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物沒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少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少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零 貳元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飆股天王-何丞堂」應更正為「飆股 天王-何丞唐」。 ㈡、增列「告訴人朱卉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街景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朱卉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溫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溫少雄所涉對告訴人朱卉菁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詩 妮」、「黃凱明」、「孫品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詩妮」、「黃凱 明」、「孫品諭」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碼」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上述印文雖為偽造,然 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統一編號章及公司章是超 商影印就有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0頁),加以本 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 為。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 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 接詐騙告訴人朱卉菁,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 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 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溫少雄」之工 作證1張及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 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 犯罪,然前開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 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取得為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1,557費用加上345元通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合計為4,902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 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取得 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部分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2枚。(偵卷第79頁) 2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 3 溫少雄印章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 4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7張 與本案無關。 5 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領確認收據1張 與本案無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溫少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少雄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詩妮」、「黃凱明 」、「孫品諭」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溫少雄接受「孫品諭 」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 項。溫少雄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堂」、「陳瑾怡」、「寶佳客服 經理小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底起與朱卉菁 聯繫,向朱卉菁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朱卉 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孫 品諭」指示前來取款之溫少雄,溫少雄並當場出示其事前依 「孫品諭」指示在超商列印,上有溫少雄照片、載有溫少雄 姓名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偽 造工作證予朱卉菁查看,及提出其上蓋用萬圳光公司及其個 人印文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之偽造收據予朱卉菁收執而向其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萬 圳光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朱卉菁交付之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萬圳光公司及萬圳光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又溫少 雄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孫品諭」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000號之豐田里土地公 廟旁花盆內,任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 取走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朱卉菁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得上情。 二、案經朱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少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圳光公 司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與「詩妮」、「黃凱明」、「孫品諭」等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寶 佳客服經理小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上開偽造之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為其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金訴-506-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0 、103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8 日3時29分許至4時18分許間某時,由賴彥廷(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江志強及甲男,前往盧昭文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 0號「勝利回收場」,由江志強或甲男持現場足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破壞辦公室之抽屜鎖頭後,竊取盧昭文所有、放置 於抽屜內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⑴所示之物,並竊取盧 昭文所有、放置於回收場內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⑵所 示之物,得手後江志強及甲男旋即逃離現場。 二、江志強於113年5月14日凌晨某時,搭乘不知情之鐘以任(所 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地下道與民生 路口下車,徒步經過雲林縣○○市○○路00號前空地時,見余雅 鈴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車門鎖故障 未上鎖,且車鑰匙放置在儀表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15分許至2時25分許間某時 ,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並以鑰匙發動上開車輛,竊取 得手後將之駛離現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志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9100 卷第9至12頁、第141至144頁;偵10338卷第11至15頁、第22 1至223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95至10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昭文於警詢之指訴(偵9100卷第17至18頁)  ㈢證人鐘以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0338卷第27至32頁、 第221至22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余雅鈴於警詢之指訴(偵10338卷第47至49頁、 第53至54頁)  ㈤證人賴蕙娟於警詢之證述(偵9100卷第13至16頁)  ㈥證人莊淑茹於警詢之證述(偵10338卷第55至58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生字第1136082730號 鑑定書1份(偵9100卷第19至23頁)  ㈧現場照片5張(偵9100卷第25至29頁)  ㈨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7張(偵9100卷第29至37頁 、第39至55頁)  ㈩比對被告照片2張(偵9100卷第57頁)  現場照片4張(偵10338卷第59至61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6張(偵10338卷第63至73頁、第75 至95頁、第99頁)  GOOGLE街景圖2張(偵卷第9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91 00卷第59至60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偵9100卷第61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1月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689 9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9100卷第163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偵10338卷第23頁、第35至43 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0338卷第103 頁)  雲林縣警察局路口監控系統1份(偵10338卷第101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偵10338卷第10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338卷第107至1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構成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業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名,已無礙被告於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與告訴人盧昭文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89頁),減少告訴人盧昭文另行訴訟求償之繁,堪 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自陳其教 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於113年3至5月間所實施,時間相 隔非久,各罪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 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 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 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 ,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 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查被告江志強及甲男於犯罪事實一 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並未扣案,為其 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所竊之物 已變賣和現金一起對半平分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卷內 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竊得之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以 上開物品價值不低,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及甲男已將 竊得之紅銅變賣得款或具體變賣價額,為澈底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品,被告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 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已經警發還告訴人余雅鈴,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一 ⑴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⑵紅銅(已去除外皮)數百公斤(價值約54,000元) 江志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26

ULDM-114-易-182-20250326-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娟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慧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胡慧娟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巿 左營區左營大路491之2號統一超商門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人(無證據證 明胡慧娟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詐欺所示吳宏洋及黃怡慈,致吳宏洋及黃怡慈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慧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 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其以單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其 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願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賠償,暨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考,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分別與告 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詳於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 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宏洋及黃怡慈間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 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 一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胡慧娟願給付吳宏洋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4000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胡慧娟願給付黃怡慈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胡慧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尚泰中央世界購物中心」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胡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3日12時48分許 2萬4,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黃怡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代購零食批發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黃怡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3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025-03-26

CTDM-114-原金簡-4-202503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172號、113年度偵字第9349號、113年度偵字第 2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韋志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厚 生里里民活動中心」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岡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6人,使渠等分 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 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韋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惠瑜、莊育承;證人即被害人黃靜璇、蔡玉惠 、梁育笙、廖彗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曾修正過( 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 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則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 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 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葉 韋志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55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 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蒙受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 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均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匯入帳戶 1 鄭惠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鄭惠瑜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鄭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2 日10時許 196萬8,000 元 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銀行帳戶 2 莊育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莊育承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莊育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 日11時55分許 1萬8,098元 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銀行帳戶 3 黃靜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黃靜璇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靜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1 日9時7分許 5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蔡玉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蔡玉惠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蔡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10時40分 100萬元 匯款委託書 臺灣銀行帳戶 5 梁育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梁育笙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9時53分 200萬元 匯出匯款申請單 臺灣銀行帳戶 6 廖彗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廖彗君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廖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9時43分 6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025-03-26

CTDM-114-金簡-65-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益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忠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忠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車業),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部,並與 三順旺車業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總額新臺幣(下 同)104,800元,每月1期,分36期繳納,每期2,911元,於 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三順旺車業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 權,劉忠益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 不得擅自處分,並約定三順旺車業得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 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嗣經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 請案通過,仲信公司即依約支付三順旺車業104,800元,並 自三順旺車業處取得上揭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附條件買賣契 約對劉忠益之一切契約上權利,仲信公司並對上開機車設定 動產抵押權。詎劉忠益知悉上開契約內容,竟於111年3月8 日取得上揭機車之持有後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將本案機車以不詳價格,出售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將本案機 車交付予該人,以此方式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 二、被告劉忠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仲信公司提供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 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現勘報告書、被告分期繳款紀錄、仲 信公司通知被告返還本案機車及清償款項函文、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被告與仲信公司員工照會 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 狀態中,基於位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除 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係 ,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之 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 條規定,所謂附條件買賣,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 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 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由本案被告與三順旺車業簽立之「零卡 分期」契約內容觀之,該契約已明確約定本案機車於分期付 款期間,均不得轉讓、過戶,此有卷附「零卡分期申請表」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且由仲信公司於撥付款項前,與 被告之電話照會譯文,亦可見仲信公司人員已明確告知被告 於款項繳清前,不得將機車過戶、買賣,此有卷附照會錄音 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而仲信 公司於111年3月11日亦已向公路主管機關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7條規定,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見審易卷第63頁),堪 認被告與三順旺車業所簽立之契約,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6條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嗣經三順旺 車業移轉於仲信公司),是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應仍屬於仲信 公司,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上開車輛,惟其知悉上情,仍未依 約給付本案車款予仲信公司,甚而任意將本案機車售予他人 ,使仲信公司無法取回本案機車,顯見被告已排除仲信公司 對本案機車之權利行使,復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任意處分本 案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品係普通重型 機車,屬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品,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 於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分毫未給付仲信公司任何款 項即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其違反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 節應屬重大,而被告之行為動機復無可得同理之處,然仲信 公司係以融資為業務之公司,而有相當之資本額及風險承受 能力,是本案被告所生之財產損害對仲信公司整體之營運、 信用影響尚非至鉅,綜合上情,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應以 中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當。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詐欺、毀 損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8頁),品行非佳,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仲信公司達 成和解,亦未適度賠償仲信公司之損害,此有仲信公司之刑 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 3頁),難認被告確有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真意,犯後態 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07-137、159、 222頁),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達徹底剝奪犯罪利益之效,利得沒收應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對變得之物之沒收,應為原物沒收之 替代性處置,應限於原物確已因遭行為人變賣、變得他物而 無法沒收,且可明確特定該變得之物之具體範圍時,始得以 變得之物替代原物而宣告沒收。 (二)就本案情節以言,被告係於持有仲信公司所有之機車之過程 中,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 為本案機車。而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機車以11萬 元賣予對方,但我實際只獲得1萬元,並有要求對方將剩餘 之分期付款繳清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將本案機車以10萬元賣給他人,但我實際只獲得2萬 元,對方原本承諾剩餘尾款8萬元會在過戶後給我,但他後 來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本案縱可認定被告已 將本案機車變賣予他人而加以侵占入己,惟由被告於偵、審 之歷次陳述,被告對其變賣機車所實際獲取之價額所為陳述 大相逕庭,卷內更無其他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告實際獲取之變 得價額為何,而難因被告上開所陳,而特定其變得之物之具 體範圍,自無從逕行對被告宣告沒收其變賣之價金,是本案 仍應對被告所侵占之原物,即本案機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TDM-114-簡-603-2025032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瑞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 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 體先後自稱「黃專員」、「謝秉儒」及「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尚無證據足認前開實際上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謝秉儒」。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假 冒廠商,以LINE與乙○○聯繫,假意承諾可如期完工,但要求乙○○ 要預付材料費,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73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丙○○旋 依「謝秉儒」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15分、19分、20分許,分 別臨櫃提領24萬7000元、ATM提領10萬元、4萬元轉交給「陳專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22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提供給「謝秉儒」後依指示提領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 本案帳戶,「謝秉儒」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以為對方 是合法借貸業者,便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轉交 給「陳專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軍職退 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或容任他人遂行 不法行為,縱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經查:  ㈠被吿於上開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 復依「謝秉儒」之指示提領上揭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 情,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異 動查詢、取款憑條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 人乙○○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陷於 錯誤,並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第十信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 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 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 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4歲,之前從事軍職,擔任海軍 中士,106年7月20日退休,有去一間喇叭鎖公司當作業員等 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金簡上卷第 146頁),可認其具相當社會經歷,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 童及少年,且其認知理解能力亦無顯著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 ,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及代為領款,可 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至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是軍職退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 或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等語,然被告自承於106年7月間即 退伍,曾從事喇叭鎖公司作業員工作,並非完全不具社會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類似詐騙手法大 肆報導,已如前述,被告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是想要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做金流 等語,然被告自稱其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其與對方 在通訊軟體LINE間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是貸款一說,僅有 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辯稱其因貸款 需求,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節,即非無疑。又被告於另案 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在FB上看到信貸的廣告,與「謝秉儒 」取得聯絡,對於「謝秉儒」之真實姓名、除LINE以外之聯 繫方式均不知悉、不認識「謝秉儒」,只知道是貸款專員、 我沒有去查證過這間融資公司等語(金易卷第144至146、15 2頁),顯見被告於不清楚「謝秉儒」身分來歷之情形下, 即率然將對自己無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之本案帳戶交予「謝 秉儒」,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益考量, 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足認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確 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 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 取得款項;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 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 用情況。且辦理貸款能否經銀行核貸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 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 因素,及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此等事項俱非賴貸款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有金流在短時間內大量進出所得徵 信,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有跟中租融資貸款過, 需要實體對保,「謝秉儒」核貸沒有問我貸款紀錄或是我名 下有何資產、也沒有實體對保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是 被告早已知悉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正常程序,當可認知到 「謝秉儒」所述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運作程序有違。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謝秉儒」之指示,前往銀行臨 櫃或ATM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予以轉交「謝秉儒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在卷(偵卷第86頁,金易卷第57至58頁),復有前 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可資為參,是被告明 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 ,況被告亦供稱依「謝秉儒」之指示分次於臨櫃及ATM提領 現金,其目的係因「謝秉儒」說櫃台不能一次領太多,且其 向銀行表示領錢之目的為家裡要用,不能跟銀行行員說是要 美化帳戶的錢等語 (金易卷第58至59頁),益徵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恐涉及違法情事有所認 識;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 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 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 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謝秉儒」之指示,而前往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 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 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 圖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與 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秉儒」、「黃專員」、「陳專員」(無證據證明實 際上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 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 有38萬7300元之金錢損害,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未獲 有代價或酬勞,且已與告訴人以18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希望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意 見,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金 易卷第105、137頁);兼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139至140頁),暨被告自述軍事 院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 ,與祖母、妻子、兒子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至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 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告訴人以18萬 8000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因經濟壓力 ,聽信他人可代為辦理貸款之空言,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係為解除自身經濟困境,不顧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遭他人濫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仍執意交付,顯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反省其行為 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 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 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情,再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伍仟 元,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本院認被告所為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金易 卷第149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 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均遭被告提領後轉交詐騙 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3-金易-204-202503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113年度偵字第6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孟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 請書」;及更正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12年7月13 日12時54分許」、編號16告訴人第2次匯款時間為「112年7 月12日14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以「淇淇國際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開 戶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1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16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1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 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 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0號   被   告 陳孟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其」(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其個人資料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後,於同年月15日 以「淇淇國際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隨即於同日 在民族果菜市場外,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其」。 嗣「阿其」取得合庫帳戶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林俊充等16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林俊充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合庫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林俊充等16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 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 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阿其」指示,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再以「淇淇國際企業社」之名義申辦合庫帳戶,並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其」使用等事實。 ⑵辯稱:我在民族果菜市場擺攤賣菜,「阿其」是我的客人,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帳戶裡如果有流動資金比較容易通過,所以要求我申請「淇淇國際企業社」,再以「淇淇國際企業社」的名義申辦合庫帳戶,將帳戶資料交給她處理,我跟「阿其」很熟,不知道會變成這樣云云。 2 告訴人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以及其等遭詐騙後均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⑵左列告訴人匯款至合庫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證明合庫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等事實。 ⑶證明合庫帳戶係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所申辦,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留存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4 合庫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 5 淇淇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 證明淇淇國際企業社於112年6月9日設立,公司所在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等事實。 二、被告陳孟淇雖以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詞置辯,惟查: (一)除合庫帳戶外,被告另依指示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 ,並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 2是誰的地址,淇淇國際企業社的營業登記是「阿其」的朋 友幫我辦的,申請之後就交給對方使用,我自己沒有要使用 到;合庫帳戶開戶時填寫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是 我的手機號碼,我不知道是誰使用的,是「阿其」叫我寫的 ,辦完當天我就將帳戶資料交給「阿其」了;我不知道「阿 其」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都是用LINE聯絡。(問:萬一 阿其沒把帳戶還妳,妳也找不到人,甚至無從追查?)不知 道,東西不見也不知道怎麼找等語。足見「淇淇國際企業社 」僅為人頭公司,且被告申辦合庫帳戶所留存之手機號碼、 地址均非其所有,銀行根本無從聯繫被告,是被告於申辦「 淇淇國際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初,已未有取回公司及帳戶 資料之意。復參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 其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一節,已難盡信。 (二)縱認被告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惟近年來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 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而被告行為時年約50歲,出社會至少已30餘年,社會 經驗豐富,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他人要求申辦人頭 公司、索取帳戶資料之行為,毫無幫助犯罪之預見?竟仍在 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依指示申辦、交付公司及帳戶 資料,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林俊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充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俊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俊充於112年7月13日13時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至合庫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2 方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婷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方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方婷於112年7月12日10時6分許,臨櫃匯款78萬9,488元至合庫帳戶。 ⑵方婷於112年7月14日10時5分許,臨櫃匯款89萬7,446元至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3 曾淑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淑茹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曾淑茹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曾淑茹於112年7月10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100萬170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4 王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如佯稱:加入「精誠」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秀如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秀如於112年7月12日9時13分許,轉帳115萬4,480元至合庫帳戶。 王秀如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5 林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玲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秀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秀玲於112年7月11日14時2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合庫帳戶。 林秀玲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6 史春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史春娥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史春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史春娥於112年7月14日9時31分許,轉帳188萬元至合庫帳戶。 史春娥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7 陶綺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陶綺思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陶綺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陶綺思於112年7月13日14時23分許,臨櫃匯款250萬2,000元至合庫帳戶。 ⑵陶綺思於112年7月13日15時5分許,臨櫃匯款149萬8,000元至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陶綺思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8 李宏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宏明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宏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李宏明於112年7月13日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175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9 蔡清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清順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蔡清順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蔡清順於112年7月13日13時45分許,臨櫃匯款16萬3,656元至合庫帳戶。 ⑵蔡清順於112年7月13日14時19分許,臨櫃匯款17萬元至合庫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0 陳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娟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玉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陳玉娟於112年7月14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112萬1,072元至合庫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1 何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筠佯稱:下載「精誠」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何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何筠於112年7月11日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250萬元至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精誠」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2 張月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月華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月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張月華於112年7月13日9時2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張月華於112年7月14日9時26分許,轉帳162萬元至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3 周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慧君佯稱:下載「順富」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周慧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周慧君於112年7月11日10時34分許,轉帳3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周慧君於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轉帳20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4 周育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育嬋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周育嬋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周育嬋於112年7月11日11時41分許,臨櫃無摺存款58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5 馬俊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馬俊強佯稱:下載「興聖」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馬俊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馬俊強於112年7月10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89萬9,800元至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6 曾慶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慶珍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曾慶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曾慶珍於112年7月11日14時50分許,臨櫃匯款11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曾慶珍於112年7月12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197萬420元至合庫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三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6840號

2025-03-26

CTDM-114-金簡-128-2025032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均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44號、第184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志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 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木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23日,透過LINE將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木子」,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上開台新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詐欺集 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木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隨即由林志均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匯金額,以購買虛擬 貨幣USDT後,再轉至「木子」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信丞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余王裕、沈永宏、林定儒、王俊仁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林志均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信丞、余王裕、沈永宏、林定儒、王 俊仁、被害人吳明儒、證人吳欣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木 子」間對話紀錄;告訴人何信丞提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 戶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被害人吳明儒之報案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擷圖;告 訴人余王裕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沈永宏之報案資料;告訴人 林定儒之報案資料;告訴人王俊仁之報案資料附卷可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渠等並陸續於附表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以 及被告陸續之轉匯行為,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 犯。 (四)被告與「木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何信丞、吳明 儒、余王裕、沈永宏、王俊仁達成和解、調解,且均賠償完 畢,且渠等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判決,惟林 定儒因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吳明儒、余王裕、沈永宏、王俊仁 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存摺內頁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 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終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並業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調解、和解,及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取得渠等之諒解等節, 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 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何信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9時許,以LINE向何信丞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MALL註冊賣場,上架貨物要繳墊付金,但客人收到貨就會歸還墊付金云云,致何信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15日21時1分許,匯款16,119元 113年4月15日21時2分許,轉匯16,1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6日22時4分許,匯款16,583元 113年4月16日22時9分許,轉匯150,900元(含何信丞所匯款項) 113年4月17日21時17分許,匯款26,612元 113年4月17日21時19分許,轉匯26,600元 2 被害人 吳明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1時40分許,以IG向吳明儒佯稱:可以在網路商城MALL買賣商品賺價差註冊賣場,每單獲利15%云云,致吳明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28日22時43分許,匯款29,800元 113年4月28日22時44分許,轉匯29,8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30日22時26分許,匯款29,800元 113年4月30日22時27分許,轉匯29,800元 3 告訴人 余王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LINE向余王裕佯稱:可以在MALL平台做電商獲利云云,致余王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21日12時19分許,匯款16,600元 113年4月21日12時24分許,轉匯16,5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2日13時4分許,匯款19,92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轉匯19,900元 113年4月22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4月22日21時許,轉匯60,000元 113年4月22日20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匯款1,420元 113年4月22日21時16分許,轉匯1,420元 4 告訴人 沈永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1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沈永宏佯稱:幫忙電商補貨可以賺價差云云,致沈永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21時28分許,匯款16,250元 113年4月9日21時35分許,轉匯16,25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林定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定儒佯稱:可以以泰達幣批貨在Starday購物平台上販賣,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定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3月23日14時18分許,匯款44,982元 113年3月23日14時32分許,轉匯44,982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9日15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 113年3月29日15時16分許,轉匯9,900元 113年3月31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3月31日17時22分許,轉匯29,900元 6 告訴人 王俊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向王俊仁佯稱:可以在Starday購物平台做電商,要用虛擬貨幣買商品後販賣獲利云云,致王俊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3日13時42分許,匯款32,500元 113年4月3日13時45分許,轉匯32,4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7日13時34分許,匯款48,750元 113年4月7日13時50分許,轉匯48,600元 113年4月8日15時6分許,匯款19,500元 113年4月8日15時7分許,轉匯19,500元 113年4月10日19時46分許,匯款16,250元 113年4月10日19時48分許,轉匯16,250元 113年4月13日14時4分許,匯款48,750元 113年4月13日14時6分許,轉匯48,70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4月29日14時許,轉匯97,40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52分許,匯款37,50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53分許,匯款10,000元

2025-03-26

CTDM-113-審金易-66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貽忠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貽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貽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成 功國宅內廣場(近四維路198巷與和平東路3段1巷口),見邱 子芸放置於該處花圃平臺上之米黃色皮革柏金包1個(品牌 不詳,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邱子芸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貽忠於警詢中、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14824號偵 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㈡、告訴人邱子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482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 13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見1482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   ㈣、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認被告竊得之皮革包包 係在歐洲購買,價值新臺幣20萬元等情,惟卷內尚無其他證 據可佐證上開事實,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該皮革包包之品牌 亦未明確陳述,本院自不能僅依此不完整之陳述認定該皮革 包包之確切價值,爰更正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見他人之財物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之,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本院雖無法認定該皮革包包 之確切價值,惟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其應知悉此類物品具有 相當價值,又被告竊得後將之放於住處,迄今亦未返還告訴 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調 查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罹患疾病(見本院 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1週 後,將本案竊得之皮革包包送交里辦公室云云,惟尚無證據 證明此事,且被告亦自承:後來問里長,里長說不清楚等語 (見1482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況且,本案皮革包包 既為犯罪所得,除可認定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被告竊得後 如何處分均不影響本院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及辯護 人另主張本案之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應予酌減云云, 惟本院僅針對被告竊取之財物諭知沒收,如不能以原物沒收 ,亦係依法定程序認定應追徵之價額,因被告本無權利保有 竊取而來之財物,上開諭知沒收、追徵之內容顯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之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米黃色皮革柏金包 1個 品牌不詳 2 悠遊卡 1張 3 粉紅色悠遊卡卡套 1個 4 airpods耳機殼 1個

2025-03-26

TPDM-113-簡-4491-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位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施工中養雞場內,持客觀上足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該處由黃椿盛 管領之開關箱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線(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41,000元。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得手 。嗣林志哲將上開電纜線、電線變賣得款2,000元。 二、案經黃椿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林志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25頁),核與告訴人黃椿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24日北警分 偵字第113001209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現場勘 察報告、案發時被告動線示意圖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 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64頁、第8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老虎鉗, 既可持以剪斷電線、電纜線,堪認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 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 值,以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送貨員、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 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 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 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 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 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 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 ,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 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 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 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 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 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 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 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宣告前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線 價值為41,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 ),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2,000元(見本院 卷第225頁),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本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上開應沒收之物,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2 5頁、第109頁),本院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60m㎡電線 20公尺 2 30m㎡電線 20公尺 3 14m㎡電線 60公尺 4 8m㎡電線 3捆 5 5.5m㎡電線 1捆 6 3.5m㎡電線 8捆 7 2m㎡電線 2捆 8 1.25*2C電纜線 50公尺 9 1.25*5C電纜線 150公尺 10 2.0mm電線 7捆

2025-03-26

CHDM-113-易-156-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