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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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即 抗告人蕭永松 上列異議人因蕭文湖與公業蕭志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6號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 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 4年2月3日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 具狀聲明異議,內容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蕭森彬就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 存在,抗告人就公業蕭志善仍有管理權存在等語,請求廢棄 原裁定,核係抗告而誤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補繳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 裁定。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 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明 文;且自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觀之,抗告為不合法 者,原法院亦得駁回抗告。查蕭文湖以公業蕭志善為被告起 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並聲請為公業蕭志善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2月31日裁定選任簡敬軒 律師為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 16號裁定在卷可稽。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係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仍提起抗告,並非合法,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07

CHDV-113-聲-116-202502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燊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以民事上訴狀表明「求償金額刪除無法源依據部分精神慰撫金一 倍,懲罰賠償一倍」等語,可知上訴人僅就其主張財產權實際受 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據此核定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40,7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06

CHDV-112-國-5-202502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宛陵 温張梅 許丕德 張月英 張俊義 邱慧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茂欽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佐,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05

CHDV-112-訴-365-20250205-3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05

CHDV-114-消債更-6-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劉客養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原 告 劉啟容 被 告 黄祺韻 被 告 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長照機構 即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王陳彩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 ,在本院第三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03

CHDV-113-訴-661-20250203-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顏淑惠 楊正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宋坤龍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顏淑惠、楊正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 及開庭通知雖送達顏淑惠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下稱南郭路地址)、楊正仁之戶籍地址屏東縣○○鄉 ○○路0巷00號,然均為寄存送達;而其中民國112年7月27日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書雖送達顏淑惠設籍地並由楊正仁 代收,然顏淑惠並未因此知悉開庭,且楊正仁之文件均送達 楊正仁設籍地址,由楊正仁代顏淑惠收受上開信件可知,楊 正仁並未長久居住於設籍地,住所地應為南郭路地址,是本 件並無合法送達,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判決正本,係於112年8月29日送達顏淑惠戶籍地址,由 楊正仁代收,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於同 年9月20日即告屆滿;另於同年8月30日寄存於楊正仁戶籍地 址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以為送達,經10日於 同年9月10日即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6 日,於同年10月5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有確定證明書可憑 ;惟顏淑惠、楊正仁遲至113年9月9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 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 24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 由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 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 所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 經查,楊正仁、顏淑惠原為夫妻關係,楊正仁於110年6月15 日,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 淑惠所有,顏淑惠並於110年8月2日設籍於南郭路地址迄今 ,且顏淑惠於申辦移轉系爭房地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住 所地係填寫南郭路地址(見一審卷第96頁),已足認顏淑惠 有設定住所於戶籍地之意思;且顏淑惠於本案提起上訴時, 其住所地亦僅列載上開南郭路地址(見本審卷第13頁),已 難認為顏淑惠有廢止戶籍地而有久住意思設定他住所之意思 。又楊正仁於105年間設籍於戶籍地迄今,於110年10月10日 與顏淑惠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之住址係記載上開戶籍地,而 110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增補協議,其地址亦均記載上 開戶籍地(見一審卷第85頁、111年度彰簡字第648號卷第29 7頁),更於113年9月9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時,仍記載「住屏 東縣○○鄉○○路0巷00號」。此外,再徵諸另案即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53號,楊正仁於112年3月6日聲明上訴狀時仍為相 同之記載,且至113年5月7日判決時,住所並無變更等情, 有該案卷宗及判決可憑。是綜合以上事證,已難認為楊正仁 有廢止戶籍地而有久住意思設定他住所之意思,則楊正仁雖 一時離去設籍地,然無廢止以設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而依民 法第20條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縱楊正仁 偶有居住於南郭路地址,亦不影響其住所仍係設定於設籍地 之事實。則原審訴訟程序對楊正仁、顏淑惠設籍地為送達, 自係合法,楊正仁、顏淑惠以上開情詞主張本件訴訟未合法 送達,應屬無據。 四、從而,楊正仁、顏淑惠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簡上-169-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𡍼淑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𡍼淑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107年間配偶工作不穩定, 後續又遇上配偶入獄服刑,聲請人須一人承擔家庭生活開銷 及小孩扶養費用,後又遇到新冠肺炎疫情放無薪假,只能以 債養債、借新還舊,債務越滾越大而無力還款。聲請人有先 像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300號,下稱 前置調解事件),然因玉山銀行說積欠的金額太少沒有方案 故調解不成立,建議跟融資公司談談看,但裕榮、裕富、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都不願意把期數拉長,合計三間公司每 月要還款新臺幣(下同)28,122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爰 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 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 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薪資為32661元 (每月薪資合計約30775、獎金平均每月1886),有薪資證 明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63至67頁),以此計算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620 0元(尚未列入勞健保共1085元),與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 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又聲請人 有未成年之子(104年生)須扶養,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 (計算式:18,618÷2人),應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 其母王金珠,扶養義務人4人,111、112年間均無收入,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亦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 程度,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6961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6961】。又聲請人名下台中銀 行、遠東商銀、郵局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名下雖有汽車及機 車,然價值不高,無股票證券投資,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 灣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 12905元、0元、64843元(見本院卷第25、27、131頁),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0000 000元【計算式:29605+487388+216488+276729+238057+469 86+75564=0000000】(見本院卷第123、141頁、調字卷第10 3、10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2905、64843元後 ,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0000000元,衡以聲請人現為42 歲(71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 再工作23年,縱自現在起每月清償6961元用以清償債務,仍 須逾1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961÷12=15.48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47-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譚濬儒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釣蝦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7,500元;每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 名下無財產,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2,046,590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22,439元,且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9,500元,按收支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 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釣蝦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7, 500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437元,業據其提出11 3年2至9月份薪資袋影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為0元、6,435元 ,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2,937元,應非虛罔, 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 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房租、餐 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保險費、交通費及雜支等合計22 ,723元,固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 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 生活。惟查聲請人主張之餐費、水電瓦斯費及雜支等,其金 額高於通常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 此數額則難謂有據。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1人,須負擔扶養費每月9,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為109年生,目前尚 未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 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開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 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負擔,據此核算扶養費用應為9,309元 【計算式:18618÷2=9309】,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扶養 費逾此金額以外,應屬無據。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9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扶養費9,309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5,01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5010】。又查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共509元;無從事股票證券投 資;並無以聲請人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且別無其 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0月21日保結消字第1130023454 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2, 058,700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縱以上開銀行帳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2,05 8,1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5,010元按月攤還,仍須逾34年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0000000÷5010÷12≒34.23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 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 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然查聲請人現為41歲,距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4年,按其收支情形,無論如 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 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1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楊相哲 訴訟代理人 楊耀同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證一所載之建物所有權移轉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闡明該建物是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依法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4日、同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於拍賣前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61、328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開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鐵皮建物 之權利歸屬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其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 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楊相哲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塑 能源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等移轉建物所有權;嗣於本院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對台塑能源公司之 請求,經本院將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台塑能源公司,歷10 日未據其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自已生撤回之效力,併 予說明。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鐵皮建物係訴外人李德隆出資興建,其受讓取得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中商 銀)主張其對被告楊相哲有債權存在,聲請對楊相哲之財產 包含系爭鐵皮建物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7238號受理在案。可認原告就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是否存在,攸關台中商銀對被告楊相哲之債權能否實現, 堪認其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其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證人李德隆於92年6月間與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楊耀同合作群荃菌類農場,並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上興建鋼骨鐵皮 屋建物(即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群荃菌類農場及李德隆,與被告楊相 哲無關。嗣楊耀同於98年7月26日將鐵皮屋及廠内設備電線 以新臺幣(下同)5,794,000元價格出售予李德隆,又於99 至100年間再度將前開鐵皮建物連同廠內設備賣給訴外人曾 裕益。李德隆惟恐後續產權問題衍生糾紛造成經濟損失,乃 於100年9月1日以9,725,000元價格向曾裕益買回前開項目, 資金不足部分則向原告公司調借,而後李德隆將系爭建物賣 給原告公司以抵償欠款,群荃菌類農場於100年11月1日與楊 耀同簽立內容有「後續營運圑隊給付原告公司建物租金」之 和解書。而後原告公司擴建廠房及加裝電梯經營木顆粒製程 作業。詎因楊相哲之債務問題,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拍賣系爭鐵皮建物,然系爭鐵皮建物並非楊相哲所有,而是 原告公司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系爭鐵皮 建物遭強制執行效力所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拍賣前原告 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至於參加人雖稱李德 隆於執行時並未表示鐵皮建物係聖諄公司所有,反而表示原 告公司承租建物有違常理等語。然楊耀同於100年10月28日 假扣押查封時明確表示36建號建物並未增建;於111年3月18 日訊問時陳稱100年間伊生意失敗後就將土地及廠房讓給原 告公司、原告公司使用土地及廠房並增建;本院言詞辯論時 表示系爭建物是伊蓋的與楊耀同無關等語;暨卷第221至223 頁之買賣合約書及支票記載「茲向李德隆收取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及好金路3巷1之29號廠内機槭設備及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買賣價款」等語,足以推論系爭鐵皮建物與楊相哲無 關,自非屬楊相哲所有。此外,拍賣公告記載「部分設備依 他案假扣押卷所示非債務人所有,且部分設備已由他案假扣 押查封」等語,亦可以推論查封當時有表明鐵皮建物並非楊 相哲所有。系爭鐵皮建物實係李德隆出資興建,原告再向李 德隆買得建物權利。至於楊耀同稱伊向原告公司借款云云, 應屬誤會,原告公司並未借款給楊耀同;執行卷內台中商銀 103年3月19日陳報狀附件原告與楊相哲間租賃契約標的是土 地及36建號建物,鐵皮建物部分當時已經是聖諄所有,自無 須再向被告承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彰化縣○○鄉○○段 00○號建物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程序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楊耀同於93、94年間向原告公司借錢 興建,是混凝土建物完成後才建的。後來沒有還錢,所以認 為系爭建物應為原告的,楊耀同在100年間破產後,因為欠 原告錢,二廠就交給原告經營。本件相關事實均是由楊耀同 處理,只是利用被告名義。執行卷內原告與楊相哲間租約實 際上是楊耀同簽的,該租約承租範圍包含377地號土地上之 四層水泥廠房,及378、379地號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廠房,土 地則是廠房坐落的基地,廠房全部租給原告等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楊相哲即被告所有,且 業由第三人拍得並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雖 稱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其援引楊耀同所述生意 失敗後讓給聖諄使用土地及廠房,又稱建物起造人係李德隆 ,復稱其出資建造建物等語,所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又 依100年度執全字第420號卷內100年10月28日查封筆錄記載 「基地地號為大義段377、378、379地號,而現實際上3筆土 地上皆有建物…」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及執行卷第102 頁上方照片與本院卷第75頁之李德隆稱其所出資興建之綠皮 屋頂鐵皮屋完全相同,可知100年查封時系爭建物為查封效 力所及,惟若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或李德隆所有,何以李德隆 當時自稱係原告公司經理並表示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 非表示建物是自己或原告所有,有違常理。另觀之卷第221 至223頁之李德隆與曾裕益間買賣合約書內容模糊,甚至無 法特定買賣標的為何,亦無法推認系爭建物為李德隆所有, 遑論原告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若原告就系爭有事實上 處分權,豈能任憑訴外人呂芷曦拍得系爭建物。至於卷第13 頁之台塑能源科技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書係臨訟偽造而 來,只是為了阻止執行點交的手段而已;執行卷內原告與楊 相哲間之租賃契約標的是全部建物等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7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於被告楊相哲名下。前開土 地所有權連同其上同段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好金路三段1- 29號,總面積7041.87平方公尺)於98年7月22日經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公司。  ⒉楊耀同於100年10月28日假扣押查封時表示「36建號、7建號 建物均無增建,現出租予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201頁)。  ⒊參加人台中商銀於103年2月20日聲請拍賣被告楊相哲名下財 產。後拍賣之財產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 ○○鄉○○路0巷0○00號,其中80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分,81 建號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103年3月13日本院執 行處至現場查封時,執行筆錄記載:36建號旁有一未辦保存 登記之鐵皮廠房,因有獨立出入口,亦為債務人楊相哲所有 ,債權人代理人聲請一併查封測量(另載查封筆錄)。查封 筆錄紀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引本院至現場,債務人不在,債 權人就楊相哲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好金路3巷1之29號鐵 皮廠房)指封,本院實施查封,並揭示公告於現場。債權人 代理人表示建物為債務人所有,有出租第三人,作為堆放養 菇用木屑及瓶罐,另具狀陳報租賃情形及租賃契約。請地政 測量員就未辦保存登記測量,並辦理查封登記及轉送成果圖 過院(見執行卷一執行、查封筆錄)。  ⒋於103年12月1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訴外人呂芷曦買受拍 賣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並經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秋惠主張 行使優先承買權,廖秋惠與呂芷曦於106年9月20日成立和解 ,約定系爭土地由廖秋惠優先承買,系爭建物則由呂芷曦買 受。成立和解後,廖秋惠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價金,惟呂芷曦 未於期間內繳納系爭建物之尾款,致喪失拍定人身分。經參 加人台中商銀以建物必須另行單獨拍賣價值勢必降低為由, 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確認楊相哲與廖秋惠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原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嗣經重 新拍賣程序,訴外人林嘉怡於112年1月6日聲明應買,繳足 拍賣價金後,已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拍賣價 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分配予債權人。原告公司於 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並無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紀錄留存。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業經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李德隆及群荃菌類農場出資興建,並非 楊耀同及楊相哲,且楊耀同已經將系爭建物出售轉讓給李德 隆,李德隆再將系爭建物權利出售轉讓給原告公司,請求確 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於拍賣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  ㈡證人李德隆到庭證述略以:我個人跟群荃菌類有合作關係, 楊耀同是群荃的負責人,我從88年開始,以出資幫群荃公司 興建鐵皮屋之方式換取群荃公司的廢料要優先給我收取,這 種合作協議是取得廢料的優先權,我當時興建鐵皮屋,花費 大概300多萬元,該鐵皮屋分2部分,88年間先蓋有輸送帶那 邊,92年間在增蓋旁邊綠色屋頂處,都是我出資的,群荃都 沒有出資,當年講好我出資蓋廠房,如果之後不合作了我可 以賣掉,或是群荃可以優先買回去。我跟群荃的合作一直到 100年8月群荃公司跳票後,楊耀同將包含鐵皮屋及其內的設 備賣給設定抵押的人,我又跟那個人買回來,付了大概900 多萬,讓楊耀同可以重新營運清償債務。買回之後我將系爭 建物賣給原告公司,因為我需要錢。原告公司也是楊耀同的 債權人之一,一起加入營運,所以我把我買的鐵皮屋(按: 即系爭建物)賣給原告,鐵皮屋大概賣了300多萬元。我跟 原告公司是合作一起出錢協助群荃重新營運清償債務,100 年底經營時,我是掛聖諄公司經理的名字,102年之後就沒 有了,但聖諄公司不是我的老闆,我也沒有領薪水。100年1 0月28日法院假扣押查封建物時我在場,是代表新的經營團 隊在場,當時我有說廠房設備是原告的,機器設備是我的, 如果查封筆錄有寫我說聖諄公司有承租建物會再提供租賃契 約的話,應該就是我說的。我知道聖諄有承租農場,但哪個 建物我不清楚,再請聖諄公司提供租約給法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至196頁)。  ㈢然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以原告向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 人廖秋惠、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楊相哲承租系爭大義段377 、379及好金路3巷1之29號建物後,興建約380坪廠房及加裝 電梯,以此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113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後 稱100年承租時土地及建物都是楊相哲的,後來土地被拍賣 ,建物沒有被拍賣,我們向土地拍定人廖秋惠承租土地,81 建號再加蓋,100年之前的81建號沒有這麼大,約95或98年 向楊相哲債權人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嗣於 113年4月24日提出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改主張:92年6月李 德隆與楊耀同合作群荃菌類農場並興建系爭建物共同所有, 98年7月26日因群荃欠錢,將系爭建物共有權出售予李德隆 ,100年2月18日楊耀同再將設備連同系爭建物再去向曾裕益 借款,100年9月1日李德隆以9,725,000元向曾裕益買回全部 商品,再於10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系爭建物原始 起造人為群荃公司跟李德隆,並非債務人楊相哲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又於113年7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二) 狀,主張系爭建物從頭到尾都是李德隆所興建,因楊耀同欠 錢故將李德隆所有之系爭建物偷賣給不知情的地下錢莊曾裕 益,李德隆資金不足部分由原告先借貸,後續李德隆向曾裕 益買回後,再將系爭建物轉賣給原告抵償借款,原告再做電 梯新建及部分改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可見原 告關於其取得系爭建物之緣由,先後主張顯有歧異,已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參以楊耀同以被告楊相哲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到庭,其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是我蓋的,是原告公司借錢 給我蓋的,大概93、94年間借錢去蓋的,我還沒有還錢,應 該就算是原告的,因為我錢還沒有還。李德隆可能有講錯, 88年間我沒有認識李德隆,李德隆稱說跟群荃合作沒有這件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所述內容明顯與李德 隆證述不符,亦與原告之主張互有齟齬,本院審酌李德隆於 執行時曾自稱為原告公司經理,且據原告陳述李德隆與原告 就系爭建物為合夥投資關係,其證詞非無偏袒原告之可能, 反觀楊耀同自陳其與原告公司有債務關係存在因而認為系爭 建物應屬原告所有,自認其對原告公司負有債務,堪認為其 對於己不利之陳述較屬可採,是本件尚難認為李德隆所稱系 爭建物係其於88年間與群荃菌類之合作協議而原始出資興建 一情為可採。  ㈣又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連同廠內設備於100年間遭楊耀同設定 抵押予曾裕益,後由李德隆出資購回,資金不足部分由原告 先借貸,後李德隆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抵償借款,故原 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李德隆經本院訊 問為何於100年間將系爭建物賣給原告,證人李德隆證述是 伊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未提及其買回系爭 建物係向原告借貸,亦未提及系爭建物是售予原告抵償債務 。而原告雖主張本院卷第245頁之3張支票900萬元為原告所 支付之系爭建物價金,然上開3張支票各372萬5000元、300 萬元、300萬元,僅能看出收款人為曾裕益,及下方有手寫 「茲向李德隆收取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及好金路3巷1之 29號廠內機械設備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款」等字樣, 實未能證明上開款項為原告所支付,況縱為原告所支付,仍 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權利確由李德隆取得再轉給原告,使原告 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另提出附件12由 楊耀同、楊相哲簽發之本票3紙各800萬元、700萬元、700萬 元,下方有手寫「供楊耀同及楊相哲本票2200萬轉讓聖諄公 司所有,抵扣100年9月1日向聖諄公司借款900萬元支付楊耀 同欠曾先生欠款 李德隆」等字樣,惟如李德隆確以上開本 票轉讓原告抵扣其向原告借款900萬元用以支付楊耀同積欠 曾裕益之欠款,李德隆又何須再以系爭建物轉讓予原告用以 抵償欠款。原告及證人李德隆所述有違常情,而未能據以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3年3月13日查封系爭建物,查封 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拍賣標的物即被告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其中80 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分,81建號則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經鑑價後本院執行處於103年5月9日發函通知兩造對 於拍賣底價表示意見,原告公司為抵押權人,亦有收受上開 函文,然原告公司僅於同年月20日以陳述意見狀表示底價過 高,請准降低最低拍賣價格,全未提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執行法院應不得加以查封乙情。又103年12 月17日本院就上開拍賣標的物進行第三次拍賣,由訴外人呂 芷曦以45,888,888元拍得全部標的物,後毗鄰耕地所有權人 廖秋惠聲明優先承買,然原拍定人呂芷曦另提起確認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號(起訴後撤 回)、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後呂芷曦與廖秋惠於該案成 立訴訟上和解,系爭377、378、379地號土地由廖秋惠承買 ,廖秋惠另給付350萬元予呂芷曦,並由呂芷曦承買系爭36 、80、81建號建物。惟廖秋惠經通知繳納土地價款後,本院 執行處因而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廖秋惠,然呂芷 曦並未繳納上開建物價款,本院執行處乃將上開建物等另行 拍賣,經參加人即執行債權人台中商銀聲明異議主張應由系 爭土地優先承買人廖秋惠承買,又另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即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合併拍賣,不得由廖秋 惠單獨承買土地,而將建物另行拍賣,否則將降低建物拍賣 價格,後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確認楊相哲與廖秋惠間就系爭土地拍賣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確定。然而,綜觀前述執行事件過程,自系爭建物經本 院於103年查封起,原告均未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 或購入而為其所有,甚至還曾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對拍賣價格 表示意見,直至原拍賣程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予呂 芷曦,原告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後廖秋惠主張優先承買土地,廖秋惠與呂芷曦成立訴訟上 和解並繳足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取得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建物 另行公告拍賣、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直至判決確定 後撤銷廖秋惠與楊相哲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本案原 告聖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天銘甚至於前開另案一審審理時 擔任廖秋惠之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廖秋惠當時為台塑能源公 司之負責人,當初願意將建物買下來,但呂芷曦不同意等語 ,仍從未表示原告早於100年間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故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本不得加以拍賣。後 本院執行處依另案判決結果撤銷廖秋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移 轉證書,再次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於111年1月24日 現場履勘時,執行筆錄記載:原承租人聖諄實業員工、新承 租人銘耀公司員工在場,員工均稱:有訂立新的租賃關係等 語。...聖諄公司現場人李德隆、銘耀精機有限公司王依婷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111年1月24日執行筆錄)。斯時證人 李德隆在場,亦僅稱有訂立新的租賃契約,仍未表明系爭建 物早已由其轉售予原告。直至系爭拍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 經第三人林佳儀聲明應買,經本院執行處發函通知是否優先 承買時,原告尚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惟因未提出相關許可證 明文件而未能准許優先承買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仍均未主張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主張優先承買系爭拍賣標的物 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部分,係原告向廖秋惠承租後,花費重資在系爭 土地上重新建造修改,所有權為其本人等語(見中高分院11 2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其主張亦與本案主張係於10 0年間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不符。原告直至系爭拍賣標的 物確定由第三人林嘉怡承買後,始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 訴訟,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向李德隆所購買故原告有事實上 處分權。苟原告確於100年間即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理應於系爭執行事件自103年起查封系爭建物 至系爭拍賣標的物被拍定之間,即時主張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權利,惟原告公司身為系爭執行程序中之抵押債權人,且 斯時有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詳細知悉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過 程,卻在林嘉怡確定承買之前,均未曾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依法不得拍賣系爭建物,反而對於系 爭拍賣標的物底標認為過高主張降低底標、以土地拍定人廖 秋惠訴訟代理人身分主張廖秋惠有優先承買權,甚至在林佳 儀應買後再主張其對於系爭拍賣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全未 提及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等情,實與常情有異,則原告於本 件固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其所聲明之 證據俱不可採,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固稱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多次告知參加人之員工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當時同意查封,是因為經由原告跟參加人雙方溝通會 以併付拍賣,再將拍賣金額給原告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另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書狀主張112年1月12日本院執行處有發函通知是否優先承買 ,可證明李德隆或原告於查封當時確有表明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始會通知優先承買等語,然111年1月24日執行筆錄記 載李德隆以聖諄公司員工身分在場表示有訂定租賃契約,本 院執行處應係以有租賃關係為由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買,而 非原告確有在現場表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前開主 張,容有誤會。  ㈥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拍賣前歸屬於其所 有,惟查該系爭建物,業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由應買人林嘉 怡得標拍定,並由本院於113年3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予拍定人,有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系爭 執行卷宗可稽,足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屬應買人所有,系 爭建物於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與兩造無關,兩造間爭執 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成過去,目前所爭 執者實為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應由何人領取,非系爭建物 於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仍請求確認業已過去之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於拍賣前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2-訴-125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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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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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明鴻 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大京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9,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數筆保單保價金合計約 354,936元,此外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所需必 要生活費用為14,588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然債務總額高達3,451,972元, 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因調解 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 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又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於聲 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所得約29,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 勞保投保資料表、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憑單 為證(見調卷第35至40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 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 人之110、111年度申報所得額為181,944元、38,736元,勞 保投保薪資27,4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 請人自陳其每月29,000元為其可支配所得,應非虛罔,當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 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交通 費及電信費共14,588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憑佐,且金額 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 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須負擔扶養費每月8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女為103年生,目前尚未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 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 ,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開生 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此部分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 =9309】,則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扶養費8,000元,低於前開金 額,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588元、應負擔扶養費8,000元 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應為6,412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6412】。又查聲請人名下土地銀行、聯邦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台企銀帳戶餘額 合計1,971元;並無股票證券投資;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三商 美邦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 355元、235,836元、112,745元,合計354,963元;此外別無 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之保險契約明細、保 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集保公司113年11月28日保結消字第113 0026056號函復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約3,5 07,941元,有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3、124頁)等在 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戶 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3,151, 0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 前每月所得餘額6,412元按月攤還,仍須逾40年期間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412÷12≒40.95年】,已逾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 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又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調解方案為180期零利率 、每期19,178元,然依聲請人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僅 約6,412元,聲請人顯然無法依此條件而為清償。查聲請人 現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0年,按 其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 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 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5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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