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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廷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2、37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92 、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犯罪事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金,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 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以及本 院113年聲搜字1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1 6736號卷【下稱警1卷】第61-67頁)附卷可憑,另有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營利,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謀取利益之意圖為已足。實 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販賣毒品為法之所 禁,且屬重罪,本案購毒者多係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被 告聯繫購毒事宜,或由購毒者之友人輾轉介紹向被告購買毒 品,被告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 實無平價轉讓而背負遭查緝販毒風險之理,且被告亦係花費 金錢向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詳後述),被告既已有償轉讓 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則其具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從中賺取價差而分配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各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吳冠均」、「張裕翔」、「楊 俊祥」及「陳忻毅」,且提供該等上手之相關情資給予警 方查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及搜索 票在「吳冠均」、「張裕翔」之住處查獲其2人,嗣後亦 查獲「楊俊祥」,並另通知「陳忻毅」到案說明,該4人 之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4人分別涉犯藥事 法之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嫌提起公訴,其中並查獲「張裕翔」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至000年0月0日間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給被 告,以及「吳冠均」於113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販賣毒品 咖啡包給被告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 乙○冠厚113偵2212字第113901978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9月13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53403號函及職務報 告(本院1卷第79-8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販賣 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張裕翔」、「吳冠均」,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因自幼家庭環境及經濟狀 況不佳,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咖啡包,客觀上有可 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於此卻仍然為賺 取自己所得而販售毒品咖啡包,擴大毒品之危害,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過 苛情事;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 幅減輕其處斷刑之下限,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私利販賣毒品咖啡包,殘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 且被告販賣之對象有6人,販賣的毒品咖啡包並非少量,所 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及粗工、經濟貧困,家 中有父親、祖父母、姑姑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均係販賣毒品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來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聯繫購毒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交易毒品所得,係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2個,屬於被告違反行 政裁罰應予沒入銷燬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威翰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22時40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頌恩助聽器公司前,以4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小包予吳威翰,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吳威翰之警詢(警1卷第123頁)、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下稱偵1卷】第20頁) ②吳威翰與甲○○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137-1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簡嘉瑜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3時28分許,由簡嘉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6日4時2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音樂王KTV前,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3小包予簡嘉瑜,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簡嘉瑜之警詢(警1卷第198頁)、偵訊(偵1卷第10頁) ②簡嘉瑜與甲○○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27-22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起訴書時間應更正為4時26分) 3 陳梓妘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3時57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8日0時21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4,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88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4 陳梓妘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6時4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8日6時32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1,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91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5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6時2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4日2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36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49-353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6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時28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3日3時59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40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55-35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7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10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2日6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49519號卷【下稱警4卷】第135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39028號卷【下稱警3卷】第7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00時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7日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4卷第13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0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9 洪佳誼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洪佳誼與甲○○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26日4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北勢湳永安宮前,以7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2小包予洪佳誼,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洪佳誼之警詢(警4卷第187頁)、偵訊(警4卷第180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林以涵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7時49分許,由林以涵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0日11時許,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景緻旅館外,以2,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林以涵,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以涵之警詢(警4卷第82頁)、偵訊(警4卷第74頁) ②林以涵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5頁) ③被告與林以涵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照片(警4卷第77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14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NTDM-113-訴-142-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廷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2、37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92 、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金,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 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以及本 院113年聲搜字1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1 6736號卷【下稱警1卷】第61-67頁)附卷可憑,另有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營利,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謀取利益之意圖為已足。實 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販賣毒品為法之所 禁,且屬重罪,本案購毒者多係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被 告聯繫購毒事宜,或由購毒者之友人輾轉介紹向被告購買毒 品,被告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 實無平價轉讓而背負遭查緝販毒風險之理,且被告亦係花費 金錢向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詳後述),被告既已有償轉讓 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則其具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從中賺取價差而分配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各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吳冠均」、「張裕翔」、「楊 俊祥」及「陳忻毅」,且提供該等上手之相關情資給予警 方查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及搜索 票在「吳冠均」、「張裕翔」之住處查獲其2人,嗣後亦 查獲「楊俊祥」,並另通知「陳忻毅」到案說明,該4人 之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4人分別涉犯藥事 法之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嫌提起公訴,其中並查獲「張裕翔」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至000年0月0日間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給被 告,以及「吳冠均」於113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販賣毒品 咖啡包給被告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 甲○冠厚113偵2212字第113901978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9月13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53403號函及職務報 告(本院1卷第79-8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販賣 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張裕翔」、「吳冠均」,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因自幼家庭環境及經濟狀 況不佳,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咖啡包,客觀上有可 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於此卻仍然為賺 取自己所得而販售毒品咖啡包,擴大毒品之危害,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過 苛情事;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 幅減輕其處斷刑之下限,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私利販賣毒品咖啡包,殘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 且被告販賣之對象有6人,販賣的毒品咖啡包並非少量,所 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及粗工、經濟貧困,家 中有父親、祖父母、姑姑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均係販賣毒品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來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聯繫購毒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交易毒品所得,係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2個,屬於被告違反行 政裁罰應予沒入銷燬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威翰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22時40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頌恩助聽器公司前,以4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小包予吳威翰,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吳威翰之警詢(警1卷第123頁)、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下稱偵1卷】第20頁) ②吳威翰與乙○○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137-1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簡嘉瑜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3時28分許,由簡嘉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6日4時2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音樂王KTV前,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3小包予簡嘉瑜,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簡嘉瑜之警詢(警1卷第198頁)、偵訊(偵1卷第10頁) ②簡嘉瑜與乙○○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27-22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起訴書時間應更正為4時26分) 3 陳梓妘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3時57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8日0時21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4,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88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4 陳梓妘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6時4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8日6時32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1,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91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5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6時2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4日2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36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49-353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6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時28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3日3時59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40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55-35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7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10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2日6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49519號卷【下稱警4卷】第135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39028號卷【下稱警3卷】第7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00時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7日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4卷第13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0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9 洪佳誼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洪佳誼與乙○○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26日4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北勢湳永安宮前,以7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2小包予洪佳誼,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洪佳誼之警詢(警4卷第187頁)、偵訊(警4卷第180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林以涵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7時49分許,由林以涵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0日11時許,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景緻旅館外,以2,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林以涵,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以涵之警詢(警4卷第82頁)、偵訊(警4卷第74頁) ②林以涵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5頁) ③被告與林以涵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照片(警4卷第77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14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0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NTDM-113-訴-124-20241029-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誠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113年9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66 47、36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論處)自民 國109年2、3月間起,參與梅盛開、黃仲楷(2人所犯共同對 乙○○○詐欺取財之犯行,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 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集團上手 之工作。丙○○便與梅盛開、黃仲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 ○○○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仲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 丙○○、梅盛開,丙○○、梅盛開一同清點後,再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嗣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36647號卷第27至35頁、第143至146頁,本院 金訴緝卷第76頁、第88至90頁),核與同案被告梅盛開、共 犯黃仲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21066號卷第233 至237頁、第255至257頁,偵36647號卷第9至17頁、第49至5 5頁、第123至133頁);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及 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366 47號卷第59至6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9年9月 24日一大湳字第00086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梅盛開指認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黃仲楷統一超商大銅門市(苗栗縣○○鄉○○路0○00號)109年4 月8日0時許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黃仲楷、梅盛開統一超商育 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09年4月9日12時許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黃仲楷提款一覽表(含109年4月6日至16日在 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等地提款影像擷圖)、黃仲楷第一銀行北 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見偵21066號卷第225至227頁,偵36647號卷第19至25頁、第 45頁、第67至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 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  2.又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 附表所示),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罪,再其本案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有自動繳交之情事,故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中間 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梅盛開、共犯黃仲楷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黃仲楷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由共犯黃仲楷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五)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工作之犯罪參 與程度,又其與共犯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 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使民眾普遍 之恐慌心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 致告訴人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被動面對本案刑事程序,無端耗 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緝犯之人力資源,另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 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1萬元報酬之情,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認(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即被告已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款項),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 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 丙○○與梅盛開、黃仲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嘉義地檢署「陳國樑」隊長、臺北地檢署「林俊廷」檢察官(無證據證明丙○○對此詐欺手法有認識或預見),於109年4月6日8時30分許起,致電話乙○○○,對之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去慈濟領取保健食品,會凍結健保卡,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並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執行書及收據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㈠109年4月6日 12時42分許 【50萬元】 黃仲楷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黃仲楷 ①109年4月6日 14時1分 【38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款) ②109年4月6日 14時24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北屯店 ③109年4月6日 14時26分 【2萬元】 ④109年4月6日 14時27分 【2萬元】 ⑤109年4月6日 14時3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向店 ⑥109年4月6日 14時36分 【2萬元】 ⑦109年4月7日 10時1分 【1萬9000元】 (①至⑦合計提款及轉帳49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提款49萬903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為整編前之中清路105之7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 ㈡109年4月7日 11時9分許 【50萬元】 (乙○○○匯款 合計100萬元) ⑧109年4月7日  11時41分 【3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臨櫃提款) ⑨109年4月7日  12時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⑩109年4月7日  12時1分 【2萬元】 ⑪109年4月7日  12時2分 【2萬元】 ⑫109年4月7日  12時1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新店 ⑬109年4月8日  0時28分 【轉帳1萬元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黃仲楷(梅盛開同行) ⑭109年4月9日  12時20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仁門市 黃仲楷 ⑮109年4月10日  14時55分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⑯109年4月11日  19時56分 【1000元】 ⑰109年4月14日  19時34分 【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敦化店 ⑱109年4月16日  23時40分  【1000元】 (⑧至⑱合計提款及轉帳49萬7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提款49萬706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清門市

2024-10-28

TCDM-113-金訴緝-109-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瑜 林珀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2 05號、第4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福鋐(通緝中,由本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2、3月間 ,設立博鰲亞太區塊鍊公益發展協會(下稱博鰲協會)並擔 任理事長,對外以博鰲協會名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則從 事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其另設立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健康點子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陳浩瑜提供其擔任 負責人之雲端空調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林珀慶則提供其申請 之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暱稱「boaoasia」,實名為「林 珀慶」、「博鰲亞太區塊鍊公益發展協會」)供博鰲協會使 用,陳浩瑜、林珀慶另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示,將詐騙贓款 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隱匿不 法所得。陳浩瑜、林珀慶已預見其等各提供之銀行帳戶、幣 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從事財產不法犯罪使用,亦預見其 等收取或匯出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 款項,仍基於縱使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福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流向與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陳浩瑜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詳後述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前開編號所示之宋○○及蔡○○,致宋○○、蔡○○2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 集團內不詳人士,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匯時間,自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陳浩瑜再依照陳福鋐之指示 ,使用詐欺贓款,以林珀慶提供予博鰲協會使用之幣安平台 帳號向陳宏仁購買虛擬貨幣(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 戶),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 內;林珀慶再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示,使用詐欺贓款向沈○○ 、陳○○、周○○、高○○、徐○○、吳○○、劉○○、阮○○、李○○等人 購買虛擬貨幣(即第三、四層帳戶),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嗣因宋○○、蔡○○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浩瑜、林珀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陳浩瑜辯稱:我之前想要貸款,經朋友介 紹認識共同被告陳福鋐,陳福鋐說可以幫我做青年創業貸款 ,要我先成立一間公司,才有辦法跟銀行貸款,他們把資料 準備好,包含公司名稱、項目等都是他們講的,只要我本人 去相關單位跑流程,我就是擔任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名義負責 人,且雲端空調工程行並沒有實際營業。我辦好雲端空調工 程行的帳戶後,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福鋐及林珀慶 。我有老婆、小孩要照顧,陳福鋐說我上班比較辛苦,讓我 去博鰲協會工作,我那時候的工作就是每天有一些雜事,第 一就是打掃環境、整理貓砂,幫貓倒水跟買飼料,跑腿,買 一些雜物,載陳福鋐的女友,還有陳福鋐他們去喝酒,會把 酒店的帳單給我,要我算每個人要負擔多少錢等。我根本不 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陳福鋐 並沒有另外付我錢等語(院卷一第73至75頁)。林珀慶則稱 :我從111年1月至同年10月在博鰲協會工作,內容為依照陳 福鋐之指示在線上(幣安、火幣)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及買 賣虛擬貨幣及轉帳。該協會有陳福鋐、我(白班9時至17時 )、陳浩瑜(晚班18時30分至24時),LINE ID「@850bhthk 」、暱稱為「博鰲亞太區塊鏈公益發展協會(幣商)」之帳 號是博鰲協會在使用,包含陳福鋐、我、陳浩瑜都有在使用 ,而幣安交易平台上買家暱稱「boaoasia」,實名為博鰲協 會的幣安帳號是我所有的,另陳福鋐名下健康點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健康點子公司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都在協會電腦內,我、陳福鋐、陳浩瑜都可以使用等語 (偵三卷第23頁);我當時在博鰲協會工作,幣是老闆(陳 福鋐)準備的,他交代我在火幣及幣安提供賣幣廣告,讓有 需求的人來下單,我的工作就是對客戶進行「KYC」,然後 老闆轉火幣給他。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是老闆當天決定的, 要跟誰交易都是老闆說了算,他沒有跟我說要跟誰交易,我 不能決定交易對象等語(院卷一第79頁)。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   陳浩瑜提供其名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林珀慶則提供其申 請之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而林珀慶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 示,將新臺幣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入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等情,業據陳浩瑜、林珀慶坦承不諱(院卷一第78至 79頁,院卷二第205頁);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宋○○及蔡○○ ,致宋○○、蔡○○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再由林珀慶向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沈○○、陳○○、 周○○、高○○、徐○○、吳○○、劉○○、阮○○、李○○等人購買虛擬 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陳福鋐可掌控之電子錢包等 情,業據林珀慶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1至46頁,偵三卷第21 至32頁,院卷一第79至82頁),核與宋○○及蔡○○、附表一至 三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申設人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55至60頁、第75至89頁,偵三卷第51至53頁, 第77至88頁、第95至105頁、第113至120頁、第127至136頁 、第137至140頁、第151至154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1 70頁、第177至180頁、第191至195頁),另有宋○○及蔡○○之 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61至73頁,偵三卷第49至50頁、第 55至64頁)、附表一至三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7至106頁,偵三卷第407至46 2頁)、前開帳戶申設人之交易紀錄(偵一卷第91至96頁, 偵三卷第141至149頁、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66頁、第17 1至175頁、第183至190頁、第197至405頁)、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偵一卷第31至33頁)、雲端空調工程行及健康點子公 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偵二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陳浩瑜部分: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戶,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 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 欺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 之常識。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 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 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具可罰性外,另就提供協助洗錢之 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 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 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 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需 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 可能性,而民間雖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 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 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 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 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 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 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 ,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 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 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 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 「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則 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 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陳浩瑜供稱:當時我滿缺錢的,經過朋友介紹認識陳 福鋐,他說可以幫我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他的公司幫我安排 去做事業登記,所以我才開一間雲端空調工程行,讓他們幫 我做帳,但這間公司從來都沒有實際營業,陳福鋐還叫我用 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名義買汽車給博鰲協會使用,說這樣貸款 會比較高,表示公司有資產。後來只貸到新臺幣(下同)30 萬元,陳福鋐說我的金流在銀行看起來沒辦法達到貸100萬 元的額度,所以就叫我去博鰲協會上班,帳戶給他們使用, 那個帳戶陳福鋐、林珀慶都可以使用,後來公司涉及詐欺, 陳福鋐跟我說跟檢察官說公司從事虛擬貨幣就可以了;(問 :雲端空調工程行沒有實際營業,卻要利用金流去跟銀行做 比較高的核貸,你不覺得陳福鋐跟你說的這些東西聽起來都 怪怪的?)我後來覺得不太對,當時我很相信他,當時我欠 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二卷第42至43頁);我辦好 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帳戶後,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福 鋐及林珀慶,他們有講博鰲協會有在弄虛擬貨幣,我對虛擬 貨幣並不了解。警詢時警察問雲端空調工程行跟楊○○之間的 交易,我說:「這是我在火幣交易所賣出虛擬貨幣泰達幣, 對方給我的金錢」等語,這是陳福鋐跟林珀慶教我這樣講的 ,我根本沒有火幣交易所的帳號密碼,我提供給警方的交易 紀錄、買賣合約等資料,是陳福鋐跟林珀慶給我的,我是收 到傳票、通知,才會問陳福鋐、林珀慶,他們就會跟我說要 怎麼樣講。陳福鋐要我去申設公司、提供帳戶、到博鰲協會 工作,並依他們提供的資料及說詞去跟警察及檢察官講,我 沒有懷疑可能從事不法行為,我那時候真的蠻相信他們,我 可能被蒙蔽了等語(院卷一第74至76頁)。  ㈣觀諸陳浩瑜前述辯解,其辯稱設立雲端空調工程行及交付帳 戶予博鰲協會使用係為「美化帳戶金流」等語,則其顯然知 悉交付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任由 博鰲協會之人將該帳戶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陳 浩瑜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院卷二第227頁),曾從事平面圖繪製、加油站大夜班等 工作(院卷一第73至74頁),顯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生 活經驗,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 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陳浩瑜既知悉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他人後,形同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 ,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乙節,當已預見。 從而,陳浩瑜對於其所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在主觀上有所預見,且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亦有容任意欲,堪以認定。  ㈤再者,觀諸陳浩瑜提供其與陳福鋐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陳 福鋐於110年10月23日告知陳浩瑜:「銀行這陣子如果有問 到戶頭進出,要說是正常公司往來、材料買賣、廠商往來、 買賣等」等語(院卷一第271頁),嗣後雲端空調工程行帳 戶遭到圈存,陳福鋐於110年10月25日指示陳浩瑜:「你起 來打電話給一銀銀行問一下請問為什麼有資金被圈存,被問 進出就說部分是耗材部分是買賣跟朋友借支」等語(院卷一 第273頁),而陳浩瑜於本院供稱:前開對話是陳福鋐幫我 辦完公司戶後,說要幫我做金流,可能是他們做金流後,第 一銀行有打電話給我問這幾筆資金的用途,陳福鋐就教我講 這些不是事實的話;關於如果是正常的金流,為什麼要對銀 行說謊這件事情,當時我不疑有他......總之,陳福鋐有教 我如何跟銀行應對,因為我就是相信他,但後來就覺得不太 對。關於圈存的事情,我跟銀行間的相關應對都不實在等語 (院卷二第207至208頁)。又查,因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於 遭圈存後間隔幾日復遭凍結,陳福鋐於110年10月31日傳訊 要求陳浩瑜前往銀行處理,陳浩瑜詢問「那哥要怎麼講」, 陳福鋐於翌日告知陳浩瑜:「那你直接過去一銀,了解一下 凍結原因,有問就說廠商往來跟有在買賣USDT」,陳浩瑜傳 送照片予陳福鋐並表示銀行行員上次告知「這幾個有警示戶 」,陳福鋐回以:「也有買U」,陳浩瑜詢問「那是啥」、 「USDT是什麼?」經陳福鋐傳送網路說明連結後,陳浩瑜詢 問現在虛擬貨幣之匯率,並告知陳福鋐其向銀行行員表示「 他說公司是雲端工程,怎麼不是用公司進出,我說我也有經 營這些副業」等語(院卷一第279至281頁),而陳浩瑜於本 院供稱:陳福鋐要我去申請金融帳戶,有跟我說可能會拿去 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提供帳戶給陳福鋐時,我不了解虛擬 貨幣等語(院卷二第209頁)。倘陳福鋐於雲端空調工程行 帳戶內進出之金流來源正當,且「美化帳戶」係合法之事, 陳浩瑜大可對銀行行員據實以告,豈有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 由搪塞之理,而陳浩瑜既知其告知銀行行員之理由均非屬實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開異常情況,難謂 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惟其不顧已預見此 情,猶配合陳福鋐之指示告知銀行行員不實事項以使雲端空 調工程行帳戶得以重啟,並繼續提供帳戶供博鰲協會使用, 適可徵其心存僥倖,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其漠視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被供作非法使 用,收取及轉帳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之容任心態,實屬明 確。  ㈥末查,陳浩瑜雖於本院辯稱:我只有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的 帳戶,我沒有操作轉帳、收款云云(院卷二第205頁),然 其先前自承:(關於雲端空調工程行跟楊○○之間的交易)我 是在火幣交易所賣出虛擬貨幣泰達幣,楊○○匯9萬元給我, 是對方給我的金錢,我有火幣交易所的交易紀錄、跟楊○○的 買賣合約及訂單交易對話可提供,該合約是我本人與楊○○簽 訂的,而該9萬元匯入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並與帳戶內金錢 混同後,有10萬元從帳戶內轉給陳○○,這是我在博鰲協會用 網路方式轉帳的,因為我跟對方購買泰達幣,我也有火幣的 交易紀錄可以提供等語(偵一卷第18至19頁);而其提供與 陳福鋐間之對話紀錄亦顯示,其於111年4月29日1時35分許 詢問陳福鋐:「哥今日幣已收完,要等您嗎」等語,陳浩瑜 就此表示:他們每天晚上會掛幣安收幣、買幣,我不知道他 每天收多少,是他們自己定的,收完了就跟他講等語(院卷 二第210頁),且林珀慶亦稱:我在博鰲協會的工作內容是 在線上(幣安、火幣)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買賣虛擬貨幣 及收轉帳,該協會有我、陳福鋐、陳浩瑜,他們2人的工作 內容與我大致相同,博鰲協會的LINE我跟陳浩瑜都有在使用 ,而關於幣安的交易,我每日上班時間是9時至17時,陳浩 瑜是18時30分至24時,陳福鋐是一整天,幣安錢包的交易我 不知道是何人操作,但是是我們3人其中1人操作的,因為幣 安的驗證碼都在公司電腦內,我們都可以操作等語(偵一卷 第4344頁),堪認陳浩瑜確實協助博鰲協會從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與匯款(時間各為17時47分許 、18時1分許),其嗣後於本院改稱其僅提供帳戶,並未操 作轉帳或收款云云,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陳浩瑜應為其提供名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供博 鰲協會收款,嗣後以林珀慶提供之幣安帳戶買賣虛擬貨幣, 並自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轉出10萬元予陳○○(即附表一編號 1)之行為負起共同正犯之責。至公訴意旨雖認為陳浩瑜主 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 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陳浩瑜主觀上確實係 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 故意」,附此敘明。    四、林珀慶部分: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亦同。次按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 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 ,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 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 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 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 、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 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 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且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 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 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 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並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 益以評估投資風險,否則即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 ,是在進行投資時,投資人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的來源、證 券帳戶、電子錢包或貨幣商交易的安全及穩定性、手續費用 多寡、如何扣除、投入資產後負責操持財產之人或斡旋媒合 之人是否足資信賴、投入財產有無實質進入交易市場、取得 之標的性質上有無脫手的可能性等事項,倘若自稱投資之人 不關心前揭重要交易事項,未挹注任何資金,僅須提供帳戶 供自稱為買家之人匯款,再轉身向自稱賣家之人將前開買家 所匯款之款項的一大部分轉出予賣家,該自詡為虛擬貨幣投 資之人,即應知悉並預見所提供帳戶之對象,非實際將該帳 戶供作正當投資使用,反係收取帳戶用以詐欺他人,再據以 充當洗錢犯罪之工具。  ㈡經查,林珀慶供稱:我有提供我申辦的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 號給博鰲協會,陳福鋐當時招聘我為員工,因為當時幣安上 面要做交易,我是當時唯一的交易員,他說用我自己的比較 好操作。我跟陳福鋐認識是在德州撲克協會,時間大約是在 110年間,有一天他問我有沒有求職需求,那時候我是學生 ,我問他是從事什麼工作,他說基本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月薪5萬。最一開始在博鰲協會工作的時候,幣是老闆( 指陳福鋐)準備的,他交代我在火幣、幣安平台提供賣幣廣 告,讓有需求的人來下單,我的工作就是對客戶進行「KYC 」,然後轉火幣給他。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及磋商是老闆當 天決定的,要跟誰交易都是老闆說了算。那時有一個博鰲的 LINE,有人會來詢問,只要KYC通過了,就會賣幣給他,我 的工作就是包含買賣幣的KYC,我不能決定交易對象。至於 這些事情為什麼陳福鋐不自己處理就好,要找我弄還要給我 月薪5萬,我不知道等語(院卷一第78至79頁)。然查,林 珀慶與陳福鋐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卻率爾提供自己申請之幣 安帳戶供陳福鋐掌控之博鰲協會使用,其未挹注任何資金, 逕配合陳福鋐之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並進行相關匯款、收款行 為,即可獲得5萬元月薪,依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院卷二第227頁)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其對於所提供幣安 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在主觀上有所預見 ,且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有容任意欲。  ㈢復觀諸附表二編號5所示徐○○與林珀慶之對話紀錄截圖,徐○○ 於111年5月14日15時9分許傳訊希望林珀慶「支援台幣」等 語(偵三卷第172頁),林珀慶遂表示「出188如何」、「56 21」,徐○○同意並提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供林珀慶轉帳 ,間隔數分鐘後林珀慶即表示「轉帳成功」等語(偵三卷第 174至175頁)。針對前開交易,林珀慶於警詢中稱:是徐○○ 接洽我的,他有賣出需求,我用協會之名義與他私下交易的 ,轉錢給徐○○是我或陳福鋐轉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三 卷第26至27頁);嗣後於本院改稱:徐○○是陳福鋐的朋友, 陳福鋐請徐○○來跟我聯絡,陳福鋐自己有沒有虛擬貨幣帳號 我不清楚,至於徐○○為什麼要用協會名義進行交易,我也不 清楚,又當時因為我在協會工作,所以老闆說什麼就是什麼 等語(院卷一第82頁)。然查,前開對話紀錄顯示,徐○○希 望林珀慶轉帳時,林珀慶顯然可自行決定泰達幣匯率(計算 式:5621元÷188顆泰達幣=29.89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 五入),且可自行決定交易對象,毋須詢問陳福鋐,與其所 稱: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價格磋商等是老闆當天決定的, 要跟誰交易都是老闆說了算,我不能決定交易對象云云,並 不相符,益徵其所辯顯不可採。  ㈣又林珀慶於警詢中稱:陳福鋐名下健康點子公司帳戶於111年 5月13日14時29分許有一筆20萬元,以何○○名下土地銀行帳 戶轉入該帳號內(即附表一編號2-1),該筆交易是對方跟 博鰲協會購買泰達幣,我從幣安錢包轉幣給何○○,該筆20萬 元轉入健康點子公司帳戶後,於111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將 11萬6,727元轉入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 ),沈○○表示該筆金額是她在幣安賣出3,900個泰達幣給暱 稱「boaoasia」的人,對方的LINE名稱是博鰲協會,依照該 筆交易的時間點,有可能是我或陳福鋐操作的,轉帳的人也 可能是我或陳福鋐,幣安錢包接受3,900個泰達幣之後,會 再進行火幣或幣安的其他買賣操作,我在博鰲協會的工作就 是依陳福鋐指派在網路上買賣泰達幣;前開轉入健康點子公 司帳戶之20萬元之其中2萬6,194元,於111年5月13日18實44 分許轉入陳○○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陳○○表 示這是她於幣安交易所跟博鰲協會的交易,該時段不是我上 班時間,應該是陳福鋐操作及轉幣;附表二編號3的交易, 因為周○○提供的對話紀錄顯示他是跟陳福鋐私下LINE聯絡, 故該筆交易應該是陳福鋐在操作,轉帳給周○○的人應該也是 陳福鋐;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是高○○接洽我,他有賣出需求 ,我用協會的名義與他私下交易,轉錢給高○○是陳福鋐幫忙 轉的;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是徐○○接洽我,他有賣出需求, 我用協會的名義與他私下交易,轉錢給徐○○是我或陳福鋐轉 的,我就不清楚了。再者,健康點子公司帳戶於111年5月14 日15時18分許有一筆62萬元,以何○○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轉入 該帳號內(即附表一編號2-2),該筆交易是對方跟博鰲協 會購買2萬顆泰達幣,我從幣安錢包轉給何○○,該筆62萬元 後續其中25萬元轉入吳○○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 ),該時段是我或陳福鋐在幣安向對方收購泰達幣,至於附 表三編號2至4的交易,因為那些時間我都已經下班了,所以 應該是陳福鋐操作及轉帳給對方等語(偵三卷第23至30頁) 。依其所述,其實際參與之收款、轉帳、轉幣行為包含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編號1,而其雖未參 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然其名下幣安帳戶亦經共同正犯 陳浩瑜使用於該筆交易中,有幣安交易資料可佐(偵一卷第 39頁),從而,林珀慶應為其提供幣安帳戶予博鰲協會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附表一編號1)及實際參與收款、轉帳、轉 幣(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編號1)之 行為,負起共同正犯之責。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為林珀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 院形成林珀慶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 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浩瑜及林珀慶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法論處。  ㈡核陳浩瑜於附表一編號1、林珀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陳浩瑜、林珀慶及陳福鋐與其等所屬「博鰲協會」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林珀慶於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多次匯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陳浩瑜於附表一編號1、林珀慶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林珀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害 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 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除 提供帳戶外,另協助以陳福鋐為首之博鰲協會收款及轉帳, 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 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各自於博鰲協會之角色分工與工作 內容、各被害人遭詐騙及被告2人各自收款、轉帳之金額與 次數、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就陳浩瑜所犯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另就林珀慶所犯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末衡以林珀慶所犯2罪犯行情節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七、沒收:  ㈠陳浩瑜、林珀慶於本案之犯行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18、19日 (陳浩瑜)、111年3月18日及111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林珀慶),而其等均稱有領到前開月份之月薪5萬元等語( 院卷一第73至74頁、第79頁),則陳浩瑜領取之111年3月份 月薪5萬元、林珀慶領取之111年3月份及5月份月薪各5萬元 ,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即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本案被告 2人經手之財物,均已轉匯一空,有附表一至三所示第一至 第四層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 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陳浩瑜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予博鰲協會 使用,復依陳福鋐之指示,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即以 附表二、三所示之轉帳方式,提領不法所得用以向沈欣怡等 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持有之 電子錢包內,因認陳浩瑜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定陳浩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陳浩瑜於警詢 之供述、林珀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附表二至三所示帳戶 所有人於警詢之證述、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附表二至三所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資為論據 。然查,陳浩瑜堅詞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 三相關收款、轉帳、轉幣等行為,林珀慶亦稱該部分相關交 易均係其本人或陳福鋐操作,均業如前述,而卷附該部分相 關交易紀錄亦未涉及陳浩瑜提供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從 而,公訴意旨認為陳浩瑜亦涉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三 相關犯罪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陳浩瑜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陳浩瑜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 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一及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王思思」之帳號與宋○○聯繫,佯稱:可先出資買商品,再與客戶議價,賺取奢侈品價差云云,致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8日17時47分許、2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 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9萬元 雲端空調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19日17時25分許、10萬元 【操作者:陳浩瑜】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2-1 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帳號與蔡○○聯繫,佯稱:有商品尾款沒有結清以及交易金額龐大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14時許、2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 111年5月13日14時2分許、136萬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 111年5月13日14時29分 許、20萬元 【操作者:林珀慶】 (後續金流詳參附表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 2-2 111年5月14日13時9分許、100萬元 111年5月14日13時16分許、48萬9,000元 111年5月14日15時18分許、62萬元 【操作者:林珀慶】 (後續金流詳參附表三) 附表二:被害人蔡○○於附表一編號2所匯款項,其中20萬元之後 續金流(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 11萬6,727元 【操作者:陳福鋐或林珀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 2 111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 2萬6,194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3 111年5月13日19時8分許 15萬2,705元 【操作者:陳福鋐】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萬萬數位有限公司) 4 111年5月13日20時3分許 5,800元 【操作者:林珀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 5 111年5月14日15時27分許 5,621元 【操作者:林珀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 附表三:被害人蔡○○於附表一編號2所匯款項,其中62萬元之後 續金流(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5月14日16時7分許 25萬元 【操作者:陳福鋐或林珀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 2 111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 1萬1,895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 3 111年5月14日17時45分許 1萬6,000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 4 111年5月14日17時49分許 25萬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 5 111年5月14日17時56分許 12萬5,622元 【操作者:陳福鋐】

2024-10-21

KSDM-113-金訴-233-202410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陸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簡廷陸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陳樺韋、李虹川(2人所涉 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名稱「傑森」、「小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簡廷陸於111年3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館1015號房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李虹川,李虹川再交付陳樺韋轉交該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廷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承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承恩老師的助理-孫依芯」向林元平佯稱:加入 投資網站操作APP,可準確告知股票買賣時間點,需先入金 云云,致林元平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13時4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簡廷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簡廷陸再於同年4月6日10時6分許,與陳樺韋、李虹川一 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臨櫃提領88萬8,959元(含林元平遭詐欺匯入款項)後交付 李虹川,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嗣林元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元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樺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李虹 川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元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富邦銀行網路轉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被告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臨櫃提款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45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7頁、第138頁、第144 頁、第175頁、第177頁、第465頁、第472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亦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陳樺韋、李虹川、「傑森」、「小范」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45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 犯行(見偵卷第457頁;本院卷第52頁、第84頁、第88頁、 第90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456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57頁;本院卷第52頁、第84頁、第88頁),依上開說 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形、犯 後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在太陽能工廠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交付李虹川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1310-202410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 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事 實 一、邱世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1至33所示時、 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各編號1至33 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 隆裕。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自白,核與 證人吳家寶、林明信、蔡建傑、王勝昌、莊隆裕、羅正武、 曾信銓、張汶合、陳次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15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 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 圖2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現場搜索照片2幀暨扣 押物照片19幀、篩檢試劑使用說明(見偵一卷第57-59、73- 75、77-80、103-107、116-124、151-157、171、193-196、 211-217、235-237、239-241、247-253、283-285、289、29 1、317-319、321-331、333-3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10號鑑定 書(見偵二卷第225-230、231-233、289-291、293-301、44 4-445頁)附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13 、15所示之物在案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有償交易 ,並已實際收受金錢,依前開說明,均足認被告前開犯行,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 意圖營利而為交易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而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3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所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酌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呂家榮等 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偵3868字第1139019033號 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77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等減輕其刑事 由,即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被 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毒金額雖非嚴重,然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33次,販賣對象為9人,已造成毒 品於一定範圍擴散,而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其可量處之法 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而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 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自行提出所藏匿之 毒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為聯結車及大客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年 邁母親、患病配偶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60頁),暨 參酌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 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身 為毒品施用者,所為販賣毒品次數雖為33次,而販賣對象為 9人,各次販賣金額為400至3000元不等,則本案毒品流通性 範圍、對象尚屬一定範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 ,且各次犯罪時間十分密接,所販賣數量非高,是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510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核與本件 起訴書所示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屬同一 犯罪事實,本屬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710號鑑定書為證(見偵二卷第444-445頁),且 為被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依前揭說明,僅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 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為附表一各編號1至33「交 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販毒金額,分屬被告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 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分裝販售或轉讓毒 品使用之器具、用以聯繫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在卷,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買、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數量 交易或轉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次郎 112年11月27日16時許、南投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2年11月28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112年11月29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112年12月6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112年12月7日16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吳家寶 113年3月2日7時4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113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113年3月24日6時5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113年4月9日17時1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113年5月8日17時5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張汶合 113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113年3月30日18時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4 113年4月10日13時4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5 113年4月21日0時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6 113年4月28日0時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7 曾信銓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2,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8 113年3月20日6時3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9 113年3月22日6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1 113年4月7日6時2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2 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3 113年4月16日6時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4 林明信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5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6 蔡建傑 113年3月23日9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7 113年4月28日8時1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8 113年5月20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9 莊隆裕 113年4月8日10時3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0 羅正武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3,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1 王勝昌 113年5月7日15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2 113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3 113年5月22日12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4 莊隆裕 113年4月1日21時5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 邱世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扣押物清單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44.57公克(驗餘淨重:44.53公克)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5.41公克(驗餘淨重:5.38公克) 4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送驗淨重17.3306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 5 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 1組 6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7 塑膠鏟管 5支 8 夾鏈袋(未使用過) 1包 9 電子磅秤 2台 10 殘渣袋 1袋 11 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2支 12 Oppo A735G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7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現金 101,000元 15 現金 28,200元 其中25,4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2024-10-17

NTDM-113-訴-119-202410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京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陶京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陶京名、鄭智文均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葉金田(未據檢察官起訴)、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之人(下逕稱「柯南」),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陶京名乃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京名中信帳戶) ;鄭智文則提供其所申設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鄭智文中信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陶京名、 鄭智文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提款並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二、陶京名、鄭智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羅舒蓮施以詐術,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之40萬元、72萬3,000元各遭輾 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陶京名中信帳戶、鄭智 文中信帳戶,嗣陶京名、鄭智文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層 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陶京名、鄭智文(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111、473頁),故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2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 採為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 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轉交給他人等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陶京名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單純買賣虛擬 貨幣USDT幣(下稱泰達幣),當時有買家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TimTrx」之人(真實姓名為葉金田,下逕稱「TimTrx」), 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手上的泰達幣不夠,故「TimTrx」先匯 款40萬元給我,我領出後交給賣家即綽號「柯南」之人購幣 ,再將泰達幣轉給「TimTrx」賺取價差,我不知道上開40萬 元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本院卷第36-37、466-467頁)。辯護 人則為陶京名辯護稱:被告陶京名係與「TimTrx」交易泰達 幣,無從預見對方所匯入之40萬元係源自詐欺款項。又陶京 名前往提款轉交,確係為購入泰達幣,且其也如數將購得之 14,270顆泰達幣轉至「TimTrx」之電子錢包,此均有對話紀 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佐。又檢察官雖有提出相關泰達幣 回流之證據,但就陶京名而言,其僅是向上游買入,並不瞭 解這些後端內容,不能以此推論陶京名有加入詐欺集團而擔 任車手參與犯罪。另陶京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 且其所接觸者僅有「TimTrx」即葉金田,被告主觀上不知道 有3人以上共犯或本案涉及詐欺集團。綜上,請對陶京名為 無罪之判決等語,為陶京名辯護(本院卷第291-295、481-48 2頁)  ㈡被告鄭智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不知道我提領的7 2萬3,000元是贓款,當時通訊軟體暱稱「TimTrx」(即葉金 田)之買家跟我購買泰達幣,因為我泰達幣不夠,「TimTrx 」先匯款給我,我領款後跟我朋友吳宜軒買幣,我再轉幣給 「TimTrx」,從中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06-108、470頁) 。辯護人則為鄭智文辯護稱:被告鄭智文當時年紀尚淺,社 會經驗程度不高,其僅是認為虛擬貨幣是新興投資標的,主 觀上並無參與犯罪之主觀故意。又其本案之購幣來源是認識 多年的好友吳宜軒,方跟朋友合作去賣泰達幣賺取價差,至 於買家怎麼把幣轉給其他人,是否涉及幣流迴圈的問題,鄭 智文當下並不知情。又本案買家「TimTrx」即葉金田已經證 稱是跟鄭智文買幣,復有相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可佐,足 證鄭智文本件僅是一般正常買賣虛擬貨幣之民眾,並未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犯罪行為。又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 證明詐騙集團有詐騙被害人、被害人款項之流向,惟不能證 明鄭智文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實不 能以事後高度理性之標準,高估鄭智文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認其所辯虛擬貨幣交易有不合常理之處。綜上,請對鄭 智文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鄭智文辯護(審金訴卷第59-60頁 ,本院卷第482-484、52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被告2人確各自以其等名下之中信帳戶為附表一所示之供轉入 款項並提領行為(另被告鄭智文曾將其中之35萬元再轉匯至 自己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而告 訴人羅舒蓮遭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後,再遭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最後匯入第四層帳戶 即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層轉金流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第三層帳戶申設人葉金田 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陶京名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51頁)、鄭智文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55頁)、鄭智文台新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7-139頁)、附表一第一層帳 戶即田雅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即郭 子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9-43頁)、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即葉 金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47頁)、羅舒蓮匯款委託書截圖(警 卷第177頁)、陶京名提款單截圖(警卷第91頁)、中國信託鳳 山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93-95頁)、鄭智文提款單截 圖(警卷第141頁)、中國信託高雄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 卷第143-145頁)、中國信託七賢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卷 第147-149頁)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則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確已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 2人各從其等名下之中信帳戶提款(被告鄭智文曾將其中之35 萬元再轉匯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 ,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2人本件之收受款項及提領轉交,客觀上並非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而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  ⑴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 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 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賣出(若 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 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 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 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 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 金申購,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 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 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 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⑵又被告2人雖均辯稱:本案係與「TimTrx」(即葉金田)交易泰 達幣,「TimTrx」是虛擬貨幣買家,向其等購買泰達幣,因 而匯款至其等帳戶,收到錢以後,其等再跟賣家用現金購買 泰達幣,並用「imToken」將泰達幣轉帳到買家即葉金田之 指定錢包地址等語(警卷第70頁,偵卷第42-43、48-50頁, 本院卷第36-38頁),並提出其等各自與「TimTrx」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為證(警卷第98頁,審金訴 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7-59、165-174頁),然觀諸被告2人 與「TimTrx」之上開對話紀錄,彼此間之交易均未見議價, 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所告知之價錢買入或 賣出,並隨即傳送交易紀錄擷圖給對方,此種不問價格高低 ,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再者,依被告2人所陳,其等均係自行透過Telegram 群組聯繫徵求泰達幣之買家,並同在Telegram群組內找尋泰 達幣賣家(偵卷第42、48-49頁,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 2人實無任何取得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況且,縱使 被告2人所辯在Telegram群組上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買家及 賣家乙情為真,然該等交易雙方當可直接聯繫,何須再透過 僅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2人,依指示先將大 筆資金匯入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2人代為轉購撥幣 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2人 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 糾紛,是被告2人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 悖。   ⑶復參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該些款項復經層轉多筆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 層即葉金田帳戶,最後再層轉至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 並由被告2人提領或先轉匯再提領,可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 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 情形相仿。況被告2人倘確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 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 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 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 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 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 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且 陶京名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我將提領的40萬元交給「柯南」 ,跟他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 無法提供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因為他已刪除等語(本院卷第3 7-39頁),故由陶京名直接提領鉅額現金前往面交,且未與 賣家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 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紀錄,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 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 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 強調資訊公開、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益證陶京名辯稱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顯非實在。  ⑷而鄭智文於警詢中先供稱:110年9月30日當天我在手機Teleg ram幣商群組上尋找到賣家,同(30)日16時43分許與賣家約 在高雄火車站前站,我將錢交給對方,對方將25,784顆泰達 幣發送給我,我再於同(30)日16時47分許將25,784顆泰達幣 發送給葉金田。我不知道該賣家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因 為時間太久,找不到與賣家的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09-110 頁)。復於本院112年3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賣我 泰達幣的人,他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是在群組上面找的人 。跟賣家的對話紀錄,我沒有辦法提出,已經被刪除。我跟 賣家交易方式,是我拿現金給他,因為不熟,所以我選擇用 現金面交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仍供稱本件泰達幣賣 家係在Telegram幣商群組上隨機找到之人,彼此不熟識,無 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鄭智文卻於本院113年8 月22日審判程序中改稱:本件我是跟吳宜軒買幣,她經常到 我們家,她有我家的鑰匙,如果我正在接客忙碌時需要調幣 ,吳宜軒會來跟我拿需要調幣的現金,再轉幣給我。我跟吳 宜軒是做專櫃工作認識,已認識6至7年等語(本院卷第470、 476頁),並提出吳宜軒於另案審判中作證之審判筆錄為佐( 本院卷第547-554頁),然鄭智文前後供詞顯然不一,其之說 詞已難盡信。且倘若鄭智文真係向認識多年之吳宜軒購幣, 而為正常泰達幣交易,則其於先前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可據實以告,實無刻意隱瞞吳宜軒身分之理;且亦無從解 釋其先前何以數度稱係向Telegram幣商群組不詳賣家購幣, 刻意誤導偵辦方向,其之舉措亦有可疑。復觀吳宜軒於另案 審理中證稱:鄭智文把錢給我時,我沒有簽立任何單據給他 ;我不會從中賺取利潤,看我買到多少就報多少給鄭智文等 語(本院卷第553頁),而本件鄭智文係提領共計72萬   3,000元之款項,交易金額並非微數,雙方卻未留存任何書 面憑據,且倘若鄭智文購幣對象係認識甚久、有相當信任關 係之吳宜軒,則其何須捨匯款、轉帳方式不為,堅持提領現 金方式面交,徒增交易風險,實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或虛擬貨 幣交易實務,殊難想像。又吳宜軒既稱無獲利空間,則吳宜 軒當可媒介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鄭智文與賣家直接聯繫,實 無須透過吳宜軒再經手現金款項,徒增交易成本支出。況從 附表一之金流以觀,鄭智文更曾大費周章將其中之35萬元先 行轉匯至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 交易方式輾轉迂迴,亦不合理。綜合上情以觀,鄭智文所述 之交易模式,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其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語,亦無從採信。    ⑸況且,觀諸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2人錢包幣流記錄,陶京名 使用位址為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下稱陶京名錢包),鄭智文使用位址為TBmn4R 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 鄭智文錢包),被告2人購入虛擬貨幣之幣商均來自使用位 址為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下稱幣商錢包),被告2人所稱客戶「TimTrx」(即葉 金田)使用位址為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客戶葉金田錢包),葉金田再層轉 泰達幣之錢包位址為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幣商下游錢包),該等錢包有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泰達幣轉匯紀錄等情,有上開錢包之虛擬 貨幣交易記錄(本院卷第487-503頁)、被告2人提出與「TimT rx」交易虛擬貨幣截圖(警卷第98頁,審金訴卷第109頁)足 佐,可知幣商錢包各於110年9月30日16時40分、同日16時43 分匯入14,270、25,784單位之泰達幣至陶京名錢包、鄭智文 錢包後,復自陶京名錢包、鄭智文錢包匯至客戶葉金田錢包 ,上開2筆泰達幣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泰達幣共計68,655單 位,再匯流至幣商下游錢包,最後再於110年9月30日16時50 分,從幣商下游錢包全數匯回至上開幣商錢包,且此一泰達 幣之層層轉匯後「回流」之過程,各僅耗時10分鐘、7分鐘 之時間,顯然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所會出現之情況。且 從陶京名、鄭智文所述,該2人係分別與客戶葉金田交易, 各自向幣商買幣,再轉幣予葉金田,彼此並無接觸聯絡,然 2者之幣流竟均來自同一個幣商錢包,且能在如此密接時間 轉幣,於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匯流為68,655單位之同一筆 泰達幣,再回流至原幣商錢包,堪認該等泰達幣之層層轉匯 ,應係由被告2人與其餘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持用者共同配合 後所製造而成無訛。  ⑹再從附表一所示金流,細觀本案詐騙取款整體流程可知,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從第一層帳 戶接連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最後再到第四層帳戶即被告2人 各自名下之中信帳戶,過程花費時間甚短,復由被告2人以 虛偽之購幣名目為幌,依指示前往提領轉交,可見從詐欺上 開告訴人匯款開始,到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三層 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2人之中信帳戶,由被告2人前往提 領詐欺款項,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 ,缺一不可,足徵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 聯繫。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 領,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 責收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 來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 ,可見尋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 豈有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之第四層人頭帳戶 及提領工作,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是被告2人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 加重詐欺、洗錢分工等情,彰彰甚明。  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2 00萬元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170萬元 款項再度遭轉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再轉匯至被告2人各自名下中信 帳戶內,並經被告2人提領後再予轉交不詳上手(被告鄭智文 復曾將其中之35萬元再轉匯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 提款方式領出),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 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 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 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 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隱匿詐欺 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而已構成洗錢罪之客觀不法 要件無訛。  ⑻綜上各節,被告2人辯稱本件之收受款項及提領轉交行為,係 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其等客觀上實係以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供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已堪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惟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一 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復由被告2人提領贓款後,予以 轉交上手,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 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葉金田、「柯南 」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 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併參以被告2 人於本案均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經認定如前, 且被告2人事後更提供假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資料, 飾詞以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以逃避刑責,依被告2人 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顯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密 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 ,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被告2人顯已知悉匯入其等各自之中信帳戶為詐欺贓款,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而出,且與「TimTrx」(即葉金 田)虛偽製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掩飾非法 行徑,並以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均經認 定如前。且陶京名於本案至少曾接觸「TimTrx」(即葉金田) 、「柯南」等人;而鄭智文於本案至少曾接觸「TimTrx」( 即葉金田)、上游幣商等人,且被告2人復配合虛偽製作買賣 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係已知悉此為集團性犯罪, 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故陶京 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陶京名主觀上不知道有3人以 上共犯等語;及鄭智文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詐騙集團有詐騙被害人、被害人款項之 流向,惟不能證明鄭智文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等語,均難認可採。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2人乃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且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與「TimTrx」(即葉金田)虛偽製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紀錄,均如前述,是被告2人主觀上顯應知悉所參與者 ,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主觀上均 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葉金田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本 件其匯款至被告2人名下中信帳戶之款項,係為收購泰達幣 而匯款等語(警卷第3-7頁),且葉金田本案涉嫌詐欺案件, 固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048、1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93-94、97-98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 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 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是以葉金田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 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先予敘明。而 查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虛偽,業經認定如前,證人葉金田 上開證詞與本案卷內事證係有出入,已難採信,且證人葉金 田亦為本案共犯,是其上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維護自己之 情,而無可採,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2 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2人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2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雖 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所參與者 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2人 除有提供自己之名下帳戶供匯款外,均有經手款項提領並轉 交,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穩固支配詐欺款項之犯 罪目的;又其等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 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所領款項係屬不 法詐欺、洗錢金流等節,亦已有認識,是被告2人與彼此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 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 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 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 告2人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除飾詞 以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更均提出假造之證據資料,毫 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予以賠 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 以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 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陶京名、鄭智文本案提領轉交之 款項各為40萬元、72萬3,000元)、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78-479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 尚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   據陶京名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實際賺得1,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477頁);而鄭智文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大概賺得5 至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依罪疑惟輕原則,認鄭智 文係獲得5,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被告2人各自所保有 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2 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匯款金額 1 羅舒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羅舒蓮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1分許 田雅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子溪(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9月30日14時5分許轉帳40萬元 ⑵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40萬元 ⑶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20萬元 ⑷於同日14時8分許轉帳40萬元 ⑸於同日14時12分許轉帳30萬元     葉金田(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9月30日14時6分許轉帳40萬元 ⑵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40萬元 ⑶於同日14時8分許轉帳20萬元 被告陶京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11分、轉帳40萬元 被告陶京名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57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之人 200萬元 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11分、轉帳40萬元、32萬3,000元 (共計72萬3,000元) 被告鄭智文以下列方式提領: ⑴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4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7萬3,000元 ⑵於110年9月30日14時52分先轉出35萬元至鄭智文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鄭智文再於同日15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以臨櫃提領35萬元。鄭智文再連同上開37萬3,000元(共計72萬3,000元),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二:被告陶京名錢包幣流記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USDT) 付款錢包 收款錢包 1 110年9月30日16時40分 14,270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陶京名錢包) 2 110年9月30日16時42分 14,270 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陶京名錢包)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3 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 68,655 (其中14,270 USDT屬回流幣)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4 110年9月30日16時50分 68,655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附表三:被告鄭智文錢包幣流記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USDT) 付款錢包 收款錢包 1 110年9月30日16時43分 25,784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TBmn4R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鄭智文錢包) 2 110年9月30日16時47分 25,784 TBmn4R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鄭智文錢包)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3 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 68,655 (其中25,784 USDT屬回流幣)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4 110年9月30日16時50分 68,655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23322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3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

2024-10-17

KSDM-112-金訴-34-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捲香菸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方式施用」、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陳永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因法律變更「評分標準」,再經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而 於民國111年4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 ,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所侵害者為 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 ,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量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 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 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 4、5萬元、離婚、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陳永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依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實施修正「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110年3月版)」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10年3月版)」(下 合稱新修正評估標準),陳永原聲請重新審理,南投地院於 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 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陳永原即依該裁定於同日釋放出所;南 投地院另函請法務部○○○○○○○○(下稱臺東戒治所)查明依新修 正評估標準,陳永原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據臺東 戒治所回函略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被告之總分為57 分,尚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南投地院再於111年4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 93號裁定陳永原應施以強制戒治;但不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處分。陳永原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 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9時25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警方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7日 7時35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發現 陳永原在場,而經其同意,於112年9月27日9時2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永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本次警方採尿過程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伊有使用舌下錠,舌下錠是112年5、6月間,在竹山的惠元診所購買的,伊於採尿前有去名間鄉惠松西藥房拿感冒藥云云。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惠元診所113年4月25日惠元診字第1130425號函及所附診療紀錄與病歷(處方箋)影本 1.被告於112年5、6月間,並未至惠元診所看診、拿藥之事實。 2.惠元診所之「解佳益」、「舒倍生」等舌下錠藥物,經人體代謝後,尿液不會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惠松藥局回函 惠松藥局於112年8、9月間,並未販售經人體代謝後,尿液可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藥物予被告之事實。 ㈤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行政函釋 ⒈被告之尿液檢體業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事實。 ⒉被告於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㈥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 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述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 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 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NTDM-113-易-444-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裕煥 輔 佐 人 汪維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立德 上2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致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沅庭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㤈輝(原名:林彥辰)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6、675 8號、111年度偵字第1845、1846、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裕煥如其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部分、杜立德 如其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部分,均撤銷。 吳裕煥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 杜立德犯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裕煥、杜立德、黃耀民(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另行審 結)、黃新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王冠智、吳 致維、謝沅庭、林㤈輝(就參與犯罪組織全部及加重詐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黃世豪均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 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 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 塔位為業,且明知公司未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資格及代銷靈 骨塔位資格,依法不得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竟為實 施靈(納)骨塔「假代銷真詐財」之詐騙行為,吳裕煥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起訴書記載為107年,經原審減縮起訴犯 罪事實確定在案)間起,由吳裕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納骨塔詐欺集團(下稱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集團首腦而綜理集團業務,成 立下列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之成就未來群組及犯罪事實二㈢ 即附表三之詠詮物業企業社、詠詮物業群組。分別於110年3 月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30日前某日,應予更正) 招募杜立德;於109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間,應予更正 )招募黃新翔;於000年00月間陸續招募王冠智、吳致維、 謝沅庭、林㤈輝、黃世豪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指揮該等下 層成員為詐騙行為。杜立德、黃新翔、王冠智、吳致維、謝 沅庭、林㤈輝、黃世豪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應 吳裕煥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即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群組 部分),而分別擔任集團帳務、教導總機人員及接洽詐騙被 害人等業務。 二、吳裕煥、杜立德、黃耀民、黃新翔、王冠智、吳致維、謝沅 庭、林㤈輝、黃世豪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裕煥於000年0月間為奇恩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恩 公司)實際負責人,杜立德、黃新翔、黃耀民均是奇恩公司 業務人員,渠等均明知無替他人代售靈(納)骨塔位之意, 且並無向被害人購買塔位之買家存在,吳裕煥與附表一所示 共犯(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對應之詐騙共犯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基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由吳裕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手上持有骨灰 罈塔位及殯葬商品之客戶資料,並將客戶資料提供予附表一 所示共犯使用假名及假職稱詐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而分 別實施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 錯誤,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被騙款項 交予前往實施詐騙者。嗣附表一所示之共犯取款後即避不連 絡,且均未依約代銷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之靈(納)骨塔 位。 ㈡吳裕煥於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成立「成就未來」群 組,群組內有吳裕煥、王冠智、吳致維、杜立德、黃新翔、 謝沅庭、林㤈輝、黃世豪等人,渠等均明知無替他人代售靈( 納)骨塔位之意,且並無向被害人購買塔位之買家存在。吳 裕煥、吳致維、王冠智與附表二所示共犯(附表二所示各被 害人所對應之詐騙共犯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基於附表二所 示犯行之犯意聯絡,由吳裕煥指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 ;且由王冠智招募不知情之陳囿伊、陳儀蓁、陳佩愉、董怡 岑(上開4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擔任總機小姐, 王冠智並教導總機小姐電話推銷代客戶銷售靈(納)骨塔位 及殯葬產品方式;由吳裕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手上持有骨灰罈塔位及殯葬商品之客戶 資料,由王冠智交付不知情之總機小姐陳囿伊、陳儀蓁、陳 佩愉、董怡岑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後, 附表二所示共犯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業務員數人1組共同 合作詐騙,每次均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重疊,以輪番上陣、 分進合擊之交互詐騙模式,前往附表二所示之處所,佯稱如 附表二所示之理由,而分別實施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 將附表二所示之被騙款項交予前往實施詐騙者。嗣附表二所 示之共犯取款後即避不連絡,且均未依約代銷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等人之靈(納)骨塔位。 ㈢吳裕煥於110年5月7日指示黃世豪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 ○街00號1樓「詠詮物業企業社」(下稱:詠詮物業)名義負 責人,並於109年6月2日解散通訊軟體微信「成就未來」群 組,另成立「詠詮物業」群組,群組內有吳裕煥、吳致維、 杜立德、黃新翔、謝沅庭、黃世豪、林㤈輝等人,渠等均明 知無替他人代售靈(納)骨塔位之意,且並無向被害人購買 塔位之買家存在。吳裕煥、吳致維、黃世豪與附表三所示共 犯(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所對應之詐騙共犯均詳如附表三所 載),基於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由吳裕煥擔任詠詮 物業實際負責人,另指示黃世豪擔任詠詮物業名義負責人, 指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處取得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手上持有骨灰罈塔位及殯葬商品 之客戶資料後轉交附表三所示共犯,而附表三所示共犯即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業務員數人1組共同合作詐騙,每次均由 不同人或部分成員重疊,以輪番上陣、分進合擊之交互詐騙 模式,前往附表三所示之處所,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理由, 而分別實施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 陷於錯誤,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將附表三所示之被騙 款項交予前往實施詐騙者。附表三所示之共犯取款後即避不 連絡,且均未依約代銷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人之靈(納)骨 塔位。嗣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騙,而分別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黃沛琳、莊主祝、游智勝、徐秀 芳、江政壅、邱名彰、高心玲、廖美鳳、檀德敏、林冠岑、 陳永俊、潘金地、嚴振發、賴品宏、賴心慧、羅世惟、施碧 華、江美苗、江廣玉、吳明崑、邱秀霞、楊昆旗、劉麗真、 李侁侁、陶忠光、李哲雄、陳瑞中、錢毓麟、林誠璋告訴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起訴範圍:  ⒈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 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 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 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應如何記載,法律無明文規定,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足 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 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充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二、㈢記載:吳裕煥於110年5月7 日指示『黃世豪』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1樓「詠 詮物業企業社」(下稱:詠詮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109 年6月2日解散通訊軟體微信「成就未來」群組,另成立「詠 詮物業」群組,群組內有吳裕煥、『吳致維』、杜立德、黃新 翔、謝沅庭、『黃世豪』、林㤈輝等人,渠等均明知無替他人 代售靈(納)骨塔位之意,且並無向被害人購買塔位之買家存 在。吳裕煥、吳致維與附表三所示共犯(附表三所示各被害 人所對應之詐騙共犯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基於附表三所示 犯行之犯意聯絡,由吳裕煥指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 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手上 持有骨灰罈塔位及殯葬商品之客戶資料後轉交附表三所示共 犯,而附表三所示共犯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業務員數人1 組共同合作詐騙,每次均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重疊,以輪番 上陣、分進合擊之交互詐騙模式,前往附表三所示之處所, 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理由,而分別實施附表三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 方式,將附表三所示之被騙款項交予前往實施詐騙者。嗣附 表三所示之共犯取款後即避不連絡,且均未依約代銷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等人之靈(納)骨塔位。嗣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 害人始悉受騙,而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另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吳致維、黃世豪犯罪事實二、㈢所為 ,係分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嫌。另於附表三犯罪事實欄記 載: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再經原審法官向檢察官確認 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吳致維有無在起訴範圍,經檢察官 答稱: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有提到附表三部分,由 吳裕煥指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而附表三編號4犯罪 事實,也再次提到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而觀諸附表三 編號1至7部分,一律都提及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故認 附表三編號4共犯關係欄部分應是漏載「吳致維」,但審酌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犯罪事實,均已敘明吳致維,故認附 表三編號4吳致維部分,已就吳致維部分提起公訴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154頁);另經原審法官向檢察官確認檢察官就 起訴被告黃世豪附表三罪數時,經檢察官答稱:黃世豪部分 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記載,起訴認定黃世豪是「詠詮 物業」名義負責人,後來在「詠詮物業」群組,依照證據清 單編號8也有記載黃世豪擔任「詠詮物業」人頭負責人,起 訴書24頁倒數第5行,提及黃世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分別 犯如附表三所示罪嫌,故認黃世豪的行為分工係擔任犯罪事 實二、㈢「詠詮物業」名義負責人部分,罪數部分,依加重 詐欺被害人人數來計算,應為附表三7次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157至158頁)。足認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吳致維係在 起訴範圍,其犯罪分工為擔任公司記帳人員,僅附表三編號 4共犯關係欄漏載,罪數部分則依加重詐欺被害人人數來計 算,應予補充;另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被告黃世豪亦在起 訴範圍,其犯罪分工為擔任詠詮物業名義負責人,僅附表三 編號1至7共犯關係欄漏載,罪數部分,亦依加重詐欺被害人 人數計算,此部分亦應予補充,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 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依立法 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 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 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裕煥、杜立德、王冠智 、吳致維、謝沅庭、黃世豪(下合稱被告吳裕煥6人)對原 判決諭知其6人有罪提起上訴,被告林㤈輝僅就參與犯罪組織 全部及加重詐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5 頁,卷二第120頁,卷三第25至26頁),檢察官則僅對原判 決關於被告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黃世豪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5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審理 範圍為被告吳裕煥6人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被告林㤈輝經原 審判決參與犯罪組織有罪部分及加重詐欺量刑部分,至於被 告吳裕煥、杜立德、王冠智、吳致維、林㤈輝、黃世豪經原 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43至45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範圍,非本案審理範 圍。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 不採為認定被告吳裕煥、杜立德、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 、林㤈輝、黃世豪(下合稱被告吳裕煥7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及附表二、三各編號告訴人 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戴長青、陳囿伊、陳儀蓁、陳 佩愉、董怡岑、吳勃翰、證人即被告杜立德、黃新翔、黃耀 民、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林㤈輝、黃世豪於偵訊時所 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 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吳裕煥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杜立德、黃耀民、黃新翔、 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林㤈輝、黃世豪、附表一至三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卷三第3 0至31、133至135頁);被告王冠智辯護人(嗣解除委任) 爭執告訴人施碧華、同案被告吳致維、黃新翔、林㤈輝、黃 世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8頁);被告吳致維 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黃世豪、吳裕煥、杜立德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8頁)之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裕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吳致維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告訴人施碧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 被告王冠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分經被告吳致維 、王冠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不得作 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揭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裕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致維而言,無證 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施碧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王 冠智而言,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吳裕煥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 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三 第30頁),惟被告吳裕煥及其指定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同意證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121、131頁),自無許被告 吳裕煥選任辯護人事後再事爭執之理,是證人即附表一至三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裕煥而言,具有證 據能力(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廖美鳳因未於偵 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故本院以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作為證據 ,其餘證人即告訴人部分,本院均採用其等於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具結後之證詞作為證據,並未引用其等警詢陳述作為證 據,附此敘明)。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證人吳致維、黃耀民、黃新翔、林㤈輝、黃世豪、杜立 德、王冠智、謝沅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原審審 理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若干不一致,且前後歧異之情形,而參 諸上揭證人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 受詢問或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 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 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各該證人於詢問 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上開證人均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司 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等 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法院陳明警詢筆錄有何與其等真 意不合之狀況,是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證人即被告吳致維、黃新翔、林㤈輝、黃耀民、黃世豪 、杜立德、王冠智、謝沅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僅採為認定被告吳裕煥7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罪名之證據,不採為認定被告吳裕煥7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至被告王冠智及其辯護人(嗣解除委任 )主張:原判決就其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否具有「無 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 能力詳細論列說明其判斷理由,自難認前揭證人於警詢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惟查,前 揭證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吳裕煥7人涉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以外犯行相關事實經過所證,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 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 之證據。原判決因而認前揭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 據能力。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 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前揭證人之警詢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有違傳聞證據法則,依上述說明,尚非 合法。  ⒋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 告吳裕煥7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12 1頁,被告杜立德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35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 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㤈輝坦承本案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被告吳裕煥、杜立德、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黃 世豪固坦承如下列不爭執事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犯行。被告吳 裕煥7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⒈被告吳裕煥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同案被告都不是我招募的, 客戶資料也不是我提供,我不是公司老闆。我要賣莊主祝殯 葬產品才跟他收費用;我沒有冒充買家跟邱秀霞見面;我也 沒有跟劉麗真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載內容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54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吳裕煥並非「成 就未來」群組、「詠詮物業」群組之實際負責人,亦非詠詮 物業之實際負責人,此由證人林㤈輝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即可 明;另「成就未來」與「詠詮物業」兩群組,並非被告吳裕 煥所創立,因被告吳裕煥係靠行於詠詮物業之故,因此被告 吳裕煥才有較多之發言,尚難由其對話紀錄認定被告吳裕煥 是實際負責人,此由證人黃世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詠詮 物業實際負責人即可明。綜上,足認被告吳裕煥無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亦非「成就未來」、「詠詮 物業」通訊軟體群組、詠詮物業之實際負責人,更無行共同 詐欺之行為;再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3至5、7、 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均與林㤈輝無涉,故林㤈輝證述客戶資 料都由被告吳裕煥所提供等語,尚無佐證證明,林㤈輝所指 「本案之客戶資料」是由被告吳裕煥所提供,應僅限於與林 㤈輝相關之犯罪事實,基於證人證詞僅得證明其所見聞之理 ,自無法擴及非其經歷之行為(即被告吳裕煥與杜立德、黃 新翔等人行為),且證人林㤈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 之客戶本身均是林㤈輝自行尋覓之客戶,與被告吳裕煥無關 等語,排除上開林㤈輝所涉行為之部分,黃新翔、杜立德、 黃耀民、謝沅庭、吳致維、王冠智均稱客戶資料並非被告吳 裕煥所提供,然原審均未斟酌以上情節,而逕依上開同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經詰問之陳述為被告吳裕煥不利之證據,並未 說明不予採納證人於原審審理階段之證詞之理由,不無調查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就附表二編號9之行為,劉麗 真交付予被告吳裕煥之新台幣(下同)110,000元,並非服 務費,而係劉麗真與被告吳裕煥共同購買清潭寶塔花園公墓 靈骨塔之買賣價金,被告吳裕煥亦早已將上開權利憑證交付 予劉麗真,自非詐騙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90頁) 。被告吳裕煥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成就未來」群組 僅為殯葬業交流平臺,被告吳裕煥靠行於詠詮公司,然彼此 間並無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對話內容僅係被告吳裕煥與 其他人之閒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231至243頁);附 表一編號1黃沛琳部分:該名被害人的資料並非被告吳裕煥 所提供,而係同案被告杜立德原本就有聯繫的客戶,係同案 被告杜立德自己的客戶,被告吳裕煥並未參與或介入同案被 告杜立德與黃沛琳聯繫的過程,且未取得任何報酬,而檢察 官亦未提出被告吳裕煥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 被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2莊主祝部分 :被告吳裕煥沒有以發票費用及機票住宿費向莊主祝收取50 萬及7萬元,係莊主祝向被告吳裕煥購買喪葬產品之價金, 同案被告黃耀民向莊主祝取得之210萬元,被告吳裕煥並未 取得任何報酬,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吳裕煥有取得相關報 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被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 表一編號3游智勝部分:被告吳裕煥並未提供資料給同案被告 杜立德,也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吳 裕煥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被告吳裕煥不應被 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4廖美鳳部分:被告吳裕煥沒有 提供資料給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在這 行業也有7、8年的資歷,本即有自己的客戶來源,廖美鳳本 即為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原有之客戶,原審同案被告向廖美 鳳收取之1萬元,被告吳裕煥並未取得任何相關報酬,而檢 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吳裕煥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 ,被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5林冠岑部 分:被告吳裕煥沒有提供資料給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原審 同案被告黃新翔在這行業也有7、8年的資歷,本即有自己的 客戶來源,林冠岑本即為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原有之客戶, 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向林冠岑收取之21萬7千元,被告吳裕 煥並未取得任何相關報酬,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吳裕煥有 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被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吳裕煥向林冠岑收取之4萬元,係被告吳裕煥 將公司喪葬產品如内膽、骨灰罐子等賣給林冠岑之價金,似 難認被告吳裕煥有對林冠岑施用詐術,造成林冠岑財產上之 損失,雙方並無買賣糾紛。迄今,林冠岑仍與被告吳裕煥有 聯繫,請被告吳裕煥找尋塔位相關賣家。附表一編號6吳明 崑部分:被告吳裕煥沒有提供資料給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 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在這行業也有7、8年的資歷,本即有自 己的客戶來源,吳明崑本即為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原有之客 戶,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向吳明崑收取之1萬2千元,被告吳 裕煥並未取得任何相關報酬,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吳裕煥 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被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 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7邱秀霞部分:被告吳裕煥沒有提供 資料給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在這行業 也有7、8年的資歷,本即有自己的客戶來源,邱秀霞本即為 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原有之客戶,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向邱 秀霞收取之7萬3千元,被告吳裕煥並未取得任何相關報酬, 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吳裕煥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 證據,被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1徐秀 芳部分:被告吳裕煥雖與詠詮物業有關,然不代表所有被害 人資料均係由被告吳裕煥所提供,也不能即認被告吳裕煥有 參與所有被害人之案件,應被論以共同正犯,仍應視被告吳 裕煥有無實際參與行為,以為認定共同正犯之標準。就徐秀 芳部分而言,被告吳裕煥並未提供被害人的資料,亦未有參 與任何行為,被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 2江政壅部分:被告吳裕煥確實有提供資料給同案被告林㤈輝 ,本案為同案被告林㤈輝所開設之公司及其個人行爲,僅由 同案被告林㤈輝個人主導所有與江政壅間之行為,且係由同 案被告林㤈輝單獨向江政壅收取報酬,顯然這確實為同案被 告林沁輝之個人行為,與詠詮物業、被告吳裕煥無關,被告 吳裕煥並未自同案被告林㤈輝處取得相關報酬,而檢察官亦 未提出被告吳裕煥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被告 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3高心玲、附表三 編號1邱名彰、編號2潘金地、編號3嚴振發、編號4賴心慧、 編號5羅世惟、編號6江美苗、編號7江廣玉部分:被告吳裕 煥並未提供被害人的資料,亦未有參與任何行為,被告吳裕 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4檀德敏部分:被告吳 裕煥有跟檀德敏收取2萬元,該2萬元之服務費,即幫檀德敏 詢問其他買家之購買意願,被告吳裕煥並未施用詐術,造成 檀德敏財產上之損失,似應僅雙方為對服務内容認知有異所 造成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附表二編號5陳永俊部分: 被告吳裕煥於109年間向陳永俊收取之10萬元,係其尚未成 立詠詮物業前之行為,係陳永俊向被告吳裕煥購買殯葬產品 之價金,殯葬產品均有交付給陳永俊,其並未對陳永俊施用 詐術,造成陳永俊財產上之損害,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對陳 永俊所為,係詠詮物業成立之後,但是被告吳裕煥與原審同 案被告黃新翔對話紀錄内所提到之「陳」,並非陳永俊,被 告吳裕煥如有對陳永俊收款,均會交付收款證明單給陳永俊 ,因此,陳永俊如未提出被告吳裕煥所開立之收款證明單,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裕煥於詠詮物業成立後有對陳永俊施用 詐術等犯行及造成陳永俊財產上之損失。附表二編號6賴品 宏、編號8楊昆旗部分:被告吳裕煥無法確定有提供資料給 同案被告林㤈輝,本案應為同案被告林㤈輝之所開設之公司及 其個人行為,與詠詮物業、被告吳裕煥無關,被告吳裕煥並 未自同案被告林㤈輝處取得相關報酬,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 告吳裕煥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被告吳裕煥不 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7施碧華部分:被告吳裕煥 無法確定有提供資料給同案被告王冠智,因同案被告王冠智 有自行開設「昌霖禮儀社」,有自己的客戶資料來源,不必 然會向被告吳裕煥拿取資料,本案不排除客戶來源是同案被 告王冠智自己的客戶,本案應為同案被告王冠智之所開設之 「昌霖禮儀社」及其個人行為,與詠詮物業、被告吳裕煥無 關,被告吳裕煥並未自同案被告王冠智處取得相關報酬,被 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9劉麗真部分: 被告吳裕煥係於109年詠詮物業成立前,跟劉麗真接洽,被 告吳裕煥有販賣殯葬產品給劉麗真,被告吳裕煥所購買的產 品也係向代理商購買,為真品,而劉麗真也認為係真品,被 告吳裕煥並未施用詐術,造成劉麗真財產上之損失,於詠詮 物業成立後,後續應為同案被告林㤈輝之所開設之公司及其 個人行為,與詠詮物業、被告吳裕煥無關,被告吳裕煥並未 自同案被告林㤈輝處取得相關報酬,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 吳裕煥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被告吳裕煥不應 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10李侁侁、編號12李哲雄、編 號13陳瑞中、編號14錢毓麟、編號15林誠瑋部分:被告吳裕 煥確實沒有提供資料給同案被告林㤈輝,本案為同案被告林㤈 輝所開設之公司及其個人行為,與詠詮物業、被告吳裕煥無 關,被告吳裕煥並未自同案被告林㤈輝處取得相關報酬,而 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吳裕煥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 據,被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11陶忠光 部分:陶忠光係同案被告杜立德原先之客戶,並非被告吳裕 煥提供客戶資料給同案被告杜立德,而後續部分,係同案被 告林㤈輝單獨聯繫、接洽,與詠詮物業、被告吳裕煥無關, 被告吳裕煥並未自同案被告林㤈輝處取得相關報酬,檢察官 亦未提出被告吳裕煥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被 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裕煥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28號詐欺等案件,業遭起訴、判 決,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未對被告吳裕煥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一併審理,即有未洽,故本案而言,既非被告吳裕煥最初犯 詐欺與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事實,於本案自不應起訴被告吳 裕煥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而法院於本案也不應依組織犯 罪條例為裁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至135頁)。  ⒉被告杜立德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游智勝、徐秀芳、高心玲、 陶忠光、嚴振發收款都是我去收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 5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杜立德無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及犯有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4、11、附表 三編號3、5、6、7之詐騙行為,因被告杜立德之工作模式係 將塔位、牌位、骨灰罈、内膽等殯葬產品銷售予他人,藉此 賺取價差營利,故而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成就未來」群組、 「詠詮物業」群組,藉群組成員間資訊的交流,獲知客戶交 易的需求,被告杜立德滿足客戶殯葬產品出售之需求,並收 取勞務之服務費用,自係天經地義,被告杜立德收取費用後 ,均有開立收款證明書並交付予客戶,可證被告杜立德確實 有滿足客戶之需求,本案係因部分客戶於完成交易後,認為 有交付較多服務費或認為有服務不周之情況,而欲討回服務 費用,就其案件本質,仍係單純之民事糾紛,而非以詐欺罪 相繩;被告杜立德並無參與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蓋依檀德 敏之陳述,僅能說明曾有位自稱杜姓之員工向其去電,然該 員工是否為被告杜立德,或者係其他員工以「杜」姓向檀德 敏自我介紹,不無疑問,自不能由其自稱杜姓一點,即認該 員工為被告杜立德,況譚德敏並無與該位自稱杜姓之員工會 面接觸,亦無法指認出被告杜立德之相貌,自難僅憑檀德敏 稱有「杜」姓員工與其接洽及吳裕煥與黃新翔之對話紀錄提 及「德哥到了嗎」之片段電話紀錄,即謂被告杜立德有參與 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被告杜立德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行為:被告杜立德係以個體戶之方式與客戶進行殯葬產 品銷售之交易,為求交易資訊之流通與共享,而加入「成就 未來」、「詠詮物業」群組,自非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明 顯内部管理架構、上下隸屬關係之犯罪組織至明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3至71頁)。被告杜立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杜立德收取費用為服務諮詢費或出售殯葬產品,也有收款 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附表一編號1黃沛琳部分 :該名被害人原本即為被告杜立德聯繫之客戶,資料並非自 同案被告吳裕煥處取得,被告杜立德確實有自黃沛琳處取得 10萬元,然被告杜立德也確實有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黃沛 琳取得並登記,奇恩物業有限股份公司將所有之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給黃沛琳,本即要收取土地買賣價金,而該移轉 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係委請代書辦理,亦有相關費用之支出, 就被告杜立德向黃沛琳收取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價金10 萬元,似難謂被告杜立德有對黃沛琳施用詐術,並造成黃沛 琳財產上之損害,應僅為雙方對買賣標的認知有誤之單純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附表一編號3游智勝部分:游智勝為 其他同行提供之資料,為其本來即有之客戶資料,非同案被 告吳裕煥提供游智勝之資料,被告杜立德確實有自游智勝處 取得10萬元,但被告杜立德後續有幫游智勝向其他同行詢價 ,也有向游智勝回報,且被告杜立德與游智勝聯繫,主要係 要推銷公司之殯葬產品,並未有任何不當取得報酬之行為, 似難僅以被告杜立德未幫游智勝尋得買家,即認被告杜立德 有施用詐術,造成游智勝財產上之損失,此應僅為雙方對服 務内容認知有誤之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附表二編號 1徐秀芳部分:被告杜立德有跟徐秀芳收取32萬元,此為被 告杜立德販賣殯葬產品給徐秀芳之價金,並開立收款證明單 給徐秀芳,似難謂被告杜立德有對徐秀芳施用詐術,並造成 徐秀芳財產上之損害,應僅為雙方對買賣標的認知有誤之單 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就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同案被 告謝沅庭對徐秀芳所稱之事項,如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加 購骨灰罈、牌位等,與被告吳裕煥、杜立德販賣之殯葬產品 重複或無關,難認被告吳裕煥、杜立德有參與原審同案被告 黃新翔、同案被告謝沅庭對徐秀芳之行為,不應論被告杜立 德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3高心玲部分:被告杜立德有跟 高心玲收取2萬元,並有給高心玲收款證明單,而收款證明 單上已載明係「詢價服務費」,並非律師費或公證費,而被 告杜立德也詢問其他買家之購買竟願,被告杜立德並未施用 詐術,造成高心玲財產上之損失,似應僅為雙方對服務內容 認知有異所造成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附表二編號4檀 德敏部分:被告杜立德未參與本案,亦未為本案之任何行爲 ,僅係其他同案被告有提到可能為被告杜立德之簡稱,但不 足為被告杜立德有參與其中之證據,且依卷内之客觀事證, 並無被告杜立德參與其中之相關證據,被告杜立德並非本案 之共同被告。附表二編號11陶忠光、附表三編號3嚴振發、 編號7江廣玉部分:被告杜立德有向陶忠光、嚴振發、江廣 玉收取詢價服務費1萬5千元、5萬2千元、5萬元,有幫陶忠 光、嚴振發、江廣玉詢問其他買家之購買意願,似難僅以被 告杜立德未幫陶忠光、嚴振發、江廣玉尋得買家,即認被告 杜立德有施用詐術,造成陶忠光、嚴振發、江廣玉財產上之 損失,此應僅為雙方對服務内容認知有誤之單純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糾紛。另就陶忠光部分,被告杜立德後續即將陶忠光 交由同案被告林㤈輝聯繫、接洽,不再介入,但是同案被告 林㤈輝後續並未有向被告杜立德回報與陶忠光接洽之情形, 及有無向陶忠光收取到報酬。因此,後續部分,應認係由同 案被告林㤈輝個人主導所有與陶忠光間之行為,為同案被告 林㤈輝個人行為。附表三編號5羅世惟部分:被告杜立德有與 羅世惟接洽,但並未自羅世惟處收取到任何金錢。且羅世惟 並未提供任何被告杜立德所開立之收款證明單,不足以證明 被告杜立德有自羅世惟處收取到任何相關報酬、款項,尚難 僅依羅世惟之單方陳述,遽認被告杜立德有對羅世惟施用詐 術,及造成羅世惟財產上之損害。附表三編號6江美苗部分 :詠詮物業確實有收到江美苗匯款之7萬元、40萬元及2萬元 ,並開立收款證明單給江美苗,其中7萬元為服務費,詠詮 物業也確實有幫江美苗詢問其他買家之購買意願。40萬元及 2萬元為江美苗購買殯葬產品之價金,似難僅以雙方對服務 内容認知有差異,或江美苗不滿意所購買之殯葬產品,即認 詠詮物業有施用詐術等情,此應為雙方對交易過程認知差異 所生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至135頁)。  ⒊被告王冠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本身是禮儀公司老闆,我 是禮儀師,我沒有跟徐秀芳見面、收受款項,我沒有招募總 機小姐,他們是我禮儀公司員工,我有幫施碧華引薦,但他 價格開太高,對方無法負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至第2 25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王冠智本係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之昌霖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登 記之業務範圍原即包括祭祀用品批發零售、花卉零售與殯葬 禮儀服務等喪葬相關項目,此有卷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被告王冠智且與同案被告吳裕煥係屬策略聯盟業務合作 之性質,彼此經營之商務各自獨立,但若同案被告吳裕煥有 欲販售塔位之客戶,則引介予被告王冠智所經營禮儀公司顧 客等節,也經同案被告黃世豪等人證述綦詳。本案關於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8所載所謂被害人施碧華,即係由同案被告吳 裕煥等人所引薦,由被告王冠智前往與之接洽,進而與被害 人施碧華達成代售代銷靈骨塔位之協議。另關於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8所載所謂被害人施碧華以外之被訴部分,被告王冠 智就此部分確實並未實際與相關所謂被害人徐秀芳等人往來 接觸而實行任何詐欺犯罪等構成要件行為,其是否屬同案被 告吳裕煥等人關於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則需端視被告王冠智 與同案被告吳裕煥等人就其等所為,此部分縱有之加重詐欺 等犯行有無犯罪之謀議,且推由其他成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就此,卷存之客戶紀錄表與同案被告吳致維所記載之 帳冊資料,並無被告王冠智同為同案被告吳裕煥等人所成立 之「詠詮物業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且與企業社有相關帳務 往來之記載,故本案確實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顯示被告王 冠智確實亦有共同參與本案此部分犯行或與同案被告吳裕煥 等人就此部分所為成立詐欺犯罪之謀議行為,則依現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冠智與同案被告吳裕煥等人關於 此部分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絲毫之關連性。另被告王冠智 固有加入本案「成就未來」群組,並與群組成員即同案被告 吳裕煥、吳致維、杜立德、黃新翔、謝沅庭、林㤈輝、黃世 豪等人有相互聯繫,且透過群組獲悉銷售靈骨塔位之相關資 訊;惟被告王冠智與同案被告吳裕煥係屬策略聯盟業務合作 之性質,彼此經營之商務各自獨立,但若同案被告吳裕煥有 欲販售塔位之客戶,則引介予被告王冠智所經營禮儀公司顧 客等情,已若前述,故就此當亦無從驟然認定被告王冠智就 同案被告吳裕煥等人關於此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已有犯意聯 絡,亦應甚為明確。另觀諸被害人施碧華歷來所為之證陳内 容,被告王冠智確有與之接洽,雙方於110年4月2日前某日 會晤後,即由被害人施碧華委託被告王冠智代為尋覓買家洽 購被害人施碧華所持塔位,被告王冠智並先後於110年4月6 日與同年月7日均以服務費為名,向被害人施碧華先後收取6 ,000元及2,000元之服務費,此服務費數額並非龐大,也符 合一般仲介業界之產品推薦行情相當。被告王冠智與被害人 施碧華達成前開代售代銷合意後,確實也實際向昌霖生命禮 儀有限公司之服務客戶廖哲佑、李建德推薦,只因價格上之 認知差距而未能成交等情,亦據證人廖哲佑、李建德二人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後被告王冠智也另外引介證人 廖哲佑向七星山紀念墓園買受塔位與牌位各一,同有七星山 紀念墓園地藏殿證明單與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資為憑,足見 被告王冠智確無起訴意旨所指「假代銷真詐財」之所謂明知 無替他人代售靈(納)骨塔位之意,且並無向被害人購買塔 位之買家存在,猶假借名義訛詐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詐欺行 為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  ⒋被告吳致維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大家都是朋友,吳裕煥 找我記帳,我只是記帳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本 院卷三第78頁);被告吳致維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新翔於警詢中供稱:吳致維只收我們收回來的錢及發抽 成金錢等語,顯見被告吳致維除記帳外,並未從事推銷工作 。再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與被告吳致維(暱稱kevin)對話 擷圖内容,可知該截圖內容僅提及被告吳致維有計算原審同 案被告黃新翔薪水,此與被告吳致維自始坦承係擔任公司記 帳人員相符,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致維主觀上 知悉其他共犯係在從事詐欺犯行。此外,被告吳致維會簽署 靈骨塔位買賣契約書,係受同案被告杜立德要求被告吳致維 簽署,被告吳致維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杜立德要求簽署之買賣 契約實際用途為何。綜上,被告吳致維僅有替公司記帳及計 算薪水之事實,不能佐證被告吳致維有何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  ⒌被告謝沅庭辯稱:我沒有詐欺,我留的身分訊息都是真的, 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被告謝沅庭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謝沅庭只是兼職加入兩個群組,與 其他人並不認識,就徐秀芳部分,是單純買賣,並無詐欺, 沒有跟其他被害人收取過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 頁);被告謝沅庭係個人兼差推銷殯葬產品,雖有受黃世豪 之邀請而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成就未來」群組及「詠詮物業 」群組,然被告謝沅庭僅有由該網站獲悉客戶對象資訊。而 該群組對話内容觀之,並無確切事證堪認該群組為詐欺之集 團,故難僅以事後群組中有多數人涉犯詐欺罪嫌,即認被告 謝沅庭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行。另就附表二編號1徐秀芳部分:被告謝沅庭收取徐秀 芳所交付36萬元,係用購買骨灰塔位,而被告謝沅庭亦確實 有交付众鑫公司之青潭寶塔公園公墓靈骨權骨灰位權利憑證 4張(編號001006至00109)予徐秀芳,被告謝沅庭並無詐欺 犯行,徐秀芳交付與黃新翔轉交予被告謝沅庭之20萬元,係 因徐秀芳購買内胆之費用18萬元,已由被告謝沅庭先行代墊 ,故而徐秀芳交付該20萬元時,係基於感恩之心而加付2萬 元予被告謝沅庭,就被告謝沅庭先行代墊徐秀芳之應付款項 而言,徐秀芳有可能反悔而不支付貨款,被告謝沅庭可能因 而受損,誠如32萬元骨灰罐款項,被告謝沅庭並未取回,被 告謝沅庭所為代墊行為,或係為使徐秀芳之生前契約搭配塔 位、骨灰罐等較易於銷售,或係為賺取買賣塔位、骨灰罐之 差價獲利,然被告謝沅庭此部分所為,均屬買賣之正常行為 ,尚與詐欺犯行無涉,雖众鑫公司負責人吳勃输稱該4個塔 位、4個内胆可能係該公司職員拿走的云云,然被告謝沅庭 既係向詠詮物業企業社負責人黃世豪購買再交付予徐秀芳, 已足認被告謝沅庭無詐欺犯行,至於該等權狀是否众鑫公司 之人員竊取,乃众鑫公司内部之事宜,自難據此而論被告謝 沅庭以詐欺犯行,又告訴人雖稱被告謝沅庭有與原審同案被 告黃新翔於110年5月底向其收取1萬1千元云云,然被告謝沅 庭既願替徐秀芳代墊18萬元、32萬元,豈可能基於向告訴人 詐取1萬1千元之意圖,而代墊50萬元之理,且依告訴人此部 分所言,究竟該1萬1千元係交付予被告謝沅庭抑或原審同案 被告黃新翔,模糊不一,再觀以徐秀芳已年邁,其觀察力、 記憶力,自難完美無缺,從而徐秀芳基於記憶力之不完美而 為與事實不合之陳述,亦難避免,自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 陳述,遽認被告謝沅庭犯行,另被告謝沅庭僅係一兼職人員 ,既然可由通訊軟體微信「成就未來」群組、「詠詮物業」 群組,得悉徐秀芳之資訊,則同案被告杜立德、原審同案被 告黃新翔等群齟成員,自亦能籍此通訊軟體而取得資訊,其 2人擬與徐秀芳接洽,本不須經被告謝沅庭之同意,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沅庭與同案被告杜立德或原審同案被告黃 新翔間有犯意之聯絡情狀下,自難將同案被告杜立德、原審 同案被告黃新翔2人各自之行為,據以論處被告謝沅庭犯行 。附表三編號1邱名彰部分:告訴人邱名彰固指稱被告謝沅 庭有向伊收取3萬元、4萬元云云,為被告謝沅庭所否認,此 部分除告訴人邱名彰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加以審認,自 難僅以告訴人邱名彰此部分之陳述,遽認被告謝沅庭犯行, 被告謝沅庭於110年8月18日既與邱名彰簽立終止委任書,此 後邱名彰是否有交付4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被告謝 沅庭無從知悉,亦無從干涉,且被告謝沅庭僅係一兼職人員 ,既然可由通訊軟體微信「詠詮物業」群組,得悉邱名彰之 資訊,則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等群組成員,自亦能藉此通訊 軟體而取得資訊,而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擬與邱名彰接洽, 本不須經被告謝沅庭之同意,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沅庭 與黃新翔間有犯意之聯絡情狀下,自難將原審同案被告黃新 翔個人所為,據以論處被告謝沅庭犯行。附表三編號2潘金 地部分:告訴人潘金地固指稱被告謝沅庭有分別於110年9月 7向其收取4萬元及於110年10月18日向伊收取5萬元云云,為 被告謝沅庭所否認,自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遽認被 告謝沅庭犯行,況被告謝沅庭既已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終 止委任書,潘金地自不可能復於終止委任後之10月18日再給 付被告謝沅庭5萬元。附表三編號3嚴振發部分:告訴人嚴振 發固指稱被告謝沅庭有向伊收取1萬7000元及與黃新翔向伊 收取8萬元云云,然為被告謝沅庭所否認,自難僅以告訴人 此部分之陳述,遽認被告謝沅庭犯行,另於同案被告吳致維 住處所扣得之記錄表上,所記載「日期6/2客戶姓名嚴振發 ,契約金額17000,業務姓名,謝」、「日期6/17客戶姓名 嚴振發,契約金額80000,業務姓名,謝」、「日期7/12客 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52000,業務姓名,謝翔」等資料 記載,「謝」字之簽名,並非被告謝沅庭所簽,自不能據為 本案之佐證,自難認被告謝沅庭有向嚴振發收取金錢,被告 謝沅庭僅係一兼職人員,被告謝沅庭既然可由通訊軟體微信 「詠詮物業」群組,得悉嚴振發之資訊,則原審同案被告黃 新翔、同案被告杜立德等群組成員,自亦能藉此通訊軟體而 取得資訊,而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同案被告杜立德擬與嚴 振發接洽,本不須經被告謝沅庭之同意,在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謝沅庭與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同案被告杜立德間有犯 意之聯絡情狀下,自難將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同案被告杜 立德個人所為,據以論處被告謝沅庭犯行。另經營殯葬服務 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 得營業,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經營殯葬 服務業遠反第42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 按次處罰,同法第84條亦有明定。故而殯葬業者,未依殯葬 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即自行營業者,應依同法第84條規定處 罰,據此規定,行為人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應 受上揭行政罰之處罰,並非有違於此,即論以刑法詐欺罪犯 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07頁)。  ⒍被告林㤈輝辯稱: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承認犯罪,參與組 織不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5頁,本院卷三第78頁 )。被告林㤈輝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關於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被告林㤈輝雖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成就未來」群組 ,然該群組成員間彼此不認識,遑論内部管理與分工,更無 指揮從屬之層級管理,此可由其他共同被告筆錄所陳不認識 被告林㤈輝即可得知,而被告林㤈輝僅從同案被告吳裕煥處獲 得客戶聯絡資訊,便獨立作業,與同案被告吳裕煥並無上下 從屬關係,遍觀卷内證據更無同案被告吳裕煥指揮被告林㤈 輝之事實存在,原審僅以被告林㤈輝加入群組對話,即認定 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顯然並未就實際上是否有從屬指揮關係 做認定,於法有違。又被告林㤈輝於偵查中即明確陳述,只 從同案被告吳裕煥處獲取客戶名單與聯絡資訊,與同案被告 吳裕煥五五分帳,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聯絡、分工,起 訴書僅以共同被告處於同一聊天群組即論以組織犯罪條例, 舉證說理似嫌薄弱,縱共同被告處同一群組,但仍是各自處 理自己客戶,尤其被告林㤈輝對其服務客戶,退還部分收取 款項,並持續處理債務,與其他共同被告詐得款項後,即對 被害人置之不理迥然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5頁) 。  ⒎被告黃世豪辯稱:他們跟我叫貨,我供骨灰罐給他們,應該 不構成詐騙。本案沒有收取告訴人、被害人款項,我沒見過 他們;我沒有提供假買方簽名買賣契約給他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26、582頁,本院卷三第79頁);同案被告間彼此並 無上下、指揮關係,被告黃世豪對此亦一無所知,蓋自「成 就未來」及「詠詮物業」群組之對話内容可知,同案被告多 為銷售靈骨塔之業務,群組目的僅是為交流客戶資訊,群組 成員彼此會將有意販售靈骨塔之客戶提供至群組,由成員自 行決定是否前往與賣家接洽,並藉由群組互相確認彼此工作 之時間表而已,成員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因詠詮公司係 從事相關殯葬用品之販售,被告黃世豪身為詠詮公司之負責 人,係為便利公司商品之販售而加入上開群組,故群組内成 員彼此間為互利共生之關係,實無任何上下從屬關係,自不 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要件,而不 應以組織犯罪條例相繩。有關附表二編號9、10部分:被告 黃世豪雖有於買賣契約書之買方處簽名,惟此係因被告黃世 豪遭同案被告以僅係為用於單純詢價為由,並不會將該契約 真的拿去使用,被告黃世豪基於信任關係,遂同意簽名,故 被告黃世豪對於同案被告日後如何使用該買賣契約並無認識 ;有關附表三各編號部分:被告黃世豪係擔任詠詮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從事販售相關殯葬用品。另經檢視同案被告遭檢 警查扣之手機内群組對話紀錄可知,群組内並未有任何涉及 詐術手法之對話,僅有聯絡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則何以認定 被告黃世豪涉有相關詐騙行為,縱使同案被告曾稱被告黃世 豪可能知道知道同案被告等人在做的事情,惟此僅為其等臆 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以同案被告等人所 述作為被告黃世豪知悉其等涉嫌詐騙之證據。綜上可知,被 告黃世豪僅於詠詮公司從事販售殯葬用品之工作,並未對外 銷售靈骨塔,況且本件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證係被告黃世豪與 其等接洽、推銷靈骨塔事宜,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黃 世豪與同案被告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顯見被告黃世豪確實 沒有從事相關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56至458、583至585頁):  ⒈被告吳裕煥部分: ⑴曾加入「成就未來」、「詠詮物業」之通訊軟體群組。 ⑵被告吳裕煥有收取下列金錢: ①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中編號2、3所示被 害人莊主祝;如附表一編號5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 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編號7 、9所示被害人林冠岑之金錢。 ②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檀德敏;附表二編號5「取款時間、金額」、「取款 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編號6 被害人陳永俊;附表二編號9「取款時間、金額」、「取款 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編號1 所示被害人劉麗真之金錢。 ⒉被告杜立德部分: ⑴於000年0月間加入奇恩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業務人員、於109 年12月加入「成就未來」,於110年6月1日加入「詠詮物業 」群組。 ⑵被告杜立德有收取下列金錢: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 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所示被害人黃沛 琳;如附表一編號3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 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所示被害人游智 勝之金錢。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 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編號1所示被害 人徐秀芳;如附表二編號3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 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所示被害 人高心玲之金錢;附表二編號11「取款時間、金額」、「取 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編號 1所示被害人陶忠光之金錢。 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 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編號3所示被害 人嚴振發;附表三編號5「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編號1、2被 害人羅世惟;附表三編號7「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 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所示被害 人江廣玉之金錢。 ⑶杜立德有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時間與江美苗聯繫、見面,江 美苗於附表三編號6 「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 詠詮物業之帳戶。 ⑷被告杜立德收取客戶現金,在收款證明單上曾以杜立德、杜 品鴻、杜宣綋、杜帝宏名義簽署。 ⒊被告王冠智部分: ⑴有於000年00月間加入「成就未來」之微信群組。 ⑵招募總機小姐陳囿伊、陳儀蓁、陳佩愉、董怡岑。 ⑶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中編號1、2 所 示被害人施碧華之金錢。 ⒋被告吳致維部分: 有如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所載擔任記帳人員。 ⒌被告謝沅庭部分: 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徐秀芳見面。並於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所示時、 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中編號3 所示被害人徐秀芳之 金錢。 ⒍被告林㤈輝部分: ⑴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中所示被害人江政 壅;如附表二編號6「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 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賴品宏;如附表二編號8「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 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所示被害 人楊昆旗之金錢;如附表二編號9「取款時間、金額」、「 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編 號2、3所示被害人劉麗真;如附表二編號11「取款時間、金 額」、「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 」欄中編號2、3、4所示被害人陶忠光;如附表二編號12「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 款時間、金額」欄中所示被害人李哲維;如附表二編號13「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 款時間、金額」欄中所示被害人陳瑞中;如附表二編號14「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 款時間、金額」欄中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錢毓麟;如附表二編 號15「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收 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所示被害人林誠璋之金錢。  ⑵如附表三編號4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所示 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所示被害人賴心慧之 金錢。 ⑶被告有向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李侁侁收取款項,金額約1 0至20萬。 ⒎被告黃世豪部分:出貨(骨灰罈)給本案同案被告。  ㈢被告林㤈輝就其如附表二編2、6、8、9、10、11、12、13、14 、15、附表三編號4所示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並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等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六至附表十所示之扣案物扣 案可佐,是被告林㤈輝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 相符,堪與採信。  ㈣本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業據告訴人廖美 鳳於警詢中、其餘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告訴人廖美 鳳於警詢中、其餘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明確(各被害人、 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詳如附件四所示),並有非供述證據如附 表四可佐,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確有經附 表一、二、三「共犯關係」欄所示各該被告以代為銷售靈骨 塔位為由而交付財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㈤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維、王冠智、林㤈輝、黃世豪於 原審移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供述 相符,其等供述如下:  ⒈被告吳致維供稱:我承認犯罪,我是負責記一樓、二樓的帳 ,我知道共犯從事詐欺行為,幫他們記帳,他們收錢,我再 記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  ⒉被告王冠智供稱:我承認犯罪,我當時加入是正常禮儀公司 ,應該沒有合法代銷。我有加入成就未來群組,起訴書附表 二部分我有招募總機小姐,吳裕煥說要找塔位持有人,後來 說正常方式比較難找,才想說走偏一點的,找投資客塔位轉 賣、或買靈骨塔、生前契約,事實上沒有找買家找塔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4頁)。  ⒊被告林㤈輝供稱:我承認犯罪,我跟吳裕煥對接,我當時說有 買家要購買塔位並收取費用,但我還沒找到買家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6頁)。  ⒋被告黃世豪供稱:我承認犯罪,是吳裕煥招募我加入,讓我 當詠詮物業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吳裕煥,我負責打雜 及清潔環境,一個月給我1千8,附表二編號9、10部分,我 只知道他們拿空白合約書給我簽,我沒有要買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8頁)。  ⒌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供稱:我承認犯罪,我是奇恩公司業務 人員,公司有在幫忙代賣靈骨塔,客戶資料本來就有在公司 ,例如我跟吳裕煥說有塔位要推銷,他那邊有人就會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㈥關於本案詐欺方式係由被告吳裕煥成立群組,並提供客戶資 料,由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分別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重疊, 輪流與告訴人接觸、以不同之話術諸如:謊稱有買家欲購買 靈骨塔需支付相關費用、公司業務員代墊客戶款項而遭開除 需更換業務員、及代銷靈骨塔尚須其他費用等理由,以詐騙 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由被告吳致維負責 記帳、被告黃世豪則為詠詮物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證:  ⒈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係以成立成就未來群組,群組運作的 模式為由群組內女性員工范小帆、雅典娜、魚、YiShuan等 人打電話約客戶詢問是否有意販賣殯葬產品,如有意願,上 述4個女生會再把客人的聯絡電話po在群組上,由公司的業 務人員自行聯絡約客戶見面由有空的人員前往推銷等語,業 據被告謝沅庭、杜立德、林㤈輝、黃世豪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警五卷第144、267、312、325至326、376、474頁)。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微信群組「 詠詮物業」裡面共有7人,群組内暱稱「WU」是發貨商吳裕 煥,我向徐秀芳收的錢就是要交給吳裕煥的。我那時候是要 找發貨商吳裕煥領我的抽成,但是吳裕煥不在,他叫我找「 kevin」領,領4萬8,000元,吳裕煥不在的時候,就找 「ke vin」。我們原則是先一人與被害人推銷,如被害人有疑問 會再派另一人繼續推銷。只有吳致維及黃世豪沒有,吳致維 只收我們收回來的錢及發抽成金錢,黃世豪沒有作什麼,只 有打掃。吳裕煥會幫我們申請相關權狀交給我們,我們再交 給客戶。過程中會以業務人員不可代墊、不能跟業務員借錢 之方式更換業務員,我們給被害人所簽的買賣契約書上之買 方,是沒有實際買方沒錯等語(見警三卷第13至14頁,警一 卷第14、26頁)。復於偵訊中供稱:詠詮物業跟成就未來群 組,實際負責人是吳裕煥,我都聽他的,王冠智我與他沒有 很熟,他有時會到葬儀社做人力,吳致維我會將錢交給他, 他負責管帳及收錢,黃世豪我不清楚,他都在公司裡,杜立 德、林㤈輝、謝沅庭及我都是業務員。有時候會在群組裡會 聊到客戶的狀況,有時是當面聊天到話術的事情。大家都知 道公司以仲介殯葬產品為由詐騙被害人,聊天時大家討論話 術時就知道了等語(見偵六卷第377頁)。  ⒊被告林㤈輝於警詢中供稱:他們的分工是第一次見面的業務人 員先跟客戶見面,見面後跟客戶查看他們手上之相關殯葬產 品權狀,如要販賣先測試客戶花錢意願,如有意願再以簽訂 買賣契約收取相費用,如客戶還會再花錢就會以契約上之買 方須要其他殯葬產品為由,要客戶增購納骨塔、生前契約等 等,要客戶花錢,如果業務人員期間能力比較不足就會由吳 裕煥再指示其他業務人員前往向客戶遊說,有時會更換1-3 名業務人員,有時吳裕煥也會前往遊說客戶,直到客戶沒有 錢才停止。會以業務人員離職或業務人員幫客戶出錢支付費 用被公司知道遭開除為由更換其他業務人員。我主要是找吳 裕煥拿取客戶資料,由吳裕煥提供客戶給我,如有收到錢再 與吳裕煥每人50%分帳,而且買賣合約書由吳裕煥簽好買方 資料或由他找別人簽好買方再交給我自行運用。從事詐騙之 公務門號應該是吳致維或吳裕煥提供的,拿給被害人簽的買 賣契約書之買方基本上是假的,都沒有意願要購買,向被害 人收取買賣合約書之公證費用,沒有真的拿去公證等語(見 警五卷第378至380頁)。被告林㤈輝復於偵訊中證稱:成就 未來群組內范小帆、雅典娜、魚、YiShuan,這幾個是 在公 司内打電話推銷的小姐,他們都是吳裕煥找來的。威 廉老 師是殯葬公司的老闆。Masterson林是我。小翔是黃新 翔。 WU是吳裕煥。杜是杜立德。阿豪是黃世豪。其他人與 我做 的事情是一樣的,都是騙人,吳裕煥他是負責指揮所 有的 人與被害人接觸;黃世豪應該是吳裕煥的好朋友,他 都在 太平地區據點駐點;吳致維我只知道是吳裕煥的朋友,他負 責的業務我不知道;黃新翔是業務負責對被害人拿錢行 騙 ;杜立德應該也是業務;謝沅庭我只知道暱稱ADI是業 務, 我有一個案子他先約,後來由我接手;王冠智是吳裕 煥做 這個行業,要認識殯葬業的老板,王冠智經常到公司 ,但 我沒有聽到他談到騙人的事,其他男生的部份應該都知 道 從事詐騙行為,我只有知道吳裕煥、黃新翔、杜立德、謝 沅庭、黃世豪應該都知道,因為進到公司看過做過都清楚 ,我不確定他們是否確定全部的細節。吳裕煥給我客戶名單 。詠詮物業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可能是吳裕煥,吃喝費用也都 是吳裕煥負責。群組內男生都知道我們做詐騙。成就未來與 詠詮物業是同一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吳裕煥等語(見偵二卷 第374、377頁,偵五卷第28頁)  ⒋被告王冠智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成就未來群組內范小帆是 吳致維的女朋友、雅典娜及魚是的禮儀助理的臨時工。范小 帆是吳致維叫來的、雅典娜及魚是我叫來的、YiShuan則是 黃新翔叫的。是吳裕煥叫我找幾位女生來打電話,他們2人 的薪水是吳裕煥拿現金給我,我再轉交給雅典娜及魚。原本 昌霖生命禮儀公司是設在我家,吳裕煥叫我把昌霖生命禮儀 公司移至臺中市○○區○○○街00號,這樣大家才知道我們在作 生命禮儀的,所以那些人都是吳裕煥的人,我只有昌霖個人 而已。吳裕煥以抽籤方式抽中黃世豪,指示黃世豪以他名義 申請詠詮物業企業社公司,申請公司之金錢由吳裕煥支付, 公司大小事都是吳裕煥在處理,群組內女生撥打電話之客戶 個資是吳裕煥提供給他們。吳致維從頭開始就是管帳的。所 有有的資料及電腦資料都是吳裕煥提供的。成立公司是要客 戶知道我們是有公司行號的,因為不能針對一間公司作業, 要騙客戶需更換不同公司,吳裕煥才會安排底下業務利用各 種手段騙取客戶;他們想要以不同的公司名稱及不同的人騙 取客戶的信任等語(見警四卷第212至213頁,偵六卷第483 、486頁)。   ⒌另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扣案手機內翻拍細觀本案成就未來 與詠詮物業群組織對話內容,於成就未來群組,暱稱Yishua n之人發言標注暱稱adi即被告謝沅庭,稱「謝經理禮拜一的 客戶早上十點跟下午三點」,並傳送于興友之聯絡資訊;並 標注被告林㤈輝、吳裕煥稱「早上十點有客戶」,其後被告 吳致維則於群組內發文標注暱稱威廉即被告王冠智,稱「這 個我們去」,及標注被告杜立德稱「杜4/28早上自約跟下午 14:00跟下午16:00」,並傳送高心玲之聯絡資料;另由暱 稱范小帆發文稱「抱歉明天有一位15:00客戶」,被告吳裕 煥於群組中稱:「晨安要認領嗎」、「沒有的話我就去」, 嗣林㤈輝回覆稱「給我吧」,另於詠詮物業群組內有Wu、小 翔、adi、Kevin、阿豪、杜、masterson林、Yishuan等人, 暱稱adi即被告謝沅庭於群組內留言稱「明天早上11點南投 回訪。下午1點苗栗客戶」、「星期三早上11點客戶。下午1 點」並PO邱名彰之資料於群組中,此有手機翻拍照片可佐( 見警四卷第368頁,警五卷第77頁,警六卷第155頁,警七卷 第359頁,警八卷第94、173、174頁)。由上可知,成就未 來及詠詮物業群組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相互聯繫,分配由何 人搭配共同前往聯繫告訴人,被告吳裕煥於群組內並擔任監 督業務是否認領業務。  ⒍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與被告吳致維(暱稱kevin)對話擷圖 觀之,   黃新翔:我今天晚點要去領薪水~可以麻煩你幫我算一下嗎   Kevin可以喔   黃新翔:我記得4.8   Kevin:對喔   黃新翔:好喔我等等去領喔謝謝   Kevin:已經算起來了   ,此有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四卷第186頁,偵二卷第172 頁)。由上可知,被告黃新翔欲領取薪水亦需經過被告吳致 維之核算,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所稱「4.8」亦與其於警詢 中所供稱領到4萬8000元相符,亦佐其證述信而有徵。足見 ,被告吳致維確係於本案集團中成就未來、詠詮物業群組中 均負責記帳並且發放薪水之人。   ㈦本案被告吳裕煥7人以虛構假買家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⒈參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黃新翔與吳裕煥對話內容如下:   ---------------------------------------------------   Wu:不在 Wu:今天醫院 Wu:怎麼啦 黃新翔:我公務死機 我怕陳連絡不到我啊 哈哈 黃新翔:壇那邊今天也要下狀況 Wu:不然你去公司先用我的公務機 Wu:彭金騰的號碼拿去用 Wu:卡片你拿去用 Wu:那用很久都沒斷 黃新翔:我先拿來用我怕他們找不到我很麻煩 Wu:就那號碼固定給你用了 黃新翔:好 Wu:新的卡片來你在幫我把新卡換回去就好 2021年4月21日上午10:33 Wu:只是如果有客人打去要找彭金騰你再演一下是他兒子就 好 黃新翔:恩恩 好 2021年4月21日上午10:36 Wu:公務機在公司 Wu:阿豪那 黃新翔:好 2021年4月21日上午11:47 黃新翔:我打給陳跟壇了 黃新翔:陳說打給你都沒接 你在注意一下 黃新翔:然後 壇下午我會過去砍 2021年4月21日上午11:58 Wu:陳完全沒打啊 Wu:還裝 Wu:幹 黃新翔:我怎麼知道 哈哈哈我剛剛有打給他了 黃新翔:他好像在外面 黃新翔:你在看他今天會不會打 黃新翔:我一點半會去找壇 黃新翔:我跟你說 沒錢 我先退到 15之後再說 Wu:(表情符號OK手勢) Wu:她們三月份好像才花20幾萬的樣子 黃新翔:我稍微 踩你一下下 Wu:我沒記錯的話 黃新翔:你差不多該下了 Wu:反正我就直接下車。讓你單獨追他就是了 Wu:是嗎 黃新翔:忙完電話說 Wu:晚點跟你討論一下明天收錢的事情 黃新翔:怎了? 黃新翔:你有狀況? Wu:討論還沒確定呀 黃新翔:我目前就是想說 你下 我單獨追 Wu:我ok啊 Wu:他剛有打給我 Wu:我沒接沒回 Wu:我要回嗎 黃新翔:可以接 黃新翔:看他說什麼 黃新翔:他應該只是要跟你說你把她害死了 Wu:好喔 黃新翔:哈哈哈 Wu:哈哈哈 Wu:幹 黃新翔:她不會很跳啦 今天他們感覺也沒有很生氣你這樣 0000年0月00日下午6:05 黃新翔:只是無奈 黃新翔:跟很對不起我 Wu:應該會順便問我這邊的案件吧 黃新翔:肯定會 黃新翔:看你要不要直接說買方沒了還怎樣 黃新翔:都行 Wu:嗯嗯 Wu:我想想怎麼講 黃新翔:不然就等我 先幫你鋪梗 Wu:也可以啊 黃新翔:我會再跟他們說 律師說這合約到期沒公証 黃新翔:所以無效 Wu:要公證 Wu:你接手 Wu:你再收公證費 黃新翔:不行 這樣影響我後面聖城那邊的 黃新翔:我宜城先壓著 黃新翔:因為我聖城後面還有局 Wu:(笑臉表情貼圖) 黃新翔:我等聖城沒局在弄宜誠 Wu:那已不影響為主 Wu:好啊 Wu:當初看到他們就覺得適合你了 Wu:哈哈哈 黃新翔:現在都很信我 Wu:60號了 黃新翔:快了快了 Wu:好久 黃新翔:晚上 Wu:他昨天有跟我聊天 Wu:說他壓力很大 黃新翔:我知道他壓力很大 0000年0月00日下午6:12 黃新翔:反正我這兩天 收壇跟陳 你這邊就比較輕鬆別亂花 Wu:我就用在家裡跟B點啊 黃新翔:要喝酒我在帶妳去 黃新翔:別亂花就好 Wu:好哇 黃新翔:不過叫豪哥省著花 薪水下來他就沒錢了 0000年0月00日下午8:18 Wu:他拿去還錢啊 Wu:他有跟我說 Wu:陳。剛跟他說完。他說明天會打給你請你幫忙出錢 黃新翔:你現在方便電話嗎 Wu:插播 Wu:等等 2021年4月22日上午11:19 Wu:上車了嗎 黃新翔:早就 黃新翔:哥 你幫我問問 黃新翔:我等等面試的新人 要給知道哪部分 黃新翔:我問了 Wu:我知道   (見警二卷第101至106頁,警七卷第105至110頁)   ---------------------------------------------------   上述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與被告吳裕煥之對話時間在110年4 月21日、22日之間,佐以本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 檀德敏、陳永俊遭詐騙期間,其對話內容中提到「壇」、「 陳」,應指檀德敏、陳永俊。由其對話內容,可明確知悉被 告吳裕煥、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係以虛構假買家彭金騰其人 ,以對被害人檀德敏施用詐術,其與被害人檀德敏、陳永俊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足見,本案犯罪集團即係以 一人或多人一組分合進擊,並假冒買家之身分共同詐騙被害 人。  ⒉本案被害人提供之買賣契約,其中彭金騰為買方之買賣契約 上填寫之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話 號碼,經查詢結果該身分證號並非彭金騰,電話號碼亦非彭 金騰所有;買方李重溫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資料亦非屬李 重溫本人,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法大字第1120956 19號書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35頁,原審卷四第197、213 至第216、237至252、265頁),佐以前述被告吳裕煥與黃新 翔對話內容中提及假冒彭金騰兒子乙節,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刻意虛構之假買方李重溫、彭金騰用以取信被害人為其等 一貫之手法。  ⒊另參證人戴長青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於110年12月8日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林㤈輝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查扣編號6-13劉麗真買賣契約書、編號6-7李侁侁其上乙 方即買方戴長青之簽名是我所簽,其餘編號6-12李哲雄、編 號6-23錢毓麟契約書不是我簽的。林㤈輝請我幫忙簽名,說 他要作資料,我沒有殯葬產品要賣等語(見他卷二第335頁 )。  ⒋被告黃世豪於警詢中供稱:契約書上之買方是我所簽沒錯, 我沒有意願要購買、也沒有240萬可以購買等語(見警五卷 第476頁)。另被告吳致維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買賣契約 上是我所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頁)。顯見被告黃世豪 、吳致維根本無購買靈骨塔位之意思仍於買賣契約上簽名; 另依據被告吳裕煥於警詢中自白稱:楊崑旗我不知道是誰, 我只在乙方處簽名,其他都交給林㤈輝跟甲方簽約,他要契 約我就給他。有沒有成交我不知道,我沒有獲利。沒有意願 購買,因為太貴了等語(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1、117頁至 第118頁),亦可見被告吳裕煥無購買靈骨塔位之意思仍於 買賣契約上簽名(被告吳裕煥警詢陳述對被告吳致維而言無 證據能力,故此部分被告吳裕煥不利於己之自白,本院僅採 為被告吳裕煥犯行之證據,並未採為認定被告吳致維有罪之 證據),足徵本案被告吳裕煥7人慣用之手法係虛構有買方 欲出價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靈骨塔位。  ⒌被告林㤈輝於警詢中供稱:沒有買方李重溫這個人,該契約書 是吳裕煥拿給被告林㤈輝。客戶資料是吳裕煥、扣案的買賣 契約書是吳裕煥給我的,當時買方欄位都簽好了、扣案的被 害人個資名冊也是吳裕煥放在我這邊等語(見警五卷第315 、317、320至324頁)。  ⒍再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林冠岑與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之 監聽譯文中,可知黃新翔屢次稱提到「我那個已經拿去公證 了」、「公證出狀況,他說我公司東西有問題,我現在就要 問吳先生這個東西怎麼弄」、「我要再請吳先生幫我問」、 「我會請吳先生去問」,有監聽譯文可佐(見警四卷326頁 至329頁)。復經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於警詢中供稱:吳先 生是指吳裕煥等語(見警四卷第329頁)。  ⒎可知,本案被告吳裕煥7人或以於買賣契約上偽簽買方之名義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虛構之金福香港集團有限公司, 偽簽「Cee」之名義;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簽陳宏价之名 義;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偽簽彭金騰之名義;如附 表二編號11偽簽李重溫之名義於買賣契約、於附表二編號12 、14偽簽戴長青之名義,並持之假買賣契約向被害人行使以 施用詐數於被害人等情,或於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 、13所示,由被告吳裕煥佯裝為買家身分;於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由被告黃世豪、證人戴長青明知並無購買意願, 而於買賣契約中簽名之;於附表三編號6、7所示,由被告吳 致維明知並無購買意願,而於買賣契約中簽名之,並持之假 買賣契約向告訴人行使以施用詐術於告訴人。 ㈧針對被告吳裕煥7人抗辯,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吳裕煥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本案之客戶資料為被告吳裕煥所提供乙節,據證人即被告林㤈 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吳裕煥辯稱附 表一編號1、3至7、附表二編號1、3、10至15、附表三編號1 至7被害人資料非其提供;附表二編號6至8被害人資料無法 確定是否為其提供等語,均係卸責之詞,均無從憑信。  ⑵被告吳致維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扣案的筆記本是我寫的,是 紀錄昌霖生命禮儀公司及詠詮物業企業社的生活開銷。筆記 本內記載之源、謝、沅都是謝沅庭,翔是黃新翔,豪是黃世 豪,杜是杜立德,吳、Wu是吳裕煥、宣、帆、彤是女生是總 機小姐,這些人的薪水獎金是吳裕煥從保險箱拿出來交給我 ,叫我交給他們。詠詮物業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可能是吳裕煥 ,因為帳都是吳裕煥叫的作。實際負責只有吳裕煥而已。黃 世豪人頭費用1萬8,000元都是吳裕煥拿給我再交給黃世豪等 語(見警四卷第265、268、271至273頁)。  ⑶另參證人即被告黃世豪於警詢中自陳:最當初我是跟著王冠 智他在作殯葬業(昌霖生命禮儀)。後來王冠智問我是否可 以當詠詮物業企業社的負責人,可以多學一些殯葬業,每月 還可以領1萬8,000元,所以我說可以,然後吳裕煥就叫一名 會計師帶我去申請,但是公司大大小小事情均由王冠智、吳 裕煥、吳致維負責。110年5、6、7月份都是由吳致維親自拿 現金1萬8,000元,都是吳裕煥當著我的面叫吳致維親自拿給 我的。詠詮物業企業社(臺中市○○區○○○○00號)之房屋由我 本人承租,是吳裕煥叫我租的,每月費用為2萬4,但是吳致 維支付給房東的。詠詮物業企業社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帳戶是我本人申請的,110年5月28日當天由吳致維親自 帶我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該帳戶,當天申請後 帳戶、印章都是吳致維保管等語(見警五卷第475頁)。再 由被告黃世豪與暱稱adi之被告謝沅庭之手機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略以:「阿豪。差我的。月底前可以給我嗎」,黃世 豪回覆「阿煥他們從新翔那後」、「沒在給我過了」、「有 我會盡快給你」、「不然我從那時候」、「每天也是200 30 0吃飯跟煙錢」,謝沅庭回答「阿煥都沒給你薪水嗎」,黃 世豪回覆「都沒有啊」等語,及被告黃世豪與被告吳致維對 話內容,被告黃世豪稱「致維 拍謝 我能跟你拿個飯錢嗎」 ,被告吳致維則覆以:「可以喔 要晚點餒 我跟大懶在外面 跑業務」,黃世豪並傳送中止委任狀給吳致維,此有對話照 片可佐(見警五卷第461、462頁),核以本案於被告吳致維 住處所扣得之筆記本中記載   「6/10宣13975 薪水    豪18000」   「7/15薪水萱18000    豪18000」 「8/13豪18000薪」   及筆記本內多處記載「豪1000借支」、「豪2000借支」,足 見,被告黃世豪於本案僅係提供其名義供申請公司登記,尚 須向被告吳裕煥、吳致維領取薪資之支薪員工,非屬於本案 居於領導地位之人。又被告吳裕煥有收取莊主祝50萬元,業 據證人莊主祝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簽收單買賣合同可佐 (見警三卷第70至78頁),且嗣為被告吳裕煥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為不爭執之表示,是被告吳裕煥與同案被告黃耀民收取 被害人莊主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其次,據證人莊主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吳裕煥說是 要跟買家碰面的旅費,跟吳裕煥接觸的過程中,吳裕煥不曾 賣殯葬產品給我。他說買方已經有簽好了,叫我簽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62、363頁)。被告吳裕煥、黃新翔以買家金福 香港集團有限公司欲購買被害人莊主祝之產品、及需前往英 國簽約,需支付機票住宿等費用等節,業據證人莊主祝於偵 訊中證述明確。然查,被告吳裕煥於斯時並無出入境之紀錄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31頁 )。足見,被告吳裕煥係以上述手法,騙取被害人莊主祝之 信任甚明。  ⑷另證人劉麗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於109年10月初(詳細日期 已不記得),我接到1名吳先生之手機電話問我是否要賣塔 位之事,要向我收購,剛好我手中有6個塔位也想要賣,並 與他約在南投縣草屯鎮上林里活動中心見面,他就遞給我一 張他的名片,頤德大瀞服務事業、副理吳裕煥0000000000、 TEL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台中市○區○○○街000 巷0號,當時見面他就先看了我的祥雲觀的塔位所有權狀, 他告訴我該間的塔位不好賣,告訴我要購買青潭寶塔的塔位 比較好賣,並且現有客戶要購買4個青潭塔位,可以現買現 賣賺錢,塔位1個5萬5千元,我告訴他我沒有那麼多錢,他 要我合夥共同購買1人2個塔位,都寫在我的名下,並約定於 109年10月15日約12時到我住處見面,我購買2個塔位共11萬 元,當日我交給吳裕煥11萬元,他開具收款證明給我,我在 申購人及立據人上簽名,雙方並有寫協議書並備註如兩年内 未能賣出,則由乙方全數購買,吳裕煥並給我青潭寶塔花園 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證4份(N0.001036、001038、001039 、001040),後來又有1未名黃新翔之男子到我住處當我估價 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證,1份約為50萬元, 而我又請他估價祥雲觀的塔位總估價為2百多萬。於109年12 月初我接到1名林先生的電話稱要向我收購塔位,就約到我 住處見面後,他有給我名片為林彥辰(名片已遺失),林彥 辰說客戶要購買青潭塔位需要有玉石罐才要購買,1個玉石 罐要5萬元,有4個塔位所以要購買4個玉石罐含鑑定書,我 想說要賣掉塔位才又向他購買2個玉石罐,另2個玉石罐的錢 ,林彥辰說可以等賣掉後再扣除,林彥辰再打電話跟我說有 客戶要購買青潭塔位,而要到台中市跟買家見面,我因沒空 就由我先生簡茂福跟他約到台中市一家餐廳見面,他有拿1 份買賣契約書,買家為黃世豪,而因我先生沒有帶塔位證書 就沒有簽約並要有玉石罐才要購買,所以我們就另約在000 年00月00日下午在我住處見面交易,當日我拿給林彥辰10萬 元,並開具給我收款證明(000985)及芙玉罐證書4份給我( NO002936、002938、002941、002946),之後大約過了一個 星期至二個星期間,一樣是林彥辰到我家並對我說還要鑑定 書4份共12萬元,我說我只有10萬元,他說不夠的2萬元他會 先墊,該次我給林彥辰10萬元,之後我打給林彥辰,他一直 說因為疫情沒有客戶。戴長青這份契約書就是林彥辰告訴我 ,買家要求要鑑定書,我簽完後,林彥辰之後才向我收了剛 剛所述的10萬元他先幫我代墊2萬,簽契約書到他跟我拿鑑 定費10萬元的時間,我有點忘了。黃世豪則是要買2個玉石 罐時給我看的。交錢後,沒有實際拿到購買的商品,他只有 證書、罐子的照片給我,但沒有真的拿到東西,他說寄放在 他哪邊。被吳裕煥騙取11萬元,林彥辰20萬元,黃新翔只幫 我估價並沒有收錢。吳裕煥跟林彥辰跟你收了錢後沒有完成 契約買賣,錢也沒有退還給我等語(見偵五卷第173至176頁 ),參佐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可見於000年00月間某日,由被告吳裕煥撥打電話聯繫被害 人劉麗真後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購買青潭寶 塔花園公墓靈骨樓權利憑證之理由,且被告吳裕煥提供客戶 聯絡資料委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充當估價人員、被告林㤈 輝則對劉麗真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購買玉石罐鑑定 書並收取費用收取服務費及辦理買賣手續費等理由,並提供 黃世豪、戴長青簽名假買方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 劉麗真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吳裕煥、林㤈輝之事實甚明 。被告吳裕煥辯稱劉麗真交付予被告之110,000元,並非服 務費,而係劉麗真與被告共同購買清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塔 之買賣價金,被告吳裕煥亦早已將上開權利憑證交付予劉麗 真,自非詐騙之行為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證人林㤈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吳裕煥並非「成就未來 」群組、「詠詮物業」群組之實際負責人,亦非詠詮物業之 實際負責人;本案之客戶本身均是林㤈輝自行尋覓之客戶, 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9至203頁);證人黃世豪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始係詠詮物業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84頁);證人黃新翔、杜立德、黃耀民、謝沅庭 、吳致維、王冠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戶資料並非被告吳裕 煥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0、162、213、222、231至2 32、239、245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維護其餘被告 及為自己脫免其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杜立德雖辯稱並無參與詐騙附表二編號4檀德敏之部分, 及沒有收取部分被害人之款項,然查:  ⑴參於臺中市○區○○路00號吳致維住處扣得之記錄表記載「日期 11/9客戶姓名江廣玉,契約金額50000,業務姓名,杜」、 「日期10/22客戶姓名江美苗,契約金額70000,業務姓名, 杜」、「日期11/7客戶姓名江美苗,契約金額400000,業務 姓名,杜翔」核與證人江廣玉、江美苗所述交付與杜立德款 項之證述相符。  ⑵另據證人檀德敏於偵訊中證稱:之後黃新翔帶了一位姓杜的 男子來,到我家看慈恩園6本生前契約,並問我要不要買賣 ,我說要,姓杜的來都沒有說話,我有問黃新翔他是誰,黃 新翔回我說他是實習的。5月31日之後我有接到一名姓杜的 男子打電話給我說違約讓他員工代墊需要付10萬元,黃新翔 在6月3日又到我家收了10萬。黃新翔跟我說姓杜的是科長等 語(見他卷一第224至225頁)。衡以員工代墊款項違約,亦 屬被告杜立德於本案其於各次慣用之詐騙話術。再參,由被 告吳裕煥與黃新翔之對話內容傳送檀德敏的價格確認表,並 稱提到「德哥到了嗎」,此有對話內容可佐(見警七卷第34 3頁)。此與證人上開證述其係遭吳裕煥、黃新翔、杜立德 至家中詐騙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杜立德亦有參與本次犯行。 被告杜立德辯稱:不能僅憑證人檀德敏之證詞及吳裕煥與黃 新翔之片段電話紀錄,即謂其有參與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等 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附表三編號5羅世惟部分,被告杜立德雖否認有向被害人羅世 維收取款項,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世維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1122卷二第225至227頁),並有附 表四編號27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為補強,參以被告杜 立德亦自承稱確有與被害人羅世維接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三第97至135頁),足認應係被告杜立德出面洽騙被害人羅 世惟,另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出面向被害人羅世稚收 取款項,是故,被告杜立德雖非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然其仍 需對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共犯行為共同負責,而無礙被告杜 立德共同詐欺犯行之成立,被告杜立德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  ⒊被告王冠智雖辯稱其為合法禮儀公司之負責人,係基於代為 銷售而向告訴人施碧華收取服務費等語。然查:  ⑴被告王冠智業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成立公司係為騙取客戶 等語,業如前述,復於原審移審時承認犯罪,供稱:吳裕煥 找其他入成就未來群組,並由其招募總機小姐,事實上並沒 有找買家找塔位等語,亦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王冠智就本案 犯行業已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世豪於偵訊中證稱:最當初我是跟著王 冠 智他在作殯葬業(昌霖生命禮儀)。後來王冠智問我是 否 可以當詠詮物業企業社的負責人,可以多學一些殯葬業 , 每月還可以領1萬8,000元,所以我說可以,然後吳裕煥就 叫一名會計師帶我去申請,但是公司大大小小事情均由王 冠智、吳裕煥、吳致維負責等語(見偵五卷第448頁) 。  ⑶證人董怡岑於警詢中證稱:因我男朋友吳致維是在該處上班 ,我去找他時他老闆綽號「威廉」就問我是否也要到昌霖生 命禮儀公司上班,我就到該公司工作 。我負責公司2樓打掃 及打電話連繫客戶。剛開始是「威廉」教我打電話問客戶是 否有要賣靈骨塔之事。如有要賣我就在我們的資料上做記號 並拍照上傳群組,看林經理、杜經理、吳經理、黃新翔、謝 經理、威廉等群組上之人誰有空就去接洽會請客戶留下資料 等語(見警六卷第82至84頁)。  ⑷昌霖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於108年至110年並未向臺中市申請殯 葬設施經營業,也未有申請代銷臺中市私立納骨塔位之資格 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9月18日中市生服字第11 2002505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92至693頁)。  ⑸參證人廖哲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冠智負責其父親之 後事禮儀服務,禮儀服務合約不包含代為尋找塔位、牌位, 被告王冠智另為證人廖哲佑尋找塔位、牌位,且並未收取任 何服務費用,由證人廖哲佑直接與骨灰存放設施簽約、過戶 、交付價金等流程(見原審卷五第23至36頁)。另證人李建 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冠智為其處理父親喪事之禮儀 服務,不包含代尋塔位、牌位之費用,被告王冠智有介紹、 推銷其手上有塔位,嗣證人去公所詢問,存放在大雅生命藝 術館,被告王冠智為其尋找塔位、牌位並未收取服務費用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41至51頁)。由上可知,被告王冠智固有 曾為證人廖哲佑、李建德處理其等父親後事之禮儀服務,並 為其等介紹塔位等情。惟由上開證人所述亦可知悉,被告王 冠智平素提供之禮儀後事服務並不包含代為尋找塔位、牌位 ,且亦未因此收取分毫服務費用,且其介紹之塔位,係由有 需求之家屬直接與骨灰存放設施簽約、辦理過戶,並無藉由 代為辦理銷售而收取各項費用,益徵本案被告王冠智及共犯 以上述手法向被害人收取服務費用之情,顯與一般合法禮儀 服務業者之流程迥異。    ⒋被告謝沅庭辯稱合法收取服務費,及沒有收取被害人徐秀芳 、邱名彰、潘金地、嚴振發之服務費。然查,告訴人徐秀芳 、邱名彰、潘金地、嚴振發關於收錢時間、金額證述皆一致 ,並有嚴振發110年6月17日提款共計8萬元之紀錄(見警五 卷第139頁)可佐。且參詠詮物業對話,其中110年7月6日被 告謝沅庭(即暱稱adi之人)在群組內稱:「報件。于興友1 80000」,其時間金額皆與被害人證稱於翌日即7月7日向徐 秀芳(配偶于興友)收取18萬元相互吻合,此有對話可佐( 見警一卷第89頁)。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吳致維住處扣 得之記錄表記載「日期5/27客戶姓名于興友,契約金額1100 0,業務姓名,謝」、「日期6/9客戶姓名于興友,契約金額 36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6/23客戶姓名于興友, 契約金額15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7/1客戶姓名于 興友,契約金額18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7/26客 戶姓名于興友,契約金額32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 期8/6客戶姓名于興友,契約金額200000,業務姓名,謝翔 」、「日期8/9客戶姓名于興友,契約金額200000,業務姓 名,謝翔」;「日期7/15客戶姓名邱名彰,契約金額30000 ,業務姓名,謝」、「日期7/30客戶姓名邱名彰,契約金額 4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8/9客戶姓名邱名彰,契 約金額4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9/7客戶姓名潘金 地,契約金額40000,業務姓名,謝德」、「日期10/18客戶 姓名潘金地,契約金額50000,業務姓名,謝」;「日期6/2 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17000,業務姓名,謝」、「日 期6/17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80000,業務姓名,謝翔 」、「日期7/1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52000,業務姓 名,謝翔」,核與告訴人徐秀芳、邱名彰、潘金地、嚴振發 所證述交付款項之情相符。被告謝沅庭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被告杜立德、謝沅庭雖辯稱有交付告訴人徐秀芳購買之商品 等情。然查,證人吳勃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青潭寶塔公 園憑證是沒有在做買賣的,純粹是做公益在使用。吳裕煥跟 我購買内膽,所以他要青潭寶塔公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憑證我 公司會無條件給他,因為該預定憑證是優待卷沒有價錢,不 會收費。內膽市價不會超過1萬元,徐秀芳購買之價格不符 合市場價格。4張內膽提貨單沒有蓋公司鋼印,懷疑是之前 員工拿走的提貨單,可以確定不是我們合法售出的。众鑫公 司出售之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及薪傳致善芙玉罐商 品提貨卷不是我們公司售出的,鑑定書是沒有在賣的,鑑定 書一定是和骨灰罐放一起,依芙玉罐相片,光看紋路、色澤 、細緻度都不是同一種商品。且重量也不可能都相同,一看 就知道是有問題,左右兩個顏色不一樣,這太假了等語(見 警六卷第99至101頁,偵一卷第79頁),足見被告杜立德、 謝沅庭本案交付與告訴人徐秀芳之相關產品,並非合法管道 取得,亦非如其宣稱之高價,益徵渠等虛稱商品價格以騙取 被害人支付高額價金。   ⒍被告吳致維辯稱:會簽署靈骨塔位買賣契約書,係受同案被 告杜立德要求被告吳致維簽署,被告吳致維並不知道同案被 告杜立德要求簽署之買賣契約實際用途為何,被告吳致維僅 有替公司記帳及計算薪水等語,惟查,被告吳致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致維於原審移審訊問時自白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於偵訊 中供稱:吳致維我會將錢交給他,他負責管帳及收錢。大家 都知道公司以仲介殯葬產品為由詐騙被害人,聊天時大家討 論話術時就知道了等語(見偵六卷第377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㤈輝於警詢中證述:從事詐騙之公務門號應該是吳致 維或吳裕煥提供的等語(見警五卷第378頁至第380頁);於 偵訊中證稱:男生的部份應該都知道從事詐騙行為,群組內 男生都知道我們做詐騙等語(見偵二卷第374頁、第377頁; 偵五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原審同案被告被告黃新 翔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可憑(見警四卷第368頁,警五卷第77 頁,警六卷第155頁,警七卷第359頁,警八卷第94、173、1 74頁),足認被告吳致維於原審移審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事後翻異其供,應係避 就之詞,不足採信。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立德、黃世豪於本 院審理時有關靈骨塔位買賣契約書,係受同案被告杜立德要 求而簽署,被告吳致維不知道同案被告杜立德要求簽署之買 賣契約實際用途為何,被告吳致維僅有替公司記帳及計算薪 水等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76頁),亦係維護被告吳致 維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吳裕煥、杜立德、謝沅庭、林㤈輝嗣於上訴本院後,否認 有收受附表一至三部分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主張遭詐騙 交付款項之告訴人需提出單據證明其等確有交付款項予各該 被告,以及將其他共犯行為予以割裂,而主張均係其他共犯 個人之行為,與前揭被告無涉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可 見被告吳裕煥、杜立德、謝沅庭、林㤈輝上開所辯,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 ,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 、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 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 因 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 即生 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 字或號 ,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 體之同一 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 之。因之行 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 偏名,係行之 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 所知,則該偏名 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 無偽造他人名義之 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 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 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 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 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 ,非指偏名(別名等)與 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署名固以證明 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且 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 要,偏名亦無不可。然而,如 行為人以偏名(別名)為法 律行為,必也該偏名為社會上多 數人所共知,且無礙於其 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方屬適法。查本案被告杜立德使用杜 帝宏,於奇恩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杜宜紘、詠詮杜帝宏、 杜品鴻等名義;被告謝沅庭使用謝天,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 使用黃彥凱;同案被告黃耀民使用黃俊凱之化名與被害人聯 繫,此有扣案之名片可佐(見警卷二第241頁),且為被告 杜立德、謝沅庭所不否認。由詠詮群組之對話內容觀之其等 討論使用化名,而非以真名示人,甚而被告杜立德使用多個 化名,顯見其等非有長久專以固定之化名使用,亦難使人認 知該等化名與被告杜立德、黃新翔、謝沅庭、黃耀民有主體 之同一性,事實上僅屬其等詐術施用之一環,使其等得以對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使告訴人無法得知其等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妨害告訴人向其等追究刑事及民事責任 之意,至為灼然,況本案被告吳裕煥7人於本案各次犯行, 均未見有任何中介靈骨塔買賣成交之紀錄,亦未能提出確有 與買家接觸或真實購買買方之資料。  ㈩被告吳裕煥為本案靈骨塔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之人;被告杜立德、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林㤈輝、黃 世豪則參與本案靈骨塔詐欺集團: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 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 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 各流別間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 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 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 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 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既 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 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參與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於偵訊中證稱:當初任職「奇恩 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都由吳裕煥在指揮工作,錢也都找吳裕 煥領取。莊主祝此事是詐騙金錢,不是真的要替他賣塔位, 我在奇恩物業沒有真正成交過產品等語(見偵六卷第374至3 7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民於偵訊中證稱:奇恩物業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吳裕煥。公司員工有黃新翔、鄧裕蒼、吳裕 煥、林政逸,我剛提到的人都知道公司是做詐騙。吳裕煥會 教我們用什麼樣的話術詐騙被害人。我收回的210萬元交給 吳裕煥,我自己收到10萬元的獎金等語(見偵六卷第444至4 47頁)。  ⑶被告林㤈輝於偵查中供稱:吳裕煥他是負責指揮所有的人 與 被害人接觸。吃喝費用也都是吳裕煥負責,黃世豪可能 只 是名義上的負責人等語(見偵二卷第374頁)。   ⑷再參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扣案手機中之詠詮物業wechat群 組成員有暱稱「Wu」、「小翔」、「adi」、「kevin」、「 阿豪」、「杜」、「masterson林」等人,此有黃新翔行動 電話擷圖可佐(見警一卷第79至86頁)。而「Wu」即被告吳 裕煥、「小翔」為被告黃新翔、「adi」為被告謝沅庭、「k evin」為被告吳致維、「阿豪」為被告黃世豪、「杜」為被 告杜立德、「masterson林」為被告林㤈輝乙節,為原審同案 被告黃新翔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4頁)。細觀上開詠詮物 業群組之對話內容,「Wu」邀請加入群組,並於群組內稱「 新的群組。業務上有需要討論的可以在這裡討論」、「然後 這週末對於我發布的行政命令有異議的抓緊時間討論」、「 下禮拜開始一個禮拜至少六訪。請把每週安排好的行程po在 群組裡。如果沒有任何原因沒達成連續兩次以上。疫情期間 的業績加成取消。大家一起加油。下週一至週五阿豪是值日 生。雖然說輪班值日生但還是希望大家能互相幫忙。環境共 同維持。各自養成好的習慣。這樣在換到各位當值日生的時 候也比較輕鬆。輪班的方式就按照生日。第二週是阿德。以 此類推。」、「公務機門號跟機子都來了。記得進公司找致 維拿取」、「@0000000terson林選好門號後想好藝名趕緊跟 我說。我要重印名片」、「這禮拜的客人行程大家務必趕緊 安排好」、「七月初至今天已經兩週。一週七人。第一週達 標的有㤈輝。阿沅。阿德。唯獨新翔沒有支援表甚至連寫都 沒有寫。相當糟糕。第二週達標的只有阿沅。其㤈輝跟阿德 少三個。新翔則也是連寫也沒有寫。當初在六月底七月初的 時候我公開詢問各位是否能一週七人。沒有人說不行。大家 都可以。但做到的只有一人。疫情第三級的關係我已經給各 位很多方便但切勿隨便。這是對自己的不尊重。少跑一個客 人就少一次賺錢的機會。請趕緊利用剩下的時間把客人補上 。不補也沒關係。沒有達標的人第三級疫情期間取消多一成 分紅的獎勵。如有任何問題請私訊我討論。或是客人跑了支 援表沒寫也是。趕緊補寫。看到訊息請回覆。」、「最近風 頭緊。大家小心。資料收好。」(見警一卷第87至97頁)。 由上足見,成就未來、詠詮物業群組係被告吳裕煥發起,用 以聯繫本案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吳裕煥於群組中居於領導 、指揮之階層,監督各被告施用詐術之犯行,並收取各被告 取回之贓款,加以分配,益見本案奇恩物業、成就未來、詠 詮物業群組之成員,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 疑,被告林㤈輝等人辯稱:前揭群組非屬詐欺集團,亦非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裕煥7人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裕煥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吳裕煥7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吳裕煥7人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吳裕煥7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 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又同條 例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 均與被告7人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7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吳裕煥部分:   被告吳裕煥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成立成就未來及詠詮物業群組 、詠詮公司,後並主持、操縱並指揮該詐騙集團,又分別招 募被告杜立德、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林㤈輝、黃世豪 、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是核被告吳 裕煥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二(編號15以外)、三各編號所為 則分別如附表一、二(編號15以外)、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罪名。  ⒉被告杜立德、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林㤈輝、黃世豪部分 :   被告杜立德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黃世豪就附表二編號9;被 告王冠智、吳致維、林㤈輝就附表二編號15;被告謝沅庭就 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編號主文欄所示罪名。被告杜立德 就附表一編號1、3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1、3、4、11、附表三編號3、5、6、7均係犯 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王冠智就附表二各編號(除 編號15以外)所為係犯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吳致 維就附表二(除編號15以外)、三各編號所為,係犯各該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謝沅庭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係犯 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林㤈輝就附表二編號2、6、8 至14、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被 告黃世豪就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各編號所為所為係犯各該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  ⒊被告吳裕煥就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被告杜立德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檢察官認被告吳裕 煥、杜立德2人就上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3頁),無礙被告2人 之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裕煥與其餘被告彼此間就本案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 罪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 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 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 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 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 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 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參照)。 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參照)。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 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裕煥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就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欺犯行,其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於本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該次犯行應從一重論以發起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杜立德、黃新翔、王冠智、吳致維、謝 沅庭、林㤈輝、黃世豪亦就其等各自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杜立德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黃新翔、黃世豪就附表二編 號9;被告王冠智、吳致維、林㤈輝就附表二編號15;被告謝 沅庭就附表二編號1),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吳裕煥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非被告吳裕煥最初 犯詐欺與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事實,於本案自不應起訴被告 吳裕煥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而法院於本案也不應依組織 犯罪條例為裁判等語。惟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吳裕煥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另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另被告吳裕煥前案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略為:杜立德原係玄天物業有限 公司(下稱玄天公司)之負責人邱順財、鄧裕蒼(原名鄧宇 廷)、林政逸、黃耀民均是玄天公司之業務人員,渠5人與 吳裕煥以不詳管道獲悉王曉苓手上持有為數不少之殯葬產品 且有意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使用假名 詐騙,亦即由邱順財自稱係玄天公司業務「邱大天」、鄧裕 蒼自稱係玄天公司課長「鄧亦閑」林政逸自稱係玄天公司經 理「林子清」、黃耀民自稱係玄天公司特助「黃昊承」、杜 立德自稱係玄天公司協理「杜品鴻」、吳裕煥則假冒香港買 家香港金福集團總裁特助,於107年10月8日、同年11月2日 、同年月13日,共同詐騙王曉苓75萬元、30萬元、30萬元, 共135萬元,並認被告吳裕煥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11至137頁) ,依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除難認定被告吳裕煥係發起該案 詐欺集團成立玄天公司,後並主持、操縱並指揮由杜立德、 鄧裕蒼、林政逸、黃耀民組成之詐騙集團,且該詐欺集團成 立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相距約2年,組成成員與本案詐欺集 團除被告杜立德、黃耀民相同外,餘均不相同,亦難認前案 與本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是被告吳裕煥辯護人所稱:被告吳 裕煥另案業經起訴、判決,法院雖未對被告吳裕煥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一併審理,惟本案而言,既非被告吳裕煥最初犯詐 欺與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事實,於本案自不應起訴被告吳裕 煥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而法院於本案也不應依組織犯罪 條例為裁判等語,尚無足憑採。  ㈤被告吳裕煥就附表一編號4以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裕煥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吳裕煥就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裕煥、吳致維、王冠智、 謝沅庭、杜立德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吳裕煥、吳致維、王 冠智、杜立德就附表二編號3;被告吳裕煥、吳致維、王冠 智、杜立德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吳裕煥、吳致維、王冠智 、杜立德、林㤈輝就附表二編號11;被告吳裕煥、吳致維、 王冠智、林㤈輝就附表二編號12、14,以一行為而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吳裕煥7人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王冠智有起訴書所載之 前案紀錄,前後2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王冠智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1 頁)。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王冠智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王冠智先前犯罪之前案紀 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亦即檢察官僅以被 告王冠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性質,遽認被告王冠智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王冠智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原審法院 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 不合。  ⑶至本件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王冠智於103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6月3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參考被告王冠智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故意犯罪, 且經過易刑處分之後仍然5年內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雖已就被告王冠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 將被告王冠智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39頁第2至3行),對被 告王冠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本院將之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即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吳裕煥7人未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除被告吳裕 煥外之其餘被告6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分別以附表二、三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被害人眾多,金額龐 大,致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 難認除被告吳裕煥外之其餘被告6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得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1 年以上至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量刑,就單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年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又本案被告吳裕煥7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 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況 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 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 吳裕煥7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仍屬可責,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對照其等 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吳裕煥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部分, 及被告杜立德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部分: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吳裕煥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9部分、被告杜立德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吳裕煥在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 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採分期付款方式每月5,000元按月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更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依約給付22期 (含調解成立前已先行給付之1期5,000元),共110,000元 賠償以示還款誠意;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採分期付款方式每月5,000元按月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已陸續給付2期共10,000元,因而 取得告訴人莊主祝、劉麗真之諒解,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 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 人莊主祝、劉麗真出具之諒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3至334頁,本院卷三第163、175 、181、183頁);另被告杜立德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 年7月18日與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所示告訴人調解 成立,採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 已於113年8月20日第一期、同年9月19日第二期,按期賠付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所示告訴人各10,000元,因 而取得前開告訴人之諒解,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情,有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被告杜立德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卷三第167至174頁)。依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吳裕煥、杜立德犯罪後之態度亦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吳裕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既已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更於 本院審理期間持續依約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杜立德於原審判 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與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 7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其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 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 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吳裕煥、杜立德因參與本案犯罪欲進行彌補,而分別與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附表二編號3、附 表三編號3、7所示告訴人進行調解進而賠償,被告吳裕煥、 杜立德分別就賠付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所示告訴人款項部分,難 認仍保有犯罪所得,就上開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 決無從斟酌及此,其沒收亦屬未當。  ㈡被告吳裕煥、杜立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就被告吳 裕煥、杜立德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 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吳裕 煥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 所示告訴人部分;被告杜立德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 編號3、附表三編號3、7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付部分款 項之事實,所為關於量刑及沒收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裕煥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 二編號9部分、被告杜立德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裕煥、杜立德正值青 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 收入,竟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上述方式分別對 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且係以持有靈骨塔 位之年長者為詐騙目標,其等騙取款項多為告訴人所倚賴安 享晚年之退休金,其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惡性甚 鉅,所為極為惡劣;惟念被告吳裕煥、杜立德雖否認犯行, 惟被告吳裕煥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 ;被告杜立德已與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所示告訴 人調解成立,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 ,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吳裕煥、杜立德於共同犯罪之角色 分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金額、被告吳裕煥、杜立德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吳裕煥、杜立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81頁,本 院卷三第89頁)、被告杜立德為中低收入戶,有其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可憑、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被告吳裕煥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主文欄 」所示之刑;被告杜立德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 編號3、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文件分別交予 告訴人莊主祝、高心玲後,固已非屬被告吳裕煥、杜立德所 有之物,然該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雖未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吳裕 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杜立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裕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所有並用以於本案聯 繫、代購塔位使用等情,為被告吳裕煥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五第337頁),為被告吳裕煥用以供其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9部分所用之物、另被告吳裕煥扣案之紀錄表4 張,為被告吳裕煥放置於該處,業據證人吳致維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六卷第44頁),且該紀錄表係供被告吳裕煥紀 錄本案附表二編號9部分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被害人所得, 以利犯罪分配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紀錄表係被告吳裕 煥用以犯本案附表二編號9部分所用之物,分別於被告吳裕 煥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杜立德所有,編號1所示之 手機係供其用以與本案代銷塔位聯繫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杜 立德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38頁),且其餘被告所使用 之名片、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委任契約書、完成確認書 ,係被告杜立德用以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 分別於被告杜立德所犯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⒋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吳裕煥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部分犯行,有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錢,且收取共犯黃耀民、黃新翔所收取金額之7成、收取共 犯林㤈輝所收取金額之5成(容後敘明),是被告吳裕煥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分別1,799,000元、155,000元;被告杜立德供 稱:收回總金額之3成為其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27 7頁;警五卷第268頁),而被告杜立德如附表二編號3、附 表三編號3、7部分所犯均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 號3、7「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是被告杜立德各次所收 取款項之3成各6,000元、15,600元、15,000元,為被告杜立 德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吳裕煥在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 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採分期付款方式每月5,000元按 月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已陸續給付22期(含調解成立 前已先行給付之1期5,000元),共110,000元;另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採分期付 款方式每月5,000元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已陸續 給付2期共10,000元,有調解筆錄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9所示告訴人莊主祝、劉麗真出具之諒解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3至334頁,本院 卷三第163、175、181、183頁);另被告杜立德並已與如附 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迄已分 別賠付各10,000元之款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被告 杜立德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 卷三第167至174頁),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應認其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逾此範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即除被告吳裕煥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部分 、被告杜立德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部分外之被 告吳裕煥7人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吳裕煥7人此部分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冠智有起訴書所 載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謝沅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林㤈輝前有詐欺案件之前 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上開被告素行不佳 。被告吳裕煥7人均正值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 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被告吳裕 煥發起並操縱、主持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裕煥7人分別以 上述方式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獲取財 物,其受害人數甚多、金額龐大,且被告吳裕煥7人均以持 有靈骨塔位之年長者為詐騙目標,其騙取款項多為告訴人、 被害人所倚賴安享晚年之退休金,其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惡性甚鉅,其等所為極為惡劣。被告林㤈輝、吳裕 煥、杜立德曾因靈骨塔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 知悔改,且被告吳裕煥7人除被告林㤈輝就詐欺部分坦承,其 餘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吳裕 煥與告訴人莊主祝達成調解,被告王冠智與告訴人施碧華達 成和解,但未給付給告訴人施碧華;被告林㤈輝與告訴人楊 昆旗、李哲雄、賴心慧、陶忠光、賴品宏達成調解;被告謝 沅庭與告訴人邱名彰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邱名彰5萬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施碧華證述在卷,有調解筆錄、存款憑 條、和解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卷二第5至8、59至6 2、333、567、586至587頁;卷五第467、471頁)。及被告 吳裕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狀況貧困,家 中有母親、妻子、2個小孩;被告杜立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 親,父親中風;被告王冠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被告吳致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 親、姊姊;被告謝沅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被告林㤈輝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 父母親、阿公;被告黃世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油漆,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親、妹妹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五第381至3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裕煥7 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 冠智、吳致維、謝沅庭、黃世豪上開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非難程度,整體評價後 分別定如原審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說明被告吳裕煥、 杜立德另有於107年間、被告林㤈輝於105年間所涉詐欺案件 犯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 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沒收說明如下: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分別交 予告訴人莊主祝、徐秀芳、廖美鳳、陶忠光、李哲雄、錢毓 麟等人後,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文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吳裕煥7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即附 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3、4、11、12、14)宣告沒 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吳裕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所有並用以於本案聯 繫、代購塔位使用等情,為被告吳裕煥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五第337頁),為被告吳裕煥用以供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 、另被告吳裕煥扣案之紀錄表4張,為被告吳裕煥放置於該 處,業據證人吳致維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六卷第44頁) ,且該紀錄表係供被告吳裕煥紀錄本案附表二、三與其他共 犯共同詐欺被害人所得,以利犯罪分配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是該紀錄表係被告吳裕煥用以犯本案附表二、三各罪所用 之物;於被告吳致維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之筆 記本1本,為被告吳致維所有,係其用以紀錄本案詠詮物業 公司帳目,業據被告吳致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六卷第 44至45頁),為被告吳致維用以供其犯附表三所示各罪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被告王冠智犯本案詐 欺被害人施碧華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為被告王冠智於 附表二編號7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為 被告謝沅庭所有,並作為本案代銷塔位之用,由被告謝沅庭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復經認定如前,為被告謝沅庭用以 供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附表九扣案所示之物為被告林㤈 輝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林㤈輝於原審審理中供 陳不諱,為被告林㤈輝用以供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關於 加重詐欺沒收部分未據被告林㤈輝上訴而告確定);附表十 扣案物為被告黃世豪所有,業據被告黃世豪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明確,為其犯本案所犯各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所述之物, 分別於上開被告各別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至附表六扣案物為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所有,係其本案代銷 塔位所使用,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五第334頁),為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用以供 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原審諭知沒收確定,亦 附此說明。  ⒊犯罪所得:  ⑴被告王冠智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獲取報酬8,000元等 情,為其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六卷第445頁;偵二卷第231 頁),為被告王冠智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施碧華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杜立德供稱:收回總金額之3成為其獲利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73、277頁;警五卷第268頁)。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 於偵訊中:有時候我會分3成、有時候會分5成。5成是我比 較缺錢時我會直接拿等語(見偵六卷第84頁)。被告林㤈輝 於偵訊中供稱:吳裕煥提供客戶給我,如有收到錢與吳裕煥 每人50%分帳等語(見偵五卷第29頁)。而被告杜立德、原 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就其各次所犯均有收取如附表一、二、三 、被告林㤈輝就其各次所犯均有收取如附表二、三各該所犯 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杜立德各次所收取款項之3成,為被告杜立德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吳裕煥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均有收取如附表一、二、三 「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且收取共犯黃新翔、杜立德所 收取金額之7成、被告林㤈輝收取金額之5成,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此為被告吳裕煥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予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謝沅庭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收到的錢沒有交給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40頁)。而被告謝沅庭就其所犯各次犯行 ,均有收取如附表二、三「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且未 扣案,除附表三編號1部分,已因調解成立而返還被害人邱 名彰5萬元外(見原審卷五第465至467頁),其餘均未返還 予被害人,未返還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⑸至同案被告林㤈輝、黃耀民、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犯罪所得部 分,業經原審諭知沒收、追徵,其中被告林㤈輝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另加重詐欺部分,被告林㤈輝僅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耀民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 同案被告黃新翔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亦稱 妥適。  ㈡被告吳裕煥6人及被告林㤈輝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固執前詞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 本院就被告吳裕煥7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吳裕煥7人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至被告杜立德 所提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無法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是被告杜立德以此為據,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無 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 、黃世豪部分,給予不同且相當低之折扣致定刑不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至46頁,卷二第120、258頁,卷三第25頁) 。被告杜立德、林㤈輝、黃世豪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卷三第25至26頁)。惟按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判決就被告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黃世豪、杜立德 、林㤈輝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被告杜立德上開撤銷改判之宣告刑除外),並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黃 世豪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原 審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 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王冠智、吳致維、 謝沅庭、黃世豪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 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 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且檢察 官、被告杜立德、林㤈輝、黃世豪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刑不當等 語,被告杜立德、林㤈輝、黃世豪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冠 智、吳致維、謝沅庭、黃世豪、杜立德、林㤈輝之量刑堪稱 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定刑不 當,被告杜立德、林㤈輝、黃世豪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均為無理由。  ㈣被告林㤈輝另謂: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林㤈輝承認犯罪並歸 還9萬元給告訴人賴品宏,然此部分量刑卻與同案被告吳致 維、王冠智刑度相同,原審顯未考量被告林㤈輝犯後態度良 好且與告訴人和解,量刑有所不當;附表二編號8、12、附 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林㤈輝承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和解,然此 部分量刑卻與同案被告吳致維、王冠智刑度相同,原審顯未 考量被告林㤈輝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和解,量刑有所不 當;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林㤈輝坦承犯罪與告訴人陶忠 光達成和解,刑度卻與否認犯罪之同案被告杜立德僅相差4 個月,而且還高於未與被害人和解的同案被告王冠智2個月 ,原審量刑標準於法有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 。惟按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 。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 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 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 、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 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 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 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 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 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78號判決意旨參照)。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 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㤈輝上訴意旨所 引同案被告吳致維、王冠智、杜立德所定宣告刑之例,係原 審法官審酌不同行為人間不同之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 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因同案被告量刑因子不同, 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 互拘束之效力。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是以,被告 林㤈輝以同案被告吳致維、王冠智、杜立德之量刑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 ,自無理由。  ㈤至被告林㤈輝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林㤈輝定應執行刑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91頁),惟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 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 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 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 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本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 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 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 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於數罪併罰情形下,合併定應執 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就被告 林㤈輝所犯數罪,以被告林㤈輝於105年間另涉詐欺案件犯行 為由,於本案中不定應執行刑,難認其有何違法之處,則被 告林㤈輝辯護人請求本院定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應待本案 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   ㈥綜上,檢察官、被告吳裕煥7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吳裕煥、王冠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一編號1、3、5至7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共犯關係 犯罪事實 取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取款人) 犯罪所得 主文 備註 取款地點 1 黃沛琳 吳裕煥 杜立德 107年12月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由杜立德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黃沛琳相約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辨理土地權狀收取費用,以收取申請祥雲觀土地權費用為由,致被害人黃沛琳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8年1月24日、10萬(杜立德) 吳裕煥: 10萬元x70%:7萬元 杜立德: 10萬元x30%:3萬元 吳裕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立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店内 2 莊主祝 吳裕煥 黃耀民 黃新翔 000年00月間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由黃耀民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莊主祝連繫相約見面後,黃新翔陪同黄耀民對被害人莊主祝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仲介費及出國辦理手續,並提出偽造之買方「金福香港集團有限公司」偽簽名「Cee」之偽造買賣合同行使之,而吳裕煥則對被害人莊主祝佯稱:須收取發票費用及前往英國簽約之機票住宿費用,致被害人莊主祝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8年3月1日、210萬(黃耀民) 2、000年00月間、50萬(吳裕煥) 3、109年3月2日、7萬(匯款至吳裕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共計:267萬元  吳裕煥: [(210萬元-10萬元)+50萬元+7萬元]x70%=179萬9,000元 黃耀民:10萬元 黃新翔: [(210萬元-10萬元)+50萬元+7萬元]x30%=77萬1,0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裕煥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黃耀民部分另行審結,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1、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奇恩物業股份有跟公司」 2、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 3 游智勝 吳裕煥 杜立德 000年0月下旬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由杜立德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游智勝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塔位管理費,致被害人游智勝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7年6月30日、10萬(杜立德) 吳裕煥: 10萬元x70%:7萬元 杜立德: 10萬元x30%:3萬元 吳裕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立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桃園市○○區○○○路000號 4 廖美鳳 吳裕煥 黃新翔 000年0月下旬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由黃新翔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廖美鳳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節稅代書費用,並提出假買家陳宏价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廖美鳳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9年8月7日、1萬(黃新翔) 吳裕煥: 1萬元x70%=7,000元 黃新翔: 1萬元x30%=3,000元 吳裕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5 林冠岑 吳裕煥 黃新翔 109年3月12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枓,由黃新翔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林冠岑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手續費、加購骨灰位、支付公證費,致被害人林冠岑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9年3月12日、6萬2,000(黃新翔) 2、109年4月份、4萬(黃新翔) 3、109年7月6日、2萬5,000(黃新翔) 4、109年8月24日、2萬(黃新翔) 5、109年9月9日、1萬(黃新翔) 6、109年9月22日、4萬(黃新翔) 7、109年9月28日、4萬(吳裕煥) 8、109年9月30日、1萬(黃新翔) 9、110年2月23日、1萬(吳裕煥) 共計:25萬7000元  吳裕煥: 25萬7,000元x70%=17萬9,900元 黃新翔: 25萬7,000元x30%=7萬7,100元 吳裕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臺中市○○區○○街00號一樓 6 吳明崑 吳裕煥 黃新翔 109年7月22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由黃新翔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吳明崑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修理骨灰罐收取費用,致被害人吳明崑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9年9月7日、1萬2,000 元(黃新翔) 吳裕煥: 1萬2,000元x70%=8,400元 黃新翔: 1萬2,000元x30%=3,600元 吳裕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7 邱秀霞 吳裕煥 黃新翔 109年9月底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由黃新翔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邱秀霞見面,由吳裕煥冒充買家,吳裕煥、黃新翔並佯稱:吳裕煥欲高價購買塔位須繳交管理費用(包含處理印章)、購買骨灰罐,致被害人邱秀霞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9年10月22日、6萬5,000(黃新翔) 2、000年00月間、8,000(黃新翔) 共計:7萬3000元  吳裕煥: 7萬3,000元 x70%=5萬1,100元 黃新翔: 7萬3,000元 x30%=2萬1,900元 吳裕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共犯關係 犯罪事實 取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取款人) 犯罪所得 主文欄 備註 取款地點 1 徐秀芳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謝沅庭 黃新翔 杜立德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110年5月底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謝沅庭、黃新翔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徐秀芳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手續費、加購骨灰罈及牌位、業務員違規須賠償公司費用等理由,杜立德佯稱:須加購骨灰罐,並提出假買家彭金騰 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徐秀芳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5月底、1萬1000(謝沅庭、黃新翔) 2、110年/5月底6月初某日、1萬5000(謝沅庭、黃新翔) 3、110年6月9日、36萬(謝沅庭) 4、110年7月7日、18萬(謝沅庭) 5、110年7月26日、32萬(杜立德) 6、110年8月6日、20萬(黃新翔) 7、110年8月9日、20萬(黃新翔) 8、110年8月25日、22萬(黃新翔) 謝沅庭: 1萬1,000元+1萬5,000元+36萬元+18萬元=56萬6,000元 黃新翔: 20萬元+20萬元=40萬元(22萬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40萬元x30%=12萬元 杜立德: 32萬元x30%=9萬6,000元 吳裕煥: (32萬+40萬)x70%=50萬4,0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謝沅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南投縣○○市○○里○○路○巷00號 2 江政壅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林㤈輝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110年3月15日前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江政壅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律師公證費、代書費等理由,致被害人江政壅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年3月30日、6000(林㤈輝) 吳裕煥、林㤈輝: 6,000元x50%=3,0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臺中市○○區○○路000○00號(7-11) 3 高心玲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杜立德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110年4月28日前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杜立德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高心玲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公證費用及律師費等理由,並提出假買家彭金騰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高心玲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年4月30日、2萬(杜立德) 吳裕煥: 2萬x70%=1萬4,000元 杜立德: 2萬x30%=6,0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杜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杜立德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臺中市○○區○○○街00號(詠詮物業) 4 檀德敏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黃新翔 杜立德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000年0月間吳裕煥前往被害人檀德敏住處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及公證費,吳裕煥並提供被害人檀德敏聯絡資料委由謝沅庭、黃新翔前往被害人檀德敏住處看生前契約及塔位後佯稱:須收取服務費;加購生前契約、收取押金、償還代墊費用、補塔位費用等事由,並提出假買家「彭金騰」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檀德敏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3至4月間、1萬2000(吳裕煥) 2、110年3至4月間、1萬1000(吳裕煥) 3、110年4月14日、8000(黃新翔) 4、110年4月22日前某日、15萬(黃新翔) 5、110年4月22日、15萬(黃新翔) 6、110年5月17日、20萬(黃新翔) 7、110年5月31日、10萬(黃新翔) 8、110年6月3日、10萬(黃新翔) 9、110年間6月3日後某日、6萬1200(黃新翔) 共計:79萬2,200元  吳裕煥: 79萬2,200x70%=55萬4,540元 黃新翔: 79萬2,200x30%=23萬7,66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杜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臺中市○○區○○路00號之19 5 陳永俊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黃新翔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109年間某日,吳裕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陳永俊聯繫,並委由黃新翔依客戶聯絡資料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陳永俊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保證金、發票金、證明費及手續費等理由,致被害人陳永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4月15日、25萬(黃新翔) 2、110年4月29日、25萬(黃新翔) 3、110年8月31日、35萬(黃新翔) 4、110年9月30日、11萬6000(黃新翔) 5、110年10月29日、5萬(黃新翔) 6、109年至110年期間(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8日、110年2月23日)、60萬(其中4萬、3萬4,000、5萬匯款至吳裕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吳裕煥) 7、109年間某日、10萬(吳裕煥) 共計:171萬6000  吳裕煥: 171萬6,000x70%=120萬1,200元 黃新翔: 171萬6,000x30%=51萬4,800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高雄市○鎮區○○路0號 6 賴品宏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林㤈輝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110年年初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賴品宏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手續費、管理費等理由,致被害人賴品宏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5月22日、4萬5,000(林㤈輝) 2、110年5月31日、9萬(林㤈輝)已歸還9萬 3、110年6月1日、11萬(林㤈輝) 共計:245000元  吳裕煥 24萬5,000元x50%=12萬2,500元 林㤈輝: 24萬5,000元x50%=12萬2,500元 12萬2,500-9萬元=3萬2,5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 7 施碧華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110年4月2日前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吳致維、王冠智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施碧華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塔位服務費理由,致被害人施碧華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4月6日、6000元(吳致維、王冠智) 2、110年4月7日、2000元(吳致維、王冠智) 王冠智: 6,000元+2,000元=8,0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臺中市西區模範街向上路口之全家 8 楊昆旗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林㤈輝 000年00月間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楊昆旗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及辦理買賣手續費等理由,並提供吳裕煥簽名假買方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楊昆旗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9年12月16日、1萬(林㤈輝) 吳裕煥、林㤈輝: 1萬x50%=5,0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9 劉麗真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黃新翔 林㤈輝 黃世豪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000年00月間某日,吳裕煥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劉麗真後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購買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權利憑證之理由,且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黃新翔充當估價人員、林㤈輝則對劉麗真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購買玉石罐鑑定書並收取費用收取服務費及辦理買賣手續費等理由,並提供黃世豪、戴長青簽名假買方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劉麗真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9年10月15日、11萬(吳裕煥) 2、109年12月24日、10萬(林㤈輝) 3、110年3月後某日、10萬(林㤈輝) 共計:31萬元  吳裕煥、林㤈輝: 31萬元x50%=15萬5,0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裕煥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0弄00號 10 李侁侁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林㤈輝 黃世豪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000年0月間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侁洗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認證費、和解費及購買骨灰罐等理由,並提供黃世豪、戴長青簽名假買方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李侁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1至2月間、2萬(林㤈輝) 2、110年1至2月間、8,000(林㤈輝) 3、110年1至2月間、5萬9,000(林㤈輝) 4、000年0月間某日、25萬(林㤈輝) 5、000年0月間某日、28萬(林㤈輝) 共計:61萬7000  吳裕煥、林㤈輝: 61萬7,000元x50%=30萬8,5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苗栗市○○路000號外面 11 陶忠光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杜立德 林㤈輝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000年0月間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杜立德、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陶忠光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公證費、管理費及加購生前契約費用等理由,並提出假買家李重溫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陶忠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5月5日、1萬5,000(杜立德) 2、110年5月20日、17萬(林㤈輝) 3、110年7月1日、7萬(林㤈輝) 4、110年11月30日、16萬8,000(林㤈輝) 共計:42萬3000  杜立德: 1萬5,000元x30%=4,500元 林㤈輝: 40萬8,000元x50%=20萬4,000元 吳裕煥: 1萬5,000元x70%+20萬4,000元=21萬4,5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杜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臺中市○○區○○○0○○○○○ 0○0○0○○○市○○區○○路00巷0○0號 12 李哲雄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林㤈輝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000年0月間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哲雄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律師費、公證費等理由,並提供虛偽「戴長青」簽名之假買方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李哲雄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年4月1日、2萬5,000(林㤈輝) 吳裕煥、林㤈輝: 2萬5,000元x50%=1萬2,5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彰化縣○○市○○路000號 13 陳瑞中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林㤈輝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110年3月中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陳瑞中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公證費理由,並提供吳裕煥簽名假買方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陳瑞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年3月24日、7000(林㤈輝) 吳裕煥、林㤈輝: 7,000元x50%=3,5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臺中市○○路○段85度c店内 14 錢毓麟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林㤈輝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110年2至3月間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錢毓麟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公證費理由,並提供虛偽「戴長青」簽名之假買方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錢毓麟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4月21日、2萬(林㤈輝) 2、000年0月間某日、1萬5,000(林㤈輝) 共計3萬5000  吳裕煥、林㤈輝: 3萬5,000元x50%=1萬7,5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臺中市○○區○鄉里○○街00號統一超商 15 林誠璋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林㤈輝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000年0月間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林誠璋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骨灰罐保管費用理由,並提供吳裕煥簽名假買方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林誠璋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9年11月19日、2萬7,000(匯款至林㤈輝之耀永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内) 吳裕煥、林㤈輝: 2萬7,000x50%=1萬3,500 吳裕煥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中國信託淡水分行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共犯關係 犯罪事實 取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取款人) 犯罪所得 主文欄 備註 取款地點 1 邱名彰 吳裕煥 吳致維 謝沅庭 黃新翔 黃世豪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黃世豪擔任登記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110年7月5日前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謝沅庭、黃新翔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邱名彰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履約保證金、代墊費用等理由,致被害人邱名彰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7月15日、3萬(謝沅庭) 2、110年7月30日、4萬(謝沅庭) 3、110年8月9日、4萬(黃新翔) 謝沅庭: 3萬+4萬=7萬 7萬-5萬(調解成立已返還5萬)=2萬 黃新翔: 4萬x30%=12000 吳裕煥: 4萬x70%=28000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謝沅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苗栗公館國中附近7-11館福門市旁土地公廟前 2 潘金地 吳裕煥 吳致維 謝沅庭 黃世豪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黃世豪擔任登記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110年8-9月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謝沅庭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潘金地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程序費、履約保證金等理由,致被害人潘金地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9月7日、4萬(謝沅庭) 2、110年10月18日、5萬(謝沅庭) 謝沅庭: 4萬+5萬=9萬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謝沅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 嚴振發 吳裕煥 吳致維 謝沅庭 黃新翔 杜立德 黃世豪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黃世豪擔任登記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110年5月27日前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杜立德、謝沅庭、黃新翔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嚴振發見面,黃新翔並冒充公證人,謝沅庭、杜立德、謝沅庭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清潔費、賠償盜用公款、繳交違約保證金等理由,致被害人嚴振發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6月2日、1萬7,000 (謝沅庭) 2、110年6月17日、8萬(謝沅庭、黃新翔) 3、110年7月12日、5萬2,000(杜立德) 4、110年7月14日、25萬未支付與黃新翔 謝沅庭: 1萬7000+8萬= 9萬7000 杜立德: 52000x30%=15600 吳裕煥: 52000x70%=36400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謝沅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杜立德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1、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捷運站) 2、臺中市大業路大墩路口 3、臺中市○○區○○○街00號 4、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捷運站) 4 賴心慧 吳裕煥 吳致維 林㤈輝 黃世豪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黃世豪擔任登記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000年0月間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賴心慧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理由,致被害人賴心慧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年7月19日後2至3天、1萬(林㤈輝) 吳裕煥、林㤈輝: 1萬x50%=5000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南投市○○里00鄰○○路000號 5 羅世惟 吳裕煥 吳致維 杜立德 黃世豪 某姓名年籍不詳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人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黃世豪擔任登記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000年00月間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杜立德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羅世惟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保證金作為公證費理由,致被害人羅世惟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10月20日、2萬(杜立德) 2、110月11月間、4萬(杜立德) 共計6萬元 吳裕煥: 6萬元x70%=42000 杜立德: 6萬元x30%=18000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杜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6 江美苗 吳裕煥 吳致維 杜立德 黃新翔 黃世豪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黃世豪擔任登記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000年00月間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杜立德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江美苗,杜立德、黃新翔前往與被害人江美苗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及裝骨灰之白玉罐作業費之理由,並提供吳致維簽名假買方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江美苗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10月22日、7萬 2、110年11月17日、40萬 3、110年11月30日、2萬 計49萬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詠詮物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吳裕煥: 49萬元x70%=343000 杜立德: 49萬元x30%=147000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杜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三樓 7 江廣玉 吳裕煥 吳致維 杜立德 黃世豪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黃世豪擔任登記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110年11月1日前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杜立德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江廣玉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之理由,並提供吳致維簽名假買方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江廣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年11月5日、5萬(杜立德) 吳裕煥: 5萬x70%=35000 杜立德: 5萬x30%=15000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杜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杜立德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附表四、本案被害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1 徐秀芳 徐秀芳於偵查中證稱:5月中旬以後接到一個女生打電話到家裡,她問我是不是有買國寶生前契約4份,問我是不是要賣,若有的話,她會請公司的人過來拜訪。大約5月24日謝沅庭、黃主任到我家來談生前契約的事,之後黃主任就先離開,謝沅庭就說:大姐你這4份生前契約我們不確定有沒有問題,這4份需要做公證,費用大約要11000元,我有給謝沅庭11000元,他收了錢就離開了,也沒有給我收據。5月27日謝沅庭說他要拿來國寶契約書的影本,並要我簽買賣契約書,1份6萬元,4份共24萬元,他說是台北彭先生要買,當天只簽了合約書,他要我等買賣完成後再給我一份買賣契約書。6月4日謝沅庭及黃主任又到我家,他們說國寶鑑定後可以買塔位,因為買方是台北人,所以要買台北青潭的塔位,1個塔位是9萬元,4個塔位要36萬元,謝沅庭之後就要我去申購塔位,需要收取申購的手續費用1萬5千元,我有給他們這筆錢,黃主任每回來只是介紹我與謝沅庭談,並跟我說可以買台北的青潭塔位,6月9日謝沅庭來收塔位的費用36萬元,這次有開立收據,謝沅庭收款後就離開了,當天他只有給我收據,我有問謝沅庭要如何證明有購買塔位,他說等他申辦後約7至10日後,他會拿購買青潭塔位的證明書過來,6月21日謝沅庭送了4份青潭塔位證明到我家來,之後他就離開了,7月5日謝沅庭拿了于興友與彭金騰買賣合約書給我簽,並跟我說要整套的可以賣1份50萬元,總共200萬元,我問他是不是要給我一份合約書給我,謝沅庭要等買賣完成後才會給我,這次我沒有給錢,7月7日謝沅庭他收4份的鑑定費用,每份1萬5千元,4份要6萬元,我交給他6萬元,他要我再加購内膽,内膽每份3萬元,當夭我總共交付了18萬元,鑑定費用6萬元,内膽4份是12萬元,但沒有收據;7月14日謝沅庭送了4張内贍提貨單來,並跟我說骨灰罐密度不夠是不行的,並要我重買,每個要8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了,他要我不要擔心,他可以先幫我付32萬元,7月20日我就接到杜立德的電話,他跟我說謝沅庭出狀況了,要被開除,我問他為什麼,杜立德跟我說謝沅庭不能幫我代墊32萬元,他要我先繳32萬元,杜立德在7月26日到我家跟我收取了32萬元骨灰罐的費用,沒給我收據,他說骨灰罐及鑑定書下來後會送過來給我。8月3日杜立德就送4本黑色的鑑定書及骨灰罐提貨單4份到我家,之後他就離開了,8月6日或前一天我就接到黃主任電話,黃主任問我為何搞得那麼複雜,他跟我說買方彭金騰不相信詠詮物業要由他來處理,他說謝沅庭有違約要我付違約金20%,他說詠詮物業要負責20萬元,我也要負責20萬元,8月6日早上10時25分黃主任就過來收20萬元,黃主任收了錢就離開,他跟我說這部份沒有收據,並跟我說買賣完成後會還我40萬元履約金,40萬元是指我的20萬元及詠詮物業公司的20萬元;8月9日黃主任又打電話給我,並說下午3時30分會來收詠詮物業20萬元並要我代墊,他收了錢馬上就離開了。之後我就覺得不對勁,都沒有收據只有提貨單,並要我小孩幫我上網查詢詠詮物業的資料,詠詮物業在今年5月才成立,我小孩說我被騙了,8月10日我就去報案,警局的人告訴我這些資料都是假的,8月10日黃主任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原本8月12日要交貨,但彭金騰住台北沒辦法到南投來,他說會另外跟我約時間,8月20日黃主任又打電話要加購牌位,他說是彭金騰與詠詮物業談的,後來他跟我說1位牌位要5萬5千元,4個要22萬元,我跟他約8月25日到我家拿錢,對方都沒有回電。我沒有給他服務費,他跟我收違約金40萬元等語。(見110偵4566『偵一卷』第25-27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杜立德後來有說換黃新翔過來,因為我有做違約的事情,不能讓業務員謝沅庭先替我代付骨灰罐的錢,所以我跟詠詮公司要各負擔20萬元的違約,他說這是公司的原則,就是這樣規定,後來就換黃新翔打電話說要來收20萬元,20萬元我已經付給黃新翔;11年5月接到一個女生的電話說「你們有4份國寶生前契約,要不要賣掉」,過了幾天黃新翔、謝沅庭來我家裡,黃新翔有掛一個證件,他說「我是縣府的公證人員」,我說「為什麼要公證人員」,他說「我要看妳那4份有沒有問題」,我就說「好」,謝沅庭就說「那公證費1萬1,000元,要你們自己付,那是公證費」,我就當場交給謝沅庭,當時是黃新翔、謝沅庭在場,他們就把我那4份帶走,後來打電話說「妳這個沒有問題」,我就說「好,那就便宜賣掉就好」,他們就說「現在疫情很嚴重,要賣要全套,不然這樣沒辦法」,我說「什麼整套,我就只有要賣這些國寶生前契約」,他就說「因為還要再納骨塔」,我就說「那就買南投」,他就說「這是臺北的彭金騰,他是臺北人,現在疫情很嚴重,這個買賣速度會很快,妳放心」,就買清潭納骨塔,就是這一份,這個4份,1份9 萬元,謝沅庭就說「妳要買骨灰塔的話要有手續費1萬5,000元」,我就交給謝沅庭1萬5000元,弄好了,他說已經辦好了,「妳要給我36萬元,我憑證會拿給妳」,這些提貨單、憑證全都是偽造的都不能用。110年7月7日我有再交18萬元給謝沅庭,因為謝沅庭說要重購骨灰罐內膽1個8萬元,共32萬元,還有鑑定書1份要1萬5,000元,4份是6萬元,內胆1個3萬元,4份12萬元,18萬元就是這二項。謝沅庭說幫我代墊,跟我說幫我匯了骨灰罐的錢,32萬元已經給人家,後來杜立德說這樣破壞規矩,叫我要趕快把32萬元補過來,謝沅庭被開除,後面由杜立德接手。後來換接到黃新翔電話說我們犯規要被罰,我20萬元、詠詮20萬元,說等臺北彭金騰下來,做買賣手續,當場40萬元就會還我,我就叫黃新翔先來收2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于興友」是我先生,是謝沅庭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9頁至第156頁) 1.徐秀芳遭詐騙事實一覽表(警一卷第2頁) 2.110年8月25日員警職務報 告(警一卷第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7-20頁) 4.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9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30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44-47頁) 7.徐秀芳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8-49頁)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黃新翔)(警一卷第51-55、57-61頁) 9.車輛詳細資訊報表(警一卷第56頁) 10.黃新翔取款、蒐證照片、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3-97頁) 11.領據(徐秀芳)(警一卷第99頁) 12.收款證明、圓潭專案預定權利憑證、提貨單、買賣投資受訂單、寶石鑑定書(于興友)(警一卷第101-132頁) 13.詠詮物業企業社簡介(警一卷第138頁) 14.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4-198頁) 16.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17.黃新翔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86、202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187-191頁) 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66-70頁) 20.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謝沅庭)(警五卷第71-76頁) 21.買賣契約書(彭金騰)(警五卷第115-120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23.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2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25.扣押物品照片(謝沅庭)(偵七卷第164-183頁) 26.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27.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81-384頁) 28.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原審卷二第3-8頁) 29.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1、17、19、25-27、29、31頁) 2 黃沛琳 黃沛琳於偵查中證稱:於107年12月某日有一名自稱杜宜紘的男子打手機給我,問我是否有祥雲觀的塔位,我說有2個,對方就說那他們那邊有人要買祥雲觀的塔位,但該塔位要有土地權狀,一張土地權狀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我有兩個要20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杜宜紘說要幫我出一半10萬元,所以我們便約108年1月24日早上在嘉義市○○○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店内見面,我當場交給他10萬現金,杜宜紘給我買賣投資受訂單及收款證明各一張。過了好幾個月後(108年5-6月間)杜宜紘拿一張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的土地所有權狀給我(權狀字號000汐電字第00000號),並當場跟我說客戶要求的骨灰罐與我的不一樣,所以還要再買2個客戶指名的蓮花罐(骨灰罐),兩個蓮花罐要價50萬元,我跟他說我都沒錢了,並叫他不然買土地權狀的10萬元還我,他說土地權狀已經辦了,10萬元不能還我,後來就不了了之了。因為他有拿名片給我,並有3次以上當面接洽及交款。我給他10萬元,杜宜紘他給我的,他跟我說他要幫我賣祥雲觀塔位才能賣出去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330-332頁)。 1.犯罪時地一覽表(警二卷第2頁) 2.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4-198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警二卷第257-268頁) 5.收款證明(黃沛琳)(警二卷第29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10-114頁) 7.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指認相片、杜宜紘名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黃沛琳)(警三卷第115-119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187-191頁) 9.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10.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1、17、19、25-27、29、31頁) 11.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黃沛琳)(原審卷三第539頁) 12.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25909501號函(原審卷○000-000頁) 3 莊主祝 莊主祝於偵查中證稱:於000年00月間某日有一名自稱黃俊凱男子打手機給我,問我是否要賣塔位,如果要賣他會幫我賣,陸續我跟黃俊凱約到我住處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見面,他並給我名片「奇恩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有時是黃彥凱跟鄧臣肯會跟黃俊凱一同前我我住處,而經黃俊凱看過我的宜城、種福田、祥雲觀、龍寶山、吉樂寶塔、玉佛寺、法藏山的納骨塔權狀、骨灰罐提貨單、生前契約書、功德牌位權狀給他看過後(詳如我提供一覽表),他估價後可賣到2億1仟萬元,而他的仲介費抽取1%,金額為新臺幣210萬元,而達成協議,所以約定於108年3月1日到他們位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奇恩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繳取仲介費210萬元給黃俊凱,他並開給我收款證明。之後他們公司派人於108年3月4日到我住處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給我簽署委託仲介服務完成確認書,乙方Cee金福香港集團有限公司,是該公司人員拿給我簽時已經簽具好了,所以我不知道何人簽署的。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1名男子帶來到我住處給我簽取契約書,我在確認書上之甲方賣方之簽名及蓋章簽署的,簽署日期是108年3月6日沒錯,簽署地點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而後續又有自稱是該公司經理吳裕煥跟我以電話聯絡說需再買統一發票50萬之金額給買方,並多次約在我家見面他並給我他的名片「星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課長吳裕煥、0000000000,談買方需要統一發票而要再買發票之事,之後我籌到錢,我們就約定於000年00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吳裕煥到我住處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向我收取要買發票金錢50萬元,吳裕煥自己以白紙寫1張收據給我。陸續吳裕煥又以電話跟我聯絡,說買方原本住在香港,後來又轉往住英國,須前往英國簽合約,並約我一同前往英國,而須支付我的機票及住宿等費用7萬元,我就於109年3月2日到竹塘郵局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到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裕煥帳戶内,我匯款後陸續打電話給吳裕煥談要一同前往英國簽約之事,但他稱英國有疫情及各種理由推託我,最後打電話給黃俊凱、吳裕煥都聯絡不到。他們到我住處找我時有給我他們的名片,都是黃俊凱、吳裕煥跟我收錢的,黃彥凱跟鄧臣肯有時是陪黃俊凱前往我住處,他們2人沒有向我收過錢。我有在黃俊凱名片記下駕駛000-0000號車牌給警方偵辦。黃耀民向我收取仲介費210萬元,吳裕煥向我收取購買發票金額50萬元跟去英國費用7萬元,共57萬元。編號5號就是吳裕煥。另編號14號(黃新翔)很像拿完成確認書及買賣合同之人給我簽名之人,但我不敢確定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266-268頁)。 1.犯罪時地一覽表(警二卷第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45-49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警二卷第50-72頁) 4.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88頁) 6.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莊主祝)(警二卷第147-148頁) 7.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8.吳裕煥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53-156頁) 9.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警二卷第162-165頁) 10.黃新翔臉書截圖(警二卷第352頁) 11.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10頁) 1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搜索照片(黃新翔)(警二卷第432-445頁) 13.黃俊凱、黃彥凱、鄧臣肯名片(警三卷第28頁) 14.委託仲介服務完成確認書、買賣合同(莊主祝)(警三卷第38-46頁) 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47-51頁) 16.收款證明(莊主祝)(警三卷第69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47-51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62-66、84-88頁) 19.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奇恩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警三卷第79-80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00-104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照片(警三卷第126-130、145-146頁) 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47頁) 23.扣押物品照片(黃新翔)(偵七卷第134-145頁) 24.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偵七卷第201-221頁) 25.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81-384頁) 26.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1、17、19、25-27、29、31頁) 27.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莊主祝、吳裕煥)(原審卷二第331-334頁) 28.被告黃耀民庭呈和解書(原審卷二第567頁) 4 游智勝 游智勝於偵查中證稱:於000年0月間下旬,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了,有一個人打手機給我,但是我忘記是男生還是女生了,問我是否有北區的納骨塔有賣,我說有,對方就說那他們會安排一名人員與我接觸,所以約000年0月間下旬的某天約14時許左右見面,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天有一名自稱杜品鴻的男子獨自來找我,我們2人約在我的住處(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面,杜品鴻說有客戶要購買我手上的新北玉佛寺(舊名:法藏寺)納骨塔位產品,請我拿我所擁有的納骨塔權狀及相關證明給他看,並且跟我說他之後會再向我報價,之後對方就離開了。之後第二次也在000年0月間下旬的某天約14時許左右見面,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天一樣是杜品鴻獨自來找我,我們2人約在我的住處(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面,杜品鴻跟我說確定有人要以大約新台幣700萬元購買我所擁有的新北玉佛寺納骨塔位,但是因為產權的問題,所以建設公司那邊有要求我要支付新台幣10萬元的管理費用,才可以完成交易買賣,之後杜品鴻就離開了。之後第三次是在107年6月30日約11時許左右見面,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天一樣是杜品鴻獨自來找我,我們2人約在我的住處(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面,這次杜品鴻來向我收取新台幣10萬元管理費用,我給杜品鴻新台幣10萬元後對方就立刻開立收款證明給我,並且跟我說買賣的時間大約會在107年7月15日左右,之後杜品鴻就離開了。期間杜品鴻有跟我通電話,但是都是以各種藉口應付我,一直到107年的7月中旬某天上午約11時許,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天一樣是杜品鴻獨自來找我,我們2人約在我的住處(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面,杜品鴻拿了3張台灣慈紜功德會感謝狀給我,並且將收款證明拿回去,並且告知我還需要在支付一些費用才可以完成交易,但是詳細的名目我忘記了,因為我也沒有再支付任何金錢給他了,之後我再撥打電話給杜品鴻對方就都連絡不到對方了。我為了要賣掉我手上的產品,我並沒有要捐款的意思,對方收款時也沒有跟我說是捐款,當時他跟我說建設公司說要先付這一筆錢才能買賣。他說這三張感謝狀是買賣必要過程,他還有再向我要15萬元,之後我有找朋友要與他見面並說假若杜立德肯簽買賣契約書他就付這筆錢,但杜立德不願意簽,就不了了之。他有說買賣的日期,但沒有履行,我不確定是否真的有買家。原本都還能聯絡上,聯絡上他都不斷的將買賣日期往後延,之後他就不大接我電話,之前他會看到未接電話他會回撥,後來就都沒回了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414-416頁)。 1.犯罪時地一覽表(警二卷第2頁) 2.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4-198頁) 4.調閱通聯查詢單(警二卷第238-239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警二卷第257-268頁) 6.收款證明、台灣慈紜功德會感謝狀(游智勝)(警二卷第292-294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警三卷第156-161頁) 8.台灣慈紜功德會感謝狀、收款證明(游智勝)(警三卷第162-164頁) 9.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5 廖美鳳 廖美鳳於警詢中證稱:該契約書是對方帶來給我簽的沒錯,契約書上之甲方賣方之簽名是我本人簽署的,簽署日期是109年8月6日沒錯,簽署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是我本人簽署的沒錯,收款證明之服務員簽章攔上之黃新翔就是是向我收取1萬元服務費的人沒錯。對方跟我說他要幫我賣龍寶山的骨灰位15個,他可以幫我賣870萬元,所以叫我簽了買賣契約書、委託同意書及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後來又跟我收1萬元,說要作為節稅代書費用。他拿了1萬元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110014019號卷二第167-170頁) 1.收款證明、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廖美鳳)(警一卷第386-396頁) 2.犯罪時地一覽表(警二卷第2頁) 3.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4.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5.黃新翔臉書截圖(警二卷第352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10頁) 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搜索照片(黃新翔)(警二卷第432-445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71-175頁) 9.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廖美鳳)(警三卷第176-184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11.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1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13.扣押物品照片(黃世豪)(偵七卷第99-115頁) 14.扣押物品照片(黃新翔)(偵七卷第134-145頁) 6 林冠岑 林冠岑於偵訊中證稱:起初黃新翔有來找我,表示說可以幫我販售塔位給客戶,且價格不錯,有利潤可循,我便託他協助販售塔位,當天我打電話給他是想詢問他我的塔位賣得怎麼樣,他則向我表示說因為他跟買家的買賣合約有法院公證上的問題,所以交易一直無法完成,但因為之前並沒有需要公證的手續,便一直詢問他到底是哪一環節出問題,黃新翔則說他還要找吳裕煥處理這件事情,讓交易能順利完成。吳先生是指吳裕煥。黃新翔部分大約是向我詐騙8次。起初大概是2年前(詳細時間不詳)黃新翔先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表示他是殯葬業的仲介業務,可協助推銷塔位、骨灰位、牌位等相關事宜,因而與他取得聯繫。起初是我在109年3月12日他來我家找我,向我表示我之前接洽的仲介沒有處理好塔位買賣的事宜,並向我表示需支付欠缺的手續費用62000元,才能進行後續的買賣程序。第一次是黃新翔於109年3月12日來我家一樓向我收取手續費用,我則開立新台幣62000元面額的支票當面交付給黃新翔。第二次是黃新翔於109年4月份來我家一樓向我收取塔位買賣手續費用,我當下便交付新台幣40000元給黃新翔。第三次是黃新翔又向我表示因客戶需求是指定要「青潭寶塔花園的塔位,然我的塔位是「玉佛寺」,與客戶需求不符,便向我表示可以將塔位換成客戶指定的「青潭寶塔花園」的塔位,但需要支付差額新台幣25000元,便於109年7月6日來我家一樓找我,並向我收取新台幣25000元(現金支付),並交付給我收款證明。第四次是黃新翔又向我表示因塔位買賣需要支付相關費用新台幣20000元,便於109年8月24日來我家一樓找我,並向我收取新台幣20000元(現金支付)。第五次是黃新翔又向我表示因塔位買賣需要支付相關費用新台幣10000元,便於109年9月9日來我家一樓找我,並向我收取新台幣10000元(現金支付)。第六次是黃新翔又向我表示因塔位買賣需要支付相關費用新台幣40000元,便於109年9月22日來我家一樓找我,並向我收取新台幣40000元(現金支付)。第七次是黃新翔又向我表示因我上次給他的新台幣40000元遭其欠款的地下錢莊拿走,沒辦法處理塔位買賣需要支付相關費用,便又向我索取新台幣40000元,我因無法相信他,當次則改由吳裕煥來向我收取款項,當次吳裕煥便於109年9月28日來我家一樓找我並向我收取新台幣40000元(現金支付),當天吳裕煥跟我說他會直接上台北處理,吳裕煥也知道黃新翔說的這件事。第八次是黃新翔又向我表示因塔位買賣需要支付相關費用新台幣10000元,便於109年9月30日來我家一樓找我,並向我收取新台幣10000元(現金支付)。遭吳裕煥詐騙是110年2月23日來跟我見面說要拿買賣塔位的合約給我確認,但當天並沒有拿給我看,反而向我表示說因合約公證需要支付手續費新台幣10000元,當下我便交付了新台幣10000元給他。之後二次是他自己跟我借錢,我有借給他。黃新翔的部分,109年3月12日當次收取支票時,我有讓他以手寫方式簽立收款證明。109年7月6日收取的新台幣25000元則有給我收款證明。其餘109年月4份至109年9月30日(共計6次、金額新台幣16萬元)收取的款項,我則是有在109年9月30日同樣有以手寫方式寫下借款的借據。吳裕煥的部分則只有110年9月6日當天,我匯款新台幣3000元給他的資料,其餘的我找不到,有1萬元的之部份,他說要處理合約,也是拿現金。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遭地下錢莊追債,但我不知道是真或是假,但給他的錢是我投資要賣塔位,而非我要借給他的,是為了以防萬一他交易成功,但沒有給我錢,我才讓他寫了借據。黃新翔跟吳裕煥兩人在當初見面時,均有提供給我名片,且因為我怕被騙,有請我住家大樓管理員若有人要來我家找我,幫我拍下他們的身分證存檔,我才得知黃新翔跟吳裕煥的身分,也因為我有拿到他們的身分證資料,名片我也沒有留了,今天我接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我遭騙了,要不我還認為他們是幫我賣塔位。 我共遭黃新翔詐騙新台幣24萬7000元、遭吳裕煥詐騙新台幣1萬元。是他FACETIME傳送存摺内頁給我的。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這部份是我借他的3千元,另外1萬元是現金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37-41頁) 1.犯罪時地一覽表(警二卷第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45-49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警二卷第50-72頁) 4.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5.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6.吳裕煥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53-156頁) 7.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警二卷第162-165頁) 8.黃新翔臉書截圖(警二卷第352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10頁) 10.支票照片、通訊資料-吳裕煥、翻拍黃新翔、吳裕煥身分證照片(警二卷第411、418頁) 11.收款證明、圓潭專案預定權利憑證、借條(林冠岑)(警二卷第412-417頁) 1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搜索照片(黃新翔)(警二卷第432-445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96-200頁)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15.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1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17.監聽譯文(黃新翔、吳裕煥)(他卷二第27-30頁) 18.扣押物品照片(黃新翔)(偵七卷第134-145頁) 19.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偵七卷第201-221頁) 7 吳明崑 吳明崑於偵訊中證稱:於109年7月22日中午時,有1名叫黃新翔之男子到我住處(臺中市○區○○里○○○○街000號)找我並給我他的名片,可替我賣骨灰罐,經我提供我所購買21個骨灰罐供他觀看後,他說每個骨灰罐要以新臺幣(以下同)26萬替我賣,而因我的骨灰罐有4個有缺角瑕疵,他說無法賣必須修補,修補1個需要3千元,黃新翔於109年9月7日約中午許,跟我約定到我住處向我收取21個骨灰罐要並收取修復費1萬2千元並開給我收款證明(編號000905)且將我的骨灰罐21個全部拿走說要給客戶看,於109年10月10日中午時到我住處要再向我收費用,而我不同意他才將我21個骨灰罐全部還給我,黃新翔說等買方會自行派特殊車輛來載才一手交錢交貨交易,另4個瑕疵骨灰罐未修復,說賣了之後給買方自行處理即可,事後黃新翔就未再跟我聯絡且我打電話都拒接,我就依他給我的名片地址至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找他多次,該處門都關著,經詢問住處管理員才知道該處很少開門且市内電話00-00000000也都沒人接,我找了約半年之久感覺我被騙了。當時他有給我他的名片,名片上我有記日期我並提供給警方影印。編號14號就是黃新翔。共向我騙取修復骨灰罐修復費1萬2千元。經我檢視我的手機於110年4月23日有收到一名女子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自稱是頤德大瀞工作人員,詢問我是否有關納骨塔或骨灰罐要買賣,而我聽到是頤德大瀞之公司才向她說此事,而他並未再進一步跟我說買賣之事,我確實有跟對方抱怨都找不到黃新翔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94-96頁) 1.犯罪時地一覽表(警二卷第2頁) 2.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3.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4.黃新翔臉書截圖(警二卷第352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10頁) 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搜索照片(黃新翔)(警二卷第432-445頁) 7.收款證明(吳明崑、邱秀霞)(警三卷第26-27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216-220頁) 9.收款證明、黃新翔名片、吳明崑通聯紀錄(警三卷第222-224頁) 10.扣押物品照片(黃新翔)(偵七卷第134-145頁) 8 邱秀霞 邱秀霞於偵訊中證稱:約於109年9月底到10月底之間,因為時間久遠,詳細的日期已記不清楚,一開始先有一名男子打手機給我,問我是否有納骨塔的塔位有賣,我說有,對方就說那他們會安排一名人員與我接觸,我跟對方說好,所以約109年10月的某一天下午,但是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了,當天有一名自稱黃新翔的男子來找我,我們2人約我住家(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内見面,黃新翔跟我說有一名買主從國外回來,因為買主的父親年紀大了,一直念念不忘他家的祖墳要遷移,所以急著要買塔位,之後黃新翔請我拿龍寶山靈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給他看,看完之後黃新翔跟我說塔位的價格在大約40萬左右,那時候我有跟黃新翔說塔位的價錢、傭金等都還可以再協商,之後黃新翔跟我說好他會回去跟買家協商。之後過了大約一週後的某天下午,大約是在000年00月間,詳細的日期我一樣忘記了,黃新翔又跟我約在我的住家(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内見面,這次一樣是黃新翔自己來我住家,黃新翔跟我說對方買家確定有要購買我的塔位,價格大概約新台幣30萬至40萬,但是黃新翔跟我說我的永久使用權狀上有一個印章忘記蓋了,所以沒有辦法進行買賣交易,如果我想要販賣塔位一定要補蓋這個印章,他要回去問看看有沒有辦法,叫我先等他的消息,他會在跟我聯絡。之後又過了大約一個禮拜後,大約是000年00月間,這次也是黃新翔自己到我的住家(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黃新翔跟我說確定印章的部分可以幫我處理,但是需要收取一筆服務費用,如果我沒有繳給他(黃新翔)處理印章的服務費用,就沒有辦法交易塔位,印章的内容就是代表管理費已經繳清,之後我就在當天交給黃新翔新台幣6萬5000元以及永久使用權狀,並且黃新翔也開立「收款證明」給我,也請我寫「委託同意書」以及「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之後就叫我等他的消息。之後過了約一個禮拜,黃新翔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對方確定要購買我的塔位,請我去跟買家見個面,並且請我到「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頤德大瀞公司跟買家見面。之後大約1至2天後,我就到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與黃新翔以及買家見面,買家是一位胖胖的中年男子,買家告訴我說確實他父親年紀大了急著想要買塔位處理祖墳的事情,我覺得對方這個行為是為了讓我卸下心防,黃新翔也在旁邊一搭一唱說會盡快幫我們完成交易塔位的事情。之後又過了幾天,時間大約是在000年00月間,黃新翔又到我的住家(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黃新翔跟我說對方買家因為趕時間,所以要求我賣家這邊總共要附5個骨灰罈對方買家才要購買塔位,5個塔位的價格經我跟他(黃新翔)協商最後就是要新台幣8000元,我就馬上拿8000元給黃新翔了,黃新翔拿完錢後告訴我會盡快處理就離開了,從那天之後黃新翔就完全沒跟我聯絡了,我有嘗試撥打黃新翔留給我的聯絡0000000000,但是都撥打不通。「收款證明」黃新翔告訴我說是代表有跟我收取新台幣6萬5000元的服務費(包含處理印章的費用事宜),黃新翔告訴我如果沒有成交會將費用全部退款給我,但是都沒有退任何錢給我。「委託同意書」是代表我同意委託黃新翔替我販賣靈骨塔位的事情。「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黃新翔跟我說是代表同意他可以合法刻我的私章替我處理買賣塔位的事情。時間已經過了這麼久了,而且黃新翔也都不接我的電話,我就知道遭詐騙了,而且我有去過他們公司,公司裡很髒亂都沒有人,當時黃新翔還跟我說公司要重新裝潢整修。編號第14號就是黃新翔。胖胖的中年男子是編號5號就是當天向我自稱為買家之人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74-77頁) 1.犯罪時地一覽表(警二卷第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45-49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警二卷第50-72頁) 4.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5.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6.吳裕煥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53-156頁) 7.黃新翔臉書截圖(警二卷第352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10頁) 9.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搜索照片(黃新翔)(警二卷第432-445頁) 10.收款證明(吳明崑、邱秀霞)(警三卷第26-27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232-236頁) 12.收款證明、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黃新翔名片、收據、龍寶山使用權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邱秀霞)(警三卷第237-252頁) 13.扣押物品照片(黃新翔)(偵七卷第134-145頁) 14.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偵七卷第201-221頁) 9 江政壅 江政壅於偵訊中證稱:110年3月15日有一名女子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納骨塔要賣,他們會安排人員跟我見面,並與我約3月18日晚上見面,對方有拿一張印有林彥辰(晨安)姓名的名片給我,他詢問我的納骨塔要賣的金額及要我拍慈雲納骨塔的權狀給他就離開,3月30日,林彥辰打LINE給我,跟我說若要賣納骨塔的話,要先收1萬元的服務費、律師公證費用、代書費用還有信託費用,我說不用信託,所以當時林彥辰就說那只要6千元,後來我與他約在台中市○○路000000號7-11超商見面並親自將6千元交給林彥辰,他有給我一張收據,收據上有簽他的名字及他的身分證號碼,我有要求看他的身分證,之後我有以LINE聯絡他,他都一直推,但聽他意思好像要叫我再付錢,又不敢說得太清楚,後來我有再打給他,但都要打很 多通才會接,接了又推說他在忙,晚點會打給我,但一直都沒有跟我聯絡。林彥成LINE上的名稱之後已經改成林㤈輝了,我總共遭林㤈輝詐騙6千元。收據我有交給警方了。他說要做律師公證,但他說律師公證是要給他們不是給我,所以我才要他再開一張收據給我(即為附卷之收據)。他說他會儘快幫我處理後我就沒有再找他,是警察找我時,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一第234-235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328-332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警五卷第333-34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156-160頁) 7.收款證明、林彥辰名片、江政壅手機翻拍畫面(江政壅)(警六卷第161-170頁) 8.江政壅手機畫面翻拍(偵二卷第292-299頁) 9.買賣契約書(偵二卷第320-325頁) 10.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10 高心玲 高心玲於偵訊中證稱:110年4月26日有一名女子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淡水宜城的納骨塔要賣,我說有,對方就說他們會安排公司的人過來拜訪。110年4月28日我與自稱杜立德的男子相約在太平區中平路OK超商太平中平店見面,杜立德說有一名師父在做功德需要很多的納骨塔位,並要跟我購買,還說有人1個塔位就賣了80幾萬元,但我跟杜立德說我的塔位好像不是合法的,他跟我說他可以處理,但要我馬上缴1萬2千元的公證費及8千元的律師費,我跟他說我身上沒帶錢,大約2天過後,杜立德就要我將上開的2萬元拿到太平區宜欣一街53號給他,他說他們公司搬到那邊,所以當時我就與我兒子一起前往,並拿了2萬元給他,他還跟我說會請律師處理;5月13日杜立德跟我說要立契約,與我約在中平路OK超商見面,杜立德拿了一本買賣契約書給我簽,並跟我說我淡水宜城14個塔位及3個骨灰罐可以賣1095萬,但契約簽完他不給我1份,說契約要拿去給律師做公證,公證完成後才要給我,過了1個月他又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契約公證沒有通過,問我是不是與淡水宜城有糾紛,我說沒有,他說那我要再交27萬當履約保證金給師父的殯葬公會當公證人才可以買賣,因為我沒給他,所以杜立德又叫另一名自稱殯葬公會的人打給我,一樣是要那27萬元,我仍是沒有給,因為我知道我被騙了,之後我跟杜立德要那2萬元,他也沒有還給我,我總共遭杜立德詐騙了2萬元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一第223-227頁)。 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一個女生打給我,說要幫我賣納骨塔,過幾天杜立德就打我手機,跟我說有一個墓園被政府遷移掉,有一些沒人認領的骨骸,師父要幫忙人家做功德,所以要跟我買我的納骨塔,我交2萬元給杜立德,因為他跟我說要辦這個買賣,就是一定要法院公證費1萬2,000元、律師費8000元,就可以把我的納骨塔全部賣掉,他說師父要很多。買賣契約是我簽的,我並沒有見過買方彭金騰,後來杜立德又打來一直講說我是不是有得罪園區的人,他說還要27萬或37萬元,一直要再跟我拿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5頁至第173頁) 1.買賣契約書(彭金騰)(警一卷第372-378、397-402頁) 2.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3.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4-198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警二卷第257-268頁) 6.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7.黃新翔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86、202頁) 8.高心玲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229-232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177-181頁) 11.高心玲手機翻拍畫面(警六卷第182-186頁) 12.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13.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1、17、19、25-27、29、31頁) 11 檀德敏 檀德敏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4月間,一名自稱吳裕煥的男子到我家,說有人要買宜城的塔位,我就說好要賣,之後他就跟我收了1萬2千元並給我收據,沒幾天吳裕煥又到我家給我簽了要購買宜城塔位的契約,又收了1萬1千元的服務費,他說這是買家要看骨灰罐的費用,共11個;之後黃新翔帶了一名姓杜的男子到我家看慈恩園6本生前契約,並問我要不要買賣,我說要,姓杜的來都沒有說話,我有問黃新翔他是誰,黃新翔回我說他是實習的。110年4月13日黃新翔到我家說因為有人要買我的塔位、骨灰罐子、生前契約,所以拿買賣契約書來給我簽,契約上有寫買家是彭金騰要以744萬要跟我購買;黃新翔並在4月14日到我家收了8千元的服務費,說是買賣契約書的公證費及他的服務費;4月22日前幾天黃新翔到我家說買賣契約書上1個月期限快到了,要我付15萬元給他做為押金,因為我的塔位有12個,但生前契約只有6本,他要我向他買6本以補齊12本,每本以2萬5千元賣給我,他要賣我的是寶剛的生前契約,如果繳保證金期限可再延1個月,要不會有違約的問題要罰120萬元,所以我就付了15萬元給他;4月22日黃新翔又到我家說我缺了6本生前契約,還要購買6本,買家才要購買,所以我就又給他15萬;大約過了1個多星期黃新翔拿了5本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之圓滿人生定型化專案契約5本給我,他說1本要公證,之後黃新翔又在5月17日來我家說我因為去年沒有買賣成功,有被記了一個缺點,所以要罰30萬,當天先收了20萬元,他會幫我先墊10萬元,在5月31日黃新翔到我家說他幫我出10萬元被公司知道了,害他被記了一個過,並要我補那10萬元,我就又給他10萬元,5月31日之後我有接到一名姓杜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說違約讓他員工代墊需要付10萬元,黃新翔在6月3日又到我家收了10萬;另外黃新翔還跟我收了6萬1200元補塔位的錢,因為我12個塔位有缺2個權狀,黃新翔去補,他跟我收6萬1200元,因為1200是塔方的手續費,2個3萬元他說塔位被之前業務借出去我付,這大約是我5月份發生的事,但詳細時間我不大記得了,拿錢的人是黃新翔,我還有問他他是真的還是假的,當時他還拿出殯葬證明給我看,並跟我說他是主任,姓杜的是科長。我總共遭吳裕煥、黃新翔及姓杜的男子騙了79萬2200元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一第223-227頁)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黃新翔)(警一卷第51-55、57-61頁) 2.委託同意書、退款申請書(檀德敏、唐永全、鍾筱珍)(警一卷第403-405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警二卷第50-72頁) 4.收據(檀德敏)、吳裕煥名片、記帳簿影本(警二卷第78-79頁) 5.價格確認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91-92頁) 6.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4-198頁) 8.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9.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警二卷第257-268頁) 10.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11.黃新翔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86、202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13.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1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194-198頁) 16.扣押物品照片(黃新翔)(偵七卷第134-145頁) 17.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偵七卷第201-221頁) 18.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19.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81-384頁) 20.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1、17、19、25-27、29、31頁) 12 陳永俊 陳永俊於偵查中證稱:去年一名自稱吳裕煥之人聯繫我,說要幫我賣塔位,期間有向我拿錢,但準備要交付物品時,以各種理由推拖,之後介紹另一位黃新翔與我聯繫,說向吳裕煥買的物品及金錢都在黃新翔那邊,黃新翔對我說要交保證金50萬元,發票金35萬,保管費11萬6千元,證明費5萬元,且要給對方看58個骨灰罈才願意成交,原訂110年11月5日完成交易,但110年11月3日開始黃新翔就不接電話,我察覺可能被騙就去報案。保證金是110年4月15日交25萬元、第二次是4月29日再交25萬元,第三次發票金是8月31日交35萬元,第四次保管費是9月30日交11萬6千元,第五次證明費是10月29日交5萬元看即骨灰罈58個。吳裕煥與我接觸。他是因為要仲介買賣我手中的靈骨塔位所以才主動與我接觸。吳裕煥沒有成功幫我賣出塔位。但是曾經叫我多次匯款給他,理由是要幫我賣塔位的仲介費用。109年8月份開始(詳細日期已忘記),我用我本人富邦銀行帳號(我後續查明提供)及無摺存款等方式,共匯款約5-6次,共大約60萬,進入吳裕煥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間(詳細日記已忘記),吳裕煥有5次來高雄市前鎮區英明路的統一超商,謊稱買方要購買發票,向我分別收取2-3萬元不等的手續費,約共新台幣10萬。都沒有經由吳裕煥仲介售出任何靈骨塔位,之後吳裕煥再介紹黃新翔來與我接觸,仲介買賣我手中的塔位,之後我才遭黃新翔詐騙新台幣101萬6千元與58個骨灰罐。我則遭吳裕煥詐騙新台幣70萬元。編號5為詐騙我的吳裕煥之人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157-159頁)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黃新翔)(警一卷第51-55、57-61頁)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警二卷第50-72頁) 3.台北富邦銀行存入憑條(陳永俊)(警二卷第94-96頁) 4.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5.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6.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警二卷第162-165頁) 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搜索照片(黃新翔)(警二卷第432-445頁) 8.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9.黃新翔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86、202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照片(警六卷第208-212頁) 12.陳永俊手機通聯、訊息畫面截圖(警六卷第214-216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二第153-154頁) 14.監聽譯文(謝沅庭)(他卷二第176-190頁) 15.扣押物品照片(黃新翔)(偵七卷第134-145頁) 16.扣押物品照片(謝沅庭)(偵七卷第164-183頁) 17.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偵七卷第201-221頁) 18.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81-384頁) 13 賴品宏 賴品宏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納骨塔要賣,林㤈輝是仲介納骨塔買賣,他先跟我收塔位管理費一個人要價7萬元,三個人總共21萬,當時我拿給他20萬元,1萬元他說他要先出;之後他又跟我說要收手續費45000元,後續因為塔位沒賣掉,因為他沒有賣掉我跟他說我不要賣了,但他還是要收走路工及手續費1萬元,所以他退還我35000元,之後他有陸續還我4萬、1萬、5千元,其餘的還沒還我。林㤈輝就是自稱塔位仲介,在今年年初是他打電話找我,要幫我介紹納骨塔買賣,當時他說一個納骨塔可以賣18萬元,因為我手中共有七個塔位,其中三個想賣,110年五月初,林㤈輝親自到我家找我談並書寫買賣契約書。110年5月22日林㤈輝親自到我家收取手續費45000元(有收款證明),我親自交付現金給他,110年5月31日林㤈輝又親自到我家收取納骨塔管理費20萬元,當時我現金給他9萬元(有收款證明),110年6月1日我於東勢農會又匯款給林㤈輝(未更名前:林彥辰、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萬元(有匯款證明)。都沒有賣出,林㤈輝稱已有買方(買賣契約書上書寫買方:李重溫、Z000000000、0000000000),但因為疫情嚴峻他又忙,無法跟對方見面談買賣,藉此拖延。林㤈輝分別於110年09月01日匯款35000元、110年09月22日匯款4萬元、110年10月18日匯款1萬元、110年11月19日匯款5千元,共計匯款四次,總共匯了9萬元到我郵局的帳戶。我前後給他24萬5千元,他目前退還9萬元給我,還有15萬5千元沒還我,有收款證明、匯款單等資料證明,他說他車子貸款沒有錢,需要等到明年1月20日後才要借錢還給我,我覺得這都是在騙我的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132-134頁) 1.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2.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3.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4.黃新翔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86、202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328-332頁) 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警五卷第333-343頁) 7.收款證明(賴品宏)(警五卷第362、365頁) 8.現場照片(警五卷第363-364頁) 9.賴品宏匯款申請書、存簿內頁影本、林彥辰名片(警五卷第366-367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11.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1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231-235頁) 14.協議書(警六卷第243頁) 15.買賣合約書(偵二卷第314-319頁) 16.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14 施碧華 施碧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前往,大概在清明節假期,因為4月1日那天有一名女子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納骨塔是否要販賣,他們會安排人員跟我見面,所以約在早上10時00分見面,並詢問我的納骨塔要販賣金錢,及叫我拿鯉龍山納骨塔的權狀給他看就離開了。後續都是黃新翔跟我聯繫,他都是撥打手機電話給我,他說要訂立契約才能幫我賣屏東鯉龍山納骨塔,還說要8,000元的服務費,黃新翔跟我約第2次見面,地點一樣在台中市模範街向上路角全家,我先給黃新翔6,000元,我叫黃新翔要給我收據後,尾款2,000元等下次見面再給他,第3次見面拿了收據給我,我就把尾款給他。過幾天黃新翔打電話給我說有合適的客人介紹給我,說有認識的葬儀社的人過來跟我談大肚山的塔位,期間他們利用塔位說要選方位看風水的種種理由,要跟我收服務費2萬至6萬元不等的服務費,我覺得不必要我就拒絕了。我只記得是在清明節假期期間,第一次(正確日期應在4月6日)他跟我收6000元時,我跟他要收據,他說他沒有帶收據能給我,所以他第二次(應該也是第二天)就帶一張收據跟我再收尾款2000元,這張收據上的日期就寫4月7日。地點都是在全家。他有跟我說6個月沒把鯉龍山納骨塔賣掉會把錢還給我,事後也沒再跟我聯繫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106-108頁) 施碧華部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首先是公司的小姐打電話來,說他們有在賣塔位,而且他們公司只收8000元服務費,沒成交的話,8,000元服務費會退還,假如成交,不再收其他費用。小姐說他們公司的課長會過來,當天來的就是王冠智跟他的助手,我警詢提到黃新翔,因為王冠智給我黃新翔的名片,所以警詢做筆錄我還以為是黃新翔,後來他說看風水要收取2至6萬元不等,我拒絕他,後來沒有再收到其他訊息,沒有再跟我聯絡(見原審卷四第449頁至第463頁)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黃新翔)(警一卷第51-55、57-61頁) 2.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3.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施碧華)(警二卷第425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搜索照片(黃新翔)(警二卷第432-445頁) 6.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7.黃新翔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86、202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251-255頁) 9.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吳致維)(警四卷第256-261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251-255頁) 12.施碧華手機通聯紀錄(警六卷第257頁) 13.扣押物品照片(黃新翔)(偵七卷第134-145頁) 14.扣押物品照片(吳致維)(偵七卷第313頁) 15.和解書(原審卷一第370頁) 15 楊昆旗 楊昆旗於偵查中證稱:是林先生跟我說找到買主了,該契約書是林先生帶來給我簽的沒錯,契約書上之甲方賣方之簽名是我本人簽署的,簽署日期應該是在109年12月16日,因為當天林先生還有向我收取新臺幣1萬元的服務費,是林先生拿來我家台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的住處當面拿給我簽,乙方買方「吳裕煥」的資料是林先生拿契約書來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我沒有看過乙方「吳裕煥」,我不知道林先生是不是真的有找到乙方的人要向我買骨灰位等商品。是一名叫「林彥辰」的男子拿來給我簽的,乙方買方沒有來,「林彥辰」當時就一直跟我講說已經找到買主了,在過年前會成交等語,契約書拿來的時候,乙方吳裕煥的名字已經簽好了。林彥辰的簽名是他當場簽署並向我收取1萬元現金,說是收8000元的服務費,其餘2000元是辦理買賣的手續費用,費用會多退少補。大概是在109年11月份左右,林彥辰先撥打我的0000-000000電話跟我聯絡,自稱姓林,問我是不是有殯葬用品要賣,他可以幫我服務買賣,說他們沒有抽傭金,只有收取1筆服務費用,當時我想說我所有的牌位及骨灰位等商品放很久了,可以賣出賺一筆錢也不錯,就跟林彥辰相約在我的住處見面談論,後來沒多久林彥辰自己1人就到我的住處跟我見面,並給我1張名片,名片上面是寫「燿永有限公司,林彥辰(晨安)經理,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行動0000-000000,LINE:poision000000」,然後就問我有什麼殯葬商品,說可以幫我找買主,且只有收8000元服務費,我就拿出我龍寶山的骨灰位6個及牌位6個的權狀,還有優倍益國際公司的白玉罐骨灰甕2個及提貨單2張等,林彥辰當時就把我所有殯葬商品的權狀號碼等資料抄寫,說會去詢問公司看是不是真的,並且跟我拿取白玉罐骨灰甕提貨單2張,說要拿出來給買主看,後來在109年12月16日林彥辰就跟我說有找到買主了,就相約在我住處見面並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寫,當場並向我收取1萬元的服務費,並開立收款證明給我,說1個月内會成交,後來我跟他電話聯絡時,就一直找理由搪塞我,說買家有的商品不買了,說會拖到過年後再成交了,我就說那我不賣給「吳裕煥」了,叫林彥辰另外幫我找買主,但是就一直都沒有成交,我有跟他要服務費,但他說他已經有幫我找買家就沒有退錢給我,後來林彥辰又跟我聯絡說另一套的買賣方式,但是要先收好幾萬的代書費用,我想說一開始都還沒成交,又要先付好幾萬的代書費,我就不要了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121-124頁) 1.買賣契約書(楊昆旗)(警二卷第135-139頁) 2.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3.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4.黃新翔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86、202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警五卷第333-343頁) 6.收款證明(楊昆旗)(警五卷第393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265-269頁) 8.楊昆旗手機通訊截圖、林彥辰名片 (警六卷第270-271頁) 9.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10.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81-384頁) 11.調解成立筆錄(原審卷一第387-389頁) 16 劉麗真 劉麗真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10月初,我接到1名吳先生之我手機電話問我是否要賣塔位之事,要向我收購,剛好我手中有6個塔位也想要賣,並與他約在南投縣草屯鎮上林里活動中心見面,他就遞給我一張他的名片,頤德大瀞服務事業、副理吳裕煥0000000000、TEL 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當時見面他就先看了我的祥雲觀的塔位所有權狀,他告訴我該間的塔位不好賣,告訴我要購買青潭寶塔的塔位比較好賣,並且現有客戶要購買4個青潭塔位,可以現買現賣賺錢,塔位1個5萬5千元,我告訴他我沒有那麼多錢,他要我合夥共同購買1人2個塔位,都寫在我的名下,並約定於109年10月15日約12時到我住處見面,我購買2個塔位共11萬元,當日我交給吳裕煥11萬元,他開具收款證明給我,我在申購人及立據人上簽名,雙方並有寫協議書並備註如兩年内未能賣出,則由乙方全數購買,吳裕煥並給我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證4份(N0.001036、001038、001039、001040),後來又有1未名黃新翔之男子到我住處當我估價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證,1份約為50萬元,而我又請他估價祥雲觀的塔位總估價為2百多萬。於109年12月初我接到1名林先生的電話稱要向我收購塔位,就約到我住處見面後,他有給我名片為林彥辰(名片已遺失),林彥辰說客戶要購買青潭塔位需要有玉石罐才要購買,1個玉石罐要5萬元,有4個塔位所以要購買4個玉石罐含鑑定書,我想說要賣掉塔位才又向他購買2個玉石罐,另2個玉石罐的錢,林彥辰說可以等賣掉後再扣除,林彥辰再打電話跟我說有客戶要購買青潭塔位,而要到台中市跟買家見面,我因沒空就由我先生簡茂福跟他約到台中市一家餐廳見面,他有拿1份買賣契約書,買家為黃世豪,而因我先生沒有帶塔位證書就沒有簽約並要有玉石罐才要購買,所以我們就另約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我住處見面交易,當日我拿給林彥辰10萬元,並開具給我收款證明(000985)及芙玉罐證書4份給我(NO 002936、002938、002941、002946),之後大約過了一個星期至二個星期間,一樣是林彥辰到我家並對我說還要鑑定書4份共12萬元,我說我只有10萬元,他說不夠的2萬元他會先墊,該次我給林彥辰10萬元,之後我打給林彥辰,他一直說因為疫情沒有客戶。戴長青這份契約書就是林彥辰告訴我,買家要求要鑑定書,我簽完後,林彥辰之後才向我收了剛剛所述的10萬元他先幫我代墊2萬,簽契約書到他跟我拿鑑定費10萬元的時間,我有點忘了。黃世豪則是要買2個玉石罐時給我看的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173-176頁) 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警二卷第50-72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88頁) 3.收款證明(劉麗真)(警二卷第140頁) 4.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5.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警五卷第333-343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8.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9.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11-15頁) 11.買賣契約書(劉麗真)(警六卷第16-21頁) 12.圓潭專案預定權利憑證(劉麗真) (警六卷第126-132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286-290頁) 14.雙方協議書(劉麗真)(警六卷第293頁) 15.收款證明(劉麗真)(警六卷第303頁) 16.買賣契約書、提貨卷、寶石鑑定書、(劉麗真)(警六卷第304-323頁) 17.扣押物品照片(黃世豪)(偵三卷第56-75頁) 18.扣押物品照片(黃世豪)(偵七卷第99-115頁) 19.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偵七卷第201-221頁) 20.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21.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1、17、19、25-27、29、31頁) 17 李侁侁 李侁侁於偵查中證稱:是我簽的,後方的身分證號及電話號碼不是我寫的。是我要賣上述的殯葬商品,我記得是在110年簽的,但是正確的日期時間我忘記了,簽署的地點是在我家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六樓樓下,林㤈輝自己開車來,買賣契約書是林㤈輝帶來的,我記得他是開TOYOTA CAMRY的自小客車,我上他的車,在車上簽的,車上只有他一人,沒有看到買方黃世豪,從一開始就只有看過林㤈輝,有一次有看到他帶1個小弟。名字是我簽的,買家我都沒看過。契約日期是110年間,詳細日期我忘了。大概是在110年1、2月間,當時我是去苗栗市○○路000號的健皓牙醫診所工作,林㤈輝去那邊看牙齒,聊天過程他知道我有很多殯葬商品,他就說要幫我找買主,他特別回家了還打電話來跟我說要幫我賣,我就這樣開始委託他幫我賣,我記得一開始是給林㤈輝2萬元,但是我忘記是什麼費用,林㤈輝也有說過殯葬商品要拿去認證,說這樣比較好賣,是怎樣的認證我也不清楚,那一次費用要8千元,我也有給他,最後一次認證是跟我拿新臺幣5萬9千元,該次也是在我住處樓下他的車上,因為我告訴他留1千元讓我吃飯,他說認證過比較好賣,有一次是在110年中秋節時候,我有請林㤈輝去法藏山幫我們拿我買的骨灰甕28個,我拜託他帶朋友一起去,當時帶他一個朋友去,他說他的朋友被罐子砸到頭,在醫院三級昏迷,後來就過世了,林㤈輝說他會卡到官司,我想說因為是我叫林㤈輝去幫我拿骨灰甕的,所以他朋友的死跟我也有點關係,我當時就給林㤈輝新臺幣25萬元去處理和解費用的,我沒有實際看到他說的所謂受傷而亡的朋友,這都是他自己說的,而且骨灰甕28個的費用我也有給林㤈輝,他是算1個2萬元,林㤈輝說要跟我一起分擔,我出了28萬,林㤈輝還跟我說有一個買主說要「喬依」的生前契約,我有16個「喬依」的生前契約,另外要再買補給買主,我就又出錢買了別家的生前契約,我忘記是那一家的,也忘了我拿多少錢給他,都是在110年的事情,正確的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了,前前後後我給林㤈輝現金至少超過5、60萬元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200-202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警五卷第333-343頁) 4.買賣契約書(李侁侁)(警五卷第483-48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11-15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330-334頁) 7.買賣契約書(李侁侁)(警六卷第340-345頁) 8.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18 陶忠光 陶忠光於偵查中證稱:於000年0月間杜立德打我的手機給我,自我介紹為塔位仲介者,有在殯葬管理公會看到我要賣淡水宜城塔位跟牌位的資料,就問我是否有淡水宜城的納骨塔有賣,我說有,他就跟我約在110年5月1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買家2樓麥當勞旁邊見面,他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淡水宜城的塔位及牌位,他就先看過我的淡水宜城個人火化土葬、夫妻火化土葬及牌位3個的資料後,他跟我說可以賣,但須繳納費用到法院公證,所以我們就約定110年5月5日約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買家2樓麥當勞旁邊見面,我就拿1萬5仟元給杜立德,他就開具收款證明給我(000118)。隔沒幾天換由林㤈輝(原名:林彥辰)打電話給我,說他是杜立德的上司後續的相關事宜由他接手處理並催促需再繳交淡水宜城的管理費,我們就約定110年5月20日15時許在我住處,林彥辰告訴我說淡水宜城的管理費需要25萬2仟元,我就支付17萬元現金給林彥辰,他開具收款證明給我(000109)。又於110年7月1日14時許,在我住處我又支付給他7萬元現金,他開收款證明給我(000937)並告訴我說他改名為林㤈輝並給我看他的身分證,並向我收取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5張要去繳費,他告訴我之前杜立德向我收取1萬5仟元可併為繳交管理費用,我共支付淡水宜城管理費25萬5仟元。林㤈輝於000年0月間將我自己的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5張拿到我住處還給我,後面備註攔有蓋章(管理費已繳)並押110/7/20日期,我就信以為真管理費已經繳了。另林㤈輝就又打電話給我說買方已經找到了,但還需要3份生前契約書才可以買賣,但需再支付16萬8仟元費用,所以我們就約訂於110年11月30日14時許,在我住處我支付給他16萬8仟元給林㤈輝,他並開具收款證明給我(000941)。後來我打林㤈輝的電話都沒通,我於110年12月21日就打電話到淡水宜城詢問繳交管理費之事,服務人員告知我使用人才需付管理費,我才知道受騙了,且服務人員還告知我我可以告他偽造文書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263-265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警二卷第257-268頁) 3.買賣契約書(陶忠光)、收款證明(警二卷第284-290頁) 4.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警五卷第333-343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353-357頁) 7.林㤈輝、林彥辰、吳裕煥名片、收款證明、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陶忠光)(警六卷第366-379頁) 8.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9.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10.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原審卷二第58-60頁) 19 李哲雄 李哲雄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10年3月中旬,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了,林彥辰打手機給我,問我是否有納骨塔塔位塔位等商品要販賣,我說有,對方便跟我約時間來我住家拜訪我,所以在110年3月22日約14時左右見面,當天有一名自稱林彥辰的男子來找我,我們2人約在我的住家彰化縣○○市○○路000號見面,林彥辰請我拿所有的納骨塔使用權狀給他看,看完之後林彥辰跟我說他會回去幫我找買家向我購買,並且報價給我,之後會再另約時間詳談。之後於110年3月26日晚上20時許,林彥辰獨自到我的住處彰化縣○○市○○路000號跟我見面,林彥辰跟我說確定會找到買家向我購買我所有的納骨塔塔位等商品,價格總共是新台幣1430萬元,但是買家是誰還不確定,這趟來主要還有請我確認合約内容有沒有問題,因為合約内容有些部分我有請林彥辰要回去修改,所以這次我沒有跟林彥辰完成簽約,但是林彥辰有跟我說因為簽約要有公信力所以需要請律師做合約的公證,公證完之後還需要做信託,總共手續費用需要新台幣10萬元,但是與買家平分,所以總共我需要支付的金額就是新台幣5萬元,但是我有跟林彥辰說我認為請律師公證及信託的費用應該是分開的,所以我們約定好下次簽約時我會先支付公證的費用新台幣2萬5000元。之後於110年4月1日晚上20時許,林彥辰一樣獨自到我的住處彰化縣○○市○○路000號跟我見面,林彥辰拿買賣契約書來給我簽章,但是買家戴長青並沒有出面,只有林彥辰自己來我的住處跟我簽約,簽完約之後我便拿新台幣2萬5000元給林彥辰,林彥辰也開立一張收款證明給我,之後約於110年4月中旬的某一天晚間20時許,林彥辰有又到我的住處(彰化縣○○市○○路000號)跟我見面,林彥辰跟我說律師說因為交易的金額過大,會被懷疑有洗錢的嫌疑,所以律師不敢接案件,當時我有反問林彥辰那律師是哪位我要進行查證,林彥辰跟我說會回去找律師的聯絡方式給我,但是後續就都沒有給我任何的回覆了,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林彥辰詢問交易進度,林彥辰回覆我說因為疫情所以暫時還沒有辦法完成交易,但是過了大約1個月後林彥辰就都不接我的電話了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224-226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警五卷第333-343頁) 4.收款證明(李哲雄)(警五卷第39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11-15頁) 6.買賣契約書(李哲雄)(警六卷第28-33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386-390頁) 8.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9.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81-384頁) 10.調解成立筆錄(原審卷一第387-389頁) 20 陳瑞中 陳瑞中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3月中旬左右有一名女子打手機給我,問我是否有萬壽山塔位有賣,我說有,對方就說那他們會安排一名姓林經理與我見面,所以就約在台中市○○路○段85度c店内見面(何時見面忘了),當天林經理就拿一張林彥辰的名片給我,並說他有認識萬壽山塔位的高層可以幫我販賣,所以我就把我名下及我母親名下之萬壽山塔位權狀共30張交給他看之後就離開,在110年3月21日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找到買方,要與我見面及簽買賣契約書,所以約110年3月24日在台中市○○路○段85度c店内見面及簽約,並向我收取新臺幣7000元說要作公證費用,過了一陣我打給他,問他公證及買賣問題處理情形,他說我權狀有問題須換證,要再付7至8萬元,我不付他就沒再與我聯絡了等語 (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285-286頁) 1.買賣契約書(陳瑞中)(警二卷第141-146頁) 2.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3.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警五卷第333-34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404-408頁) 6.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21 錢毓麟 錢毓麟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2-3月間某日有一名自稱林彥辰的男子打手機給我,問我是否有淡水宜城的納骨塔要賣,我說我有20個,後來林彥辰就開始與我接觸談賣塔位事宜,所以110年4月16日14時左右林彥辰約我在我家外面(台中市○○區○鄉里○○街00號)統一超商見面,林彥辰說替我仲介塔位買賣需要收服務費及公證費共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當天我說沒有帶錢,我們便約110年4月21日14時左右在同一超商見面,我當領2萬元交給他,他有拿給我一張收款證明給我,但買賣契約書他說要拿去公證所以沒拿給我,過了2個月左右林彥辰又打電話給我說因為疫情關係,我契約公證時間已過期,要重新公證一次,在同一超商又向我收1萬5千元公證費,後來一直到今天林彥辰都沒有再與我聯絡。這張契約我沒見過,我也沒有要買塔位,上面買方錢毓麟的簽名不是我本人簽的,連絡電話也不是我的電話。約105年7-8月間吳裕煥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有人要買我法藏山的16個塔位,他以加購牌位及節稅捐贈等術語詐騙我95萬元,前後我共匯了95萬給吳裕煥指定的帳戶(詳細資料我要再找匯款證明)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394-395頁) 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警二卷第50-72頁) 2.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3.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4.收款證明(錢毓麟)(警五卷第398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11-15頁) 6.買賣契約書(戴長青)(警六卷第34-37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422-426頁) 8.買賣契約書(戴忠勝)(警六卷第432-437頁) 9.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偵七卷第201-221頁) 10.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22 林誠璋 林誠璋於偵查中證稱:於000年0月間,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林彥辰打手機給我,問我是否有任何的納骨塔位要販賣,我說有,對方就說要約我見面看納骨塔位的權狀等資料,所以我們後來約在000年0月間的某天上午11時許見面,詳細的時間我也忘記了,當天有一名自稱林彥辰的男子獨自來找我,我們2人約在麥當勞淡水新市店(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内見面,當時林彥辰有拿他本人的身分證給我看,確定他的真實姓名就是林彥辰,之後他有看我的納骨塔位權狀及骨灰罈的保管條等資料,並且問我有沒有想要販賣的價格,我回覆林彥辰說我也不知道市價為何,林彥辰就說那他會回去找買家再跟我報價,之後林彥辰就離開了。之後在109年10月5日上午約11時許,我們2人一樣約在麥當勞淡水新市店(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見面,這次一樣只有林彥辰自己來跟我見面,林彥辰跟我說我所擁有的納骨塔位等產品都有人要購買,並且跟我說大約可以販賣新台幣1065萬,之後林彥辰跟我說買家要求先看我所擁有的蓮花罐(骨灰罐)的材質跟樣子,但是如果要領出來給買家看我必須要支付一筆罐子保管費用,每一個罐子分別是新台幣3000元,因為我總共有9個罐子所以我總共要支付新台幣2萬7000元的罐子保管費用,並且請我簽屬買賣契約書,但是當時乙方買家的部分都是空白的,包括簽約日期都是空白的,我有提出質疑,他有說他還沒有找到買家,之後林彥辰就離開了。之後在109年11月12日約12時許,當天我與林彥辰一樣是約在麥當勞淡水新市店(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見面,這次林彥辰也是要叫我趕快給他新台幣2萬7000元的罐子保管費用,並且他有開立一張收款證明給我,同時向我說他已經將收款證明開立給我了,叫我要在一個禮拜之内將2萬7000元匯款給他。期間林彥辰有不斷催我要趕快去匯款新台幣2萬7000元給他,他才可以將骨灰罐領出來,我一直到109年11月19日約中午的時候才到中國信託淡水分行用無摺存款新台幣2萬7000元到林彥辰指定的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戶名:燿永有限公司,我匯款完之後,一直到109年12月18日上午約11時30分許,我們雙方約在麥當勞淡水新市店(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見面,林彥辰請我將我的納骨塔權狀等產品拍照給他,然後就離開了,之後在000年0月間,詳細的日期我也不記得了,當時林彥辰跟我說有一名吳先生要購買我的納骨塔產品,可是後來林彥辰又一直以各種名義拖延,所以都沒有成交,後來我也連絡不上林彥辰了。我有問林彥辰他只說有一名吳先生要買,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提供我詳細的資料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309-312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3.收款證明(林誠璋)(警五卷第400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445-449頁) 5.交易憑條(林誠璋)(警六卷第450頁) 6.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林誠璋)(警六卷第451-457頁) 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8.陳報狀暨附和解條件意見書(林誠璋)(原審卷二第63-64頁) 9.和解意願書(林誠璋)(原審卷二第287頁) 23 邱名彰 邱名彰於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5日我接到一名自稱謝沅庭的男生電話,他說他可以幫我賣靜恩墓園及福田妙園生命記錄館的墓園及塔位,7月6日下午他與我約在苗栗公館國中7-11館福門市旁的土地公廟見面,謝沅庭說他可以幫我找買主跟我買納骨塔,我回稱好,他就拍了我所有的納骨塔權狀就離開了,7月9日謝沅庭又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幫我找到買主了,對方說要以247萬元跟我購買。7月15日謝沅庭拿了一份買賣契約書來給我簽,契約書上乙買主印象是彭先生已經簽好名字,由我在甲方賣方上簽名後,他就拿走契約書,並跟我收了3萬元的服務費,他說這服務費是要做為塔位驗證及跑行程之費用,過沒幾天我接到黃新翔的電話,他跟我說我簽的買賣契約書要交履約保證金8萬,過沒幾天謝沅庭及黃新翔有來跟我說為何要收履約保證金的事情;7月30日謝沅庭要來跟我收8萬元的履約保證金,我說我沒那麼多錢,謝沅庭說要幫我出4萬元,當天我就拿了4萬元給他,謝沅庭說他會將錢交給黃新翔拿去公證,過沒幾天黃新翔打電話給我說謝沅庭是仲介不能幫我出錢,要我出另外那4萬元,8月9日黃新翔有來跟我收4萬,黃新翔回去後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會在8月12日帶買主在苗栗地政事務所跟我交易,但時間到了我沒有等到他們,我有聯繫他們,他們沒有接電話,但在8月12日至17日間,黃新翔有打電話跟我說買主因為謝沅庭幫我出4萬元保證金,他認為我會跟仲介一起騙他,不放心就要我與謝沅庭解除委任,8月18日黃新翔拿我與謝沅庭的終止委任書給我簽,並在8月19日又打電話跟我說買主要求再增加3萬5千元的保證金才願意與我交易,我跟黃新翔說我沒錢了,是不是能夠解約,但黃新翔不理我,之後黃新翔就都沒接我電話及簡訊,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總共遭謝沅庭及黃新翔詐騙11萬元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一第223-227頁)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黃新翔)(警一卷第51-55、57-61頁) 2.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搜索照片(黃新翔)(警二卷第432-445頁) 4.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5.黃新翔手機截圖 (警四卷第353-363頁) 6.邱名彰手機訊息翻拍畫面、終止委任契約書(警四卷第364-367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四卷第407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66-70頁) 9.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謝沅庭)(警五卷第71-76頁) 10.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 (警五卷第121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12.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1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九卷第135-139頁) 15.扣押物品照片(黃新翔)(偵七卷第134-145頁) 16.扣押物品照片(謝沅庭)(偵七卷第164-183頁) 17.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81-384頁) 18.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原審卷二第3-8頁) 24 潘金地 潘金地於偵查中證稱:謝沅庭找我說要幫我賣靈骨塔,一開始先跟我收一筆新臺幣4萬元的程序費,之後謝沅庭跟我說有一位姓吳的買家要跟我買靈骨塔,姓吳的買家又委託一位姓洪的年輕人來找我,跟我說我們這個買賣不能去法院公證,但是可以私下買賣,所以就跟我說需要繳交一筆履約保證金(總價的1成)26萬,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先拿5萬元,謝沅庭說要幫我出6萬元,剩下的15萬元等我有錢再拿出來,我把5萬元拿給謝沅庭之後我覺得怪怪的,我就打去165求證,發現這應該是詐騙,開始要聯絡姓洪的男子便聯絡不上了,打給謝沅庭也說他找不到姓洪的人了,我才知道受騙了。那個年輕人姓洪,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還沒把5萬元交給他們之前還有接聽,他們收到錢後,我再撥打該電話就都轉接至語音信箱了。我都沒有拿到任何的合約書及收款證明,也不知道買家的任何資料,謝沅庭說全部都被對方拿走了。謝沅庭跟我說他是買家,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也沒有見過面,也沒有電話,最後也不是姓吳的男子跟我買賣,他是委託姓洪的男子跟我交易的。我總共遭詐騙9萬元。謝沅庭先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詠銓物業的仲介,說有人要以265萬3000元購買我在新店區青潭靈骨塔的塔位、淡水區宜城牌位3個、蓮花罐3個、生前契約2份、内膽3個,買家是一位姓吳的男子,之後我答應說要賣,110年9月7日中午左右,謝沅庭就先來我的工廠(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跟我收4萬元的程序費,並簽立1份買賣合約書,謝沅庭把買賣合約書拿走,並沒有將買賣合約書及相關資料給我1份,過一個星期後,謝沅庭跟我說宜城牌位不能去法院公證,買家吳先生委託一名洪姓男子來跟我說,要繳交一筆履約保證金26萬元我們才能做買賣,我覺得26萬元太多了,所以那名洪姓男子有說要約謝沅庭,我們三方一起見面討論金額,但是洪姓男子堅持履約保證金就是要以總價的一成,討論時洪姓男子先行離去,謝沅庭就跟我說他要幫我出履約保證金,說只能幫我出6萬元,剩下的我要自己想辦法,但是我跟他說我只能先拿5萬元出來,剩下的15萬以後有錢再拿出來,110年10月18日大約中午左右謝沅庭就來我的工廠跟我收取5萬元的履約保證金,之後我打去165求證,才知道這是詐騙,要找那位姓洪的男子就都不接電話了,謝沅庭也推拖說他找不到人了,從頭到尾就是謝沅庭及那位姓洪的男子來跟我接洽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200-202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66-70頁) 3.終止委任書、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潘金地)(警五卷第135-13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謝沅庭)(警五卷第71-76頁) 5.謝天名片(警五卷第134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九卷第169-173頁) 8.監聽譯文(謝沅庭跟潘金地)(他卷二第176-190頁) 9.買賣投資受訂單(潘金地)(偵二卷第326-329頁) 10.扣押物品照片(謝沅庭)(偵七卷第164-183頁) 25 嚴振發 嚴振發於偵查中證稱:是謝沅庭將我的資料交給黃新翔公證。謝沅庭把我的資料交給黃新翔後,必須經過黃新翔的公證,才能完成交易。我在找杜帝宏向他詢問塔位的問題及向他索取我的資料。他事後沒有跟我見面。我於110年05月27日13時55分在家裡(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接到一通門號0000-000000打給我,内容提及有人要買塔位,問我說有沒有塔位要賣,我告訴他說我身上有龍巖跟福田妙國的塔位權狀,他就跟我說要約110年05月31日14時38分在水安宮捷運站(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見面,當時他將他名片(公司名稱:詠詮公司、名字:謝沅庭、電話:0000-000000)交給我後,我把我的權狀拿給他看,他跟我說把權狀影印後再交付給他;我於110年06月02日12時50分在台中家樂福文心店(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斜對面(水溝平台)見面,他拿塔位買賣的合約書給我簽名,並要我將影印的權狀交付給他,他向我收取新台幣17000元的服務費,之後,他就跟我到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台中市○○區○○路000號),我先領取新台幣10000元,在到家裡拿新台幣7000元,與謝沅庭相約在水安宮捷運站(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見面,我當場將現金新台幣17000元交給謝沅庭;我於110年06月17日11時在台中家樂福文心店(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斜對面水溝平台與謝沅庭及黃新翔見面,黃新翔自稱他是公證人後,他就先離開了,謝沅庭向我索取新台幣132000元的清潔費,謝沅庭跟我說公證人說一定要繳這筆錢才能買賣,公證人即為黃新翔,我就跟他到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台中市○○區○○路000號)領取新台幣80000元,我在台中市大業路、大墩路口將新台幣80000元交付給謝沅庭,當時我錢不夠無法一次繳清,我要謝沅庭先幫我處理我不夠的部份;我於110年07月12日之前某日,接到一通電話,通話内容提及他是謝沅庭的主管,他說謝沅庭盜用公款,要我把上次繳交的清潔費不足額新台幣52000元補足才可以做買賣;我於110年07月12日早上10時至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台中市○○區○○路000號)領取新台幣60000元,當天下午14時騎機車到他們公司,在公司裡交付新台幣52000元給杜帝宏,他跟我說再過兩天就可以辦理買賣;我於110年07月14日14時30分在水安宮捷運站(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接到黃新翔的電話,他說因為我有牽涉到詠詮公司的盜用公款部分,沒辦法買賣,要我交付新台幣250000盜用公款違約保證金給公證人黃新翔,他說等成交後會將錢還給我,之後我就回家了,當時我沒有交給他,回家後我與杜帝宏聯絡,我跟他說違約金的部分,他說公司出一半我出一半,我當下覺得我好像被騙了,我就跟杜帝宏說我不要做買賣,要他將我交付給詠詮公司的權狀及相關資料退還給我;後來我偶爾會打電話給杜帝宏跟他要我的全部資料,他就說資料及錢都在詠詮公司,沒辦法給我,之後就沒有消息了。因為杜帝宏在110年07月12日跟我說可以買賣了,但在110年07月14日黃新翔跟我說我有牽涉到詠詮公司的盜用公款部分,沒辦法買賣,要我交付新台幣250000盜用公款違約保證金給公證人黃新翔,他說等成交後會將錢還給我,之後回家跟杜帝宏連繫後,更加確信我被杜帝宏及黃新翔詐騙,當時我有錄音等語 (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61-63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4-198頁) 3.收款證明(嚴振發)(警二卷第240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警二卷第257-268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66-70頁) 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謝沅庭)(警五卷第71-76頁) 7.黃新翔手機聯絡人資料(警五卷第141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9.存簿內頁影本 (警八卷第112-113頁) 10.黃新翔手機翻拍畫面(警八卷第114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九卷第185-189頁) 12.通聯譯文(杜立德跟嚴振發)(警九卷第190頁) 13.扣押物品照片(謝沅庭)(偵七卷第164-183頁) 14.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15.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1、17、19、25-27、29、31頁) 26 賴心慧 賴心慧於偵查中證稱:林㤈輝於110年7月10日左右來我家找我,來我家找我時有給我名片。林㤈輝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林㤈輝告訴我他做這一途,他私人要幫我賣塔位,他告訴我已經沒有在名片上的燿永有限公司工作,他自己也有改名字,原本叫林彥辰,現在改名叫林㤈輝,對方有寫他的名字給我看,我有順手抄在他給我的名片上。林㤈輝有給他的名片,但是沒有給我看身分證或任何服務證,對方給我名片上姓名叫林彥辰〈辰安〉經理、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line:poision000000、燿永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第一趟是林㤈輝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獨自一人來我位於南投市○○路000號住家找我,他來我家就直接跟我講要幫賣2個塔位,他是做這一途的,現在因為剛好有人需要這2個塔位都要,所以來找我,我知悉後就跟林㤈輝講,你覺得這兩個塔位值多少錢就幫我賣,說明林㤈輝就留下一張名片後就離開。第二趟是在110年7月19日前不知道哪一天,林㤈輝又獨自一人來我家找我,這次林㤈輝告訴我幫我賣塔位要經過好幾關,要跟我收新台幣10000元的服務費,我答應要給對方後他就離開。我於110年7月19日當天我用金融卡去就近ATM自動提款機領取我個人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心慧、郵局:南投三和郵局〉,我領完錢後我當天就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給林㤈輝,我告訴對方說錢領好了。第三趟就是於110年7月19日後兩三天下午,林㤈輝來我家拿協助賣塔位的服務費,同樣是獨自一人來我家,這次林㤈輝就直接告訴我說,我那個2個塔位他出新台幣30萬元跟我購買,我回對方說好,然後把新台幣10000元的服務費給對方,對方拿到錢後就離開。第四趟是在拿新台幣1萬元服務後過幾天的下午,林㤈輝同樣一人又來我家,林㤈輝告訴我要拍要幫我賣的塔位所有權的證明書,然後要和我簽訂書面契約,要我不可賣給別人,一定要給他賣,然後又告訴我說,我那兩個塔位,他要用新台幣35萬元跟我購買,簽完契約書後,對方林㤈輝就把和我簽的契約書拿走並拍我的塔位所有權證明書相後就離開,之後就都沒有再來我家,我都用電話和林㤈輝聯絡問賣塔位的事情,我連絡很多次林㤈輝都跟我說他在開會、他生病人在醫院開刀、疫情嚴重賣塔位的事情都在排隊,林㤈輝還跟我說如果有人要幫我賣塔位,他賣塔位的服務費的錢可以還我,讓我半信半疑。林㤈輝告訴我要幫我賣塔位,就要把1萬元的服務費先給他,服務費不先給他就沒有辦法幫我賣塔位。我打電話給林㤈輝追問他賣塔位的進展,我急著要林㤈輝幫我把塔位賣掉把錢拿回來。這個紅包是指要排隊先賣塔位要先送紅包作為通關費才可以插隊,因為他沒有拿紅包插隊才一直拖延,我也不確定他有沒有將塔位賣給他人,這個一萬元就是當初他跟我講要幫我賣塔位,我就要先給他新台幣1萬元的服務費,我當初相信他會幫我賣塔位就先付給他的錢。我總共遭詐騙新台幣1萬元。林㤈輝是直接來我家拿現金,拿完錢後沒有給我任何收據,但是我可以出示我郵局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9日領錢的紀錄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86-89頁)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328-332頁)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警五卷第333-34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4.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九卷第202-206頁) 7.監聽譯文(林㤈輝跟賴心慧)(警九卷第207-209頁) 8.賴心慧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九卷第211-212頁) 9.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10.買賣契約書(賴心慧)(買賣契約卷第160-164頁) 11.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81-384頁) 12.調解成立筆錄(原審卷一第387-389頁) 27 羅世惟 羅世惟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有購買「宜城」火、土葬個人位12個及功德牌位12個共一套,我想要販賣。杜立德於110年10月19日以0000-000000打電話跟我聯絡,說要幫我仲介販賣「宜城」塔位及功德牌位。我有先付押金一共6萬元。支付完押金後,我要再找他談公證的事情,打電話就無法聯繫。一開始是杜立德打電話找我,見面的時間跟地點我都忘記了,只記得是在今年00月間,他稱有幫我找到要購買火、土葬位、功德牌位共一套的買家,買家要以一套是256萬向我購買。我在我目前居住的地點(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以支付現金押金給他當作是簽約、公證前的押金。第一次是在110年10月20日支付2萬元,第二次在000年00月間支付4萬元,之後要找他簽訂契約及詢問公證事宜都找不到。當時到我住處拿錢的人只有一個,但來拿錢的人應該不是杜立德,因為第一次杜立德拿給我名片,拿錢的人是一名瘦瘦高高的年輕人來拿,他沒給我名片只說是來拿錢,因為他之前有與杜立德一起來過,我認為他是來幫杜立德拿錢。當時拿錢的人不是杜立德,我就要求該名年輕人簽名,但他不肯也不留資料,拿完錢後我打杜立德電話,他都不接了,也沒有回電。他只有名片給我,名片上有「詠詮物業」經理杜帝宏、連絡電話0000000000。在我支付完共6萬元的押金給他後,隔天要再連絡他談公證的事情後就都找不到人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225-227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4-198頁) 3.調閱通聯查詢單(警二卷第238-239頁) 4.羅世惟手機畫面截圖、譯文、杜帝宏名片(警二卷第241-248、256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警二卷第257-268頁) 6.調閱通聯查詢單(警五卷第233-234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8.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9.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九卷第218-222頁) 11.監聽譯文(杜立德跟羅世惟)(他卷二第216頁) 12.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28 江美苗 江美苗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幫我仲介賣納骨塔位的介紹人杜立德先生一直叫我要匯款給詠銓物業企業社,作為幫我賣納骨塔位一些作業費的尾款(我之前已經匯款新台幣49萬元),110年12月1日銀行的行員告知我那是詐騙集團,該契約書是我簽名蓋章沒錯,但我不知道契約書的内容,他也沒拿一份給我,契約書杜立德拿來時買方吳致維就已經簽名蓋章了,所以我並沒見過吳致維本人。他只說吳先生要跟我買,還告訴我我不需要知道,反正有人買就好。劃一個位置一個要3萬,我有42個位置,原本要100多萬元,對方一直催我繳錢,我跟他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還告訴我他可以幫忙湊到這些錢,我已經匯了49萬元。都是一位叫杜立德的人在仲介,都是他叫我匯款到詠銓物業企業社的帳號内三筆共新台幣49萬元。杜帝宏就是杜立德,我當時有拿杜立德的證件看,他當時跟我說他改名子叫杜帝宏。因為每次我匯款給杜立德後他都沒跟我說我納骨塔位販賣的情形,並設計一些話術(如要購買塔位的人錢已經準備好了,或要購買塔位的人在催促)一直叫我匯款,而且我去匯款的時候銀行的行員有跟我提示說我匯款的那家詠銓物業公司不正常(錢一匯入馬上就被轉走),所以我才察覺被詐騙而向警方報案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247-249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4-198頁) 3.紀錄表、記帳本(警二卷第124-133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警二卷第257-268頁) 5.買賣契約書(江美苗)(警四卷第285-290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7.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9.江美苗指認杜立德相片(警九卷第229頁) 10.委託同意書、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簿內頁影本(江美苗)(警九卷第230-242頁) 11.專案交易意見表(江美苗、江廣玉) (偵四卷第328、336頁) 12.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13.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1、17、19、25-27、29、31頁) 29 江廣玉 江廣玉於偵查中證稱:於今年11月1日中午時許有一位杜先生打電話到我家,說要幫我賣塔位,所以我就約她隔天中午12點許到我住處談,我並告訴他我家的地址○○街000巷0號,而當天2日有1名自稱姓杜帝宏男子到我家中,他說可以幫我賣納骨塔位,並要我拿出塔位權狀,我就拿出「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4張及「中投福座」納骨位憑證6張給他看,他就拿一些紙叫我簽名,我就簽名,而於110年11月9日約中午12時許,杜先生到我家找我說要賣塔位及劃塔位需先支付新臺幣5萬元服務費,當時我身上沒有現金,我還找別人借,我就支付給他5萬元他並開一張收款證明給我(編號000122)。杜先生說一個塔位可以賣到新臺幣47萬元,我就想讓他幫我賣。當初我有看到吳致維的名字,但杜立德先叫我名字簽一簽就好不要問太多,所以我就沒有問了。他只跟我說吳致維要買,我有問杜立德買家住何處,杜立德都不告訴我,要我別多問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286-288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4-198頁) 3.紀錄表、記帳本(警二卷第124-133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警二卷第257-268頁) 5.買賣契約書(江廣玉)(警四卷第291-295頁) 6.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中投福座納骨位憑證、收款證明(江廣玉)(警九卷第247-268頁) 7.江廣玉指認杜立德照片(警九卷第269頁) 8.專案交易意見表、買賣契約書(江廣玉)(警九卷第270-276頁) 9.監聽譯文(杜立德跟江廣玉)(他卷二第283-284頁) 10.專案交易意見表(江美苗、江廣玉) (偵四卷第328、336頁) 11.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附表五、沒收物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或印文名稱及數量 1 買賣合同(莊主祝) 「金福香港集團有限公司」印文8枚及「Cee」署名1枚 2 買賣契約書(徐秀芳、高心玲、檀德敏) 「彭金騰」署名2枚及印文1枚 3 買賣契約書(廖美鳳) 陳宏价署名2枚 4 買賣契約書(陶忠光) 李重溫署名2枚及印文1枚 5 買賣契約書(李哲雄) 戴長青署名2枚 6 買賣契約書(錢毓麟) 戴長青署名3枚 附表六、黃新翔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憑證領取 1張 黃新翔 2 買賣投資受訂單 3張 黃新翔 3 收款證明 2張 黃新翔 4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黃新翔 門號0000000000註記和編號26相同,應該是誤載,編號26才是這個門號 5 Iphone1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 1支 黃新翔 6 贊助信徒蓮座使用憑證(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林嫦茹) 2張 黃新翔 7 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骨灰位個人式)(林錦釵) 12張 黃新翔 8 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張方绣梅) 5張 黃新翔 9 信徒蓮座使用憑證(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靳漢竹) 10張 黃新翔 10 靳漢竹收款證明及委託同意書 1份 黃新翔 11 中台福座骨灰罐塔位及永久使用權狀(林正煌) 4張 黃新翔 12 林正煌委託同意書 1張 黃新翔 13 塔位收費標準 1本 黃新翔 14 吳明崑收款證明 1張 黃新翔 15 邱秀霞收款證明及委託同意書 1份 黃新翔 16 羅梅玲收款證明及委託同意書 1份 黃新翔 17 廖美鳳收款證明及買賣契約書 1份 黃新翔 18 高心玲買賣契約書 1份 黃新翔 19 檀德敏買賣契約書及委託同意書 1份 黃新翔 20 唐永全委託同意書 1份 黃新翔 21 鍾筱珍退款申請書 1張 黃新翔 22 客戶名單 1張 黃新翔 23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專員黃新翔證件 1張 黃新翔 24 JA傑立國際副理黃新翔名片 2盒 黃新翔 25 頤德大瀞主任黃新翔名片 1盒 黃新翔 26 空白買賣契約書 1本 黃新翔 附表七、杜立德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香檳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杜立德 2 名片(詠詮:杜立德、奇恩:杜宜紘、準提:杜品鴻、玄天:杜品鴻) 4張 杜立德 3 買賣契約書 2份 杜立德 4 買賣委任契約書 1份 杜立德 5 委託仲介服務完成確認書 1份 杜立德 6 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黃沛琳) 1份 杜立德 7 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游智勝) 1份 杜立德 附表八:謝沅庭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寶石鑑定書 1張 謝沅庭 2 宗達倉儲寄存託管憑證 1張 謝沅庭 3 產品報價單 2張 謝沅庭 4 龍寶山骨灰權狀 4張 謝沅庭 5 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 1張 謝沅庭 6 萬壽山骨灰權狀 1張 謝沅庭 7 萬壽山金山陵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 1張 謝沅庭 8 福山陵金山陵園金剛舍利寶塔夫妻座永久使用權狀 1張 謝沅庭 9 福田妙國骨灰位使用權狀 5張 謝沅庭 10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1張 謝沅庭 11 新生倉儲白翠玉石提貨單 1張 謝沅庭 12 中英文版空白合約 1份 謝沅庭 13 橡皮章 1顆 謝沅庭 14 名片(詠詮物業謝沅庭) 1盒 謝沅庭 15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謝沅庭 16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謝沅庭 17 產品報價單 3張 謝沅庭 18 客戶資料 4張 謝沅庭 附表九、林㤈輝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買賣合約書(賴品宏) 1本 林㤈輝 2 買賣契約書(江政壅) 1本 林㤈輝 3 買賣投資受訂單(潘金地) 2張 林㤈輝 4 買賣契約書含收款證明(楊昆旗) 1本 林㤈輝 5 買賣契約書(李侁侁) 2本 林㤈輝 6 買賣契約書含收款證明(林誠璋) 1本 林㤈輝 7 買賣契約書含收款證明(李哲雄) 1本 林㤈輝 8 買賣契約書含收款證明(劉麗真) 1本 林㤈輝 9 收款證明(錢毓麟) 1張 林㤈輝 10 被害人個資名冊 1批 林㤈輝 11 燿永有限公司公司章 1個 林㤈輝 12 林彥辰私章 3個 林㤈輝 13 Iphone PRO12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㤈輝 14 買賣契約書(錢毓麟) 1本 林㤈輝 15 買賣契約書(賴心慧) 1本 林㤈輝 16 買賣契約書含收款證明(陶忠光) 1本 林㤈輝 17 買賣契約書含身分證影本(陳瑞中) 1本 林㤈輝 附表十;黃世豪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世豪 2 昌霖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名片 黃世豪 3 詠詮物業名片 1張 黃世豪 4 詠詮物業企業社發票 1張 黃世豪 5 詠詮物業企業社公司章 1個 黃世豪 6 昌霖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名片(王冠智) 5張 黃世豪 7 收款證明 1本 黃世豪 8 買賣投資受訂單 1本 黃世豪 9 永久使用產權清查表(空白) 1張 黃世豪 10 放棄同意書(空白) 2張 黃世豪 11 委託同意書(空白) 2張 黃世豪 12 切結書(空白) 2張 黃世豪 13 讓渡書(空白) 2張 黃世豪 14 昌霖生命禮儀背心 1件 黃世豪 15 昌霖生命禮儀上衣 1件 黃世豪

2024-10-01

TCHM-113-上訴-55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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