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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樟、告訴人黃育齊於民國113年3月 間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於113年3月28日13時4 6分至47分許,在新收一舍孝3甲舍5房,填寫新收資料時, 不耐告訴人之指導,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暴衝持筆攻擊告 訴人,並對告訴人拳打腳踢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結膜撕 裂傷、左眼眼皮挫傷、左眼眼球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易-2955-202503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紘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紘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易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 下,騎乘機車上路,並與他人所駕大客車發生碰撞,不僅漠 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2號   被   告 易紘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紘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3月5日 起至111年3月4日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7月21日00時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飲用龍舌蘭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租 屋處。嗣於同日6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 屯路交岔路口時,與林志龍(未受傷)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易紘宇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1

TCDM-114-中交簡-26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日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日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日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 、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鄭日清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7月20日 112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2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2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4年1月14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06號(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22號

2025-03-11

TCDM-114-聲-540-2025031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期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 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 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丁○○、丙○○、乙○○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母丁○ ○,途經當時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而屬公共場所之 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道路時,與徒步行走於道路旁之丙○ ○、甲○○(00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兄弟等人因按喇叭、 比手勢等細故對彼此有所不滿,己○○、丁○○2人隨即下車與 丙○○理論,雙方爭吵後,丙○○閃身欲自丁○○之左側離去,詎 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2次出手抓丙○○之耳朵,欲以此強 暴之方式阻其離去,惟因丙○○閃避而未成;在旁之甲○○見狀 旋出手與丁○○發生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而己○○見丁○○摔 倒在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丙○○、甲○○2人之頭 部、身體(無證據證明己○○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人),丙 ○○、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己○○之 頭部、身體,其等3人因而扭打互毆至路旁始消停。嗣丙○○ 、甲○○之父乙○○接獲其等通知發生上開糾紛後,旋於同日20 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場,其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 衣牛仔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徒步到場;乙○○於聽聞丙○○之 指稱後,獨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甲男、丙○○及甲○○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無證據證明上3人知悉 乙○○攜帶兇器到場)以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其腳 踏車置物包內取出足為兇器之辣椒水1罐朝己○○眼睛噴灑, 旋與甲男、丙○○及甲○○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己○○在 地,丁○○見狀上前以身體阻擋,亦遭乙○○、甲男、丙○○及甲 ○○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毆打己○○之過程中一 併毆擊,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而己○○因上開互毆、遭毆情事,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頭 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腹部及右肩挫傷、右膝及雙腳 擦挫傷等傷害;丁○○因上開遭毆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 、腦震盪症狀、背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丙○○因上開互毆 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上肢、右膝及 胸腹部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甲○○因上開互毆,而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症狀、頸部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伊與被告丙○○理論時,對方不理伊要走,伊有用手揮其耳朵叫其不要走之事實。 (三)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伊從被告丁○○的左側方向要離開,被告丁○○以為伊要馬上離開,就動手拉伊的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不想理被告丁○○等人,想從旁邊走過去,被告丁○○就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沒有想要跟被告丁○○等人爭論,想轉頭就走,遭被告丁○○動手留下來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十)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一)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1、本案發生當時,現場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丙○○與被告丁○○講幾句話後,欲自被告丁○○的左側方向離開,被告丁○○隨即出手拉告訴人丙○○的耳朵2次,惟因告訴人丙○○閃躲而未成之事實。 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上 開先後毆打告訴人己○○之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 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及傷害等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丙○○、乙○○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明知少年甲○○為 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乙○○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且非屬違禁 物,如予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人丙○○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上開拉告訴人丙 ○○耳朵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 ○○另對告訴人丙○○表示其為流氓之情,亦構成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惟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丁○○ 固然有2次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行為,惟俱為告訴人 丙○○閃過,且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明確陳稱:被告丁○○拉伊 耳朵跟巴伊的頭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有 上開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時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且告訴人丙○○於偵訊 時明確陳稱:被告己○○說其是流氓,沒有講別的等語,足認 被告己○○並未有何對告訴人丙○○為具體惡害通知之行為,要 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逕以恐嚇之罪名相繩 之。惟被告丁○○、己○○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 開經起訴之罪嫌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 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3-10

TCDM-113-原訴-78-2025031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6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力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力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143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5、37頁),不符合 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 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而修正前規定之處 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2條第3項、 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9604號   被   告 鄭力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 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甲渭店,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孟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力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將兆豐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瑋儀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杜孟翰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所匯入之帳戶 1 林瑋儀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 14時7分許 5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 14時9分許 5萬元 2 杜孟翰 (提告) 假打工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 19時45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3年6月19日 19時47分許 5萬元

2025-03-06

TCDM-113-金訴-4433-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王冠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則文、王冠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含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 、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 、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0月23日)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第141頁) 2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1日)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敏弘」印文1枚、「李敏弘」署名1枚(偵卷第139頁) 附件:

2025-03-06

TCDM-113-金訴-3706-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禎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46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 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 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 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 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光禎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協商合意內容關於緩 刑之宣告與法定要件不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無庸執行,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3款所定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爰撤銷本院於11 4年2月19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簡-1725-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46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予以明 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33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房屋仲介 之職務責任,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由告訴人張芳菱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7萬7000元,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67萬5000 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簡字卷第23至2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侵占金額、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 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 ,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 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 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以促 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 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 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 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 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 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 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無庸 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 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67萬7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 告業與告訴人以67萬7000元成立調解,迄今依約給付分期款 ,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51至59頁),考量 被告承諾賠償金額等同犯罪所得金額,且如被告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告訴人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 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被   告 陳光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居苗栗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禎以房屋仲介身分,受張芳菱委託,全權代理張芳菱購 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段○○巷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 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從事業務之人。張芳菱因此 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在陳光禎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某處 之買賣房屋駐點,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於 同年月24日,在相同之處所,現金交付20萬元;於同年8月9 日,在相同之處所,現金交付20萬元;於同年9月10日,在 張芳菱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附近之某統一 超商門市,現金交付20萬元,並交付2萬5,000元之完稅款, 張芳菱共交付67萬7,000元之款項予陳光禎,陳光禎持有上 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用作其從事房屋仲 介業務之資金。 二、案經張芳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委託預定購買房屋合約書 ⑴告訴人確曾委請被告代理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實。 ⑵合約書「六、」之部分,有以手寫字跡載明:「陳光禎收訖5/24」、「陳光禎收訖8/9」、「陳光禎收訖9/10」等文字,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購屋款之事實。 4 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告訴人迄未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 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 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並刪除條文中之頓 號,是以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侵占之67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涉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向本署申告時 證稱:被告說本案房地是他的,101年9月10日說他已經辦理 過戶到我名下,我也將最後的尾款20萬元給他,預計9月11 日要去辦房貸,結果到現在都沒辦,我到他任職的新世紀不 動產找他,結果新世紀不動產說被告6月就離職了,而且本 案房地還是原來屋主的,被告說屋主是他連襟,我認為這只 是他承租的房子,所以我認為他有詐欺等語,被告則辯稱: 我住在裡面,我可以代為處理,但我沒有說是我的,調謄本 就知道上面不是我的名字,簽約上有謄本,告訴人不會相信 那是我的房子等語,是以被告有無以本案房地為其所有之話 術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是以被告 雖未使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然尚無從僅以此等結果 即認定被告前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況 觀之卷內委託預定購買房屋合約書,其上載明:「茲為張芳 菱(以下簡稱甲方)委託陳光禎全權代理購買房屋事宜……」 等文字,是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告訴人所 稱之買賣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詐欺情事, 告訴意旨此認本案被告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5-03-06

TCDM-113-簡-1725-20250306-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9號 原 告 鄭力中 被 告 蔣佩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交附民-499-2025030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福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福享(通訊軟體LINE暱稱「享」)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佳欣」(後經彭福享改暱稱為「世紀無敵 可愛小仙女佳欣老婆❤❤」)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志達鴻雁」、「思睿致遠」、「林暄妍」、「富爾 世顧問管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彭福享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彭 福享即與「志達鴻雁」、「思睿致遠」、「林暄妍」、「富 爾世顧問管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無證據證明彭福享知悉或可得知悉此詐欺方式),經王 惠萍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HH暄妍知識課堂」群組,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暄妍」、「富爾 世顧問管家」向王惠萍佯稱:下載APP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王惠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彭 福享參與此部分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經員警致電提 醒王惠萍恐遭詐騙,王惠萍察覺有異,適「富爾世顧問管家 」再向王惠萍佯稱:以面交方式入金投資可享5%折抵優惠云 云,王惠萍遂與之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新庄郵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並報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彭福享則依「志達鴻雁」指 示聽從「思睿致遠」之安排,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列印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部職員彭福享」工作證(即附表編號1)及偽造之「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編號3,其上印有 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富爾世顧問 管家」復要求王惠萍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龍井門市面交款項, 迨王惠萍於113年12月26日16時25分許抵達現場,彭福享配 戴、向王惠萍出示行使上揭偽造工作證,欲向王惠萍取款而 尚未取得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福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1、61至63頁、聲羈卷 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2、4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頁23至25、87 至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31至3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告手 機內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1至44頁、聲 羈卷第29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頁面 截圖(偵卷第45、99至107頁、聲羈卷第46至48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81、8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贅載 洗錢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被告夥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志達鴻雁」、「思睿致遠」、「 林暄妍」、「富爾世顧問管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 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度蒙 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 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乃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2、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預備所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既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 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工作證6張 3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收據14張 5 iPhone15手機1支

2025-02-27

TCDM-114-原金訴-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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