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長宜

共找到 13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更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 告人 邱育靜即邱嘉玲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經原法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6號裁定以其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依 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 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依再抗告人之收支及財 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由,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 告,略以:原裁定認定本件聲請並非協商或調解成立後發生 不能履行之情事,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認定伊 雖月入新台幣(下同)4萬86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義務3萬2590元後,僅餘1萬6254元,已連續3個月低 於每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仍屬無不能清償之虞。然此不啻 鼓勵無還款能力之債務人先假意與債權人達成己身無法負擔 之還款協議,再於短時間內毀諾,以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8項、第75條第2項之情形,進而成功達成更生目的。 另依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及其精神,亦認同債務人月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義務後,不足以償付債務 已達連續3個月之情形,不以事由發生在調解或協商成立之 後為必要。原裁定之見解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昧於伊實際 上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另為准予再抗告人更生之裁定云云。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 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始得 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自明。又依同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查再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聲請前,曾向原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1號),顯非經協商或調解成立者,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而司法院103年第9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研討之問題為: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 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協商成立,惟履行數期即毀諾,數年後, 另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是否應受理其調解之聲請?如應受理,並經試行 調解不成立,則債務人於20日內另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是 否仍應審酌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第8項之要件?該問題事 實與本件事實不同,且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係認:債務人既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其向 法院聲請更生,即應符合上開規定,法院就此應予調查審認 ,不因債務人另經調解不成立而有異,並未認同本件抗告意 旨。是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非抗-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素華、曾仁勇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 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2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4-抗-37-20250122-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芳君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成為詐騙集團取得詐欺贓款的利用手法,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乃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間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予訴外人「阿○」,作為人 頭帳戶,與其他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線上投 資話語,以詐術向伊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4分、36分 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復由被告依「阿○」指 示,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本 案臺銀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市○區○○路0段 000號臺銀復興分行,自本案臺銀帳戶臨櫃提領前述詐欺所 得款項,旋即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據以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的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1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 案,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1072、1073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31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含刑事一、二審、警偵卷),且列印相 關影印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應屬 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金簡易-100-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林洲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秋金蓮即新億龍鋼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四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門 牌號碼○○縣○○市○○路000號房屋1至4樓玻璃窗及格柵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稅( 下稱系爭合約),伊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上訴人僅給付6 0萬元,且於驗收時否定所有工程並拒絕支付尾款,爰依系 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工程尾款 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遭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多處漏水、玻璃規格不符、格柵歪 斜、洩排水不良之瑕疵,且紗窗及鋁窗尚未安裝,並未完工 點交,雖經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進場繼續施工或修補,被上 訴人仍推托不理;另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雖有約定驗收, 但因看法不一未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既未完工,請求工程 款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縱得請求剩餘工程款,亦應扣除未 完工項目款項9萬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 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64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2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金100萬元含稅,系爭合約並無書面( 僅有估價單) ,亦未約定保留款。 (二)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其中6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 (三)系爭工程紗窗尚未安裝(未安裝數量兩造尚有爭執)。 (四)系爭工程之鋁窗原已裝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內,但嗣後拆除( 拆除之原因,以及拆除後未裝回之數量,兩造尚有爭執)。 (五)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請求之40萬元爲尾款,依約定應於完工後 給付。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見原 審卷13-19頁.95-101頁、109-165頁、203-227頁)、工程報 價單(見原審卷103-107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工程款為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 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 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固定有明文。惟 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務 人則在債權人提供給付所需之行為前,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而已,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 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安裝之紗窗數 量,以及原已裝設鋁窗嗣後拆除之原因暨未裝回之數量,固 尚有爭執,然被上訴人至少自承有10扇紗窗未裝設、2扇鋁 窗未裝回(上訴人則稱有23扇紗窗未裝設、7扇鋁窗未裝回)( 見本院卷35頁、61-62頁;另依原審卷235頁所示,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並不爭執),則不論被上訴人未裝設 或拆回之原因爲何,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仍有部 分工項未完成,應屬明確。又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109-165頁)所示,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稱「時間 我約你來你再來?剩下的時間裡禁止進入」、「屋主沒在現 場禁止進入,若發現私自進入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2 3、129-131頁),但上訴人僅係要求需其在場時,被上訴人 始得進場施作而已,並未拒絕讓上訴人進場施作,自無被上 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現實之提出可言 ;況依前所述,縱上訴人拒絕配合讓被上訴人施作,亦僅被 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更 不能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本院依上開事證即可認定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上訴人聲請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 度偵字第49號案件卷宗,應無必要)。執此,系爭工程既尚 未完工,依約定應於完工後給付之40萬元工程尾款,被上訴 人應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工程尾款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易-485-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朱翠紅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青柱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71萬139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萬 486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 同段0000建號、面積468.2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市 ○○區○○路○段00巷00號)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0 月31日111年興建測字第02554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築有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755.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詳原審卷第399頁)。核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71萬1392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468.27㎡+755.75㎡)4萬9600元/㎡(即上開2083地號土 地之公告現值,原審卷第183頁)=6071萬1392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4萬6336元,被上訴人已繳足(詳原審卷第81 頁、第439頁)。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詳本院卷第7頁)。是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與訴訟標的價額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萬9504元 ,惟上訴人於上訴時僅繳納32萬4636元,尚應補繳49萬4868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4-重上-2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呈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雅蘭即夜陽米商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案號: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許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 2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 以111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有該 卷宗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審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 於上訴。從而,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上訴復聲請訴訟救助,即 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4-聲-2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謝鴻煥 謝鴻讓 謝鴻謙 謝鴻銘 謝鴻欽 謝雲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113年度補字第1751號所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代位債務人 ○○○請求分割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原裁定附 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3萬7,712元等語。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與伊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相對人代位○○○對伊等起訴,其訴訟標的之理由亦不存 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原裁定 等語。 參、本院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遺產,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因遺產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53萬7,712元,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爲何?○○○是否業與抗告 人分割完畢?尚未分割之遺產爲何?○○○因遺產分割得受分 配分額爲何?均係本案訴訟實體有無理由問題,與相對人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抗-3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9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魏有成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岳琳間因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 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上訴 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起上訴,依新修正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萬7,350元。復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上-479-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永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 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 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 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 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 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向相對人買受如 系爭協議書附件(即土地權狀、建物權狀)明細所示14棟建 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並於簽約同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 約定,相對人自應備齊相關用印程序及印鑑證明,惟相對人 遲未備齊相關移轉過戶之文件,顯已違約;相對人復以芬園 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交付 之300萬元,伊當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300 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文欽雖未於協議書用印,並不影 響協議書之效力。近日遽聞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遭退票之 金額已高達909萬5259元,且系爭建物及土地均有為京城商 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1億3440萬元、4900萬元 (350萬元×14),顯見相對人債信比例過高,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聲請狀記載就相對人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係誤載,參原審卷第265頁)。原裁定以伊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按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 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 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3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據其提出之協議書、授權書、支出證明單、身分證影本、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堪認已有相 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據抗告人提出之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查復資料截止日:113年11月5日),雖顯示相對 人有存款不足909萬5259元之退票紀錄(原審卷第235頁), 且依芬園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亦顯示相對人有積極售屋之 意思(原審卷第249、251頁),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系爭建 物及土地之買賣總價達1億4490萬元,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 額亦達2375萬元(參原審卷第5、237頁),堪認相對人有相 當之資產,相較於抗告人所欲保全之300萬元債權,尚難認 有不能清償抗告人債權之情形。又相對人本以不動產買賣為 業(參原審卷第238頁),銷售房屋乃其本業,亦難認為相 對人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且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即難認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就此所 為主張,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 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抗-6-20250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相 對 人 南投縣南投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 等事件,前經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本院807號 判決)在案,聲請人請求「同意重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惟請求「同意重建」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 (下同)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相對人上訴自 屬違法,最高法院仍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下稱最 高法院659號判決)判命將本院807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本院 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以 上開「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45萬元為由,駁 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659號判決及其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 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聲請人歷經26年125審,並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均遭本院 裁定駁回,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至498條之再審事由,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仍違法裁 判。並聲明: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 有判決、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 號判決原確定力。⒉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應同意聲請人就 坐落南投線○○鎮○○段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 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 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 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 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 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何法 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 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再 審狀所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8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 (即「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 依法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竟容許相對人對「同意 重建」部分非法上訴,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判決誤予廢棄本院807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重 建部分,最高法院上開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 違背法令,犧牲聲請人之權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12、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 第255號裁判先例及大法官會議135號解釋等情事;然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至498條規定之法定 再審理由,則未據其具體指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 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聲再-5-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