支 票上劉美華之圓形印章不符,加諸劉美華現已過世,無從釐清 系爭A、B之票上「劉美華」簽名字樣之真偽,故實無從確認系 爭A、B支票上所謂被告、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之真偽。 而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大章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之公司大章,可見二者雖相似,但細微處多有不同, 並非同一印章。由是可知,系爭A、B支票上所載被告公司印文 是否為被告所為,仍有待釐清。而因劉美華之印鑑章多有相似 ,銀行人員於比對時亦有可能出現如同原告般之比對錯誤情形 ,而致退票理由單上未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進行退票。 從而,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A、B支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 ,原告就系爭A、B支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 ㈡系爭A、B支票因文字記載之金額無可辨明,屬無效票據。系爭A 支票於金額部分僅以文字記載「?佰?拾捌萬元正」,而其雖於 下有以數字記載「NT$0000000」,惟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 在票據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而因系爭 A支票記載金額之文字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 情形,應為無效票據;而系爭B支票於金額部分以文字記載「『 式』佰玖拾陸萬元正」,而其雖於下有以數字記載「NT$000000 0」,惟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在票據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 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而因系爭B支票記載金額之文字無可辨 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亦屬無效票據。 ㈢系爭A、B支票皆是由原告擔任受款人後,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劉美華(按:劉美華字樣上雖似有塗銷劃記,惟一來不知是何人所劃記,劃記意義是否為塗銷亦不明,二來縱為塗銷劃記,因此塗銷將影響背書連續,應視為未塗銷),而系爭A、B支票既為記名支票,依法應以背書及交付為轉讓方式,惟觀A、B支票背面,並無劉美華再行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情形,是既原告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則其自不得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若認系爭B支票仍屬背書連續,惟系爭B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於背書轉讓予劉美華後又再取得系爭票據,已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㈣細繹系爭A、B支票開立之始末,兩造間並無業務關係或生意往 來,反係原告與訴外人劉美華間為多年好友,是被告簽發系爭 A、B支票,實係因時任董事長劉美華為擔保原告投資久鼎公司 之股份,而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保證票,其行為屬隱存發票保 證。而被告並非經營保證業務之公司,且原告並未舉證劉美華 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時,有公司法第16條規定例外可 得為之情形,此隱存保證發票行為自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範意旨有悖。縱系爭A、B支票並無保證意思之記載,惟劉美華 以被告名義為此隱存保證發票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且原告明知上開事實卻仍收受系爭A、B支票,當已 不受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及流通之保障,是原告應不得再執系 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享有票據權利。而被告公司章程經歷修 正,則於簽發系爭A、B支票時,章程第2條是否包含「都市更 新重建業」、是否有現行章程第5條「因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 」之規定,亦非無疑。 ㈤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訴外人劉美華履行移轉股份 之契約義務而不存在,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於110 年8月19日以100萬元購買0.1%之被告公司股份、於同日以200 萬元購買0.2%之被告公司股份,而劉美華開立系爭A、B支票係 為擔保原告前開投資,並已依約轉讓股份,足徵兩造間為實質 上之直接前後手,系爭A、B支票既為原告與劉美華間投資契約 金之擔保,而劉美華未違反給付被告公司股份之義務,則系爭 A、B支票擔保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得執以抗辯拒絕給付,原 告自不得再行使系爭A、B支票之票據權利。若認兩造間非直接 前後手,然依被證1、2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可知,系爭A、B 支票實係劉美華為擔保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投資額所開立,原告 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是原告明知被告與訴外人劉美華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且有遭劉美華以公司開立無效保證票此等抗辯 事由,自該當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是被告能以此對原 告主張此種「擔保原因已不存在,並無給付票款義務」之對人 抗辯,原告不得再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㈥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美華簽發系爭A、B支票並非為擔保原告之 投資款,而係被告自身向原告借款方收受系爭A、B支票,惟因 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基於 直接前後手關係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原告 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有效成立、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據證責任。若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係基於其他原因 關係,而非隱存發票保證或消費借貸契約所開立,則原告應說 明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及證明為何,以釐清是否有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A、B支票之情事。 ㈦縱認兩造真有於110年8月19日簽立原證6之契約,則上開契約顯 已遭同日另立之被證1、2之契約所取代,因細繹被證1、2之契 約,其上不僅明確載明購買之股份總數、股東之權利義務、優 先承購權等事項,反觀原證6之契約僅約略載明購買之股份為0 .2%云云,亦未寫明其餘權利義務,足徵如真有訂立原證6之契 約,應係先訂立原證6之契約後,再訂立被證1、2之契約取代 原證6之契約,是應以被證1、2之契約為準,既劉美華已與原 告達成被證1、2之契約之新合意,且亦已依約轉讓股份,原證 6之契約自已因債之更改而失其效力,原告現已無權再執原證6 之契約請求被告買回被告公司之股份,則系爭A、B支票所擔保 之債權,業經訴外人劉美華履行移轉股份之契約義務而不存在 ,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縱認需以原證6之合約為準,則 依約係「乙方」需買回原告持有之股份及開立支票擔保,則該 「乙方」究係劉美華本人亦或係被告(由劉美華代表)有釐清之 必要,而就原證6之字面觀之,乙方僅記載劉美華而並無被告 公司字樣,故認原證6所稱之乙方應為劉美華,則系爭A、B支 票應皆為劉美華所簽發,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已無理由。 又縱認原證6所稱之「乙方」為被告,且確係如原告所稱之以 債作股之情形,惟就數額部分,100萬元自110年8月19日至112 年8月8日,加計利息之數額至多僅1,315,616元;200萬元自11 0年8月19日至112年6月30日,加計利息之數額至多僅2,597,04 1元,則依民法205條規定,原告主張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本屬無 效。又原告一方面享有股份價值上漲之期待利益,又同時無端 享有巨額利息,實非適當,是參酌上開因素,若認被告應將原 告持有之股份買回,應用與當初轉讓之同等價額予以買回(即3 00萬元買回30萬股),方屬公平,亦與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 實際金額300萬元相符。另因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0 萬股,是於上開情形被告依民法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原告應先將所持有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移轉予劉美華(劉美 華之繼承人),方屬妥適。 ㈧系爭A、B支票之發票日不論是實際上之110年8月19日,亦或是票載之發票日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8日,原告迨至113年1月29日始提示付款,亦已違背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提示付款期間,而應依票據法第134條但書規定,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遵期提示,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當時不僅尚未過世,而得以親自出面釐清本案爭議,今卻因原告未遵期提示,致被告支出行政規費、律師費用等相關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且與原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 ㈨另關於與本件相關另案(本院113年度北簡字2487)有函詢華南商 業銀行部分,華南銀行雖提供如實質受益人聲明書、更換取款 印鑑申請書等與被告有關之資料,惟系爭A、B支票之發票銀行 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而非華南銀行,是華南銀行提供之相關 資料上之印章印文樣式,無從與系爭A、B支票上之印章印文進 行相互比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A、B支票、退票理由 單、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被告雖爭執系爭A、B支票上署名之劉美華已歿, 其不知當時簽署情形,但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負責 人小章印文為圓形,與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公司負責人 小章印文為方形不符,以及其上記載有上開抗辯情事,故爭執 其票據真正性云云。 ㈡然查:系爭A、B支票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之印鑑章及簽署,均為 真正,故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 01(存款不足)」,而非「11(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節,經 核退票理由單可認確實無誤,且經本院函詢訴外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世貿分行亦覆知本院表示:系爭A、B支票上大小章與留 存印鑑相符等語無訛,並有相同圓形之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印 鑑卡影本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9至288頁),是被告僅對照 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為方形,即質疑 系爭A、B支票印文真正性,顯然無據,依卷證資料,已足認系 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圓形負責人印章印文應為真正,確實 為被告已歿負責人劉美華用於簽發支票之印鑑章無誤。故被告 抗辯不可採,系爭A、B支票應為真正。 ㈢被告另又起細節爭執而抗辯:系爭A、B支票數字文字記載「式 」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為無效票據云 云,然而,依據一般人生活通念,乍觀系爭A、B支票內容,系 爭A支票不論文字或數字記載金額即為「1,480,000」,文字金 額僅係依據書寫人之簡化習慣,但應足辨識應係「壹、肆」2 字無疑,另外,系爭B支票文字記載金額雖然草寫如外觀「式 」字,但對照金額數字之記載,亦可辨明劉美華書寫之金額記 載即為「貳」之「2,960,000」,被告爭執系爭A、B支票金額 記載已達不可辨明故屬無效票據云云,當無可採之處。況且, 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號,系爭A、B支票之退 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本非「29(金額 文字不清)」,顯見付款之金融機關依其票據交換業務之專業 ,對於系爭A、B支票之票面金額之記載,亦未認有無從辨識情 事。據此,被告抗辯不可採,系爭A、B支票為有效票據無疑。   ㈣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只要票 據為真正,執票人本來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此係揭 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應就自 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 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 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 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查:被告又舉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及 相關股權轉讓協議書2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質疑系 爭A、B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未有交付借款事實云云, 然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本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被告,然被告既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依前所述,仍應負完全舉證之責。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該 合約書及股權轉讓協議書2份之內容,均為110年8月11日所簽 署,雖有記載原告與被告前負責人劉美華買賣股份、應募金額 共為300萬元之內容,但仍無從可推認系爭A、B支票之原因債 權不存在,蓋被告亦稱:其不知劉美華當初簽署系爭A、B支票 之真正原因情況等語。且考量原告業已陳明:系爭A、B支票雙 方簽署之情況及原因為擔保訴外人劉美華對積欠之300萬元借 款,因訴外人劉美華為求被告所主導投資案順利進行、需避免 資金空缺,希望原告延展該還款期限,故提議以被告股份、劉 美華股權作為擔保之用,始為卷存兩造提出相關之合約書或協 議書之簽署等節,亦提出同(19)日簽署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 書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並已提出兩造間當初 與劉美華就該被告投資案所為之相關112年12月至112年8月間 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第239至241頁)為憑,觀 之訴外人劉美華確實以該投資案又於112年6月26日再向原告借 款200萬元、約定數月後應可還款,且亦以開立其另擔任負責 人之公司票作為該次借貸擔保,就此堪認原告主張之借貸情形 確實應為其與劉美華間之借貸、交易之常態。又觀之該投資股 份買賣合約書2份,其上記載金額即為系爭A、B支票上載之296 萬元、148萬元,以上共計為444萬元,經核實與原告前述主張 一致,據此,被告所執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及相關股權轉讓協 議書2份,應係如原告所主張僅為雙方就前述300萬元借款及遲 延利息,協議如何處理,其中所需簽署之部分文件資料而已, 被告僅以此抗辯雙方為總價300萬元股權買賣,並取代同於110 年8月19日簽立、與系爭A、B支票同票面金額之投資股份買賣 合約書,與卷存事證已有不合,應無可採,斟酌原告主張合乎 雙方交易常情,且業已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經本院審認後,認 原告本件主張,較堪可採。  ㈤末以,依原告前述本院採認之主張事實,系爭A、B支票已非單 純借貸,而係雙方協議借貸後協議債權範圍及擔保還款(包含 遲延利息)之擔保票據,是被告爭執未見有交付借款證據否認 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並無可據。而以票據清償或擔保之相關債 權債務範圍,依一般社會交易情形,本不限於借貸之本金(即 本件300萬元)關係,亦可基於契約自由而約定包含多筆借貸 本金、相關利息或違約金或其他雙方自由意願下締約之法律關 係之款項(遲延還款之利益或債權風險其他擔保)等等,原告 與訴外人劉美華既然經協議、彙算後,由債務人出於自由意願 簽署、開立系爭A、B支票,被告就該票據原因關係已經不存在 、被告為積欠票據債務等節無法舉證證明,徒以訴外人劉美華 已歿其不知情一節為由空言否認,並抗辯:若認被告應將原告 持有股份買回,應用300萬元作為系爭A、B支票所擔保實際金 額云云,均顯無可採,本件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6%)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440 ,000元票款,為有理由,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以系爭支票 已於113年1月24日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而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支票 票據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該票據遲延利息如上,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 被告如願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53元 合    計          45,253元

2024-11-25

TPEV-113-北簡-3261-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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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參 加 人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尹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 加人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之原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致無人得為被 告為訴訟行為,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兩 造間給付票款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 加訴訟等語,原告既未爭議,而參加人陳明其為被告已歿法 定代理人之繼承人,核尚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 ,而發票日為112年10月27日、票號WT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B支票);及發票 日為112年10月28日、票號WT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A支票);系爭A、B支票經前手劉美華背書轉 讓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13年1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然經提示 後,竟以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 ㈡原告取得該系爭A、B支票之緣由,係因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劉美 華因資金需求而有意向原告借款,為取信於原告,遂提出以被 告公司票、並由劉美華親自背書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見所貸 與款項有被告公司票及劉美華為其背書之雙重擔保,故而同意 借款予劉美華。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自劉美華處取得系爭A、B 支票後,旋即將該2紙支票存入銀行,並於當日及次日分別匯 款100萬元至劉美華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 告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過程中並無惡意 或重大過失等情事,且係以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㈢系爭A、B支票上之被告與原負責人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 均為真正。蓋劉美華於112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 款200萬元,並言明於同年10月28日返還,原告要求劉美華開 立2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劉美華隨即簽發2紙被告公司票(即 系爭A、B支票),從劉美華傳到Line群組上之支票照片內容以 觀,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上確實蓋有被告之公司大章及原負責 人劉美華之小章。另劉美華於系爭A、B支票背面虛線左側簽署 「刘美華」文字,再傳到line群組上讓原告確認,由此可證系 爭A、B支票背面虛線左側之「刘美華」之簽名為劉美華親簽。 又原告告知劉美華背書之位置錯誤,且需塗銷系爭A、B支票正 面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劉美華隨即塗銷系爭A、B支票 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並於支票背面虛線右側簽署「 刘美華」之文字,上述過程有原告與劉美華之line群組對話紀 錄可稽。因劉美華於系爭A、B支票背面背書,原告要求劉美華 於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上也要簽名,並要求久鼎公司也要在支 票背面共同背書。從Line對話群組中劉美華所傳照片可知,此 時2紙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上已有「劉美華」之簽名,背面則 蓋有久鼎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足證2紙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上 之劉美華簽名及支票背面之久鼎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由劉美華所 為。至於劉美華之簽名前後不一,因劉美華均委由其公司會計 協助開立票據事宜,故支票正面之簽名應係劉美華授權其公司 會計代簽,因而導致簽名前後不一。而依Line截圖內容可知, 劉美華係在原告之要求下,一步步完成簽發之行為,且劉美華 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有簽發公司票之權限,授權公 司會計在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簽署劉美華之名,亦符合一般商 業習慣。 ㈣系爭A、B支票發票人係由被告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共同 用印為之,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 樣後加蓋用印,而發票人欄位蓋印之法定代理人印章印文與刪 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印之印章印文明顯屬於同一顆印章, 應認劉美華係於其代表權限內,以發票人之意蓋用法定代理人 之印章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上開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自應有效。再者,受款人欄位之姓名係以文字書寫,而非 蓋印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之印章,依據票據全體記載旨趣及社會 通念,系爭A、B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蓋印之印章, 形式上足以一眼斷定係發票人即被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 意,而非受款人劉美華個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又從 Line對話群組中劉美華所傳支票照片時間序可知,系爭A、B支 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係劉美華簽發支票後,依原告要求 背書而塗銷,嗣後再依原告要求於受款人欄上簽名以完成背書 流程,足以證明劉美華係以發票人之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再於受款人欄位簽名並於支票背面背書。況倘若禁止轉讓背 書記載之塗銷為無權塗銷,則原告將系爭A、B支票向上海商業 銀行提示時,退票理由應為「22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或「27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然系爭A、B支 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顯見付款銀行對於支票正面之禁止 轉讓背書記載塗銷,亦認為屬有權塗銷。 ㈤原證5之支票存入明細表欄位,其表格及文字均為印刷而成,顯 係截取自原告之支票代收簿之後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並非原 告手寫製成,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又依銀行支票託收規 定,代收簿或存摺後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各欄位(支票到期、 帳號、票號、金額、發票單位)應詳細填寫。則原證5之支票 存入明細表欄位上之手寫記載,均為原告將系爭A、B支票存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時,依上述規定而填寫。而明細表「收 件蓋章」欄位均有銀行承辦人員用印,顯見系爭A、B支票業經 託收銀行確認無訛後存入原告之支存帳戶,益徵支票存入明細 表之記載內容亦具備形式上真正。另從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之 存摺支出存入明細可知,112年6月27日、28日確實有各自匯款 100萬元之事實。又比對匯款紀錄與存摺支出存入明細內容可 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自該帳戶匯出100萬元後,帳戶之可 用餘額為577,561元,而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第一次匯款前, 存摺之結存金額為1,577,561元,於次日匯款100萬元後之結存 金額則為577,561元而與匯款紀錄之可用餘額相符。而該帳戶 同日亦有一筆託收本交金額805,970元匯入帳戶,故而112年6 月27日帳戶結存金額為1,383,531元;又原告於112年6月28日 自該帳戶匯出100萬元後,帳戶之可用餘額為383,531元,而原 告帳戶之結存金額亦為383,531元而與匯款紀錄之可用餘額相 符。據此,原證6匯款紀錄之真實性,應無疑義。被告雖對原 證6上所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 為劉美華所有為爭執,然依原告與劉美華之112年6月27日至28 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於112年6月27日、28日分別匯 款1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 匯款原因為劉美華為天母工程乙案向原告借貸。而原告於匯款 後將原證6之匯款紀錄傳至與劉美華之群組後,劉美華旋即以 貼圖「謝謝您」回覆。由此可知,劉美華於原告匯款後隨即以 貼圖回覆,其目的應在於向原告表達已收到款項之意思,顯見 劉美華對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應具 有支配權限,而可自行運用該帳戶內之資金。 ㈥被告雖質疑原證7截圖,對話雙方是否即為原告與劉美華,惟原 證7截圖係摘錄自原告與劉美華間之Line好友聊天室對話紀錄 ,而Line使用者須互加Line好友後,才能點擊好友頭像貼圖開 啟聊天室對話。原告與劉美華須依Line通訊軟體之規定於Line 上互加好友後,才能透過Line聯繫。因此,原證7截圖之對話 雙方原則上可推定為原告與劉美華。今被告質疑截圖上與原告 對話之人非為劉美華,然上開事實屬於權利障礙事實,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權利障礙事實之被告就「截圖上 與原告對話之人非劉美華本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原證 7第13頁截圖有提及「明天請根在帶16萬過去給您OK?」,被 告質疑豈有未借款前即先還款之理,然劉美華除本件之外,對 原告尚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且目前亦涉訟中,則上開截圖內 容提及之16萬元,應與原告與劉美華間之其他借貸關係有關。 ㈦從華南商業銀行檢附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所載劉 美華簽名,其姓氏之筆劃有正體字「劉」字與簡體字「刘」字 二者並存,足徵劉美華簽署自己姓名時會繁簡交替使用,是系 爭A、B支票正面與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姓氏部分雖有繁簡字體 之不同,但從上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之劉美華簽 名有繁簡兩種字體之情形以觀,應可認定系爭A、B支票正面繁 體字簽名與背面簡體字簽名均為劉美華所親簽。次就華南商業 銀行檢附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 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被告公司就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設立之 存款帳戶,確實有多次變更印鑑章之事實。末就系爭A、B支票 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否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相符 乙事,華南商業銀行雖提供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 掛失)申請書與變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然系爭A、B支票之 發票銀行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而非華南商業銀行, 則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留存印鑑式樣,無從 與系爭A、B支票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為被告簽發,經轉讓與前手劉美華後, 再背書轉讓予原告,然支票簽立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被告 知上開事項,系爭A、B支票之真實性,容有爭議。又該支票上 之「劉美華」簽名前後不一(正面為「劉」,背面為「刘」; 「美」字下方兩撇有所差異;正面「華」字尾端無勾起、背面 「華」字尾端有勾起),加諸劉美華現已過世,無從釐清系爭A 、B支票上「劉美華」簽名字樣之真偽,故實無從確認系爭A、 B支票上所謂被告、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之真偽。且為 何同一人於同一天同二張支票上之簽名會有「刘美華」、「劉 美華」之不同情形,甚為可疑。從而,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A 、B支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A、B支票之真 正即負有舉證責任。又被告並不知時任董事長劉美華以被告名 義開立系爭A、B支票一事且無涉入事件經過,而原告應當能輕 易說明及證明其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依誠信原則對原告 課以事案解明義務亦無過苛之情,加諸訴外人劉美華現已過世 ,故請原告解明本案之相關事實乃屬必要,方能釐清相關事實 及原告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並能釐清原告有無票據法第 14條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票據之情事。 ㈡系爭A、B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因無法證明屬 發票人故意所為,故不影響「禁止背書轉讓」此一記載之效力 ,而後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告,因無取得票據上權利,自不 得再對被告為票據權利之主張。系爭A、B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 記載被劃上一直線以示塗銷,惟其上僅蓋有發票人即時任法定 代理人劉美華之印章印文,而無蓋有發票人之公司印章,形式 上難以一眼斷定究係發票人即被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 或係受款人即訴外人劉美華個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 且原告稱劉美華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足徵上 開塗消「禁止轉讓背書」記載之意乃劉美華個人所為,難以直 接認定發票人即被告有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 據法第17條規定,不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又發票人 即被告既未塗銷系爭A、B支票上之禁止轉讓背書記載,原告自 不得再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而原告又稱倘若 塗銷禁止轉讓背書為無權塗銷,則原告向上海商業銀行提示時 ,退票理由應為「22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或「27更 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印章」,惟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向 上海商銀提示系爭A、B支票時,上海商銀本僅能就系爭A、B支 票進行簡易判斷,而劉美華此時已逝世,縱有疑問,上海商銀 亦無從進行考證確認,是以此斷定系爭A、B支票上之禁止背書 轉讓塗銷屬於有權塗銷,似嫌速斷。 ㈢觀系爭A、B支票票面可知,均係被告斯時董事長劉美華以被告 名義開立上開支票於己,並再自行以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當時亦為劉美華擔任董事長)背書增加 債信,後始背書轉讓予原告,係上開前段部分即系爭A、B支票 轉讓予原告前,因均係訴外人劉美華所為,應視為一整體,是 被告與原告於本件中堪認屬實質上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提 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實質上為劉美華) 向其借款,方收受系爭A、B支票作為擔保,則因被告否認兩造 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而被告原法定代理 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間逝世,是原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已交付借款、劉美華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之確切時間、 地點、日期、方式等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截圖,對話雙方是否即為原告與被告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尚非無疑;假若該對話之雙方確係原告 與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如何能認定斯時確係劉美華 與原告聯絡,而非他人使用劉美華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原告 進行對話;況果若原證7之對話真係劉美華於112年6月26日以L 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則為何於原證7第13頁會提 及「明天請根在帶16萬過去給您OK?」等語,是原證7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A、B支票上被告公司與其原負責人劉美華之印章、 印文、簽名均屬真實。 ㈤原告自承原證5之明細表欄位上之手寫記載,均為原告所填寫, 則該手寫記載是否皆屬實已有可疑;原告復稱原證5之支票存 入明細表欄位,係擷取之原證8原告之支票代收簿後頁之代收 票據明細表,惟觀原證8僅顯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 紀錄簿」等字,並無國泰世華銀行之用印或其餘證明,無法證 明原證8真為國泰世華銀行之代收款項紀錄簿,其雖又稱「收 件蓋章」欄位均有銀行承辦人員用印,惟用印人員僅有姓名, 並無加註行員、經理等身分,是該用印之人是否確為國泰世華 銀行承辦人員無從確認,故仍對原證5、原證8支票存入明細表 之形式上真正予以爭執。 ㈥系爭A、B支票之發票日不論是實際上之112年6月27日,亦或是 票載之發票日112年10月27日,原告迨至113年1月29日始提示 付款,亦已違背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提示付款期間,而應依票 據法第134條但書規定,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遵 期提示,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當時不僅尚未過世,而得 以親自出面釐清本案爭議,今卻因原告未遵期提示,致被告、 參加人支出行政規費、律師費用等相關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 且與原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則辯稱: ㈠系爭A、B支票簽立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被告知上開事項, 系爭A、B支票之真實性,容有爭議。又該支票上之「劉美華」 簽名前後不一,且訴外人劉美華已過世,無從釐清系爭A、B支 票上「劉美華」簽名字樣之真偽,亦無從確認系爭A、B支票上 所載被告、劉美華之印文及簽名之真偽,原告應就系爭A、B支 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A、B之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因無法證明屬發 票人故意所為,故不影響「禁止背書轉讓」此一記載之效力, 而後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告,因無取得票據上權利,自不得 再對被告為票據權利之主張。另原告應說明取得系爭A、B支票 之經過及相關證明為何,兩造約定之原因債權是否與票面金額 相符等事,以釐清本件事實及原告是否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A、B支票之情事。 ㈢觀諸系爭A、B支票票面所示情形,應可認被告與原告屬於實質 上直接前後手關係。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實質上為劉美華)向 其借款,方才收受系爭A、B支票,則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是原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 效成立、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同 於前述被告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A、B支票、退票理由 單、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 第15至23頁)。被告雖爭執系爭A、B支票上所為被告簽署之訴 外人劉美華已歿,其不知當時簽署情形,但系爭A、B支票外觀 「劉美華」簽名前後不一,加諸劉美華現過世,無從釐清系爭 A、B支票真偽、為何同一人於同一天同二張支票上之簽名會有 「刘美華」、「劉美華」不同情形,甚為可疑,故否認系爭A 、B支票真正性云云。但查:被告抗辯之簽署枝微末節,就系 爭A、B支票正面「劉」、背面為「刘」,僅為人簽署正楷及簡 寫習慣不同而已;至於「美」字下方兩撇有所差異之尾端勾起 情形,亦為書寫時之狀態而已,而人之簽署本不受限於同一形 體簽名,徵以,系爭A、B支票上大小章,因被告對照無誤,並 無爭執,且查本院曾函詢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亦 覆知本院亦有相同「刘美華」簽名情形,此有該被告留存該行 之印鑑卡影本存卷為據,且系爭A、B支票上大小章亦經訴外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確實證實與留存印鑑卡上被告印鑑 一致(見本院卷1第339至352頁),被告僅以票面記載憑票支 付之「劉美華」為正楷書寫,忽略該欄位本無需簽名,而票面 發票人欄位已經蓋印同於被告留存印鑑之大小章無誤,其背後 「刘美華」之簽署方式,亦與留存於銀行印鑑卡之簽署方式相 當,故系爭A、B支票既經合於支票留存印鑑之大小章及簽署所 開立,顯為真正,被告或參加人徒爭細末空言質疑,顯然無據 ,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印文為真正、背後劉美華簽署亦為 真正,確實為被告已歿負責人劉美華所簽發及背書之支票無誤 ,故系爭A、B支票應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11(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非 「01(存款不足)」等節,系爭A、B支票均被告已歿負責人劉 美華簽署及親交事實,經核應為事實。 ㈡被告另又爭執抗辯系爭A、B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僅蓋 用訴外人劉美華小章,未再蓋用1次被告大章,依票據法第17 條不生背書轉讓效力,原告無從執票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系 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本非  被告所謂「22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或「27更改處未 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印章」,顯見付款之金融機關依其票據交 換業務之專業,對於系爭A、B支票之禁止背書劃去記載,亦未 認有無從辨識或依其記載方式認仍屬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之情事 可言。據此,再斟酌系爭A、B支票之開立、簽署,被告為法人 ,依法本係由發票人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代為簽署及用 印,並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劃掉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後 加蓋其用印,而發票人欄位蓋印之法定代理人印文與刪除禁止 背書轉讓字樣所蓋之印文完全相同,應認訴外人劉美華當時係 於其所代表被告開票之權限內,以發票人之意,蓋用為法定代 理人小章之印鑑,於該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始為合理。 若認其係以個人身分為之,其應係以支票背面簽署簡寫劉美華 之方式為之,但僅有發票人始有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權限 ,原告或訴外人劉美華顯然不可能不知,衡諸該等情況,依據 票據全體記載旨趣及社會通念,上開被告或參加人爭執之刪除 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應屬有效。被告執此爭執應為受款人劉美 華個人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去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云云 ,衡情難認有理。況且,由原告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記錄,署 名為訴外人劉美華傳支票照片時間,可知系爭A、B支票「禁止 背書轉讓」記載係劉美華簽發支票後,依原告要求背書而為塗 銷,嗣後再依原告要求,又於受款人欄上簽名,以完成背書流 程(見本院卷1第159至175頁),業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係發票 人之被告劃去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一節,應為真正。被告雖 又質疑該Line對話記錄之真正,但查該對話記錄署名對象為劉 美華,尚有各對話之日期、內容及傳送照片等等,初步觀之其 內容連貫、日期依序,且照片內之票據,與卷證之系爭A、B支 票外觀一致,並有日常對話,難認該證據屬於臨訟偽造變造, 本院認為經兩相對照本件卷證,此應為真實,被告之抗辯不可 採,附此說明。又被告再以乃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提示系爭A 、B支票時,收票銀行僅做簡易判斷、訴外人劉美華此時已逝 世亦無從確認,故認系爭A、B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未經塗銷云云 ,依上,亦已無所據。 ㈢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只要票 據為真正,執票人本來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此係揭 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應就自 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 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 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 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㈣查:被告又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僅因被告已歿法定代理人係 以先開票於己再背書轉讓原告方式,被告抗辯無交付借款之原 因債權不存在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兩造屬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本得以其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然依前 所述,票據關係既為無因債權,票據之真正原告業已證明,即 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縱欲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 給付票款,依前所述,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然而,原告亦已 提出其與被告間乃因被告已歿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以被告公司 票及其之背書雙重擔保借貸,並提出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劉 美華指定定帳戶之存摺憑證(見本院卷1第137至141頁),是 被告質疑尚未交付200萬元借款,已屬不可採。原告就其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A、B支票之票款,已提出上開合乎雙方交易常 情之具體事證,並經本院審認後認屬可採,被告爭執系爭A、B 支票真正性無可採,其爭執原因關係債務不存在或已消滅,亦 未提出何以仍簽發系爭A、B支票之具體事由,僅係空言稱因不 知道當時簽發情形,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雙方有借貸合意或交付 借款之人事時地等證明或說明云云,已與前揭本院闡明之票據 債權舉證責任相悖,當無可採,更何況,原告亦已又陳明:系 爭A、B支票開立之相關借貸乃因被告天母工程案等語無誤,並 提出前述國泰世華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存摺影本及對話記錄 為證(見本院卷1第235至249頁),該署名劉美華之人確實提 及調借之錢為天母工程需要用等語無訛,隨即,即有原告方前 後傳送之200萬元相關電匯交易成功影像,且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函覆本院原告匯入款之該帳號即為訴外 人劉美華所申設、使用無疑,有該函覆在卷可據(見本院卷1 第255頁),是原告本件主張,當有所憑,自可憑信。 ㈤承上所述,依原告前述主張及舉證,系爭A、B支票,確係因借 貸關係而由被告已歿法定代理人劉美華親自開立之被告公司票 ,並由訴外人劉美華以背書方式轉讓由原告執有,目的在作為 借款擔保之用,應屬明確。參加人雖又抗辯因為原告遲於提示 系爭A、B支票導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就損害為抵銷抗辯云云 ,然被告認其所損失僅為如果遵期提示,被告可由訴外人劉美 華親自釐清,現因而支出規費、律師費用受損云云,然本院衡 之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慣秉持誠摯說明原則,對被告質疑部 分積極說明、提出事證,被告並無舉證其所抗辯事項,僅一再 多方質疑意在免除票據債務負擔,則其因應反對原告之本件請 求而支出訴訟規費、律師費用,為其基於處分權主義下、為保 障該方權益之訴訟行為導致,無從認與原告怠於提示一事有何 相關之因果關係,被告執此抵銷規費、律師費用等,亦無提出 具體事證或實際支出數額,顯為空言抗辯,亦無可採,在此敘 明。參加人又抗辯系爭B支票記載發票日為112年10月27日,非 前述對話記錄提及之同月28日一定返還,故上開對話記錄有疑 義云云,然查對話記錄中照片,關於系爭A、B支票之票載日期 本為112年10月27日及28日,核對後可認並無改變,與署名劉 美華之人所提及:一定於同月28日前返還等語之意思一致,並 無何顯然可疑之處,參加人應僅係挑剔細節,但於事證之真正 性認定上並無意義,其於此抗辯,亦無可採,附此說明。據上 ,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所載票據債權未獲清償,而向被告行 使票據權利,被告抗辯既無所據,原告主張,即應屬可採。 五、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6%)計算, 此為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票據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退票 日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陳 明,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5

TPEV-113-北簡-2487-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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