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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實施騷擾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 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楊宜穎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楊宜穎實施家庭暴力,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楊宜穎及渠等父親楊何清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6月30日19時8 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要清楚啦我也不是 這樣子被人家欠的人了我他**這人太好我也是個大尾流氓」 等語之簡訊予楊宜穎,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楊宜穎位 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外,向楊宜穎恫稱:「把父親 楊何清的身分證、印章還給我,我要辦土地過戶」等語,以 此方式對楊宜穎實施騷擾行為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宜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 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通報 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以手機傳送簡訊,復前往 被害人住處外騷擾被害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NTDM-113-投簡-562-202503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前往告訴人住處後,再以附件所 示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接近告 訴人,並以附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江品之女婿,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江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 13年度家護字第7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江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江品為騷 擾、通話行為,並應遠離江品住處即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下稱上開住處)至少5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8月,嗣於113年4月16日14時56分許,甲○○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甲○○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時22分許,前 往上開住處,接續以徒手推倒放置在上開住處前之瓦斯桶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以腳踹上開住處大門 ,又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住處後門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方式接近上開住處並對江品實施家庭暴力,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江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 、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影本、集集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偵辦甲○○涉嫌違反保護令 案勘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秀峰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秀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現場照片10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前往告訴人住處, 復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門扇、玻璃、推倒瓦斯桶及普通重型 機車等家庭暴力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NTDM-113-投簡-568-202503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6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文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暨聲請 調查證據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文忠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 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 復歸社會;⑷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 卷可憑,屬違禁物,而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該包裝袋內 之微量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錫箔紙1張,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工具取 得並不困難,且替代性高,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縱為被告所有,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即屬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88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71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301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846公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許文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0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3年7月4日23時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民生路口,見許文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路口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 疑,將其在水里鄉臺16線17.5公里處攔查,經許文忠同意實 施搜索,在其所騎乘機車內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送驗數量0.2937公克、驗餘數量0.2880公克)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本 署另案偵辦)等物,嗣經警徵得許文忠同意,於113年7月5 日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 113年5月間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0時25分許為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該檢測中心於113年7月26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 上開鑑驗單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應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 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送驗數量0.2937公克、驗餘數量0.2880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NTDM-114-投簡-9-20250227-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靖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靖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 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馮靖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 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 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載稱, 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 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間,既為互斥概念,自亦不生構成高、 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問題,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 資力賠償,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5人、受詐欺之 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6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55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 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馮靖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靖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財哥」(下簡稱「財哥」)之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以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而於 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藝文中心 ,依「財哥」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草皮上,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馮靖豪再將本案帳 戶提款密碼以LINE告知「財哥」。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張勗恩、 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施以詐術,致張勗恩等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勗恩等人察覺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馮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財哥」約定每本帳戶可獲得1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財哥」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張勗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勗恩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勗恩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陳峻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峻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峻傑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林思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思萍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思萍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冠廷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冠廷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書豪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書豪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勗恩等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 ㈧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張勗恩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二、被告馮靖豪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對方說向伊借 帳戶要為公司處理避稅問題,只需要提供帳戶即可,不知道 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對方,伊最後沒有取得報酬,不 知道對方借帳戶是從事違法的行為等語。惟查,  ⑴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 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 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 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 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 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 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 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 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 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 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 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 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 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 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 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 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⑵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借用帳戶公司之名稱、地址,對於該公 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 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 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 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 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 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達15萬元之報酬,不 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 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 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目的僅在取 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 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 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 ,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 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為公司合法避稅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期 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告訴人張勗恩等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已於113年8月17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 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日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勗恩(提告) 113年7月16日23時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7日1時2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984元 本案帳戶 2 陳峻傑(提告) 113年7月16日22時19分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7日1時24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01元 本案帳戶 3 林思萍 (提告) 113年7月16日22時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6日23時4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20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23時51分許 網銀轉帳 1萬4,936元 113年7月16日23時59分許 網銀轉帳 1萬7,918元 113年7月17日0時3分許 網銀轉帳 1萬6,999元 113年7月17日0時12分許 網銀轉帳 1萬7,123元 4 陳冠廷 (提告) 113年7月16日21時47分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6日22時54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69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22時57分許 網銀轉帳 4萬123元 5 張書豪 (提告) 113年7月16日12時15分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7日1時28分許 網銀轉帳 2萬1,998元 本案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不予詳述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54號   被   告 馮靖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10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3 年度金訴字第65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犯罪事實一第4-5行 )。     二、茲【更正】為:「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 所示之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施以 詐 術,致張勗恩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 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内,旋遭提領而製造資 金斷點 並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勗恩 等人察覺 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見犯罪事實一第1 3-19 行)。 四、茲【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張勗 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下稱張勗恩等5 人 )施以詐術,致《張勗恩等5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 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内, 旋 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因此完成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刑而既遂 。 嗣張勗恩等5人察覺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張勗 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張勗恩等5人》訴由南投縣政 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⑵【原記載】:「⑵核 被 告m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 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期 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一交 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且侵 害告訴人張最恩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見證據 並所犯法條三(2)第1-9行)。 八、茲【更正】為:「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 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告訴 人《張勗恩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童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九、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2-27

NTDM-114-埔金簡-8-202502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鴻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景勛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張鴻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 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在卷為 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快車道 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機慢車道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 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以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為攤販等家庭生活情況,暨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 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機車亦同負本案事故肇事次因、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3號   被   告 張鴻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0             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廷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鄉○○路○段○○○○○ ○○○○○○路○段000號對面之水里夜市空地前,本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快車道往 右變換車道擬進入水里夜市空地時,適有張景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 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景勛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併擦傷、 左側手肘、下腹壁、右膝蓋擦傷等傷害。嗣張鴻廷於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景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A車右轉彎時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景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A車由往右變換車擬進入夜市空地時,未讓機慢車道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告訴人駕駛B車行駛機慢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電腦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62-202502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鎮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 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 自摔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非常多,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謝鎮宇 男 58歲(民國55年11月21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宇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信義鄉 之友人住所內,飲用小米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在南投縣 ○○鄉○○○0段000號前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謝鎮宇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與車籍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9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64-202502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集集鎮農會113年1 1月11日集農信字第113100053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楊世勇於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被告張佳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查被告張佳軒提供其所申辦之集集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 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劉正 國等5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訊時已坦承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且依卷內資料偵 訊時並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則被告並無機 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於審理中所為自白 洗錢犯行,合於前揭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之要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劉正國等5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 ,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而與被害人劉正國、楊世勇、曹紘瑞於審理中成立調解, 另表明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劉正國、曹紘瑞等情,此有調解成 立筆錄、被害人陳述狀等件為證(見院卷第83-85、95-96、 10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警詢中 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 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被   告 張佳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軒因需錢孔急,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數位帳戶及密 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且預見數位帳戶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某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南投縣○○鎮○○○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與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提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劉正國等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悉數領出,以製造資金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因如附表所示劉正國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國、曹紘瑞、楊世勇、陳瑞彣、黃郁閔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於112年9月間,在位於臺中市之不詳地點,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⑵被告曾有貸款經驗,知悉貸款需要審核信用及相關擔保,卻僅因想要借到錢就好,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⑶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美化帳戶內金流,該美化帳戶金流行為並不能為被告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且若銀行知道被告提供的帳戶金流內容為假,銀行不會貸款給被告,仍因缺錢花用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⑷被告手機內並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僅能提供部分擷圖。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劉正國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劉正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紘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曹紘瑞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曹紘瑞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世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世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楊世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瑞彣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陳瑞彣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黃郁閔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資料、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存款開戶申請書等件 ⑵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等件。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佳軒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寄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缺錢,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資訊,對方叫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們,他要幫我把帳戶內金流 美化等語。經查:㈠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 帳戶資料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 他人代辦時亦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申辦過車貸 ,過程需要審核信用、工作及勞健保,伊並不知悉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何,是對方稱美化帳戶金流的款項,伊當時太 缺錢了想要借到錢就好等語,是被告顯然知悉辦理貸款毋庸 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對方業已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且被告 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 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 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顯已嚴重悖於金 融貸款常規,而被告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且 與貸款之人素不相識,然卻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金流」 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㈡況且,所謂美化帳戶以貸 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 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被告 雖有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該對話紀 錄擷圖僅有顯示被告與暱稱「陳文濤」談論收受貸款包裹後 續,並未提及本案帳戶詳細資料或任何貸款數額,尚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告確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 毫不在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 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 隨意將款項匯入,希冀藉此順利貸得款項私益之不法所有意 圖,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損害之上,堪 認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 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㈣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本案尚查無 被告涉有何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款項等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正國 自112年9月26日18時29分前某時許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劉正國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趙燕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向劉正國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云云,致劉正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29分許 2萬7,123元 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 2 曹紘瑞 自112年9月26日15時43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曹紘瑞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樂涵媽咪。」、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義向曹紘瑞誆稱:須完成相關認證,才能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曹紘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20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楊世勇 自112年9月26日起,先透過臉書與楊世勇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林淑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淑玉」、「Shopee專屬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楊世勇誆稱:須簽屬三大保障協議才可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楊世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48分許 2萬4,998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陳瑞彣 自112年9月26日17時44分許起,陸續假冒縵和旅居、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瑞彣,誆稱:訂單系統遭駭客入侵,取消訂單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陳瑞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57分許 8,138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黃郁閔 自112年9月26日18時3分許起,陸續假冒肯驛國際、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黃郁閔,誆稱:因個資外洩遭申請會員,取消會員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黃郁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7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14分許 1萬1,111元 112年9月26日19時17分許 2萬5,988元

2025-02-27

NTDM-113-投金簡-175-20250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重傷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泓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5號、第45號、109年度偵字第1817號、第1883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 度原訴字第14號),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家銘前因與黃世銘、黃世嘉有債務及車禍等糾 紛,遂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7時許,聯繫甲○○、楊宗原、陳 智榮、吳韋杰(吳韋杰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 年王O(90年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分別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共同至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黃世銘住 處前,欲尋黃世銘二人理論,嗣因巫家銘與黃世銘一言不合 ,巫家銘、甲○○、楊宗原、陳智榮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巫家銘、楊宗原、陳智榮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先以人數及身形優勢將黃世銘、黃世嘉圍住,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黃世銘、黃世嘉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徒手或持鋁棒毆打 黃世銘、黃世嘉,而致黃世銘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 背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兩側小腿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致黃世嘉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審理中坦承自白,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銘、黃世嘉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共犯巫家銘、楊宗原、陳智榮於警 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監視器影像 擷圖5幀暨被害人黃世銘送醫照片1幀、牌照號碼0212-P9、7 E-707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26幀(見警二 卷第852-855、858、878-8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偵查隊108年3月8日偵查報告暨成員一覽表、牌照號碼2 777-ZH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一卷第11-14、86頁)、監 視器影像擷圖24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幀、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6幀(見偵一卷第31-54、56-58頁)在卷為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後,刑法第304條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 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 ,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予 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 告與共犯楊宗原、陳智榮、巫家銘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嗣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 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妨害告訴人等 行使權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因通緝未到庭致未 能與告訴人等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國中結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分工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黃世銘、黃世嘉受有前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黃世銘、黃世嘉於112年2月15 日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證(見 院三卷第321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涉犯傷害行為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NTDM-114-埔簡-33-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鐵鎚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依其 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犯後態度,認為合於刑法 第18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以及揮舞鐵鎚並將鐵鎚朝員警丟擲 ,經員警欲以現行犯逮捕,卻仍不斷推擠反抗致員警受傷( 未據告訴)之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 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有請看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可見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考量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員警稱願意原諒 被告,可以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 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鎚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   被   告 林玉燐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燐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持鐵鎚敲打吳明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持鐵鎚、徒手毆打吳明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吳明岳報警處理後,詹丞佑警員、陳怡璇警員於同日10 時11分許抵達現場,林玉燐明知詹丞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揮舞手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朝詹丞佑走去,再將 鐵鎚朝詹丞佑丟擲,經詹丞佑上前欲以現行犯逮捕林玉燐, 林玉燐仍不斷推擠反抗,妨害詹丞佑公務之執行,詹丞佑因 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林玉燐為警逮捕後,經警於同日10時14分許扣得鐵鎚 2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吳明岳發生衝突,經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②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有持鐵鎚攻擊員警,於偵查中否認此情之事實。 2 被害人詹丞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警員,其經接獲民眾報案,於前揭時、地前往處理,遭被告持鐵鎚朝其靠近,並遭被告丟擲鐵鎚,嗣被害人於逮捕被告過程中,遭被告徒手抓傷之事實。 3 證人吳明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吳明岳發生衝突,經警到場處理,被告持鐵鎚攻擊員警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各4張、第一診所診斷證明書、 竹山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被害人、證人吳明岳所受傷勢情形,及證人吳明岳車輛受損情形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鐵鎚2支之事實。 7 車輛詳資料報表1份 佐證證人吳明岳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被告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扣案之鐵鎚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NTDM-114-投簡-110-2025022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獻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獻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卓獻結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本 案為初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 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 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卓獻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獻結於民國114年1月31日20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 之某麵攤飲用米酒頭加保利達2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至21時20分許 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沿魚池鄉嵩山巷往東光村方向行駛,行經嵩山巷8之1號前 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酒容酒氣並 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獻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埔交簡-1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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