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益成,嗣變更為劉貞秀,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
事裁定書、臺南地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南院揚113司執全方
360字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23、25至28頁),並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9至10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劉美杏、劉珀秀
、兼董事劉貞秀、劉建成、被上訴人,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
借名登記於蘇國課名下。上訴人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本公司投資中
國大陸公司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由出席董事劉貞秀、
劉建成做成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
之Bigrise公司原股東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
中國大陸之全雅食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全雅
公司)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惟該決議轉投資金
額約為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兩倍即新臺幣(以下就幣別部分,
除特別註明外,均指新臺幣)1.83億元,應屬重要事項,依
105年6月3日修訂之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董事會越權為該轉投資決議,有
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故系爭董事會決議
當然無效;又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
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完
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
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下合稱劉珀秀
等4人);其中Sino Al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
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系
爭董事會決議係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且劉貞秀、劉
建成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最終受益人,就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
時,應說明內容且不得參與表決,劉貞秀及劉建成卻未說明
利害關係內容,復參與表決系爭投資案,顯已違反公司法第
20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
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原先受限於投資環境條件限制,透
過境外公司名義以轉投資方式成立大陸全雅公司,為使帳面
資金與實際金流相符及持股關係單純明確化,而為系爭董事
會決議,該決議僅係於相同範圍內流動資金,調整上訴人對
控制公司的股權架構,實際上無額外支出,應非公司重大事
項,不適用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又公司法第108條就準用範
圍已有明確規定,顯係有意排除適用同法第206條規定,況
系爭董事會決議係以相同金額調整股權架構,上訴人實際上
無任何額外支出,無使上訴人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亦無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4項之必要;再者,劉貞秀
、劉建成未從中取得權利義務或取得其他利益,應無庸說明
利害關係或迴避參與決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歿)、劉貞秀、劉益成、劉建成
、劉珀秀、劉美杏,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蘇國課
名下。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
建成做成決議,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薩摩亞
之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之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
投資中國大陸之全雅公司(即系爭董事會決議)。
㈢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做成時,董事為劉貞秀、劉益成、
劉建成。
㈣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上訴人章程(即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
:「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
㈤依登記資料所載,Bigrise公司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
(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
完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
、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其中Sino Al
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
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
㈥上訴人公司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20萬
美金予劉珀秀,匯款120萬美金予劉貞秀、匯款120萬美金予
劉美杏,匯款240萬美金予劉建成,取得該4人控制之前述4
家境外公司之股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而無效?
㈡本件爭執是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8條規定?如應類推適用,劉貞秀及劉建成就系爭董
事會決議有無利害關係?如有利害關係,兩人於系爭董事會
決議時是否未說明利害關係?是否應迴避而不得參加系爭董
事會決議?如兩人未說明利害關係或迴避參加決議,系爭董
事會決議是否因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
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
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執行職務。而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此乃系
爭董事會決議時有效之章程(不爭執事項㈣),即公司事務
於性質上屬於「重要事項」者,均需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方得
行之。
⒉查,系爭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做成決議,同意
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Bigri
se公司,由該公司之原股東將全部出資額讓與上訴人公司,
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不爭執事項㈡);而
依上訴人108、109年度財務報表記載上訴人公司預付1.83億
元投資中國(原審卷一第99、118至119頁、173至174、179
、195、205至206頁)、上訴人向投審會申報投資之實行核
備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匯出投資價金600萬美金(原審卷二第3
44至346頁),可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案投資金額高達1.83
億元,相當於107、108年度章定盈餘公積1,491萬5,000元、
1,710萬6,000元10餘倍,股東盈餘分配總額1.3億元、1.5億
元之1倍有餘(原審卷一第113、200頁),為公司資本總額9
,900萬元之1.8倍(原審卷一第41頁);再者,系爭投資案
為上訴人受讓他人出資額再轉投資其他公司,性質上與受讓
他人全部營業財產幾乎相同,亦非公司本身通常業務行為,
對公司於海外或大陸地區營運佈局影響重大;另依系爭章程
第13條規定,盈餘分配應經全體股東同意,故系爭投資案金
額超逾當年度盈餘,更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依上,系
爭投資案,於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核屬系爭章程第8條規
定之「重要事項」,應由全體股東同意始能生效,董事會無
權同意該投資案,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章程第8條乃股東會決議門檻,而非董事
會決議方法之,董事會決議不受該限制,若議案需於董事會
通過後再徵詢股東意見、交由股東表決,並非表示該議案為
董事會無權決議事項,該董事會決議不會因為股東會尚未召
開而違法云云,惟查:系爭章程第8條明文規定「公司重要
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亦即若為公司之「重要事項」
,必取得「股東」「全體」同意,而非董事會或部分股東所
得議決,是系爭章程第8條並非僅為股東決議門檻,董事會
決議亦受該規定之限制。又系爭董事會係直接決議同意投資
大陸全雅公司,而非決議將投資案提交股東會表決,且若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已有效,何須再交股東會表決,況系爭董
事會決議後,上訴人旋即於108年12月11日將投資金額匯入
劉珀秀等4人名下帳戶(不爭執事項㈥),並向投審會申報,
逕行履行該交易等情,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及聲明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344至346、347頁),上訴人並未召開股東會,
就系爭投資案另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至明。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投資案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適
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由過半董事決
定,即屬合法云云,惟查,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時,關於
業務之執行,固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由於系爭章程第8條
已明定公司「重要事項」需全體股東同意,若為公司重要事
項,即非單純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僅由過半董事決定為之。
⒌上訴人復抗辯:Bigrise公司及其投資資產,向來屬上訴人公
司實質控制,並非股東個人財產,系爭投資案僅為公司內部
股權結構調整,無任何額外支出,單純係公司業務執行決定
事項,並非公司重要事項云云。經查:⑴劉珀秀(總經理兼
財務經理)將上訴人美加經銷商海外銷售3成款項,截留於H
.L.I.CO.LTD(下稱H.L.I.公司)境外公司帳戶內,95年至1
05年間計短報4億645萬2,788元銷貨收入,逃漏94至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2,077萬6,053元,94年至105年侵占總額
約4.3億元,另於95至105年間將侵占不法所得,掩飾隱匿於
被上訴人以外之上訴人股東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並做股東
個人私用,洗錢總額3億5,961萬8,386元等情,經臺南地院1
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
事判決,認定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均副總經理)、蔡
淑敏(財務課課長)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
劉珀秀另構成業務侵占、洗錢罪,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以劉珀秀是否已返還全數不法所得等問
題尚待調查,將案件發回更審,目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19號審理中,而劉珀秀對於逃漏稅捐、業務侵占、
洗錢罪之行為均坦認在卷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
一第161至236頁,原審卷二第23至92、541至555頁),應堪
認定。⑵大陸全雅公司原股東為Kingbest公司,出資額美金2
59萬9,996.3元,來自劉珀秀侵占短報3成美加外銷貨款並截
留於H.L.I.公司帳戶等情,有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後附之附件十三H.L.I.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款項
流向明細表編號6至9、11至23所示可稽(原審卷一第235頁
);100年間,再由Bigrise公司投資,並增資240萬美金,B
igrise公司股權分別由劉珀秀等4人控制之4家境外公司持有
,資金亦來自H.L.I.公司等情,有Bigrise公司花旗銀行110
年9月、10月對帳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86、188頁),大陸
全雅公司投資款是前開短報銷貨收入截留於H.L.I.境外公司
所開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⑶上訴人108年10月出具予投審會
之聲明書,記載「且股東劉珀秀、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
等人原經由第三地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之資金係為股東
自有資金,非為公司之資金挪用,亦無向公司借貸之情形(
原審卷二第347頁),已主張劉珀秀等4人投資大陸全雅公司
之資金為股東自有資金。⑷除系爭董事會外,上訴人歷年股
東會及董事會不曾討論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事宜,且系爭董事
會決議前之歷年上訴人公司財報(96年至107年)、稅報(95
年至105年),均無將前述4家境外公司、Bigrise公司、大
陸全雅公司列為關係人,並有上訴人公司96至106年度財務
報表(附在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至319頁
)、107、108年度財務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11至241、24
3至272頁),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
及107年度(重編後),即系爭董事會決議以後所編製之財
務報告,首度認列透過Bigrise公司對於大陸全雅公司之投
資,其於「預付投資款」說明項下說明上訴人公司向主要管
理階層及股東預付1億8,315萬元,並於109年度轉列採用權
益法之投資(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取得前述4家境外
公司股權,間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⑸劉珀秀於偵查中供稱
:海外經銷商匯款至H.L.I.公司及Bigrise公司0BU帳戶,其
中3成我有指示胡迦茵從上開帳戶,部分款項匯入至我香港
匯豐銀行境外帳戶及4家境外公司帳戶,並由該4家境外公司
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這件事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都知
道,這些款項是我及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股東個人投資
,不是上訴人公司投資的,沒有在上訴人公司相關財報資料
揭露等情(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163頁);劉美杏亦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H.L.I.公司總計匯款
至其控制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美金146萬元,用於家用、投
資、生活費及支付保險費等開支,或委託理專操作投資等情
,有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02頁),並有刑案扣押物
品目錄、OBU總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11至321、323至326頁
)。⑹大陸全雅公司固有將盈餘匯予上訴人公司等情,有111
年8月29日境外匯款申請書、交易申請書、111年9月1日華南
銀行匯款單、OBU帳戶交易明細及113年3月15日Bigrise公司
匯款美金1,515,998.40美元予上訴人相關文件可稽(本院卷
一第423至427、429至435頁),惟此係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
後,即大陸全雅公司形式上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以後,所為
之盈餘分配,事屬當然,尚無從證明大陸全雅公司於108年
以前即屬上訴人之子公司。⑺又上訴人公司之電話分機表(
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雖有大陸全雅公司聯絡資料,然
該分機表亦有「貨運公司其他」、「聖合貨運」、「盟益貨
運」等公司單位聯絡電話,可認該聯絡名單僅是包含往來廠
商在内之常用聯絡對象之電話表,並非上訴人公司與大陸全
雅公司間具有控制關係之證明。⑻至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全雅
公司簽呈簽核郵件及簽呈、回報營業週表、營業主管週報表
及其郵件、回報返台休假表及其郵件、上海智詠公司簽呈(
原審卷二第297至303、305至307、311至325、327至333、30
9頁),並無任何用印者於簽章中表明自己係以上訴人主管
簽核,其中電子郵件收發者固然有「好帝一胡迦茵」、「好
帝一林副總」等名稱,然亦有收文者載為「全雅林志穎」、
「全雅胡迦茵」者,尚不能以不一致之電子郵件收發人名稱
,遽認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實質控制公司。⑼被上訴人雖
曾於刑案調查稱:其知悉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大陸全雅公司員工梁菁芬支領上訴人薪資云云,惟嗣主張
經刑案調查後,其已改稱陸全雅公司係上訴人之部分股東侵
占公款後私自設立,該公司員工薪資並非來自上訴人公司等
語,被上訴人最初於調查時所為陳述,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明。⑽證人林志穎(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固於本院證
述:「我的認知是全雅是好帝一投資的,至於境外投資公司
Kingbest及Bigrise,我是後來才知道,投資過程我並不清
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胡迦茵(即上訴人公司
外貿部課長)於本院證述:「我覺得全雅及智詠的台籍員工
都會知道公司資金來自好帝一……」、「全雅資金全部是來自
好帝一公司,我會知道是因為H.L.I.公司投資的資金是我們
外銷到美國、加拿大所收入的錢存放在H.L.I.公司,這些匯
到全雅的錢都是從H.L.I.公司匯過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
、30頁),該二人不知全雅公司資金來源或對該公司資金來
源有誤解,其證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⑾由上可知,
大陸全雅公司股東為Bigrise公司,其股權為劉珀秀等4人境
外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投資大陸全雅公司,僅得認定為
股東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究非同一公司法人或有經濟實質控
制關係,亦無用他人名義進行系爭投資之借名投資契約關係
。
⒍又大陸全雅公司,係劉珀秀等4人處分截留上訴人美加經銷商
海外銷售款而私設之4家境外公司,再由劉珀秀等4人分別控
制之4家境外公司輾轉透過Bigrise公司轉投資所設立,原始
投資額500萬美金,系爭董事會決議以600萬美金收購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之内容、企業信用信息公示
系統查詢結果、工商訊息查詢可稽(原審卷二第344至346頁
,原審卷一第237至239、241至243頁);又大陸全雅公司淨
資產帳面價值約當316萬美金,亦有權益價值項目評估報告
可稽(原審卷一第377至381頁),係溢價收購無誤;由上可
知,系爭投資案之該轉投資行為,係溢價收購他人(部分股
東)私人財產之交易,並非無償或等價收回上訴人公司自有
資產之純獲利益行為。上訴人辯稱:其於無額外支出之情形
下調整股權結構云云,亦不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董事會決議迄今已有5年,經投審會照准、
備查,股權架構調整完成,瑕疵已治癒,且被上訴人有長期
性、高密度、高強度之參與上訴人公司各重要事項,並取得
財報等相關各種文件,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多數董事出於善意
就特定事項所為之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為公司經營
上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屬於正當之權利行使,依善意商
業經營之同一法理,經營團隊對被上訴人不會造成不利益,
無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本件起訴並無實益,無權利保
護必要,且為權利濫用,不符誠信原則云云。經查:劉珀秀
等4人截留美加經銷商外銷貨款3成,另成立境外公司,部分
資金成立大陸全雅公司,部分資金則為私人用途,並將被上
訴人排除在外,系爭董事會決議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無效,
業如前述,尚難因投審會審查結果而治癒其決議瑕疵,且前
述行為乃屬違法行為,並非善意之商業經理,又系爭董事會
決議效力存否,影響被上訴人權利甚鉅,被上訴人為維護其
權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⒏上訴人另抗辯:公司法第113條為強制規定,系爭章程第8條
違反該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就公司法第113條修正有關
變更章程是否為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經本院於113年4月1
日準備程序時問兩造是否還要列為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兩造
當庭合意並稱不用列入(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一第143
頁),且經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除前開
兩造爭執事項外,兩造同意不再增列其他爭點(本院卷二第
34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認兩造已依前述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
兩造均應受拘束,自不容許上訴人嗣後再為爭執。
⒐依上,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
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屬公司重要事項,依系
爭章程第8條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而非僅董事會決議
即可,系爭董事會擅自就非董事會權責範圍、未經全體股東
同意授權事項,而越權決議,其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系爭
章程第8條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
㈡關於爭點㈡:
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法上就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權或表決權之
行使限制,漏未規範,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
爭董事會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未於當次董事會說
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且不得加入表決卻未迴避,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
定,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
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
私人財產,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事會會
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等情,固可認定。然上訴人公司
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參照69年間關於公司法第
108條修正理由,該立法目的係「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
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
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
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
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
。」;再參以經濟部82年11月9日商字第22781號函釋,亦認
為符立法意旨,有限公司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函釋之規定(原審卷二第141頁);又類推適用應以法
律存在適用上之漏洞為前提,現行關於有限公司之法規適用
,立法者既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自無再類推適用股份
有限公司相關規定之餘地;另觀諸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
準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章節部分,僅有準用「董事」之相關
規定,而未準用關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更可認定有限
公司並未準用適用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是有限公司未準用
僅用於董事會之公司法第206條,係立法之有意設計,並非
立法漏洞,故就立法論而言,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
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
事會決議之系爭投資案未說明利害關係,亦未迴避而參與表
決,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第
8條規定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