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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憶蓉 林志錦 卓俊呈 黃記鵝肉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有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聲請為上訴人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桂香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無效事件為上訴人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確認110年11月20日以盧宣伶為召集 權人之幸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 均無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惟 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桂香任期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 迄今未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又無其他可為訴訟上行為之 代理人,致系爭事件無法續行,爰聲請選任盧宣伶為上訴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 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管理委員、主 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幸福大樓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2年; 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桂香於110年11月20日經系爭會議選 舉當選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並經當選委員職務選任為主任委員,有幸 福大樓規約、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是吳桂香主任委員任期已於112年11月3 0日屆滿。又上訴人自系爭會議以後,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4頁),則依上規定,自吳桂香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是上訴人自112年12月1日起已無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被上訴人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月30日聲請為上訴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乃因斯時吳桂香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形式上仍為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核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 請(見本院卷第267頁之本院收狀章)時之情形不同,附此 敘明。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被上訴人主張:盧宣伶為系爭會議 之召集人,對於系爭會議之過程較為瞭解,宜選任盧宣伶或 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中部地區執業之律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301至302頁);上訴人則主張: 盧宣伶因系爭事件而承受極大壓力,且不具備法律專業能力 ,其無意願且不適宜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建議選任張 育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第 314頁)。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固具法律專業能力及相當之 實務經驗,其亦表達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89至291頁),惟其事務所設於嘉義市,與上訴人址設不同 縣市,將衍生額外交通費用之支出;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當事人需支付律師酬金,而 該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則上須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被上訴人因此表明不同意由張育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且倘上訴人因敗訴而須負擔該筆律 師酬金,恐將轉嫁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再審酌盧宣伶 無意願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而吳桂香為上訴人前任主 任委員,並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對於上訴人事務及系爭 會議之過程較為瞭解,且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以後所提之 書狀,仍列吳桂香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79、81、 103、227、229、231、277頁),兩造對於由吳桂香擔任上 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一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4、314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吳桂香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為避免訴訟遲延致有礙兩造程序利益,爰選任吳 桂香於系爭事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3-上-14-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李家福 被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乃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1年1 1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因應110年度訴字第 1344號、110聲字952、954號判決致社區遭凍結212萬元之解決方 案決議案、議題四:甲至己棟通道防火門工程決議案之決議不存 在」,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 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21

TCDV-114-補-682-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寶麗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3時20分 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尚有部分聲明請求之事證不明確,亟待調查釐清,認有 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21

TCDV-113-訴-45-202503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 訴 人 趙相如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 訴 人 劉惠雀 陳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屏東東山河社區 管理委員會、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請 求部分;㈡命趙相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屏東東 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與原判 決命劉惠雀、陳國華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劉惠雀、陳國華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尖兵國際保全股份 有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劉惠雀負擔九分之二、陳國華負擔九 分之一,餘由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山河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楊建華,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 可稽(本院卷第1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東山河管委會主張:東山河管委會於民國95年至104年間與   被上訴人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兵保全公司)   簽訂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將社區保全 事務委由尖兵保全公司處理。尖兵保全公司於97年至101年 間指派上訴人趙相如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住戶管理費 收取、領出支用及公布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事務。上訴人劉惠 雀、陳國華則於96年7月至98年6月間,先後擔任東山河管委 會之財務委員,負責處理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收支、運 用及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事務。趙相如於97年4月3日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在訴外人泰業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管理費至東山河管委會設於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東 山河管委會社區秘書郭蔚蘭填載取款條,由劉惠雀及時任管 委會主任委員謝金木(已於104年8月7日死亡)核章後,於 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款項)交由謝金木予 以侵占,劉惠雀嗣並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致東山河 管委會受有200萬元損害。趙相如又於98年1月21日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在泰業公司匯款另筆40 0萬元管理費至前開帳戶後,隨即指示郭蔚蘭填載取款條, 由陳國華及謝金木核章,自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下稱系爭1 00萬元款項)交由謝金木予以侵占,陳國華嗣後並製作不實 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致東山河管委會受有100萬元損害。趙 相如為尖兵保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尖兵保全公司就趙相如 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應負債務不完全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另劉惠雀、陳國華處理委任事務均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 付,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尖兵 保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劉惠雀應給付東山河管委 會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尖兵保全公司應 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趙相如應 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陳國華應給付東山 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第㈠至 ㈢項、第㈣至㈥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 山河管委會於原審另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尖兵保全公司為前開聲明之給付, 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尖兵保全公司以:尖兵保全公司就東山河管委會之社區保全 、清潔事務與東山河管委會訂立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東 山河管委會所提出合約書,並非97、98年間所簽訂契約版本 。趙相如依主任委員謝金木指示交付200萬元、100萬元款項 ,該取款條亦經相關權責人員核章,難認有侵害東山河管委 會權益、逾越權限或不合乎債之本旨之行為。縱認尖兵保全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東山河管委會就損害發生,係基 於謝金木未將款項金流交代清楚所致,東山河管委會與有過 失;本件請求權時效依承攬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四、趙相如以:趙相如受僱於尖兵保全公司指派至東山河社區擔 任總幹事,趙相如與東山河管委會間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係經東山河管委會決議作為顏 木杞催收管理費用之報酬,趙相如將款項交予謝金木,無侵 占可言。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山河管委會秘書郭蔚蘭同 意依趙相如要求提領款項,並製作不實財務收支明細表,取 款條亦經東山河管委會社區相關權責人員核章,東山河管委 會亦有過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依侵權行為規定,罹於時效 等語為辯。 五、劉惠雀、陳國華均以:劉惠雀、陳國華並未收取、侵占前開 200萬元、100萬元款項,雖於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 ,然因其等無財務審查專業背景,無從發現收支紀錄不實, 難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山河管 委會至少早自93年起即採取此種不合常規之記帳方式,就其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 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六、原審判決判命:㈠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 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 惠雀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 管委會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國華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前開第㈠至㈡項、第㈢至㈣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駁回東山河管委會 對於尖兵保全公司之請求。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劉惠雀 、陳國華就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東山河管委會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山河管委會後開第㈡至㈤項 部分廢棄。㈡尖兵保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㈡項給付,如趙相如、劉惠雀及尖兵保全公司其中一人 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尖兵保 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㈣項給付,如趙 相如、陳國華及尖兵保全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之 上訴駁回。趙相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趙相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劉惠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惠雀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國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國 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尖兵保全公司對於東山河管委會上 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趙相如於97年至101年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社區總幹事;劉 惠雀、陳國華則依序各於96年7月至97年6月、97年7月至98 年6月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財務召委,負責對東山河管委會 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做審核、蓋章,以及出席委員會討論。  ㈡泰業公司於97年4月3日匯款400萬元管理費至系爭帳戶,趙相 如當日即指示郭蔚蘭填載200萬元之取款條,經謝金木、劉 惠雀、訴外人即監察委員朱淑萍蓋章後取款,趙相如將該20 0萬元款項交予謝金木;其後郭蔚蘭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 入項目,就泰業公司所繳納管理費記載為200萬元,劉惠雀 並於其上簽名,嗣經公告予全體住戶。  ㈢泰業公司於98年1月21日匯款400萬元管理費至上開帳戶後, 趙相如當日即指示郭蔚蘭填載100萬元之取款條,經謝金木 、陳國華、朱淑萍蓋章後取款,趙相如將該100萬元款項交 予謝金木;其後郭蔚蘭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就泰 業公司所繳納管理費記載為300萬元,陳國華並於其上簽名 ,嗣經公告予全體住戶。  ㈣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因前開㈡、㈢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31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趙相如與謝金木共犯業務侵占罪, 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趙相如、劉惠雀與謝金木就前 開㈡之行為,趙相如、陳國華與謝金木就前開㈢之行為,共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劉惠雀、陳國華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 。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上 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案)駁回上訴確定。  ㈤尖兵保全公司與趙相如間為僱傭關係,趙相如應為尖兵保全 公司之使用人。 八、本件爭點:  ㈠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性質係承攬契 約抑或委任契約?   ㈡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趙相 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㈢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尖兵 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劉惠 雀、陳國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准許?  ㈤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㈥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九、本院論斷:  ㈠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所簽訂保全契約性質係承攬契 約抑或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又承攬契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 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 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 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性質上重在事務之處理, 受任人並不保證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效果,與承攬契約性質上 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承攬人工作之成果,並由定作人享 有該工作成果,承攬人可將工作轉由他人代為履行,承攬人 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顯不相同。  ⒉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司於95年或97年間即簽訂有駐衛 保全合約書,因東山河管委會無法提出斯時所簽訂保全契約 書,無從依契約書面資料得知尖兵保全公司、東山河管委會 契約內容,然參諸證人即尖兵保全公司經理馬進誠證述:本 件東山河社區是由我於95年或97年間代表尖兵保全公司簽約 ,趙相如之職務內容為督導尖兵保全公司派駐在東山河社區 的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並由尖兵保全公司補足未足額之保 全人員、清潔人員及聘用秘書兼會計(於本案即指郭蔚蘭) ,趙相如經由東山河管委會面試後,同意尖兵保全公司派駐 ,同時也負責每個月召開委員會議、住戶大會,通知所有的 管理委員,處理住戶反應的事項、負責協調住戶與保全人員 ,代收管委會交辦各項費用及催收作業;另包括協力廠商的 例行保養、維修作業聯繫等,並製作(應為審核,詳見後論 ㈢⒈⑷)東山河社區財務收支明細,亦即東山河社區大樓的庶 務事項,因為住戶都會找總幹事反應,不會找保全人員(本 院卷第264至266頁),可認尖兵保全公司依渠等所簽訂之契 約,為東山河社區提供保全、清潔等相關庶務事項,並由尖 兵保全公司選任總幹事、秘書及派遣合格保全人員、清潔人 員至東山河社區服務,以確保社區相關事務進行;而針對駐 衛保全契約之執行,無論是人員之工作內容、值勤時間、安 全及緊急應變措施等,係由尖兵保全公司在東山河管委會所 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統籌規劃後選任、派遣適當人員執行 之,除總幹事乙職需經由管委會面試同意外,東山河管委會 就社區保全事項,係與尖兵保全公司間有信賴基礎,並委由 尖兵保全公司為保全事務之處理,尖兵保全公司所提出之勞 務,並無一定有形或無形之工作成果可供移轉予東山河管委 會,或由東山河管委會享有,故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 司所簽立契約,衡其性質應係重在委任尖兵保全公司處理一 定之事務,而非重在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尖兵保全公司不 得將保全事項委由其他保全公司代為履行,該契約之性質應 屬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⒊從而,尖兵保全公司辯稱其與東山河管委會所簽訂之系爭保 全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㈡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趙相 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 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 4條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 ,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 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 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 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 勞務之人,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 督或指揮者。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 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 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人如可 舉證證明受任人之使用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 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受任人就該使用人之故意、 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⒉尖兵保全公司與東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內容在於由尖兵 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清潔服務等管理庶務,如前所論, 但因尖兵保全公司為法人組織,無法親自為社區實施前開管 理行為,需賴聘僱保全、清潔人員等相關人員始能履行對東 山河管委會所負該契約上之給付義務,尖兵保全公司乃指派 趙相如於97年至101年擔任社區總幹事,而尖兵保全公司與 趙相如間為僱傭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此際受尖兵保全公司僱用之趙相如經尖兵保全公司指派至 東山河社區擔任總幹事,趙相如僅為服其與尖兵保全公司間 之僱傭契約之勞務,趙相如並無因此承擔尖兵保全公司與東 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即不因尖兵保全公司派駐至東山 河社區提供勞務而成為契約當事人,而係尖兵保全公司為履 行其與東山河管委會前開保全契約委任相關事務之履行輔助 人。  ⒊是以,趙相如在東山河社區擔任總幹事,就尖兵保全公司與 東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而言,係居於尖兵保全公司之使 用人地位,倘趙相如於執行總幹事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 尖兵保全公司就趙相如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東山河管委會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尖 兵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時,趙相如無庸依東山河管委會與尖 兵保全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同為契約債務人進負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從而,東山河管委會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規定,主張趙相如應負前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㈢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尖兵 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司間就東山河社區之管理、保全 、維護等管理庶務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東山河管委會 按月給付服務報酬予尖兵保全公司,核該契約性質屬有償委 任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尖兵保全公司就委任事務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東山河管委會主張尖兵保全公司 指派趙相如擔任總幹事期間,有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記 登載不實罪,尖兵保全公司就履行輔助人趙相如之行為,應 負債務不完全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尖兵保全公司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泰業公司分於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各匯款400萬元管 理費至東山河管委會帳戶後,趙相如均於各該匯款日(即 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指示不知情郭蔚蘭填載200萬 元、100萬元之取款條,再經謝金木、劉惠雀、朱淑萍( 針對200萬元)或謝金木、陳國華、朱淑萍(針對100萬元 )蓋章後,由趙相如先後領取200萬元、100萬元,再將款 項交予謝金木,趙相如再指示不知情之郭蔚蘭,將泰業公 司當期所繳管理費之數額,扣除前開所領取200萬元、100 萬元,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就泰業公司所繳納 管理費記載為200萬元、300萬元,並分經劉惠雀、陳國華 於其上簽名,嗣公告予全體住戶,趙相如、劉惠雀、陳國 華前開行為,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刑事判決 以趙相如與謝金木共犯業務侵占罪,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另趙相如、劉惠雀與謝金木,及趙相如、陳國華 與謝金木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劉惠雀、陳國華分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暨 刑事卷宗可參,信為真實。   ⑵尖兵保全公司雖辯稱:趙相如職務內容不包括管理費收取 、領出支用,趙相如係遵管委會決議及謝金木指示交付20 0萬元、100萬元款項,該取款條亦經相關權責人員核章, 無侵害東山河管委會權益云云,就此辯解並引用馬進誠所 述:趙相如僅經手製作(應為審核)財務收支明細,並無 實際經手金錢(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然馬進誠所證內 容與郭蔚蘭於刑案偵訊陳證:「我擔任東山河管委會秘書 快10年,我於103年1月離職」、「(一般要從管委會高雄 銀行屏東分行帳號領出錢來及記帳、製作憑證,流程為何 ?請詳述之。)我每天都要收管理費,還要製作前一天收 錢的日報表,然後要把錢存入銀行,日報表及存摺就交給 財委審核,財委每天都要核對,領錢的話,廠商會把請款 單先交給趙相如,因為我們有固定提款的日期,趙相如會 把廠商的請款單給我,我就要做請款明細連同廠商的請款 單及提款單再交給趙相如,趙相如再請主委、財委、監委 審核,他們審核通過後會在請款單上蓋章,然後再交給我 ,我再去匯款,如果是小額的話就給現金,如果是大額的 話,就會匯款,領錢出來的話原則也是這個流程,但是如 果廠商需要大筆金額現金交付的話,就會由趙相如『直接』 去領錢然後再交給廠商。」(屏東地檢104年度他字第950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三第31頁)顯然齟齬,而郭蔚蘭前 開證述內容核與趙相如於原法院刑事庭106年10月5日所陳 :我可以代領管理費,通常是主委會交辦我,我才會去提 領金額,我會拿取款條給財委、監委、主委依序核章,之 後才拿取款條去領款,除了本案關於給顏木杞的錢之外, 我沒有印象我去領過別的錢。存摺是秘書郭蔚蘭在保管, 領錢就要跟郭蔚蘭拿,97、98年領錢的取款條是郭蔚蘭的 字,取款條是我跟郭蔚蘭拿,99年之後是我自己寫取款條 給主委他們核章後去領錢(原審刑事卷一第90至91頁)相 符。郭蔚蘭與趙相如同為尖兵保全公司派駐至東山河社區 服勞務,郭蔚蘭身為秘書兼會計長達10年之久,熟稔東山 河管委會運作情形,就趙相如身為總幹事職務內容為何, 相較馬進誠所述應更符合實情,即趙相如身為總幹事應可 收取、領出支用東山河管委會帳戶內之管理款項甚明。   ⑶東山河管委會前因泰業公司積欠管理費未繳,先後於96年7 月13日、97年12月1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解決方案,均 由趙相如擔任會議記錄,管委會於前開會議雖確決議委託 顏木杞協助催收泰業公司所積欠之管理費,惟並無給與顏 木杞工作酬勞之任何決議,除有卷附東山河管委會96年7 月13日會議紀錄:「五、擬委託安全召委顏木杞先生,全 權代表委員會協調東山河社區內及其他資產公司名下之所 有房屋逾期未繳之管理費(含鑫泉公司316戶),以求全 社區住戶之公允。決議:⒈照案通過。⒉請總幹事製作委託 書,並給與必要之協助」(他字卷三第118至119頁)、97 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記載:「三、本社區空屋共計1,131 戶,已由泰業資產公司承受,委員會為與該公司洽談有關 管理費事宜,經全體委員票選結果,決議推派顏木杞委員 全權代表本會洽談有關該公司承受資產前,與後之管理費 等相關事項。決議:⒈照案通過。⒉請總幹事製作委託書, 交予顏委員,完成此項任務」(他字卷三第156至157頁) 可明;另顏木杞亦無領取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亦 經顏木杞於系爭刑案陳證:97年、98年管委會有授權給我 ,但是沒有工作酬勞…我並未於97年、98年間自謝金木手 上領到任何款項,我只收到3個年度各35%工作酬勞,從99 年開始拿到101年12月,每個月最少1 、20萬,最多4 、5 0萬,是趙相如拿現金給我。我所領到的工作酬勞是管委 會委託給我的委託書裡面記載的百分比,其他的我就沒有 收到了(他字卷二第176至178頁、第208頁,胎字卷三第5 1至54頁,原審刑事卷三第113至120頁),堪認顏木杞確 有接受東山河管委會前開會議決議委任催收泰業公司所積 欠管理費,然並未取得系爭200萬元、100萬元(即原審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00萬元) 為報酬,直至東山河管委會另於98年10月間決議給予顏木 杞向泰業公司收取管理費數額35%為報酬,方收取如刑事 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此情 核與證人即時任98年間東山河管委會之行政委員顏妙芬、 行政召委陳德晏、工程召委陳有志、監察委員朱國成、安 全委員張惠雯分於系爭刑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98年10月會議有決議要請顏木 杞幫忙催討管理費,要給他報酬,但是沒有提到要給顏木 杞多少報酬(朱國成則證稱:決議給顏木杞35%報酬)相 符(他字卷二第174至175頁,他字卷三第25至27頁,他字 卷四第45至46頁,原審刑事卷三第36至45頁),東山河管 委會於98年10月會議前既無任何決議同意給與顏木杞工作 酬勞,此情並為時為會議記錄之趙相如所明知;又顏木杞 無領取前該200萬元、100萬元款項,趙相如未將所領取款 項交予顏木杞,而係交予謝金木,亦為趙相如於刑案審理 所自承明確(原審刑事卷一第150至151頁、卷三第9至10 頁、第104頁、第108頁),趙相如就其所經手之上開款項 無法交代用途,亦無法提出支出證明,且其向劉惠雀、陳 國華、朱淑萍不實交代上開款項之用途,取得渠等用印以 提款後,更指示郭蔚蘭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收入項目扣 除支出後再登載,因此涉犯業務侵占罪,此情並同為系爭 刑事判決所認定,尖兵保全公司稱趙相如交付前開款項係 依管委會決議及謝金木指示所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 云,顯非可採。   ⑷東山河社區財務收支明細乃郭蔚蘭負責製作一情,為趙相 如、劉惠雀、陳國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刑 事判決第10頁),郭蔚蘭就泰業公司所繳納前開管理費, 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記載為200萬元、300萬元 ,該記載顯然係將系爭200萬元、100萬元予以扣除,隱匿 該二筆支出,該財務收支明細表已有不實,且係由趙相如 指示郭蔚蘭製作該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亦據郭蔚蘭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帳戶存摺由我保管,存摺影本顯 示97年4月3日有匯入400萬元,支出200萬元,是趙相如要 我做的,且他是以鉛筆寫一個金額在存摺空白處,叫我以 該金額做為泰業管理費的收入,是他交辦我做的。意思是 存入管理費200萬元,我不清楚為何泰業公司匯入400萬元 ,但只寫存入200萬元,是趙相如叫我寫的。我也不知道 為何泰業公司98年匯入的管理費是400萬元,98年1月21日 的分類帳是寫匯入帳戶300萬元,是趙相如叫我寫的,每 年泰業公司繳交的款項,我都讓趙相如持存摺自行提領之 後,依據他所說的金額列入泰業管理費(他字卷一第99至 101頁,他字卷三第30至33頁,原審刑事卷三第84至98頁 ),並經趙相如於原審供承:對於郭蔚蘭證述泰業公司管 理費,我會寫在存摺上這件事,我沒有意見,我提領出來 多少本子上也能看到。泰業公司管理費要經過我的計算, 郭蔚蘭才會登記,因為謝金木有指示我要領現金出來,對 於我為何要扣掉再給她一個數字,只是實際進來多少錢而 已,進來多少及我支出多少存摺都很清楚(原審刑事卷三 第109至110頁)相符,趙相如明知泰業公司於97年4月3日 、98年1月21日係各給付管理費400萬元,卻指示郭蔚蘭記 帳時,將前開200萬元、100萬元金額扣除,以掩飾款項流 向不明,趙相如嗣將該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布予社區住戶, 足生損害於東山河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 經費管理之正確性,確有涉犯業務登記不實罪,亦經系爭 刑事判決為同上認定,尖兵保全公司否認趙相如所為有侵 害東山河社區全體權益云云,洵無足取。   ⑸東山河社區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27條:「本社區 管理費任何人不得借用。」、第30條:「本會財務不得私 人運用,本會對外合約事項須經委員會討論通過始生效力 。」等規定(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均明確揭櫫社區 管理費不得為私人運用、借用。趙相如身為總幹事,知悉 前開規定,依前所論,趙相如確有收取、領出管理費等權 限,並有如實審核郭蔚蘭所製作財務收支明細之義務    。前論所稱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且民法第22 4條所稱「關於債之履行」,係指履行輔助人因履行債務 機會而為之行為,該行為與債務履行具有直接內在之關聯 (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83頁),是 該行為與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責任相同,亦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參照),趙相如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逕將系爭200萬元、100萬元 款項交予謝金木,其後指示郭蔚蘭製作不實財務收支明細 表,以隱匿上開款項,趙相如與尖兵保全公司有僱傭契約 關係存在,前開執行職務範圍屬於其債之履行範圍,尖兵 保全公司自應將趙相如債之履行之故意行為視為自己之故 意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無訛。  ⒉綜上,趙相如就保全契約之履行,為尖兵保全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趙相如就管理費收取、支用及審核財務收支明細表之 製作是否核實均為總幹事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趙相如前開行 為有故意不當之處,尖兵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 責任。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全公 司負賠償損害責任,賠償3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 元=300萬元),應予准許。  ㈣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劉惠 雀、陳國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准許?  ⒈依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財務組管理委員職掌為:⑴掌管公共 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用償金 等之收取、保款、運用及支出等事務。⑵負責編列年度收支 預算,送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審議。⑶每月提列財務報表供 管理委員會審核公布之;另第24條規定,財務委員應負責本 會之財務收支,依本會會計處理準則按月編製資產負債表及 收支決算表,於次月10日前公告之(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 )。劉惠雀、陳國華分於96年7月至97年6月、97年7月至98 年6月先後擔任財務委員,受東山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委託,授予如組織章程前開規定職掌事項,劉惠雀、陳國華 擔任財務委員未受有任何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其等 既無償受任處理上開事務,自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處理委任事務。  ⒉劉惠雀就關於管理費支出之請款流程為何,於原審自承:如 果要領取管委會裡面款項,該款項之支付均須先經管委會決 議,管委會開會時我都有去。通常的款項,都是趙相如通知 我們要取款了,我們也都知道領款用途,因為會有附件說明 該款項之用途,我也會核對票據金額與附件所載金額是否相 同(原審卷一第465至466頁),核與陳國華所稱:帳都是郭 蔚蘭在做,當財委就要負責對帳,郭蔚蘭會把存摺跟支出明 細表交給我們對帳,支付費用相關收款單郭蔚蘭也都會拿給 我們看…每次要請款前都有經過開會,開會時我也都有去。 開完會後,趙相如會通知我們什麼時候要蓋章,我也都會核 對票據金額是否與附件所載金額(原審刑事卷一第108頁反 面,原審卷一第466頁),及郭蔚蘭就財務委員需審核財務 日(月)報表相關流程於刑案亦稱:我每天去都要收管理費 ,還要製作前一天收錢的日報表,然後把錢存入銀行,日報 表及存摺就交給財委審核,財委每天都要核對,如果是提款 的話,因為我們有固定提款的日期,總幹事會把廠商的請款 單給我,我就要做請款明細連同廠商的請款單及提款單再交 給總幹事,總幹事再請主委、財委、監委審核,他們審核通 過後會在請款單上蓋章,…我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做完之後 會交給財委,財委會審核,收入、支出有落差,財務委員應 該知道,財委沒有意見。我拿月報表及存摺給財務委員審核 ,財務委員並無意見,沒有質疑過我,應該同意這個支出( 他字卷三第31頁,原審刑事卷三第91至96頁)相符,可知欲 支領管委會帳戶款項之正確流程,須先經管委會會議決議或 由廠商提出請款單,由郭蔚蘭、趙相如檢附該筆款項相關憑 據,供劉惠雀、陳國華於取款條用印時加以審核,劉惠雀、 陳國華身為財務委員,應立於監督郭蔚蘭、趙相如之地位, 於取款條上核章時,應核對取款條與請款憑證是否相符。  ⒊參諸郭蔚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包括系爭200萬元、100 萬元在內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各月作帳紀錄與系爭帳戶往來 明細,郭蔚蘭確係在各月之分類帳上,預先在收入部分將前 開金額扣除後,再將扣除之金額列入收入項上,復交予「於 分類帳上簽名之人」即劉惠雀、陳國華於其上開作帳算式旁 審查簽名,且各月作帳紀錄算式為約4至5行不等之簡單算式 ,並非複雜之算式,其中一行明確獨立以「現金存入176戶 管理費」、「匯入帳戶」等項目寫明如上開金額,而帳戶存 摺明細摘要欄中,相較其餘之「現金收入」、「現金支出」 之4字文字,顯可易見「跨行匯入泰業資產管」較長文字之 存入金額等情,有上開分類帳、帳戶往來明細與財務收支明 細表足稽(他字卷二第3至107頁)。由記帳算式過程中清楚 可見獨立列出上開200萬元、100萬元金額,且系爭帳戶往來 明細中明顯可見泰業公司匯入金額均為400萬元,依劉惠雀 、陳國華前開所稱渠等有確實核對收據為實,僅需稍加過目 核對,當可發現該「帳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帳戶往來 明細所載之泰業公司匯款金額並不相符,期間顯然存有前開 200萬元、100萬元差距,此該核對僅為簡易加減,無須具有 會計專業背景即可勝任,一般之成年人處理自己的帳載事務 ,通常亦會注意及此。然劉惠雀於原審審理已自承趙相如於 提領系爭200萬元款項時,並無檢附相關憑據,其且無向管 委會確認過是否經過決議(原審卷一第467頁);另陳國華 於原審審理稱提領系爭100萬元款項時,對趙相如有無檢附 附件供核對已無印象(原審卷一第467頁),而事實上確無 有要予顏木杞或他人款項之決議,已如前述。是經勾稽郭蔚 蘭、劉惠雀、陳國華前開陳述,除認劉惠雀、陳國華於取款 條核章時,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有違民法 第535條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外;並參以前開所論 各月分類帳、帳戶往來明細與財務收支明細表,確存有前開 闕漏矛盾之處,然劉惠雀、陳國華分於97年4月、98年1月核 對該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時,當知悉郭蔚蘭以收入預扣支出 之方式作帳,以錯誤收入、支出金額,登載於財務收支明細 表上,竟疏未查核,逕在後續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署名,並交 由趙相如公布予東山河社區住戶,劉惠雀、陳國華否認處理 委任事務所過失云云,自難憑採。  ⒋從而,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惠雀給付20 0萬元、陳國華給付100萬元,均屬有據。又東山河管委會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尖兵保全公司(包括後論劉惠雀、陳國 華)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為同一給付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㈤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惟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立法意旨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 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 是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僅係賠 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適用, 倘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 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對 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如允許使用人間相互主張被害人應就 其等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不啻令被害人均應承擔加害人 之過失,實非事理之平,是而此情形下,難認被害人與有過 失。  ⒉尖兵保全公司雖辯稱:東山河管委會損害發生係因謝金木未 將款項金流交代清楚,況取款條係經東山河管委會相關權責 人員核章,東山河管委會與有過失云云;及劉惠雀、陳國華 辯稱:東山河管委會於劉惠雀、陳國華擔任財務委員前,早 已採取不合常規之記帳方式,就損害發生自與有過失云云。 然,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之支領未經東山河管委會會 議決議,乃趙相如所明知,令尖兵保全公司負全部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損於公平;又取款條雖經東山河管委會相關權責 人員即劉惠雀、陳國華核章,然尖兵保全公司未舉證東山河 管委會選任該等代理人或使用人有何過失,無從相互間主張 東山河管委會應就彼此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此外,若如 其等主張縱認東山河管委會曾有不合常規方式記帳,然如所 預扣之支領款項正當,非必然會造成東山河管委會損害,自 難謂此部分與東山河管委會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令東山河管委會負與有過失責任,遑論劉惠雀、陳國華 前開抗辯,無異令東山河管委會均應承擔其等之過失之謬誤 。從而,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陳國華請求依上開規定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㈥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侵權行 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 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因之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 生之賠償請求權,尚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 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 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⒉東山河管委會對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陳國華所請求者, 乃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其請求 權時效為15年,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東山河管委會就其於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分所生系 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之損害,於111年3月9日對劉惠雀 、陳國華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9頁起訴狀收文戳), 並於111年11月7日追加對尖兵保全公司為請求(原審卷一第 267頁訴之變更追加狀收文戳印),經核均未罹於請求權時 效。尖兵保全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請求權時效應 為2年,東山河管委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劉惠雀、陳國 華則稱東山河管委會委任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適用侵權行為短期時效,該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規定2年時效云云,均無可採。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 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 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就東山河管委會所受前開200 萬元款項損害,及尖兵保全公司、陳國華則就東山河管委會 所受上該100萬元款項損害,各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尖兵保全公司 、劉惠雀、陳國華均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 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 十、綜上所述,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 全公司、劉惠雀各給付200萬元,及尖兵保全公司自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於111年11月14 日送達,原審卷一第309頁送達證書);另劉惠雀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於111年5月5日送達,原審 卷一第15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 全公司、陳國華各給付100萬元,及尖兵保全公司自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於111年11月14 日送達,原審卷一第309頁送達證書);另陳國華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於111年5月5日送達,原審 卷一第15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因尖兵保全公司與劉惠雀、陳國華給 付之原因不同(前者因其使用人趙相如業務侵占管理費及業 務登記不實之行為、後者因疏於查核財務報表之行為),但 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至東山河管委會 逾上開部分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趙相如給付 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東山河管 委會請求尖兵保全公司給付,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命趙相如 給付300萬元本息,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 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劉惠雀、 陳國華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 合,應予維持,劉惠雀、陳國華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 ,均應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之上訴為有理由,劉惠 雀、陳國華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陳國華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1

KSHV-113-重上-79-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閱覽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朱浩 被 告 大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提出大洋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112年度、113年度財務報告等相關文件供原告閱 覽及影印,陳稱係為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此並非對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而按原告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1

KSDV-114-補-1-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當選管理委員職務有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筱珺 訴訟代理人 羅中蔚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管理委員職務有效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新帝標社區間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當選為被告所 屬新帝標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與新帝標社區間應成立委任 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新帝標社區 第11屆管理委員,並有委任關係乙事有所爭執,致原告上揭 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 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所屬新帝標社區於民國113年7月7日 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投票,而 當選為第11屆管理委員。然被告於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 投票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前,即以新帝標社區第10屆管理委 員會提付議案六:「A棟王O傑先生不適任委員案」,於系爭 會議以贊成票數77票,不贊成票28票,贊成票戶數達出席比 例過半,通過「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之決議,剝奪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選管理委員資格 。根據新帝標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為之,如被告認原告 當選管理委員不適任,則應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始得 解除原告所當選管理委員職務;然系爭會議因屬於第二次召 開,亦未達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委員不適合解任之出席數與 表決權數,113年7月7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不 符合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對於管理委員不適任之解任程序規 定。並無任何章程支持可以預先排除住戶當選為管理委員, 系爭會議議題六之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新帝標社區與原告間第11屆管理委員職務有 效(即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所 規定者「選任」,與「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 委員身分之取得,而「解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且管 理委員之解任,若規約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出,該解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時 ,尚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不許。又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組成管理委員會從事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等事項 ,若發生不適任或不符公益等情事,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予以解任,並無任期保障之理。」。準此,若新帝標 社區之規約未有規定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並決議管 理委員之解任案,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予以解 任。新帝標社區之召集人於113年6月16日召開第11屆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 達新帝標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第3條第10項之門檻,是該次會 議流會,嗣召集人於同年7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就與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相同之議案進行決議議案六、A棟 王O傑先生不適任委員案,當日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計1 2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1.6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計 3257.54/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 32.57%;其中議 案六:原告不適任委員案經77人投票表示同意,佔應有出席 人數60.16%、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60.02%,該議案經表決 通過。是以,前開認原告不適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係遵照新帝 標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1項規定做成,應屬有效。系爭社 區規約第5條第4項係於選任委員不適任時,亦得以本條流程 及比例罷免之,非謂不得以規約第3條第10項及11項之流程 及比例決議所選任之委員是否適任,是管理委員會得按第3 條第11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原告當選資格無效 之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113年7月7日新帝標社區系爭會議,以議題六作成 「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決議;嗣後 於系爭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第11屆管理委員,原告當選 為第11屆管理委員後,被告即以「原告經系爭會議議題六不 適任案通過取消資格」為由,由候補之當選人替補原告當選 為管理委員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被告第11屆委員職務推 選會議紀錄、公告、系爭會議A棟委員記票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45、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1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針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就出席人數、表決 情形等決議方法,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件 爭點厥為: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無 效?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 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由其性質觀 之,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 人自得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 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 7條定有明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 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 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 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 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 第701號、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開憲法規範所 揭諸之「平等原則」,雖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然憲法 為國家法秩序之基本法,憲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具有客觀 價值秩序之功能,而成為全體法秩序(包括公法、私法)應 一體遵守之原則規範。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 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具有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 (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就私法領域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所為之判斷,得透過對於「公共秩序」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間接適用憲法規範之「平等原則」(禁 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顯現對於憲法規範之客觀 價值秩序之遵守。故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如有違反憲法規範之 「平等原則」(禁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時,自屬違 反「公共秩序」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為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乃由區分所有權 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 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公平正義 原則,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均為有效。故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 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較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乃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平等原則)。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  ㈢依系爭社區112年7月1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系爭規約第7 條第5項:「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㈠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 者,即當然解任。1.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住戶身分者 。2.任期期滿時。3.任期內所有的定期會或臨時會之召開總 數達二次未向管委會請假且未委任出席者,得經管委會決議 解任。4.任期內因積欠管理費達三個月以上者。㈡管理委員 之罷免。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 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 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有 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觀諸系 爭決議內容,係以原告無正常理由對第10屆管理委員濫訴, 並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地下停車場施工封閉期間, 不聽管理人員勸阻駕車衝撞車道柵欄致毀損等情,經被告提 案原告不適任,如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並 經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惟系爭規約已有上開關於不適任管 理委員罷免程序之規定,揆其目的,應在於使被選任管理委 員之選舉權人,得藉由書面連署之機會,有適當時間充分知 悉被選任管理委員是否不適任之完整資訊,以審慎評估罷免 結果與社區或其自身利害關係程度,進而決定是否連署表達 意見及行使權利。另觀諸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見本院卷第80 頁),管理委員則無相關相關資格之規定,則綜以系爭規約 上開規定觀之,既已明定罷免不適任管理委員之程序,且無 關於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可徵制訂規約之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社區住戶是否得被選舉當選為 管理委員,並無限制,僅於當選之管理委員有不適任之情況 時,可由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罷免,並無授權社區得以提案決 議之方式預先排除特定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倘系爭社 區有意制訂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以避免不適任擔任管 理委員之住戶當選,亦可另依修改規約之程序在規約中明定 。然系爭決議逕以提案表決方式,針對原告一人,在選舉前 預先否認原告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乃專為特別限制原告當 選第11屆管理委員所為之決議,除已有架空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罷免管理委員程序之情,更已剝奪原告參與住戶自 治之權利,即特意以損害剝奪原告第11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 公共事務為主要目的為系爭決議,不僅與系爭社區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自應認 系爭決議為無效。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性質並非解任或罷免,而係決議原告無 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並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惟系爭規約 已有關於罷免不適任委員之規定,管理委員是否適任而應於 罷免之,尚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分之1以上書面連 署為之,而剝奪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其限制權利之情節猶 甚不適任而罷免之情形,逕以決議剝奪當選資格,實顯失公 平,不符合誠信原則,且系爭決議已有架空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之疑慮,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自有違比例原則,被 告辯稱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新帝標社區系爭會議議題六關 於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當選無效之決議,應 為無效,應為可採。是原告當選新帝標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 ,並無當選無效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其與新帝標 社區間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1

TYDV-113-訴-1785-202503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公共基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亦芳 訴訟代理人 方錦堂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書谷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怜怜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變更為劉書谷,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3月12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二院卷第55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無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足認有 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 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選定人(即原告)與選定人宋 永裕、童怡霖、謝惠珍、許德賢、陳佳卿、林豐樺、陳春瑛 、高杰、何柏蒼、何奕希、夏湘貴、林靜君、林美玲、謝珮 昕、王翠榮、黃國勛、蘇智文、夏親英、夏湘華、黃琬婷、 石明湖共計19戶均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街0號之「 上河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系爭大樓於 民國112年3月12日召開112年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附表所示議案一(下稱系爭 決議),自11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住 戶財務分割,已有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返還其等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之公共基金款新臺幣 (下同)46萬8,738元,應認其間等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 ,並經選定人於以書面選定李亦芳為原告,為自己及選定人 全體起訴(見本院二卷第381至387頁),於法核無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李亦芳為訴訟 當事人後,其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 戶共22戶,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伊為系爭大樓 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被告為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共同之管理委 員會。嗣經系爭大樓於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自11 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財務分割,自屬 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伊於系爭大樓之透天 區住戶之公共基金。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 迄至112年4月底透天區與大樓區公共基金分割前,系爭大樓 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下稱活存)359萬4,505元、定期存 款270萬元共計629萬4,505元,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返還伊 公共基金數額為46萬7,170元【計算式:(3,594,505+2,700 ,000元)÷256×19=467,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透天區與大樓區之公共基金分割後,每月因定期存款而 產生之利息收入3,521元,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共計為2 萬1,126元,被告亦應按比例返還伊1,568元【計算式:3,52 1×6÷256×19=1,568元】。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 受領上開金額共計46萬8,738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基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關係 ,而共有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金錢等財產。系爭決議並未消 滅該公同關係,僅同意就「管理費」在全體共有人內部間屬 於透天區之部分,交由透天區住戶自行收取管理,由其自治 。亦即,此僅屬財務分管之意,除並未分割之外,亦無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透天區住戶並無因此獨立成為另一權 利主體;又因系爭區權會決議並未先決議消滅公同關係,故 縱有分割決議,亦屬無效,是透天區住戶收繳之管理費仍屬 系爭大樓全體大樓區、透天區住戶共有,兩造間委任關係並 未消滅。又依據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約定,系爭大樓之財務 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兩項,二者來源不同,公共基金則係由 建物起造人按工程造價提撥或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繳, 管理費則為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提繳。系爭大樓透天區、大樓 區房屋均共用道路、水溝、管線、路燈等公共設施及法定空 地,此等公共設施無法分割獨立存在,而公共基金在維護此 等公共設施等物,故公共基金性質上不容許拆分,否則未來 將衍生爭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戶共22戶 ,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 (二)原告為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9戶。 (三)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如系爭決議。 (四)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迄至112年4月底系 爭大樓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359萬4,505元、定期存款27 0萬元。 (五)系爭大樓住戶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112 年5 月 1日前存有委任關係,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公共基金。 (六)關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與大樓區之間具有共同部分,客觀 使用上並非彼此獨立之情形。 (七)系爭區權會於112年3月12日通過系爭決議之後,迄今並未 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決議是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 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而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 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收益、公共基金及 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第36條第1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而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管理委員會就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之間,就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自係存 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 受有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否 認,並起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之責。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已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進始論及被告是否受有原告所指 之不當得利。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決議內容所示,其案由係記載「大樓與透天區的財 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說明⑵載明「 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 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 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其 系爭大樓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並修訂為「第八屆管理委員 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 漾大樓管理委員會」,可知系爭決議僅係討論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修繕係由何管理費來負擔支應,另就透天區部分 設置基金專戶,戶名同樣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顯見系爭決議通過後,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仍為被告所 管理,亦即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亦存有委任關係 ,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之管理運用仍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原告主張系爭議具有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之意,顯難憑採。  3、再者,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 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 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 3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又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 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 律關係而言,在公同共有下,共有物仍歸屬各共有人享有 ,但各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均有其共 同目的或機能,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次按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 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 擔。此觀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 是公共基金乃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 處分公共基金,亦不得請求分割;且公共基金不得以區分 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予以扣押,不得用於償還區分所有權人 之個人債務,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之責任財產。凡 此均有別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己之一般財產,而與分別 共有人就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性質迥異,是各區分所有權 人就公共基金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再觀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 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爰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立法理由參照),而 職司保管公共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本條例第 3條第9款),可認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基於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法定目 的而依法設置之財產,其權利雖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 ,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須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使用,且以公 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為主要用途,而使區 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共基金形成一公同關係,此與合夥人基 於一定目的,以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 人中數人,共同執行合夥之決議及合夥事務,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 條、第671條、第682條第1項)之公同關係類似,且自各 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無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讓與、處 分,亦不得請求分配等特徵觀之,其獨立性更甚合夥財產 ,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公 共基金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亦即,公寓大廈 之公共基金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得請求分割,自亦不得請求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退還公共基金。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應返還公共基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核其意旨,顯係主張系爭決議具有就系爭大樓之公共金為 協議分割,其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退還公共基金,然 揆諸前揭意旨所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屬區分所有權人 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 得請求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4、綜上,系爭決議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就系爭 大樓之公共基金與原告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管理原 告所指公共基金46萬8,738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 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如原告勝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得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僅是促請本 院依職權發動為之,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之內容: 案由:大樓與透天區的財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 說明:   ⑴為促進社區和諧,打造充滿和平、尊重、無爭執的居住環境,將透天區與大樓區進行財務分割。   ⑵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    (「共用部分透天區負擔比例表」及備註:略,見卷65至66頁)   ⑶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⑷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    原條文: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修訂後: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公共基金…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113年3月12日區權會增訂) 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同意者計76票,超過半數,本案同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簡-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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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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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輝慶 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姵亘 丁有倫 俊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44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 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湯城世紀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 法)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定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且上 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無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利關係,不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逕謂系爭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無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私法自治原 則之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准許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 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又所謂規 約,依同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㈡查系爭辦法第22條記載:「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實施 。」、第23條記載「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召開委員會議 修訂公佈之。」(原審卷第51頁反面),顯非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制定之規約,而依系爭辦法所制定之執行細則 (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更非屬規約,其記載住戶違 規應予罰款自不生效力。是原審認為系爭辦法執行細則第2 條欠缺法律授權而無效,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罰款乙節,並無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㈢上訴人另稱原審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云云,然私法自治亦不得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辦法執行細則第2條既非屬 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不生 效力,原審不適用系爭辦法執行細則,自無違反私法自治原 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0

TYDV-114-小上-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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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炳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86元,暨其中新臺幣67,286元 之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50,0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286元,暨其中67,286元之部 分,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50,000元之部分,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 狀、民事縮減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陳報二狀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支付命令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99至202頁、第243至244 頁、第315至318頁、第191至193頁、第295至300頁)及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或管理 費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 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郵資、存證費、法院規費 、委任律師費用、申請建物(戶籍)謄本等、一切相關行 政事務代辦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本院卷第166頁)。 (二)依據前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本有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法定義務者。是被告既為楓林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據楓林社區111年11月6日區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前述會議第一、二 案、第四案-1、第四案-2、第四案-3、第五案、第六案-1 、第六案-2、第十案決議,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1194巷l號l、2、3、4、5樓五建物,每一建物 共有部分均為l0000分之81,應繳金額均為66,691元,合 計應繳金額為333,455元(計算式:66,691元*5=333,455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既為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受前述規約所拘束,是原告依據前述規約請求因本件 訴訟而應繳之律師費5萬元,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經原 告收受後第8天(即112年2月24日)起以年息8%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可替被告決定利息8%,本非進行訴訟 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經7天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委任律師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為前述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所明定,原告 據此主張自有理由。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管理上有缺失或 不當行為等問題,惟此應由其個人另循法律途徑而為救濟 ,尚不得執為其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法律理由。 (四)而被告已於113年7月26日匯款304,070元予原告,原告主 張應先就公共基金費之利息37,901元(112年2月24日起至 113年7月25日止)部分為抵充,被告所清償公共基金費之 金額為266,169元(計算式:304,070元-37,901元=266,16 9元),剩餘尚未清償之公共基金費為67,286元,經核與 法相符。 (五)綜上小結,原告請求給付原告117,286元(計算式:67,28 6元+50,000元=117,286元),暨其中67,286元之部分,自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新臺幣50,000元之部分,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楓林社區111年11月6日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 17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2-板簡-2510-20250320-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連世澤 被 告 京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暖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9建物所有 權人,為京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京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下稱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為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不得連選連任,其餘 管理委員,得連選連任。」。訴外人葉絲緁於民國109年9月 22日當選管理委員,並被管理委員互推而擔任被告管委會第 10屆財務委員(任期2年),依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葉絲緁 不能於111年11月間許士為辭任第11屆主任委員後,自111年 1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再連任第11屆主任委員。爰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為被告與葉絲緁間自111年11月18 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京王社區於112年9月10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是於同年7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會議 ),因未達法定人數,經訴外人葉絲緁(以被告主任委員身 分召集)就同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第1項規定重 新召集之會議。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並於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倘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能視為成立。本件關於11 2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所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 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並未依規約第4條第10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原告等各 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決議也未曾由葉絲緁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第32條第3項規定「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故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 有嚴重瑕疵,行政程序違法,原告應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以維權益。實則,倘被告確實有於112年9月19日將系爭會議 會議紀錄投遞至原告住所信箱,原告不可能在112年9月30日 、112年10月18日意見單一再提及請其依法提供系爭會議會 議紀錄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併送達應以雙掛號為之,以杜絕 爭議。況如前述,葉絲緁於A會議及系爭會議召集時,並不 具主任委員身分,依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不能擔任系爭會議 之召集人,其召集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不生效力。原告於參與 系爭會議時曾就葉絲緁之職位當場提出質疑,非無異議,故 得提起本件決議撤銷之訴。    ㈢併為聲明:   ⑴京王社區112年9月10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即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與葉絲捷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迄113年8月29日止 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京王社區第10屆(109年9月22日)主任委員為蘇嘉澄、葉絲 緁為財務委員;110年1月間蘇嘉澄辭主任委員,110年3月6 日改選羅云為主任委員;羅云於110年9月間辭主任委員,改 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京王社區第11屆(111年9月27日)主 任委員為許士為、葉絲緁為備位委員;111年11月18日許士 為辭主任委員,改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即葉絲緁乃於許士 為辭主任委員後,再擔任主任委員,自非「連任」,而無違 背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 與葉絲緁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葉絲緁自111年11月18日起既為京王社區主任委員,自有權召 集系爭會議。退步言,假設葉絲緁自111年11月18日起並非 京王社區主任委員,則於系爭會議召集時,京王社區既無主 任委員(即無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當然召集人),葉絲緁又 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規定,葉絲緁仍有權召集系爭會議。本件原告有 參加系爭會議,並無任何異議。且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業經 京王社區總幹事於112年9月19日投入原告信箱,並布告欄及 網路(https://keionais.blogspot.com)公告,原告及其餘 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受後7日內均並未以書面提出異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視為成立。又 被告雖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決議成立後10日 內為第二次送達及公告,但該項規定並無明定違反之效力, 故不能作為系爭決議究否生效之要件。即系爭決議並未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或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 議乃合法有效。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9建物所有 權人;葉絲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2樓 之1建物所有權人,其等均為京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㈡京王社區於112年9月10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 議)是於同年7月28日召開A會議,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法定人數,經訴外人葉絲緁(以被告主委身分召 集)就同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 集之會議。  ㈢被告管委會於109年9月22日會議推舉蘇嘉澄為京王社區第10 屆主任委員、葉絲緁為財務委員(詳調字卷第20頁);110 年1月間蘇嘉澄辭主任委員,110年3月6日改選羅云為主任委 員;羅云於110年8月間辭主任委員,110年8月31日改選葉絲 緁任主任委員,同年9月14日公告(詳本院卷第129頁)。被 告管委會於111年9月27日會議推舉許士為為京王社區第11屆 主任委員、葉絲緁為備位委員(詳調字卷第19頁);111年1 1月18日許士為辭主任委員,改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詳調 字卷第21頁)。  ㈣李明暖為京王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3年8月30日迄1 15年6月30日止。  ㈤京王社區112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紀錄如被證4所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葉絲緁自111年11月1 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因違反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不得 擔任京王社區主任委員,故其於前開時期無權以京王社區主 任委員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法 律上利益。承前,兩造對於:被告管委會於109年9月22日會 議推舉蘇嘉澄為京王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葉絲緁為財務委 員;110年1月間蘇嘉澄辭主任委員,110年3月6日改選羅云 為主任委員;羅云於110年8月間辭主任委員,110年8月31日 改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同年9月14日公告。被告管委會於1 11年9月27日會議推舉許士為為京王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 葉絲緁為備位委員;111年11月18日許士為辭主任委員,改 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等情,並無爭執,可信屬實。則雖葉絲 緁為京王社區第10屆財務委員,再繼任主任委員,然於第11 屆管理委員改選時,既以先備位管理委員當選,乃延至第11 屆主任委員許士為於111年11月18日辭任後,始再經管理委 員推選繼任第11屆主任委員,應認已與規約第6條第6項所稱 「連選連任」情形有別。即原告主張:規約第6條第6項「連 選連任」係指第10屆曾擔任第10屆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之管理委員,即不得再續任第11屆財務委員、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需跨屆始符不得連選連任規定一節,與規約 第6條第6項文義不符,尚無可採。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葉絲捷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迄113年 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 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 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 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葉絲緁 於召開A會及系爭會議時,既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 任委員及管理委員,A會及系爭會議自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況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自 始無效,並非得撤銷,故原告無由執此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 訴。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 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 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 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同條例第32條亦 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並未依第34條第1項規定(即 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送達原告等各區分所有權人,故 原告無法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即無從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被告就其有依前述規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原告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被證3 、4照片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元詩為證。  ㈡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元詩(京王社區總幹事)到庭證稱 :(系爭社區112年9月10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是由你負責送 達給區權人嗎?)是。(你是何時發送?有無送給原告即5 號4樓之9住戶?)9月19日送的。投到信箱內,沒有用信封 。(其他住戶的送達也是一樣方式送嗎?)如果有要求寄送 ,就會用寄送的方式。(用什麼樣的方式要求?)如果有自 己過來或是用電話跟我們說的話。(原告有無這樣表示過? )沒有。(〈提示被證3〉這是否為你送達給原告的方式?是 何人拍的?)是我拍的,因為委員有特別說送達要拍照。( 在112年9月19日後,原告有無反應他沒有收到會議記錄?) 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第23頁;即112年9月30日住戶意 見單〉這是否由你們蓋章?收發章是誰蓋的?交給誰處理? )這我不確定是誰蓋的。我對於這份沒有印象。(通常這樣 格式的意見單正常的處理流程為何?)我們會把它傳到管委 會群組上,給管委會看,由管委會處理。(你有無收到原告 反應沒有收到112年9月10日會議記錄的意見單?)我沒有印 象。(〈提示本院卷第25頁;即112年10月18日意見單〉這張 意見單你有無印象?)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即由證人李元 詩證述內容可悉,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除有特別表明需以寄 送方式送達者外,原則乃由其於112年9月19日以投遞至住戶 信箱方式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未特別表明,故亦以 投遞至其信箱方式送達,並依管理委員指示以拍照(即被證 3)存證等語。參酌京王社區網路園地(https://keionais.b logspot.com)確已於112年9月19日張貼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 (詳本院卷第155頁)等情,可認證人李元詩前開證述內容 ,為可採信。又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以投遞至原告住所信箱 方式為送達(與規約第10條管理費繳費單之送達方式相同) ,雖易生難證明究否合法送達之糾紛,然難執此推謂該送達 方法,即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基上,本件原告以系爭決議之 會議紀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2 項規定送達原告為由,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並無理由。 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未將系爭決議之會議 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結果,系爭決議本無由依同條項後 段規定視為成立,亦即決議不成立,與系爭決議是否得撤銷 ,要屬二事,故原告也無從執此事由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 。     ㈡又被告雖自承其並未於系爭決議視成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為第二次送達及公告,然此屬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與系爭決議之效力無涉(參被證6 ),故原告亦無由執此事由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葉絲捷間自111年1 1月18日起迄113年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及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0

PCDV-113-訴-2695-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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