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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俊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 零點柒柒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113年10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1241號函及 附件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 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 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 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 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 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 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 獲」之事實。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 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 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毒 品來源係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其函覆回稱:因被告無法明確提供陳○○ 給予其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監視 器影像或其他證據供警方偵辦,本案僅為單一指證,難以續 行偵查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0月1日新 北警峽刑字第1133581241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1份(詳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卷第41至43頁)存卷可考,是 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上開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故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之 毒品數量;暨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 下簡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7741公克、驗餘淨重0.7720公 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詳偵卷第115頁),核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5號   被   告 錢俊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俊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無償收受其友人「陳冠維 」(另由警偵辦)所給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自斯 時起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7日9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102號),至桃 園市○○區○○街00號5樓執行搜索,並於錢俊龍房內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下稱本案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772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上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並於被告房內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㈠刑案現場照片9張。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772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 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審簡-1660-2025010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17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浩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浩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宋洪帝」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浩偉明知係三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 12年9月1日至26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資料(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乙節,應予更正),提供予「宋洪帝」。嗣「宋洪帝」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 方式,致沈錦忠陷於錯誤,沈錦忠因而於112年9月26日下午 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 遭劉浩偉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並在劉浩 偉之住處面交予「宋洪帝」(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提 領款向及面交款項等情,然此情亦為本院審理範圍,應予補 充,詳下述),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劉浩偉因此獲得「宋洪帝」招待2次飯錢合計2,000 元之報酬。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在其住處面交予「 宋洪帝」之行為,然此部分係先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 資料予「宋洪帝」,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沈錦忠施 以詐術後,告訴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經被告提 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項面交予「宋洪帝」,足見被告提領 上開款項,並在其住處面交予「宋洪帝」之行為,與已起訴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無歧異,無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之變更,自為本案審理之範圍,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告知 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本院金訴卷第52 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自 當併予審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 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 給「宋洪帝」,後來「宋洪帝」到我家樓下,要我給他他叫 我領出來的錢,我於112年9月26日有提領10萬元給「宋洪帝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6日晚間9時19分許確實遭提 領10萬元等情,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 足見被告於112年9月26日晚間9時19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並 在其住處面交予「宋洪帝」之等節屬實,可知被告親自將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宋洪帝」,堪認被告 之行為業已著手領取詐欺財物以及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容有未合,然此 部分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已於上述,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宋洪帝」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繼而領出金融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再交付予「宋洪 帝」,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質 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宋洪帝」於112年9月底我把 提領的款項給他之後,他就請我吃飯,共請我吃飯2次,如 果是我自己吃這2次飯,我必須要支付約2,000元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53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宋洪帝」 請客吃飯相當於約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堪認此2,000元屬 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行為 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52號   被   告 劉浩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沈錦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6日 13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二、案經沈錦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申辦後都是由其使用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錦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存摺交易明細。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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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延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4 號、第38509號、第38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延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延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㈡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罪)及竊盜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 下同)2,500元、尚需扶養65歲之母親(詳本院卷第8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諭 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各宣告刑及所 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因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詹淑英、徐浩倫及被 害人林羽軒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詳偵385 23號卷第51頁、第53頁、偵38509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香油錢1萬 元,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 告訴人曾照木,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偷到的香油錢跟同 案被告鄭學澤一人一半(詳本院卷第86頁),惟同案被告鄭 學澤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考,足認證人鄭學澤並無與被告對本案有所參與及分工 ,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有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分 配予證人鄭學澤之明確事證,是應認定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全部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未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 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用以為本件犯行之油 壓剪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且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油壓剪價值低微,且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物品(新臺幣)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萬元 鄭延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②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鄭延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延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鄭延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3號   被   告 鄭延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5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延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 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53分,搭乘不知情之鄭學澤(所涉 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與春德路口之土地公廟, 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該 廟內裝有香油錢之功德箱,並竊取箱內香油錢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得手後並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該廟主 委曾照木發現香油錢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5日7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徒手 竊取詹淑英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又於同日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羽軒所有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徐浩倫及林羽軒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月16日1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竊 取徐浩倫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徐浩倫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照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詹淑英及徐浩 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延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照木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址土地公廟內,裝有香油錢之功德箱,遭破壞且鄉內香油錢遭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畫面影像畫面照片21張。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鄭學澤所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淑英及被害人林羽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7張。 4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證明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已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延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浩倫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7張。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4695號函及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上開機車已經告訴人徐浩倫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二)、(三)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亦請予以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 除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 所得共計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易-3437-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詩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詩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詩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新臺幣85 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卷附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蔥鹽燒肉飯糰2個、麥香奶茶1瓶,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64號   被   告 余詩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詩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23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北 埔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已 發還),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賣場店 員陳韻如發覺有異,向前確認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並為 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詩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所述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 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計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 1紙存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蔥鹽燒肉飯糰 2 個 70元 2 麥香奶茶 1 罐 15元 總計85元

2024-12-30

TYDM-113-壢簡-2203-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江淑華、告訴代理 人簡劭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4至 35頁、第53至54頁);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中壢電子工廠 上班、需扶養兩個分別為10歲、21歲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 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 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 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 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 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 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郁順 江淑華 一、陳郁順應給付江淑華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郁順應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江淑華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江淑華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淑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8號   被   告 陳郁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順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吳經理」(下稱「吳經理」)之人。嗣「吳經理」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假冒警察機關之詐欺方式,致江淑華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12月7日13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江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警察機關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7日13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對話紀錄。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 6 被告所提供:與「吳經理」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一)被告因「吳經理」稱須提供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作為測試查詢,確認本案帳戶沒有強制扣款,因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吳經理」之事實。 (二)被告於「吳經理」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時,回稱:「密碼要給?」等語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告訴人江淑華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2665-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居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拾肆點肆陸公克,純質淨重陸拾柒點壹玖 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居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67 .197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9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93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67.197公克;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 ,受僱當店員(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驗餘淨重74.46公克,純質淨重67.197公克),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93頁),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9號   被   告 吳居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居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22時,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浩」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額,取得愷他命共 計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0日2時40分許,因搭乘 友人楊竣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線停 車,為警臨檢盤查時,經吳居翰及楊竣宇同意搜索後,在放 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吳居翰所有黑色外套內扣得愷他命 1包(下稱本案毒品,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74.46公克;純質淨重67.197公克),並經吳居翰 當場坦承本案毒品為其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居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楊竣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㈠被告及楊竣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 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取得被告及楊竣宇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於上開車輛內,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4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本案毒品編號為D113偵-0204)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74.46公克,純質淨重為67.197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屬 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視同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簡-1744-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10 月下旬」更正為「112年9月間某日起」、第5至7行記載「基 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7行記載「『莊鴻文』」署 押」更正為「由其偽簽之『莊鴻文』署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 、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蘇政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無犯罪所得,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蘇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上偽造「高橋證券 」印文及被告在前開契約書上偽造「莊鴻文」簽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高橋證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 何種詐騙方式,僅係依指示列印收據等資料,復前往向告訴 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 院卷第79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劉保麗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 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LI NE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 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蘇政文與郭恆佑、蕭湧縢、「林佳靜」、「高橋客服」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犯行(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4頁),且無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劉保麗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分工之程 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之前務工、無須扶養家人、母親年紀已大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約定以收款總數的1%為報酬, 但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劉保麗收取30萬元後,係依指 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 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 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列印,供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前開契約書上偽造之「高 橋證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莊鴻文」署名1枚,因隨同前 開契約書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高橋證 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政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2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上), 經由郭恆佑之介紹,加入郭恆佑、蕭湧縢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蘇 政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認被告蘇政文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蘇政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 起,參與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K傳媒-鰻魚飯」、「藤原 拓海」、「金利興」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 項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 金額獲取1%報酬。嗣與陳昆澤、「AK傳媒-鰻魚飯」、王郡凱 、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嘗試低價搓合,需再交付270萬元為 由,向告訴人陳美華施用詐術,因告訴人陳美華察覺受騙, 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 進行交付款項,被告蘇政文即依「AK傳媒-鰻魚飯」指示, 於上開時間向陳美華佯稱其為「霖園投資」之外派專員「莊 鴻文」,欲向陳美華收取270萬元,因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52號、第52230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2月1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55號、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前案均係 TE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指示我收款,我都是參與 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9頁), 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部分相同(Telegram暱稱為 「AK傳媒-鰻魚飯」)、犯罪時間相近(前案:112年10月6 日;本案:112年9月14日),犯罪手法相同(均冒充莊鴻文 收取投資款),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 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9月14日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高橋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莊鴻文」簽名1枚)  2 113年9月13日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  3 113年9月21日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蘇政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文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經由郭恆佑之介紹,加入郭 恆佑(另行通緝)、蕭湧縢(另行通緝)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蘇政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蘇政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劉保麗點選,並加入LINE暱 稱「林佳靜」(下稱「林佳靜」)及「高橋客服」(下稱「 高橋客服」)之好友;復由「高橋客服」向劉保麗佯稱:可 幫忙操作股票云云,致劉保麗陷於錯誤,而與「高橋客服」 約定,於112年9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劉保麗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擔 任取款車手之蘇政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 上址,並假冒「高橋證券」經辦員「莊鴻文」的名義,向劉 保麗收取現金300,000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高橋證券」 印文、「莊鴻文」署押之契約書1紙予劉保麗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高橋證券」及「莊鴻文」。蘇政文復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劉保麗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保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保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並於依「高橋客服」之指示,交付上開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契約書1紙。 ㈡與「高橋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4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㈡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8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300,000元,故依前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契約書 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157-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 (中文姓名:帝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並致告訴人羅內、被害人陳超元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無前科素行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臺、水 管1根,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乙節,有贓物領 據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55頁)附卷可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52號   被   告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中文名:帝尼          )(菲律賓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中文名:帝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羅內所有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28日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超元所有水管1根(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內及陳超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內及陳超元於警 詢中所述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存 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桃簡-2861-20241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紫亮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時紫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領據」、「 被告時紫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蔡育綸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竊盜罪。再被告與共犯蔡秉宏(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竟與共犯蔡秉宏共同為本件竊盜、毀損等犯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當庭賠償 新臺幣(下同)8,8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 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詳本院審易卷第58頁、第63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日版娃娃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然考量該物品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詳偵27467號卷第29頁)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犯蔡秉宏共同竊得之 藍芽喇叭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而卷內並 查無該贓物已實際分配何人或為何處分之具體事證,故難以 區別被告與共犯蔡秉宏各自所分得之數,而應認被告與共犯 蔡秉宏就上開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考量該藍芽喇叭2 個之價值合計2,000元,且被告與共犯蔡秉宏共同毀損告訴 人所有之置物櫃造成之損失為1,000元(詳偵27467號卷第24 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800元,業如上述,該金額已 超過所竊取物品及毀損物品之價值,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時紫亮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時紫亮與蔡秉宏(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桃簡字第280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時為男女朋 友,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7日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來勁夾娃娃機店,蔡育綸所放置之夾娃娃機臺前, 由蔡秉宏徒手破壞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置物櫃,並由時紫亮 在外把風,以此方式竊得櫃內的藍芽喇叭2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櫃上日版娃娃1個(價值500 元)(下合稱本案物品),亦致該置物櫃受損,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育綸,蔡秉宏與時紫亮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蔡育綸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時紫亮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於上開時地,另案被告蔡秉宏拿取置物櫃上之物品時,伊就站在他身邊觀看,且在另案被告蔡秉宏要求伊到外面看有無人經過時,亦依其指示到外面看是否有其他人經過,然否認犯行,辯稱:本案物品是另案被告蔡秉宏拿的,我沒有叫他拿等語。 (二)坦承另案被告蔡秉宏將所竊取的本案物品,其中日版娃娃1個係由其取得。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秉宏於臺灣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3380號案件(下稱前案)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時紫亮有於上開時地,於蔡秉宏竊取本案物品時,在外面為其把風。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時紫亮於另案被告蔡秉宏竊取本案物品時,被告時紫亮立於另案被告蔡秉宏旁觀看全程,甚至走到外面為其把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秉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毀損及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所竊得財物,除日版娃娃 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藍芽喇叭2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YDM-113-審簡-1541-20241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振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振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安振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皮夾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意侵占 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雖未扣 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記名式一卡通1張,雖有餘額10元,惟告訴人魏佳 怡於案發當日已辦理掛失,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 ),原卡片應已失其功用;另被告侵占之身障手冊及駕照各 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   被   告 安振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振武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臺鐵中壢車站售票處前,拾獲魏佳怡遺失之皮夾1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記名式一卡通【餘額10 元】、身障手冊及駕照等物,價值共計4,26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據為己有 。嗣經魏佳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佳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振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佳怡所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2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簡-150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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