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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之「第二 級毒品」更正為「第三級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記載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 7至8行記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除、第5行記載之「 永康分局」更正為「第一分局」及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明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結果呈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2000ng/mL、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分別達2331ng/mL及3061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2號   被   告 梁明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大武路 果園內,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加 水溶解後飲用,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次,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粉放入香菸吸食,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行經路檢點為警攔查,嗣於113年6月29日0時10分採 尿送驗,測得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2000ng/mL、愷他 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2331ng/mL及3061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明恩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車輛等 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 照表(編號:113M08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87)、現場照片4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28

TNDM-114-交簡-474-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昀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昀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竟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洪昀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4號   被   告 洪昀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昀廷於民國113年7月2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 人住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 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0時4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巷○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及轉角紅線臨時停車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愷他命氣味,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922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728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0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報告意旨認另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28

KSDM-114-交簡-143-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時55分 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曾俊霖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16ng/mL、1018 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2號   被   告 曾俊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 4巷附近某公園,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20日 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崇文路與康莊路口時,因未 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菸盒1個(內有卡片1張,檢 出愷他命成分,其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 另行依法處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愷他命濃度達316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18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俊霖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28

KSDM-114-交簡-4-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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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浚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浚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香菸壹支、K盤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浚豪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 處,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途中,以吸 食愷他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愷他命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2 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中山路口處時,因巡 邏員警發現傅浚豪於駕駛途中吸食愷他命香菸,而上前盤查 ,當場扣得愷他命香菸1支、K盤1個,並經傅浚豪同意於同 日2時3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濃度達2509ng/ mL)【起訴書誤載為「2502ng/mL」,應予更正】、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3412ng/mL)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傅浚豪於警詢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 悉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尿液所含毒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復斟酌被告前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K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交簡-67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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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瑋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同時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詹瑋 華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達1715ng/mL ,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846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危險,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經濟貧寒之家庭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7

TNDM-114-交簡-534-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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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的」應予刪 除、第7行「55分」應更正為「4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但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 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施用毒品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 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及其前 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張中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臺北市立木柵動物園附近停車場內,以吸食摻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張 中維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1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新北市中和區上路。嗣 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 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後,結果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368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0)及行政院113年1 1月26日公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4-交簡-350-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沅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鄒沅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沅龍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 捲進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 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12 日3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前,因前開車輛右側 大燈未亮,為警於同日3時35分許攔查,經鄒沅龍同意後搜 索,員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經鄒 沅龍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呈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219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983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沅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池柏霖、徐郁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號:113Q432)、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 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 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21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 983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交簡-71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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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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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同時檢出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9日15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43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1376ng/mL,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 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洗錢、藥事法、妨 害性自主、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施用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 路時間長短,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外 送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9日8時至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在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K盤1個後,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達1437ng/mL、去 甲愷他命濃度達1376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及駕車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95-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更正為「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倒數第2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2 時40分許」;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5) 」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5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5)」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甲○○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227ng/mL、去甲基愷 他命為70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 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含遙控器) 1串、菸彈5顆及電子菸主機2支,均非為被告所有,且與本 案犯行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20時至21時許,在國軍左營總醫院(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以將第三級愷他命放置香菸內燃燒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其明知服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 所,注意力與反應力可能降低,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 威脅之情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2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00號前,因該車為遭通報侵占車輛而為警臨檢 ,警方遂於該車內查獲甲○○之同車友人少年楊○萱(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有之疑似第三級毒品煙彈5顆 (經檢驗無毒品反應),甲○○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 227ng/mL、70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8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5)、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7

CTDM-114-交簡-270-20250327-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為「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第11行補充「復於同日21時15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89ng/mL、去甲基愷他命14 94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又被告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施用所剩之愷他命香菸予員警,復向 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其警詢 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2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1年1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 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1 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竹街某處,以摻入香菸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 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58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4 9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 1131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專-11318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5-03-27

KSDM-114-原交簡-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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