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遺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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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淇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淇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里○鄉○○村00鄰○○路0 0號之14)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淇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淇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淇陽於100年7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 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淇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8

PTDV-114-司家催-13-20250328-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力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力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民國111年4月27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力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力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88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力克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7

TPDV-114-司家催-19-20250327-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捷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捷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3樓、民國107年7月1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 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捷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捷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捷蘭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7

TPDV-114-司家催-26-2025032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詹○○ 上列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因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就該事件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7314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並對之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 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外甥女,而被繼承人甲○○於生 前立有遺囑,將其遺產均贈與抗告人,並指定由抗告人擔任 遺囑執行人,是抗告人自得為被繼承人甲○○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又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甲○○間已 多年無往來,其等均無意願辦理繼承事宜,是若認抗告人無 陳報遺產清冊之權利,將致被繼承人甲○○依遺囑所為之遺贈 無從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抗告 人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56條 第1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 被繼承人甲○○生前立有遺囑,將其遺產均贈與其外甥女即 抗告人,復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 原審提出被繼承人甲○○之密封遺囑、公證書、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繼承人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無第一順位及第 二順位繼承人,而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弟廖○○、溫○○並無 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渠等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 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62號卷內可 稽,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應由廖○○、溫○○繼承。又抗 告人雖為被繼承人甲○○之受遺贈人,惟受遺贈人並非繼承 人,而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乃基於繼承人之固 有地位而生,況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於使繼承人於享有 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 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維持事理之平之手 段,故為繼承權之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因此抗告 人既非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 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甚明。 (三)又抗告人雖係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然依民法第12 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僅於管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及執行 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範圍內,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而縱未 陳報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仍得本諸其資格管理與遺囑有 關之遺產、執行遺囑,意即陳報遺產清冊非在遺囑執行人 得代理繼承人之職務範圍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 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1214條之規定,遺 囑執行人就職後,僅於被繼承人甲○○遺囑有關之財產,在 有編制清冊之必要時,負有編製清冊交付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人之義務而已。且民法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目的,在於使繼承人於享有限 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 權以受清償,故縱使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未陳報遺產清 冊,並不影響渠等或受遺贈人財產上權益,亦無以抗告人 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後方能執行遺囑之必 要。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3-家聲抗-145-2025032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繼承人 賴○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31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年 籍不詳,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000號、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所有權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甲○(生前最後籍設: 住高雄縣○○鄉○○村000號)與抗告人同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抗告人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起訴繫屬於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甲○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無人可為繼承,又無從依親屬會議選 任遺產管理人,為求裁判分割程序之順利進行,請求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至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未補正足資證明甲 ○已死亡相關資料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然抗告人抗告後業已 補正相關事證,原審以現有資料無法查悉甲○是否死亡或何 時死亡,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請求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予選任甲○ 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 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家事事件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釋明其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 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 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需有此等利害關係 之人,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又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之身分年籍,僅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所有權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登記次序0001 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47頁),以及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高 雄縣○○鄉○○000號(本院卷一第269頁),此外高雄○○○00○○○ ○○○查無甲○之戶籍身分等資料,此有各該戶政事務所函文一 份可佐(本院卷二第95至129頁),足見甲○之身分年籍均屬 不詳。惟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番號順位壹番 、案主:甲○、唐○,大正四年五月參壹日」(本院卷一第29 5頁), 以及嗣後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唐○於大正7年6月2 4日,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王○,再於 36年6月30日經總登記為王○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子王○○王○○ 及王○○、王○○,王○○、王○○再於46年9月4日間將其應有部分 出賣予王○○,王○○再於70年4月13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 王莊○○,王莊○○再於75年1月28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 ○,陳○○再於76年11月20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劉○○,再 因劉○○於101年9月7日死亡,而由含抗告人在內之7人共同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抗告人與劉○○因贈與而現與甲○分 別共有系爭土地等過程,均有系爭土地連名簿(本院卷一第 25頁)、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91頁 )、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系爭土地公務 用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47至261頁)等資料可 憑。是自最早見及甲○之紀錄為大正4年(即民國4年)5月31 日,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斯時與甲○共同持有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唐○係明治10年出生(即民國前35年), 唐○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王○,王○係明治14年出生(即民國前3 1年)至昭和5年(即民國19年)死亡,王○出賣其應有部分 予其子○○,王○○係明治43年出生(即民國前2年)至民國71 年死亡,此有唐○、王○、王○○等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 第69至71頁、第183頁),從而應可足推甲○應係與唐○、王○ 為相同輩份之人,是自唐○、王○出生年份推算至今各為148 年、144年,縱自最早見及甲○姓名紀錄之大正4年起算至今 亦有110年,此依一般人平均餘命推斷均應早已死亡,是應 堪認定甲○非屬失蹤而確已死亡。復查無資料顯示甲○有何繼 承人存在,自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又抗告人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已詳述如前,是抗告人既為土地之共有人,就該 土地之利用開發,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 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有余 景登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抗告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 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2-家聲抗-89-20250327-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懷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朱懷恩(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朱懷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朱懷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朱懷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懷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懷恩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業已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指定期限為承認 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催告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7

TPDV-114-司家催-12-20250327-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秀夫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秀夫(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林秀夫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秀夫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秀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秀夫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20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20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 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7

SLDV-114-司家催-11-20250327-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金水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金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李金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水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路0段000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金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金水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7

SLDV-114-司家催-6-20250327-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周玉對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周玉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周玉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周玉對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玉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玉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 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7

SLDV-114-司家催-10-202503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郭衍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柏宏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郭柏宏、郭柏村為 被繼承人郭培本之全體繼承人,相對人郭祐誠為受遺贈人, 而郭培本於民國105年9月6日所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無效;又系爭遺囑縱屬有效,亦侵害伊之特留分;另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事項無法協議為由,爰依民法第1194條、第 1225條、第1164條等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備位訴請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 嗣郭顯徵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郭宋美女等6人(下稱郭宋美女 等6人)以郭培本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等16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分之1之權利實為 郭顯徵借名登記在郭培本名下,並非郭培本之遺產為由,對 抗告人、郭柏宏、郭伯村訴請返還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原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0號,下稱另案訴訟)。原法院認本件 訴訟就遺產範圍之認定,應以另案訴訟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成立為據為由,而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縱非無 效,該遺囑亦侵害伊之特留分,又伊與郭柏宏、郭柏村 間就遺產分割事項無法協議為由,爰依民法第1194條、 第1225條、第1164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 效,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備位行使扣減權,並請 求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為其論據(見原法院卷一第7 至23頁,原法院卷三第197至213頁)。   ㈡、郭宋美女等6人雖於另案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見原 法院卷五第53至71頁,外附另案訴訟影印卷),但另案 訴訟所欲審究者為就系爭土地3分之1之權利,郭顯徵與 郭培本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與抗告人於本件訴 訟所主張之系爭遺囑是否無效,或遺囑是否有侵害抗告 人之特留分,以及遺產究應如何分割等節所應審酌之內 容不同,則另案訴訟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   ㈢、況郭培本之遺產範圍為何,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 且本件訴訟自107年2月1日起訴,迄今已逾7年,故將本 件訴訟裁定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 本件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已非妥適。是以,為免當 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裁判,而 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本件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 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3-27

TPHV-114-家抗-1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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