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美玲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美玲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292,66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社團法人屏東縣惠群照
顧關懷協會附設私立惠群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服員,其
113年2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37,131元、32,976元、24,084元
,有薪資單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
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31,397元【計算式:(37,131+32,
976+24,084)÷3=31,397】。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6,50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
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妹,並提出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未提出親屬系統表,亦
未陳報其妹之扶養義務人數,致本院無從認定扶養負擔比例
,則本院先不予認列此部分扶養費,附此敘明。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4,891元(計
算式:31,397-16,506=14,891)。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達7,426,025元,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
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54-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