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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慧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怡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且額外可 依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數量獲取補助津貼(1張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1萬元)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了應徵工作及取得前揭補貼,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A帳戶)及向其不知情之外公 卓振臣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政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蘇琇燕」之人使用。嗣「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之方式,使蔡雨彤等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雨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所憑之證據、心證理由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所 示被害人杜冠賢另於112年11月21日9時22分、同日9時23分 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郵政B帳戶等事實,然此部分 亦屬於被告宋怡慧提供郵政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被 害人杜冠賢將遭詐騙款項匯入郵政B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之事實,有郵政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至43頁)及附 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故應認 前揭犯罪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寄送臺銀A、B帳戶及郵政A、B帳戶(下 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上開各該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金易字卷第98至 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 意旨):被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是因為應 徵工作被騙,且被告交付帳戶時,對方有給被告代工協議, 上面載有公司名稱及地址,被告確實曾查證該公司之真實性 ;且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尚有被告及其外公多達3萬餘元之個 人款項在裡頭,事後在未能向對方取回提款卡及發現遭對方 提領時,尚主動向警方報案遭詐騙,均可見被告係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於檢察官起 訴之罪名等語(金易卷第97至98、122至123、127至136頁) 。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4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41至43、47至53、55至75頁)、被告與暱稱 「蘇琇燕」之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55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一事,與暱稱「蘇琇燕」 之人有期約對價: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會又提供外公卓振臣名下的金融帳戶, 是因為對方告知我,每提供一個帳戶,公司會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0元補貼金,這是直接給,不用折算成材料或其 他費用,所以我才會也提供我外公的金融帳戶等語(警一卷 第36頁)。佐以暱稱「蘇琇燕」之人提供予被告之代工協議 書第3條記載: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 司帳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 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貼,乙方提供○○張提款 卡,可以申請○○元的補助等文字,有該代工協議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35頁),且被告又與暱稱「蘇琇燕」之人有以下之 對話(偵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確實係與「蘇琇燕」之 人期約對價後,進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 給他人使用。   傳送訊息之人 訊息內容 「蘇琇燕」 因為現在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須要稅金,這樣公司也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0,000元,一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金60,000塊。 被告 卡片裡面如果本來就有錢的話,也能提供嗎? 「蘇琇燕」 也可以的喔。這個是沒有關係的喔。購買材料是不需要你出錢的,我們公司把材料錢匯入你卡裡進行材料購買,就能夠幫您實名購買材料了喔。 被告 言下之意是公司利用我們的卡片,然後將錢存入,在用存入的錢去買材料以降低稅負嗎? 「蘇琇燕」 是的喔,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被告 可是公司購買原料的部分不是可以做進項扣抵嗎?這樣還能扣抵嗎?卡片的部分,數位帳戶也可以嗎? 「蘇琇燕」 公司是這樣子要求的喔,也可以的喔。 被告 好的,了解了。 「蘇琇燕」 現在公司還有額外的補貼哦,如果實名制三張提款卡,那就可以領取39,000萬喔,你如果有多餘的卡片,也是可以寄過來實名制的喔,我可以幫你多申請一些補助金,你也是朋友介紹過來的,所以能幫助到你,我很開心。 被告 39,000萬?如果我一個人提供三張就會有這些錢嗎? 「蘇琇燕」 是的喔,送材料的時候會當面退還給你卡片的跟補助金喔。 被告 39,000萬這個數字有點太龐大了吧?您沒有打錯嗎? 「蘇琇燕」 我們補貼金都是有名額的喔,入職了我也是有提成的喔。沒有的喔,這個可以放心喔,司機師傅到時候送材料的時候會給你拿過去喔。  ⑵被告並非基於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 暱稱「蘇琇燕」之人: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法後移列為同法 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②又現今公司或機關如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已如前述,則依被 告自承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前曾於飲料店打工之經驗(金 易卷第97頁),其對於上開應徵工作之正常程序應無不知之 理。復觀諸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顯然不 了解暱稱「蘇琇燕」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與來歷(偵卷第 30頁;金易卷第97頁),足見被告與「蘇琇燕」毫無特殊信 任基礎,亦未有經常性地商業或生意往來,則其以家庭代工 需實名登記及購置材料為由,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提供予「蘇琇燕」,核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  ③再參以被告依對方指示列印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上的取件 人名稱為「溪***社」,並非被告向對方所取得之代工協議 書上的公司䕒源企業社,寄件人名稱「李*峰」更非被告自己 的姓名,則被告是否係因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給䕒源企業社,已屬有疑。況且,被告一 次提供多達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其中更包含 其向不知情外公卓振臣借用之郵政B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 本案行為已非單純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而係為了向對方爭 取高額之補貼款甚明,在在均顯示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之行為,並不具有正當之理由。而被 告既對於「自己與『蘇琇燕』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自己交付、提供本案4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給『蘇琇 燕』」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 件均有所認識及意欲,當具有主觀上之故意,辯護人猶為被 告辯稱其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等 語,難謂可採。  ⑶至被告曾查證對方公司真實性,並於事後主動報案之舉動, 以及其個人、親友私人之款項亦遭對方提領等各情,均僅得 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對於 其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具有主觀上之故意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然被告於本案曾就提供提款卡一事與暱稱「蘇琇燕」之人 有期約對價,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所犯係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因適用之罪名均屬 同條項,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此部分所涉法條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金易卷第96頁),尚無礙被告及辯 護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爰審酌被告:⒈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 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予不 詳來歷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讓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 是;⒉犯本案之動機係為打工貼補家用,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金易卷第120至12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金額 證據出處 1 蔡○彤 112年11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蔡○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09至11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1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9至125頁) 2 杜○賢 112年11月20日9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杜○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41至14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73、175、176、17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1至184頁) 112年11月21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政B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3 李○怡 112年11月2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至郵政B帳戶。 ⑴李○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77至178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9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4 陳○詡 112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陳○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21至223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5、227頁) 5 陳○璇 112年11月25日10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陳○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47至250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6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3至262頁) 6 彭○慈 112年11月25日10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彭○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85至28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9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9至295頁) 7 許○宜 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許○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09至311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36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16至345頁) 8 楊○芸 112年11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57至358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7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75至413頁) 112年11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7萬元至臺銀A帳戶。 9 江○均 112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江○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5至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至13、17至57頁) 10 呂○益 112年11月20日10時14分許,匯款28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呂○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85至8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至101頁) 11 梁○傑 112年11月22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6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5至157頁) 12 賴○如 112年11月23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15時15分),匯款2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賴○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77至17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8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9至185頁) 13 蕭○軒 112年11月23日13時32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蕭○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93至196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97至201頁) 14 郭○德 112年11月23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郭○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15至217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9至229頁) 15 劉○汝 112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劉○汝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47至24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5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49至250頁) 16 李○瑋 112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1日)19時0分、2分、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李○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73至276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8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77至283頁) 11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13時28分、29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臺銀B帳戶。 17 陳○婷 11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12時25分、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政A帳戶。 ⑴陳○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15至317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34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3至341頁)

2025-03-27

KSDM-113-金易-2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庭卉 選任辯護人 林天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第20478號、第23453號、 第23501號、第31086號、第32637號、第34055號、第44162號、 第59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65號、113年度偵 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庭卉緩刑參年,並應分別給付陳信宏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宋昀 倪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庭卉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61至62、19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 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等和 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原審除同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將本 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然考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可責難性較小,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 手段、各被害人受損金額、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黃俊翔、鍾伯健、柳美玲、江睿珊、彭美玲 、張育婷、孫茂榛、陳葳婷、陳謹媗、詹麗玲(下稱黃俊翔 等10人)以其等所遭詐騙金額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原 審法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67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 附民字第476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可稽(參本院卷第75至9 7、173至176、207頁),犯後態度固有大幅改善,然其既經 本院據此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給予緩刑(詳下 述),可認原審所為刑之裁量仍屬妥適,則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黃俊翔等10人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陳信宏 、宋昀倪固因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均未能與被告成立和 解,然據被告陳稱仍有意願達成和解,且其等尚得依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賠償,就其損害非無救濟途徑,依被告於上訴後 之犯後態度轉變,堪認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確保其記 取教訓、負擔就所餘告訴人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告 訴人陳信宏、宋昀倪所受損害數額,分別給付告訴人陳信宏 1萬元、給付告訴人宋昀倪2,120元。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 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劉威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易-62-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干申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干申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淑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淑瓊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9,98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淑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淑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41號   被   告 干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干申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母親干陳阿秀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寄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2月18日16時14分許起,分別假冒為臺灣大車隊、國泰世 華銀行員工,致電向蔡淑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按指 示操作云云,使蔡淑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6時56 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蔡淑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淑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干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辦理貸款之事實,供稱:因其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提供母親所有之本案帳戶,又對方稱本案帳戶內沒有錢,要作金流美化帳戶,遂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其已刪除與對方之LINE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及通聯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因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經該案件之偵查程序,理應知悉詐騙集團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及各種情事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是本件實難謂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857-202503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1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淑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有關「告訴人陳千堯遭騙匯款過程」之記載,應更正 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17分之前某時許,對 被害人吳勳宥佯稱係其友人文瑄,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 云云,致吳勳宥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由其男友陳千堯匯 款至兆豐帳戶」。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4「證據資料」欄內之記 載,應再補充「吳勳宥與陳千堯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陳千 堯傳送匯款成功之訊息)」;表格編號7「證據資料」欄第4 行有關「對話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對話紀錄(內含轉 帳交易明細照片)」;表格編號9「證據資料」欄內之記載 ,應再補充「張峻豪察覺受騙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 交易明細照片)」。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該款項即隨即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前揭匯入之款項,除 如附表編號1、7所示匯入之款項因匯入帳戶遭到警示凍結, 前揭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㈣、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4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陳淑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 。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至11所示 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 示部分,雖認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 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 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成功,尚未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 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8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 ,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或幫助洗錢 未遂罪)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其如起訴書所載兆豐帳戶、臺 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⒉將其兆豐帳戶、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 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輕;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受僱從事製造LED燈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平常與公公、 大伯、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 之人,本院考量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至11所示告訴人 匯入各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其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雖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惟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 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即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   被   告 陳淑芬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6時27分許,將其所有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暱稱「董舒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陳千堯、曾兆廷、張峻豪、陳建勳、王淨怡、吳奐君、陳 姿樺、湯福德、錢品皓、劉啟惠、方昱婷等人,致該等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 如附表所載),該款項即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 千堯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千堯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淑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兆豐帳戶、臺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未經使用,未在本件起訴之範圍)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Chris~楊」和「董舒雅」聯繫,對方佯稱伊可以領取健保基金6萬元,惟須先提供帳戶進行第三方認證,伊才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告訴人陳千堯、曾兆廷、張峻豪、陳建勳、王淨怡、吳奐君、陳姿樺、湯福德、錢品皓、劉啟惠、方昱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Chris~楊」和「董舒雅」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千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千堯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淨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淨怡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奐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奐君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姿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姿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曾兆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兆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峻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峻豪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建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湯福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湯福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錢品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錢品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劉啟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啟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方昱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昱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5 兆豐帳戶、臺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稱其與「Chris~楊」和「董舒 雅」認識僅2個月,其並沒有見過他們本人,可認被告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僅以LINE相互聯繫,被告對其等人之背景 、聯絡方式均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且依一般人之客觀認知,當無於網路上即可向陌生人無償領 取6萬元基金之道理,被告亦向對方供稱「怎麼可能有這麼 好的事」,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參,足見被告亦曾慮及此並 非真實且正當之收入;又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 ,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除能取得被害交易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 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是 難謂被告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用,無主觀上合理之預見。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給他人,無法控制帳戶 內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流向為何等情,可認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 戶給他人無法控管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卻仍執意交付,甚且 交付4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主觀上 已預見可能遭人為不法利用,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 告前開犯嫌已足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4個帳 戶,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3 年7月11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千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自稱為告訴人女友之友人,佯稱需急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2 曾兆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同事,佯稱其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0日17時34分許 2萬元 3 張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53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銀行帳戶轉帳限額已到,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0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4 陳建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6時15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轉帳限額已到,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5 王淨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時許,佯稱看房前須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8時53分許 7,000元 兆豐帳戶 6 吳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佯稱看房前須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1萬1,000元 兆豐帳戶 7 陳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9時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女兒,佯稱其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9時57分許 2萬8,000元 兆豐帳戶 8 湯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26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0時28分許 2萬元 臺企帳戶 113年4月20日20時41分許 1萬元 9 錢品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0時42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臺企帳戶 10 劉啟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8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姪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1時8分許 3萬元 臺企帳戶 11 方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哥哥,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1時10分許 6,600元 臺企帳戶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CHDM-114-金簡-89-20250327-1

原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翔 (現在高雄左營○○00000○○○之單位服役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5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3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俊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俊翔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他人與之約定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即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埤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陳嘉華等 人施用詐術,致陳嘉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 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嘉華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係認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另有告訴人 王世炫遭詐騙後亦匯款1萬4,234元至本案帳戶」(即附表編 號4部分)之事實,而請求就被告廖俊翔所涉之一般洗錢罪 另為適當之判決,是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包含 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罪刑,而非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金簡上卷第10 6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俊翔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09 至1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與他人期約對價,而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用等情,亦不爭執某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 金簡上卷第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提供帳戶是因為找工作,我有 跟對方聊是什麼工作類型、是否安全穩定,對方也是說安全 沒問題,我才相信他等語(金簡上卷第58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7至1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 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匯款帳戶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故苟非意在 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不法目的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 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再者,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 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 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前 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簡 上卷第117頁),足認被告除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外,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關於此 一「工作」之內容,被告供稱:工作內容是做博彩金流,協 助會員入出金,但只要交帳戶就好,不用實際控制金流,不 用做其他勞務,1個帳戶對價6萬元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 第23頁;併偵卷第96頁)。然被告所為僅係提供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 能,即能獲取6萬元之酬勞,被告理應會對工作之內容保有 懷疑。況被告尚自承:我有詢問對方租借帳戶有無任何風險 ,當初覺得有點奇怪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益徵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⑵又參以被告曾表示:我不知道對方之姓名、電話及年籍資料 ,我只知道他的LINE ID,對方說公司名稱是奧博娛樂,但 我不知道公司地點等語(偵卷第24頁)。則被告既無從確認 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該公司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卻仍將之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顯見其對於他人持之以 犯罪係抱持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 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 範圍,因該條項規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 下亦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綜 合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之宣告刑最高刑度 不得超過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故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 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金簡上卷第107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以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與前揭被 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指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在上訴於本院後移送併辦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案件,該告訴人亦因被告本案 犯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有當,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判決以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之法條,僅認定被告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亦 有未洽。  ⒊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資料作為收取詐 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雖坦承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之犯行,惟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行為,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昱任、王世炫均達成調解, 並遵期給付賠償,該等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等件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69至70、73、129至131頁);⒊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 卷第11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昱任、王世炫均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 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期約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 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 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 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 字第752號解釋在案。又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 本不具實質確定力,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單一性 關係之範圍內,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如認為檢 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一性 ,自得就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進行有罪與否之認定。 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的行為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欠缺幫助故意,進而 就該部分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在卷可佐。之後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行為事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 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且依照卷內資料顯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均未曾於原審審理過程 中顯現,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知悉其本案行為另涉犯上 開罪名而有答辯之機會。  ㈡嗣本件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原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應成立前所論罪之罪名,則於第二 審本院審理後認定成立前揭罪名,等同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 所受之第一次有罪判決,且簡上程序依法不得再提起上訴, 此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決即無任何一般上訴 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是為保障 被告之訴訟權,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之精神,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俾利被告 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就本院之全部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自稱買家、銀行人員並向陳嘉華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34分許 2萬3,981元 ⑴陳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7至8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20頁) 2 吳禹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自稱買家、銀行人員並向吳禹賢佯稱:其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禹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1分許 3萬7,015元 ⑴吳禹賢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0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3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9頁) 3 陳昱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42分許,以電話連絡陳昱任,自稱網路商家、銀行人員並向陳昱任佯稱:因系統被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昱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⑴陳昱任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1至14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5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2至57頁) 4 王世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20時50分許,自稱「車庫娛樂客服」撥打電話予王世炫佯稱:先前購買電影預售票時,因工作人員失誤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王世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14分許 1萬4,234元 ⑴王世炫警詢中之指訴(併偵卷第35至39頁) ⑵匯款證明(併偵卷第49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51至53頁)

2025-03-27

KSDM-113-原金簡上-8-202503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漢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漢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姚漢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MOP TT WATCH社群網站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葉承泓 、吳宙錡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陳勁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葉承泓、吳宙錡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漢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承泓、吳宙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上開告訴人分別提供之匯款證明暨聊天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含截圖一覽)、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郵政帳戶申請資料及資金往來明 細、本院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各1份、114年3月18日電話 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 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得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係對不同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 供承其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惟查其 就告訴人葉承泓詐得款項部分,已於偵查中如數返還,另就 告訴人吳宙錡部分,則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 5萬元(見本院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考諸被告分別實 際賠償金額等同或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手錶訊息,使告訴等人陷於錯 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分 別向告訴2人如數返還詐得款項、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 償(履行情形,詳見附表備註欄說明),告訴人亦願意宥恕 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 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因 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等情而素行不 佳、犯罪之手段、本案獲取之不法利得數額、告訴等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 、月薪約4萬餘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就告訴人葉承泓部分全額如數返還,並與告訴人 吳宙錡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承泓 姚漢威於112年12月3日,佯以網拍手錶方式聯繫葉承泓,葉承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日12時55分 ②同月5日12時8分 ①5000元 ②2萬元 共計2萬5,000元 2 吳宙錡 姚漢威於112年12月2日,佯以網拍手錶方式聯繫吳宙錡,吳宙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2日13時43分 ②同月5日10時9分 ③同月10日14時27分 ①7000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共計4萬元 備註: ㈠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原記載  ⒈編號1部分,為「112年12月3日12時55分」及「2萬5,000元」。  ⒉編號2部分,為「112年12月2日13時43分」及「4萬元」。 ㈡被告就詐得款項返還或達成調解說明  ⒈編號1部分,已如數返還其詐得款項(見本院114月3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  ⒉編號2部分,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償5萬元,迄至114年3月18日已如實賠付2期費用計2萬元(見本院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同年3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

2025-03-27

PCDM-113-審訴-818-202503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72號),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光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光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誣 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0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 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 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裁判要旨 、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為 本案誣告犯行後,告訴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3年度偵字第16912號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附卷可參。而被告係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誣告犯行,依前所述,仍合 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危害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及耗損司法資源等情狀, 本院認尚不宜免除被告上開罪刑,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為誣告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業已死亡,仍 佯裝其父與告訴人傳送訊息,再持之提出告訴,使國家機關 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而 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在本院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條款履行部分給付,告訴人並 表達宥恕之意,有匯款證明、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附卷可稽,兼衡其所誣告之案件徒耗司法資源之程度、無犯 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補教業、有弟弟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 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王光毅應給付杜心如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前先給付20萬元,餘款20萬元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第1期20萬元完畢。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49號   被   告 王光毅 (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毅與杜心如前為夫妻(雙方經法院協議離婚,並於民國1 13年5月17日完成離婚登記),王光毅明知其父王朝松業於11 2年9月25日死亡,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佯為王朝松本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給杜心如,復擷取附表所示內 容及杜心如回應之訊息,於112年11月10日20時41分許,持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提出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等罪之告訴,誣指杜心如與其父傳訊後,造成其父心 生畏懼及受有精神傷害,嗣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6912號案件偵辦後,於113年3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 案)。 二、案經杜心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光毅於偵查中之供述、選任辯護人陳少璿律師為被告陳報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於前案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述、警詢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指述告訴人杜心如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杜心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於前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1、證明其直至112年11月間,方經由其與被告之女王○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得知王朝松早於112年9月25日死亡之事實。 2、證明其於前案承認其與「王朝松」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傳訊,但否認有恐嚇或傷害之犯意等事實。 4 證人王○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吵架,故前往被告住處暫住,因而知悉被告當時在處理王朝松之喪事,被告要求其不要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因訴訟尚未結束,即王朝松幫忙購屋的錢還未拿回,卻先過世等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王朝松」透過LINE,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6 王朝松之個人基本資料 證明王朝松於112年9月25日死亡之事實。 7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 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 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 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 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27

PCDM-114-審簡-99-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亞欣 輔 佐 人 李靖波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998、416號,113年度偵字第 8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亞欣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確定後貳年內向被害人林薇苓支付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向被害 人鍾佩玲支付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0 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 事實及論罪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與被害人何欣怡達成和解、並賠償 款項完畢,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當時並未與任何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暨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易服勞役)。經核確有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仍執前詞 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仍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中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損害完畢,有卷內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可稽,有如上 述,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 告緩刑,並附帶被告仍應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支付賠償之 條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6998 號、第416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 89),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亞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   詐騙時間」欄之編號1 更正為「112 年7 月25日16時45分」   、⒉就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 年7 月2 5日17時32分」、「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49,967 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亞欣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亞欣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何 欣怡、被害人林微苓、鍾珮玲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 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 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 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號   被   告 李亞欣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 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江小姐」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對價,由李亞欣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江小姐」 使用,李亞欣遂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江小姐」使用,並以LINE告知「 江小姐」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各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各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江小姐」聯繫,並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各帳戶予「江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期約對價每個帳戶3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各帳戶予「江小姐」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與「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每個帳戶3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附表所示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業已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林微苓 (否) 112年7月25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Everose」客服人員,向林微苓佯稱:先前購物因電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轉帳始能取消云云。 112年7月25日17時17分許 49,987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 112年7月25日17時19分許 49,987元 2 何欣怡 (是) 112年7月25日17時1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勵馨基金會」客服人員,向何欣怡佯稱:先前捐款金額誤設定為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7月25日18時50分許 49,987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113年度偵字第416號 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許 70,986元 112年7月25日19時17分許 28,987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9時24分許 29,987元 112年7月25日19時28分許 29,987元 112年7月25日20時13分許 31,985元 112年7月26日0時23分許 99,987元 112年7月26日0時33分許 19,585元 3 鍾佩玲 (否) 112年7月25日16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智邦公益館」客服人員,向鍾佩玲佯稱:先前捐款金額誤設定為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 149,96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   被   告 李亞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 度審訴字第670號、賢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亞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 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小姐」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由李亞欣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江小姐」使用,李亞欣遂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江小姐」使 用,並以LINE告知「江小姐」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各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各 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李亞欣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鍾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李亞欣前因同一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67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佩玲 佯稱捐款資料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致鍾佩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24分 4萬9,808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亞欣)

2025-03-26

SLDM-113-簡上-231-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博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論係實體或虛 擬之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如將自己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曾博 賢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嘉怡」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現代財富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 ,後於同年7月26日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綁定本件帳戶作為MaiCoin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扣款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使用者代號 、密碼及MaiCoin平臺發送之手機驗證碼,提供給「嘉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MaiCoin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至本件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 二、案經陳石定、邱安麗、陳劉淑幸、蔡明村、黃秀美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博賢(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 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MaiCoin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嘉怡」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辯稱:伊是要申請貸款,對方自稱是「中租租賃 」,可以利用虛擬貨幣的金流去申請貸款,10年都不用還本 金,只需要繳利息,伊本身還有其他貸款,這樣伊壓力比較 小,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73頁)。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本件帳戶,此有該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9頁)。並有被告提 出與「嘉怡」之對話內容、申請貸款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 34頁;偵卷第27-34頁;數採卷第5-8頁;本院卷第75-123頁 )、被告使用手機接獲MaiCoin、Max發送之簡訊驗證碼及「 入金」、「提領」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 見偵卷第35-48頁;光碟存置袋、數採卷)、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113年12月17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7722號函暨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資料及購買虛擬貨 幣交易資料(見偵卷第53-67頁)存卷可稽。且該帳戶資料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石定、邱安麗、陳劉淑幸、蔡明村 、黃秀美5人,並經上開5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37- 40、93-97、99-113、153-154、175-177頁),且有下列報案 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⒈告訴人陳石定(附表編號1):  ①告訴人陳石定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 集團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見警 卷第50、55-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42、47 頁)。  ⒉告訴人邱安麗(附表編號2):  ①告訴人邱安麗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見警卷 第115-136頁)。  ⒊告訴人陳劉淑幸(附表編號3):  ①告訴人陳劉淑幸提出學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卷第146-1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8-143、149頁)。  ⒋告訴人蔡明村(附表編號4):  ①告訴人蔡明村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62、1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5-157、161、1 63-164頁)。  ⒌告訴人黃秀美(附表編號5):  ①告訴人黃秀美提出北港鎮農會存摺影本、北港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185-1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 69-174、179、183頁)。    足認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 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 ,本件帳戶資料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足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提供帳戶資料給「 嘉怡」之人,是要申請貸款,對方說因為要辦理貸款,要洗 交易所資料(意思是要有金流進出),貸款金額才會比較好過 等語(見警卷第5頁);在偵查中辯稱:錢都不是您轉的,轉 入、轉出時有收到簡訊,有問「嘉怡」他說是要「做數據」 等語(見偵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做數據」是 指……等語(見偵卷第24頁)。顯係要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藉 此製造假收入紀錄、塑造被告有還款能力假象而向銀行貸得 款項,該等行為顯非適法,卻仍為之,足見被告既知將金融 帳戶交予對方,將被用為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使金融機 構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貸款予被告,係循不法途徑以達目 的,則對方在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將之作為其他不 法用途時,亦當屬被告得以認識或預見。  ⒉再者,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70年次生) ,且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先前曾在遊藝場擔任服務人員3 年、從事冷氣壓縮機作業員5年、車燈工廠操作員1年半及抽 水機維修員8年等工作歷練,已經相當長之工作經驗,可認 被告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 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本件帳戶交 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單可領取帳戶內之金 額,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上現今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 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一事,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被告縱係因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方式誘騙其提 供本案帳戶,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客觀誘引(為了貸 款而遭詐提供帳戶)與其內在主觀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貸 款需美化金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14號判決參照),應併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 此意旨。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自己配合綁定MaiCoin帳 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扣款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件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 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時,固尚得 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件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扣款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使詐 騙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 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 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㈢被告申請本件帳戶資料,且配合綁定MaiCoin會員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上述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人」(被害人陳石定、邱安 麗、陳劉淑幸、蔡明村、黃秀美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同一被害 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 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 附表】編號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 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 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 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 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 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 ,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如附表);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因 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 卷第72頁)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 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 出告訴 詐騙方法 (例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石定 是 詐欺集團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假員警及假檢察官,向告訴人陳石定佯稱涉刑事案件,須匯款證明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陳石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2日13時11分許 128萬元 2 邱安麗 是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樺」邀告訴人邱安麗投資虛擬貨幣,提供「DEXL」投資平臺網址,佯稱舉辦會員活動,充值多少金額即可獲同額返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安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08月05日14時29分許 30萬元 以其子鄭楷樺之帳戶匯款 3 陳劉淑幸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劉淑幸之子陳彥澄,於113年8月6日中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劉淑幸及配偶陳榮富借款,致告訴人陳劉淑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0時18分許 32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59分許 48萬元 以陳榮富名義匯款 4 蔡明村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明村之女蔡淑如,於113年8月6日以LINE向告訴人蔡明村借款,致告訴人蔡明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0時40分許 45萬元 5 黃秀美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秀美之子蔡秉翰,於113年8月6日以LINE語音電話,向告訴人黃秀美借款,致告訴人黃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1時47分許 40萬元

2025-03-26

CYDM-114-金訴-13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融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8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賴彥融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8「本 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賴彥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賴彥融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對許正宜、黃月麗、楊雅 琳、施柏宇、廖苡淳、楊惠玲為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彥融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85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且已與眾多告訴人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2至7、9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 匯款項,形同「車手」之角色,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僅有過失傷害經 法院判決拘役刑之前科紀錄,兼衡其於原審坦承客觀事實、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需要扶養父母親, 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黃月麗、楊雅琳、施柏宇、廖苡淳、楊 惠玲調解成立(即附表編號2、4、5、7、9部分),並經渠 等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至7、9 「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呂俊翰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3萬元完畢(即附表編號8部分)、與告 訴人許正宜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萬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 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被告刑事陳報狀暨 所附之其與告訴人許正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65~166、191、197~20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 告之科刑情狀,自有未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所 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本院 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獲得之利益,率然將其所申辦之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轉 匯款項,造成告訴人許正宜、呂俊翰受有金錢損害,致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已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呂俊 翰部分賠償完畢;暨衡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從事外商行銷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左右,須與家 中2位姊姊一同扶養已退休之父母,每月須給付1萬至1萬5千 元予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9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 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應執行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44頁)。審酌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呂俊翰達成和解並給 付和解款項完畢、與告訴人許正宜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萬元 ,經前揭告訴人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從輕量刑或緩 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60、190頁);復考量被告至今均 有依原審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調解成立金額予告訴人黃 月麗、楊雅琳、施柏宇、廖苡淳、楊惠玲,此有被告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之其與前揭告訴人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99、203~213頁)。依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及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金額予告訴人許正宜、黃月麗、楊雅琳、施柏宇、廖苡淳、 楊惠玲,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犯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備註 1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許正宜) 2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月麗) 3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蕙羽) 4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楊雅琳) 5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5(告訴人施柏宇) 6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6(告訴人邱舉名) 7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7(告訴人廖苡淳) 8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8(告訴人呂俊翰) 9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9(告訴人楊惠玲) 附件: ㈠賴彥融應給付許正宜拾萬元。除已給付部分(貳萬元)外,其餘自114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賴彥融應給付黃月麗壹萬元。除已給付部分(壹仟捌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賴彥融應給付楊雅琳貳萬伍仟元。除已給付部分(肆仟貳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肆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賴彥融應給付施柏宇陸仟伍佰元。除已給付部分(壹仟貳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賴彥融應給付廖苡淳壹萬伍仟元。除已給付部分(貳仟柒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玖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㈥賴彥融應給付楊惠玲參萬肆仟元。除已給付部分(伍仟柒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玖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6

TPHM-113-上訴-618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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