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致欽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31-40 筆)

軍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 (113年度 軍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侑恩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9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 仁愛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宜蘭縣○○鎮○○路0 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行進前方號 誌為閃光黃燈),暨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規則直行,適有告訴人吳妍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電動 自行車由宜蘭縣三星鄉福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路口 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縫合3針、右 眉撕裂傷3公分,縫合4針、左臉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 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 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ILDM-114-軍交易-1-20250206-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廷恩 林嘉慶 賴建逢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欣璽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 辛○○、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乙○○、丙○○、辛○○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庚○○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4人先 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4人與黃弘霖(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 中)、戊○○、己○○(被告戊○○、己○○部分,均由本院拘提、 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本身並無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 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 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被告4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俱如前述,分別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 四、爰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傷害、毀損、詐欺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 被告丙○○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犯罪科 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品行非無可議;被告辛○○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 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品行尚可;被告庚○○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 行尚可,及渠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 ,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 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 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及渠等參與本案犯罪之 程度,並兼衡被告乙○○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及尚須扶養子女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辛○○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及尚須扶養 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已知坦承 犯行(被告庚○○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被告4 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綜合審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 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 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屬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之4千元,係屬於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3千元, 係屬於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霖(另由本署通緝中)為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3月 間某日,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邀集丙○○、戊○○、己○○加入,由丙○○ 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取款車手提領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人 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或指示取款車手前往指定超商收取裝有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戊○○、己○○則負責擔任向取 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而丙○○為使集團得以順利運 作,遂介紹乙○○予黃弘霖認識並邀請其加入該集團,擔任向 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乙○○並以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為內容,再招募辛○○ 、庚○○擔任取款車手,由庚○○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辛○○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數額之詐欺贓款並交予乙○○,乙 ○○再將該贓款回帳予戊○○(辛○○、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 第32號判決確定;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確 定;戊○○、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判決駁回上訴,均 非本案起訴範圍)。謀議既定,辛○○、庚○○、乙○○、丙○○、 戊○○、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詐騙丁○○、甲○○、壬○○,致其等各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 王明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緝字第883、8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待 款項匯入後,丙○○即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不 詳之時間、地點交予辛○○,庚○○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 由辛○○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待款項提領完畢後 ,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予乙○○,乙○○並於不詳之時間、 地點回帳予戊○○、己○○,以此方法收取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 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將 丁○○、甲○○、壬○○所交付之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甲○○、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其知悉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來源非法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辛○○提領,並有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戊○○、己○○,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㈢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與被告己○○一同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亦有向被告乙○○收取贓款,並依被告黃弘霖之指示,先將贓款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再轉入被告黃弘霖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㈣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與被告戊○○一同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㈤ 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自被告丙○○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該款項交予被告乙○○,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㈥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㈦ 證人即同案少年羅○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⒊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話紀錄、未登摺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共5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丁○○後,令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之經過等事實。 ㈨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⒊告訴人丁○○提供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共2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甲○○後,令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之經過等事實。 ㈩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⒊告訴人壬○○提供之未登摺明細1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壬○○後,令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之經過等事實。  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2067號函所附開戶明細、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各1份 ⒉提領影像擷取畫面暨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丁○○、甲○○、壬○○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並隨即遭被告辛○○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核被告辛○○、丙○○、乙○○、戊○○、己○○所為,係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共同正犯說明:被告辛○○、庚○○、丙○○、乙○○、戊○○、己○○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術之實施 、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自人頭帳戶提領各告訴 人因受詐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並回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與競合說明:  ㈠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辛○○、丙○○、乙○○、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等人就分別參與該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丁○○、甲○○、壬○○既遂,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說明: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附此敘明部分:報告意旨雖另有移送告訴人陳於秀遭詐欺部 分,惟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所為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 書可參,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再行起訴,以避免重 覆評價。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款項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51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平台「GOMAJI」人員、兆豐國際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人員,致電丁○○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並遭警示,欲解除者,須操作帳戶匯出款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11分許 2萬9,987元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16分許 統一超商金站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16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2分許 統一超商聖昌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6分許 1萬9,999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7分許 1,000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31分許 1萬9,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1時9分許,假冒不詳電商人員、聯邦銀行緊急聯絡客服員,致電甲○○佯稱網路買賣設定錯誤,須取消該設定始免於遭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48分許 1萬9,976元 110年3月15日2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昱成門市 2萬元 3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1時20分許,假冒天藍小舖網購平台人員、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專員,致電壬○○佯稱因平台會員費用扣除問題,如欲解除會員身分,可由銀行端協助處理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51分許 3萬981元 110年3月15日21時56分許 統一超商佳美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2時1分許 1萬元

2025-02-06

ILDM-113-原訴-58-202502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王佩娜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向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956號),業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辯論終 結,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4年1月22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ILDM-114-附民-60-20250206-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張林秀英 被 告 吳俊彥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上列被告吳俊彥因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ILDM-113-重附民-28-202502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葉彙婕 被 告 陳喬庭 上列被告陳喬庭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ILDM-114-附民-34-202502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陳羿如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附民-10-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楊祜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並已澈底悔悟,被告當初必須養育幼兒及年邁 父母,受到經濟壓力下方僥倖犯罪,而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 益,被告希望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使被告得 以返家與家人過節,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予以羈押。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甫因詐欺案件服刑出監,再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衡情自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 是本案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未消滅。又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 覆實行同一之詐欺取財等犯罪,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存在。至被告所謂欲返家養育與父母及年幼之子女並與之過 年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 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 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聲-36-20250123-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彬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宜蘭縣公正 路與公正路89巷口處,原應注意右轉彎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同 向直行由告訴人吳文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 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交訴-93-20250123-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報酬金額所載「不詳」 應更正為「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豪、蔡瑞延(被告陳家豪 部分,由本院拘提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蔡瑞延 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少年柯○心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加重詐欺行為時,為年滿 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柯○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48頁、第54頁 ),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係與少年柯○心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俱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 間為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1萬元,係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瑞延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陳家豪、蔡瑞延與少年柯○心(民國96年生,年籍詳卷 ,涉嫌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等人為賺取不法報酬,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名稱為「V1操作群」之詐欺集團 。「奧特曼」為集團上層,負責指揮車手與被害人、車手間 款項交付銜接事宜;少年柯○心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騙得 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乙○○(綽號「嘉翔」、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朝天宮」)、陳家豪(綽號「嘉駿」、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港」)及「蔡瑞延」(綽號「阿 法」、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爐」)等人則分別擔任向 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層轉給上層之「第一層收水車手」、「 第二層收水車手」及「第三層收水車手」。乙○○、陳家豪及 蔡瑞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15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羅豐」股票投 資交易平台申請帳號後,先後匯款及面交投入資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13萬2,000元(其中100萬元,由甲○○於112年8月 23日10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即羅東火車站) 前,當面交付少年柯○心。少年柯○心則將蓋有羅豐公司印文 之不實收據交予給甲○○,過程中,陳家豪以不詳方式與少年柯 ○心保持通話監聽取款過程並回報詐欺集團上層)。少年柯○ 心於取得上開100萬元款項後,隨即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某機 車停車場交予乙○○,由乙○○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某汽車旅館轉 交陳家豪,次由陳家豪在前開汽車旅館旁之巷弄交給蔡瑞延 ,再由蔡瑞延攜帶上開100萬元款項搭乘客運前往臺北後轉 乘高鐵至臺南後,依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款項,丟包在臺南 境內某橋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乙○○、陳家豪、蔡瑞延因而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報酬。嗣因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陳家豪於警詢時及被告蔡瑞 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蓋有羅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通訊軟體L INE對話內容截圖及監視器翻攝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3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 (一)所犯法條:本件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另被告3人為前述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柯 ○心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至被告3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報酬金額 1 乙○○ 不詳 2 陳家豪 4,000至5,000元 3 蔡瑞延 4,000元

2025-01-23

ILDM-114-訴緝-2-2025012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0號 原 告 孫仕霖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附民-780-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