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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美雀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 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 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 其所提民事再審狀內僅泛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31條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 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伊於職業災害當 月工作11天,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6357元,平均1日工資 為2396.1元。伊職災即再審被告主管所施暴凌虐自98年5月1 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依勞資糾紛和解方案應給付1016 萬1262.1元本息。又原確定判決引用再審被告主張於113年7 月30日匯款20萬8335元、6萬2328元予再審原告,用以清償1 0萬7604元及遲延利息7萬0915元已全部清償云云;惟98年5 月11日為職災日,與再審被告113年7月30日匯款20萬8335元 、6萬2328元之日期不符,應由付款人證明付款科目,有證 據採取未符合邏輯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及鈞院被 聲請迴避諸法官難認合法等語。惟依其再審意旨毫未指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第4 98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 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 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審原告雖以依成立之勞資糾紛和解方案應給付1016 萬1262.1元本息,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016萬1262.1元 及利息,及自100年6月23日起續聘再審原告等語,已逾原確 定判決請求範圍。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 未再開,則再審原告前揭請求,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04

TPHV-114-重勞再-1-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詹益瑋即臺中市私立桃樂絲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林苡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3,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 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 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獨資商號名稱及負 責人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生 權利義務仍歸諸獨資經營之個人,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 上便利。本件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542號提起公訴 ,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涉強制犯行為於112 年7月12日下午8時23分至同年7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將車 輛「停妥可以完全阻擋托嬰中心人員進出,共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桃樂絲公司員工進出之權利」,及被告甲○○於112 年7月13日下午8時48分至同年7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駕車「 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桃 樂絲公司員工進出之權利」、「甲○○始將車輛往馬路方向停 靠一點,惟僅留一個人可以進出大門的距離,造成托嬰中心 於緊急事故時無法及時疏散或搬運物品,仍然妨害桃樂絲公 司員工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依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之個人私權,應包括臺中市私立桃樂 絲托嬰中心(下稱桃樂絲托嬰中心)人員進出該托嬰中心之 權利。本件原告固為「詹益瑋即臺中市私立桃樂絲托嬰中心 」,惟桃樂絲托嬰中心乃原告個人所獨資經營,並無獨立之 人格,該獨資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 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原告詹益瑋經營桃樂絲托嬰中心 ,每天都會到該托嬰中心,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詹益瑋本人顯然亦為上開 犯罪事實所指因被告強制犯行而遭妨害權利行使之桃樂絲托 嬰中心人員,自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檢察官起訴後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 被告以原告並非被告被訴強制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被害人, 主張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委無足 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丙○○係原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0號「桃樂絲托嬰中心」員工。緣被告丙○○前因育嬰假勞資 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12 年4月14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解室達成勞資爭議調解( 下稱112年4月調解),調解結果為:①資方即桃樂絲托嬰中 心核備准許被告丙○○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請育 嬰假(大寶)、同年9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產假(二寶 )、11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請育嬰假(大寶)。②被告丙○ ○同意不再追究,並向主管機關撤銷申訴案。③其餘事項即被 告丙○○主張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二 寶)、113年6月30日後希望勞方桃樂絲托嬰中心以資遣方式 結束勞動契約,待事實發生後雙方再做溝通。詎被告2人仍 心生不滿,明知桃樂絲托嬰中心並無拒絕被告丙○○留職停薪 、勞資雙方已無勞資爭議尚在處理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強制及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12年7月12日晚間 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黑色小客車)至托嬰中心門口,被告丙○○則騎乘機車到場 ,並指揮被告甲○○將黑色小客車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而 完全阻擋住出入口,再由被告甲○○在車輛左側前後車窗張貼 「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 報,而指摘傳述桃樂絲托嬰中心拒絕核准被告丙○○申請育嬰 假之不實事項,致使往來民眾均得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桃樂絲托 嬰中心主任乙○○發現上情,且陸續抵達之托嬰中心員工、送 托之家長、受托之兒童亦只能在外枯等,乃報警處理;被告 甲○○嗣接到警方來電告知移動車輛,於當日上午8時19分許 始到場將車輛移走,被告2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及兒童進出之權利(下稱第一次停車) 。被告甲○○復承前開強制之單一犯意,於是日托嬰中心人員 傍晚下班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小客車),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 心門口停放,嗣乙○○經托嬰中心設置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 ○○二度惡意停車,而再度報警處理,經警聯絡被告甲○○移車 ,被告甲○○才將車輛往馬路方向停靠,僅留一人可以進出大 門之距離,而以前揭方式,接續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權 利,被告甲○○直至同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才將白色小客 車駛離該處(下稱第二次停車)。  ㈡原告為桃樂絲托嬰中心園長,於被告第一次停車時即到場協 調其他托育人員,嗣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時,原告於晚上即 到場並報警,原告因被告所為無法進出托嬰中心,被告2人 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就被告妨害原告行 動自由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又從112年4月調解紀錄可知雙方無育嬰假爭議,被告2 人以在車窗上張貼上開不實文字內容之方式破壞原告名譽, 且被告丙○○為原告員工,更令家長擔憂原告之服務品質,故 就被告侵害原告名譽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 公開刊登判決內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於其個別臉書個人帳號(DavidJie)、(滿天星( 滿天星))之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 之方式,連續公開刊登本件判決書之内容1個月,且不得限 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所涉強制罪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 所為係妨害桃樂絲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和小孩進出托嬰中心 之權利,而原告並未在場,人身自由自無從受被告所強制。 證人乙○○不清楚原告於112年7月13日上午係何時到場,其證 述無法證明原告到場時,仍有堵車的狀況;至被告甲○○第二 次停車時,仍留有出入空隙,且原告並未積極處理,顯見原 告之行動未受妨害。  ㈡被告丙○○第一次懷孕申請育嬰假,係經勞資爭議調解,原告 才准被告丙○○請育嬰假。被告丙○○於113年1月2日向主管申 請第二胎育嬰假停職留薪,經一個多月未獲正面回應見,被 告丙○○見原告似有意阻擋其繼續依法申請留職停薪,因而再 次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調解時自承:「勞方在育嬰留 停快結束前,學校本來就應該要詢問勞方之意,要離職或繼 續工作」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員工於懷孕期間不得為解雇之 法規要求缺乏正確認識,足證被告丙○○稱原告拒絕核准育嬰 假非空穴來風,從被告丙○○與主管於113年1月2日至同年1月 25日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就辦理育嬰假一事百般拖延,顯是 刻意迴避被告丙○○依法提出之申請。是原告確有拒絕丙○○申 請育嬰假之事實。被告在車輛車窗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 公司」等大字報,供社會大眾公評,係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傳內容為真實,被告之評論乃依據客觀根據、事件脈絡所 陳,並非「不實言論」,無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虞,且該 評論之標的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 告尚無以不實事項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應不具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縱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原告 請求150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顯屬過高,且刊登判決於被告 臉書除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及人格權,更有經第三人延伸討 論再掀負面效應之可能,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 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予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12年 7月12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黑色小客車至托嬰中心門口, 被告丙○○則騎乘機車到場,並指揮被告甲○○將黑色小客車緊 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而完全阻擋住出入口;嗣於翌日(即 同年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桃樂絲托嬰中心主任乙○○發 現上情,且陸續抵達之托嬰中心員工、送托之家長、受托之 兒童亦只能在外枯等,乃報警處理;被告甲○○接到警方來電 告知移動車輛,始於當日上午8時19分許到場將車輛移走, 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及 兒童進出之權利(即第一次停車)。被告甲○○復承前開強制 之單一犯意,於是日托嬰中心人員傍晚下班後,於同日晚間 8時48分許,駕駛白色小客車,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心門 口停放,嗣乙○○經托嬰中心設置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二 度惡意停車,經警聯絡被告甲○○移車,被告甲○○才將車輛往 馬路方向停靠,僅留一人可以進出大門之距離,而以前揭方 式,接續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權利,被告甲○○直至同月 14日下午1時21分許,才將白色小客車駛離該處(即第二次 停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 被告甲○○、丙○○因上開行為共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 制罪,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就強制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強制行為已侵害其行動自由,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均 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無法自由進出桃樂絲托嬰中心乙節,業 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平常會到桃樂絲托嬰中 心,每天都會來,112年7月13日上午我發現有1部黑色車子 停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我有先通知原告,沒多久原告就 到場了,當時小朋友都在門口等,我請原告再找兩位托育人 員來幫忙,警察聯絡被告甲○○之父親後,被告甲○○才來移車 ,當時原告已經到場了;同日晚上我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 又將車停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原告當天晚上有到托嬰中 心看一下,當晚是原告自己報警,112年7月14日原告也有到 桃樂絲托嬰中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證人 乙○○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偵訊時就被告惡意停車而阻礙桃樂 絲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情亦證稱:112年7月13日早上連人都 進不去,完全無法進入桃樂絲托嬰中心,當晚我發現被告甲 ○○又來停車,警察有請他留一個縫讓我們可以進去,被告甲 ○○當時有來移車,讓我們可以側身進出,等到隔日下午1時 家長聯絡記者到場,被告甲○○才趕快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1 8至120頁)。再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示(見偵卷第45至47、161至173頁),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 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均係將車輛緊靠停放在桃樂絲托嬰 中心門口,確實已阻礙桃樂嬰托嬰中心門口之出入,縱被告 甲○○第二次停車期間有移車保留可供人側身進入之縫隙,亦 已構成對欲出入該托嬰中心者行動自由之限制,原告身為桃 樂絲托嬰中心之經營者,本可自由進出該托嬰中心,且依證 人乙○○所證,原告平常即會前往該托嬰中心,其於被告第一 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亦均有到場處理或報警 ,原告之行動自由顯然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被告辯稱 原告之行動自由未遭侵害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其 行動自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而無法自由 進出桃樂絲托嬰中心,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精神自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審酌原告 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托嬰中心(見本院 卷第195頁);被告則陳稱其等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甲○○職業為水電技工,被告丙○○職業為托育人員(見本 院卷第167頁);又原告名下有投資,被告甲○○名下有多筆 房屋、土地、投資及1部車輛,被告丙○○名下則僅有1部車輛 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經此侵權 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暨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 第二次停車行為之手段、態樣、繼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雖請求被告2人就其行動自由被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均負 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兩度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行為, 係分別發生在112年7月12日下午8時23分至同年7月13日上午 8時19分許,及112年7月13日下午8時48分至同年7月14日下 午1時21分許,就第一次停車部分,被告2人均在場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第二次停車則僅有被告甲○○參與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甲○○係於第一次侵權行為結束後,再自行 使用另一部車輛為第二次停車之行為,該2次侵權行為之時 間明顯可以區分,並非單一侵權行為之繼續,且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丙○○就被告甲○○之第二次停車行為亦有參與或教 唆、幫助,自無從令被告丙○○就第二次停車行為部分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⒌從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原告就被告第 一次停車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就 被告甲○○第二次停車之行為,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次停車時,在停放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 口之黑色小客車車窗上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 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報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173頁),惟被告均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丙○○前與原告間因申請育嬰假之勞資爭議乙事,於112年 4月26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解成立,結果為:㈠托嬰中心 核備准許丙○○於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0日請育嬰假( 大寶)、同年9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產假(二寶)、11 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請育嬰假(大寶);㈡丙○○針對調解 前與托嬰中心就育嬰留停、產檢假、產假之爭議,同意不再 追究,並向主管機關撤銷申訴案;㈢其餘事項(即丙○○主張 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二寶)、113 年6月30日後希望托嬰中心以資遣方式結束勞動契約部分) ,待事實發生後雙方再做溝通。又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晚間 8時23分許,由被告丙○○指揮被告甲○○駕駛黑色小客車緊靠 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停放後,即由被告甲○○在該車車窗張貼 「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 報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5至46、151至153、161至165 頁、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⒉觀諸上開112年4月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被告丙○○於113年1月1 日後之育嬰假申請乙事(包括長子【按係000年0月生】、次 子【按係000年00月生】),被告丙○○與原告並未達成共識 ;被告丙○○則於上開調解後之112年7月10日,向桃樂絲托嬰 中心主任乙○○申請辦理其長子之育嬰假手續,嗣在申請資料 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欄上填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 13年1月31日止」,此有該申請資料及被告丙○○與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1、73頁)。  ⒊而被告丙○○與乙○○間於112年7月10日至同月12日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卷第77、155至157頁):  ⑴112年7月10日:   丙○○(下簡稱林):     主任您好,近日準備將育嬰假留停和在職證明的資料繳 交公司,請公司協助填寫完簽章後,我必須繳交政府機 關申請,請問何時方便將資料轉交給您。   乙○○(下簡稱李):     你好,請稍候!請問育嬰假留停不是已經在請了嗎?謝 謝。   林:第二次的育嬰留停,這個調解時我有跟公司提過,還有     產假需要的文件,也請公司一併告知,謝謝     ⒈第一次育嬰留停(大寶)112/4/17-9/20     ⒉產假112/9/21-11/15(公司告知所需文件)     ⒊第二次育嬰(大寶)112/11/16-113/1/31     以上調解時都有和公司說明,只差在文件,謝謝   李:請稍候!謝謝。請所有表格填寫完畢,確認無誤後才簽     章,請於明天上午8:30前送至學校,謝謝   林:好   李:謝謝  ⑵112年7月11日:    李:午安,請提供戶口名簿影本及修改到職日期,謝謝     (其下傳送拍攝文件2張,標註到職日期欄)     109.11.23     再請來拿取回去修改,謝謝   林:上次沒有檢附,為何這次需要檢附     ⒈標準不一?     ⒉再來這檢附資料也不是給你們檢查,也不是交給你      們,你們只需填好完停薪證明欄位,其他一概不關你      們的事     如果貴公司再刁難,調解見!請轉達主管,謝謝   李:請稍候!社會局規定要提供員工的育嬰留停申請書及戶     口名簿影本,以上文件申請育嬰留停資料正確才會蓋大     小章,不正確就不應該蓋,這是基本常識。如果覺得依     法規定也侵犯了權利,那也只能勞工局見,由主管機關     決定對錯。   林:我們是電話詢問過勞保局的,您可以請公司致電到(0     2)0000-0000轉2866詢問,戶口名簿是提供給政府看的     ,不是給資方看的謝謝,個資問題如果有必要,我一定     會提供給公司,沒有要刁難公司,造成對立的意思   李:資料不齊全就不會蓋章,謝謝   林:請問何時方便過去繳交,和修改內容   李:今天下午3:30,謝謝   林:好。   李:謝謝    ⑶112年7月12日:     李:(傳送拍攝文件1/16-112/12/31)     早安,這次的育嬰假留停申請書的日期不一樣,再請協     助確認,謝謝     與之前調解寫的日期跟昨天拿來的育嬰留停申請書的日     期不一樣     林:以目前給的書面為準,以上。確定是113/1/31   李:你寫的日期跟調解時同意的日期不一樣       林:所以你的意思是要再調解一次嗎?我沒意見,歡迎請各     主管再出來調解泡茶       我要申請到哪時是我的事,公司只需要yes or no,NO     我們就是調解見,不要囉嗦其他的,沒意思     公司如要確認可以,沒問題,但如果要再刁難,所有對     話截圖會一律送至調解庭佐證,連帶之前的事件佐證一     起再次送調解庭,公司要刁難處理,大家一起來麻煩   李:請稍候!     林:謝謝   李:你現在要修改調解紀錄違反調解結果,請提供切結或聯     繫調解會修改調解結果並經調解會同意。寫明是你自己     違反調解結果,以免日後又有爭議。   林:(傳送拍攝文件「育嬰假留職停薪可以請多久?能分開     請嗎?」之問答)     我照規定跟公司申請,公司現在的意思是不准育嬰假就     對了     沒關係調解見,這次不會和解,請貴公司吃罰單,謝謝     貴公司如果喜歡走調解方式處理事情,到調解現場才唯     唯諾諾,那我也是笑笑,陪你們走調解,沒關係     貴公司處理事情方式,我會網路上放送事實經過,不用     謝我還有營利垃報也不可傾倒公家垃報車,我會幫你們     舉發,這也不用謝     貴公司刁難員工請育嬰假,沒問題,我陪貴公司走調解  ⒋依112年4月調解結果及前揭對話內容以觀,被告丙○○於112年 7月10日起向原告申請辦理其長子之育嬰留職停薪事宜時, 確實與原告之意見發生齟齬,亦即原告認為被告丙○○應以調 解結果之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辦理,然被告丙○○ 實際申請者為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月31日,其中113年1 月1日至同月31日該段期間雖未在原調解成立之結果內,但 仍屬被告丙○○之權利,此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 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 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 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第21條第1項「受僱者依前7條之 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之規定即明。是就被告丙○○ 所申請逾越112年4月調解結果之育嬰留職停薪部分,不能認 定被告丙○○並無該等權利,然依前揭被告丙○○與乙○○之LINE 對話內容,被告丙○○與乙○○就113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是否 得以填載在申請書內意見明顯不一致,乙○○於被告刑事案件 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其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內容係其與資方 討論後之回答(見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卷第141至148頁 ),可見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乙事確實再 發生勞資糾紛。從而,被告丙○○認為原告就此段期間為難而 拒絕准許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而於112年7月12日晚間, 與被告甲○○至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車輛,並在車窗上張貼「拒 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報之 言論,其言論內容確有所據,係本於一定之客觀根據、事件 脈絡而為,並非惡意虛構不實之陳述,至言論之內容提及托 嬰中心「無良」等語,雖用語較為尖酸、負面,仍係就原告 拒絕准許其育嬰留職停薪乙事所為主觀評論,並非以虛構之 事實貶損原告名譽,或對原告為抽象之謾罵。況被告上開言 論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涉及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乙事,涉及 勞工法律上權利之保障,與公共利益相關,客觀上亦屬可受 公評之事,被告就此所為之上開言論,其用語縱有貶損原告 名譽之情形,然仍屬就事論事,並非恣意謾罵,且內容涉及 被告丙○○勞工權利之保障,希冀社會大眾得對此加以公評, 尚難認為被告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應可認係 以善意發表言論。且被告上開言論中除表示原告拒給育嬰留 停為無良公司外,亦無情緒性、人身攻擊性之用語,尚未逾 越適當評論之範圍,應已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 則之免責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基於法律秩序整體性之維護 ,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應認被告所為符合侵害名 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⒌綜上,被告上開言論確有所據,並非惡意虛構不實之陳述, 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符合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3月 1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卷第21 至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金錢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03

TCDV-113-訴-1604-2025020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被 告 石臻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0,6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31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 4,363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3頁)。又於同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 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63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 123頁)。復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45頁)。再 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36,363元,及其中410,699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中25,644元自114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418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 與原訴均是依兩造於111年2月16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報酬,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與其雇主太舜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舜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爭議,並因勞工保險及商業 保險等相關理賠事務,不知如何維護自身權益,乃於111月2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 上開相關保險理賠及調解事務,且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受 任人…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委任人應按上開核撥支付 理賠金額之30%(支付)費用,受任人作為處理本委任事務 之服務報酬(上述費用一概為理賠金核付後當日支付現金, 若無理賠金核付就無需支付任何服務報酬費用),若為多筆 核付亦逐筆當日支付服務報酬」、「前項委任報酬,委任人 應於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等理賠機關撥付後當日支付」,原告 因辦理上開受委任事務,提供被告勞工保險服務10次、勞資 糾紛服務9次、富邦產物保險(個人險)服務17次、富邦產 物保險(僱主補償保險)8次等,而被告經富邦產物保險於1 12年3月14日撥款64,843元、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於112年5月15日核付普通傷病失能給付707,028元、 於112年5月29日核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708元,嗣經勞保 職災傷病爭議審議後,又於113年7月24日核付補撥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308,458元、於112年8月17日核付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353,514元,原告竭盡心力平反被告普通傷害變為職業傷 害,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受委任應得之報酬19,452元(計 算式:64,843×30%≒19,452)、6,212元(計算式:20,708×3 0%≒6,212)、92,537元(計算式:308,458×30%≒92,537)、 318,162元【計算式:(707,028+353,514)×30%≒318,162】 ,共計436,36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36,363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供其拍照或影印留存,然原告於填 寫完委任書時,皆會請當事人確認辦理項目後當場拍照或影 印,被告也有拍照,且系爭契約下方記載「拍照或影印留底 」之提示,正位於簽名處附近,被告與其配偶既於審閱後簽 署,表明簽名前已明確了解相關條款,其主張未拍照或未收 到影本,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倘當事人已承認簽名係其本 人所為,惟以簽名時該文書內容一部為爭執者,因此種情形 與一般常人簽名於記載完全之文書上之常態不符,是亦應由 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其另稱所獲得之勞保相關 給付乃由其自行申請,然據勞保申請之整體過程可知,被告 在申請前、中、後各階段,均多次向原告徵詢應辦理之細節 ,且每一步驟均依賴原告之專業建議,實際行為已顯示申請 過程非其一人所為。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歷時約2小時,被告及其配偶重複確認系爭 契約內容無誤始分別親自簽名,此過程已足以讓雙方充分理 解並完成協議。蓋系爭契約為單面一紙,僅載9項條款及備 註,內容通俗易懂,亦無專業術語或繁瑣條款,整個過程中 ,雙方填寫簡易申請書、勞資申請書、系爭契約共3紙,均 為單面、大字體、簡明扼要之文件,內容並無難解之處,又 被告曾任保險業務員及國家志願役情報人員,具有一定契約 及法律理解能力,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也曾諮詢兩家代辦業 者,但最終未委託他人處理,可見其對契約內容、條款經過 深思熟慮,再觀被告及其配偶之簽名均工整非倉促而為,顯 示簽約過程謹慎而明確。被告既然具備專業能力且有充裕時 間理解契約內容,簽約過程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即使審 閱期間未滿30日,兩造已經合意簽訂並履行契約,契約內容 亦未為違反強行法之規範,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契 約仍應具法律效力。又自簽約日111年2月16日起至初次提供 服務日113年3月2日之期間足有15日,被告於此期間並未提 出異議,亦未要求再度審閱契約,且已接受多次服務並支付 報酬,顯見被告對於契約條款均理解並同意,依據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7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辯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1-1條規定,顯不足採。再者,委任契約之效力 ,依法不僅取決於書面形式,亦可藉行為表徵其真意,被告 既已依約支付報酬,則其行為已構成契約履行之明顯事實, 而被告在履行契約後,反以契約無效抗辯,已明顯違反誠信 原則。  ⒊再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之內容,可知原告就委任報酬收取係委 任事項成功辦妥且理賠機關業已撥付理賠金予被告後,原告 始向被告收取委任報酬,是於委任事項辦理成功前,原告未 向被告收取分文,是此等委任報酬之約定給付方式顯係有利 於被告,並無對被告不公之情。再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第6 條之内容,主要係限制被告於簽約後恣意解約或終止合約、 或不得另行委託他人處理本件委託事項,約束被告需善盡其 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及違約罰則等,而此等條款係因應系爭 契約第4條所為之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之安排,且除表彰專任 委託之意旨外(按:原告於接受委任後,即需開始耗費時間 、人事等成本處理,但於委託事項成功辦妥前,既未向被告 收取分文,則被告於委託期間內自不得恣意解約、委託他人 處理或消極不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亦無違背法令規定,更 係日常交易上所習見之合約條款(例如不動產仲介業者之專 任委託銷售合約,亦有限制委託人於專任銷售期間,不得另 委託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並有約定違約罰則等),益證該 條款並無被告所稱之「顯失公平」情形。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63元,及其中410,699元部分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5,644元自114年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乙式兩份, 由受任人(正本)及委任人(影本或拍照留底)各留存乙份 」,然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留存1份給被告或讓被告 拍照留存,原告應提出被告有收到系爭契約之簽收證據。又 依原告所提出之簽收證明,所有服務項目原告皆會要求被告 簽名確認,然就111年10月18日之勞保傷病給付送件申請、 同年11月9日之勞保失能給付送件申請,為何皆無被告之簽 名確認?按常理,契約書之簽訂皆需由訂約之雙方簽名蓋章 ,為何系爭契約沒有被告公司或相關人的任何簽名蓋章?是 系爭契約有經變造之疑慮。且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及爭議審議 期間為新冠肺炎疫情最為嚴峻之時期,被告多次致電勞保局 承辦勞保傷病給付之人員從未有人接聽,是透過勞保失能給 付之承辦人員戴先生協助轉達、溝通,才促成勞保傷病給付 的完成,又勞保失能給付的爭議審議也是被告至雲林縣斗六 市勞保局雲林辦事處填單送出,此等給付申請皆非原告所完 成,何以被告要支付原告所謂之服務報酬呢?再者,系爭契 約第5條、第6條、第8條之約定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及誠實信 用原則,並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有違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且原告先前均未提供 系爭契約之內容,於111年2月16日始將系爭契約拿給被告看 ,當日即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 審閱期限,亦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契約 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與其雇主太舜公司發生勞資 糾紛,於111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處理勞工保 險、商業保險之理賠及調解相關事務,並約定待委任事項理 賠金撥付後,被告應按撥付理賠金額之30%支付原告,作為 處理本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嗣被告經富邦產物保險於112 年3月14日撥款64,843元、經勞保局於112年5月15日核付普 通傷病失能給付707,028元、於112年5月29日核付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20,708元,嗣經勞保職災傷病爭議審議後,又於11 3年7月24日核付補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08,458元、於112年 8月17日核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53,514元,而被告並未給付 上開撥付理賠金30%即436,363元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 詢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37至39頁、 第41至43頁),復有勞保局112年8月17日保職失字第112602 08710號函、112年7月24日保職核字第11102102316702號函 、112年5月15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2316701號函等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263至267頁、第285頁、第321至322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為委 任契約書,屬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僅需契約當事人雙方 意思表示一致即得成立之契約,其為口頭約定或書面約定, 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是系爭契約的簽訂,縱其上僅有委 任人及其代理人之簽名,未有原告或其代理人之簽名,亦不 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而被告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及按捺指 印,其後並配合原告要求前往醫院開立診斷書,有原告提出 之理賠專業知識告知書暨服務、開立診斷確認書等在卷為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堪認兩造就委任原告為被告 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委任契約自屬成立。  ㈢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7款前段、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 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 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 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此與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 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 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 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 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 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 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 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 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 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 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本件原告為企業經營者,其為被告提供處理保險理賠諮詢申 請事項等服務,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有消保法之適 用。又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均為電腦打字之文字,並呈現 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個別協 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面預 先擬定,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9頁),依消保法第11- 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 間。而被告主張原告未曾提供系爭契約之內容,迄於111年2 月16日始將系爭契約拿給被告看,並於當日要求被告於系爭 契約上簽名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9頁) ,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歷時約2小時 ,被告及其配偶重複確認系爭契約內容無誤,始分別親自簽 名,此過程已足以讓雙方充分理解並完成協議云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要求之報酬為被告所獲取撥付理賠金額 之30%,其比例數額甚高,於原告所述短暫2小時間,即需決 定是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亦使身為消費者之被告在匆忙急 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 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 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 系爭契約第6條雖約定「本契約依法有7天審閱期間,逾此期 間,委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終止契約」,然此約定類似 「猶豫期間(冷卻期間)」之約定並無法替代「審閱期間」 規定之規範功能,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民事判決意旨,亦無法排除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要求其簽立系爭契約,未給 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第4條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獲取撥付理賠金額之30%作為原告之報酬,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6,363元,及其中410,699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其中25,644元自114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24

HUEV-113-虎簡-225-20250124-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軒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判決在案(下稱原審判決), 伊不服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伊因勞資糾紛 自112年11月起遭相對人免職,自112年12月起即無工作迄今 ,無工作收入,且因罹患多項疾病,就診所費不貲,完全依 賴家庭救助,然父親已逾退休年齡,無固定工作,父子均無 工作收入,本件裁判費用取決於家庭生活費用或借貸籌措, 惟目前已無借貸管道,家族亦無信用可向金融機關借貸,符 合無資力之定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 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1月4日 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存在,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聲請人 就原審判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以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其父親葉清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惟聲請人前曾於113年7月19日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67元,有新北地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 ,所提112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或有窘於生活、缺乏 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1-23

TPHV-114-勞聲-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訓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楊宗訓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長照機構(下 稱○○機構)實際負責人,吳佳芳於民國110年4月間任職於○○ 機構,並於110年底決意離職,詎吳佳芳離職後,楊宗訓因 不滿吳佳芳與新進人員交接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 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2月底至3月間,接續以電話、LINE及在○○機構當 面等方式,要求劉育欣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若不回 去交接,將找人來綁、抓吳佳芳回去等語。嗣劉育欣於受 要求後不久,接續透過LINE語音通話及面告之方式,將楊 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於111年3月初至3月15日間某日8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之 方式,要求蔡芷庭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務必要出來 做交接,如不出來交接,將找人來綁,知悉吳佳芳住在哪 裡等語。嗣蔡芷庭於受要求後不久,即透過LINE語音通話 之方式,將楊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三)於111年3月4日後不久之某日下午,在○○機構與朝陽科技 大學往返路途間之車輛上,當面要求李子揚代為向吳佳芳 轉達:吳佳芳要回去交接,不然就會不好看,會用別法處 理吳佳芳,會派人抓吳佳芳出來等語。嗣李子揚於受要求 後不久,透過LINE語音通話聯繫吳佳芳,約同吳佳芳至吳 佳芳住處(地址詳卷)旁某公園,以面告方式將楊宗訓之 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吳佳芳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宗訓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證人李 子揚、蔡芷庭及劉育欣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衡酌渠等嗣後 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 時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故無贅予引用渠等警詢時相關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渠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 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宗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商請證 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分別向告訴人吳佳芳轉達返回○○ 機構進行交接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是跟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說告訴人如果 怕我,你們去帶告訴人來,或者找我熟的人帶告訴人來,這 才是我的原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基本上都是用上開所 述方式請他人向告訴人轉達回來做交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以:不能僅因證人間均證述被告有恐嚇之內容,就認 為被告有犯罪行為,況到庭證人都稱他們是在一對一的情況 下聽到被告所述,導致辯護人無法透過證人間之詰問,得知 證人所述是否為真實。被告僅是請證人等通知告訴人回來辦 交接而已,並無要綁告訴人之惡意通知,且被告與告訴人、 證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感情不睦,雙方早已交惡多時 ,顯然是挾怨報復。本案只有幾個證人互相出庭作證,並無 任何物證可憑,這樣的作證內容,對被告非常不公平,若只 憑這幾個證人片面所述判被告有罪,對被告不公等語。 二、被告前係告訴人之老闆,有因告訴人離職之故,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商請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分別向告訴人 轉達返回○○機構進行交接事宜之事實,經告訴人、劉育欣、 蔡芷庭及李子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0 5-109、119-120、209-213頁、原審卷卷一第397-47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要求證人等轉達前揭之語?經查 :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李子揚在111年2月20日左右先用LI NE撥電話給我,要我回去交接新人,沒有多久又打電話過 來說被告要我2月底以前一定要回去交接,如果沒有回去 的話要找人綁我回去交接,後來3月初李子揚就問我到底 與被告怎麼回事,被告一直說要綁我回去;因李子揚對我 說要回去交接,所以我111年2月底與劉育欣訪視機構時, 約交接時間;111年3月初劉育欣向我轉達被告說我沒有交 接好,說被告多次對他說我沒有回去的話,要找人來綁我 ,要以社會事來處理這些事;蔡芷庭是以LINE撥打電話, 轉達被告一直在找我,說我不出面交接還是處理事情,知 道我住哪裡,會來找我等語(見他卷第107頁)。於原審 證稱:李子揚於111年2月間打電話跟我說○○機構找到人, 所以要我進去做交接,我當下是跟李子揚說能不能111年3 月1日再進去,因為111年3月10日要申報補助款,我可以 順便教新人如何上傳,但李子揚第二通電話就跟我說,被 告說不馬上回去交接的話,要找人家綁我回去交接,111 年3月初的時候李子揚跟我說確定有一位身上有刺青的人 要來處理我;劉育欣也是111年3月份跟我說叫我最近要小 心,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但是跟我講的意思 就是我沒有回去交接,或是教會要跟我交接的那位女生全 部行政流程的話,被告說會再處理我,要綁我回去跟那個 人交接;蔡芷庭也有說到如果不回去被告就找人來綁我, 我有問他們說是被告請你跟我講的嗎?他們說對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98-404頁)。據上,可知告訴人經由李子揚 、劉育欣、蔡芷庭等人就被告請渠等轉達上開之語給告訴 人知悉,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人指訴在卷 。 (二)劉育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希望告訴人再次到○○機構公 司教導新人,如果再不出現的話要綁人,這樣的情形就我 印象不只一次,我不太確定被告以何方式告知,但可能有 用LINE、電話或當場說,(檢察官問:你確認被告的確要 你轉達這些內容給告訴人?)是,大約在112年2月底、3 月初,我有將被告說「大哥要抓你回去」轉達給告訴人, 並提醒告訴人要注意安全及不明車輛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110年12月底因另有生涯規 劃離職,但仍然有到○○機構繼續道義上協助,告訴人離開 之後,被告有命令我把告訴人找回來,被告叫我盡速叫告 訴人回來指導新人,時間大約在111年2月24日以後口氣變 得更嚴厲,被告是說「要把她抓回來」,被告有明確要我 轉達這些話,我是跟告訴人說有這件事情,希望告訴人注 意安全,告訴人聽到感到害怕。我記憶不是很明確,被告 或許有當面講過,應該也有在電話中說過,我與告訴人的 聯繫主要是以LINE之訊息及通話,我也有當面與告訴人轉 達過,我有請告訴人盡可能的到○○機構協助新人,讓這個 誤會可以化解,讓機構後面的經營可以比較順利,(辯護 人問:所以被告有說要抓告訴人回來?)有,(辯護人問 :請你務必轉達?)有,(辯護人問:被告有說要綁告訴 人回來?)就是抓著要找告訴人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19-433頁)。據上,可知被告有要求證人劉育欣向告訴 人轉達上開之語乙情,業證人劉育欣證述在卷,亦前後相 符。 (三)蔡芷庭於偵查中證稱:在111年3月初至111年3月15日左右 某日8、9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轉達給告訴人務必要 出來做交接,被告說如果不出來就要找人去綁他,被告說 他知道告訴人住哪裡,(檢察官問:被告有明確說你要去 轉達告訴人此訊息?)是,被告對我講完,我就馬上以手 機打給告訴人轉達等語見(見他卷第119-120頁)。於原 審證稱:告訴人在110年底離職,我當時也在○○機構裡面 工作,(檢察官提示他卷第119至120頁問:你說是在111 年3月初至3月15日左右那日8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你要你 轉達告訴人務必要出來做交接,被告說如果不出來要找人 去綁告訴人,說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沒錯,我有跟告 訴人說被告會去綁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要我轉述,我全部 一字不漏的做轉述,我是打LINE語音通話跟告訴人講的, 因為那時候要調班,所以有跟告訴人聯繫上,告訴人聽到 後有點不知所措,也有害怕。我雖與被告有勞資糾紛,但 是也依照法官當庭調解,甚至在離職之後,在家裡幫忙○○ 機構後續帶人的部分,一直都有持續幫○○機構做事情,在 調解之後有約定要辦交接,○○機構沒有幫我退勞保,我沒 有辦法,只能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請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幫 忙,(辯護人問:○○機構也就是被告一直沒給你退勞保, 你有沒有很不高興?)我沒有很不高興,再怎麼不高興也 是要工作,總不能因為不高興跟你們耗在那邊,就因為跟 你們結仇,用其他的方式來對付你們,我覺得我沒辦法做 到,我是覺得能力所及,能幫老闆做的事情,我會盡量做 ,但無法做的,那就真的沒有辦法,我與告訴人聯繫大概 是在3月初,因為那時候剛好從居服員離職之後,我一個 人開車載著居服員,所以特別有印象,當日我到案主家時 ,還需要協助阿公下床,居服員才有辦法幫阿公洗澡,因 為阿公需要去洗腎,所以我時間點要抓好不能有誤。(法 官問:所以你有跟告訴人說,你轉達的話是被告請你一字 不漏的轉達?)對,沒有錯,我跟告訴人單純的就是告訴 人是我學姊的關係而已,因為是工作,私底下我並不會去 談論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任何事情,我轉達告訴人就是 被告要我轉達的話,一次而已,(法官問:你覺得被告在 跟你講,要你一字不漏轉達話語的時候,他的口氣是很認 真的嗎?)就是那種有點嚴厲的話、口氣,像老闆交代事 情就是一定要做好的那種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44 6頁)。據上,被告有要求證人蔡芷庭向告訴人轉達上開 之語乙情,亦據證人蔡芷庭證述甚詳,且前後相符。 (四)李子揚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11年農曆年過後,因告訴 人要離職前與被告鬧得不愉快,被告就一直要告訴人回○○ 機構辦理與新人交接,告訴人有回去一趟,文書上或教新 人都有做,可能新人學不會,告訴人回去看過後就沒有再 回○○機構,被告就一直要找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有回公 司,當時我還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星期有2次要載被告去 上課,因為我認識告訴人,被告在車上叫我對告訴人轉達 說要回去交接,不然就不好看,後來被告就說會派人去抓 告訴人出來,在車上被告大概都會講這些,(檢察官問: 被告有請你轉達告訴人這些訊息?)有,我還問被告說: 「大哥,這些事情我就直接照你意思轉達小芳?」,被告 就說:「對,就說我講的」等語(見他卷第210-212頁) 。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年底離職,我忘記是哪一年,從 告訴人離職,到那一年的農曆年,被告一開始是請我跟告 訴人轉達,請告訴人回來做業務的交接,一開始態度是OK ,後來告訴人確實有進○○機構交接2次,都是無支薪進來 做交接,可是後來的新進人員,不知道是電腦比較不純熟 或是其他狀況,都覺得很困難無法完成交接,被告就有一 些比較過激的言語,後來就有說要請人把告訴人抓出來之 類的這些話語,大概就是要抓或是綁告訴人的話,也有說 過就是如果哪一天告訴人在路上有發生意外的話,就是車 禍或幹嘛的話,那就不用考慮、不用懷疑,陸陸續續都有 跟我講,都是當面跟我講。我有告知告訴人,我會替告訴 人擔心,告訴人聽到當然就是害怕,直接跟我說為什麼做 個工作可以做到變這樣,我說我也不清楚,我是面對面跟 告訴人轉達,告訴人家離我家很近,當時我下班就直接打 電話給告訴人,說有事情要告知告訴人,就在告訴人家社 區外面的小公園跟告訴人說的,(法官提示他卷第19頁證 人李子揚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問:這個對話是誰的?)這是 我跟告訴人的對話,但這些應該是被告請我轉達之前,我 先跟告訴人提醒過,被告要我轉達的是剛剛講的那些話, 只有要我轉達那一次,我與被告沒有交惡,工作後來安靜 地離開這樣而已,也跟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48-469頁)。據上,被告有要求證人李子揚向告訴人轉 達上開之語乙情,亦據證人李子揚證述在卷,且前後相符 。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證人李子揚於11 1年3月4日18時許,傳LINE給告訴人,對話內容為:李子 揚「姐!大哥說要抓妳」、告訴人「老師有跟我說」;李 子揚「是怎樣!大哥到處放話說要抓妳!」、「妳是怎樣 了嗎?」、告訴人「不知道阿」、「這幾天我在台北應該 算安全吧」、「但回去後出門就要很擔心我的安全」……李 子揚「那個人身高跟我差不多!比我胖」、「左手有刺一 個骷髏頭」、告訴人「真的有這個人嗎?」、「不是要嚇 我唷」等語(見他卷第19-21頁)。據上開對話,除與前 揭告訴人及李子揚所證之情相符外,亦核與劉育欣、蔡芷 庭所證內容大致為相同之意,可知被告於李子揚向告訴人 為前揭警示之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到處放話要抓她回去 ,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上開證人所證實而有據,非 無地放矢,被告確有對上開證人向告訴人轉述前揭恐嚇之 語無疑。雖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或有糾紛,但依上開證人所 述內容,均證稱被告所為動機為交接糾紛所起,且證述被 告所為之要求轉述情節、要求轉述手法亦均雷同,相互比 對勾稽下,足認被告確實一再執著於交接乙事,而因此有 反覆續為要求李子揚等證人轉述恐嚇言論予告訴人知悉之 事實。則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摘本案相關證人證詞之憑信 性,自無所據。 (六)退而言之,縱令被告否認其有請上開證人將「要找人將告 訴人綁回來」等語轉述給告訴人知悉,但被告既到處放話 ,且非僅私下向某一人為之,事實上被告此等放話行徑, 已等同對外宣布,公告周知「要找人將告訴人綁回來」, 讓聽聞此言之人不論基於何種原因,終會轉達給告訴人知 悉,此從上開證人陸續給予告訴人善意之警示即可得而知 。則被告之行為縱非直接正犯,亦屬間接正犯,亦無礙於 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至於證人陳嘉星於原審所證均不知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480頁),因其涉及與被告是否 為共犯,其特徵又與證人李子揚向告訴人所描述相符,是 李子揚所證自非空穴來風,而陳嘉星所證則可信性低,自 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可知本案並非僅有唯一告訴人或唯一證人之單一 指述情狀,係複數人證可供核實,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因○○機構業務交接事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始為本 案行為,過程中雖透過不同證人向告訴人轉達,但均係基 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 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 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 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 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 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 意,以為公正之裁量。其中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屬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 要因子。 三、經查:被告確因告訴人離職造成○○機構無法正常營運,終致 歇業,有雲林縣政府113年6月7日府衛長字第1139503495號 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7頁),被告受有損失自不在話下 。被告雖透過上開證人對告訴人轉達恐嚇之語,但實際上也 僅止於此,並未有再更進一步之動作,則被告不依合法方式 解決,情急之下以前揭之語對告訴人恐嚇施壓,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固有不是,但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尚屬輕微。而原判決於量刑之裁量上,並未審酌此等量刑因 子,即有未妥。茲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 前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老闆,理應知悉勞資雙方須彼此尊重 ,離職後之續行工作範疇並非告訴人之義務,本應以理性方 式溝通協調,卻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返回 機構協助交接事宜,且被告係要求在職員工轉達,所為實有 不該。又審酌被告經營之○○機構因而已歇業,被告僅止放話 ,並未有再更進一步動作,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尚 屬輕微。再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2025-01-16

TNHM-113-上易-550-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滿玉 張庭維 被 告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議關於「案由一: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 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 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 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2人均 為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 張庭維為系爭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之臨時動議所為解除原告張庭維管理委員職務及剝奪 原告2人管理委員被選舉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系爭決議之效力,兩造間即有爭執。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陷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新竹縣竹東鎮凱旋大地社區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伍、臨時動議案由一,由主委范明煥提案 『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 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 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之決議無效,恢復原告張庭維 管理委員職務,及恢復原告李滿玉、張庭維等九員參選管理 委員之權利。二、被告凱旋大地社區應給付原告張庭維111 年12月14日出席費新台幣五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凱旋大地 社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致原告張庭維恢復管理委 員職權止,按每次月會給付原告張庭維新台幣500元;如有 遲延給付,並應於月會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前開第2、3項聲明,並更正第1項聲明為:「確 認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議關於『案由一: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 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危害社區,影響社區 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 解任之。』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三第43頁),被告當庭 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至原告更正第1項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前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社區第 20屆管理委員,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召開第20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原告提供聲明書予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為由,提出臨時動議:「執行凱旋大地社 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 行為,影響社區權益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 以充任者解聘之)」,經被告管委會決議通過後,原告張庭 維之管理委員職務即遭解除,原告2人亦不能再參選系爭社 區之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未經查證確認,且 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行表決解除原告 張庭維管理委員之職務,剝奪原告2人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之資格,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7 條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於111年6月11日決議 通過增訂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然依民法第53條第2項規 定,被告修改規約應得主管機關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之許可 始具法律效力,而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竹縣竹東鎮公 所申請核備時所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前開第12條第15款 之規定,被告修改系爭社區規約,既未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報備,依法不生效力,則被告自不得依據前開增訂之規約約 定解除原告張庭維之管理委員職務並使原告2人不得再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又原告出具陳述事實之聲明書有助於法 治及公益之維護,並無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定情事 ,被告亦無剝奪原告擔任管理委員及參選管理委員資格之權 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 員會於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 議關於「案由一: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 勾結外人出賣、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 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之決議(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卷一第29、31頁所示)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係於111年6月11 日經系爭社區第1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增 訂(414票贊成、28票反對),被告管委會作成系爭決議, 係執行前開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第12條第15 款規定,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7條 規定,自屬有效。又原告等人在系爭社區與自聘警衛間並無 勞資糾紛之情況下,配合訴外人陳坤源出具聲明書予新竹縣 政府,致系爭社區遭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原告等人確已符 合系爭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定情事。再者,管理委員會係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非屬民法 之社團法人,系爭決議既非社團法人之決議,自無民法第56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 管委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2人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原告張庭 維前經系爭社區區權會選任為第20屆管理委員,被告於111 年11月9日召開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議時提出臨時動議: 「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 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 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並作成系爭決議,解除原告 張庭維之管理委員職務,暨原告2人不得再參選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及其附件資料、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至39頁、第401頁、第409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函文檢送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111年6月11日11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被告管委會第20屆委員名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第87至88頁、第 93至94頁、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規定:「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 則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之人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 權者,得選舉或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加以限制。  ㈡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內容所示(按 :兩造僅就現行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是否已合法生效有爭 執,就其餘規約約定並無爭執,現行規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217至225頁),系爭社區之自住戶有管理委員之選舉權及被 選舉權,管理委員以社區內建築物分佈情形劃分選區及應選 出委員名額,每一戶限定一人投票,投票權以出席社區住戶 大會者為準,未能親自出席者,得委託代理人代為投票,未 出席者或未委託者視為棄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設置委員至 少9人,視實際需要可酌增名額,由住戶互選之,並由委員 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等各1人 ,設備安全委員、文教委員、法規委員、資訊委員等各1至2 人(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意旨可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應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所定方式由系爭社區「自住戶」中 投票選任,再由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人互相推選出主任管理 委員、設備安全委員等職以執行各該職務,足見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一職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如具有「自住戶 」之身分,均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至管理委員間互相推選 過程之目的當係簡化選任程序,非可遽謂其委任關係係存在 於各管理委員之間。至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固有列舉不得 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及管理委員當然解任之事由,然就 系爭社區之個別住戶是否具有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所定不得 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或就個別管理委員於選任後具有 前述當然解任事由時,應透過何種程序確認其被選舉權或委 員資格之存否,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設有任何規定,亦未授權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可直接議決剝奪個別住戶之被選舉權或 任免管理委員之意,是針對系爭社區個別住戶是否具有不得 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及管理委員資格之解任事宜,仍應 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亦即須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可為之。  ㈢本件系爭決議係以原告2人具有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 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影響社區權益者 ,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之管理委員當然解任事 由及不能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而表決解除原告張 庭維之管理委員資格暨剝奪原告2人之管理委員被選舉權(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惟揆諸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所指 原告2人具有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定管理委員當然 解任事由及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乙事是否為真,仍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檢視被告提出之相關事證,經區分所 有權人進行討論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解任原告張 庭維之管理委員資格並確認原告2人管理委員被選舉權之存 否,方為正辦,被告逕以「管理委員會」之系爭決議解除原 告張庭維之管理委員職務,並剝奪原告2人管理委員之被選 舉權,係就其無權決議之事項而為決議,顯有決議內容違法 之瑕疵,被告辯稱系爭決議僅係執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111年6月11日決議通過增訂之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 云云,應係誤解法令,洵不足採。  ㈣再者,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係規定:「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委員,以充任者,解任之:(如其代理 人曾違反左列事項者,亦不得代理之):…曾有勾結外人出 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影響社區權益者,經查證屬實,永遠 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聘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亦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具有「勾結外人出賣或 危害社區之行為」,即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惟系爭社區規約 就有關何種情形屬「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並 未有進一步之規定或說明,然衡諸該條款之效果既為不得擔 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及管理委員之解任事由,至少應將「 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解為行為人之行為屬民事 上不法(如侵權行為)或刑事上不法行為而影響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而屬的論;是原告雖不否認其2人曾於110年7 月13日出具「凱旋大地社區警衛值勤證明書」予新竹縣政府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然此與新竹縣政府是否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對系爭社區裁處罰鍰,係屬二事,亦顯非屬民事或 刑事上之不法行為,則被告以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出具「凱 旋大地社區警衛值勤證明書」予新竹縣政府,逕認原告出具 前開證明書之行為已該當於系爭社區規約所指「勾結外人出 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而作成系爭決議解除原告張庭維之 管理委員職務及剝奪原告2人之被選舉權,亦屬無據。  ㈤再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時,其效果如何,未設明文,則管理委員會既為 人之組織體,並以決議方式執行事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於有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情事時,亦屬無效。系爭會議所為解除原告張庭 維管理委員職務及剝奪原告2人管理委員被選舉權格之決議 ,有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已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堪可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 社區規約之規定而為無效,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決議違法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為之 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16

SCDV-112-訴-179-2025011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91號、第572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俊豪因不滿高雄市政勞工局勞動條件科就其勞資糾紛申訴案件 所為之回覆,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3樓 法制局提起訴願,期間多次欲前往於非公開洽公區域之副市長辦 公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派駐高雄市政府四維行 政中心之警衛中隊市府分隊小隊長王○○制止及告誡後,明知王○○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聽勸阻 衝向副市長辦公室,並於過程中以手揮打、推擠拉扯及腳踢之方 式對王○○施以強暴,致王○○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而妨害王○○執行公務。㈡於113年1月24日12時許,前往 上址7樓勞工局欲詢問勞動條件科股長謝○○法律問題,嗣經勞動 條件科科長陳○○告知已屆午休時間請其離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謝○○之衣領,並將其拖摔至地 上,復抓扯陳○○之頭髮及徒手毆打陳○○頭部,以此方式對謝○○及 陳○○施以強暴,致謝○○受有右手肘瘀青1×1公分及右眼外傷性角 膜水腫合併角結膜發炎之傷害;陳○○受有左頂頭皮挫傷、下唇擦 傷0.2×0.2公分、右手掌擦傷1×0.5公分、右膝紅5×5公分、左膝 擦傷2.5×1公分及左頭紅2×2公分之傷害,而妨害謝○○及陳○○執行 公務。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7頁、第 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陳○○、證人陳○○、簡○○ 、陳○○、邵○○、陳○○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 雄市政府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門禁管理要點、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衛中隊市府分隊派駐四維行政中心勤務 分配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 片、密錄器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廣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上揭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就上揭事實㈡所為,係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揭事實㈡ 部分係對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接續徒手攻擊,雖屬自然行為 之數舉動,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就上揭事實㈡ 部分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謝○○、陳○○,並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 斷。被告所犯事實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見簡上卷第57頁、第128頁),然因其先前之不當行為造 成科室其他職員極大壓力,告訴人亦均產生莫大心理負擔, 告訴人謝○○更陳述本案為其在科室服務10年來第1次遇到被 攻擊之狀況,因而均無調解意願(見簡上卷第58頁、第60頁 ),致未能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 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部分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已 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是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 率爾以上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 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謝○○、陳○○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案發後未有再至高雄市政勞工局科室為相同犯罪之 行為,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58頁、第60頁), 足見被告非無自省之能力。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前揭 原因致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以暴力攻擊之手段、情 節並非輕微、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見簡上卷第61頁),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KSDM-113-簡上-193-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謝美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各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嗣蔡○宜與甲○○間存有勞資糾紛, 乙○○、丙○○..」,補充為「嗣蔡○宜與甲○○間存有職場性騷 擾糾紛,乙○○、丙○○認其女蔡○宜遭欺辱而氣憤不滿..」。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由乙○○手持木棍、丙○○則是徒手 毆打」,更正為「由乙○○、丙○○徒手毆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觀諸卷附福品天然水晶 藝品社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數位檔案,該影片錄影視角為店 內櫃檯往店門口方向拍攝,影片無聲。播放時間14秒至21秒 間,見被告2人進入店內,斯時渠等手中未持握任何器物, 店內櫃檯亦無人,被告2人直往店門之斜對角一隅移動,消 失於畫面;播放時間1分25秒至1分35秒間,見告訴人由上開 被告2人消失之店內一隅朝店門方向快步離開店內,隨後即 見被告乙○○左手持木棍追隨其後,惟此際2人並未有肢體接 觸,於錄影結束前,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未再有接觸互動, 告訴人離開店內後,亦未返回,渠等留於店內與店內另名女 子持續理論,核與卷附影像截圖相符,按上開影片內容被告 乙○○至終雖手持木棍追隨於告訴人後方,然2人此際於錄影 範圍內,並未有肢體衝突或被告乙○○有何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之情,自未能逕認被告乙○○有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舉,再者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皆稱被告2人均有毆打致其受有傷 害,但當時很混亂,渠等如何攻擊,無法確認等語明確,是 被告乙○○是否確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節,自非無疑,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尚嫌速斷,應 予更正如前一、㈡之記載。然縱被告2人未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渠等於警詢、偵查中皆已供稱因認其女遭職場性騷擾之事 而氣憤不滿,遂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藝品店理論,期間被告乙 ○○稱有徒手打告訴人臉頰,雙方有拉扯推擠;被告丙○○亦稱 爭論過程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肩膀,發生推擠,並均坦承傷害 犯行等語明確,是被告2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調取既已存於 偵查卷內之福品天然水晶藝品社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調查 必要,復經本院勘驗如前,又於書狀中辯稱被告2人無傷害 主觀犯意或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與渠等行為無關,洵屬矯飾 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認其女因職場性 騷擾遭欺辱,而心生不滿前往告訴人店面尋釁,竟未能理性 溝通、冷靜面對,率以暴力相向,出手毆打、拉扯推擠,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所為殊值非難,且渠等犯罪後雖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犯 行,然至終具狀向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警詢中皆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 微,再參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經調解而無法達成共識,請求 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被告2人請求開庭陳述 意見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確有本件犯 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 要之情形,是以本院已就上開各情,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因素如上,本件尚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為夫妻,乙○○、丙○○之女蔡○宜前在甲○○經營之 福品天然水晶藝品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擔任 員工,嗣蔡○宜與甲○○有勞資糾紛,乙○○、丙○○於民國112年 11月2日15時許,在福品天然水晶藝品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乙○○手持木棍、丙○○則是徒手毆打甲○○,致甲○○ 受有左前額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在 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張博堯診所112年11月7 日開立之告訴人確實於112年11月2日因急診至診所就醫,確 實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1-14

PCDM-113-簡-5001-202501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瑞亮手機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介 訴訟代理人 盧鈺涵 郭如萍 被 上訴人 蔡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1年8 月30日因不當行為遭解雇,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加班 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給付加班費等案件調解 成立,並簽立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被上 訴人於112年8月7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下稱IG)發表「這世上真的太多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 」之文字,並張貼上訴人匯款12萬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下稱系爭貼文),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不得對第三 人揭露調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及不得對上訴人為不利言 論之約定。上訴人係經由客人閱覽系爭貼文後告知前店長即 訴外人王浿珊,再由王浿珊轉知而得知上情,且被上訴人受 雇上訴人公司達4年之久,當為其親友所周知,系爭貼文供 不特定第三人閱覽後,得特定所指對象為上訴人,足使第三 人對上訴人有錯誤印象,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商譽。爰依系爭 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該貼文中之文字,僅係被上訴人感嘆自身遭遇勞資爭議 之感想,對於兩造係因何事項調解、調解情形及調解內容, 均未提及,且依系爭貼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資訊欄 雖載有「瑞O手機配件有限公司」,但經營手機配件商店名 為「瑞O」者甚多,上訴人經營之手機配件商店招牌,亦非 以此為店名,客觀第三人並無法以此特定係兩造間有勞資糾 紛,又被上訴人IG僅限好友可以觀看,並非開放給所有人觀 覽,該些好友早已知悉兩造間存在勞資糾紛,故被上訴人並 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之行為。況該項亦僅約定若 有違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賠償金額並非必然以系爭 調解筆錄第1至4項計算,而是應以具體造成之損害範圍、數 額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具體受有何損害、 該損害與系爭貼文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第 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給付加 班費等案件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相對人(即上訴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蔡昱樺(即被上訴人)12萬元,應於112年8月15日前匯 入蔡昱樺指定之帳戶」;第7項約定:「相對人係考量聲請 人任職已久、不願與聲請人對簿公堂等友善因素而同意給付 上開金額,並非以聲請人請求是否有理由作為給付依據,故 兩造就本案及調解內容均願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對第三人 揭露調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亦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 論或舉措,如有違反,願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以第1至4項 計算」。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被上訴人即 於同日在IG發表:「長達了半年的努力,雖然比預期要回的 錢還少,但至少我們還是贏了,一路走來真的辛苦了,這世 上真的太多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面對勞資爭議不要怕站出 來,該是你就會是你的」等文字,並張貼「瑞O手機配件有 限公司」匯款12萬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㈣上訴人係以「睿亮」為公司名稱對外經營手機配件銷售事業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已構成對第三人揭露調 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而 云云。惟查,依系爭貼文內容觀之,「瑞O手機配件有限公 司」已與上訴人對外經營手機配件銷售事業之公司名稱「睿 亮」不同,且名為「瑞O」之手機配件公司所在多有,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查詢結果可參(見調字卷第57、58頁) ,則系爭貼文是否具有足使觀覽之人得以辨識或特定匯款、 收款者即為兩造之資訊,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受雇於上訴人公司達4年之久,當為其親友所周知,系爭貼 文確實得使不特定第三人閱覽後特定所指對象為上訴人云云 。惟被上訴人之IG並非公開供所有人觀覽,而是僅限特定好 友閱覽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甚詳,亦有其 IG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1頁),可徵被上訴 人所辯其IG僅開放好友觀覽,且該些好友早已知悉兩造間存 在勞資糾紛等情,並非無稽。縱閱覽系爭貼文之人因與被上 訴人之交情,前即知悉被上訴人曾於手機配件公司上班、兩 造間存在勞資爭議等情,而得自行臆測與此相關,亦難以此 逕謂系爭貼文客觀上含有足使觀覽之人辨識或特定匯款、收 款者即為兩造之資訊。況自系爭貼文之圖文內容觀之,觀覽 者除可知悉有「瑞O手機配件公司」轉帳12萬元之情外,並 無法知悉或特定係何人、因何事項、基於何種約定內容而為 此轉帳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向第三人揭露上訴人因勞 資糾紛而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1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行 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 定,對第三人揭露調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云云,難認有 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中所寫「這世上真的太多 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等文字,屬於對上訴人不利之言論,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云云。惟系爭貼文並無足使觀 覽之人特定或辨識所稱對象,已如前述,自難以上開文字逕 謂被上訴人有何發表對上訴人不利言論之行為。況依系爭貼 文所載「這世上真的太多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面對勞資爭 議不要怕站出來,該是你就會是你的」等內容觀之,核屬被 上訴人對於勞資爭議之感想及評論,尚難逕認係以貶損上訴 人名譽為目的所發表之言論。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對其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云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8

TNDV-113-簡上-57-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會計資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嘉雯 訴訟代理人 張力仁 李文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訴訟代理人 高子淵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計資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即甲方)與被告(即乙方)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訂立 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天主教中 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下稱福安醫院 )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契約期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伍條合約終止(四)約定:「醫療合 作契約期滿或雙方同意解除或終止醫療合作契約時,屬於乙 方之儀器設備及相關資金應於結算外,屬於天主教福安醫院 所有(包含一切設備、帳簿、憑證、報表、病歷等所有文件 。)乙方應列清冊逐一點交甲方。」、系爭契約第肆條權利 、責任與義務(四)後段約定:「……乙方配合會計師期中查 帳作業提供相關財報資料,年度終了乙方需提供甲方財務報 表,由甲方合併做稅務申報。」。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貳條 約定,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已屆滿,被告於契約期間 屆滿後,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 負有點交義務。  ㈡嗣被告律師於112年12月20日以眾博慶律字第1121220002號函 通知原告將於112年12月29日契約屆滿前,進行契約訂定之 點交義務,原告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 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於福安醫院二樓辦公室現場點交, 並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被告應準備設備、帳簿、憑證 、報表、病歷等所有文件清冊(包含被告依照政府法規準備 所有往來合作廠商契約、所有聘僱原告勞動契約、所有委任 人之委任契約、所有福安醫院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進行 組織管理之相關文件),列冊後逐一點交原告。  ㈢惟於112年12月29日當日被告派員並委任眾博法律事務所律師 協助進行點交,然當日並未完成點交,被告律師即離開福安 醫院,亦未交付前開所述應交付之文件簿冊及相關應移交之 資料,致福安醫院因會計、帳務及人事差勤資料均有所欠缺 ,對外無法與合作廠商結算;對內無法對職工及醫療人員發 放薪資與管理差勤,並遭受多方求償索賠,甚至因被告未履 行員工資料移交義務,致使原告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並衍生後 續勞資糾紛案件,原告並於113年1月4日以虎尾郵局00000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契約點交義務。然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交付義務,顯已違背契約約定。  ㈣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 之一,然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其契約內容約定與何 種民法債編之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準用之。觀之系爭契 約內容,係由原告將福安醫院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期間,交由被告經營管理,並於系爭契約第肆條(四)、 (五)、第伍條(一)之約定可知,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 與民法第535條之受任人應遵從委任人指示義務、民法第540 條之受任人報告義務近似,故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託經營管理原告之附屬機構即福安醫 院,則被告於受任期間期滿後,負有點交義務,爰依系爭契 約第伍條(四)、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民法第541條規 定,求為命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資料交付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約定,被告僅就兩造特約臚列之項 目負有點交義務:查系爭契約第壹條、第參條(四)、第肆 條(二)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將所屬天主教福安醫 院之醫療大樓及其內部相關設備,(含廢水處理廠)委託乙 方(即被告)經營管理,作為急性醫療及其相關服務用途…… 。」、「建築物包含主結構、外牆、門窗、防水等維修如龜 裂漏水等,由甲方負責維修及負擔所有費用。」、「合約期 間乙方每月1日應從天主教福安醫院轉入天主教中華道明修 女會醫療法人往來資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整。」等約定 ,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福安醫院之醫療大樓建物、空 調設備、電梯及廢汙水處理設備予被告,並由被告自行經營 福安醫院之醫療業務,被告再定期給付固定租金予原告。由 此可見,系爭契約並非民法規範之有名契約,其性質上較近 似於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福安醫院建物及相關固定設備租賃予 被告,由被告自行經營後再定期給付租金予原告,俟租期屆 滿後被告再將福安醫院建物及相關固定設備返還予原告之租 賃契約。其中關於契約期滿之點交、返還範圍,兩造亦於系 爭契約第伍條(四)特約,被告僅就福安醫院之「設備、帳 簿、憑證、報表、病歷」負有點交、返還之義務。是以,兩 造既已就契約權利義務及點交範圍定有特約,依契約自由原 則自應以兩造之特約為依循,自無捨棄兩造間之特別約定, 轉而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餘地。原告逸脫兩造特約範圍 ,錯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漫無邊際地向被告請求交付範 圍不特定、存否不明確、現實持有人不明確之若干資料云云 ,並無理由。  ㈡兩造業於112年12月29日依約點交,且福安醫院相關資產及文 件資料現均已在原告現實管領中,被告並無違反任何點交義 務:查當日兩造指派之人,已就包含但不限於藥品存貨、衛 耗材、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及憑證、會計師財務 簽證報告及稅務結算報書、員工清冊及資料、廠商契約清冊 、現金及應收票據、其餘現場固定及非固定資產、設備等, 逐一完成點交並簽署確認(本院卷一第107至127頁)。同日 ,被告亦已將相關員工薪資計算表交付予原告指派之人簽收 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129至138頁),被告確已依系爭契約 第伍條(四)、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履行點交義務至明。 詎料,原告明知兩造業已於112年12月29日完成契約所定點 交程序之事實,仍以虎尾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未完 成點交云云,且由原告113年6月27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可證 ,原告自承其請求之諸多資料在兩造點交時自始不存在(本 院卷一第229至231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實 係為使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在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範圍之 外繼續無償提供原告協助。  ㈢原告迄今均未具體、特定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亦未證明附表 所示24項資料客觀上存在且現仍由被告占有,自無單憑其片 面之詞即命被告交付之理:  ⒈查原告於附表所臚列之24項資料,究竟客觀上是否現實存在 ?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難認該等資料客觀上存在。甚者, 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已自認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6、18至19之資料,於兩造點交時均屬客觀上不 存在之資料,自無請求被告交付自始不存在資料之理。至於 系爭契約屆滿時,被告除按現況與原告辦理點交外,實無於 系爭契約屆滿後再無償為原告提供服務或另行為原告製作資 料之義務。  ⒉再者,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更自認如附表 編號1至10、12至22之資料,分別係為用於原告112年財報及 稅務申報等用途,惟查,原告112年財報業於113年5月23日 經會計師查核完竣並發布,且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7 至10、19之相關表冊,均已揭露於財報之中(本院卷一第27 7至306頁);至於112年稅報部分亦應已於113年5月底前申 報完畢。甚者,被告經營福安醫院期間,借名福安醫院及時 任院長楊睿淵(原名楊茂庭)開立、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福安醫院楊茂庭、帳號:00000000000號)及其中 資金,更於112年12月5日遭原告任意變更印鑑強行占有(本 院卷一第141至144頁)。足見原告所列資料、福安醫院一切 銀行帳目、資金,均已在原告現實占有中或屬原告已自行公 開之資料,絕非被告持有,自無再強令被告另行製作或交付 之理。  ⒊綜上所述,附表所示資料或原告已自認點交時客觀上不存在 ,或被告已交付原告現實持有中,或已屬公開資訊,現實上 均已不在被告持有中,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資料云云,俱無 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肆條(九)、第伍條(四)已明確約定系爭契約 期間及期滿後之人事問題均由被告負責,與原告「完全無關 」,兩造始特約將人事資料排除在系爭契約第伍條(四)之 點交範圍之外,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11、23之人 事資料均無理由:查被告業於112年12月29日將留任福安醫 院人員之人事資料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因 此附表編號11、23之範圍僅限縮於「已離職勞工」,業經兩 造不爭執在案(本院卷一第225頁)。惟查,近年來國內醫 療人力短缺已屬於國內醫療產業極度重視之問題,尤其雲林 縣近年來醫療人力短缺問題更為嚴重,據報載,雲林縣護理 人力短缺至少300人,因此各醫療產業對於醫療人力的掌握 及薪資條件、福利條件之保密更是重中之重。而被告係多年 來致力於雲嘉地區醫療產業之優良企業,過去20多年間因原 告無經營醫院能力,始將福安醫院交由被告經營,被告也因 此投入大量資源經營福安醫院。然而原告如不再與被告續約 ,兩造間即屬具有地緣競爭關係之競爭對手,因此被告在與 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特別將醫療產業中最為重要之人力資 源部份進行特約,諸如系爭契約第肆條(九):「乙方僱用 天主教福安醫院人員使用,該僱員與乙方之民刑事責任,與 甲方完全無關。」、第伍條(三):「醫療合作契約期滿或 雙方同意解除或終止醫療契約時,人事問題由乙方負責處理 。」,並在第伍條(四)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應點交之資料, 特別將「人事」相關資料排除在外,以此確保被告培育之人 力資源資料不致外洩,亦避免系爭契約期滿後相關專業人才 遭原告或其他同業惡意挖角。據上可證,依系爭契約第肆條 (九)、第伍條(三)約定,不論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或期滿 後,人事問題兩造既已特約由被告處理,且縱使出現勞資糾 紛兩造亦已特約係由被告負責,甚至更進一步明文約定「與 甲方(即原告)完全無關」,再再凸顯系爭契約第伍條(四 )盧列之「設備、帳簿、憑證、報表、病例」等點交資料並 未包含人事資料在內,確係兩造特別且有意排除,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伍條(四)請求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11、23之人 事資料云云 ,自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福安醫院 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契約期間為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 31日。  ㈡兩造訂於112年12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之約定辦理 現場點交。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第肆條(四) 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資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伍條合約終止(四)固約定:「醫療合 作契約期滿或雙方同意解除或終止醫療合作契約時,屬於乙 方之儀器設備及相關資金應於結算外,屬於天主教福安醫院 所有(包含一切設備、帳簿、憑證、報表、病歷等所有文件 。)乙方應列清冊逐一點交甲方。」、系爭契約第肆條權利 、責任與義務(四)後段固約定:「……乙方配合會計師期中 查帳作業提供相關財報資料,年度終了乙方需提供甲方財務 報表,由甲方合併做稅務申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定。而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 交付或返還物品或文件資料時,自需先指明其具體數量、形 狀、文件格式、內容等以資特定,並以該物品或資料乃被告 基於處理系爭契約事務而收取,於客觀上確係存在,且被告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現實占有該物品者為限,否則即 無從命為交付之給付行為。  ㈡原告就附表所示之24項文件資料,並未能特定其格式及內容 ,難認該等資料於客觀上確係存在:  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無法提供附表所示24項資料之 具體文件格式及內容,財報部分因為往年有做,今年沒有做 ,所以我們手上沒資料,不然我們就不能跟被告要,勞工的 資料是依法被告應該要備置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再 觀諸本件全案卷證資料,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24項文件資料之格式、具體內容為何,堪認原告所請求 如附表所示之24項文件資料係屬不特定、不確定內容之資料 ,亦難認該等資料於客觀上確係存在,是依客觀狀態被告自 無履行交付原告所指文件之可能,縱然判決原告勝訴,亦無 從執行該不特定內容文件之交付,本院亦無從判命被告給付 內容不特定之文件資料。  ⒉原告雖舉勞動基準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得稅法 等規定,主張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均為被告法定應備置之資 料等語,縱認為真,惟此與被告是否實際製作過法定格式之 財務報表、勞工資料等,係屬二事,如有違反該等義務,亦 為主管機關實施行政裁罰,或是否因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範疇,仍無法以此反推附表所示文件資料於客觀上確實存在 之事實,自不能單以相關法規依法負有製作義務,即逕命被 告應予以交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㈢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現實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24項資料: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其現實上占有附表所示之24項資 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現實 上有上開文件資料,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附表所 示之24項資料是依約定或法律規定被告應備置的,如果沒有 這些備置的話,無法受託管理福安醫院,除此之外無法證明 被告現實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24項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0 至11頁),而附表所示之24項資料是否為依約定或法律規定 被告應備置的資料,與被告是否實際製作該等資料,實屬二 事,業如前述,是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現實上占有如附表所示 之24項資料,其依民法第541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第 肆條(四)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資料,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伍條(四) 、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資料,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0 教育研究發展及醫療社會服務當期實際支用總金額明細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71)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302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 教育研究發展費、醫療社會服務費財報內容說明資料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 112年度經保管人簽名之現金保管條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時已交付現金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22頁)。 0 112年度福安醫院健保扣繳憑單與帳載健保醫務收入差額調節說明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原告所謂「所有」外來收入扣繳憑單,具體項目究竟為何?實無從特定,被告自無從交付。 三、福安醫院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日前包含扣繳憑單等資料在內之所有收發文件均置於福安醫院,現 由原告另委託經營福安醫院之大興公司現實占有中,被告並無保留,遑論交付。且原告113年3月17日提供被告之資料中亦包含若干福安醫院112年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足證該等資料確已在原告持有中。 四、被告否認帳載外來收入差額調節說明表存在,且原告亦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自無從交付本項自始不存在且根本未持有之資料。 五、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 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六、據原告112年度財報,其中即已包含相關收入資訊(本院卷一第277-306頁),足見相關收入資料均已由原告現實占有中,而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餘地及必要。 0 112年度福安醫院所有外來收入扣繳憑單與帳載外來收入差額調節說明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 112年12月31日福安醫院庫存明細表 現況點交,無明細表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業於112年12月29日(星期五)交付庫存明細表予原告收執(本院卷一第107-115頁),點交當日雙方並同意以現況點交,詳細庫存數量雙方亦均同意以會計師最終查核為準。 三、原告112年財報中已敘明存貨明細表等資訊(本院卷一第296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現實占有中。 四、112年12月29日(星期五)為 112年最後上班日,被告當日與原告點交後即未再經營福安醫院,其後福安醫院庫存明細表即應由原告自負盤點製作之責,被告自無再代為製作或交付之義務。 0 112年度福安醫院藥品進貨交易前十大對象資訊(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7-1)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92-295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 112年度福安醫院醫材交易前十大對象資訊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7-2)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 112年度福安醫院非健保收入前十大服務項目資訊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8)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其他支出前十大對象資訊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9)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完整的員工薪資清冊(包含所有應稅、免稅項目、代扣款項等。) 被告僅點交現職人員部分未含離職人員 一、113年1月1日起仍留任在福安醫院之員工資料,被告已全部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120頁)。 二、依系爭契約第肆條(九)及第伍條(三)之約定,不論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或期滿後,福安醫院之人事問題均由被告負責,與原告完全無關,故兩造已特約將本項資料排除在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被告自無交付本項資料予原告之義務。 三、系爭契約期間福安醫院人員依兩造特約係由被告自行或代為僱用,是被告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雇主,故被告依法本得且應保有本項人事資料。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應付薪資明細(即跨年度扣繳明細)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112年10月前之薪資於兩造點交日前均已發放完畢,尚無應付薪資明細。 三、112年11、12月應付薪資明細,被告已分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85頁),及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時交付原告簽收無訛(本院卷一第129-138頁)。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與帳載金額調節說明表(包含薪資、勞務、捐贈、其他支出等)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與編號4、5重複,答辯理由詳前述。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全年度收入明細表(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 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99、301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健保局收入撥款通知明細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99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完整銀行對帳單或銀行存摺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福安醫院之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5 日遭原告以擅自變更印鑑之方式違法佔有(本院卷○000-000頁),故福安醫院之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及銀行存摺,現確由原告現實占有中,縱有遺失亦得自行向銀行調閱,自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可能。 三、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敘明活期存款明細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一第287頁),足見此等資料確由原告現實占有中,而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餘地及必要。 00 112年度間承租人為福安醫院、出租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11頁) 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原告所指租賃契約為何並不明確,無法證明被告現實占有中,自無從請求被告交付。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資產負債表、各項科目餘額明細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81-284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0 112年11月30日處分固定資產清單 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 ,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包含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利益及價款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一第297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疫苗接種獎勵補付、採檢獎勵金之衛福部補助函文、獎勵清冊 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福安醫院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日前所有收發文件均置於福安醫院由原告另委託經營福安醫院之大興公司現實占有中,被告並無保留,遑論如何交付。 三、原告既已另委託訴外人大興公司經營福安醫院,原告如因事後遺失而欲再次取得該等資料,本得自行或委託大興公司向衛福部調閱即可,而無強令被告交付未持有資料之理。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分列本薪、加班費、各項津貼、獎金等明細及合計金額) 未點交 一、113年1月1日起仍留任在福安醫院之員工資料,被告已全部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120頁)。 二、依系爭契約第肆條(九)及第伍條(三)之約定,不論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或期滿後,福安醫院之人事問題均由被告負責,與原告完全無關,故兩造已特約將本項資料排除在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被告自無交付本項資料予原告之義務。 三、系爭契約期間福安醫院人員依兩造特約係由被告自行或代為僱用,是被告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雇主,故被告依法本得且應保有本項人事資料。 00 受委託經營福安醫院期間之全部福安醫院員工之勞工名卡(詳細記錄姓名、身份証、出生年月日、戶籍地、通訊地、手機號碼、學歷、緊急聯絡人、勞保投保日期、約定工資等項目) 僅點交現職人員不含離職人員 00 福安醫院員工郭合益108年12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印領清冊(分列本薪、加班費、各項津貼、獎金等明細及合計金額)及其11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 未點交 一、郭合益為113年1月1日起仍留任在福安醫院之員工,其人事資料被告已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頁)。 二、被告另於113年3月29日以安聯國際管字第1130329001號函再次提供予福安醫院(本院卷一第379頁),現已由原告或其委託經營福安醫院之大興公司現實占有中,絕非原告訛稱未提供或僅提供予勞工局云云,故原告自得逕向大興公司調閱確認,而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理。 三、原告請求範圍包涵113年1月之薪資資料,實屬無稽,蓋因被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點交後不再經營福安醫院,113年1月更已不在系爭契約期間,被告自不可能持有任何113年1月之薪資資料。

2024-12-31

ULDV-113-訴-2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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