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原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2,116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原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鐵皮平房及棚架、廢棄砂石
場及砂石機具、堆置砂石予以拆除刨除移除騰空後,將所占
用之24,48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
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64,000元【
計算式:24,480㎡550元=13,464,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8,86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
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71元部分,揆諸首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
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2月20日)依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按月給付原告13,871元之金額計算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247元【計算式:13,871元30
20日=9,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併計算為13,812,114元【計算式:13,464,000元+338,867
元+9,247元=13,812,114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52,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