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A1(姓名及地址均詳附件)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劉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均定有明
文。本件雖非屬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然前開規範既存有保
護被害人隱私、避免損害擴大等立法目的,再審酌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竊錄雙方性行為過程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屬與性有關之侵權行為,且同有保護被害人隱私、避
免損害擴大之必要,是觀諸本件情節,應認有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之姓名、住居所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原告應被告之邀前往臺南市遊玩,並在被告當時所居住位在
臺南市西港區某址之居處與其發生性行為,詎過程中被告竟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廠牌
:甲SUS、型號:ROG Phone 5,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以攝錄方式竊錄其與原告為性行為之
性愛照片、影片,而後2人於同年11月19日分手。詎被告因
不滿其與原告交往期間,均由其支付出遊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3住處內,以本案手
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也有你的不雅照
不還或直接給我封鎖我直接把它流出 告我也可以 但我已
經存好幾份檔了有一些也交給我朋友保管了 我跟他們說如
果我怎樣就把它們流出去 當然我朋友現在是看不到因為要
密碼才能看到 但如果到時候我就會把密碼告訴他們」、「
我會傳給妳爸爸媽媽你妹你姐你老師你朋友跟你靠近的人我
都會傳 我也截圖你粉絲跟追蹤名單了就算你封我我還是找
的到他們」等語給原告,向原告索要新臺幣(下同)42,000
元,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乃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2,000元給
被告,因而侵害原告財產權;惟被告收到該筆2,000元後,
仍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某日、翌(112
)年1月某日,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內容為:什麼時候還錢,是不是要逼我把照片流出去
等語之訊息給原告,以此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之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因而就診精神科,故請求被告就竊錄行為
部分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被告就恐嚇行為部
分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財產上損害2,000元,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過高,同意分期給付慰撫金共2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間,原告應被告之邀前
往臺南市遊玩,並在被告當時所居住位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址
之居處與其發生性行為,詎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無故以其所持用之本案手機,以攝錄方式竊錄其與原告
為性行為之性愛照片、影片。
⒉兩造於111年11月19日分手。詎被告因不滿其與原告交往期間
,均由其支出出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之13住處內,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也有你的不雅照 不還或直接給我封鎖我
直接把它流出 告我也可以 但我已經存好幾份檔了有一些也
交給我朋友保管了 我跟他們說如果我怎樣就把它們流出去
當然我朋友現在是看不到因為要密碼才能看到 但如果到時
候我就會把密碼告訴他們」、「我會傳給妳爸爸媽媽你妹你
姐你老師你朋友跟你靠近的人我都會傳 我也截圖你粉絲跟
追蹤名單了就算你封我我還是找的到他們」等語給原告,向
原告索要42,000元,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並於111年12月23
日匯款2,000元給被告,惟被告收到該筆2,000元後,仍承前
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某日、翌(112)年1月
某日,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
容為:什麼時候還錢,是不是要逼我把照片流出去等語之訊
息給原告,而以此等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
⒊被告上開竊錄及恐嚇取財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77號起訴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判
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就竊錄部分則判處
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61頁)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竊錄部分應給付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應給付慰撫金100,000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隱私,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
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再所謂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包
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行動自由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
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又所謂
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查被告依
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以本案手機竊錄兩造於111年10月間性行
為之性愛照片、影片,其行為當已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
權行為,又被告以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
之自由、隱私及財產權受到侵害,自原告之自由、隱私所受
侵害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者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
金,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給付之2,000元,經被告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5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自陳現就讀大學,擔任家教之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並
審酌其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2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
數額,名下無財產,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就診精神科;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為軍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並
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名下無財產等
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復有原告提出之詹益忠身心醫
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相關就診單據及藥袋在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至21頁);爰
斟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身份、地位,及被告前揭不法侵害
行為之情節及手段、對原告權利侵害程度、所造成之影響、
原告所受痛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竊錄行為、恐嚇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20,000元、80,000元,合
計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02,000元(計算式:2,00
0元+120,000元+80,000元=202,0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3-訴-299-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