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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丁貴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619元【計算式:378,093元《 即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6947分之4512)於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4372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格》 1/5(被代位人即繼承人沈虹花應繼分比例)=75,61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13

ULDV-113-補-490-202503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傑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1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附照片所示之手飾、項鍊共3件予原告,而訴訟係因財產 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 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 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此部 分係請求命被告應返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之手 飾、項鍊共3件予原告,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又原告關於此部分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 參照(本院雖以民國113年10月8日民事裁定命原告查報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迄未查報),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 ,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 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期間原告所須往返交通費用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1,920元【計算式:高鐵往返車資1,120元+高雄、雲林兩 地往返高鐵車站計程車資800元(200元4)=1,920元;暫以 一次庭期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訴訟期間原告因 請假出庭致工作收益損失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0元(依原告113年10月23日陳報狀所陳其一天之工作收益; 暫以一次庭期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又 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 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856,920元【計算式 :1,650,000元+1,920元+5,000元+200,000元=1,856,920元 】,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41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05

ULDV-113-補-375-2025030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雯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勝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5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里○○路00號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100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後段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部分,揆諸首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 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月6日 )依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之金額計算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0,667元【計算式:80,000 元304=1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第2項之聲 明與首開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聲明之訴 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642, 767元【計算式:152,100元+480,000元+10,667元=642,767 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05

ULDV-114-補-14-2025030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傑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90 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4,89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負擔之訴訟期間原告所須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20元【計算式:高鐵往返車資1 ,120元+高雄、雲林兩地往返高鐵車站計程車資800元(200 元4)=1,920元;暫以一次庭期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訴訟期間原告因請假出庭致工作收益損失部分,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元(依原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陳報 狀所陳其一天之工作收益;暫以一次庭期計算);原告訴之 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部分,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200,000元。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 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 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 算為251,810元【計算式:44,890元+1,920元+5,000元+200, 000元=251,81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05

ULDV-113-補-376-2025030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余永芳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景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5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 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 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 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 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 條之20第2項亦分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7,8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454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 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191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即民國114年2月6日)後10日內之114年2月17日提起 本件訴訟,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原告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 自原告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並應將原告業已繳納之調 解聲請費2,000元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至原告雖請求 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後之利息,則本件於原告聲請調解時 依法既視為已經起訴,此部分性質上屬起訴後之利息請求, 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 判費13,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05

ULDV-114-補-55-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翔龍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龍火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1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05

ULDV-114-補-61-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泓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2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258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 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2月16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 息,合計為735,548元【計算式:707,258元+28,290元=735, 548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27

ULDV-114-補-53-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績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017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1,2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5,017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 院114年度司暫調字第76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 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 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23,01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27

ULDV-114-補-59-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原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2,116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原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鐵皮平房及棚架、廢棄砂石 場及砂石機具、堆置砂石予以拆除刨除移除騰空後,將所占 用之24,48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 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64,000元【 計算式:24,480㎡550元=13,464,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8,86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 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71元部分,揆諸首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 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2月20日)依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按月給付原告13,871元之金額計算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247元【計算式:13,871元30 20日=9,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併計算為13,812,114元【計算式:13,464,000元+338,867 元+9,247元=13,812,114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52,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27

ULDV-114-補-57-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雅音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英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27

ULDV-114-補-5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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