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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侯俊壕 被 上訴人 楊蘭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所為113 年度雄簡字第13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 3 月13日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4 月16日確定,上訴 人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26684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其他人,系 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係出於偽造,其上印章印文亦與被上訴人 之印鑑章不符,被上訴人並非發票人,兩造間無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於112 年10月10 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所簽發,且被上訴人 已逾系爭本票裁定所載20日不變期間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自可為時效抗辯;又上訴人無需自證己罪,被上訴人 既未提出證據,上訴人應無庸舉證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 述外,另主張:上訴人係於112 年10月10日晚間在住家附近 借款給被上訴人,當時有看過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並確認被上 訴人名字為本人,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未 證明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已逾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 卻無視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提出之時效抗辯而未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更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實 有重大瑕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   ,另主張: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係指 法院為停止執行裁定時,應命執票人或發票人提供擔保,並 非指發票人不得提起訴訟,且本票發票人簽名真偽涉及實體 上權利義務存否,屬實體上審查事項,本不得於非訟事件程 序中審究,被上訴人自得另提起本件訴訟;又時效抗辯乃債 務人因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因時間經過而取得拒絕給付 之權利,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人,自無主張時效抗辯之 餘地;另被上訴人公司早已於112 年9 月26日完成增資及公 司章程修正,且報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且被上訴人 於112 年10月10日仍在新北市中和區工地工作,上訴人稱被 上訴人尋求增資而於112 年10月10日至其高雄市小港區住家 附近超商向其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在案,上訴人更已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是被 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此一事由會使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上開危險與不安狀態倘以本件訴訟予以確認, 確可排除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本票債權之危險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 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被偽造簽名之本人自 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4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印章印文亦 與其印鑑章不符,亦即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之相關舉證,業於原審 陳稱: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12 年10月10日在伊住家附 近超商所簽發乙事,無錄影或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件只有 系爭本票而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伊 沒有要聲請筆跡鑑定,只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64 至165 頁),復於本院稱:除時效抗辯外,本件無 其他抗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頁),是上訴人始終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即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被上 訴人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所謂之「時效抗辯」,係以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 定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52頁),認為被上訴人係 逾20日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駁回云云。惟一般所稱之   時效抗辯,係指債權人在一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 人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核與上訴人所指「時效抗辯」意義 不同。其次,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係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該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0日係指發票人如於法院准許本票得強制 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 訴時,發票人無庸供擔保,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期 間,縱逾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始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 起確認之訴,僅係無同條第2 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 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此觀之同條第3 項規定即明,且 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上僅審查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為已足,關於本票是否為真正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本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未限制發票人不 得另行起訴,是上訴人所謂之「時效抗辯」顯係對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規定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楊 蘭 112 年10月10日 113 年2 月3 日 990,000元 No.397258(按:原審判決誤載票據號碼為392758,爰予更正)

2025-03-21

KSDV-113-簡上-231-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同春慶 被 告 武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院並未有本件之管轄權: 一、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又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 具有涉外因素,例如當事人為外國者而言,而本件依照原告 之主張可以知悉,兩造均為越南國人,而越南國人間的借款 請求,我國法院尚難逕以認定有此部分之審判權、管轄權。 二、又本件緣起係原告依照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考量到民 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照契約請求價金事件,需 要向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的審判機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 載於附表),而不是說借錢地址在哪裡就由哪裡的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的住所地在越南國,即代表著本院 無從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取得審判權、管轄權(因為 按照起訴狀之記載,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在越南國,不是 在本院轄區)。 三、再者,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 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我國法院 對本件起訴並無審判權,且因無法移送於越南國法院,則原 告之本件之訴即應予以駁回。 四、附帶說明的是,除專屬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應採職權探知 主義外,任意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仍適用辯論主義,由當 事人主張並加以舉證,不得僅憑原告事實主張定管轄權之有 無,否則形同得依原告主觀意思任意創設管轄權,本件原告 雖然主張借錢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區,但原告對於借錢地點之 主張,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況且借錢之地點縱然真的在新北 市泰山區,這也不能說是本院取得管轄權之事由,故依照卷 內之證據,根本無法認定本院有何管轄之依據。 貳、原告未補正起訴所必要之程式: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 載被告住所為「海防市海安郡南海坊第4區」,僅記載到一 行政區,並沒有詳細記載一個可供送達、通知的地址,這種 記載方式根本無法確認被告的實際住居所,原告起訴狀之記 載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的實際住居所,詎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必須將被告住居所具體化,此 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 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 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 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 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 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於確認本 國法院有管轄權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2025-03-21

PCEV-114-板簡-172-2025032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立庭 莊瑞堯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立庭與被告莊瑞堯為同事,被告莊瑞堯與鄭嘉展(現 由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為朋友, 被告柯立庭則為被告黃閔笙女友之弟弟。被告柯立庭、莊瑞 堯、黃閔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提供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 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仍均不違背其本意,與前案被告鄭嘉展、朱紫 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雲海」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黃閔笙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時許起,透 過TELEGRAM認識「雲海」因此得知可出租甚至販賣金融帳戶 之管道,被告黃閔笙遂詢問被告柯立庭有無可提供帳戶之人 ,並稱其在收購金融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出租帳戶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若買斷可拿3萬元報酬等語 ,被告柯立庭遂將此事轉達予被告莊瑞堯。被告莊瑞堯知悉 前案被告鄭嘉展當時沒有工作,因而將此提供帳戶之消息轉 達予前案被告鄭嘉展,並介紹前案被告鄭嘉展給被告柯立庭 認識。前案被告鄭嘉展允諾提供其名下帳戶後,於111年11 月30日某時許,由被告莊瑞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前案被告鄭嘉展至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美金)帳戶。旋於外 幣帳戶申辦完成之當日晚上,由被告柯立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閔笙前往前案被告鄭嘉展位於 彰化縣之住處,由被告柯立庭向前案被告鄭嘉展收取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幣 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本件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被 告柯立庭將前開等帳戶資料均交給被告黃閔笙,再由被告黃 閔笙將帳戶資料均交給「雲海」。因前案被告鄭嘉展在中國 信託彰化分行欲申請提高轉帳額度未經該行允准,其復於同年 12月15日某時許,依被告莊瑞堯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成功分 行申請提高轉帳額度,申辦成功後,由被告莊瑞堯轉交出租 帳戶之報酬1萬元給前案被告鄭嘉展。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陳弘熙」、「晶晶」及 「VIP投資操作群組」向告訴人黃碧君佯稱:可下載投資APP 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5 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件臺幣帳戶,旋於同日15時9分許 遭轉匯49,600元至本件外幣帳戶,旋再遭轉匯而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5萬元,係匯入鄭嘉展所有本件臺幣 帳戶,又前案被告鄭嘉展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係屬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 非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 訴之規定。然按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 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 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 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 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 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 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第4365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程序負有若干義務而受到權 利干預(例如因有到庭義務,而干預一般行為自由),且必 須因此實際耗費時間、勞力及費用。刑事訴訟法雖然目前並 未明文規定追加起訴必須得到被告之同意,但依據前述憲法 訴訟權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前開追加起訴之規定,形式 上有相牽連案件之條件限制,亦需於實質上衡酌前開說明之 迅速受審原則、訴訟經濟效益、被告防禦權限等,以尊重被 告程序主體權利,避免因任意追加起訴,致使被告、其他共 同被告無端受到程序遲滯、訴訟權益之影響。  ㈡檢察官就前案起訴時,因前案被告人數眾多且部分在押,為 前案在押被告之速審權利、行政支援協調等公益資源之合理 分配,爰已先期與檢察官、被告及各該辯護人協商、妥善相 關審理庭期,而就前案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 奕勲、吳志彰及林嘉玲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後判 決,朱紫彤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 件原起訴案件於112年5月5日即繫屬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1號,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2日、11 2年7月7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6 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31日、113年 4月24日分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 8日、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6日、112年9月8日、112年9 月13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3年4月17日、11 3年5月29日、114年2月5日分別進行部分前案被告之提示卷 證,及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前案準備程序 筆錄及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追 加起訴雖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繫屬本院,然檢察官追加 起訴時,前案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其中就追加 起訴意旨所稱本件所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前案被告鄭嘉展 ,其部分亦已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㈢依據檢察官於本件追加起訴被告3人所描述之情節,顯係與前 案被告鄭嘉展、朱紫彤相關密切,但與其餘尚未審結之「控 車」之人或所謂「車主」(人頭帳戶)無甚關聯,關於前案 被告朱紫彤部分業已經本院判決,關於前案被告鄭嘉展部分 亦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述,則就其等相關重要之證據 均已調查完畢,則本件追加起訴時,顯然無法就追加起訴部 分與前案併同進行調查,則為保障被告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 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程序 ,此對於前案能否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生影響 ,無從與本院前案相關聯之犯罪事實有何合併審理、實現訴 訟經濟之實益;倘強令與本院前案其餘共同被告(車主)現 進行之審理程序一併審理,顯然無以達到程序便利或經濟之 情形,亦將延滯其餘前案共同被告之審理程序,有害彼等之 訴訟權利,顯與追加起訴之規範意旨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不符前述規範目的,難認合法。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不產生實體確定力,而無禁止 再行提起公訴之效力。檢察官仍得續行偵查、斟酌是否循合 法途徑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李柔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金訴-334-202503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美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美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姚美麗之哥哥姚啟誌與陳秀雅之配偶葉武杰前有行車糾紛 ,姚美麗遂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許,帶同姚啟誌至 陳秀雅位在彰化縣線西鄉之住處,要姚啟誌找葉武杰索取賠 償。適陳秀雅在其住處1樓,見狀遂持手機拍攝姚美麗等人 ,姚美麗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故 進入陳秀雅之住處並伸手要奪下陳秀雅之手機,因陳秀雅不 從,姚美麗遂轉化其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直接故意,而打陳 秀雅1巴掌及抓陳秀雅肩膀,致陳秀雅受有右臉挫傷、右肩 膀抓傷等傷害。嗣陳秀雅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6、126頁),本院審 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見簡上卷第121、126 頁),惟否認有故意傷害之情,先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 語(見簡上卷第96、121、123頁),其後又改稱:我有打告 訴人,但我是無心的,我可能有揮到告訴人,但不是故意的 等語(見簡上卷第126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葉○○(00年生,完整姓名詳卷)、陳○ ○(000年生,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 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檢察官於偵訊中及本院於準備、審理 程序就前述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20、23 至25、29、53至59、77至92、99至101頁;簡上卷第98至99 、122至123頁)。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如 下(見簡上卷第122至123頁):  ⑴112年12月11日06:43:27至06:44:07間,被告拉著姚啟誌走入 畫面,在告訴人住處前的車輛旁邊比劃並說「這臺」、「去 跟他們討錢」等語。姚啟誌往告訴人住處走去,消失在畫面 ,隨後出現類似拉門滑軌的聲音。  ⑵06:44:12至06:44:19間,被告也跟著走進告訴人住處,邊用 手指邊說「你們昨晚吵了我一晚沒睡」,畫面下方可見姚啟 誌自告訴人住處走出,被告拉著姚啟誌的衣服。隨後被告說 「妳不要給我照相」,並消失在畫面。  ⑶06:44:24至06:44:46間,被告說「吵得我整晚沒睡」,畫面 下方可看見姚啟誌身影;有個聲音稱「有人過來鬧事」,被 告拉著姚啟誌往外走,並對內說著「妳不要給我照相」。  ⑷06:44:47至06:45:12間,被告說著「妳不要給我照相」,又 往告訴人住處走去,消失在畫面。隨後告訴人說「妳不要打 我」,並高聲喊了幾句「好痛」;被告邊拉著姚啟誌走出告 訴人住處邊說「我沒有要打妳,我是要拿妳手機洗掉、妳不 要拍我」;告訴人說「她打我」,被告說「我什麼時候打妳 」,並往右走消失在畫面。  ⑸06:45:17至06:46:19間,一白衣男子(即葉武杰)從告訴人 住處走出,面朝右邊與被告大聲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從住處 走出,左手摸著右上臂並查看,又用左手扶右臉頰,隨後朝 畫面左邊走。  ⒉又徵諸:①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大喊為什麼錄我,隨後想 刪除我手機資料不成,就搧我1巴掌,我下意識蹲下,就遭 被告抓傷右肩膀等語(見偵卷第18頁),與其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看到我拿手機拍,就問我為什麼要拿手機,並想要搶 我手機,當時她很大力抓我的手機,過程中導致我的肩、臉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0頁)。②證人葉○○、陳○○於警詢證稱 :被告本來想拿告訴人手上的手機,不成便伸手打告訴人臉 1下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86頁)。③告訴人於案發同日至 道周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為右臉挫傷、右肩膀抓傷,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29頁)。此均核與前揭勘驗筆錄 所示:被告於上揭⒈⑷之30秒內,先稱「妳不要給我照相」, 隨即走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緊接即說「妳不要打我」、「 好痛」,被告再走出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於上揭⒈⑸走出其住 處時,左手摸著右上臂並查看,又用左手扶右臉頰等情相符 。徵諸上情,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確係要動手奪下告訴 人手機。而被告應可預見在此過程中告訴人不可能輕易放手 ,此時強取手機過程即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猶執意 為之,其顯已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後被告無法奪 下告訴人手機,遂伸手打告訴人1巴掌及抓告訴人肩膀,此 時則係由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轉為直接故意亦明。此等情節, 洵可認定。  ⒊被告其後雖改稱其可能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但不是故意的等 語。然而前已敘及被告先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後則改為傷 害之直接故意,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已難採信。被告又稱證人 葉○○、陳○○為告訴人的小孩,講的怎麼能算數等語(見簡上 卷第124頁)。然而,證人葉○○、陳○○雖與告訴人為母子關 係,然渠等證述內容亦與前述勘驗筆錄、道周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符,亦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無悖,尚無證詞信用度存疑之 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本院另說明,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但由前述㈡⒈⑵⑶之勘驗筆錄 可知,被告有先走進告訴人住處(下稱第一次進入行為), 接著拉住姚啟誌往外走之情形;再觀諸前述㈡⒈⑷之勘驗筆錄 ,被告發現告訴人拍照後,遂再度走進告訴人住處(下稱第 二次進入行為),並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等情。公訴意旨並 未記載被告先為第一次進入行為,接著拉著葉啟誌出來等過 程,應可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居犯行應係前述㈡⒈⑷勘 驗筆錄所示被告第二次進入行為,本院自應以此為審理範圍 。再依前揭㈡⒈⑵⑶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第一次進入行為之目 的應係為將姚啟誌帶出來,衡以無故侵入住宅之須以無正當 理由為限,而正當理由之判斷不限法律明文規定者,只要在 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被告 第一次進入行為之目的既係將姚啟誌帶出告訴人住處,尚非 「無故」。是以,被告第一次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為既與侵入 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會與第二次進入行為間構成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審理範圍自不會擴及於被告第 一次進入行為。為免本院前述勘驗筆錄之內容產生審理範圍 之誤會,在此一併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為奪下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始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傷害 告訴,時間重疊、地點同一,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書主張上揭2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詳後述)。 四、上訴理由、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係以1行為犯侵入住居罪 、傷害罪,惟被告該等行為之犯意明顯有別,行為互異,參 酌相關判決應以數罪併罰論處,且原審量刑亦屬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  ⒈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先對告訴人說「妳不要給我照相 」,即往告訴人住處走去,隨即告訴人就說「妳不要打我」 ,並高聲喊了幾句「好痛」,可見被告當時係出自於奪下告 訴人手機之目的,而為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甚明。  ⒉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動手要奪下告訴人手機時,其即已 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疑;雖然被告其後無法奪下告訴人 手機,而伸手打告訴人1巴掌及抓告訴人肩膀,此時被告之 傷害不確定故意則轉為直接故意,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 告在本案本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後轉化為直接故意,並 非原無傷害犯意至此始另生傷害故意,亦明。從而,其傷害 行為與侵入住宅之行為之時間高度重疊,又在同一地點為之 ,其動機復同為奪下告訴人之手機,難認傷害行為係另行起 訴,因此原審評價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之一行為,並無違誤 。檢察官雖執相關判決認為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應屬分論併 罰,然而個案基礎事實不同,在法律上即應做不同評價。例 如檢察官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12號等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各該案件 之被告於侵入住宅後,始另行起意傷害各該案件之告訴人, 自難為本案所比附援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認 有理由。  ⒊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認原審量刑輕過輕乙節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審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1萬2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不追究責 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簡上卷第115頁)。是以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因已有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乙事,而無理由。  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㈠⒊之未及審酌之處(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量刑基礎已有改變,爰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紛爭,竟侵入告訴人住居所,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②其犯後臨訟推諉,不思己過,難認犯後態度良好。③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可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④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見簡上卷第71頁),素行尚佳。⑤考量本案 衝突發生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要照顧其兄姚啟誌而無法工作、離婚、有1個成 年小孩但已經沒有往來、平常要照顧及扶養其兄姚啟誌、目 前租屋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賠償告訴人的錢也是借來的 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在此必須說明,被告雖未請求宣告緩刑,但本院衡以被 告並無前科,且依前述㈢所述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已賠償 告訴人等情,認仍應依職權妥適考量是否應予被告緩刑。惟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於審理中仍稱:「告訴人亂說 ,是告訴人自己在那邊亂喊...是告訴人一直叫好痛」等語 (見院卷第123頁),可見被告猶臨訟飾詞非過而未真心悔 悟。本院再斟酌本案所量處之刑度既僅拘役5日,被告除得 聲請易科罰金外,亦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因 此仍應予被告此等刑罰以深切警惕為妥,而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簡 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CHDM-113-簡上-190-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志 沈峻麒 莊正威 林家慶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鍾鈺晴 (原名鍾枷茹)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蕭宏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瀟湘」、綽號「志哥」)、許哲維、王浩雨(左列 2人另聲請併辦)、沈峻麒(飛機暱稱「西風」)、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左列2人另聲請併辦)、林家慶及鍾鈺 晴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與由簡文詮(另聲請併辦)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該組織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將帳戶提供者集中於定點。嗣上開詐欺 集團及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林家慶、陳怡妏依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沈峻麒找尋其他金融帳戶提供者,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轉匯詐欺所得;蕭宏志、王浩雨、許哲維指示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林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 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 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張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 張富豪、康乘鹿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黃羽岑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簡文詮交付現金與王浩雨,再 由王浩雨轉交與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 費用、看管人員薪資等費用,另由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集團內身分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許智勝,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 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前揭款項遂遭附表二所示 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一空或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受控制人頭獲釋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 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 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 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 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 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 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 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 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 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 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 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 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 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 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 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 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 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 一獨立之訴而言;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一案, 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97號起訴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 緯、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許嘉軒、楊振義、賴建廷、 徐佩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簡 文詮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緯、凃宥邑、程子 恆、朱得雄、許嘉軒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嫌;「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詐騙下列被害人:王鳳洲、邱 薏樺、謝秋權、黃淑惠、邱于庭、何毓麗、陳麗珠、陳李珍 、許予亭、康芯縷、李秀妹、鄭妍玲、李怡璇、徐鵬翔、李 國雄、盧武賢、洪勤菱、吳竣達及私行拘禁被害人周旭紳。 檢察官事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1 14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9號案件審理中,事後追加起訴之被告除「本案」起訴之 被告簡文詮、王浩雨外,並追加許哲維、許進安、陳怡妏、 黃昱棠、張宜傑、許春長為被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 騙被害人王世杰等人。事後檢察官又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0 號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第二次追加),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 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均非「本案 」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與「本案」乃係在不同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聯性,故追加起訴被告蕭 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部分,核與「本案 」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本件追加起 訴既與「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而屬不得合法進行 追加之「牽連再牽連」案件,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關名稱 1 陳怡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 林家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1 許智勝 (未提告) 於111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結識許智勝,以暱稱「陳臆純」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樂天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6分許,轉帳210萬元 劉隴琥(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3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 ⑵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轉帳10萬元 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分別轉帳200萬元、10萬元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紀登議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67號偵辦中)於111年3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訴-437-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信學(下稱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以實體而言,原裁定依檢察官 之聲請,以聲請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從聲請人所犯各 罪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均屬同屬性犯罪,其 犯罪時間相當接近,甚有同天之案,雖聲請人犯行已無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惟就實務而言其犯行應可視同一種連 續之行為,聲請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聲請 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整體犯罪行為態 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顯有不利於 聲請人之處,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 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聲請 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聲請人因受裁判上罪之裁定而有 予以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就此聲請人懇 請就聲請人因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 性,並考量聲請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聲請人適法並合情合 理之裁定。  ㈡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原南投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1 2號裁定定應執行14年確定,所犯之案均為民國101年6至7月 間,奈何警方為貪圖績效便將102年偵字第3472號及103年度 偵字第2268號另行起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皆為同年 6月至7月間所犯之罪,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為基 準日,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不僅 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 禁止雙重危險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更動,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客觀上罪刑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 執行刑,是否較有利於聲請人。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 對犯罪所判決之例參照如下:①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 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罪共計116件,共計24年1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②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 判決,販賣二級毒品、轉讓、轉讓未遂及販賣三級毒品等罪 共12件,共計28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7年6月;③新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販賣一級毒品共9件,合計69 年,定應執行刑8年;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 ,詐欺案27件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⑤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2 5年7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16號裁定提再 抗告,將原裁定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為裁定;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刑21年1 1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 提起抗告,而裁定原裁定撤銷改判7年2月;⑦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定應執 行刑23年,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提 起抗告,將原裁定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等情。  ㈢綜上所呈,懇請能重新審酌聲請人所犯之案件均屬同一時段 所犯之罪,此次所涉之販賣毒品數罪因法院將之分案處理, 而分別起訴、判刑,聲請人犯案時間密集,就此部分已讓聲 請人有別於同一法院審理判決而定應執行刑,顯已有失公平 原則,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於上開判例獨屬重罪之比例原則 嚴重失衡,聲請人懇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讓聲請人能獲得 公平比例原則,聲請人在此祈求能夠給予聲請人改過自新的 機會,給予從輕量刑之裁定,早日返鄉照顧2位年邁且多病 ,受疾病折磨之雙親,努力工作回饋社會,祈能撤銷原裁定 ,從輕量刑之裁定,必銘感五內,盼准賜聲請人之訴願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就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 權限之人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 自行向法院聲請之權限;倘若受刑人於案件確定後認其所犯 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有聲請合併定刑之需求,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乃 屬當然。 三、經查:  ㈠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 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 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聲 請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書狀主旨記載:「為申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等旨,又觀諸其內容記載:「懇請 鈞署就聲請人因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 平性,並考量聲請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聲請人適法並合情 合理之裁定」等字句,而未就檢察官所為何項執行指揮有所 指摘,復未見有依抗告程序提起救濟之意思,應認其聲請之 真意,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亦非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 第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執更字第498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本件聲請意旨雖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惟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已 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 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認 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聲-31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李宜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設籍於彰化縣,相對人址設於 新北市,僅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於高雄市,本件發票地或 付款地顯無可能於高雄市,本院就本件是否具有管轄權,不 無疑問。㈡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1,678元、到期日113年8月26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從未對抗告人有請求付款提示,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要件尚未完備,自不應准許,原裁定 未察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 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非訟事件法已明定應以「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系爭 本票既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原審卷 第7頁),故屬票據付款地之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 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又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此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原審卷第7頁),則相對人持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茲為證明,自 有未合,且抗告人所爭執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19

KSDV-113-抗-215-202503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國 張志祥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淵 送達代收人 何秀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33號、第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第468號 、第7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第296號、第287號,中華民 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第8954號、第9935號、第13116號、第168 20號、第17623號、第19037號、第214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31155號、字第30666號、偵字第24282號、第36 998號、第50008號、第342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7883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111年度偵 字第27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 、112年度偵字第83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02號、111年 度偵字第394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111年度偵字第 5752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仁宏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二、原判決關於陳正國如附表一編號2、4、5、6,編號9、11、1 9、21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4、5、6部分陳正國無罪;編號9、11 、19、21部分,各處如同附表一編號9、11、19、21主文所 示之刑。   陳正國其餘上訴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張志祥如附表一編號1、7-14、17、18、20、21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志祥無罪。   張志祥其餘上訴駁回。 四、葉文淵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仁宏部分:  ㈠被告陳仁宏部分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5頁),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於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仁宏部分,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判 決不受理,其餘部分自應退回併辦。  二、被告陳正國、張志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高三峰(Telegram暱稱:唐僧、花和尚、轟 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轟)、呂欣頤(Telegram暱稱: 小公主)、陳正國(綽號:啤酒)、張志祥(綽號:海龍, Telegram暱稱:獅子王、龍哥)、葉文淵(Telegram暱稱: 小葉)、楊嘉元(Telegram暱稱:丹、家元)、林祐成、幸 偉仁(Telegram暱稱:偉仁)、郭承羲(Telegram暱稱:An Lun、ALLEN)、彭昊明(Telegram暱稱:明明)、陳仁宏 等11人(下稱被告11人),渠等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綽號「乖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組織,乃係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 利益,而分別基於參與該組織之犯意,自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0年10月間,加入該以實施洗錢為手段以及以實施詐 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作 為聯絡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高三 峰、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彭昊明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本件不另行起訴)。本案犯罪組織之 犯罪模式為:先由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分別與多組水房線合作 ,透過多組水房線與車商配合,車商即透過網路尋找人頭金 融帳戶主人(即「車主」),由車商集團成員取得個人戶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或與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公司戶人頭金融帳 戶,以作為人頭帳戶以及提領大額款項使用,並由車商控管 車主之帳戶資料;再由車商集團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水房集 團成員,由水房集團成員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 成員;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車主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 機房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臺灣地區民眾施用詐 術,致臺灣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車主 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水房集團成員進行分組,指派「車主」 、「幹部」及「交通」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分組提領車主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予水房集團收水成 員,由水房集團收水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 ,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⒉被告11人即 與本案犯罪組織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本案犯罪組織所屬 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與高三峰之水房線聯繫,以高三峰為首 ,並由高三峰招募底下成員呂欣頤、林祐成、幸偉仁、楊嘉 元等人,由呂欣頤負責擔任控台、轉帳及查帳工作,林祐成 、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則負責擔任監控車主領款及向車 主收取提領款項並上繳予高三峰之工作,高三峰並與車商張 志祥、陳正國聯繫,透過張志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7-14 、17、18、20、21之譚岳民「人頭帳戶」;陳正國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2、4、5、6之郭承羲「人頭帳戶」,再由高三峰將 上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不 詳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以上開附 表一編號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手法,向 如附表一之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之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之上開「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及金額,依指示匯入 如附表一之上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高三峰指 示呂欣頤進行分組,指派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 、彭昊明、陳仁宏、郭承羲擔任「車主」、「幹部」及「交 通」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分組於如附表一之上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予高三峰,復由高三峰將所拿 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張志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7-14、1 7、18、20、21之譚岳民「人頭帳戶」;陳正國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2、4、5、6之郭承羲「人頭帳戶」,均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同案共犯 高三峰之證述,及被告二人之供述,以及上開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譚岳民、郭承羲之「人頭帳戶 」為據。  ㈢訊據被告陳正國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車商但 我只有提供譚岳民之「人頭帳戶」部分,郭承羲之「人頭帳 戶」不是我提供的等語;被告張志祥亦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 行,辯稱:我是車商,但我只有提供郭承羲之「人頭帳戶」 部分,譚岳民之「人頭帳戶」不是我提供的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共犯高三峰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啤酒」 是陳正國、「海龍」是張志祥,車商有二條線,陳正國、張 志祥分別提供不同的人頭帳戶給我,郭承羲的「人頭帳戶」 是張志祥找的;陳正國是招募譚岳民的「人頭帳戶」部分, 當初我在偵查中沒有講清楚,我可以確定郭承羲的部分是張 志祥找的,他們是二條線,分別提供不同的人頭帳戶等語( 本院卷㈢第248-252頁)。上開證人高三峰所證述,郭承羲及 譚岳民之「人頭帳戶」,係分別由被告張志祥、陳正國提供 ,並非一起提供,被告張志祥、陳正國係不同的二條線,分 別提供不同的人頭帳戶,此與被告張志祥、陳正國所辯解之 詞一致,足認附表一編號1、7-14、17、18、20、21所示之 譚岳民「人頭帳戶」,確係被告陳正國所提供,並非被告張 志祥所提供;而附表一編號2、4、5、6之郭承羲「人頭帳戶 」,係被告張志祥所提供,並非被告陳正國所提供,已甚明 確。  ⒉至其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 均僅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譚岳民、郭承羲之「人 頭帳戶」之事實,無從佐證被告陳正國、張志祥確有共同提 供同案共犯高三峰關於譚岳民、郭承羲之「人頭帳戶」,自 毋庸再贅述。  ㈣原審判決未詳查被告陳正國、張志祥二人關於上開部分之自 白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徒以被告陳正國、張志祥二人 在原審審理時概括認罪之自白供述,即為被告二人上開部分 之有罪判決,並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應就 上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並諭知被告二人上開部分 無罪之判決。  ㈤關於被告陳正國、張志祥無罪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無從併辦,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偵處。  ㈥至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正國、張志祥所犯其餘漏判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自應由原審另行依法處理。   三、被告陳正國刑上訴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陳正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吳學珠、鍾芝東 、謝亦馨、杜瓊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請再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陳正國確與被害人吳 學珠、鍾芝東、謝亦馨、杜瓊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65頁),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 量刑因子之變更,未及審酌,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9、11、1 9、21之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被告陳正國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利益提供「人頭帳戶」藉以獲得抽取 利益(本院卷㈣第178頁)之犯罪動機,擔任車商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手段,所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9、11、19、21所示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情狀,就被告 上訴之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1、19、21所示之刑 。        四、被告陳正國、張志祥刑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陳正國上訴意旨略以: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 部分郭承羲的帳戶不是我提供的,我沒有參與這部分的犯行 之外,其餘部分均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張志祥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亦略以:除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7-14、17、18、20、21部分譚岳民之帳戶不是被告 張志祥提供的,被告張志祥並沒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之外, 其餘部分均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㈡爰以被告陳正國、張志祥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分別提供「人頭帳戶」藉 以獲得抽取利益(本院卷㈣第178頁)之犯罪動機,擔任車商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 能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如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 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撤銷部分以外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2人 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在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更之 情形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二人有罪部分, 宜待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爰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葉文淵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被告葉文淵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葉文淵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葉文淵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21 部分,並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餘部分 均否認,辯稱:我不是高三峰招募的,我之所以會加入集團 是因為欠陳正國錢就加入,我只負責開車沒有監控,我負責 開車送彭昊明在27、28、29日三天去提領,提領款項後交給 車上的楊嘉元,楊嘉元之後是不是交給高三峰我不清楚,因 為我僅負責開車;我在110年9月29日上午就被抓了,所以附 表一編號22之後我就被抓了,沒有參與,而且我的犯罪所得 也只有新台幣6千元,不是20萬元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共犯高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比較有印 象的是啤酒即陳正國招募被告葉文淵、彭昊明,葉文淵有帶 人去辦理公司帳戶(本院卷㈢251-252頁);證人彭昊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我跟被告葉文淵被編制為一組,葉文 淵負責開車,我去領款,領完錢後葉文淵帶我去旅館休息, 我跟葉文淵都是在車上等候指令,當時車上就只有我跟葉文 淵而已,葉文淵也有帶我去中小企銀開設旺金企業社帳戶等 語(本院卷㈢第252-256)。  ⒉依上開同案共犯高三峰、彭昊明之證述可知,被告葉文淵確 實是陳正國招募,之後與彭昊明被編制為一組,2人聽候指 令,再由被告葉文淵分工負責開車,彭昊明負責領款無訛。 因此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4-15彭昊明所參與提 款部分,被告葉文淵確實有參與負責開車,由彭昊明提款之 共犯分擔行為無疑。再者,被告葉文淵係於110年9月29日下 午1時50分許,始經警方通知到案,並於同日下午6時41分隨 同警方至地檢署報告,再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負責開車 ,彭昊明去領款,有帶彭昊明去辦企業社帳戶,此有被告於 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庭之訊問筆錄供述記載甚為明確(110聲羈 422卷第20-23頁)。而附表一編號22-25部分犯行之提款時間 ,均係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至下午1時37分許,此有附 表一證據欄所載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可以佐證,則顯見被告葉文淵確實有與彭昊明參與附表一 編號22-25部分犯行無訛。此核與被告葉文淵於原審審理時 自白全部犯行,並供稱係分擔開車及開帳戶(原審訴296卷㈠2 81以下),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 載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葉文淵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 ,無非是意圖於原審自白獲得減刑寬典,事後再飾詞否認卸 責之詞,並無理由,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㈢論罪科刑:  ⒈是核被告葉文淵就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葉文淵與同案被告高三峰、呂欣頤 、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 昊明、陳仁宏等人與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⒉附表一編號2、5至7、13、15所示,各次提領款之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0罪,附表一 編號2、4至15、17、19、21至25),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之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依此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被告葉文淵關於洗錢犯行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如上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檢行 之規定,雖提起上訴後否認犯行,但因所犯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被告葉文淵所犯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葉文淵為圖獲取非法所得,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 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 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 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0171號、111 年度偵字27720號、111年度偵字20926號、111年度偵字2428 2號、112年度偵字83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19795號、111年度偵字21302號、111年度偵字394 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3986號、 111年度偵字25181號、、111年度偵字57523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9、11、14、17)之犯行,因與已起 訴且判決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葉文淵於警詢中供稱:我獲利約20萬元等語(111年度偵 字第24308號卷㈠第304頁),且被告葉文淵參與本案犯行計2 0次,殊難想像犯罪所得僅6千元,足證於警詢所供應屬事實 。是被告葉文淵上訴意旨辯稱,犯罪所得僅有6千元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葉文淵所犯各罪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部分,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再以被告葉文淵之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為圖謀一己私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謀 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所為分 別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再兼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參 與共犯之期間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在量刑因子均無任何重大變更 之下,亦無理由。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亦堪認原審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犯罪所得,及請求再予以從輕量 刑,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49號併案意 旨書就被害人陳繹仁部分,認被告陳正國、幸偉仁、陳仁宏 就與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犯,係屬事實上一罪,函請本院併 案審理。就被告陳正國部分,應予併案審理;然就被告幸偉 仁部分,因被告幸偉仁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被告陳 仁宏則業已死亡,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柯學航、李韋誠 、吳佳美、張永政、李秉錡、姚承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 李韋誠、吳佳美、周彤芬、邱志平、姚承志、張盈俊、范玟茵追 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之被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吳季蒼 (被害人) (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其餘共犯陳正國、葉文淵、楊嘉元、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吳季蒼投資,致被害人吳季蒼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車手即另案被告譚岳民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 ---------- 000萬元 譚岳民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譚岳民於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被害人吳季蒼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4282號卷,第288至294、297至298頁)。 2.另案被告即證人譚岳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24282號卷,第277至280頁)。 3.吳季蒼提供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311頁)。 4.譚岳民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43頁)。 張志祥無罪。 2 連靜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連靜雯投資,致告訴人連靜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 ---------- 0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59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25至3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5至26頁)。 3.連靜雯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7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7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交易憑證(110年8月30日於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偵9935號卷一,第49至52頁)。 6.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偵9935號卷一,第160頁)。 陳正國無罪。 張志祥上訴駁回。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 ---------- 000萬5,620元 郭承羲於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 3 賴純祥 (告訴人)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郭承羲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彭昊明、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賴純祥投資,致告訴人賴純祥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28分許 ---------- 00萬8,030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賴純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3至115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至15頁)。 3.賴純祥提供匯款回條聯單(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7至118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21頁)。 (未據上訴) 4 王俊龍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王俊龍祥投資,致告訴人王俊龍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電匯 ---------- 00萬4,420元 1.告訴人王俊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7至9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9935號卷一,第32頁、偵9935號卷二,第106頁)。 3.王俊龍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12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頁)。 陳正國無罪。 張志祥上訴駁回。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5 顏良潔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顏良潔投資,致告訴人顏良潔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 ---------- 00萬6,000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電匯 ---------- 00萬4,420元 1.告訴人顏良潔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45至45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9至30頁)。 3.顏良潔提供匯款回條聯、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79至481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至283頁)。 陳正國無罪。 張志祥上訴駁回。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9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 ---------- 00萬2,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於統一超商國力門市ATM領取 ---------- 0萬4,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於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ATM領取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凌晨3時4分許,於統一超商豐禾門市ATM領取 ---------- 0萬元 6 林雅晴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林雅晴投資,致告訴人林雅晴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領取 ---------- 00萬元 1.告訴人林雅晴於警詢之證述(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11至12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2頁、偵9935號卷二,第106頁)。 3.林雅晴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11偵9935號卷二,第22、31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285頁)。 陳正國無罪。 張志祥上訴駁回。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9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領取 ---------- 00萬元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領取 ---------- 05萬元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 ---------- 00萬元 7 李雪莉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雪莉投資,致告訴人李雪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40萬元 1.告訴人李雪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49至52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5頁)。 3.李雪莉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63至65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 ---------- 00萬8,000元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8 鄭珮淇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鄭珮淇投資,致告訴人鄭珮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40萬元 1.告訴人鄭珮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9至26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30之2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5至236頁)。 3.鄭珮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46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9 吳學珠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吳學珠投資,致告訴人吳學珠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 ---------- 08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臨櫃提領 ---------- 050萬元 1.告訴人吳學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67至269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卷,第33頁)。 3.吳學珠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97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5.陳仁宏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卷,第45頁)。 6.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97頁)。 陳正國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0 鍾秀芝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秀芝投資,致告訴人鍾秀芝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1.告訴人鍾秀芝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3至257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6至237頁)。 3.鍾秀芝提供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111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 鍾芝東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秀芝投資,致告訴人鍾秀芝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鍾芝東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69至7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頁)。 3.鍾芝東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393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2 莊舒婷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莊舒婷投資,致告訴人莊舒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莊舒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9至26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3.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3 李文加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文加投資,致告訴人李文加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彭昊明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90萬元 1.告訴人李文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47至251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頁)。 3.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歷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至208頁)。 5.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 ---------- 06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2日,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60萬元 14 劉千資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等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莊舒婷投資,致告訴人莊舒婷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 ---------- 05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3日,於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 ---------- 050萬元 1.告訴人劉千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77至284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140至141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劉千資提供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89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翻拍監視器車手提款畫面、提領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第85至8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5 蔡景揮 (被害人)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468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蔡景揮投資,致被害人蔡景揮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4日上午9時49許 ---------- 05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分提領 ---------- 065萬元 1.被害人蔡景揮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23至43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3頁)。 3.蔡景揮提供匯款單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15至117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79至8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47許 ---------- 000萬元 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18分提領 ---------- 000萬元 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5許 ---------- 00萬元 16 吳榮鄰 (告訴人)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吳榮鄰投資,致告訴人吳榮鄰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 ---------- 00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臨櫃提領 ---------- 065萬元 1.告訴人吳榮鄰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一,第129至132頁)。 2.被告彭昊明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137至138頁)。 3.吳榮鄰提供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一,第185、216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63頁)。 5.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149頁)。 (未據上訴) 17 鄧桂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鄧桂華投資,致告訴人鄧桂華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鄧桂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7至288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第12頁、偵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鄧桂華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231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監視器畫面提領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第71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8 陳繹仁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郭承羲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陳繹仁投資,致被害人陳繹仁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於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2,000元 1.被害人陳繹仁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5至286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6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陳繹仁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189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7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01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9 杜瓊娟 (被害人)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45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正國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杜瓊娟投資,致被害人杜瓊娟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 ---------- 00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被害人杜瓊娟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47至50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11至12頁)。 3.旺金企業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43頁)。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11年2月9日中山字第1118000766號函暨臨櫃提領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39至41頁)。 陳正國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黃昭憲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郭承羲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黃昭憲投資,致告訴人黃昭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2,000元 1.告訴人黃昭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9至291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6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4.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7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01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21 謝亦馨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黃昭憲投資,致告訴人黃昭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21分許 ---------- 03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8日,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 ---------- 030萬元 1.告訴人謝亦馨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第194至196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369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4.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8日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偵21497號卷,第203頁)。 陳正國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22 馮嬿蓉 (告訴人)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馮嬿蓉投資,致告訴人馮嬿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 ---------- 0萬8,300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無 1.告訴人馮嬿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7至11頁)。 2.馮嬿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33、39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70至7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 ---------- 0萬8,300元 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 ---------- 00萬7,900元 23 林保存 (告訴人)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782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林保存投資,致告訴人林保存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 ---------- 02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無 1.告訴人林保存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27至30頁)。 2.被告彭昊明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114頁)。 3.林保存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35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4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玄宗 (告訴人)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陳玄宗投資,致告訴人陳玄宗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 0萬7,984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無 1.告訴人陳玄宗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13至18頁)。 2.陳玄宗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51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63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鞠柔桑 (告訴人)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468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鞠柔桑投資,致告訴人鞠柔桑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 ---------- 04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無 1.告訴人鞠柔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45至49頁)。 2.鞠柔桑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67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8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三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欣頤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正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被   告 張志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彭英翔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葉文淵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幸偉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楊嘉元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林祐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郭承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彭昊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仁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C室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法扶律師)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 08號、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111年度 偵字第13116號、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111年度偵字第17623 號、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1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111年 度偵字第24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111年度偵字第5000 8號、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112年度 偵字第7883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0171號、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0 9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112年度偵字第8334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111 年度偵字第21302號、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111年度偵字 第25181號、111年度偵字第5752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三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呂欣頤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國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葉文淵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幸偉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楊嘉元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祐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郭承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仁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高三峰(Telegram暱稱:唐僧、花和尚、轟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阿轟)、呂欣頤(Telegram暱稱:小公主)、陳正 國(綽號:啤酒)、張志祥(綽號:海龍,Telegram暱稱: 獅子王、龍哥)、葉文淵(Telegram暱稱:小葉)、楊嘉元 (Telegram暱稱:丹、家元)、林祐成、幸偉仁(Telegram 暱稱:偉仁)、郭承羲(Telegram暱稱:An Lun、ALLEN) 、彭昊明(Telegram暱稱:明明)、陳仁宏等11人(下稱被 告11人),渠等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乖乖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組織,乃係 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基 於參與該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 年10月間,加入該以實施洗錢為手段以及以實施詐欺犯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 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高三峰、葉文 淵、幸偉仁、楊嘉元、彭昊明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均業經另 案提起公訴,本件不另行起訴)。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模式 為:先由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分別與多組水房線合作,透過多 組水房線與車商配合,車商即透過網路尋找人頭金融帳戶主 人(即「車主」),由車商集團成員取得個人戶人頭金融帳 戶資料,或與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公司戶人頭金融帳戶,以作 為人頭帳戶以及提領大額款項使用,並由車商控管車主之帳 戶資料;再由車商集團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水房集團成員, 由水房集團成員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俟 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車主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 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臺灣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臺 灣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車主之金融帳 戶內;復由水房集團成員進行分組,指派「車主」、「幹部 」及「交通」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分組提領車主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予水房集團收水成員,由水 房集團收水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被告11人即與本案犯罪組織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本案犯罪 組織所屬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與高三峰之水房線聯繫,以高 三峰為首,並由高三峰招募底下成員呂欣頤、林祐成、幸偉 仁、楊嘉元等人,由呂欣頤負責擔任控台、轉帳及查帳工作 ,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則負責擔任監控車主領 款及向車主收取提領款項並上繳予高三峰之工作,高三峰並 與車商張志祥、陳正國聯繫,透過張志祥、陳正國提供如附 表一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高三峰將如附表一 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不詳 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之「人頭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一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手法,向如 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及金額,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之「人 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高三峰指示呂欣頤進行分組, 指派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彭昊明、陳仁宏、 郭承羲擔任「車主」、「幹部」及「交通」等成員,由該等 成員分組於如附表一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 上繳予高三峰,復由高三峰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 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共組專案小組,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為警先後拘提呂欣頤、陳正國、彭昊明、 吳柏勲、張志祥、郭承羲到案,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 、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 仁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均 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①、被告高三峰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②、被告呂欣頤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③、被告陳正國就附表一編號2、4至14、17至2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④、被告張志祥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⑤、被告葉文淵就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⑥、被告幸偉仁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⑦、被告楊嘉元就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⑧、被告林祐成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⑨、被告郭承羲就附表一編號2至14、17、18、20、2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⑩、被告彭昊明就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⑪、被告陳仁宏就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 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 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罪數: 1、接續犯:   就附表一編號2、5至7、13、15所示,各次提領款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2、想像競合: ⑴、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①、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 ,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 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呂欣 頤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正國為附表一編號2,被告張志祥 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祐成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郭承羲為 附表一編號2,被告陳仁宏為附表一編號2)、一般洗錢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另被告呂欣頤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 被告陳正國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14、17至21;被告張志祥所 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被告林祐成所犯 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被告郭承羲所犯附 表一編號3至14、17、18、20、21;被告陳仁宏所犯附表一 編號4至14、17、18、20、2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另被告高三峰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 ;被告葉文淵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 被告幸偉仁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 ;被告楊嘉元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被告彭昊 明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數罪併罰: ⑴、被告高三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呂欣頤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陳正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至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張志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葉文淵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0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 葉文淵前開歷次犯行為接續犯云云,然被告葉文淵上開各次 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於時空上並非無 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本案非經立法預設其 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 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 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⑹、被告幸偉仁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⑺、被告楊嘉元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⑻、被告林祐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⑼、被告郭承羲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2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⑽、被告彭昊明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1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⑾、被告陳仁宏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呂欣頤、陳正國、 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就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於 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 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 已自白;另被告高三峰、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彭昊明 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 、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就其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已如前述,然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 羲、陳仁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既為本案詐欺之 犯行,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 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 郭承羲、陳仁宏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 ,亦附此敘明。 ⑶、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 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 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 人於本案所犯罪名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11人為圖獲取非法所得,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 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 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 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0171號、1 11年度偵字27720號、111年度偵字20926號、111年度偵字24 282號、112年度偵字83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19795號、111年度偵字21302號、111年度偵字3 94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3986號 、111年度偵字25181號、、111年度偵字57523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9、11、14、17)之犯行,因與已 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11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 慾,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1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 告11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 間、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 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本案被告11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 人,被告應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 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 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 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 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 況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被害 人之損害並未因此得到補償,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 所生危害等情觀之,本案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經本院斟酌仍認本案各罪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可言。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高三峰於警詢時自承:我加入詐欺集團獲利60萬 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05頁);參酌被告 呂欣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犯罪所得以 7萬元計算(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卷,第182頁;111年度 偵字第19037號卷,第448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一 ,第214頁);參酌被告陳正國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犯罪所 得以4,000元計算(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36頁); 參酌被告張志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犯罪所得以20萬元計算 (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95頁);被告葉文淵於警詢 中供稱:我獲利約20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一 ,第304頁);被告幸偉仁於警詢中供稱:我大概有3萬元的 收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 第65頁);參酌被告楊嘉元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犯罪所得以 3萬元計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 ,第288頁);被告林祐成於警詢中供稱:我獲利約3萬元等 語(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二,第23至24頁),被告郭承 羲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領到7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00 8號,第14頁);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賺到8萬元 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1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第56頁 ),爰就前揭各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 ,並無被告陳仁宏確有因本件犯行賺取傭金或報酬之具體證 明,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仁宏 未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據被告呂欣頤於警詢 中供稱:扣案的行動電話是我的,我有用來登入弘義貿易 企業社網路銀行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第10至1 3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於本件犯罪所使用 之,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12至16所 示之物,依卷復事證尚難認核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柯學航、李韋誠 、吳佳美、張永政、李秉錡、姚承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 李韋誠、吳佳美、周彤芬、邱志平、姚承志、張盈俊、范玟茵追 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之被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吳季蒼 (被害人)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其餘共犯陳正國、葉文淵、楊嘉元、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吳季蒼投資,致被害人吳季蒼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車手即另案被告譚岳民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 ---------- 000萬元 譚岳民之第一銀行帳戶 譚岳民於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被害人吳季蒼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4282號卷,第288至294、297至298頁)。 2.另案被告即證人譚岳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24282號卷,第277至280頁)。 3.吳季蒼提供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311頁)。 4.譚岳民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43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連靜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連靜雯投資,致告訴人連靜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 ---------- 0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59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25至3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5至26頁)。 3.連靜雯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7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7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交易憑證(110年8月30日於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偵9935號卷一,第49至52頁)。 6.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偵9935號卷一,第160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 ---------- 000萬5,620元 郭承羲於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 3 賴純祥 (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郭承羲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彭昊明、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賴純祥投資,致告訴人賴純祥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28分許 ---------- 00萬8,030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賴純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3至115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至15頁)。 3.賴純祥提供匯款回條聯單(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7至118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21頁)。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俊龍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王俊龍祥投資,致告訴人王俊龍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電匯 ---------- 00萬4,420元 1.告訴人王俊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7至9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9935號卷一,第32頁、偵9935號卷二,第106頁)。 3.王俊龍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12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顏良潔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顏良潔投資,致告訴人顏良潔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 ---------- 00萬6,000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電匯 ---------- 00萬4,420元 1.告訴人顏良潔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45至45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9至30頁)。 3.顏良潔提供匯款回條聯、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79至481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至283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 ---------- 00萬2,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於統一超商國力門市ATM領取 ---------- 0萬4,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於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ATM領取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凌晨3時4分許,於統一超商豐禾門市ATM領取 ---------- 0萬元 6 林雅晴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林雅晴投資,致告訴人林雅晴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領取 ---------- 00萬元 1.告訴人林雅晴於警詢之證述(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11至12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2頁、偵9935號卷二,第106頁)。 3.林雅晴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11偵9935號卷二,第22、31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285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領取 ---------- 00萬元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領取 ---------- 05萬元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 ---------- 00萬元 7 李雪莉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雪莉投資,致告訴人李雪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40萬元 1.告訴人李雪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49至52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5頁)。 3.李雪莉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63至65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 ---------- 00萬8,000元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8 鄭珮淇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鄭珮淇投資,致告訴人鄭珮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40萬元 1.告訴人鄭珮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9至26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30之2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5至236頁)。 3.鄭珮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46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學珠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吳學珠投資,致告訴人吳學珠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 ---------- 08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臨櫃提領 ---------- 050萬元 1.告訴人吳學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67至269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卷,第33頁)。 3.吳學珠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97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5.陳仁宏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卷,第45頁)。 6.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9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鍾秀芝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秀芝投資,致告訴人鍾秀芝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1.告訴人鍾秀芝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3至257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6至237頁)。 3.鍾秀芝提供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111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鍾芝東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秀芝投資,致告訴人鍾秀芝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鍾芝東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69至7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頁)。 3.鍾芝東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393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莊舒婷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莊舒婷投資,致告訴人莊舒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莊舒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9至26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3.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李文加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文加投資,致告訴人李文加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彭昊明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90萬元 1.告訴人李文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47至251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頁)。 3.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歷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至208頁)。 5.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 ---------- 06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2日,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60萬元 14 劉千資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等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莊舒婷投資,致告訴人莊舒婷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 ---------- 05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3日,於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 ---------- 050萬元 1.告訴人劉千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77至284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140至141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劉千資提供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89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翻拍監視器車手提款畫面、提領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第85至8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蔡景揮 (被害人)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468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蔡景揮投資,致被害人蔡景揮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4日上午9時49許 ---------- 05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分提領 ---------- 065萬元 1.被害人蔡景揮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23至43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3頁)。 3.蔡景揮提供匯款單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15至117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79至8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47許 ---------- 000萬元 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18分提領 ---------- 000萬元 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5許 ---------- 00萬元 16 吳榮鄰 (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吳榮鄰投資,致告訴人吳榮鄰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 ---------- 00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臨櫃提領 ---------- 065萬元 1.告訴人吳榮鄰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一,第129至132頁)。 2.被告彭昊明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137至138頁)。 3.吳榮鄰提供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一,第185、216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63頁)。 5.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149頁)。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鄧桂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鄧桂華投資,致告訴人鄧桂華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鄧桂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7至288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第12頁、偵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鄧桂華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231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監視器畫面提領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第71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繹仁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郭承羲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陳繹仁投資,致被害人陳繹仁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於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2,000元 1.被害人陳繹仁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5至286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6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陳繹仁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189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7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01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杜瓊娟 (被害人)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45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正國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杜瓊娟投資,致被害人杜瓊娟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 ---------- 00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被害人杜瓊娟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47至50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11至12頁)。 3.旺金企業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43頁)。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11年2月9日中山字第1118000766號函暨臨櫃提領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39至41頁)。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黃昭憲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郭承羲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黃昭憲投資,致告訴人黃昭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2,000元 1.告訴人黃昭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9至291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6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4.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7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01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謝亦馨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黃昭憲投資,致告訴人黃昭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21分許 ---------- 03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8日,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 ---------- 030萬元 1.告訴人謝亦馨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第194至196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369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4.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8日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偵21497號卷,第203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馮嬿蓉 (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馮嬿蓉投資,致告訴人馮嬿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 ---------- 0萬8,300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無 1.告訴人馮嬿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7至11頁)。 2.馮嬿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33、39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70至7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 ---------- 0萬8,300元 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 ---------- 00萬7,900元 23 林保存 (告訴人)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782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林保存投資,致告訴人林保存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 ---------- 02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無 1.告訴人林保存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27至30頁)。 2.被告彭昊明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114頁)。 3.林保存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35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4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玄宗 (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陳玄宗投資,致告訴人陳玄宗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 0萬7,984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無 1.告訴人陳玄宗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13至18頁)。 2.陳玄宗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51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63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鞠柔桑 (告訴人)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468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鞠柔桑投資,致告訴人鞠柔桑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 ---------- 04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無 1.告訴人鞠柔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45至49頁)。 2.鞠柔桑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67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8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扣押地點、所在卷頁)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弘義貿易企業社) 1本 郭承羲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83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3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4 聯邦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5 弘義貿易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 1疊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6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7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8 ASUS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9 SAMSUMG手機(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10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11 子彈 2顆 同上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91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2 帳冊 1本 陳正國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63頁】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13 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71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3樓 14 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15 IPHONE紅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志祥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21頁】 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16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17 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呂欣頤 刑法第38條第2項 【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第55頁】 彰化縣○○市○○路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原上訴-10-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9號 原 告 周宗毅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彭月鳳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駁回。 二、上揭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原告所簽發的兩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50 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108年10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主張原告積欠其欠款尚未償還等情,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原告名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地 號土地及同段50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設定 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2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在案, 然本件借款人為周淑如非原告,原告僅提供名下不動產供周 淑如借款擔保,且周淑如已以支票向被告清償0000000元, 且系爭本票開立時間為108年,被告直至111年間均未聲請本 票裁定,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 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 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倘業有確定之實體終局判決,對於當事人間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後訴訟。至前 、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㈢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為代用等因素定之。 三、經查,原告前於113年4月8日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由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66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原告嗣於113年5 月30日另案審理時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變更訴之 聲明,以與本件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為主張(即時效、債務 已清償等理由)且追加塗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明,後 原本為簡易程序的另案因原告上揭變更追加部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2項範圍,業於113年8月8日裁定改用通常程 序審理在案(改分為本院113年壢訴字4號案件),而原告於 另案中追加變更後的訴之聲明一、三,與本件訴之聲明即附 表編號2、3部分完全相同,此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 訛。是附表編號2、3部分,與另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自為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另行起訴,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備註 1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起訴聲明 2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10月29日,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114年1月17日追加聲明 3 被告應將第三項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114年1月17日追加聲明 4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於108年10月31日楊地字第141400號收件,於108年11月4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彭月鳳,內容: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不移轉於第三人,並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周宗毅,限制範圍:全部)塗銷 114年1月17日追加聲明

2025-03-19

TYDV-113-訴-2849-202503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均更正 為「112年」,第15行至第17行補充更正為「依『王』指示先 列印上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現 金繳款單據、上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 恒』印文各1枚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貼有其大頭照之『華碩股 份投資有限公司高級專員張文凱』工作證各1張」,第23行至 第24行補充更正為「與上開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一同交付 予陳彥廷收執而行使之」,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及 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前開私文書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 上偽簽「張文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本於同一詐 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小財迷」、「王」、「陳嘉欣」與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我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依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而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商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 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是關於本案沒收規定,自可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 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 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 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 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 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 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 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 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 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 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 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 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 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 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 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 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 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 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 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 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偽刻印章,無法排除偽造 之印文係以電腦套印之可能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印章。  ㈢本件被告雖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陳彥廷受騙而交 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 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前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 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8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 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 警卷第14頁 「張文凱」之署名、指印、「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佈局合作協議書 警卷第17頁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恒」印文各1枚。 3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財迷」、「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陳威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042號另行起訴)。陳威漢與「小財迷」、「王」、「陳嘉 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嘉欣」於112 年11月6日間,邀請陳彥廷註冊虛假投資平台「華碩APP」, 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入資金獲利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 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陳嘉欣」指派之外 務專員面交。陳威漢於113年12月13日14時許前之某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依「王」指示先列印已蓋 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空白現金繳款單據及貼有其 大頭照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高級專員張文凱」工作證 1張,於113年12月13日14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 段000號「環東小棧」,向陳彥廷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係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高級專員「張文凱」,陳彥廷遂將現 金30萬元交予陳威漢點收,陳威漢則在上揭事先列印之現金 繳款單據寫上日期、金額及備註現金儲值等內容,並在經辦 員欄位簽上「張文凱」之姓名、按捺指印後,交付予陳彥廷 收執而行使之,並依「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30萬元放在 臺北車站置物櫃,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張文凱。嗣 陳彥廷操作「華碩APP」提領獲利失敗,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案犯行。 2 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2月13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112年12月13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告訴人陳彥廷所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並於面交時拍攝被告照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碩股份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於本案現金繳款單據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張文凱」署押於本案現金繳款 單據上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 (即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現金繳款單據)之 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佈局合作 協議書1張及現金繳款單據1張,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華碩股份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張文凱」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告 訴人交予被告之30萬元,經被告取款後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未據扣案,屬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參以被告迄今仍無賠 償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 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告訴人 並無經由其他處獲償,而有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 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2025-03-18

ILDM-113-訴-90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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