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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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許OO 相 對 人 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121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 人,因相對人臥病在床,照護費用每月約為新臺幣70,000元 ,惟聲請人及其他家屬均同意出售相對人之土地,以支應相 對人龐大的照護及醫療費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 分不動產,用以支付相對人的照護及醫療費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 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 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因此,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 財產,且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 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是以已受監護宣告人 ,自應先由監護人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 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 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1 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 請人迄114年2月25日止尚未會同該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許戎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有本院家 事紀錄進行單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 行為,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6

ULDV-114-監宣-43-20250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聲請人因長年僅憑積蓄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每月需花 費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含相對之護理之家長照費用每 月3萬3,500元及其他雜支),經濟上已難以支應,其他家屬 並無意願協助照護,聲請人已徵求其他家屬意見並召開親屬 會議,經全體同意監護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 准予處分,所得將匯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以支付相對人相關 費用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字第10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 丙OO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65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65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 主張,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國民身分 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 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銀行限貸限撥特約事項、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 支票、價金履約保證書、新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收據、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未來仍需支 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 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 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分之1 4.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分之1

2025-02-25

PCDV-113-監宣-1169-2025022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自民國109年至安養中心 照護迄今,每月必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經濟 上已難以支應,其他家屬並無意願協助照護,聲請人已徵求 其他手足及相對人之孫子女意見並召開親屬會議,經全體同 意監護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准予處分,所得 將匯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以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等語。並聲 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8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裁定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 同丙OO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381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381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 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生護理之家收據、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名下 郵局及澎湖區漁會存摺明細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未 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 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1分之1 2.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分之1 3.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分之1

2025-02-25

PCDV-113-監宣-1535-2025022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乙OO 丙OO 甲OO 相 對 人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3 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孫丁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甲○○同住,並聘有外籍 看護協助照護,再由子女輪流陪同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 因有極重度失智且無私人保險,造成照顧者負擔沉重,每月 支出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相對人之存款僅剩餘370 萬元,實不足以改善其生活品質,且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破舊而無資金維修,已影響 家庭事業經營,亦影響系爭不動產價值,而有出售系爭不動 產用以支付日後每月開銷之必要,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 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經法院許可,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 且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 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通常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可見不 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所以,如受監 護宣告人仍能仰賴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受監護 宣告人之未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自無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此際如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認不合於前述條文所定之「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要件,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3人為其監護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建 物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籍看 護薪資參考表及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685號案卷查核無誤。又聲請 人3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與本院指定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OO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8 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確堪信為真實。 (二)惟衡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因系爭不動產 破舊而無資金維修,進而影響家庭事業之經營,顯非目前 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有何不足,或有何非出售不動產即無法 支付其醫療、照養費用之情形;縱聲請人稱相對人每月生 活開銷約10萬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外勞看護薪資參考表 及契約書等資料,僅可推知相對人每月需支出外勞薪資費 用約為2萬3,000元至3萬元,聲請人亦未再提出相關單據 用以佐證,實難認定聲請人所陳之受監護宣告人日常開銷 確達10萬元,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又觀之聲 請人3人於113年12月9日提出聲請狀亦自承,相對人目前 尚有定存300萬元、活期存款70萬元,共計存款餘額尚有3 70萬元乙節,縱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高額每月開銷計算, 仍可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醫療等費用至少達37個月,難 認有處分之急迫性,應認相對人現有之存款,尚足以維持 相對人之人相當期間之生活所需,可見現階段尚無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照護、醫療費用之必要。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3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尚非無疑。本院審酌 前開事證,認聲請人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顯與前揭「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符,暫無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2-25

PCDV-113-監宣-1050-2025022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女,相對人 前經鈞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64號陳報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名下有18 筆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畸零地,面積狹小而難以出售,現經 聲請人之舅舅預計整合並出售於有緣人,基於相對人之利益 及相關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認聲請人處分其名下不動產, 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 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出明細表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處分相對人所有 之不動產之必要性,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最近親屬同意出售受監護宣告 之人名下不動產之同意書、不動產利用情形、預計出售之買 受人及價格、受監護宣告之人金融帳戶等事項,該裁定業於 113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陳報上開事項,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考量 聲請人被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迄今已近2年,就 相對人名下財產現況、現值、可否與支出費用取得平衡等節 ,自應有所了解,如為其利益而聲請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 本應積極提出相關事證使本院採信其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所為,又補正上開事項應無困難或期限過短不及補正之 情,其迄未補正業如前述,自無憑聲請人之單方陳述,逕予 認定聲請人主張處分行為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以本件 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不動產,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5

PCDV-113-監宣-1128-2025022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乙OO 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母,受 監護宣告人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72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甲○○名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中 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 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 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 予敘明。 三、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 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 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子女甲○○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72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 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禁治產 宣告案卷核閱無誤,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民法總則97年5 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禁治產人甲○○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相對人甲○○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均未向 本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附卷可佐,聲請人未完備前開程序,於未聲請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 前,即先提出本件准許處分財產之聲請,依上開法律規定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 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仍認有 聲請必要,得於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確定, 並陳報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後,檢具前開資料、不動 產登記謄本及釋明處分必要性、符合相對人利益之具體情 形,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5

PCDV-113-監宣-1581-20250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 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因病住在新北 市私立衛安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照護相關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含護理之家費用、就醫費用、急診及看護費 用),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不動產現已無人居住及維護,始有 損壞初估搬運清潔費用約15萬元,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舒緩經濟壓力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已會同丙 OO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 09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私立衛安護理之家113年6、7、8月份 繳費通知單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 自理,居住於養護中心,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照護費 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 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 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528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介壽路3段200巷4弄2號) 1分之1

2025-02-25

PCDV-113-監宣-1198-20250225-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莊美惠 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處分就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文安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莊文安為聲請人之父,前經鈞院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莊文安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莊 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已向鈞院陳報其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因附 件所示不動產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所有,受監護宣告人 莊文安及其家族於110年起與胞兄莊煌山家族(含配偶魏淑 卿、子女莊明翰、莊婷然、莊淳然)間就鈞院110年度訴字 第98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2年度重上字第84號及112年度上字第122號等案件纏訟多年 ,現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與莊煌山等2家族就案件和解事宜 已達成共識並已進入最終程序,然和解條件涉及受監護宣告 人莊文安名下上開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又因相對人等之照顧 及扶養費用漸增,聲請人等已不堪負荷,為日後支付相對人 醫療費、生活費等開銷之故,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 示之不動產,以解決後續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事宜,故 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莊 文安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之監護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 輔宣字第38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 人莊文安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 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審酌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欲就前述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8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4號及112年度上字第122號 案件成立和解而有處分附件所示之土地之必要,有受監護 宣告人莊文安全體子女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佐以聲請人為 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 益徵聲請人確有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之利益而處分其所 有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 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莊文安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 莊文安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5

TNDV-114-監宣-103-20250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蔡O勲 相 對 人 翁O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O珠為聲請人蔡O勲之母,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 年事已高,無法自理生活,現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療養中,每月所費不貲,聲請人代墊金額 已超過相對人名下存款金額,實已無力繼續負擔,故擬處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 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 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 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 16號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普通款項收據、全民健康保險 繳款單、郵局劃撥單、手寫單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單據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人異動通知單、誠品生活及全 聯電子發票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 宣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 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 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而本件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迄今仍未共同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全部

2025-02-25

PCDV-113-監宣-1624-20250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胡秋香 代 理 人 陳品蓁 受 監 護人 胡吳烏甜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胡秋香代理受監護人胡吳烏甜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胡吳烏甜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胡吳烏甜與聲請人為母女關係 ,受監護人因失智且長期臥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713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其孫女陳品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配合臺南市政 府辦理「仁德區文賢路(保安路至依仁路)拓寬工程」用地 取得作業,故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 護人處分附表所示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品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因配合臺南市政府辦理「仁德區文賢路(保安路 至依仁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作業,故有代理受監護人處 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 113年12月30日府工新三字第1132617872A號書函為證,可信 為實。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極小,受監護人僅有 些微持分,原本即處分不易,現臺南市政府為拓寬道路,而 公開徵收購買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可使受監護人財 產變現,提高彈性運用之空間,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與受監護 人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4.83平方公尺) 30分之7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6.64平方公尺) 120分之7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76平方公尺) 90分之7

2025-02-24

TNDV-114-監宣-7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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