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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鄭國揚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 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 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216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經營之「長榮耳鼻喉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於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期間,經再審被告進行檔案分 析發現費用申報異常,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至10月7日間派 員訪查保險對象,發現再審原告有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 ,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及保險對象實際領取藥 品與診所申報藥品天數或內容不符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39條前段第3款及第4 款所定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及以不正當行為申報 醫療費用之情事。而前於99年至101年間,因再審原告任負 責醫師之系爭診所、其任實際負責人之大成中醫診所不實刷 取保險對象健保卡或以異常代碼自創保險對象就醫資料,虛 報醫療費用,經再審被告審認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健保法)第72條、行為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以 101年5月31日健保中字第1014081779A號函處以停止特約2個 月(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並執行完畢在案。是 於系爭診所停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特管辦法第39 條前段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再審被告爰依特管辦法第 40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及雙方簽訂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約定,於104年11 月11日以健保查字第104004446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 診所自105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 不得再申請特約;再審原告(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 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9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指系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僅依再審被告所屬人員作 成之「訪查訪問紀錄」而未傳喚所涉病患,並予查明是否有 看診之事實,即逕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證據調查當未 完備。再審原告嗣後取得所涉病患曾麗華、賴玉春、林峻瑋 、尹歆儀親手筆撰加蓋章之證明書而得證明確實有至再審原 告所經營之診所就診,並經原告親自診察,足證系爭判決所 認之事實有誤。茲提出上述病患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據,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指系爭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確 定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前開判決可參(本 院卷第93頁至105頁)。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案由欄記載「再審原告對於108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 字字第957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 ,並為上開聲明,具體敘明其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 判決即系爭判決(本院卷第29頁至76頁),再審原告捨最高行 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 明,因其僅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 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05

TPBA-113-再-14-20250205-1

都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暫時停止適用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 113年度都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素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周易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13年度都訴字第3號),聲請人 聲請暫時停止都市計畫之適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桃園市中平段2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位處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改制前後均稱桃園市政府)於民國68年3 月17日發布實施「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之第二種 住宅區範圍,周邊毗鄰編定為「兒八」之兒童遊樂場用地( 計畫面積0.21公頃,下稱兒八用地)。桃園市政府進行全面 性通盤檢討,先後於71年8月3日發布實施「變更縱貫公路桃 園內壢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計畫案」、83年9月5日發布實 施「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95年1月9日發布實施「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及105年9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縱 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 案」。桃園市政府為解決公共設施用地經劃設保留而長期未 取得之問題,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下稱 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及相對人頒布之「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下稱檢討變更作 業原則)辦理桃園市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 ,擬定「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專案通盤檢討)案」,經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8月5日 第36次會議審議通過,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0月30日以府都 計字第1080271646號函送計畫書、圖等報請相對人審議。嗣 經相對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部都委會)110年8月3日第995 次會議及110年12月21日第1004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因計 畫案之部分變更案件涉及整體開發或附帶條件之執行事宜, 為避免影響地方發展,桃園市政府得視實際發展需要,分階 段報由相對人核定後,依法公告發布實施(嗣經部都委會112 年11月28日第1046號會議決議:該案修正後,逕報相對人核 定)。桃園市政府爰將前揭計畫案未涉及整體開發之變更案 件,先行作為第一階段發布實施之內容,擬定「變更縱貫公 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第一 階段)書」,經相對人核定後,以111年4月25日府都計字第1 110092706號公告自111年4月26日起生效實施;復擬定「變 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 討)(第二階段)書」(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經相對人113年11 月13日臺內國字第1130813116號函核定後,以113年11月25 日府都計字第1130324304號公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生效實 施。聲請人不服系爭都市計畫,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 都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並為本件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部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88年9月10日因信賴當時系爭房地旁之兒八用地,在 未來將開發成為兒童遊樂場,供全家休憩使用,而買受系爭 房地作為住所,已與家人長住於此迄未中斷。詎料系爭都市 計畫將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嚴重破壞個人與家庭 生活信賴,聲請人因此喪失近用兒八用地將設之兒童遊樂場 (下稱兒八兒童遊樂場)之可能性。原本清幽之生活環境亦因 居住人口大增而受破壞,造成生活福祉嚴重下滑,可預期系 爭房地客觀價值將受貶損,對聲請人財產權造成直接損害, 系爭房地在兒八兒童遊樂場旁,為都市計畫法保護規範之範 圍所及。聲請人住所因前方有兒八用地,每日均受充足的陽 光照射,採光十分良好,庭院植物欣欣向榮,系爭都市計畫 變更兒八用地成為第二種住宅區,將遮擋聲請人之日照,影 響生活品質,侵害聲請人日照權,縱未達侵害日照權程度, 亦侵害聲請人住所之採光及視野等重要之法律上利益。系爭 都市計畫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45條所定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5項公 共設施(下稱5項公共設施)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 畫面積百分之10的強行規範,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 條及第10條,依同法第158條規定,系爭都市計畫應為無效 。  ㈡系爭都市計畫是併同市地重劃一同發布,市地重劃亦以兒八 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之基礎辦理,系爭都市計畫既已發 布生效,即可能以第二種住宅區方式進行使用,於兒八用地 建築房屋,則聲請人之財產權、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 益、眺望之利益等權利與法律上之利益,均有因兒八用地變 更第二種住宅區後經建築住宅而受損害,系爭都市計畫違法 所造成之危害,將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另為防止公共設施 用地違法限縮損害公共利益,有必要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 計畫將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之部分。  ㈢考量兒八用地目前仍然屬於空地狀態,若本件暫時停止適用 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部分, 僅僅使兒八用地繼續維持現有狀態而已。為避免未來可能發 生他人在兒八用地建築房屋情事而無從回復所受之損害,有 暫時停止適用之必要性,合乎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變 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之部分。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就系爭都市計畫將兒八用地(0.21公頃)變更為第二種 住宅區部分有爭執。惟查,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係坐落於兒 八用地外隔4公尺寬人行步道之第二種住宅區,桃園市政府 考量兒八用地、公二用地、市二用地、市四用地及部分人行 步道用地自68年劃設迄今仍多未取得及開闢公共設施,無助 實質提升環境品質,且兒八用地鄰近公二用地,公共設施服 務性質相近,依該案檢討變更原則,評估整體開發之財務可 行性及維持周邊居民生活環境品質及開放空間,採跨區公辦 市地重劃方式集中取得,並將公二用地開闢為1.95公頃之大 型公園供周邊居民使用,亦距離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僅約30 公尺,已兼顧公共利益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難謂系爭都市計畫之適用及執行,損害或將損害聲請人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  ㈡聲請人主張其財產權、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益、眺望 之利益因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而 受損害。然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後,於建築基地申 請建築房屋,仍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9條之1(有效日照)規定辦理,另該住宅區與周邊鄰地間已 有間隔距離,分別為8公尺、9公尺寬之計畫道路及4公尺寬 之人行步道,且未來臨接計畫道路如未達15公尺,仍須依規 定至少退縮3.5公尺建築,系爭都市計畫之執行不致發生重 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聲請人所指財產利益及眺望之利益, 應屬反射利益,難認繼續執行系爭都市計畫將造成聲請人法 律上利益之重大損害,更不會存有刻不容緩之危險。  ㈢倘系爭都市計畫暫時停止適用,將造成桃園市第47期桃園區 中平市地重劃區(下稱中平重劃區)2.31公頃之市地重劃開發 期程延宕,影響大眾公共利益及土地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惡化當地都市發展,更不利公共利益之維護。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 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 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 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可知,立法者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 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 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 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 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乃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規 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專門適用於都市計 畫之保全程序;是依此規定聲請者,其要件有三:⑴限於爭 執之都市計畫;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此,如聲請人想 要防免之損害係來自都市計畫實施後之各執行措施,應視該 措施之性質屬行政處分與否,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或第298條規定尋求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各該聲請程序中 可以或甚至必要就所依據之都市計畫為附帶審查,則屬另一 問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9 5條至第297條、第298條第3項、第4項、第301條及第303條 之規定可知,此一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性質上 屬同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所準用之 第301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 ,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可知,聲請人就其所為之請求 (即爭執之都市計畫)及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必須提出可供法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 准許。  ㈡都市計畫保全程序制度之目的,既在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得於必要時,定本案訴訟終結前之暫 時狀態,則行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認大致 可信後,應自法律觀點,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予以審查。如審 查結果預期本案為起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則即與前揭爭執 之都市計畫,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 有必要之要件不符;反之,如審查結果預期本案為起訴合法 且有理由時,即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且有保全之原因時 ,為顧及有利於聲請人之本案裁判之效力及可實現性,而暫 時之規制已不可拖延時,即得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而 ,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例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 ,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勝訴可能性時,則准許或 不准許聲請,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 要之考量因素,此際應比較未作成保全處分但本案可能勝訴 ,及作成保全處分但本案可能敗訴之結果,而作成保全處分 對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保護,應明顯超越不作成保全 處分所侵害之利益及所保障之公益時,始得作成保全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監察院於101年12月針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提出 「逾數十年不取得又不主動辦理解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 ,究應如何解決」問題,相對人於102年11月擬具「檢討變 更作業原則」,積極協助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檢討變更事宜。爰此,桃園市政府依據通盤檢討實施 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及相對人所頒檢討變更作業原則,辦 理全市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藉以解決公 共設施用地經劃設保留而長期未取得之問題,有所調本院11 1年度都訴字第3號卷附「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書」第一章緒論可 參(該案卷一第42、43頁、本院卷第441、442頁)。因前開計 畫案之部分變更案件涉及整體開發或附帶條件之執行事宜, 為確保都市計畫確實可行,乃分階段報由相對人核定後再發 布實施,其中關於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係與公園 用地(公二)納入整體開發範圍併同開闢取得,尚待桃園市政 府完成市地重劃相關前置作業。嗣中平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 相對人113年1月25日臺內地字第1130003971號函原則同意後 ,桃園市政府再辦理系爭都市計畫,復經相對人核定在案, 亦有系爭都市計畫書可參(系爭都市計畫書第55頁、本院卷 第413頁)。  ㈣聲請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將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定5項公共設施占用土地總面積不 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的強行規範,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158條規定,系爭 都市計畫應為無效。惟按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園、 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 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 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衡以前揭規定 之立法目的應在於都市居民生活品質之維持有賴建築物周邊 諸多公共設施之設置,而公共設施負擔承載及供給能力有限 ,其中尤以前開5項公共設施更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 境,作有系統布置之必要,因此除有特殊情形外,容任都市 土地作高強度之使用,將可能對人民居住環境及城市景觀帶 來負面之影響。惟如都市計畫具有特殊情形之正當理由,縱 其占用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低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即 不能指為違法,因此該條規定並非絕對的強行規範。查系爭 都市計畫書說明,5項公共設施用地檢討後合計面積為45.24 公頃(占計畫區總面積3.28%)有低於計畫面積10%之情形。惟 系爭都市計畫區其他實質可提供運動休憩使用之空間或設施 (類5項公共設施)加計後面積合計55.96公頃(占計畫區總面 積4.31%),增加1.03%之服務水準。計畫區內非都市發展用 地包括農業區及河川區,占計畫區總面積約51.91%。以都市 發展用地面積檢討,前述類5項公共設施約占都市發展用地 面積664.25公頃之8.42%,已近10%。本次檢討考量公二用地 及兒八用地多未取得且尚未開闢,無助實質開放空間服務機 能,又兒八用地鄰近公二用地,其服務性質相近,爰依本案 檢討原則及檢討變更調整策略,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 區,並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方式取得及開闢大面積之公二用 地,以提升公共設施實質服務之效益。雖減少0.21公頃未開 闢之兒八用地,但可增加取得及實際開闢1.33公頃之公二用 地等情(系爭都市計畫書第64頁,本院卷第421頁),則聲請 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依同法第158條規定,應為無 效一節,尚需經本案訴訟中調查審理確認系爭都市計畫有無 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指之「特殊情形」。另系爭都市計畫之 擬定程序是否合法、有無違反上位法規範及上位計畫、相對 人所為利益衡量有無瑕疵之釐清,又有無參酌計畫人口密度 、自然及生活環境,作有系統、具前瞻性之合理配置等節, 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尚不足認定其聲請停止適用部分,有 獲較高勝訴可能性,仍待繁瑣的證據調查,始得認定。  ㈤聲請人復主張系爭都市計畫發布生效後,即可能以第二種住 宅區方式進行使用,於兒八用地建築房屋,降低系爭房地之 生活品質,其客觀價值將受貶損,損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另 因兒八用地建築房屋,對其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益、 眺望之利益等權利與法律上利益所造成之損害,亦將陷於難 以回復之狀態云云。然聲請人亦自承兒八用地仍為空地,可 見兒八用地目前並無建築房屋等實際利用,聲請人亦未釋明 該用地在可預期之特定時間將建築房屋,而建築房屋之規模 恐造成系爭房地之生活品質下降,導致其客觀價值貶損,且 該客觀價值之貶損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或會發生如何急迫之 危險;至聲請人主張其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益或眺望 之法律上利益亦因此受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核因 兒八用地目前未建築房屋,亦未見在可預期之特定時間將建 築房屋,則聲請人目前於系爭房地居住生活之日照、眺望、 景觀等現狀,顯無發生變化,亦無可能即刻受影響,應無防 止重大損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至明。  ㈥至聲請意旨主張,為防止公共設施用地違法限縮造成公共利 益受損害,有必要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將兒八用地變 更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之部分,惟系爭都市計畫適用縱有發 生因公共設施用地限縮,而致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然此亦不 致發生如不即時保護,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 保護之公共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故亦無急迫情事。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所定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之 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24

TPBA-113-都全-2-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水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內政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下水道 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 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7項明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 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 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 格。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 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 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 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 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3項之情形,應依同條第1項第4款或第4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未依上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 先命於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下水道法事件,再審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判 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已繳納裁判費,但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於11 3年5月14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之;又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11 3年6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原告提 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抗字第205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收受前開裁定 後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依 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23

TPBA-113-再-20-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家宏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2月7日府行法第11300076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以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地字第10號土地複丈申請函( 下稱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併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 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請求被告登記連江縣南竿鄉 四維段(下同)226、878、1199及12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嗣以112年8月2日地籍字第112000 231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規定,公有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期間應為自103年1月10日至 108年1月9日止,本申請案已逾法定期限,另查1199、878及 226地號等3筆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登記為私人所有在案,臺端 如有私權爭執,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 制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雙親自38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作為住家、草埕、種地瓜 、養羊、養牛使用。自44年起,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與雙親共同並受連江縣政府輔導經營養羊場,且蓋有房屋 2棟迄今,逾20年未曾間斷。83年因戰地政務解除,政府還 地於民,原告於83年、84年及90年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 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於87年6月24日廢止,下稱安輔條例)第1 4條之2(應為第14條之1)申請所有權登記(總登記聲請期間) ,惟均遭被告駁回。其後於107年、112年,亦均向被告申請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被告所屬人員未為登記,反而 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依司法院24年3月12日院字第1239號、2 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9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及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決議意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如尚未設立 ,於該法施行前已占有不動產者,即具備民法第769條、第7 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 第8條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土地之所有權人。連 江縣前未設立土地登記機關,原告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 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3 年3月11日請求登記。現行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系爭土地 之必要,原告自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第7項及「 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所有 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  ⒉原告發現被告所屬約僱人員即訴外人程婷雯主導駁回原告之 前的申請案,將226、87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親外公即訴 外人曹天金,嗣再辦理繼承登記予訴外人曹祥平。依據現行 法令規定,地政行政機關人員不得代理外部一般人民申請土 地,核係違法代理。故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人尚有違誤 ,並非適法。被告於90年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負有協調 之義務卻未為之,亦有違法,原告自無就系爭土地提起民事 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之必要。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僅有事實陳述及法令通知之記載,未對原告之請求為 准駁的意思表示,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難謂行政處分,應 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⒉1199、878、226地號土地已由他人完成所有權登記,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原告持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證明 文件,被告不得塗銷原所有權另為原告系爭申請之登記;12 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 連江縣南竿鄉公有土地申請返還之受理期間為103年1月10日 至108年1月9日(無主土地受理期限則為109年4月21日),原 告未於上開期間提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於法不合。  ⒊系爭土地於所有權總登記時,業經公告,惟原告並未提出異 議,原告所提系爭申請之格式,非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要 式文件,不符申請程式;其亦未一併於申請時,提出申請人 及保證人之戶籍資料,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例如:原始契 據等,不足以證明原告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系爭申請書件即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1199、878地號土地之 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219頁至227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4頁)、系爭土地總登記 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307頁至32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57頁至26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原告提具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內容略以:申請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依據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 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及第4次會議結論,相關案件曾提 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未獲救濟者,是否同此處理抑或如何處 理,始能保障人民的權利。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明 文規定申請,敬請賜予登記。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4、1239、 1359號解釋申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有視為所 有人之法律效果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內容略以: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公有土地 返還登記申請期間應為自103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止, 系爭申請案已逾法定期限。另查1199、878、226地號等3筆 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登記為私人所有在案,原告如有私權爭執 ,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本院 卷第17頁)。則原告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之真意, 係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已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40頁),原告以系爭申請未獲被告作成准許登記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應就系爭申請作 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申 請,既未予同意按其申請准許登記,即屬否准系爭申請,自 係對於人民「依法申請」案件為駁回之意思表示,屬於行政 處分之性質至明,被告認原處分僅係觀念通知,訴願決定因 此為不受理決定,均有違誤,本院仍應就原告系爭申請為有 無理由之實體認定,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行政處分, 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 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此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 則,其中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3項)依第1項第 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係因登記 機關對申請土地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權糾紛,並無實質審查權 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審理以裁判確定之 ,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是以,於涉及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 終局裁判未確定前,登記機關本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 土地登記處分,乃明定登記機關就相關登記申請應予駁回; 經依此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開法條所 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於 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或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之間,對於該法律關係之 存否有所爭議之情形而言,並不以就該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 已提起訴訟為必要。是對於「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私權爭議,應 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確定之,非由行政機關逕行判斷 ,行政法院亦無確定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雙親自38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其遂於112年7月20日提出 系爭申請,請求被告登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惟查,22 6、1199地號土地於91年連江縣辦理總登記期間,即經曹祥 平聲請登記所有權,並經改制前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亦稱 被告)依土地法第58條第1項及第59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公告 期間自91年7月11日起至91年8月12日止;878地號土地則於9 1年經訴外人林華俤、林承澤、林秀銀聲請登記所有權,被 告亦依前開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月25日起至91 年2月25日止,嗣均依法辦理所有權總登記在案。另226、11 99地號土地嗣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其他私人,有22 6、878、1199地號土地總登記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307頁至 31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57、259、263頁) 可參;又1200地號土地原為連江縣農業改良場之造林地,於 91年經中華民國連江縣政府聲請所有權登記,被告並辦理公 告,公告期間自91年5月23日起至91年6月24日止,嗣經辦理 總登記為國有等情,有1200地號土地總登記申請案資料(本 院卷第323、32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61頁) 可參,足證系爭土地均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期間,經依土地法 相關規定,公告並釐清私權爭議後登記為他人所有,核為已 登記之不動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復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原 因欲聲請登記為其所有,所主張之登記原因事實即與已登記 為所有之人於總登記時所持原因事實發生衝突,即屬已登記 之權利人與申請登記之權利人就所有權法律關係有私權爭議 ,依照上開之說明,應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確定之, 原告主張其無提起民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之必要,係對法 律之誤解。從而,原告未持其就私權爭議取得勝訴之民事確 定判決為證明文件,即逕為系爭申請,被告自應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該登記之申請,原處分駁回 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得依司法院24年3月12日院字第1239號、24年11月 23日院字第1359號解釋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號規定,登 記為所有人云云。惟不動產取得時效之效力,原則上占有人 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 取得其所有權,惟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 定之。」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 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 為所有人。」則例外以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取得 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在該編施行前占有不動 產。具備該編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依該編施行法第7 條、第8條之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施行之日起) 。應視為所有人。其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 。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1359號解釋:「 甲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既合於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無論已否經法院發給登記證 明文件。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自物權編施 行之日起。既視為所有人。自應取得所有權……。」亦為相同 意旨之闡述(前開解釋所稱之施行法第7條、第8條,於96年3 月28日修正時分別移列為第8條、第9條)。故依前開解釋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因時效取得而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之土地,原則上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本件系爭 土地均經總登記,尤其226、1199、878地號土地已登記為其 他私人所有,原告再以司法院24年3月12日院字第1239號、2 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9號解釋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為論據,主張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前開規定而時效 取得所有權,已有未符前開規定,且原告認為其方為所有人 ,即與已登記之所有人有私權爭議,尚非被告所得審認並得 依系爭申請逕准登記。  ㈣原告復主張其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及研商「解決馬祖地區 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決議意旨,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 有一節,並無理由: ⒈戰地政務,係行政院於45年6月23日頒布施行「金門、馬祖地 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於同年7月16日在金馬地區成立戰 地政務委員會,採取軍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嗣戰地 政務委員會於81年11月7日解散,回歸憲政體制,此段期間 即為戰地政務期間。離島建設條例之制定,乃為使當時凡事 優先考量戰地政務及軍事建設需要取得之土地,或未依正常 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繼安輔條例於87年6月24 日廢止之後,而於89年4月5日公布施行離島建設條例,其中 第9條於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特別針對金門及馬祖地區 土地,增訂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 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 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 起算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安輔 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復鑑於軍占民 地情形仍待清理及人民疏於主張權益,103年1月8日再修正 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38年 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 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 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應自本條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即103年1月8日)起 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 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 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 用。其已依安輔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 定提出申請。」可知就馬祖之土地,有政府非經有償徵收或 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者 ,原土地所有人或視為所有人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 之特別規定,於103年1月8日起5年內即108年1月8日以前申 請返還土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前開規定所指原土地所有人 、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故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提 出系爭申請,然姑不論226、1199及878地號土地均已經其他 私人登記為所有,已不符合該項所定「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 等程序登記為公有」得請求返還土地之要件;且依該規定, 原告亦應於108年1月8日以前提出申請,始稱合法,其迨至1 12年7月20日提出系爭申請,顯已逾期,經核不符合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規定,尚難准許。 ⒉原告復稱其依據99年1月11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 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意旨請求登記為其所有云云。 惟參諸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結論略以:安輔條例增訂第14 條之1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 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 ,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 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等語(本 院卷第39頁),核係有關於83年5月13日即安輔條例第14條之 1修正公布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於87年6月26日 該條廢止時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究應如何處理、能 否繼續適用安輔條例的問題,因而作成應繼續適用安輔條例 之結論。本件原告既係迨至112年7月20日始提出系爭申請, 自與該會議結論所要處理之問題,並不相涉。 ⒊原告復提出100年10月11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 」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結論為據。惟參諸該次會議之會議紀 錄,結論僅以:請內政部參酌該次會議與會代表意見,就司 法院院字第1239、1359號解釋有關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規定「視為所有人」之法律效果,函詢司法院意見,以利後 續之研議(本院卷第41頁),並無具體結論。原告再主張以10 1年2月9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 次會議結論為系爭申請之依據。惟參諸該次會議紀錄,就馬 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 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 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 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 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 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3頁),係在說明地政機關對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之人,於申請時 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是否尚須審查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 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要件的問題,無從推認原告得就系爭 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之結論。況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一節,已與現登記所有權之他人間發生私權爭議,被 告自無從依系爭申請逕為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其於83年、84年及90年曾多次依安輔條例第14條 之2(應為第14條之1)規定申請所有權登記(總登記期間),惟 均遭被告駁回。其後於107年亦向被告再次申請,但被告所 屬人員未為登記,反而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其並發現被告所 屬約僱人員程婷雯主導駁回原告之前的申請案,將226、119 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親外公曹天金,嗣再辦理繼承登記 予曹祥平,並有違法代理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前於83年、84 年、90年、107年多次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並自承前開申請均經被告駁回在案,可見原告先前提出多 次之申請,業經被告駁回在案,該等申請案件已經駁回終結 ,無從延續該等案件之審查程序。原告再提系爭申請,自非 前多次申請之延續,原告尚難於本案爭執前多次駁回處分之 合法性,被告就系爭申請作成原處分即屬原告另行提出之新 的申請案,本院僅得就系爭申請是否合法為實體審認。又原 告既係主張226、1199地號土地關於登記所有人曹祥平等人 之所有權登記為違法,依照前開說明,即係其與曹祥平等人 間就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有私權爭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應訴請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 確定之,而非由被告逕行判斷,本院亦無確定之權限。 ㈤是以,在有權確定系爭土地私權爭議之民事法院裁判確定前 ,被告應駁回本件原告所有權登記之系爭申請。被告作成駁 回系爭申請之原處分,並說明:「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規定,公有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期間應為自103年1月10日至 108年1月9日止,本申請案已逾法定期限,另查1199、878及 226地號等3筆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登記為私人所有在案,臺端 如有私權爭執,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 制處理。」已確實敘明其駁回系爭申請之理由,於法並無不 合。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應依系爭 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為不受理,雖有 違誤,但於結論不生影響,故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23

TPBA-113-訴-377-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克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 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又依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4時42分許,因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受處罰人 認無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之違規,經舉發機關製單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以11 3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4678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9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首揭規 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 又原告公司設於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22

TPBA-113-訴-1407-2025012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孫梅玉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以於民國104年7月8日公出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① 胸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②鼻部機能損傷致嗅覺喪 失」等傷病,已領取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7日期間共28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及「③疑腦創傷後 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④多發性關節痛、頭痛、雙側顳顎關 節症候群、⑤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及左肘肌腱炎、⑥肩部旋 轉環帶撕裂傷、⑦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瓣逆流、⑧右側顳 部及臉頰凹陷、⑨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⑩上顎右 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及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⑪第一大臼 齒缺牙、⑫脊髓病變、⑬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於109年2月24 日申請104年8月8日至108年12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依據其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 解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以109年6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9021 0319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 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11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1259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訴願,勞動部以110年7月 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0048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 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主文第2項申請部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 應依上訴人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下同)112,65 4元之處分。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對其不利之部 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原判決主文第1、 2項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前揭①至⑫之傷病,係因其於104年7月8日因公外出時, 發生系爭事故所致,自應認定為職業傷害:  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前揭①至⑫所示傷病,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始有上開傷病並經醫院診斷,可見系爭事故與 上開傷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時 ,已無法進行吹氣,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診斷有: 頭部、胸壁挫傷、左肘左膝兩側手腕挫傷、臉部挫傷併凹陷 及咬合不良、鼻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併椎間盤 疾患、脊髓病變等傷病,復因癱瘓、發燒、腦、耳、全身積 水,致影響肢體平衡而無法下床,原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 重分院、維德骨科診所及蘆洲祥和中醫診所治療,遂轉診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住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① 至⑫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求,應有違誤。  ⒉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經診斷有頭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104年9月22日,左手 骨折、肱骨骨折、尺骨骨折、未特定側性肱骨幹、未特定閉 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未特定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 護、高頸部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上訴人復有小腦或腦幹 挫傷、未提及之開放式顱內傷口、嗅覺及味覺障礙、疑似壓 迫性神經病變導致頸椎間滑脫、腦部受傷、失智、失語、感 官及運動神經失能等情,均可能導致癱瘓。又因上訴人因頭 、腦部及旋轉環肌嚴重受創,進而導致神經病變、軟骨萎縮 ,並經建議進行右手掌指關節融合術,以降低疼痛。上訴人 左手手肘亦因系爭事故導致軟骨萎縮,時常須忍受疼痛,且 無法舉高,但因尚能彎曲,故經醫師建議暫不進行手術。  ⒊觀諸上訴人104年7月至9月間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可 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椎間盤傷害併脊髓病變;104 年12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主診斷」部分,載有:脊椎崩解 、腰胝部、多發性關節痛、疑似壓迫性神經根病、發音障礙 、吞嚥困難、頸部腫塊(V2、V3區感覺異常)、顏面肌肉(CN7 )萎縮、牙齦萎縮、右咬肌、額肌、鼻肌和眼輪匝肌缺乏去 極化神經活動;依維德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可知上訴人於 105年3月2日至7月9日間,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右腕左肘挫 傷併攣縮後遺症、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多次就診及復健。 復觀榮總放射部104年5月11日報告單,上訴人有左側額葉區 域損傷;放射部104年9月21日報告單,上訴人有右臉觸覺障 礙;神經內科同日報告單載有:右臉觸覺障礙;神經外科10 4年10月6日報告單,經檢查、發現有右咬肌、額肌、鼻肌、 眼輪面肌缺乏去極化神經活動;104年11月26日住院報告病 歷單,有椎關節黏連改變與頸髓失去曲線、C4-5與C5-6椎間 盤脫出伴隨輕微硬膜囊向前壓迫;105年1月11日住院資料, 亦載有腎上腺皮質功能不足;同日出院病歷摘要,載有小腦 或腦幹挫傷未提及開放式顱內傷口、嗅覺及味覺障礙、疑似 壓迫性神病變導致頸椎間滑脫、椎核磁共振顯示頸曲線改變 與頸椎椎間C4、C5前硬膜囊輕度壓迫;神經內科106年8月22 日報告單,有四上肢肌力異常、雙掌及足底單相型模式而使 皮膚交感神經反應異常影響速成習慣性;109年7月14、15日 門診紀錄可知,上訴人有脛骨神經傳導異常、因缺少大腦雙 側皮質反應之情形、C4-5-6椎間盤空間狹窄、C3-4-5中央椎 間盤突出、C5-6左中線旁椎間盤突出伴隨脊髓壓痕等症狀, 並受有擴散性疼痛而日常活動受限、因擴散性之肌內緊繃伴 隨多重關節之移動限制;依榮總評估報告,亦有頭部、胸部 疼痛等情。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重傷且失能,係發生職業傷害,後續住 院、開刀、復健多年,所進行之中、西醫治療,應認定為同 一原因所致,經榮總醫師會診、綜合臨床經驗、上訴人暴露 史、檢查結果為評估及分析,認定系爭事故嚴重撞擊上訴人 腦部,造成創傷、顱骨骨折、左額葉缺損、右臉觸覺障礙等 。榮總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有外出肢體移動、體耐 力、反應速度、專注力、身體易產生疼痛等傷病,致無法招 攬業務、即時回應顧客需求、開發市場或新產品等情,另經 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40%。再參酌榮總112年10月18日北 總神字第1120004337號函以:上訴人106年6月18日之頸椎核 磁共振報告顯示:頸椎第三、四、五節與第六、七節有輕微 椎間盤突出。101年7月30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頸椎核磁共振之結果為:頸椎第四、五節與第六、七 節有輕微椎間盤突出。前開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影像報告無 顯著性變化,無法判定上訴人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 關係;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始有嗅覺功能喪失、顏面神經 異常、臉肌萎縮及暈眩等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雖無腦出血 及顱顏骨折,但不能據此說明該障礙與系爭事故無關,縱以 核磁共振亦有無法顯示傷害之情形,但若以臨床上之物理檢 查、生理監測,其異常之處應可推測為受系爭事故之撞擊所 致等語,從而,前揭①至⑫所示傷病,與系爭事故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申請,核定給付上訴人104年8 月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㈢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事故之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上訴人損賠案件)就前揭傷病 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送請榮總鑑定,其中:  ⒈骨科以:上訴人前因跌倒受傷,致右腕持續疼痛,於106年4 月18日經檢查為右腕關節炎合併關節破壞,成因可能為創傷 或自體免疫疾病侵犯關節所致,應不是急性傷害造成,可能 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可見右腕關節炎合併關節破壞之傷病 ,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⒉物理治療師李肇中、心理治療師黃瑞瑛證稱:上訴人已受有 腦部重傷、頸椎移位、四肢麻痺等傷病,雙手功能嚴重減損 ,無法再從事原工作。該物理治療師復證稱:其對上訴人量 測全身所有關節之角度、全身肌內力量等級、生活功能障礙 ,參考醫囑檢查報告,包括:X光片、病史詢問,並評估日 常生活功能,包括:腰部前傾、蹲下撿拾物品、上廁所、走 路、搬運重物、上下樓梯等,作出鑑定結論。並稱椎間盤疾 患會導致腰部前傾、走路無力、平衡感下降並誘發下肢疼痛 ,上訴人動作受限於左側肘關節、右側腕關節,其雙手手部 肌肉群為最大障礙,預估手部功能左側僅剩25%,右側為25% 以下。該心理治療師復證稱:鑑定係就上訴人與職業有關之 認知功能,包括工作的持續注意力,又因上訴人並無傷及大 腦內部,而屬腦震盪型,爰再針對後遺症的症狀為評估;復 就工作功能情境進行評估,而包括全身關節活動度為評估; 另一部分是晤談、蒐集資料,所蒐集之資料源於上訴人受傷 後主觀陳述及生活功能減損狀況為參考。再就上訴人原從事 之工作即禮品事業經營,判斷工作任務所需能力、配比,參 酌上訴人之陳述,擬定任務比例之分配,再就受限程度為評 估。就椎間盤疾患部分,會涉及個案全身關節活動度、移動 、久坐及騎機車。工作減損程度達40%者,從事原來的工作 會受有限制,而有轉換工作任務之需要。  ㈣被上訴人並無擅於腦部、神經、新陳代謝、心臟、顳顎關節 或復健等科別之特約專科醫師,且沒有機會接觸病人。開立 診斷證明之榮總腦部、神經內、外科及復健科之醫師,為主 任教授且直接對上訴人之傷病進行檢查、問診,並綜合其臨 床經驗、上訴人暴露史及經完整之院內設備所進行之檢查結 果,所為評估及分析,應優先採納。況醫師聯合公會前以: 被上訴人職業傷害特約專科醫師審議時之醫理見解,如與診 療醫師診斷證明、病歷或檢查結果不同時,不得逕予駁回, 以保障勞工權益。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所據上訴人傷病之認 定,與榮總病歷資料證據相反,自應以有實際診斷行為之榮 總診斷認定為據。  ㈤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 災保法)第42條、第103條等新法規定為計算,上訴人得請領 343,931元,與舊法所得265,029元,相差78,902元,可見新 法之適用較舊法而言,對上訴人有利,故應適用新法為本件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依據,原判決以舊法為計算,應有違誤 。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系爭申請部分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付265,429元之行政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 ㈠依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祥和中醫診所 、榮總、新光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維德骨科診所、蘆 洲祥安中醫診所、詠贊聯合中醫診所就診之相關病歷,併全 案資料檢送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論略以:本件系 爭事故係引起胸部、頸部及雙手(腕)挫傷即前揭①之傷病, 特別是胸部。合理休養1個月,不宜再給付。前揭③至⑬之傷 病(⑬為原判決確定部分)皆與系爭事故無關。系爭事故之前 與之後的自身傷病史極多,包含焦慮,左肱骨(同)骨折,各 處/多處關節疼痛,風濕免疫科疾病,頸椎HIVD合併神經病 變,多次受傷等就醫不斷,有臆病之可能(Hypochondria)」 等語。勞動部爭議審定程序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則以:上訴人 系爭事故造成胸臉頭頸之挫傷,鼻部機能損傷至嗅覺喪失, 原已請領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7日計28日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擬因疑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多發性關節痛 、頭痛、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左 肘肌腱炎、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 瓣逆流、鼻骨骨折、牙齒缺損等,再申請104年8月8日至108 年12月1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中醫診所病歷申請人原 有多重外傷長期診所治療,依104年7月9日門診大部分與104 年7月7日雷同,提及系爭事故胸部撞到方向盤,無明顯外傷 ,右腕轉動痛,並無頭部、肩部及四肢外傷之描述,無顱骨 骨折不致造成嗅覺喪失,無頸部外傷不致造成腦下垂體萎縮 ,以其輕微外傷無X光,不需住院或詳細評估,原核定28日 職災已為寬鬆,後續之主訴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為普通傷病 ,不予核付為合理。 ㈡上訴人主張前揭①、②部分之傷病部分,被上訴人就前揭①部分 核定為職業傷害並給付12,671元。前揭②之傷病部分,業經 被上訴人108年9月25日重新審查後,改核定為職業傷害,惟 嗅覺喪失並不影響一般工作能力,不同意104年8月8日以後 之申請(原有給付已屬合理);又依上訴人民事損賠案件之鑑 定機關鑑定人李肇中物理治療師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嗅覺 喪失只會影響靠嗅覺工作的部分,例如廚師、調酒師。縱使 診斷未包含嗅覺喪失的部分,對於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之判 斷,亦不生影響,可知此部分傷病尚不致影響上訴人之一般 工作能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縱有不能工作,影響 亦屬有限,原核定之給付應屬合理。 ㈢上訴人主張前揭⑥之傷病,參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上 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即有左肱骨骨折、左肩棘上肌退化、 鈣化等症,亦有新光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記錄單在卷可查。 原審再函詢上訴人就診之維德骨科診所,該診所函覆略以前 開審查意見無誤,難認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 張前揭⑦及⑫之傷病,亦經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認定與 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審再函詢榮總,該院函覆以前揭⑦ 之傷病係由於先天性「二尖瓣脫垂」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 果關係。關於前揭⑫之傷病,上訴人於該院106年6月18日之 頸椎核磁共振報告顯示頸椎第三、四、五節與第六、七節有 輕微椎間盤突出。然而,放射科醫師判讀101年7月30日新光 醫院的頸椎核磁共振之結果為:頸椎第四、五節與第六、七 節有輕微椎間盤突出,兩者影像間隔區間包含系爭事故,影 像報告則無顯著性變化,無法判定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 果關係。可知前揭⑦及⑫傷病,均難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 ㈣上訴人主張前揭③、④、⑤、⑧、⑨、⑩、⑪之傷病,業經前開上訴人民事損賠案件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函詢榮總函覆內容略以:前揭③之傷病、嗅覺全失、④之頭痛、多發性關節痛,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因上述症狀至該院新陳代謝科住院進行內分泌功能之相關檢查。無續發性腎上腺功能不足之臨床表徵。尿量及尿液滲透壓亦符合正常範圍,並無中樞型尿崩症表現,顯示病患腦下垂體功能正常,並未因顱骨損傷而導致腦下垂體功能受創;顏面疼痛部分,於104年9月14日至神經外科就診,其門診紀錄記載病患之系爭事故創傷為頸部揮鞭式(whiplash)創傷,後於同年9月21日初次至神經內科就診,門診紀錄記載三叉神經之第二及第三分支區域面部疼痛,眨眼反射檢查結果顯示雙側三叉頸神經匯聚(trigeminocervical convergence)處反應異常,但上訴人同年9月22日頭部電腦斷層攝影與10月9日臉部電腦斷層攝影均無異常發現,且同年11月26日頸椎核磁共振並無高位頸椎(第一至三節)病灶,難以證實顏面疼痛乃頸部揮鞭式創傷所致。前揭④之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為退化性疾病,此病症亦包括顏面疼痛,實難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前揭⑤右側腕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之傷病,其成因恐為創傷;抑或自體免疫疾病侵犯關節。依X光判讀應不是急性傷害造成,有可能與系爭事故有關,惟期間並無門診追蹤及影像學紀錄,無法確定關聯性;前揭⑧、⑨之傷病與①、②之傷病無關;⑩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為齟齒導致發炎疼痛;⑩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⑪第一大臼齒缺牙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即有缺失及牙橋修復,與系爭事故無明顯相關性。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上述傷病,均無理由。 ㈤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月制定公布並於111年5月1日施行,同法 第107條固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有關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規定不再適用;惟同法第1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 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保條 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 保條例規定。」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依勞保條例 申請保險給付等節,依上開說明,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 ,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應適用勞保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應 適用災保法,尚無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前揭⑬之傷病,為有理 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系爭申請,應作成核付112,654元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此部分業經確定);至上訴人另 請求因致受前揭①至⑫之傷病,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請求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 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13

TPBA-113-簡上-38-202501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吳紹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18分許,沿宜蘭縣○○鄉(下同) ○○路00巷左轉○○路,未使用左側方向燈,駛至○○路00之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空地(下稱系爭地點),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員警)予以攔停,要求上訴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舉發 員警遂填製宜警交字第Q02068308、Q0206830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 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測(無駕駛執照)」、「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及同條第9項規定,開立l12年5月l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0 6830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 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1);第43-Q0206830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結果:「(12:40:30) 警車行駛於○○路(東往西)見左側有一自小客車從○○路00巷口 駛出(未打方向燈)。(12:40:46)萊爾富超商外僅停1輛車 。(12:41:02)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前缺口處迴轉。(12 :41:24)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外空地。」又舉發員警112 年8月15日職務報告略以:「職小隊長簡瑞英、警員林杰旻 ,於112年4月12日擔服12至16時巡邏勤務,在○○路段(東往 西)巡邏時,見系爭車輛於○○路00巷口欲左轉○○路時未打方 向燈,遂放慢行車速度欲攔查該車,惟該車見警方減速後, 即駛入右側萊爾富便利商店停車場意圖規避攔查,職等遂於 前方缺口迴轉,並至該便利商店之停車場對該車駕駛進行盤 查。職等發現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左轉後即準備攔檢,為確 保執勤安全及確認該車狀況,即以警用電腦查詢相關資料, 始發現該車車主即上訴人之駕照業遭吊銷。到達系爭地點時 ,警方遂要求駕駛即上訴人下車受檢,同時發現渠有濃厚酒 味,隨後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惟上訴人拒不配合並意圖離 去規避警方稽查,為確保現場執勤員警及上訴人安全,遂通 報線上巡邏警力到場協助。」可知舉發員警先是發現上訴人 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後,並欲攔停上訴人,上訴人既經 舉發員警目睹駕車從一般市區道路駛入便利商店停車場,該 員警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於盤查時與上訴人對話間,觀察 到上訴人有酒容且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合理懷疑上 訴人有喝酒駕車行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有正當之事實基礎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要求 上訴人配合進行酒測。又內政部警政署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 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勤務,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乃在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本 件舉發員警之前開攔停行為,符合上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未明確告知拒絕酒測有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之法律效果云云。對此,原審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結果 :「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拒絕警方酒精濃度檢測,是吧! 警員C:你不用講……你就說拒測的權利就好。警員B:第1個 ,拒測最高罰18萬再來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跟當場扣車 ,這些權利有跟你說。上訴人:沒有,這個就是一個私人空 間。警員C:(對上訴人)沒有要聽你講,(對警員B)你再跟他 講1次。警員B:拒測權利聽清楚,第1個最高罰18萬,第2個 吊銷駕照3年,第3要道安講習,再來當場扣車1部。……警員A :再跟你講1次,第3次了齁。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不配 合警方做酒精濃度測試,以拒測論。(再次重複:最高罰18 萬,駕照吊銷3年,道安講習,當場扣車1部)……」依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對於警察就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而依照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5項第1款之內容,係已明文規範「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之明確內容為:「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 接受酒測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舉發員 警們於密錄器,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係「處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之完整罰則,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 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 息,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第4項)汽機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拒絕接受第1項(即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參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主管機關)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第68條(現行第68條第1項 )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汽車駕駛人如拒絕接受酒測 ,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警察告 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應係指拒絕接受酒測而直接發生處 罰之法律效果而言,即「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方 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但就「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則不在警 察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可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 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特別規定, 處拒絕接受酒測之駕駛人更高之罰鍰金額、更嚴之吊銷駕駛 執照等罰則,立法者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 和手段,係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又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固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 該車輛牌照2年;……」課予警察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 施酒測時,負有告知「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法律效果之義務。然警察對於拒絕配合 實施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係為使汽車 駕駛人知悉拒絕接受酒測,將受與接受酒測後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情形而更重的處罰,使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不能諉 稱其不知仍會受處罰而主張免罰,又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 仍須受處罰之社會新聞,已多次見諸報端及網路,現今普遍 大眾均知悉甚詳,為具有高度社會共識之法律常識,與該規 定修正之初的客觀情勢尚有不同,若警察告知之法律效果, 有內容未完全正確,例如罰鍰金額或是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 等法效力內涵有誤;又或是有內容未盡完足,若非屬直接針 對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例如本件之吊扣牌照2年, 衡情應不致影響汽車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 不能因此即認警察未予告知或未正確告知即不在得為處罰範 圍;再者,「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係對拒絕接受 酒測處罰之汽車駕駛人所直接發生之處罰法律效果,可認屬 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但就「吊扣牌照2年」,則係 針對汽車駕駛人於拒絕酒測時,其使用之車輛所為的限制, 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時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增 訂(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沒入車輛),且並非同條 第4項所列舉,係針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之法律效果; 另汽車駕駛人與領用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未必同一,若有不 同,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係不得使用該車輛,發生歸責效果 的是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不相涉 ,警察對汽車駕駛人告知吊扣牌照之效果,未必對其產生規 制力,準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吊扣牌照2年」應不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 案3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㈢本件舉發員警先是發現上訴人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後, 並欲攔停上訴人,見上訴人駕車從○○市區道路駛入系爭地點 ,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進行盤查,與上訴人對話觀察到上訴 人有酒容且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合理懷疑上訴人有 喝酒駕車行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上訴人當場拒絕酒測,經 舉發員警勸導無效後,乃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 括「最高罰18萬元」、「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以 及「當場扣車1部」,因而製單舉發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是以,原判決肯認舉發員警對於發生交通違規之上訴人 予以攔查,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酒容且已聞到酒氣 ,核有正當之事實基礎,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  ㈣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當場拒絕酒測,經舉發員警勸導無效 後,乃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最高罰18萬元 」、「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以及「當場扣車1部」 ,係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告知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可見舉發員警們已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處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之完整罰則,程序上並無瑕疵,舉發員警製單舉發,被 上訴人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惟原審前引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實係108年6月28日修正發 布之版本,該版本確無警察告知關於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 然111年3月29日修正發布該目規定,應告知之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已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吊扣 該車輛牌照2年」,原判決誤引108年6月28日修正發布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項第1目之舊法,而認本件舉發員警 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舉發員警確有未依 應為準據法之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 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有「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法律效果,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及論述,尚有未洽。  ㈤惟本件舉發員警雖未告知上訴人「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為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裁處上 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2。然警察對於拒絕配合 實施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係為使汽車 駕駛人知悉拒絕接受酒測,仍將受與接受酒測後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之違規更為嚴重之處罰,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不能 諉稱其不知仍會受處罰而主張免罰。本件舉發員警雖漏未告 知上訴人拒絕酒測將受「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但「 吊照牌照2年」並非屬處罰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況 且衡情舉發員警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應不致 影響上訴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縱吊扣牌照係屬 裁罰性行政處分,亦與「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針對汽 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不同,尚難認屬警察未予告知即不 在處罰之範圍。綜此,本件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 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應屬適 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 項第1款第1目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處罰鍰、吊銷駕照 (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因而作成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系爭車輛為上訴 人所有,舉發員警雖未告知拒絕酒測得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 效果,惟非屬未予告知即不得處罰之範圍,遂依同條第9項 規定,作成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可知「吊銷駕駛執照」與「吊扣牌照2年 」均為行政罰,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依原審勘驗舉發員 警密錄器可知,舉發員警自始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 律效果,於法有違,原判決未審酌前述瑕疵,卻認定舉發員 警業已踐行告知義務,自非適法云云。依前開所述,舉發員 警雖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仍得裁 處上訴人「吊扣牌照2年」之處罰,從而,原判決雖有上述 疏誤之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所持理由不當,固非無 據,惟原判決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之結論,尚無不合,故仍 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13

TPBA-113-交上-64-2025011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 原 告 張台鳳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吳宏仁 魏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09

TPBA-112-訴更一-42-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彬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琨勝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擔任「黃彬診所」(由原告獨資經營,下稱原告 診所)負責醫師期間,以不正當行為及虛偽證明、陳述、申 報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費用,作成民國110年12月2 7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603號函(下稱110年12月27日函)自11 1年3月1日起終止原告之健保特約,並以111年4月19日健保 南字第1118500759號函(下稱111年4月19日函)追扣原告診所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20萬1,934元。原告不服111年4月 19日函,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後,以111年6月14日健 保南字第1118501748號函(下稱111年6月14日函)核定補付20 萬2,361元(於111年6月17日完成補付過帳作業)。原告仍不 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爭議審議,經該部111年11月23日衛 部爭字第1113401094號爭議審定撤銷關於追扣醫療費用1,40 0萬1,403點部分,其餘部分駁回(下稱爭議審定)。被告復依 爭議審定意旨,以112年1月10日健保南字第1118506179號函 (下稱112年1月10日函)核定補付1,430萬6,179元(於112年1 月11日完成補付過帳作業),總計補付款項為1,450萬8,540 元(下稱系爭補付款項)。再以112年1月17日健保南字第1129 500956號函(下稱112年1月17日函)更正112年1月10日函所載 核定追扣醫療費用應為4,769萬3,394元。原告認依爭議審定 之意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多扣原告醫療費用之不當 得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曾以原告診所以不正當等行為虛報醫療費用,強迫原告 於110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110年8月20日切結書),要 求原告返還6,000萬元予被告(嗣於112年6月5日全數清償完 畢),其內容所稱:原告於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間不 當申報之醫療費用6,000萬元等語,係依據被告111年4月19 日函所核定之金額而定,當時尚未確定補付款項。兩造嗣於 112年5月11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應返還被告6, 000萬元;被告應拋棄其餘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金額之依據為110年8月20日切結書所載金額, 亦為被告111年4月19日函核定之應追扣醫療費用。其後,被 告再以111年6月14日函核定補付20萬2,361元;112年1月10 日函補付1,430萬6,179元,總計應補付款項為1,450萬8,540 元即系爭補付款項。從而,本件經被告核定、原告實際應追 扣之醫療費用為前揭調解金額扣除系爭補付款項(即6,000萬 元扣除1,450萬8,540元),而原告既已繳清6,000萬元,且系 爭調解筆錄原告並未拋棄系爭補付款項之請求權,被告自應 將系爭補付款項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未為返還。觀諸原告 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核 定110年7月費用仍包括爭議審定認定應返還原告之1,430萬6 ,179元,被告無理由認定為扣款金額而未給付予原告。原告 除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被告6,000萬元外,尚經裁處罰鍰1 ,600萬元,復須於嘉義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確定後4年9個月內,繳納2,400萬元予公庫,違反一罪不二 罰原則。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補付款項即1,450萬8,540元,及 自113年8月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診所以不正當等行為虛報醫療費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32、10742 號提起公訴,認定原告自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詐 領金額1億174萬4,449元。經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為求有利之刑事判決,與被告間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 願於112年6月15日前給付被告6,000萬元,被告拋棄其餘請 求。調解成立之範圍為原告對被告於前揭期間之全部損害賠 償,即包括106年4月至110年7月行政追扣費用、99月1月至1 06年3月之民事求償,原告嗣依約償還完畢。原告雖未繳納 被告核定追扣之醫療費用4,769萬3,394元,惟原告已依系爭 調解筆錄,拋棄111年4月19日函及112年1月17日函所載追扣 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故不再向原告請求。本件雖經被告以11 1年6月14日函核定補付20萬2,361元;112年1月10日函核定 補付1,430萬6,179元,惟因原告未曾繳納前所核定之追扣醫 療費用,系爭補付款項僅於帳務系統為追扣醫療費用金額變 動,被告無從以現金補付原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補付款項即1,450萬8,54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原告擔任原告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即自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 1日,以不正當等行為申報醫療費用,被告向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為告訴。原告於110年8月20日書立切結書,自願繳回前 開期間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共計6,000萬元,並同意從被告 應支付原告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本院卷第15頁)。  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為原告診所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意,自9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以5種犯 罪行為,接續虛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並透過電腦系統 傳輸轉錄至被告處,申報請領醫療費用,致被告陷於錯誤而 給付共計1億174萬4,449元之醫療費用,乃以110年度偵字第 7332號、10742號對原告提起公訴(原處分卷一第150頁至175 頁)。  ⒊被告以110年12月27日函為自111年3月1日起終止健保特約之 意思表示(原處分卷一第122、123頁)。  ⒋被告以111年4月19日函核定應追扣原告診所106年4月至110年 7月醫療費用共計6,220萬1,934元(原處分卷一第120、121頁 )。  ⒌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 告給付因其虛報醫療費用之犯罪行為,致被告所受損害1億1 74萬4,449元之賠償(所調嘉義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 5號卷第3頁以下)。  ⒍原告不服被告前揭111年4月19日函應追扣醫療費用之核定, 申請複核,經被告審核後以111年6月14日函重新核定應追扣 之醫療費用,原應追扣之醫療費用除補付20萬2,361元外, 其餘部分維持原追扣核定(原處分卷一第114頁至119頁)。  ⒎原告不服前揭111年6月14日函之複核決定,提起爭議審議, 經衛生福利部作成111年11月23日爭議審定,關於追扣醫療 費用1,400萬1,403點部分撤銷,其餘4,715萬5,303點申請審 議駁回。  ⒏被告依前揭爭議審定結果,以112年1月10日函重新核定應追 扣醫療費用,補付點數經換算後為1,430萬6,179元(本院卷 第71頁至75頁),其餘追扣點數維持原核定,並以112年1月1 7日函更正前函應追扣之醫療費用點數經換算後為4,769萬3, 394元(原處分卷一第108頁)。  ⒐前揭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嘉義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5號),兩造於112年5月11日調解成立,內容為:原 告願於112年6月15日前給付被告6,000萬元,被告其餘請求 拋棄(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至112年6月5日清償完畢(本 院卷第77頁)。  ⒑嘉義地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認定:原告貪圖不法利益,以該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5種不 同方式之不實醫療紀錄詐領醫療費用,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詐得不法醫療費用共計9,988萬6,856元,5罪均判處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徒刑2年。又因原告事後已給付前揭6,000萬 元和解金、原應繳行政罰鍰1,597萬1,670元,改以於112年8 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期間支付公益金1,600萬元至被告南區 業務組健保愛心專戶,以及須於緩刑期間另繳納公庫2,400 萬元等情,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0 小時(見該案判決書第1、8、9頁,原處分卷一第3頁以下), 嗣確定在案。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前揭⒎之爭議審定意旨,被告既應補付系爭 補付款項予原告,被告未為給付即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並 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 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 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法上不當得 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 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規 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 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 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 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 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 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查本件原告擔任原告診所負責醫 師期間即自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以不正當等行為虛 報醫療費用,被告除以110年12月27日函終止與原告之健保 特約外,亦以111年4月19日函追扣原告診所醫療費用6,220 萬1,934元,嗣因原告申請複核及爭議審議,分經被告以111 年6月14日函重新核定應追扣之醫療費用,應補付20萬2,361 元;再經衛生福利部作成111年11月23日爭議審定及被告112 年1月10日函,重新核定應追扣之醫療費用,應補付點數經 換算後為1,430萬6,179元,其餘追扣點數維持原核定,並以 112年1月17日函更正前函應追扣點數經換算後之醫療費用4, 769萬3,394元,已如前述。綜此,被告認定原告以不正當等 行為虛報醫療費用,於得為追扣期間即公法請求權時效5年 內即106年4月至110年7月,原核定追扣費用6,220萬1,934元 ,經被告複核決定認定應補付20萬2,361元、爭議審定及被 告112年1月10日函認定應補付1,430萬6,179元,合計補付1, 450萬8,540元(即系爭補付款項),最終核定追扣金額為4,76 9萬3,394元(亦見被告所提行政追扣帳務歷程,本院卷第211 頁)。  ⒊惟按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737條所明定。 再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271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 件移付調解。本件原告以不正當等行為虛報99年1月1日至11 0年7月31日之醫療費用,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共計詐領 1億174萬4,449元,而提起公訴;被告於是對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如數賠償。嗣就其中行政追扣部分 即106年4月至110年7月期間之醫療費用6,220萬1,934元,雖 經被告分別以111年6月14日函(複核決定)認應補付20萬2,36 1元,暨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23日爭議審定意旨、被告112 年1月10日函、112年1月17日函核定應補付1,430萬6,179元 ,合計補付1,450萬8,540元(即系爭補付款項),最終核定追 扣金額為4,769萬3,394元。然因嘉義地院將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刑事案件移付調解後,兩造於112年5月11日調解成 立,內容為:原告願於112年6月15日前給付被告6,000萬元 ,被告其餘請求拋棄,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關於原告以不正 當等行為虛報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醫療費用法律關 係,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於調解筆錄另行約定,使其等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使其等取得調解筆錄所訂明之權利, 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更就系 爭調解筆錄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被告不得再向原 告主張原所請求原告應返還前所虛報之醫療費用1億174萬4, 449元,或是其中被告辦理行政追扣之4,769萬3,394元;反 之原告亦應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補付調解成立前經被告核定之 系爭補付款項即1,450萬8,54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未辦理 補付,受有系爭補付款項之利益一節,核有因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之和解契約,致原告權利消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系爭補付款項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不具備法律 要件。  ㈢原告主張其曾以110年8月20日切結書表明,自願繳回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間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6,000萬元,當時尚未確定系爭補付款項,原告既已繳清切結書所載之6,000萬元,且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並未拋棄系爭補付款項之請求權,被告自應將系爭補付款項返還原告云云。惟觀諸系爭補付款項計有:被告已以相同事由追扣在案而重複認列(包括被告111年6月14日函認定應予補付之20萬2,361元、爭議審定第22頁所載之4萬3,154點)、虛報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診察費差額735萬6,482點(爭議審定第23頁)、起訴範圍外追扣之醫療費用631萬9,248點(爭議審定第24頁)、藥師不在場重複追扣藥事費用23萬7,147點(爭議審定第25頁),核均涉及原告本件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之項目,自為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並未履行其於110年8月20日切結書所承諾之給付內容,為其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08頁),其後經被告複核決定、衛生福利部爭議審定及被告重新核定系爭補付款項後,兩造方以系爭調解筆錄,就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醫療費用1億174萬4,449元等情,兩造同意以原告給付6,000萬元成立和解契約,則調解成立前兩造有關原告虛報醫療費用究係若干之爭執,即以互相讓步方式,各自拋棄自己原所主張之權利,並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準此,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原告已拋棄其對系爭補付款項之權利,其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付款項,即屬無稽。  ㈣原告復主張依原告診所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核定110年7月費用仍包括爭議審定認定應返還原告之1,430萬6,179元,被告無理由認係扣款金額而未給付予原告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2年5月11日作成,自調解成立之時發生系爭補付款項法律關係消滅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尚執調解成立前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主張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前開款項,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亦已陳明本件因原告業已繳清6,000萬元和解金,原112年1月17日函核定應追扣之醫療費用4,769萬3,394元,亦不再追償,有被告註記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69頁),而原告亦未曾再遭被告追扣或命原告提出給付上述之4,769萬3,394元,益徵原告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間不當申報醫療費用之應追扣債務,於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告   6,000萬元後消滅,且兩造互不得再提出請求,原告主張其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補付款項,洵無足採。  ㈤原告再主張其除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告6,000萬元外,尚遭裁處罰鍰1,600萬元,復須於嘉義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確定後4年9個月內,繳納2,400萬元予公庫,被告實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惟參諸嘉義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以該案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5種不同之不實醫療紀錄詐領醫療費用,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詐得不法醫療費用共計9,988萬6,856元,5罪均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徒刑2年,緩刑5年,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0小時。原告不法詐取醫療費用近億元,仍能獲緩刑宣告,乃因其事後已給付前揭6,000萬元和解金、原應繳罰鍰1,597萬1,670元改以公益金1,600萬元支付被告南區業務組健保愛心專戶,以及緩刑期間另繳納公庫2,400萬元,核計即1億元,業經該案刑事判決詳為說明。而原告所給付系爭調解筆錄之和解金6,000萬元,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性質;其支付被告南區業務組健保愛心專戶公益金1,600萬元可扣抵相當金額之罰鍰,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協議(該案刑事判決第8頁參照);至緩刑期間另繳納公庫2,400萬元,則係該案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原告所為前開各項給付之目的及本質均互不相同,自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涉,難認被告有違反該原則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指系爭補付款項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以 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和解契約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付款項即1,450萬8 ,540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02

TPBA-113-訴-269-2025010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林志展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6日5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於路邊倒車時未繫安全帶, 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下稱 舉發員警)目睹,乃上前稽查,旋於談話過程中,發現上訴 人散發酒氣,復向上訴人確認是否飲酒,並先以簡易酒精檢 測器測試有酒精濃度之反應後,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 酒測器)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同日5時35分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舉發員警認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 規定之情形,遂製發112年4月16日第A00G41137號、   A00G41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 通知單1、2),另就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製發同日第A00G41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3),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5月16日。其中舉 發通知單1、2部分,上訴人未於應到期日前陳述或到案聽候 裁決,嗣於112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於 112年5月3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1137號、第22-   A00G4113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 7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舉發員警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舉發,然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在黃 線區倒退,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舉發員警即行駛至上訴人前面 停車而為攔停,舉發員警既在上訴人後方,如何看到未繫安 全帶之違規?故攔停之原因係在停放黃線區倒車,而非未繫 安全帶。又行為當時時間為5時35分,黃線標示區並不禁止 停車,上訴人合法停於路邊,未有違規停車,倒車亦係因與 前車距離太近,始稍為往後開,並未有蛇行、忽快忽慢等駕 駛不穩之情況,上訴人在可停車之處所停車,有何依客觀判 斷易生危害之情?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係其他車輛,有何危害 交通安全之虞?舉發員警對於上訴人駕車未繫安全帶予以攔 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5號 行政判決意旨。另系爭地點是否屬黃線區域?或係紅線區域 ?或係停車格內?即上訴人是否違規停車,攸關舉發員警攔 停之合法性,原審未為調查,致使事實真偽不明,應發回重 查,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 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 張者,不得謂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司法院前於90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535號解釋,並律定解釋 公布後2年內,應將該時施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予以整備, 以兼容並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保障。其後依該號解 釋意旨,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積極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 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92 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是該法已整合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內 容,並已兼顧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所 應遵守之公正、公開、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為立法。有關員 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 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 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 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 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 依據。前揭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非單純主觀臆測,而 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 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前揭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賦予警察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是否 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並採行各款措施之 裁量權限。 ㈢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於路邊倒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舉發員警目睹,乃上前稽查,旋於談話 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復向上訴人確認是否飲酒, 上訴人答否,遂先以簡易酒精檢測器測試上訴人有酒精濃度 之反應後,再以酒測器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情,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字第409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05頁)、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測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地院卷第106頁至108頁)、現場 錄音譯文(臺北地院卷第110頁至119頁)、蒐證照片(臺北地 院卷第121頁至1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資料( 臺北地院卷第127頁至129頁)、採證光碟(臺北地院卷第10 3頁)等為證,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審當庭勘驗前 開採證光碟之內容,並論明:當時上訴人往系爭車輛走去, 打開駕駛座車門,後車燈亮起,上訴人坐進駕駛座,第三剎 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往後倒車,舉發員警出現在後方道路上 。系爭車輛持續往後倒車,舉發員警注意到系爭車輛;又證 人即舉發員警陸良杰證稱:上訴人倒退的時候,有發現他未 繫安全帶,所以我就停車上前盤查,上訴人的雙手在方向盤 上,車輛是在行駛的狀態,除了告知上訴人違規的事由,同 時查證上訴人證件,過程中上訴人的眼神有酒容,回答詢問 的問題時散發酒氣,經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其稱沒有(原 審卷第97頁),足見舉發員警係因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對其 隨機攔停,復因上訴人有酒容及酒氣,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服 用酒類,而使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因此對上訴人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情事,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原判決漏未論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事件為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以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裁處上訴人罰鍰   8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原處分,並無不合等情,於法核 無違誤。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 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舉發員警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舉發,然舉發員警當時係在系爭車輛之後 方,如何能看到上訴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可見舉發員警 攔停之原因並非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 員警陸良杰於原審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你說你發現 上訴人未繫安全帶,那時候你的位置在那邊?其答以:我看 到他倒退,騎車經過往後看,發現上訴人未繫安全帶,所以 我就立即把車停下來,開始對上訴人盤查(原審卷第97頁); 另觀諸原審卷附勘驗光碟截圖(原審卷第115、117頁),舉發 員警自系爭車輛後方駛經系爭地點,停車於系爭車輛左側, 隨後再往前停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後下車,走向系爭車輛駕駛 座外,上訴人自駕駛座開門走出等情,衡情舉發員警攔停系 爭車輛當時已在車身左前方,並無不能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 帶之違規情事。且舉發員警亦因上訴人於路邊倒車,亦屬行 駛於道路上,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而製單舉發在案,有舉發通知單3可參(臺北地院 卷第89頁),則舉發員警證稱其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而予攔停一節,尚屬有稽,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攔停系爭 車輛並非因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非係就原審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合法停於路邊,未有違規停車,倒 車亦係因與前車距離太近,始稍為往後開,並未有蛇行、忽 快忽慢等駕駛不穩之情況,上訴人在可停車之處所停車,有 何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係其他車輛 ,有何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舉發員警對於上訴人駕車未繫安 全帶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司法 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 第36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所定,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 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其可依個 案具體狀況,裁量決定是否為前揭措施,前已論明。本件舉 發員警依據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倒退時,發現上 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上前查證身分時復發現眼神有酒容 ,回答問題時散發酒氣,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其稱沒有等 情,因而認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尚屬客觀合理 之判斷,並無裁量瑕疵,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 旨。又上訴人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5號 行政訴訟判決為主張,惟該案判決意旨業已明白指出,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屬之, 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 危害之可能性等語,而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 規勤務時(臺北地院卷第105頁),發現上訴人於倒車時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爰攔停系爭車輛並為稽查,嗣發現上訴人散 發酒氣,縱無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舉發員警已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定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有酒醉駕駛車輛嫌疑,系爭車輛遂有易生危害之情 形,本件舉發員警因此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該案判決論明,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違規停車之車輛,依客觀 合理判斷認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駕駛人之隨 機攔停類型,僅得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 包括得對駕駛人實施「毒品檢測」,故該案警察要求違規停 車之駕駛人實施毒品之檢測,於法有違等語,而本件舉發員 警係對隨機攔停之違規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情形,上訴人 所援引之前開判決,更可徵舉發員警對駕車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上訴人隨機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適 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㈥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行為當時時間為5時35分,黃線標示區並 不禁止停車,系爭地點是否即屬黃線區域即上訴人是否違規 停車,攸關攔查之合法性,原審未為調查,致使事實真偽不 明,應發回重查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隨機攔查上訴人,係 因上訴人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 事實,復於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有相當理 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業如前 述,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地點停車是否合法無涉,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有未予調查上訴人於系爭地點停車是否合法之違背法 令,應予發回重查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背法令情 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31

TPBA-113-交上-17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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