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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孟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孟儀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95年5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支出增 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嗣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 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95年5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成立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 月1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6,521元,惟聲請人於95年7 月毀諾等情,有聯邦銀行114年1月15日民事申報債權狀及其 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 果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於博奕事業擔任下注站 會計,協商後不久該博奕事業即無法經營,聲請人便至嘉義 市竹崎鄉的餐廳打零工,收入僅1萬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力繳納每月協商之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86年12月31日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退保後,直至98年3月23日始由 南投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加保,可見聲請人於此期間 ,可能已無適當、穩定之工作,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以 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95年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052元【計算式:9,210(95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為其於毀諾時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應屬適當,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1萬1,052元之必要。  ⒌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萬5,000元,經扣除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052元後,僅餘3,948元,可見 聲請人於毀諾時實無力負擔每月2萬6,52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 。參以本件協商成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於成立協商 之當時,尚無其他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債務人就金融 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幾無選擇之自由;又依聯邦銀行所 陳報,聲請人毀諾後仍於95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還款 1萬1,723元等情,堪認聲請人已在其清償能力不足之情況下 ,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應無於毀 諾後卻仍持續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上開所陳,應非無據。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 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 清算。  ㈡聲請人前與聯邦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 與聯邦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數額加總 雖為473萬9,504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 依聲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812萬7,771元。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海之鄉食品行,每月收入為3萬元 ,據其提出支薪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僅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此外,聲 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水里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壽 字第1130026967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 3日台壽字第1130057263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1月22日宏壽法字第1130013120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保誠總字第1140000122號函、110 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 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餘1萬1,382元【計算式:30,000-1 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 現已為45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812萬7,771 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完畢,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 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 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堪認 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 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8,480元 113年12月22日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1,832元 113年12月22日 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萬3,955元 113年12月21日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萬4,591元 113年12月12日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萬1,272元 未陳報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6,575元 113年12月22日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萬4,050元 113年12月22日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萬2,590元 113年12月22日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萬1,700元 113年12月22日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393元 113年12月22日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萬7,467元 113年12月22日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萬4,866元 113年11月13日 合計 812萬7,771元 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財產別:存款 編號 銀行 餘額 1 中華郵政水里郵局 559元 財產別:保險 編號 保險公司 預估之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基準日(民國) 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筆 58萬3,762/55萬4,581元 113年12月25日 3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筆 63萬8,879元 113年12月25日 4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筆 無(期滿) 5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筆 無(已失效)

2025-02-27

NTDV-113-消債清-3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吳秋娥 吳聲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王秀敏 抗 告 人 吳家彬 吳聲煌 吳訪誠 吳欣芸 戴金蘭 吳珍玲 吳宜庭 吳孟軒 吳聲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聚然間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主文之本金 應更正為新臺幣64萬4,727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 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吳秋娥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 ,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吳聲旺、吳家彬、吳聲煌、 吳訪誠、吳欣芸、戴金蘭、吳珍玲、吳宜庭、吳孟軒、吳聲 傑,爰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發回更審後,由更審前同一法官重為 裁判,顯違公平、公正原則。又伊等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 傑和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就坐 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相對 人同意負擔地上物拆遷費用,系爭祭祀公業始以低於市價之 價格出賣上開土地,惟伊等迄未拿到地上物補償金額,卻要 負擔拆除費用,實不合理。抗告人吳秋娥亦於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84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拆除 合法買賣範圍之地上物,倘日後確認買賣不合法,則相對人 應照價賠償或原地重建地上物,而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8號 判決更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再者,相對人拆除之地上 物,有部分不在執行名義範圍內,且拆除費用有浮報之嫌, 其於民國112年8月間支出之費用應非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 支出,不應計入。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有明定。惟該 款規定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惟法官曾參 與訴訟事件之裁判,該裁判經上級法院廢棄發回,該更審前 之裁判已失其存在,參與該裁判之法官並無迴避可言。此觀 該款於92年2月7日已刪除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 行規避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宋國鎮法官雖曾參與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17號之裁判,惟該裁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號 廢棄發回,宋法官嗣後參與原裁定,依前揭說明,自毋庸迴 避,合先敘明。 四、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 旅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 他執行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命為代替行 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 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 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 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 須知第3條第5項、第10項、第1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請求其等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占用665、661-1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限期履行,再於111年11月3日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赴現場履勘、測量,嗣因相對人迄未自動履 行,執行法院遂於112年4月13日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拆除費用估價單,惟因相對人陳報抗告人 吳聲旺、吳聲煌、吳家彬等人更換大門門鎖,拒絕其進入, 致無法入內勘查以製作拆除計畫書及估計拆除費用,執行法 院訂於112年5月18日會同兩造、員警履勘現場,以確認拆除 範圍後,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由第三人玉騰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玉騰公司)製作之拆除施工計畫書乙份【施工下包 廠商建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忠公司)】後,由相對人代 為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陳報其支出如附表所示 執行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規費繳款單、 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天然氣費明細暨已繳費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建忠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執行 法院即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8萬6,227元,及加計自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相對人於本院114年1月 14日準備程序,捨棄編號9超過51萬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77頁)。  ㈡抗告人雖爭執系爭祭祀公業與相對人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不 合法,且相對人依該契約應負擔地上物拆遷費用云云,然此 乃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所得審 究。  ㈢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浮報拆除費用,且拆除之部分地上物不 在系爭執行名義範圍,日期為112年8月之請款單,非因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等情。惟相對人就玉騰公司112年8月請 款單之24萬1,500元部分,已經捨棄,僅請求其餘51萬元之 拆除費用,已如前述;另抗告人因考量非系爭執行名義範圍 之地上物若未一併拆除,需再花費鑑定費、補強費用等情, 而於執行法院112年1月13日訊問時,或嗣後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由相對人一併拆除,則此部分拆除費用,自當計入執 行必要費用,併由抗告人負擔始為合理。至抗告人雖提出網 路搜尋結果截圖、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標準單價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欲證明相對人請求之拆除費 用並非合理,然此均非專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事宜所為報價 ,且後者乃為明確行政機關向違建物所有人收取強制拆除費 用之標準及依據,達遏止違建、消弭違建之目的所制定,均 無從作為判斷相對人主張之拆除費用確有浮報之依據。相對 人就其有實際支出51萬元除出費用之事實,既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抗告人就此金額仍數過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提之拆除計畫拆除系 爭建物,並依該計畫所支出實報實銷之拆除費用據為執行費 用,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拆除費用有浮報情事,並無可 取。 六、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負擔之執行費 用額如附表所示,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 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 已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拆除費用減縮為51萬元,爰更正原裁 定主文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明文件 1 執行規費 3萬1,115元 111年7月26日收據 2 員警差旅費 200元 111年11月7日收據 3 員警差旅費 400元 112年7月7日收據 4 鎖匠到場協助執行費用 1,000元 112年5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5 員警差旅費 400元 112年5月22日繳款單 6 鎖匠到場協助執行費用 1,200元 112年7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 斷水前代繳清水費 157元 112年7月4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 8 斷天然氣前代繳清天然氣費 255元 112年7月4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明細暨已繳費憑證 9 拆除費用 51萬元 112年7月3日建中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10 承租臨地使機具進入施工支出費用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合計 64萬4,727元

2025-02-26

TCHV-113-抗-271-202502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寶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同法 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 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油罐車氣槽車保養維修工作」採購 案(案號:DDE0000000、DDE0000000兩案),因遭被告於民國 112年1月12日以油採購發字第11210025250號函、第0000000 0000號函分別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5萬、90萬元,而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所爭執押標金之金額合計為 135萬元(計算式:90萬元+45萬元=135萬元),未逾150萬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 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 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6

TPTA-113-地訴-23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昰傑(原名吳岱霖)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柔紗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寯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弦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修賢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4、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1,111年度偵字第1 987、22610、237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1、22610、23748號)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吳昰傑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柔紗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20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宗逸犯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Benten品牌之手機陸拾 伍支、SIM卡伍拾伍張、Samsung品牌手機參支、藍芽耳機參 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怡伶犯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20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柒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郭佳弦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3、16至18所示之罪,共伍罪, 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甲○○犯附表二之一編號8、11、1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八、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昰傑(原名吳岱霖)、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 、甲○○、莊閔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蔡馨玫(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等人為牟取高額報酬而從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 新進人員甄試電子舞弊事項。吳昰傑(代號:林良俊、林良 仲、老闆)為電子舞弊運作首腦,自民國105年起經營電子 舞弊牟利至110年遭查獲為止,其掌管所有事務及收取旗下 成員上繳錄取考生之舞弊費用;吳柔紗(代號:紗紗、曲) 自107年間加入舞弊,負責管理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註 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解 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費 用等工作;林宗逸(代號:錢樂群、油伯、二紹、宗)經由 吳昰傑介紹,於107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中鋼公司錄取後, 自107年台電公司考試即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交 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 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顧 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陳怡伶(代號:王玫瑰)為 林宗逸之配偶,自108年中油考試時起,即負責協助林宗逸 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 寄送舞弊設備予其他仲介、代訂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飯店 、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郭佳弦(代號:弓玄、阿門、們 )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5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台電公司錄 取後,於107年度台電考試、108年度台電考試負責招攬考生 、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筆試當日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 等工作;甲○○(代號:咪、飛)於108年度中鋼考試及同年 度中油考試,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收取 舞弊費用等工作。除下述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吳昰傑 、林宗逸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普通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考 生」、「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則分別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5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郭佳弦部分) :(附表一編號1)   吳昰傑招攬郭佳弦於105年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郭佳弦同意後,吳昰傑即要求郭佳弦於考前一日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並交付迷你型耳道式耳機、手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舞弊設備,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考試日期 當天,郭佳弦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 出考場外,交予吳昰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 意聯絡)解題,再由某不詳女子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郭佳弦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吳昰傑再向郭佳弦回收電子 舞弊設備。嗣郭佳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吳昰傑即向郭佳弦收取該編號所示錄取費用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吳昰傑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 郭佳弦通過105年度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郭佳弦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因此從中 獲得60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剩餘金額則由不詳共犯以不詳 比例朋分,並使郭佳弦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㈡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林宗逸部分):( 附表一編號2)   吳昰傑招攬林宗逸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林宗逸同意參與舞弊後,吳昰傑即交付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1支連接耳機可通話之手機及1支有視訊功能手機 等電子舞弊設備予林宗逸,嗣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考試日 期當天,林宗逸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2支手機(收機)攜入考場,林宗逸以有視訊功 能之手機拍攝考題,並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之吳昰傑,由吳昰 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再由 吳昰傑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林宗逸作答,筆試結束 當日,吳昰傑再向林宗逸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嗣林宗逸通過 筆試後,由吳昰傑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林宗逸因 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吳昰傑利用上開 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林宗逸通過107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宗逸具備錄取 資格而進用,因而使林宗逸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107年台電公司部分(考生陳信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一編號3)   郭佳弦招攬陳信麒於107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陳信麒因現金不足,遂商請其父親陳俊宸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俊宸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信麒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陳信麒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陳信麒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郭佳弦交付陳信麒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信麒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考前一 日,郭佳弦要求陳信麒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或 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信麒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 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 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 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信麒作答 ,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陳信麒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陳信麒,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郭佳弦再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陳信麒,陳信麒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前開編號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信 麒向其知情之父陳俊宸借款150萬元,郭佳弦即前往位於雲 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陳信麒收取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郭佳弦從中先收取50萬元 作為報酬,再將錄取費用之10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 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吳柔紗除上述設備費外,另分 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 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信麒通過107 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陳信麒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並使陳信麒取得進入台電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㈣108年中油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聖展(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   莊閔茹招攬黃聖展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聖展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黃聖展給付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予林宗逸,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費用,莊閔茹另索取黃聖展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莊閔茹交付黃聖展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聖展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 期前一日,莊閔茹要求黃聖展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 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 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黃聖展在考前將取得 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 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 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 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 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黃聖展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 集團成員再向黃聖展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聖展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再交付電子舞弊設備 予黃聖展,黃聖展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前往黃 聖展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收取前開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 之報酬,又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4至9之考 生於108年度中油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剩餘 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 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黃聖展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 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聖展具備錄取資 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2萬元 金額,並使黃聖展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  ⒉考生佘俊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5)   莊閔茹招攬佘俊志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佘俊志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佘俊志給付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佘俊志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莊閔茹交付佘俊志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佘俊志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 前一日,莊閔茹要求佘俊志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 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佘俊志在考前將取得之 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 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 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 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 佘俊志作答,筆試結束當日,佘俊志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 後續面試時使用。通過筆試之佘俊志,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 時,佘俊志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與佘俊志約在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取該編號所 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並將該13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 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 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佘俊志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佘 俊志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132萬元金額,並使佘俊志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⒊考生方繼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6)   莊閔茹招攬方繼賢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方繼賢因現金不足,遂商請父親方泰惠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泰惠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繼賢遂聯繫莊閔茹 表達其欲參加舞弊,莊閔茹先要求方繼賢給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方繼賢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莊閔茹交付方繼賢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繼賢事前熟悉 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考前一日, 莊閔茹要求方繼賢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 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方繼賢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 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 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 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 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繼賢作 答,筆試結束當日,方繼賢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 時使用。通過筆試之方繼賢,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 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方繼 賢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繼賢向其知情之父方泰惠借款 140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予就 此次舞弊無犯意聯絡之黃聖展代為轉交給莊閔茹,莊閔茹收 取後將該14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 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 弊之詐術行為,使方繼賢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 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繼賢具備錄取資格而 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42萬元金 額,並使方繼賢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⒋考生陳肇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7)   林宗逸招攬陳肇偉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陳肇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陳肇偉給付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陳肇偉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陳肇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肇偉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林宗逸 與陳肇偉相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外,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肇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肇偉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陳肇偉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時使用 。通過筆試之陳肇偉,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 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陳肇偉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肇偉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58萬 元於民權公園內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錄取費用之6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98萬元則作為林宗逸之報 酬,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肇偉通 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陳肇偉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60萬元金額,並使陳肇偉取得進入中 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藝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8)   甲○○招攬王藝翰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王藝翰同意後,甲○○先要求王藝翰給付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 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 用等舞弊集團花費,甲○○另索取王藝翰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甲○○交付王藝翰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王藝翰事前熟悉播 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前一日,甲○ ○要求王藝翰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甲○○於飯店中發放 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試 日期當天,王藝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 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 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 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 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 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藝翰作答,筆試結束當 日,林宗逸、陳怡伶、甲○○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再向王藝翰 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王藝翰,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 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藝翰,王藝翰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王藝翰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 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文德國小當面交給甲○○,甲○○ 再將12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另給付2萬元給甲○○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王藝翰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藝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122萬元金額 ,使王藝翰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⒍考生吳峻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9)   吳柔紗招攬吳峻銘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吳峻銘同意後,吳柔紗先要求吳峻銘給付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吳柔紗控管該等設備費並用 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 集團花費,吳柔紗另索取吳峻銘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統一 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柔紗交付吳峻銘 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吳峻銘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 暗語,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前一日,吳柔紗要求吳峻銘入 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 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試日期 當天,吳峻銘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 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 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吳峻銘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林宗逸再向吳峻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吳峻銘,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 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吳 峻銘,吳峻銘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9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吳峻銘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於高雄市苓雅區廈門街不詳地址之賀寶 芙營業地點,當面交給吳柔紗,吳柔紗再將100萬元金額上 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0萬元給 吳柔紗作為招攬吳峻銘以舞弊方式考試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吳峻銘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吳峻銘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使吳峻銘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吳峻銘所給付之附表一編號9所 示102萬元金額,惟吳峻銘因故未通過中油公司試用期,僅 獲取試用期之相關薪資。  ㈤108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溫學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0)   林宗逸招攬溫學城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溫學城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溫學城給付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溫學城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溫學城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溫學城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 前一日,林宗逸要求溫學城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 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溫學城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 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 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 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溫學 城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再向溫學城回收電子舞弊設 備。通過筆試之溫學城,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 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 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溫學城,溫學城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溫學城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於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 錄取費用之6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60萬元則作 為林宗逸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0 至15考生於108年中鋼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溫學城通過10 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溫學城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122萬元金額,使溫學城取得進入中鋼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洪森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1)   甲○○招攬洪森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洪森山同意後,甲○○先要求洪森山給付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 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 費用等舞弊花費,甲○○另索取洪森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 甲○○交付洪森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森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甲○○與洪森山相約至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富野渡假酒店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洪森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森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甲○○再 向洪森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森山,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 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森山, 洪森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 號1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洪森山於高雄市○○區○○○路0 0號附近,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付予甲○○,甲 ○○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甲○ ○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 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 詐術行為,使洪森山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 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洪森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 ,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42萬元金額 ,使洪森山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洪文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2)   吳昰傑招攬洪文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洪文英同意後,吳昰傑先要求洪文英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 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 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 弊集團花費,吳昰傑另索取洪文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 昰傑交付洪文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文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前一日,吳昰 傑要求洪文英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吳昰傑於飯店中發放電 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試日 期當天,洪文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 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 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文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吳昰傑再向洪文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文英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或其他不詳集團成 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文英,洪文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洪文英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及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存入吳昰傑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 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文英通 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洪文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51萬3000元金額,使洪文英取得進 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⒋考生蔡協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3)   甲○○招攬蔡協昌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蔡協昌同意後,甲○○先要求蔡協昌給付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 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 費用等舞弊花費,甲○○另索取蔡協昌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 甲○○交付蔡協昌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蔡協昌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考前一日,甲○○ 要求蔡協昌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 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蔡協昌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蔡協昌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甲○○再向蔡協昌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 之蔡協昌,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 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甲○○、林宗逸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蔡協昌,蔡協昌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 蔡協昌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透過就此次舞弊無 犯意聯絡之洪森山交付予甲○○,甲○○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 、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甲○○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蔡協昌通過 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蔡協昌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42萬元金額,使蔡協昌取得進入中鋼 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翊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4)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人)招攬王翊丞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王翊丞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 王翊丞給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 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王 翊丞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王翊丞電子舞弊 教學教材,讓王翊丞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考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王翊丞入住林 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 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王翊丞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 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 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 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翊丞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該不詳仲介再向王翊丞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王翊丞,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 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翊丞,王翊丞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王翊丞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口, 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 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 元報酬,另給付不詳金額予該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 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王翊丞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翊丞具備 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王翊丞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 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⒍考生方紹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5)   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招攬方紹 宇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 方紹宇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方紹宇給付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方紹宇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方紹宇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紹宇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 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方紹宇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 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 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方紹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 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 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 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紹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該不詳 仲介再向方紹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方紹宇,由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及莊閔茹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方 紹宇,方紹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紹宇於高雄市民族 路上不詳地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 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予不詳金額給該 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 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 方紹宇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紹宇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 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方紹 宇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㈥108年台電公司部分:  ⒈考生謝承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6)   郭佳弦招攬謝承翰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謝承翰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蔡秀燕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蔡秀燕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謝承翰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謝承翰將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 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謝承翰報名 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 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子舞 弊教學教材給謝承翰,讓謝承翰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 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謝承翰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 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謝承 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 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 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 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 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 打機)播報答案給謝承翰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 謝承翰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謝承翰,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 ,於面試日期前,不詳集團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謝承翰 ,謝承翰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謝承翰向其知情之母蔡秀 燕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停 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萬 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分 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 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考生於108年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共獲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謝承翰通過 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謝承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112萬元金額,並使謝承翰取得進入台 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黃信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7)   郭佳弦招攬黃信元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黃信元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黃吳淑華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黃吳淑華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黃信元遂聯繫 郭佳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黃信元將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 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 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 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黃信元 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 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 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黃信元,讓黃信元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 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黃 信元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黃信元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黃信元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 再向黃信元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信元,由吳昰 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黃信元 ,黃信元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7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黃信元向其知情之母黃吳 淑華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 停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 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 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 行為,使黃信元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 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信元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 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112萬元不法所得, 並使黃信元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鄭賀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8)   郭佳弦招攬鄭賀文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鄭賀文同意後,郭佳弦先要求鄭賀文將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 之不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 1萬2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鄭 賀文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電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鄭賀文,讓鄭賀文事前熟悉播報答案 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 求鄭賀文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 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試日期當 天,鄭賀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 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 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 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 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鄭賀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 佳弦再向鄭賀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鄭賀文,由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 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鄭 賀文,鄭賀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8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鄭賀文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10萬元於高鐵左營站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 將錄取費用之11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 0萬元報酬,並朋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 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鄭賀文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 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賀文具備錄 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112萬元金額,使鄭賀文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㈦110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煜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9)   林宗逸招攬黃煜智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煜智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黃煜智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黃煜智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黃煜智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煜智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黃煜智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黃煜智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黃煜智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黃煜智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黃煜智回收該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黃 煜智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黃 煜智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 等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而吳柔紗除上開設備費 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9及下述編號20考生於110年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⒉考生徐誌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0)   林宗逸招攬徐誌偉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徐誌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徐誌偉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徐誌偉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徐誌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徐誌偉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徐誌偉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徐誌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徐誌偉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徐誌偉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徐誌偉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徐誌 偉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徐誌 偉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等 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 佳弦、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4 至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至被告吳柔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伍俊安、尤志宏於調詢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該部分之證據檢察官係用以證明 被告吳柔紗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經原判決對 被告吳柔紗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判決認定被告吳柔紗有 罪部分並無關聯,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6人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固坦認有上開考試舞弊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甲○○均辯稱:我們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的詐欺 罪等語。被告吳昰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從過往之考試 圖利案件,可歸類出兩種模式,分別是槍手代考型及電子設 備型。經由實務判決可知,槍手代考型被認為是以詐術的方 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電子設備型則是被認為是以非 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而以電子設備使考試發 生不正確結果,是否已經可以該當刑法第339條的詐術,是 有疑義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以締約詐欺理論擴大財產犯罪 的經濟性認定,然此於法無據,且會使詐欺罪由原本結構犯 的認定轉化為危險犯甚至是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大幅擴大詐 欺罪的打擊範圍,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就因果關係 部分,每位考生通過第一階段的筆試之後,仍然會有多階段 的檢測,包括試用期評比,如果在試用期的評比或是後續的 檢測遭到國營事業判定資格不符,即不會得到正式的締約資 格,此即代表被告所為並不能認定必然會取得締約資格等語 。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原審是以締約者的專 業能力來建構所謂的經濟價值,但是詐欺罪成立與否,應該 要建立在整體財產客觀的市場價值去比對事實發生前後,被 害人的財產是否有降低的情況。原審以推測方式認定附表一 所示的考生表現未達到國營事業的標準,進而認定國營事業 受有財產損害,但我們認為原審只是將一次成績與工作的表 現強行做比對,其實並無確切具體的理論基礎,甚至原審也 無法說明各國營事業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再者,上榜考生與 其他同事的工作表現相較,也未出現落差,是以,不能認定 國營事業受有財產損害。況且,類似本案考生資格不實的情 況,各國營企業也能夠透過勞工懲戒權對於員工予以懲戒, 在此情況下,各國營企業都還能夠維護各自權益,甚至受雇 的員工也不是完全無提供勞務,只是無法提供各國營企業所 認定應有的給付內容,這樣聘用不實如何具備刑法保護的必 要等語。被告林宗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刑法應建構一 套合理且穩定刑責判斷系統,該系統不應因任何社會形成之 處罰慾望而被架空,原審的見解擴大刑責的成立範圍,甚至 扭曲解釋以迎合社會期待,顯然適用法則有重大違誤。另刑 法詐欺罪是保護財產法益,而與民法的詐欺是為保護表意自 由,二者體系本質不同,不應貿然混淆且強行適用,又國營 事業於各簡章已經設有終止契約的法律效果,可經由事後測 試或評鑑而達汰弱留強的效果,倘本件以刑法最後手段性來 看,似無處罰之必要。又林宗逸本身自錄取中鋼公司後,考 績多為甲等或優等,可以證明其勞務提供並無低於專業能力 ,不宜強行以民法詐欺的內涵論以刑法詐款罪的構成要件等 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現階段國營事業的考 試舞弊行為在相關的修法尚未完成之前,不宜強行論以詐欺 罪。原審採用締約詐欺概念,其實當年在李慶安的雙重國籍 案時,學界已有過相關的討論,當時李慶安在二審是獲判無 罪,主要的原因在於是否有構成所謂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的要件。從客觀角度來說,即便考生使用詐術跟國營事業簽 定勞動契約,但是在簽約當下那個時點,充其量只能認為國 營事業是受有財產上的危險,而不是已經受了財產的損害, 且與考試錄取後,考生能否提出正常水準的勞務,其實並沒 有必然的關聯性;換言之,考生縱然是透過舞弊行為進入國 營事業服務,如果事後提出的勞務水準不低於其他正常入職 的考生,既然是給付相當水準的勞務去換取他的薪資,在此 情況下,國營事業事實上是沒有財產上損害的。甲○○否認構 成詐欺罪,但是事實都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考試,以如上開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與各考生或其親屬分工為考試舞弊之行為等情,為 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632號卷二第30至31頁),且經附表 一所示各考生,及證人陳俊宸(陳信麟父親)、證人蔡秀燕 (謝承翰母親)、證人黃吳淑華(黃信元母親)分別於廉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各見廉一卷第5至15頁,廉七卷第247至 251頁、第254至258頁、第264至266頁、第269至271頁、第7 7至286頁、第283至286頁、第295至301頁、第304至310頁、 第331至334頁、第323至328頁、第350至354頁、第357至359 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9頁、第388至397頁、第404 至411頁,廉八卷第6頁、第27至33頁、第40至51頁、第60至 70頁、第82至91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39頁、第143至 154頁、第170至183頁、第186至197頁,偵五卷第99至100頁 、第105至107頁、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3頁、第257至2 59頁、第263至266頁),並有(扣押物編號1-5)金色隨身 碟暨其內檔案清單、作弊考生檔案資料、簡歷表及應考須知 等資料(見廉三卷第3至23頁、廉四卷第143至146頁、廉七 卷第76至82頁、廉八卷第304至30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 、107年度5月、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 章(見原審11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台電公司政風處110 年12月7日函暨105至108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63 至66頁)、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八卷第3 64頁)、中油公司110年12月8日函暨107至108年度錄取考生 清單(見廉三卷第67至72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 辦理107年、10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 16至121頁、廉八卷第361頁、第365頁)、中鋼公司110年12 月10日函暨107至109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73至78 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 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 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 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 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 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為人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得價金後 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查本案被告等人透過以電 子設備對考生播報答案之舞弊方式,企圖使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考生獲取任職台電、中油或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之資格, 此關乎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是否使前開各公司 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各公司「所需能力」(即藉由各科筆 試及口試成績所表彰之符合公司需求之考生專業與應職能力 )且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是以應定性為「締約 詐欺」。又舉辦考試之目的,係彰顯前開各公司對於員工「 所需能力」之重視,故其願意花費甄試之成本篩選其薪資、 福利給付之對象,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相對應之「 所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前開各公司之 要求有所落差,而舉辦考試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濟意 義,可見締約對象之「所需能力」對於前開各公司而言,是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 利用電子設備舞弊之方式規避前開各公司考試之驗證,使各 該公司誤信考試成績較高之與之締約者具有優於其他未被錄 取考生之「所需能力」,進而願意負擔薪資、福利等給付義 務,卻僅能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 顯然失衡,以整體經濟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前開各公司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相對地,與前開各公司締約之舞弊考生既非 國營事業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力」之最佳人選,卻可取得 進入該公司任職之資格地位,自有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產利 益甚明。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 :  ⒈本件雖與以槍手代考之考試舞弊方式有所不同,然使用電子 設備、以耳機接收他人播報答案之方式應考,亦屬積極施用 詐術,二者間僅施用詐術之方法不同,至於所導致之用人機 關因而對應考考生是否具備「所需能力」產生重大誤認,陷 於錯誤而與之締約,本質上並無不同。   ⒉就本案類型之僱傭契約而言,僱用者有選擇受僱者之權限, 並須對其指揮、監督,且對於受僱者因擔任僱用者手足延伸 之角色,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對受僱者之侵權行為甚至需要擔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對僱用者而言,是否與應徵者 締結契約,其自需考量該應徵者是否具備其所需要之資格、 能力、人格特質等等,而為篩選適當合格之受僱人選,僱用 者可透過自行設計筆試、口試、實務操作種種之方式來評選 適合之人選,於此情形下,應徵者若是透過考試舞弊方式迴 避僱用者對其之檢視、測驗,使僱用者對其個人之資格、能 力、人格特質等產生重大誤認,此種締約詐欺,使本未達到 僱用者希冀能力資格標準之考生獲得受僱資格,對該考生而 言,此受僱地位之取得,已屬財產上利益之不當獲取,對僱 用者亦屬關於其適當用人之經濟上財產利益之損失,且已值 得以刑法加以保護,此與該僱用者後續是否有受訓費用、薪 資給付之損失無涉,亦不能以嗣後該受僱者考績之高低與否 推斷締約時有無誤認。又縱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台電公司 向被告吳昰傑等人請求招募費用、訓練成本、試用期間之薪 資、提繳退休金、勞健保費用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及中油公司就被告吳昰傑等人之考試舞弊行為提出之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5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駁回台電及中油公司之請求 (現均上訴二審中),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632號 卷一第415至428頁、第431至441頁)。然刑事詐欺罪之成立 與否,與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並無必然關連,更不受民事判 決結果之拘束。在對待給付關係中,只要行為人依據其行使 詐術之結果,可向施詐之對象行使請求權,而導致對方因而 需負擔給付之義務,行為人所受之利益即具有不法性。至契 約事後之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變動,並不影響詐欺罪之認定。 是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於原審辯稱:台電、 中油、中鋼等公司付出成本讓員工受訓等等,並不構成各公 司財產上之損害,既無財產上之損害,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等語,並無可採。  ⒊又關於筆試、口試佔各考試錄取總成績之比例,台電公司之 函覆略以:甄試總成績計算:須參加實作測試之類別,初( 筆)試、實作測驗成績各佔40%、口試成績佔20%;無實作測 試之類別,初(筆)試佔80%、口試成績佔20%;甄試總成績 相同者,按初(筆)試成績高低順序評定名次;現場測試評 分標準,任何一個項目未達合格標準者,不予錄取等語,有 台電公司112年12月8日電人字第1120026733號函可參(見原 審114號卷一第293頁)、中油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二試複評 測試:以英文或專業科目之策試試題進行複評測試,複評結 果不計入第二試成績,惟複評結果如與第一試(筆試)差距 過大,該結果將列為第二試合格與否之重要參據。甄試總成 績計算:1.有口試及現場測試之甄試類別,為第一試(筆試 )總成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第二試(現 場測試)採合格制,凡任一項未通過者不予錄取2.無現場測 試之甄試類別(事務類、護理類):為第一試(筆試)總成 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語,有中油公司112 年12月21日油政發字第1121092973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 卷一第477頁)、中鋼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一階段為筆試, 筆試通過後方通知進入第二階段口試,第一試筆試佔總成績 60%、第二試口試佔總成績40%,依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以 被告林宗逸107年所參加之機械員級類組之報考人數高達378 5名、能夠通過筆試之預定複試名額516名計算,筆試通過率 僅有516除以3785約等於13.6%,足證被告等人以電子舞弊方 式進行筆試而成功取得第二試口試資格者,確實已明顯排擠 其他潛在有能力考生可能獲錄取之機會,有中鋼公司113年2 月29日中鋼A1字第1131000031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卷二 第3至7頁),並有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 八卷第364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辦理107年、10 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16至121頁、廉 八卷第361頁、第36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107年度5月 、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原審11 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在卷可參。而觀之上開各公司甄試 簡章及函覆內容可知,筆試之成績均對於錄取總成績佔有重 要比例,對前開各公司是否與應試者締結契約而予以任用自 有決定性之影響。被告吳昰傑等人以電子設備(手機、藍芽 耳機)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於筆試測驗接收播報答案之 方式舞弊,確足以影響總成績之計算,進而影響錄取與否, 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被告吳昰傑等人亦有在口試階 段使考生配戴電子設備應試,雖其等前曾辯稱在口試階段通 常並未播報答案,然配戴該等設備如無具體作用,其等又何 須大費周章、冒著被查出攜帶電子設備違規應試之風險,令 考生配戴進入考試,此與事理不合,無從採信。再者,縱使 口試部分需仰賴臨場反應,不易以制式、標準答案供聽取作 答,然進入口試之前提為通過第一階段筆試,且筆試成績均 佔總成績重要比例,有如前述,應認單就筆試測驗之電子舞 弊與錄取而受僱間,已具有因果關係。況且,依被告吳昰傑 等人之收費規則,需要成功錄取,考生才需要於放榜後繳交 錄取費用90萬至158萬元不等之款項,該款項數目龐大,若 非被告吳昰傑等人對考試有實質發揮功效而成功舞弊,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考生(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19、20部分)又 如何甘心繳交高額錄取費用作為報酬,益徵被告吳昰傑等人 協助考生電子舞弊對錄取確有助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甲○○辯稱電子設備時常故障,考生係按實力自行作 答,尚無法認定因果關係等語,不足為採。  ⒋至本案雖不構成刑法第137條處罰規定,而論以詐欺得利罪之 結果,被告等人所面臨之法定刑確實高於刑法第137條之規 定。惟刑法第137條之制訂,係立法者選擇對妨害國家考試 之行為獨立明文規範,並不表示以詐術或非法方式妨害非國 家考試,在行為與其他法律構成要件相同之情形下,一概不 得論罪。且本案之詐術行為涉及經濟財產權之侵害,與刑法 第137條所欲維護之國家考試公平性之目的,保護法益不同 ,兩者法益之輕重亦需就個案權衡,實難認刑法第137條之 制訂,存在舉重以明輕或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義,是被告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等人辯稱:國營事業考試舞 弊既不適用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亦不應以刑法第339條 詐欺得利罪來處罰等語,不為本院所採。  ㈣被告林宗逸雖舉證人吳峻銘為證,主張吳峻銘曾參加台電、 中鋼公司考試,然因面試未過,以致未能錄取,故應已阻斷 筆試與錄取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然證人吳峻銘就其係於何時 參加台電及中鋼公司之考試,又其是否曾通過筆錄並進而參 加面試,均已不復記憶,業經證人吳峻銘證陳在卷(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72至176頁),是自難憑據證人吳峻銘上揭所 述而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上揭所辯,並無 可採,其4人與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本案犯行事證明確,皆 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取always love雅虎588帳號 註冊相關資料(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50頁),惟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有如上述,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本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之該修 正增列之第4款,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分別為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等人各 次犯行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查及歷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等人是否得減 免其刑。 三、論罪:  ㈠被告6人各次所犯罪名,詳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 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昰傑、 林宗逸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吳柔紗並未參 與此次犯行(詳後述),故被告吳昰傑、林宗逸此部分犯行 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第2項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以 本案各次之犯罪,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針對各次 考試,所涉案之人數均有3人以上(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即各次考試均有主導者、仲介或助手、考生,需其等相 互配合始能實施舞弊行為,而各被告就各次舞弊考試所分擔 之工作,雖並非參與詐欺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各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 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附表一各編號「考生 」、「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次犯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附表 一編號2被告吳昰傑招攬被告林宗逸考試舞弊,其2人間此部 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得利依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因受騙而損失之利益及 被害人之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以詐欺行為之次數 及被害法益是否相同來認定罪數始符法理。本院審酌電子舞 弊過程中,每位考生有自己之電子舞弊設備,被告等人係對 於各個考生各別播送解答,初(筆)試通過後,各考生也係 各別進行面試並藉由舞弊通過該測驗,是被告等人係就各個 考生分別對台電、中油、中鋼等公司施以詐術。再者,對於 前開各公司而言,每聘用一個藉由舞弊進入公司之員工,對 於各該公司用人之經濟利益即造成一個損害,是應就對前開 各公司每一次考試各別考生之舞弊予以單獨論罪。故而被告 吳昰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0(共20罪)、被告吳柔紗就附表 一編號3至20(共18罪)、被告林宗逸就附表一編號2至20( 共19罪)、被告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共17罪)、被 告郭佳弦就附表一編號1、3、16至18(共5罪)、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8、11、13(共3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皆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19、20 所示2次犯行,已著手舞弊之行為,然因中鋼公司並未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考生締結契約,為未遂犯,情節較之既遂犯為 輕,爰就上開被告此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怡 伶、郭佳弦主張其2人應有前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被告陳怡伶於偵查中固曾坦認自108年間迄遭查獲時,有以前 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見廉二卷第第267至268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或陳稱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241頁,原審114 號卷一第169頁、第259頁),或供稱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 有詐欺之犯意(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31頁),顯未自白犯行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⒉被告郭佳弦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 (見廉二卷第19頁、押三卷第39頁、廉五卷第120頁正面) ,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犯意(見審 訴卷第369頁,原審114號卷一第259頁,原審114號卷二第13 1頁、第390頁),顯未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甲○○雖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認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 弊之犯行(見追加押一卷第32頁),又其於原審112年7月7 日審理時陳稱:對檢察官所認定的事實經過不爭執,但是否 應依法論罪,由法院審酌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一第72頁) ,固可從寬認定其此次坦認犯行,僅係不知法律評價為何。 惟其嗣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則明確陳稱:「客觀事實 均承認,但否認犯罪,至於有無構成詐欺罪由律師幫我回答 」,再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不爭執, 但是認為不構成詐欺得利及組織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 卷二第11頁),該次庭期嗣經法官再次確認「對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甲○○仍明確供陳「事實部分不爭 執,但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二第46頁),可見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實則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 之犯意,是無從評價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具狀表示「被告現亦願於鈞 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就罪名部分交由法院依法認 定」,並於本院審理時或陳稱「事實承認,罪名由法院判斷 ,原審認定的罪名由鈞院評價」、「客觀事實承認,罪名由 法院判斷」,有被告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㈡及本 院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633號卷第223至227 頁,第252至253頁),然其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嗣又改稱 「否認犯罪,是否成立詐欺罪由法院認定」、「承認客觀事 實,否認詐欺犯罪,承認客觀事實,但是否認有詐欺的犯意 ,覺得不該當詐欺罪」等語,並主張應受無罪判決(見同上 卷第577頁、第579頁),是亦無從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有自白犯行,是其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其2人與被告甲○○且分 別與被害人台電公司、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陳怡伶 、郭佳弦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被告陳怡伶、甲○○與中油公 司達成調解),或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 第193號調解筆錄、登報道歉啟事、匯款單據及113年度上易 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17至121頁、 第133頁,卷三第77頁、第79至80頁),惟依其3人與其他共 犯之犯罪模式以觀,可見其等參與人數眾多且具有專業化之 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前開各公司法益之危害性甚 鉅。又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明知此種詐騙手法有如上 所述之危害性,仍為一己之私即加入共犯,客觀上實未見其 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依被告陳怡伶、郭佳 弦、甲○○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 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被告吳柔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39至141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 被告吳柔紗前案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既、未遂)罪,二者罪質不同,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吳柔紗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吳柔紗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吳柔紗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 一,本院量刑時自應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6人上揭所犯,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4至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至20)之共犯包含各該編號「考生」、「仲介」及「其 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原判決各該編號未認定與各編號 所示之本案被告共同犯罪之其他不詳人員為共犯,事實認定 ,難謂允當。㈡本案被告6人各自所犯罪數,應以其等各自參 與台電、中油、中鋼等3家公司每一次考試之各個考生之舞 弊為一罪,而計算其等之罪數,前已述及,原判決認應以同 一公司、同一年度為基準,論以被告等人之罪數,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之共犯為何,於判決理由 中載稱「上開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2頁),顯係令未參與該次犯行之被 告仍擔負與其他被告共犯之責,除事實認定不當,亦有超出 行為人責任之量刑不當之瑕疵。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郭佳弦、陳怡伶、甲○○ 亦分別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成立調解,均如前述;被告甲 ○○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見本 院633號卷第233頁),此為此3名被告量刑有利之因子,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 審酌,科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適當之刑,尚有未合 。㈤原判決以被告陳怡伶雖未單獨領有報酬,惟因考量被告 陳怡伶所負責之部分係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且其與被告林宗 逸為配偶關係並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因而諭知就被告林宗逸 之犯罪所得共158萬元,被告陳怡伶應與之負共同沒收、追 徵之責。惟被告陳怡伶既未領有報酬,縱其本案所分擔之犯 行係由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亦不得據之即擬制其有犯罪所得 ;況且,被告林宗逸已於本院明確供陳:犯罪所得158萬元 ,我沒有交給我太太陳怡伶,也沒有分她使用,陳怡伶能使 用的就是我中鋼的薪水而已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76頁 ),足認被告陳怡伶並未分有任何犯罪所得,亦未享受被告 林宗逸犯罪所得之任何利益,是原判決就被告林宗逸犯罪所 得,諭知被告陳怡伶應與林宗逸共同沒收、追徵,尚屬無據 ,同有未洽。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罪數認定不當,被 告陳怡伶、郭佳弦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原 判決復有前開㈠、㈢、㈤所示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昰傑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 經驗,深諳台電、中油、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在社會普遍觀 念中,象徵工作穩定及薪資福利良好,竟為謀取暴利,利用 他人欲考取並任職於國營事業之心態,分別共同以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電子舞弊行為,使考生可以投機取巧,以舞弊手段 進入前開公司任職,使前開公司無從自甄試中篩選出符合經 營所需之員工,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用人之經濟損失 ,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 ○○均坦承客觀事實;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坦承犯罪,可認其 2人已知所為之非是;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已分別與 被害人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甲○○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兼衡被告吳昰傑於共犯中位居主謀 ,犯案手法及結構為其構思,並擔任指揮、分配工作之要角 ,從中獲取高比例之報酬;被告吳柔紗、林宗逸、郭佳弦實 際從事電子舞弊具體工作分擔,角色次之;被告陳怡伶僅從 旁協助林宗逸,為庶務性工作,角色更次之,且未領取報酬 ,被告甲○○分擔較少部分之舞弊工作,且每場考試領取報酬 亦不高(共僅4萬元)。暨衡以被告6人各自參與之犯罪次數 、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利益(被告陳怡伶無獲利),及各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及檢辯雙方與各 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一各 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6人本案 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5年至110年間 (各被告犯罪時間詳附表一所示),並衡以各被告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犯罪次數、所獲取之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危 害及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恤 刑之利益,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6人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至7項所示(被告林宗逸附表一編號 2部分所受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在定刑範圍)。 七、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  ㈠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見本院632號卷 二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48頁),堪認素行並無不佳;雖 其等上揭所為犯行有所不該,且其中被告陳怡伶除與台電公 司、中油公司達成調解外,尚未與中鋼公司和解或取得該公 司之原諒,惟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完全 坦認犯行,另被告陳怡伶已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均成立調 解,被告郭佳弦就所涉及之台電公司舞弊部分,亦已與台電 公司達成調解,均如前述;酌以被告陳怡伶本有意與中鋼公 司洽談和解事宜,惟中鋼公司並無和解意願,有該公司113 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53頁,後述 被告甲○○就中鋼公司部分亦同),足見被告陳怡伶並非無彌 補中鋼公司損失之誠意乙節,是堪認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應 已知所為之非是,而有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心意。再酌以被 告陳怡伶之配偶林宗逸已經本院就不得易科罰金罪行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勢必入監服刑,而其家中尚有 母親及幼子2人待其扶養,業經被告陳怡伶供陳在卷(見本 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如令被告陳怡伶入監,則其 家中母親及幼子當面臨無人照顧之窘境,而不利於其等之生 活、成長;至被告郭佳弦正值壯年,正係對國家、社會具有 最大貢獻力之時,在其已知所悔悟之情形下,如能令其在外 盡己之力回饋社會,不僅能消除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更可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應已知所警惕,是其2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 執行之必要,茲分別依其等犯罪情節並考量適當之緩刑期間 ,為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均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再 本院考量雖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其等為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犯行,所為終究損 及前開各公司之權益,且法治觀念亦有再予加強之處,為確 保其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等犯罪 情節,令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7場次(陳 怡伶)、5場次(郭佳弦),並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㈡被告甲○○雖就部分犯行已與中油公司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8 部分),並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惟核之其就所為犯行,歷 經偵審程序,未能完全且一致坦認,時而表示坦承犯罪(含 所稱坦承客觀事實,法律評價交由法院判斷部分)、時而否 認犯罪,有如前述,可見其並未能確實正視所為之非是,明 白供述犯行,無從見其真實悔悟之心;又其未能與被害人中 鋼公司達成和解(事由詳前述)並得該公司之原諒,是難以 認其就所為已確實知所悔悟,進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為其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犯罪情節重大,且所受宣告之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 刑之規定,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 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等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 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 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 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經查:  ⒈被告吳昰傑於原審供陳:附表一所示考生有收取錄取費用者 ,我各從其中獲取每人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114號卷 二第359至360頁、第367頁),據之可認被告吳昰傑共收取 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8之考生(共17人),每人60萬元, 即共計10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7=1020萬元),此為其 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柔紗於原審陳稱:我是依照每場考試之解題科目計算 報酬,而非以協助之考生人數計算報酬,107年台電考試負 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08年中油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 萬元報酬、108年中鋼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108 年台電考試負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10年中鋼考試負責 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我另外有獲取介紹考生吳峻銘之報 酬20萬元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0至361頁);且被告 吳柔紗就其參與部分,並未爭執有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設備費,而被告郭佳弦亦於原審供稱:我負責仲介的編 號3、16、17、18考生我會從收取的設備費中留下每人8000 元,其餘的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 67頁),應認吳柔紗所收取之設備費共30萬7000元(計算式 :2萬元×15+1萬3000元×3-8000元×4=30萬7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又縱使被告吳柔紗有將上開設備費用以支付手機、 耳機等費用,然因犯罪之成本不應予以扣除,仍應納入其犯 罪所得之計算,故本案被告吳柔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0萬7 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20 萬元+30萬7000元=110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宗逸部分於原審自陳:我介紹的考生即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除各繳回60萬元給吳昰傑外,其餘均作為我的報酬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3至364頁),故被告林宗逸之 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考生陳肇偉之錄取費用158萬元 扣除60萬元後,為98萬,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生溫學城所 繳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扣除60萬元後,為60萬元,共計158萬 元(計算式:98萬元+60萬元=15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怡伶就本案雖有參與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然無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郭佳弦於原審供承: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取介紹費50萬 元報酬,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我只有每個考生各獲得10 萬元報酬,另從設備費中,每個考生我會留8000元下來(指 附表一編號3、16至18部分)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9 、359、365至367頁),應認被告郭佳弦之犯罪所得共計83 萬2000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000元×4=83萬2 000元),雖其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台電公司8萬元,有 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33頁),惟被告郭佳弦 前開犯罪所得並非取自於被害人台電公司,自無業已合法返 還被害人而得予以扣除之問題,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符 合公平正義,是被告郭佳弦該犯罪所得83萬2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甲○○自陳:我每場考試只有收到各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原審303號卷二第47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 述其給付甲○○的報酬是用一場次2萬元計算,不是用人數計 算等語(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相付,應認被告甲○○本案參 與108年中油公司考試(附表一編號8)、108年中鋼公司考 試(附表一編號11、13),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計算式:2 萬元+2萬元=4萬元)。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主動繳 交該犯罪所得,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4萬元。  ㈡在被告林宗逸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而扣押 之Benten品牌之手機65支及SIM卡55張、001T型藍芽耳機3組 、Samsung品牌手機3支,據被告林宗逸供稱:Benten廠牌之 手機是用來養SIM卡及儲存SIM卡,上開手機及SIM卡可於考 試時提供考生使用,001T型藍芽耳機是接收播報答案所使用 ,我有交付Samsung手機給考生使用,這些是考試舞弊使用 的工具等語(見廉七卷第93至103頁),足見前開物品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宗逸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規 定,於被告林宗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 ,或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或單獨存在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柔紗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 時即已參與吳昰傑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 由吳昰傑招攬考生林宗逸於該考試以電子設備舞弊,被告吳 柔紗作為集團成員,於該場甄試中協助招攬梁德勇參與舞弊 (惟梁德勇未錄取);被告陳怡伶參與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考生陳信麒)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負責安排儲值手機、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等事項,吳柔紗自設備費支應被告陳怡伶 此部分花費。因認被告吳柔紗上開就考生林宗逸部分、被告 陳怡伶上開就考生陳信麒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 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 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 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 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 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 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 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 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 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 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分別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 告吳柔紗、陳怡伶、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林宗逸、郭佳弦、 考生陳信麒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之供述,及110年11月23日 搜扣物編號1-5:金色隨身碟及隨身碟中相關作弊考生名單 、作弊用應考須知、答案背誦表、函詢台電公司、中鋼公司 比對錄取名單資料、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台 電公司107年5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簡章等,為其主要依據。 檢察官並於上訴時提出證人即考生伍俊安、尤志宏於廉政署 之詢問筆錄,暨考生葉家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吳柔紗 、陳怡伶分別於111年3月1日、111年2月16日於廉政署或偵 訊之陳述,資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證明 。 肆、訊據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吳 柔紗)、附表一編號3(陳怡伶)之考試舞弊犯行,被告吳 柔紗辯稱:我107年3月時還不認識林宗逸,沒有參與林宗逸 考試舞弊事宜,而且我只介紹梁德勇參加考試,由梁德勇自 行去接洽,我並沒有涉入舞弊事宜等語;被告陳怡伶辯稱: 我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考試舞弊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柔紗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稱:林宗逸有找我用作弊的方式 進入中鋼,107年中鋼公司考試那時答案是由我播報的,吳 柔紗當時並未播報答案或協助從事任何舞弊工作等語(見原 審114號卷二第136至138頁);證人即考生亦即被告林宗逸 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3月3日參加中鋼公司考試前後,均 係與吳昰傑聯繫考試舞弊事宜,也是吳昰傑播報答案給我, 在當時我還不認識吳柔紗等語(見同上卷第168至171頁), 核其2人證述內容並無歧異,則證人林宗逸於廉政署詢問時 陳稱:該考試中是紗紗(吳柔紗)將答案傳送給我等語(見 廉七卷第97頁),是否屬實,即值存疑。再者,證人林宗逸 於原審亦證陳:我之所以在廉政署詢問時說是紗紗(吳柔紗 )傳送答案,是因為從我考完試後的這幾年,我有協助舞弊 的考試,幾乎都是我和吳柔紗在做,所以我才會印象中覺得 是她在做這件事,而且當時我不曉得廉政署掌握什麼,我希 望他們掌握的不法所得不會那麼高,所以做筆錄時才那樣說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0至171頁),可見證人林宗逸 於廉政署詢問時答覆之真意,係指其自己參加完107年中鋼 考試後之其他考試,才多由被告吳柔紗負責播報答案,且於 接受廉政署詢問時為掩飾部分犯行,並未全盤托出實情。此 與被告吳柔紗辯稱:林宗逸應考時那場不是我播報答案的, 因當時只有我和林宗逸、陳怡伶被抓帶到廉政署,因為不想 供出吳昰傑,所以不管問什麼問題都互相說是我們三人所做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2頁),並明顯無矛盾之處,亦 與被查獲者因事跡未完全敗露,故不願意供出尚未被查獲之 較高層級之共犯之常情相符。是以,證人林宗逸雖曾於廉詢 供述附表一編號2之考試係由被告吳柔紗為其播報答案,仍 難遽憑之即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吳柔紗於111年3月1日廉政署詢問及同日偵訊時固自承有 介紹考生梁德勇參加舞弊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第 65頁正反面),惟觀其於廉政署係供稱:107年中鋼考生中 我有介紹師姐的兒子梁德勇,代表我在107年3月中鋼考試的 時候就加入舞弊集團,當時我只有介紹考生去參加舞弊,考 生名單不是我製作的,我當時也沒有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 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陳:「(問: 你自己最早參與吳岱霖國營事業電子舞弊集團是從107年3月 中鋼這場開始?)是。(承上,當時你主要是幫忙介紹考生 ?)是的,我該次就是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等語 (見廉七卷第6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吳柔紗斯時陳述之真 意係因其有「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始自認有「加 入舞弊集團」之行為,並非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林宗逸考試 舞弊,有何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之詐欺行為分擔,自無從 憑據其前開所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伍俊安(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固於調詢陳述:播報答案係女性之聲音,其參與模擬面 試之場地,是在楠梓某大樓一樓會議室等語;並指認吳柔紗 係擔任其模擬面試官(見本院632號卷一第15至24頁);證 人尤志宏(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亦於調詢陳稱:其參與模擬面試之場地為楠梓某大樓會客 室等語(見同上卷第31至38頁)。惟核之證人伍俊安前開指 認被告吳柔紗僅係其片面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 指認之正確性與真實性,而其與證人尤志宏所稱面試地點係 在「楠梓某大樓」又不具特定性;另證人葉家賓(107年中 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協助拿舞弊設備的有一男一女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一第5 3至57頁),復無從據為該「一女」必係被告吳柔紗之認定 ,是無論係各別或綜合評價證人伍俊安、尤志宏、葉家賓前 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怡伶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林宗逸於原審結證稱:107年5月的台電公司考試 ,我沒有請陳怡伶協助進行電子舞弊行為,基本上我剛開始 接觸(指協助考生考試舞弊工作),我並沒有四處去講,我 沒有讓我老婆(即陳怡伶)知道我在做這個,她本來還以為 我是自己考上中鋼的,我是在後來中鋼工作比較忙碌情況下 再請陳怡伶幫忙的,像是幫我充電、抄寫東西,時間都是於 108年以後,而且都是我交代她做的工作等語(見原審114號 卷二第164頁)。考量證人林宗逸自身報考107年3月3日之中 鋼公司考試(即附表一編號2),該考試於107年6月14日始 放榜,其於107年5月12日參與107年度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即附表一編號3)時,中鋼公司尚未放榜,在其還不知悉是 否已錄取之前,衡情應不至於明目張膽地拉配偶一起從事電 子考試舞弊,以免尚未錄取即被發現而功虧一簣。參以被告 陳怡伶於本案所參與之項目,多為顧考場、發放電子設備、 儲值手機費用等庶務類型工作,並非電子舞弊之核心工作, 此與證人林宗逸陳稱於108年自己忙不過來後,才請陳怡伶 分擔此等庶務工作,尚符常理,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怡伶於 廉政署詢問時固自陳:我知道林宗逸透過考試舞弊方式上榜 ,107年中鋼考試我有到場陪考,但我不知道他跟誰接觸等 語(見廉二卷第261至275頁),表示其知悉配偶林宗逸係因 舞弊而考取。然被告陳怡伶是否知悉配偶林宗逸係透過考試 舞弊方式始考取,與其是否參與相隔2個月餘之附表一編號3 之台電公司考試舞弊,係屬二事,尚難憑據被告陳怡伶供陳 之其知悉林宗逸係因舞弊而考取一事,即為被告陳怡伶不利 之認定。  ㈡被告陳怡伶於111年2月16日偵訊固自承:最早從107年中鋼考 試之後的下一場國營事業考試,我就幫忙手機儲值、顧 考 場及幫忙訂飯店等語(見偵四卷第80頁),惟此至多為被告 陳怡伶於審判外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自難憑據被告陳怡伶此部分之自白,即為其必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考試舞弊情事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 吳柔紗(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怡伶(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程度,而無法形成其2人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柔紗、陳 怡伶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之上述說明, 自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而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全部均得上訴。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被告 吳昰傑、林宗逸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此2被告與其他被告均得上 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考生 考取年度 錄取公司 考試日期 放榜日期 考生所給付費用    (新臺幣) 涉案共犯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設備費 錄取費用 小計 仲介 其他參與人員 1 郭佳弦 105 台電 105.7.17 105.10.31 0 90萬元 90萬元 吳昰傑 不詳人員(含某不詳女子) 犯罪事實欄㈠ 2 林宗逸 107 中鋼 107.3.3 107.6.14 0 0 0 吳昰傑 犯罪事實欄㈡ 3 陳信麒 107 台電 107.5.12 107.9.11 2萬元 150萬元 15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俊宸 犯罪事實欄㈢ 4 黃聖展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⒈ 5 佘俊志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30萬元 13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⒉ 6 方繼賢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 、方泰惠、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⒊ 7 陳肇偉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58萬元 160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⒋ 8 王藝翰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⒌ 9 吳峻銘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吳柔紗 吳昰傑、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⒍ 10 溫學城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⒈ 11 洪森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⒉ 12 洪文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50萬元 151萬3000元 吳昰傑 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莊閔茹、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⒊ 13 蔡協昌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⒋ 14 王翊丞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⒌ 15 方紹宇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⒍ 16 謝承翰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蔡秀燕、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⒈ 17 黃信元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黃吳淑華、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⒉ 18 鄭賀文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⒊ 19 黃煜智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⒈ 20 徐誌偉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⒉ 合計 216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至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10至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16至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19至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罪刑部分) 所犯法條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4 附表一編號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5 附表一編號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6 附表一編號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7 附表一編號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8 附表一編號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9 附表一編號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0 附表一編號1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1 附表一編號1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2 附表一編號12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3 附表一編號1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4 附表一編號1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5 附表一編號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6 附表一編號1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7 附表一編號1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8 附表一編號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9 附表一編號1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20 附表一編號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對照表 編號 考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佳弦 無 2 林宗逸 無 3 陳信麒 ①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②(扣押物編號5-3-1)陳俊宸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廉七卷第272至273頁) ③(扣押物編號5-3-2)陳俊宸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份(廉七卷第274頁) ④陳信麟、陳俊宸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6頁) ⑤陳信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5頁) ⑥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信麟)(廉七卷第259至261頁) 4 黃聖展 ①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黃聖展)(廉七卷第287至293頁) ②黃聖展出具之致歉及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65至166頁)  5 佘俊志 ①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②余俊志手機內與「Always(莊閔茹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32至234頁) ③佘俊志手機內與「Always」、「小A」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13至314頁) ④名貴大飯店之Google街景圖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5頁) ⑤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6至319頁) ⑥佘俊志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320頁) 6 方繼賢 ①莊閔茹手機(工作機)內與「方小賢(方繼賢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24、344頁) ②方繼賢手機內與爸爸方泰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8頁) ③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3份(指認人:方繼賢)(廉七卷第335至337、341至343、345至348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泰惠)(廉七卷第360至364、367至369頁) ⑥方繼賢出具之致歉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09頁) 7 陳肇偉 ①陳肇偉、陳金城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七卷第380頁) ②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肇偉)(廉七卷第381至385頁) ③陳肇偉出具之悔過書1份(廉七卷第386頁)  8 王藝翰 ①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藝翰)(廉七卷第399至401頁、偵七卷第63至67頁) ②王藝翰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402頁) 9 吳峻銘 ①吳峻銘手機內與「吳紗紗(吳柔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415頁) ②「自傳吳峻銘」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張(廉七卷第231頁) ③Google帳號「alwaysgogog0000000il.com」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四卷第237至238頁) ④111年6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吳峻銘)(廉七卷第412至414頁) 10 溫學城 ①(扣押物編號1-8)溫學城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3至65頁、廉五卷第69至71頁) ②「Re:溫學城自傳」電子郵件1份(偵一卷第303頁) ③Google帳號「carlinchen0088」、「Z0000000000」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307至309頁) ④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一卷第16至18頁) ⑤111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八卷第34至38頁) 11 洪森山 ①國城MRT大樓外觀街景指認照2張(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5頁) ②(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扣押手機內與洪森山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8頁) ③(扣押物編號2-3-1)洪森山扣押手機資料夾內教戰手冊、手機相簿內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6至57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2至54頁) 12 洪文英 ①7-ELEVEN新衙門市、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地圖街景指認照片4張(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4至76頁) ②洪文英手機內LINE好友「陳宏謀」(門號:0000000000)翻拍照片1張(廉八卷第80頁) ③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1至73、77至79頁) 13 蔡協昌 ①(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手機內與妻子鄭慧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95頁) ②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蔡協昌)(廉八卷第92至94頁) ③蔡協昌之相關交易紀錄2份(追資料卷第683、691頁) 14 王翊丞 ①王翊丞手機內與「小欣」之LINE對話紀錄(含大頭照)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3頁) ②王翊丞手機相簿內臺灣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5頁) ③7-ELEVEN博仁門市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6頁) ④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2頁) ⑤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4頁) ⑥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3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8至110頁) ⑦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6至107反頁) ⑧王翊丞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117頁) 15 方紹宇 ①中鋼QA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03頁) ②方紹宇手機內之方紹宇自傳、複試入場通知書電子郵件;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片4張(廉八卷第136頁、偵八卷第107頁) ③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8頁) ④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7頁) ⑤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4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31頁) ⑥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9至130、134至135頁) 16 謝承翰 ①(扣押物編號6-1-1)謝承翰之五股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61至163頁) ②(扣押物編號6-1-2)謝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58至160頁) ③(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④(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母親蔡秀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84頁) ⑤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⑥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1-3 謝承翰隨身碟電腦資料、錄音檔譯文等照片)(廉八卷第409頁) ⑦謝承翰父親謝河正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8頁) ⑧謝承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7頁) ⑨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謝承翰)(廉八卷第155至157頁) ⑩謝承翰出具之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269頁) 17 黃信元 ①(扣押物編號7-2-1)黃信元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04至207頁) ②(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③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④黃信元母親黃吳淑華之大額交易紀錄1份(廉八卷第226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交複試耳機設備之人生活照4張(指認人:黃信元)(廉八卷第198至202、213至214頁、偵六卷第143頁) 18 鄭賀文 ①(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1至243頁) ②(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4頁) ③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④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鄭賀文)(廉八卷第239至240頁) ⑤鄭賀文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238頁) 19 黃煜智 ①(扣押物編號1)黃煜智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84至115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黃煜智)(廉一卷第53至55頁) 20 徐誌偉 ①(扣押物編號1)徐誌偉IPHONE XR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6至83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徐誌偉)(廉一卷第31至33頁) 卷證標目: 一: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案件部分: 01. 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卷,簡稱:【廉一卷】 02. 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二卷】 03.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三卷】 04.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一,簡稱:【廉四卷】 05.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二,簡稱:【廉五卷】 06.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三,簡稱:【廉六卷】 07.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一,簡  稱:【廉七卷】 08.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二,簡  稱:【廉八卷】 09.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一,簡稱:【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二,簡稱:【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三,簡稱:【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四,簡稱:【偵四卷】 13.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868號卷 14.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一 15.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二,簡稱:【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三,簡稱:【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四 18.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五,簡稱:【偵七卷】 19.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六,簡稱:【偵八卷】 2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一 2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二 22.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2號卷,簡稱:【偵九卷】 23.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號卷,簡稱:【偵十卷】 24. 高雄地檢111年聲扣字第1號卷,簡稱:【偵十一卷】 25. 高雄地檢111年聲他字第151號卷 26.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一 27.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二 28.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8號卷,簡稱:【偵十二卷】 29.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2號卷,簡稱:【偵十三卷】 3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2610號卷 3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3748號卷 32. 高雄地院110年聲羈字第370號卷,簡稱:【押一卷】 33. 高雄地院110年偵聲字第289號卷,簡稱:【押二卷】 34.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7號卷,簡稱:【押三卷】 35.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42號卷,簡稱:【押四卷】 36.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35號卷 37.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46號卷,簡稱:【押五卷】 38.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60號卷,簡稱:【押六卷】 39.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781號卷,簡稱:【審訴卷】 40. 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114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114號  卷(卷一、二)】 41. 本院113年度上訴第632號卷(卷一至三),簡稱:【本院632號卷(卷一至三)】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案件部分:(影卷與本院632號   案件重複部分,不列入) 1.(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簡稱:【追資料卷】 2.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8111號卷,簡稱:【追加偵卷】 3.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175號卷,簡稱:【追加押一卷】 4.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136號卷,簡稱:【追加押二卷】 5.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303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303號卷(卷一、二)】 6.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簡稱:【本院633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昰傑(原名吳岱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柔紗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寯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4、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1,111年度偵字第1 987、22610、237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1、22610、23748號)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吳昰傑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柔紗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20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宗逸犯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Benten品牌之手機陸拾 伍支、SIM卡伍拾伍張、Samsung品牌手機參支、藍芽耳機參 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怡伶犯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20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柒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郭佳弦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3、16至18所示之罪,共伍罪, 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甲○○犯附表二之一編號8、11、1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八、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昰傑(原名吳岱霖)、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 、甲○○、莊閔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蔡馨玫(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等人為牟取高額報酬而從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 新進人員甄試電子舞弊事項。吳昰傑(代號:林良俊、林良 仲、老闆)為電子舞弊運作首腦,自民國105年起經營電子 舞弊牟利至110年遭查獲為止,其掌管所有事務及收取旗下 成員上繳錄取考生之舞弊費用;吳柔紗(代號:紗紗、曲) 自107年間加入舞弊,負責管理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註 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解 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費 用等工作;林宗逸(代號:錢樂群、油伯、二紹、宗)經由 吳昰傑介紹,於107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中鋼公司錄取後, 自107年台電公司考試即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交 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 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顧 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陳怡伶(代號:王玫瑰)為 林宗逸之配偶,自108年中油考試時起,即負責協助林宗逸 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 寄送舞弊設備予其他仲介、代訂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飯店 、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郭佳弦(代號:弓玄、阿門、們 )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5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台電公司錄 取後,於107年度台電考試、108年度台電考試負責招攬考生 、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筆試當日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 等工作;甲○○(代號:咪、飛)於108年度中鋼考試及同年 度中油考試,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收取 舞弊費用等工作。除下述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吳昰傑 、林宗逸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普通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考 生」、「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則分別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5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郭佳弦部分) :(附表一編號1)   吳昰傑招攬郭佳弦於105年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郭佳弦同意後,吳昰傑即要求郭佳弦於考前一日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並交付迷你型耳道式耳機、手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舞弊設備,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考試日期 當天,郭佳弦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 出考場外,交予吳昰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 意聯絡)解題,再由某不詳女子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郭佳弦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吳昰傑再向郭佳弦回收電子 舞弊設備。嗣郭佳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吳昰傑即向郭佳弦收取該編號所示錄取費用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吳昰傑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 郭佳弦通過105年度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郭佳弦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因此從中 獲得60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剩餘金額則由不詳共犯以不詳 比例朋分,並使郭佳弦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㈡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林宗逸部分):( 附表一編號2)   吳昰傑招攬林宗逸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林宗逸同意參與舞弊後,吳昰傑即交付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1支連接耳機可通話之手機及1支有視訊功能手機 等電子舞弊設備予林宗逸,嗣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考試日 期當天,林宗逸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2支手機(收機)攜入考場,林宗逸以有視訊功 能之手機拍攝考題,並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之吳昰傑,由吳昰 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再由 吳昰傑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林宗逸作答,筆試結束 當日,吳昰傑再向林宗逸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嗣林宗逸通過 筆試後,由吳昰傑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林宗逸因 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吳昰傑利用上開 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林宗逸通過107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宗逸具備錄取 資格而進用,因而使林宗逸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107年台電公司部分(考生陳信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一編號3)   郭佳弦招攬陳信麒於107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陳信麒因現金不足,遂商請其父親陳俊宸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俊宸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信麒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陳信麒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陳信麒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郭佳弦交付陳信麒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信麒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考前一 日,郭佳弦要求陳信麒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或 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信麒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 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 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 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信麒作答 ,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陳信麒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陳信麒,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郭佳弦再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陳信麒,陳信麒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前開編號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信 麒向其知情之父陳俊宸借款150萬元,郭佳弦即前往位於雲 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陳信麒收取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郭佳弦從中先收取50萬元 作為報酬,再將錄取費用之10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 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吳柔紗除上述設備費外,另分 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 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信麒通過107 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陳信麒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並使陳信麒取得進入台電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㈣108年中油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聖展(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   莊閔茹招攬黃聖展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聖展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黃聖展給付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予林宗逸,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費用,莊閔茹另索取黃聖展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莊閔茹交付黃聖展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聖展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 期前一日,莊閔茹要求黃聖展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 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 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黃聖展在考前將取得 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 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 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 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 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黃聖展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 集團成員再向黃聖展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聖展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再交付電子舞弊設備 予黃聖展,黃聖展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前往黃 聖展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收取前開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 之報酬,又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4至9之考 生於108年度中油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剩餘 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 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黃聖展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 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聖展具備錄取資 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2萬元 金額,並使黃聖展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  ⒉考生佘俊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5)   莊閔茹招攬佘俊志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佘俊志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佘俊志給付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佘俊志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莊閔茹交付佘俊志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佘俊志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 前一日,莊閔茹要求佘俊志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 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佘俊志在考前將取得之 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 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 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 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 佘俊志作答,筆試結束當日,佘俊志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 後續面試時使用。通過筆試之佘俊志,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 時,佘俊志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與佘俊志約在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取該編號所 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並將該13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 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 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佘俊志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佘 俊志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132萬元金額,並使佘俊志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⒊考生方繼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6)   莊閔茹招攬方繼賢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方繼賢因現金不足,遂商請父親方泰惠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泰惠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繼賢遂聯繫莊閔茹 表達其欲參加舞弊,莊閔茹先要求方繼賢給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方繼賢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莊閔茹交付方繼賢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繼賢事前熟悉 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考前一日, 莊閔茹要求方繼賢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 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方繼賢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 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 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 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 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繼賢作 答,筆試結束當日,方繼賢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 時使用。通過筆試之方繼賢,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 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方繼 賢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繼賢向其知情之父方泰惠借款 140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予就 此次舞弊無犯意聯絡之黃聖展代為轉交給莊閔茹,莊閔茹收 取後將該14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 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 弊之詐術行為,使方繼賢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 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繼賢具備錄取資格而 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42萬元金 額,並使方繼賢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⒋考生陳肇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7)   林宗逸招攬陳肇偉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陳肇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陳肇偉給付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陳肇偉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陳肇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肇偉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林宗逸 與陳肇偉相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外,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肇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肇偉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陳肇偉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時使用 。通過筆試之陳肇偉,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 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陳肇偉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肇偉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58萬 元於民權公園內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錄取費用之6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98萬元則作為林宗逸之報 酬,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肇偉通 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陳肇偉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60萬元金額,並使陳肇偉取得進入中 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藝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8)   甲○○招攬王藝翰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王藝翰同意後,甲○○先要求王藝翰給付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 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 用等舞弊集團花費,甲○○另索取王藝翰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甲○○交付王藝翰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王藝翰事前熟悉播 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前一日,甲○ ○要求王藝翰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甲○○於飯店中發放 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試 日期當天,王藝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 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 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 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 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 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藝翰作答,筆試結束當 日,林宗逸、陳怡伶、甲○○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再向王藝翰 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王藝翰,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 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藝翰,王藝翰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王藝翰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 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文德國小當面交給甲○○,甲○○ 再將12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另給付2萬元給甲○○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王藝翰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藝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122萬元金額 ,使王藝翰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⒍考生吳峻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9)   吳柔紗招攬吳峻銘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吳峻銘同意後,吳柔紗先要求吳峻銘給付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吳柔紗控管該等設備費並用 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 集團花費,吳柔紗另索取吳峻銘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統一 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柔紗交付吳峻銘 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吳峻銘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 暗語,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前一日,吳柔紗要求吳峻銘入 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 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試日期 當天,吳峻銘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 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 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吳峻銘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林宗逸再向吳峻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吳峻銘,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 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吳 峻銘,吳峻銘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9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吳峻銘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於高雄市苓雅區廈門街不詳地址之賀寶 芙營業地點,當面交給吳柔紗,吳柔紗再將100萬元金額上 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0萬元給 吳柔紗作為招攬吳峻銘以舞弊方式考試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吳峻銘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吳峻銘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使吳峻銘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吳峻銘所給付之附表一編號9所 示102萬元金額,惟吳峻銘因故未通過中油公司試用期,僅 獲取試用期之相關薪資。  ㈤108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溫學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0)   林宗逸招攬溫學城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溫學城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溫學城給付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溫學城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溫學城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溫學城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 前一日,林宗逸要求溫學城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 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溫學城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 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 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 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溫學 城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再向溫學城回收電子舞弊設 備。通過筆試之溫學城,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 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 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溫學城,溫學城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溫學城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於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 錄取費用之6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60萬元則作 為林宗逸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0 至15考生於108年中鋼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溫學城通過10 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溫學城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122萬元金額,使溫學城取得進入中鋼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洪森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1)   甲○○招攬洪森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洪森山同意後,甲○○先要求洪森山給付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 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 費用等舞弊花費,甲○○另索取洪森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 甲○○交付洪森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森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甲○○與洪森山相約至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富野渡假酒店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洪森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森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甲○○再 向洪森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森山,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 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森山, 洪森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 號1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洪森山於高雄市○○區○○○路0 0號附近,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付予甲○○,甲 ○○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甲○ ○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 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 詐術行為,使洪森山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 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洪森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 ,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42萬元金額 ,使洪森山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洪文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2)   吳昰傑招攬洪文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洪文英同意後,吳昰傑先要求洪文英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 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 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 弊集團花費,吳昰傑另索取洪文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 昰傑交付洪文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文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前一日,吳昰 傑要求洪文英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吳昰傑於飯店中發放電 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試日 期當天,洪文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 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 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文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吳昰傑再向洪文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文英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或其他不詳集團成 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文英,洪文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洪文英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及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存入吳昰傑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 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文英通 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洪文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51萬3000元金額,使洪文英取得進 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⒋考生蔡協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3)   甲○○招攬蔡協昌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蔡協昌同意後,甲○○先要求蔡協昌給付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 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 費用等舞弊花費,甲○○另索取蔡協昌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 甲○○交付蔡協昌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蔡協昌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考前一日,甲○○ 要求蔡協昌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 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蔡協昌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蔡協昌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甲○○再向蔡協昌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 之蔡協昌,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 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甲○○、林宗逸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蔡協昌,蔡協昌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 蔡協昌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透過就此次舞弊無 犯意聯絡之洪森山交付予甲○○,甲○○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 、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甲○○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蔡協昌通過 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蔡協昌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42萬元金額,使蔡協昌取得進入中鋼 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翊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4)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人)招攬王翊丞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王翊丞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 王翊丞給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 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王 翊丞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王翊丞電子舞弊 教學教材,讓王翊丞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考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王翊丞入住林 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 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王翊丞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 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 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 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翊丞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該不詳仲介再向王翊丞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王翊丞,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 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翊丞,王翊丞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王翊丞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口, 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 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 元報酬,另給付不詳金額予該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 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王翊丞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翊丞具備 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王翊丞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 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⒍考生方紹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5)   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招攬方紹 宇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 方紹宇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方紹宇給付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方紹宇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方紹宇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紹宇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 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方紹宇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 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 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方紹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 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 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 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紹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該不詳 仲介再向方紹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方紹宇,由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及莊閔茹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方 紹宇,方紹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紹宇於高雄市民族 路上不詳地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 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予不詳金額給該 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 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 方紹宇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紹宇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 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方紹 宇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㈥108年台電公司部分:  ⒈考生謝承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6)   郭佳弦招攬謝承翰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謝承翰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蔡秀燕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蔡秀燕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謝承翰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謝承翰將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 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謝承翰報名 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 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子舞 弊教學教材給謝承翰,讓謝承翰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 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謝承翰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 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謝承 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 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 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 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 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 打機)播報答案給謝承翰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 謝承翰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謝承翰,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 ,於面試日期前,不詳集團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謝承翰 ,謝承翰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謝承翰向其知情之母蔡秀 燕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停 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萬 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分 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 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考生於108年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共獲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謝承翰通過 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謝承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112萬元金額,並使謝承翰取得進入台 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黃信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7)   郭佳弦招攬黃信元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黃信元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黃吳淑華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黃吳淑華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黃信元遂聯繫 郭佳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黃信元將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 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 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 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黃信元 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 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 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黃信元,讓黃信元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 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黃 信元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黃信元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黃信元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 再向黃信元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信元,由吳昰 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黃信元 ,黃信元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7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黃信元向其知情之母黃吳 淑華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 停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 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 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 行為,使黃信元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 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信元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 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112萬元不法所得, 並使黃信元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鄭賀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8)   郭佳弦招攬鄭賀文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鄭賀文同意後,郭佳弦先要求鄭賀文將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 之不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 1萬2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鄭 賀文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電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鄭賀文,讓鄭賀文事前熟悉播報答案 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 求鄭賀文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 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試日期當 天,鄭賀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 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 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 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 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鄭賀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 佳弦再向鄭賀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鄭賀文,由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 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鄭 賀文,鄭賀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8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鄭賀文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10萬元於高鐵左營站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 將錄取費用之11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 0萬元報酬,並朋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 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鄭賀文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 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賀文具備錄 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112萬元金額,使鄭賀文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㈦110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煜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9)   林宗逸招攬黃煜智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煜智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黃煜智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黃煜智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黃煜智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煜智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黃煜智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黃煜智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黃煜智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黃煜智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黃煜智回收該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黃 煜智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黃 煜智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 等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而吳柔紗除上開設備費 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9及下述編號20考生於110年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⒉考生徐誌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0)   林宗逸招攬徐誌偉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徐誌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徐誌偉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徐誌偉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徐誌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徐誌偉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徐誌偉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徐誌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徐誌偉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徐誌偉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徐誌偉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徐誌 偉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徐誌 偉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等 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 佳弦、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4 至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至被告吳柔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伍俊安、尤志宏於調詢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該部分之證據檢察官係用以證明 被告吳柔紗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經原判決對 被告吳柔紗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判決認定被告吳柔紗有 罪部分並無關聯,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6人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固坦認有上開考試舞弊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甲○○均辯稱:我們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的詐欺 罪等語。被告吳昰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從過往之考試 圖利案件,可歸類出兩種模式,分別是槍手代考型及電子設 備型。經由實務判決可知,槍手代考型被認為是以詐術的方 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電子設備型則是被認為是以非 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而以電子設備使考試發 生不正確結果,是否已經可以該當刑法第339條的詐術,是 有疑義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以締約詐欺理論擴大財產犯罪 的經濟性認定,然此於法無據,且會使詐欺罪由原本結構犯 的認定轉化為危險犯甚至是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大幅擴大詐 欺罪的打擊範圍,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就因果關係 部分,每位考生通過第一階段的筆試之後,仍然會有多階段 的檢測,包括試用期評比,如果在試用期的評比或是後續的 檢測遭到國營事業判定資格不符,即不會得到正式的締約資 格,此即代表被告所為並不能認定必然會取得締約資格等語 。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原審是以締約者的專 業能力來建構所謂的經濟價值,但是詐欺罪成立與否,應該 要建立在整體財產客觀的市場價值去比對事實發生前後,被 害人的財產是否有降低的情況。原審以推測方式認定附表一 所示的考生表現未達到國營事業的標準,進而認定國營事業 受有財產損害,但我們認為原審只是將一次成績與工作的表 現強行做比對,其實並無確切具體的理論基礎,甚至原審也 無法說明各國營事業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再者,上榜考生與 其他同事的工作表現相較,也未出現落差,是以,不能認定 國營事業受有財產損害。況且,類似本案考生資格不實的情 況,各國營企業也能夠透過勞工懲戒權對於員工予以懲戒, 在此情況下,各國營企業都還能夠維護各自權益,甚至受雇 的員工也不是完全無提供勞務,只是無法提供各國營企業所 認定應有的給付內容,這樣聘用不實如何具備刑法保護的必 要等語。被告林宗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刑法應建構一 套合理且穩定刑責判斷系統,該系統不應因任何社會形成之 處罰慾望而被架空,原審的見解擴大刑責的成立範圍,甚至 扭曲解釋以迎合社會期待,顯然適用法則有重大違誤。另刑 法詐欺罪是保護財產法益,而與民法的詐欺是為保護表意自 由,二者體系本質不同,不應貿然混淆且強行適用,又國營 事業於各簡章已經設有終止契約的法律效果,可經由事後測 試或評鑑而達汰弱留強的效果,倘本件以刑法最後手段性來 看,似無處罰之必要。又林宗逸本身自錄取中鋼公司後,考 績多為甲等或優等,可以證明其勞務提供並無低於專業能力 ,不宜強行以民法詐欺的內涵論以刑法詐款罪的構成要件等 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現階段國營事業的考 試舞弊行為在相關的修法尚未完成之前,不宜強行論以詐欺 罪。原審採用締約詐欺概念,其實當年在李慶安的雙重國籍 案時,學界已有過相關的討論,當時李慶安在二審是獲判無 罪,主要的原因在於是否有構成所謂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的要件。從客觀角度來說,即便考生使用詐術跟國營事業簽 定勞動契約,但是在簽約當下那個時點,充其量只能認為國 營事業是受有財產上的危險,而不是已經受了財產的損害, 且與考試錄取後,考生能否提出正常水準的勞務,其實並沒 有必然的關聯性;換言之,考生縱然是透過舞弊行為進入國 營事業服務,如果事後提出的勞務水準不低於其他正常入職 的考生,既然是給付相當水準的勞務去換取他的薪資,在此 情況下,國營事業事實上是沒有財產上損害的。甲○○否認構 成詐欺罪,但是事實都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考試,以如上開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與各考生或其親屬分工為考試舞弊之行為等情,為 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632號卷二第30至31頁),且經附表 一所示各考生,及證人陳俊宸(陳信麟父親)、證人蔡秀燕 (謝承翰母親)、證人黃吳淑華(黃信元母親)分別於廉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各見廉一卷第5至15頁,廉七卷第247至 251頁、第254至258頁、第264至266頁、第269至271頁、第7 7至286頁、第283至286頁、第295至301頁、第304至310頁、 第331至334頁、第323至328頁、第350至354頁、第357至359 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9頁、第388至397頁、第404 至411頁,廉八卷第6頁、第27至33頁、第40至51頁、第60至 70頁、第82至91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39頁、第143至 154頁、第170至183頁、第186至197頁,偵五卷第99至100頁 、第105至107頁、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3頁、第257至2 59頁、第263至266頁),並有(扣押物編號1-5)金色隨身 碟暨其內檔案清單、作弊考生檔案資料、簡歷表及應考須知 等資料(見廉三卷第3至23頁、廉四卷第143至146頁、廉七 卷第76至82頁、廉八卷第304至30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 、107年度5月、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 章(見原審11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台電公司政風處110 年12月7日函暨105至108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63 至66頁)、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八卷第3 64頁)、中油公司110年12月8日函暨107至108年度錄取考生 清單(見廉三卷第67至72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 辦理107年、10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 16至121頁、廉八卷第361頁、第365頁)、中鋼公司110年12 月10日函暨107至109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73至78 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 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 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 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 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 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為人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得價金後 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查本案被告等人透過以電 子設備對考生播報答案之舞弊方式,企圖使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考生獲取任職台電、中油或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之資格, 此關乎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是否使前開各公司 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各公司「所需能力」(即藉由各科筆 試及口試成績所表彰之符合公司需求之考生專業與應職能力 )且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是以應定性為「締約 詐欺」。又舉辦考試之目的,係彰顯前開各公司對於員工「 所需能力」之重視,故其願意花費甄試之成本篩選其薪資、 福利給付之對象,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相對應之「 所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前開各公司之 要求有所落差,而舉辦考試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濟意 義,可見締約對象之「所需能力」對於前開各公司而言,是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 利用電子設備舞弊之方式規避前開各公司考試之驗證,使各 該公司誤信考試成績較高之與之締約者具有優於其他未被錄 取考生之「所需能力」,進而願意負擔薪資、福利等給付義 務,卻僅能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 顯然失衡,以整體經濟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前開各公司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相對地,與前開各公司締約之舞弊考生既非 國營事業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力」之最佳人選,卻可取得 進入該公司任職之資格地位,自有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產利 益甚明。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 :  ⒈本件雖與以槍手代考之考試舞弊方式有所不同,然使用電子 設備、以耳機接收他人播報答案之方式應考,亦屬積極施用 詐術,二者間僅施用詐術之方法不同,至於所導致之用人機 關因而對應考考生是否具備「所需能力」產生重大誤認,陷 於錯誤而與之締約,本質上並無不同。   ⒉就本案類型之僱傭契約而言,僱用者有選擇受僱者之權限, 並須對其指揮、監督,且對於受僱者因擔任僱用者手足延伸 之角色,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對受僱者之侵權行為甚至需要擔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對僱用者而言,是否與應徵者 締結契約,其自需考量該應徵者是否具備其所需要之資格、 能力、人格特質等等,而為篩選適當合格之受僱人選,僱用 者可透過自行設計筆試、口試、實務操作種種之方式來評選 適合之人選,於此情形下,應徵者若是透過考試舞弊方式迴 避僱用者對其之檢視、測驗,使僱用者對其個人之資格、能 力、人格特質等產生重大誤認,此種締約詐欺,使本未達到 僱用者希冀能力資格標準之考生獲得受僱資格,對該考生而 言,此受僱地位之取得,已屬財產上利益之不當獲取,對僱 用者亦屬關於其適當用人之經濟上財產利益之損失,且已值 得以刑法加以保護,此與該僱用者後續是否有受訓費用、薪 資給付之損失無涉,亦不能以嗣後該受僱者考績之高低與否 推斷締約時有無誤認。又縱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台電公司 向被告吳昰傑等人請求招募費用、訓練成本、試用期間之薪 資、提繳退休金、勞健保費用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及中油公司就被告吳昰傑等人之考試舞弊行為提出之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5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駁回台電及中油公司之請求 (現均上訴二審中),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632號 卷一第415至428頁、第431至441頁)。然刑事詐欺罪之成立 與否,與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並無必然關連,更不受民事判 決結果之拘束。在對待給付關係中,只要行為人依據其行使 詐術之結果,可向施詐之對象行使請求權,而導致對方因而 需負擔給付之義務,行為人所受之利益即具有不法性。至契 約事後之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變動,並不影響詐欺罪之認定。 是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於原審辯稱:台電、 中油、中鋼等公司付出成本讓員工受訓等等,並不構成各公 司財產上之損害,既無財產上之損害,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等語,並無可採。  ⒊又關於筆試、口試佔各考試錄取總成績之比例,台電公司之 函覆略以:甄試總成績計算:須參加實作測試之類別,初( 筆)試、實作測驗成績各佔40%、口試成績佔20%;無實作測 試之類別,初(筆)試佔80%、口試成績佔20%;甄試總成績 相同者,按初(筆)試成績高低順序評定名次;現場測試評 分標準,任何一個項目未達合格標準者,不予錄取等語,有 台電公司112年12月8日電人字第1120026733號函可參(見原 審114號卷一第293頁)、中油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二試複評 測試:以英文或專業科目之策試試題進行複評測試,複評結 果不計入第二試成績,惟複評結果如與第一試(筆試)差距 過大,該結果將列為第二試合格與否之重要參據。甄試總成 績計算:1.有口試及現場測試之甄試類別,為第一試(筆試 )總成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第二試(現 場測試)採合格制,凡任一項未通過者不予錄取2.無現場測 試之甄試類別(事務類、護理類):為第一試(筆試)總成 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語,有中油公司112 年12月21日油政發字第1121092973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 卷一第477頁)、中鋼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一階段為筆試, 筆試通過後方通知進入第二階段口試,第一試筆試佔總成績 60%、第二試口試佔總成績40%,依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以 被告林宗逸107年所參加之機械員級類組之報考人數高達378 5名、能夠通過筆試之預定複試名額516名計算,筆試通過率 僅有516除以3785約等於13.6%,足證被告等人以電子舞弊方 式進行筆試而成功取得第二試口試資格者,確實已明顯排擠 其他潛在有能力考生可能獲錄取之機會,有中鋼公司113年2 月29日中鋼A1字第1131000031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卷二 第3至7頁),並有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 八卷第364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辦理107年、10 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16至121頁、廉 八卷第361頁、第36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107年度5月 、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原審11 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在卷可參。而觀之上開各公司甄試 簡章及函覆內容可知,筆試之成績均對於錄取總成績佔有重 要比例,對前開各公司是否與應試者締結契約而予以任用自 有決定性之影響。被告吳昰傑等人以電子設備(手機、藍芽 耳機)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於筆試測驗接收播報答案之 方式舞弊,確足以影響總成績之計算,進而影響錄取與否, 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被告吳昰傑等人亦有在口試階 段使考生配戴電子設備應試,雖其等前曾辯稱在口試階段通 常並未播報答案,然配戴該等設備如無具體作用,其等又何 須大費周章、冒著被查出攜帶電子設備違規應試之風險,令 考生配戴進入考試,此與事理不合,無從採信。再者,縱使 口試部分需仰賴臨場反應,不易以制式、標準答案供聽取作 答,然進入口試之前提為通過第一階段筆試,且筆試成績均 佔總成績重要比例,有如前述,應認單就筆試測驗之電子舞 弊與錄取而受僱間,已具有因果關係。況且,依被告吳昰傑 等人之收費規則,需要成功錄取,考生才需要於放榜後繳交 錄取費用90萬至158萬元不等之款項,該款項數目龐大,若 非被告吳昰傑等人對考試有實質發揮功效而成功舞弊,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考生(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19、20部分)又 如何甘心繳交高額錄取費用作為報酬,益徵被告吳昰傑等人 協助考生電子舞弊對錄取確有助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甲○○辯稱電子設備時常故障,考生係按實力自行作 答,尚無法認定因果關係等語,不足為採。  ⒋至本案雖不構成刑法第137條處罰規定,而論以詐欺得利罪之 結果,被告等人所面臨之法定刑確實高於刑法第137條之規 定。惟刑法第137條之制訂,係立法者選擇對妨害國家考試 之行為獨立明文規範,並不表示以詐術或非法方式妨害非國 家考試,在行為與其他法律構成要件相同之情形下,一概不 得論罪。且本案之詐術行為涉及經濟財產權之侵害,與刑法 第137條所欲維護之國家考試公平性之目的,保護法益不同 ,兩者法益之輕重亦需就個案權衡,實難認刑法第137條之 制訂,存在舉重以明輕或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義,是被告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等人辯稱:國營事業考試舞 弊既不適用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亦不應以刑法第339條 詐欺得利罪來處罰等語,不為本院所採。  ㈣被告林宗逸雖舉證人吳峻銘為證,主張吳峻銘曾參加台電、 中鋼公司考試,然因面試未過,以致未能錄取,故應已阻斷 筆試與錄取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然證人吳峻銘就其係於何時 參加台電及中鋼公司之考試,又其是否曾通過筆錄並進而參 加面試,均已不復記憶,業經證人吳峻銘證陳在卷(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72至176頁),是自難憑據證人吳峻銘上揭所 述而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上揭所辯,並無 可採,其4人與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本案犯行事證明確,皆 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取always love雅虎588帳號 註冊相關資料(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50頁),惟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有如上述,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本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之該修 正增列之第4款,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分別為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等人各 次犯行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查及歷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等人是否得減 免其刑。 三、論罪:  ㈠被告6人各次所犯罪名,詳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 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昰傑、 林宗逸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吳柔紗並未參 與此次犯行(詳後述),故被告吳昰傑、林宗逸此部分犯行 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第2項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以 本案各次之犯罪,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針對各次 考試,所涉案之人數均有3人以上(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即各次考試均有主導者、仲介或助手、考生,需其等相 互配合始能實施舞弊行為,而各被告就各次舞弊考試所分擔 之工作,雖並非參與詐欺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各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 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附表一各編號「考生 」、「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次犯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附表 一編號2被告吳昰傑招攬被告林宗逸考試舞弊,其2人間此部 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得利依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因受騙而損失之利益及 被害人之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以詐欺行為之次數 及被害法益是否相同來認定罪數始符法理。本院審酌電子舞 弊過程中,每位考生有自己之電子舞弊設備,被告等人係對 於各個考生各別播送解答,初(筆)試通過後,各考生也係 各別進行面試並藉由舞弊通過該測驗,是被告等人係就各個 考生分別對台電、中油、中鋼等公司施以詐術。再者,對於 前開各公司而言,每聘用一個藉由舞弊進入公司之員工,對 於各該公司用人之經濟利益即造成一個損害,是應就對前開 各公司每一次考試各別考生之舞弊予以單獨論罪。故而被告 吳昰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0(共20罪)、被告吳柔紗就附表 一編號3至20(共18罪)、被告林宗逸就附表一編號2至20( 共19罪)、被告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共17罪)、被 告郭佳弦就附表一編號1、3、16至18(共5罪)、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8、11、13(共3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皆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19、20 所示2次犯行,已著手舞弊之行為,然因中鋼公司並未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考生締結契約,為未遂犯,情節較之既遂犯為 輕,爰就上開被告此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怡 伶、郭佳弦主張其2人應有前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被告陳怡伶於偵查中固曾坦認自108年間迄遭查獲時,有以前 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見廉二卷第第267至268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或陳稱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241頁,原審114 號卷一第169頁、第259頁),或供稱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 有詐欺之犯意(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31頁),顯未自白犯行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⒉被告郭佳弦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 (見廉二卷第19頁、押三卷第39頁、廉五卷第120頁正面) ,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犯意(見審 訴卷第369頁,原審114號卷一第259頁,原審114號卷二第13 1頁、第390頁),顯未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甲○○雖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認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 弊之犯行(見追加押一卷第32頁),又其於原審112年7月7 日審理時陳稱:對檢察官所認定的事實經過不爭執,但是否 應依法論罪,由法院審酌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一第72頁) ,固可從寬認定其此次坦認犯行,僅係不知法律評價為何。 惟其嗣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則明確陳稱:「客觀事實 均承認,但否認犯罪,至於有無構成詐欺罪由律師幫我回答 」,再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不爭執, 但是認為不構成詐欺得利及組織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 卷二第11頁),該次庭期嗣經法官再次確認「對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甲○○仍明確供陳「事實部分不爭 執,但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二第46頁),可見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實則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 之犯意,是無從評價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具狀表示「被告現亦願於鈞 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就罪名部分交由法院依法認 定」,並於本院審理時或陳稱「事實承認,罪名由法院判斷 ,原審認定的罪名由鈞院評價」、「客觀事實承認,罪名由 法院判斷」,有被告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㈡及本 院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633號卷第223至227 頁,第252至253頁),然其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嗣又改稱 「否認犯罪,是否成立詐欺罪由法院認定」、「承認客觀事 實,否認詐欺犯罪,承認客觀事實,但是否認有詐欺的犯意 ,覺得不該當詐欺罪」等語,並主張應受無罪判決(見同上 卷第577頁、第579頁),是亦無從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有自白犯行,是其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其2人與被告甲○○且分 別與被害人台電公司、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陳怡伶 、郭佳弦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被告陳怡伶、甲○○與中油公 司達成調解),或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 第193號調解筆錄、登報道歉啟事、匯款單據及113年度上易 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17至121頁、 第133頁,卷三第77頁、第79至80頁),惟依其3人與其他共 犯之犯罪模式以觀,可見其等參與人數眾多且具有專業化之 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前開各公司法益之危害性甚 鉅。又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明知此種詐騙手法有如上 所述之危害性,仍為一己之私即加入共犯,客觀上實未見其 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依被告陳怡伶、郭佳 弦、甲○○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 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被告吳柔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39至141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 被告吳柔紗前案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既、未遂)罪,二者罪質不同,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吳柔紗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吳柔紗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吳柔紗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 一,本院量刑時自應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6人上揭所犯,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4至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至20)之共犯包含各該編號「考生」、「仲介」及「其 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原判決各該編號未認定與各編號 所示之本案被告共同犯罪之其他不詳人員為共犯,事實認定 ,難謂允當。㈡本案被告6人各自所犯罪數,應以其等各自參 與台電、中油、中鋼等3家公司每一次考試之各個考生之舞 弊為一罪,而計算其等之罪數,前已述及,原判決認應以同 一公司、同一年度為基準,論以被告等人之罪數,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之共犯為何,於判決理由 中載稱「上開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2頁),顯係令未參與該次犯行之被 告仍擔負與其他被告共犯之責,除事實認定不當,亦有超出 行為人責任之量刑不當之瑕疵。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郭佳弦、陳怡伶、甲○○ 亦分別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成立調解,均如前述;被告甲 ○○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見本 院633號卷第233頁),此為此3名被告量刑有利之因子,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 審酌,科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適當之刑,尚有未合 。㈤原判決以被告陳怡伶雖未單獨領有報酬,惟因考量被告 陳怡伶所負責之部分係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且其與被告林宗 逸為配偶關係並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因而諭知就被告林宗逸 之犯罪所得共158萬元,被告陳怡伶應與之負共同沒收、追 徵之責。惟被告陳怡伶既未領有報酬,縱其本案所分擔之犯 行係由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亦不得據之即擬制其有犯罪所得 ;況且,被告林宗逸已於本院明確供陳:犯罪所得158萬元 ,我沒有交給我太太陳怡伶,也沒有分她使用,陳怡伶能使 用的就是我中鋼的薪水而已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76頁 ),足認被告陳怡伶並未分有任何犯罪所得,亦未享受被告 林宗逸犯罪所得之任何利益,是原判決就被告林宗逸犯罪所 得,諭知被告陳怡伶應與林宗逸共同沒收、追徵,尚屬無據 ,同有未洽。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罪數認定不當,被 告陳怡伶、郭佳弦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原 判決復有前開㈠、㈢、㈤所示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昰傑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 經驗,深諳台電、中油、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在社會普遍觀 念中,象徵工作穩定及薪資福利良好,竟為謀取暴利,利用 他人欲考取並任職於國營事業之心態,分別共同以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電子舞弊行為,使考生可以投機取巧,以舞弊手段 進入前開公司任職,使前開公司無從自甄試中篩選出符合經 營所需之員工,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用人之經濟損失 ,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 ○○均坦承客觀事實;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坦承犯罪,可認其 2人已知所為之非是;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已分別與 被害人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甲○○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兼衡被告吳昰傑於共犯中位居主謀 ,犯案手法及結構為其構思,並擔任指揮、分配工作之要角 ,從中獲取高比例之報酬;被告吳柔紗、林宗逸、郭佳弦實 際從事電子舞弊具體工作分擔,角色次之;被告陳怡伶僅從 旁協助林宗逸,為庶務性工作,角色更次之,且未領取報酬 ,被告甲○○分擔較少部分之舞弊工作,且每場考試領取報酬 亦不高(共僅4萬元)。暨衡以被告6人各自參與之犯罪次數 、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利益(被告陳怡伶無獲利),及各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及檢辯雙方與各 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一各 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6人本案 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5年至110年間 (各被告犯罪時間詳附表一所示),並衡以各被告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犯罪次數、所獲取之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危 害及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恤 刑之利益,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6人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至7項所示(被告林宗逸附表一編號 2部分所受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在定刑範圍)。 七、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  ㈠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見本院632號卷 二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48頁),堪認素行並無不佳;雖 其等上揭所為犯行有所不該,且其中被告陳怡伶除與台電公 司、中油公司達成調解外,尚未與中鋼公司和解或取得該公 司之原諒,惟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完全 坦認犯行,另被告陳怡伶已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均成立調 解,被告郭佳弦就所涉及之台電公司舞弊部分,亦已與台電 公司達成調解,均如前述;酌以被告陳怡伶本有意與中鋼公 司洽談和解事宜,惟中鋼公司並無和解意願,有該公司113 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53頁,後述 被告甲○○就中鋼公司部分亦同),足見被告陳怡伶並非無彌 補中鋼公司損失之誠意乙節,是堪認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應 已知所為之非是,而有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心意。再酌以被 告陳怡伶之配偶林宗逸已經本院就不得易科罰金罪行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勢必入監服刑,而其家中尚有 母親及幼子2人待其扶養,業經被告陳怡伶供陳在卷(見本 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如令被告陳怡伶入監,則其 家中母親及幼子當面臨無人照顧之窘境,而不利於其等之生 活、成長;至被告郭佳弦正值壯年,正係對國家、社會具有 最大貢獻力之時,在其已知所悔悟之情形下,如能令其在外 盡己之力回饋社會,不僅能消除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更可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應已知所警惕,是其2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 執行之必要,茲分別依其等犯罪情節並考量適當之緩刑期間 ,為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均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再 本院考量雖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其等為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犯行,所為終究損 及前開各公司之權益,且法治觀念亦有再予加強之處,為確 保其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等犯罪 情節,令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7場次(陳 怡伶)、5場次(郭佳弦),並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㈡被告甲○○雖就部分犯行已與中油公司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8 部分),並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惟核之其就所為犯行,歷 經偵審程序,未能完全且一致坦認,時而表示坦承犯罪(含 所稱坦承客觀事實,法律評價交由法院判斷部分)、時而否 認犯罪,有如前述,可見其並未能確實正視所為之非是,明 白供述犯行,無從見其真實悔悟之心;又其未能與被害人中 鋼公司達成和解(事由詳前述)並得該公司之原諒,是難以 認其就所為已確實知所悔悟,進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為其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犯罪情節重大,且所受宣告之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 刑之規定,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 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等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 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 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 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經查:  ⒈被告吳昰傑於原審供陳:附表一所示考生有收取錄取費用者 ,我各從其中獲取每人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114號卷 二第359至360頁、第367頁),據之可認被告吳昰傑共收取 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8之考生(共17人),每人60萬元, 即共計10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7=1020萬元),此為其 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柔紗於原審陳稱:我是依照每場考試之解題科目計算 報酬,而非以協助之考生人數計算報酬,107年台電考試負 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08年中油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 萬元報酬、108年中鋼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108 年台電考試負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10年中鋼考試負責 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我另外有獲取介紹考生吳峻銘之報 酬20萬元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0至361頁);且被告 吳柔紗就其參與部分,並未爭執有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設備費,而被告郭佳弦亦於原審供稱:我負責仲介的編 號3、16、17、18考生我會從收取的設備費中留下每人8000 元,其餘的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 67頁),應認吳柔紗所收取之設備費共30萬7000元(計算式 :2萬元×15+1萬3000元×3-8000元×4=30萬7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又縱使被告吳柔紗有將上開設備費用以支付手機、 耳機等費用,然因犯罪之成本不應予以扣除,仍應納入其犯 罪所得之計算,故本案被告吳柔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0萬7 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20 萬元+30萬7000元=110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宗逸部分於原審自陳:我介紹的考生即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除各繳回60萬元給吳昰傑外,其餘均作為我的報酬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3至364頁),故被告林宗逸之 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考生陳肇偉之錄取費用158萬元 扣除60萬元後,為98萬,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生溫學城所 繳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扣除60萬元後,為60萬元,共計158萬 元(計算式:98萬元+60萬元=15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怡伶就本案雖有參與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然無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郭佳弦於原審供承: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取介紹費50萬 元報酬,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我只有每個考生各獲得10 萬元報酬,另從設備費中,每個考生我會留8000元下來(指 附表一編號3、16至18部分)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9 、359、365至367頁),應認被告郭佳弦之犯罪所得共計83 萬2000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000元×4=83萬2 000元),雖其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台電公司8萬元,有 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33頁),惟被告郭佳弦 前開犯罪所得並非取自於被害人台電公司,自無業已合法返 還被害人而得予以扣除之問題,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符 合公平正義,是被告郭佳弦該犯罪所得83萬2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甲○○自陳:我每場考試只有收到各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原審303號卷二第47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 述其給付甲○○的報酬是用一場次2萬元計算,不是用人數計 算等語(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相付,應認被告甲○○本案參 與108年中油公司考試(附表一編號8)、108年中鋼公司考 試(附表一編號11、13),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計算式:2 萬元+2萬元=4萬元)。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主動繳 交該犯罪所得,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4萬元。  ㈡在被告林宗逸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而扣押 之Benten品牌之手機65支及SIM卡55張、001T型藍芽耳機3組 、Samsung品牌手機3支,據被告林宗逸供稱:Benten廠牌之 手機是用來養SIM卡及儲存SIM卡,上開手機及SIM卡可於考 試時提供考生使用,001T型藍芽耳機是接收播報答案所使用 ,我有交付Samsung手機給考生使用,這些是考試舞弊使用 的工具等語(見廉七卷第93至103頁),足見前開物品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宗逸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規 定,於被告林宗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 ,或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或單獨存在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柔紗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 時即已參與吳昰傑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 由吳昰傑招攬考生林宗逸於該考試以電子設備舞弊,被告吳 柔紗作為集團成員,於該場甄試中協助招攬梁德勇參與舞弊 (惟梁德勇未錄取);被告陳怡伶參與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考生陳信麒)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負責安排儲值手機、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等事項,吳柔紗自設備費支應被告陳怡伶 此部分花費。因認被告吳柔紗上開就考生林宗逸部分、被告 陳怡伶上開就考生陳信麒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 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 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 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 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 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 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 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 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 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 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分別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 告吳柔紗、陳怡伶、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林宗逸、郭佳弦、 考生陳信麒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之供述,及110年11月23日 搜扣物編號1-5:金色隨身碟及隨身碟中相關作弊考生名單 、作弊用應考須知、答案背誦表、函詢台電公司、中鋼公司 比對錄取名單資料、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台 電公司107年5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簡章等,為其主要依據。 檢察官並於上訴時提出證人即考生伍俊安、尤志宏於廉政署 之詢問筆錄,暨考生葉家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吳柔紗 、陳怡伶分別於111年3月1日、111年2月16日於廉政署或偵 訊之陳述,資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證明 。 肆、訊據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吳 柔紗)、附表一編號3(陳怡伶)之考試舞弊犯行,被告吳 柔紗辯稱:我107年3月時還不認識林宗逸,沒有參與林宗逸 考試舞弊事宜,而且我只介紹梁德勇參加考試,由梁德勇自 行去接洽,我並沒有涉入舞弊事宜等語;被告陳怡伶辯稱: 我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考試舞弊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柔紗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稱:林宗逸有找我用作弊的方式 進入中鋼,107年中鋼公司考試那時答案是由我播報的,吳 柔紗當時並未播報答案或協助從事任何舞弊工作等語(見原 審114號卷二第136至138頁);證人即考生亦即被告林宗逸 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3月3日參加中鋼公司考試前後,均 係與吳昰傑聯繫考試舞弊事宜,也是吳昰傑播報答案給我, 在當時我還不認識吳柔紗等語(見同上卷第168至171頁), 核其2人證述內容並無歧異,則證人林宗逸於廉政署詢問時 陳稱:該考試中是紗紗(吳柔紗)將答案傳送給我等語(見 廉七卷第97頁),是否屬實,即值存疑。再者,證人林宗逸 於原審亦證陳:我之所以在廉政署詢問時說是紗紗(吳柔紗 )傳送答案,是因為從我考完試後的這幾年,我有協助舞弊 的考試,幾乎都是我和吳柔紗在做,所以我才會印象中覺得 是她在做這件事,而且當時我不曉得廉政署掌握什麼,我希 望他們掌握的不法所得不會那麼高,所以做筆錄時才那樣說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0至171頁),可見證人林宗逸 於廉政署詢問時答覆之真意,係指其自己參加完107年中鋼 考試後之其他考試,才多由被告吳柔紗負責播報答案,且於 接受廉政署詢問時為掩飾部分犯行,並未全盤托出實情。此 與被告吳柔紗辯稱:林宗逸應考時那場不是我播報答案的, 因當時只有我和林宗逸、陳怡伶被抓帶到廉政署,因為不想 供出吳昰傑,所以不管問什麼問題都互相說是我們三人所做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2頁),並明顯無矛盾之處,亦 與被查獲者因事跡未完全敗露,故不願意供出尚未被查獲之 較高層級之共犯之常情相符。是以,證人林宗逸雖曾於廉詢 供述附表一編號2之考試係由被告吳柔紗為其播報答案,仍 難遽憑之即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吳柔紗於111年3月1日廉政署詢問及同日偵訊時固自承有 介紹考生梁德勇參加舞弊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第 65頁正反面),惟觀其於廉政署係供稱:107年中鋼考生中 我有介紹師姐的兒子梁德勇,代表我在107年3月中鋼考試的 時候就加入舞弊集團,當時我只有介紹考生去參加舞弊,考 生名單不是我製作的,我當時也沒有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 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陳:「(問: 你自己最早參與吳岱霖國營事業電子舞弊集團是從107年3月 中鋼這場開始?)是。(承上,當時你主要是幫忙介紹考生 ?)是的,我該次就是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等語 (見廉七卷第6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吳柔紗斯時陳述之真 意係因其有「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始自認有「加 入舞弊集團」之行為,並非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林宗逸考試 舞弊,有何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之詐欺行為分擔,自無從 憑據其前開所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伍俊安(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固於調詢陳述:播報答案係女性之聲音,其參與模擬面 試之場地,是在楠梓某大樓一樓會議室等語;並指認吳柔紗 係擔任其模擬面試官(見本院632號卷一第15至24頁);證 人尤志宏(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亦於調詢陳稱:其參與模擬面試之場地為楠梓某大樓會客 室等語(見同上卷第31至38頁)。惟核之證人伍俊安前開指 認被告吳柔紗僅係其片面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 指認之正確性與真實性,而其與證人尤志宏所稱面試地點係 在「楠梓某大樓」又不具特定性;另證人葉家賓(107年中 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協助拿舞弊設備的有一男一女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一第5 3至57頁),復無從據為該「一女」必係被告吳柔紗之認定 ,是無論係各別或綜合評價證人伍俊安、尤志宏、葉家賓前 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怡伶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林宗逸於原審結證稱:107年5月的台電公司考試 ,我沒有請陳怡伶協助進行電子舞弊行為,基本上我剛開始 接觸(指協助考生考試舞弊工作),我並沒有四處去講,我 沒有讓我老婆(即陳怡伶)知道我在做這個,她本來還以為 我是自己考上中鋼的,我是在後來中鋼工作比較忙碌情況下 再請陳怡伶幫忙的,像是幫我充電、抄寫東西,時間都是於 108年以後,而且都是我交代她做的工作等語(見原審114號 卷二第164頁)。考量證人林宗逸自身報考107年3月3日之中 鋼公司考試(即附表一編號2),該考試於107年6月14日始 放榜,其於107年5月12日參與107年度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即附表一編號3)時,中鋼公司尚未放榜,在其還不知悉是 否已錄取之前,衡情應不至於明目張膽地拉配偶一起從事電 子考試舞弊,以免尚未錄取即被發現而功虧一簣。參以被告 陳怡伶於本案所參與之項目,多為顧考場、發放電子設備、 儲值手機費用等庶務類型工作,並非電子舞弊之核心工作, 此與證人林宗逸陳稱於108年自己忙不過來後,才請陳怡伶 分擔此等庶務工作,尚符常理,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怡伶於 廉政署詢問時固自陳:我知道林宗逸透過考試舞弊方式上榜 ,107年中鋼考試我有到場陪考,但我不知道他跟誰接觸等 語(見廉二卷第261至275頁),表示其知悉配偶林宗逸係因 舞弊而考取。然被告陳怡伶是否知悉配偶林宗逸係透過考試 舞弊方式始考取,與其是否參與相隔2個月餘之附表一編號3 之台電公司考試舞弊,係屬二事,尚難憑據被告陳怡伶供陳 之其知悉林宗逸係因舞弊而考取一事,即為被告陳怡伶不利 之認定。  ㈡被告陳怡伶於111年2月16日偵訊固自承:最早從107年中鋼考 試之後的下一場國營事業考試,我就幫忙手機儲值、顧 考 場及幫忙訂飯店等語(見偵四卷第80頁),惟此至多為被告 陳怡伶於審判外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自難憑據被告陳怡伶此部分之自白,即為其必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考試舞弊情事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 吳柔紗(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怡伶(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程度,而無法形成其2人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柔紗、陳 怡伶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之上述說明, 自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而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全部均得上訴。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被告 吳昰傑、林宗逸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此2被告與其他被告均得上 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考生 考取年度 錄取公司 考試日期 放榜日期 考生所給付費用    (新臺幣) 涉案共犯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設備費 錄取費用 小計 仲介 其他參與人員 1 郭佳弦 105 台電 105.7.17 105.10.31 0 90萬元 90萬元 吳昰傑 不詳人員(含某不詳女子) 犯罪事實欄㈠ 2 林宗逸 107 中鋼 107.3.3 107.6.14 0 0 0 吳昰傑 犯罪事實欄㈡ 3 陳信麒 107 台電 107.5.12 107.9.11 2萬元 150萬元 15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俊宸 犯罪事實欄㈢ 4 黃聖展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⒈ 5 佘俊志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30萬元 13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⒉ 6 方繼賢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 、方泰惠、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⒊ 7 陳肇偉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58萬元 160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⒋ 8 王藝翰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⒌ 9 吳峻銘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吳柔紗 吳昰傑、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⒍ 10 溫學城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⒈ 11 洪森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⒉ 12 洪文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50萬元 151萬3000元 吳昰傑 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莊閔茹、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⒊ 13 蔡協昌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⒋ 14 王翊丞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⒌ 15 方紹宇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⒍ 16 謝承翰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蔡秀燕、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⒈ 17 黃信元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黃吳淑華、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⒉ 18 鄭賀文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⒊ 19 黃煜智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⒈ 20 徐誌偉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⒉ 合計 216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至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10至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16至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19至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罪刑部分) 所犯法條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4 附表一編號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5 附表一編號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6 附表一編號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7 附表一編號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8 附表一編號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9 附表一編號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0 附表一編號1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1 附表一編號1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2 附表一編號12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3 附表一編號1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4 附表一編號1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5 附表一編號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6 附表一編號1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7 附表一編號1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8 附表一編號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9 附表一編號1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20 附表一編號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對照表 編號 考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佳弦 無 2 林宗逸 無 3 陳信麒 ①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②(扣押物編號5-3-1)陳俊宸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廉七卷第272至273頁) ③(扣押物編號5-3-2)陳俊宸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份(廉七卷第274頁) ④陳信麟、陳俊宸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6頁) ⑤陳信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5頁) ⑥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信麟)(廉七卷第259至261頁) 4 黃聖展 ①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黃聖展)(廉七卷第287至293頁) ②黃聖展出具之致歉及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65至166頁)  5 佘俊志 ①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②余俊志手機內與「Always(莊閔茹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32至234頁) ③佘俊志手機內與「Always」、「小A」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13至314頁) ④名貴大飯店之Google街景圖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5頁) ⑤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6至319頁) ⑥佘俊志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320頁) 6 方繼賢 ①莊閔茹手機(工作機)內與「方小賢(方繼賢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24、344頁) ②方繼賢手機內與爸爸方泰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8頁) ③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3份(指認人:方繼賢)(廉七卷第335至337、341至343、345至348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泰惠)(廉七卷第360至364、367至369頁) ⑥方繼賢出具之致歉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09頁) 7 陳肇偉 ①陳肇偉、陳金城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七卷第380頁) ②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肇偉)(廉七卷第381至385頁) ③陳肇偉出具之悔過書1份(廉七卷第386頁)  8 王藝翰 ①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藝翰)(廉七卷第399至401頁、偵七卷第63至67頁) ②王藝翰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402頁) 9 吳峻銘 ①吳峻銘手機內與「吳紗紗(吳柔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415頁) ②「自傳吳峻銘」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張(廉七卷第231頁) ③Google帳號「alwaysgogog0000000il.com」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四卷第237至238頁) ④111年6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吳峻銘)(廉七卷第412至414頁) 10 溫學城 ①(扣押物編號1-8)溫學城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3至65頁、廉五卷第69至71頁) ②「Re:溫學城自傳」電子郵件1份(偵一卷第303頁) ③Google帳號「carlinchen0088」、「Z0000000000」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307至309頁) ④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一卷第16至18頁) ⑤111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八卷第34至38頁) 11 洪森山 ①國城MRT大樓外觀街景指認照2張(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5頁) ②(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扣押手機內與洪森山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8頁) ③(扣押物編號2-3-1)洪森山扣押手機資料夾內教戰手冊、手機相簿內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6至57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2至54頁) 12 洪文英 ①7-ELEVEN新衙門市、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地圖街景指認照片4張(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4至76頁) ②洪文英手機內LINE好友「陳宏謀」(門號:0000000000)翻拍照片1張(廉八卷第80頁) ③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1至73、77至79頁) 13 蔡協昌 ①(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手機內與妻子鄭慧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95頁) ②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蔡協昌)(廉八卷第92至94頁) ③蔡協昌之相關交易紀錄2份(追資料卷第683、691頁) 14 王翊丞 ①王翊丞手機內與「小欣」之LINE對話紀錄(含大頭照)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3頁) ②王翊丞手機相簿內臺灣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5頁) ③7-ELEVEN博仁門市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6頁) ④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2頁) ⑤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4頁) ⑥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3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8至110頁) ⑦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6至107反頁) ⑧王翊丞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117頁) 15 方紹宇 ①中鋼QA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03頁) ②方紹宇手機內之方紹宇自傳、複試入場通知書電子郵件;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片4張(廉八卷第136頁、偵八卷第107頁) ③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8頁) ④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7頁) ⑤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4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31頁) ⑥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9至130、134至135頁) 16 謝承翰 ①(扣押物編號6-1-1)謝承翰之五股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61至163頁) ②(扣押物編號6-1-2)謝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58至160頁) ③(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④(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母親蔡秀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84頁) ⑤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⑥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1-3 謝承翰隨身碟電腦資料、錄音檔譯文等照片)(廉八卷第409頁) ⑦謝承翰父親謝河正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8頁) ⑧謝承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7頁) ⑨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謝承翰)(廉八卷第155至157頁) ⑩謝承翰出具之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269頁) 17 黃信元 ①(扣押物編號7-2-1)黃信元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04至207頁) ②(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③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④黃信元母親黃吳淑華之大額交易紀錄1份(廉八卷第226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交複試耳機設備之人生活照4張(指認人:黃信元)(廉八卷第198至202、213至214頁、偵六卷第143頁) 18 鄭賀文 ①(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1至243頁) ②(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4頁) ③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④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鄭賀文)(廉八卷第239至240頁) ⑤鄭賀文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238頁) 19 黃煜智 ①(扣押物編號1)黃煜智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84至115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黃煜智)(廉一卷第53至55頁) 20 徐誌偉 ①(扣押物編號1)徐誌偉IPHONE XR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6至83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徐誌偉)(廉一卷第31至33頁) 卷證標目: 一: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案件部分: 01. 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卷,簡稱:【廉一卷】 02. 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二卷】 03.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三卷】 04.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一,簡稱:【廉四卷】 05.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二,簡稱:【廉五卷】 06.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三,簡稱:【廉六卷】 07.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一,簡  稱:【廉七卷】 08.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二,簡  稱:【廉八卷】 09.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一,簡稱:【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二,簡稱:【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三,簡稱:【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四,簡稱:【偵四卷】 13.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868號卷 14.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一 15.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二,簡稱:【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三,簡稱:【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四 18.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五,簡稱:【偵七卷】 19.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六,簡稱:【偵八卷】 2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一 2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二 22.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2號卷,簡稱:【偵九卷】 23.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號卷,簡稱:【偵十卷】 24. 高雄地檢111年聲扣字第1號卷,簡稱:【偵十一卷】 25. 高雄地檢111年聲他字第151號卷 26.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一 27.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二 28.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8號卷,簡稱:【偵十二卷】 29.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2號卷,簡稱:【偵十三卷】 3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2610號卷 3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3748號卷 32. 高雄地院110年聲羈字第370號卷,簡稱:【押一卷】 33. 高雄地院110年偵聲字第289號卷,簡稱:【押二卷】 34.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7號卷,簡稱:【押三卷】 35.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42號卷,簡稱:【押四卷】 36.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35號卷 37.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46號卷,簡稱:【押五卷】 38.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60號卷,簡稱:【押六卷】 39.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781號卷,簡稱:【審訴卷】 40. 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114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114號  卷(卷一、二)】 41. 本院113年度上訴第632號卷(卷一至三),簡稱:【本院632號卷(卷一至三)】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案件部分:(影卷與本院632號   案件重複部分,不列入) 1.(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簡稱:【追資料卷】 2.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8111號卷,簡稱:【追加偵卷】 3.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175號卷,簡稱:【追加押一卷】 4.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136號卷,簡稱:【追加押二卷】 5.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303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303號卷(卷一、二)】 6.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簡稱:【本院633號卷】

2025-02-24

KSHM-113-上訴-633-20250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多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全上 訴訟代理人 劉軒彧 魏志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 給付原告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各期給付本息,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倘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同額之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11 3年11月8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46 頁),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辦理「109年A179冷拉無縫碳鋼 換熱管長約」採購案(案號I8I08D104),於同年6月2日決 標予被告,同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依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 分,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第8點約定,被告於收受伊書面通 知訂貨後180日曆天內應為交貨。詎伊於109年10月23日、11 0年3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向被告訂貨,被 告僅如期提交第1批次貨品,其餘3次經催告均未交貨。伊乃 於111年4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重行招標採購, 因此受有增加支出採購費用10,258,557元(含5%營業稅)之 損害(下稱系爭重購損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 後段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上開3批交貨分別逾期233天 、169天、146天(均算至系爭採購契約終止為止),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19點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78,057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兩造於112年7月6日就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計12,636, 614元(10,258,557+2,378,057)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於每月末日按期給付,其 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詎被告僅履行至第8期即拒為 繼續履行。爰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給付原告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 規範第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訂購第1批貨,計算履約期 間至110年10月22日為止,因交貨期限為180日曆天,故原告 最遲應於110年4月25日前通知訂貨,但第3、4批貨均逾期訂 購。另原告訂購第2至4批貨期間適逢疫情,影響製造成本、 產能及進出口運輸,致未能如期交貨,不可歸責於伊,且非 投標時所能預見,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 縱應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又 原告拒絕伊提出之替代方案,逕為重新標購品質、條件不同 之產品,造成巨大價差,不能僅以價差計算其損害,且原告 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就損害與有過失。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與系爭重購損害不得併為請求。系爭違約 金數額已逾約定上限,經以約定上限扣抵履約保證金8,190, 523元、已給付第2至8期款1,227,485元後已無餘額。系爭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 議內容,系爭協議尚未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成立,但因伊對 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予 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訂購4批次貨品,被告僅交付 第1批次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 招標規範、系爭採購規範、長期合約分批交貨申請通知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61至6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12,636,614元,經兩造以系爭協議 約定分期給付,被告應依約履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該契約即為 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發函原告謂:原告先前函請伊繳納逾期 違約金及另案發包之損害賠償共12,636,614元,經伊考量履 約過程及目前尚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形,懇請原告同意伊以 分期還款,以利兩造節省調解或司法程序,具體方案為如附 表所示月份之月底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第1期款以履 約保證金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不爭執原告於 112年6月12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嗣原告 於112年7月5日發函被告謂:伊同意被告所提還款計畫,請 被告即依計畫執行,於當月底償還175,335元,並續行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7月6日 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足見兩造已於112年7 月6日就分期還款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即有效 成立。  ⒊被告辯稱: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 議尚未成立云云。揆諸原告112年7月5日函末尾雖記載:為 維兩造權益,伊已依分期還款內容聲請法院調解,擬屆時就 剩餘金額製作正式調解書,請被告配合出席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然原告既已於該函要求被告立即依還款計畫執行 ,顯示其已同意受系爭協議之約束而無保留。至兩造製作調 解書僅為建立書面證據以杜爭議,並利原告日後實施催討事 宜,非謂須待兩造調解成立始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況系爭協 議所約定各期應給付月份(日期為當月末日)、金額、利息 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已依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履行給 付,其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9、450頁),益徵被告已認知系爭協議有效 成立,並願按協議內容履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未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核屬有據。且被告既已表明不欲依系爭協議履行,則原 告就尚未到期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本院認原告先 位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有理由,則無庸就其備位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 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為審酌。  ㈡被告抗辯其就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為不可採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 有明文。惟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 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 債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 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 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前就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提出異議,因不服原告處理 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經工程會駁回,有工程會111年12月23日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訴0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25頁),其 中認定:被告未提交第2至4批貨,且未提出相關證明以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可歸責於被告致延誤履約期限,將使原告無 法按時進行歲修,恐影響煉油廠工場設備運轉之穩定性,亦 將影響臺灣北部油品市場之穩定度,原告只得另行緊急採購 ,支出2,171,242元,堪認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 等語。繼而,被告因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發還之爭議, 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履約保證金819,052元僅 發還186,416元,其餘632,636元不予發還等節,有工程會11 2年4月21日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足據(見本院卷第3 27至334頁)。其中兩造已達成共識,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 致延誤履約期限且經催告仍未履約,原告於111年4月19日發 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適法。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 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 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協議前提基礎 事實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且非出於其過失,依上說明,自 不得撤銷系爭協議。  ㈢被告抗辯減輕給付金額及酌減違約金部分為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 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 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 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 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 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則上亦應受其約束。      ⒉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 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詳上㈡⒉所述。 則被告於充分認知爭執內容及自身權利義務後,仍願給付系 爭違約金,僅懇請原告應允分期攤還(參上㈠⒉所述),且其 並未舉證於訂定系爭協議後,有何不可預料之風險發生,則 依上說明,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繼續履行,不得請求 酌減違約金,或依情事變更原則減輕給付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月份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6月 186,416元 ✗ 2 112年7月 175,355元 ✗ 3 112年8月 175,355元 ✗ 4 112年9月 175,355元 ✗ 5 112年10月 175,355元 ✗ 6 112年11月 175,355元 ✗ 7 112年12月 175,355元 ✗ 8 113年1月 175,355元 ✗ 9 113年2月 175,355元 113年3月1日 10 113年3月 175,355元 113年4月1日 11 113年4月 175,355元 113年5月1日 12 113年5月 175,355元 113年6月1日 13 113年6月 175,355元 113年7月1日 14 113年7月 175,355元 113年8月1日 15 113年8月 175,355元 113年9月1日 16 113年9月 175,355元 113年10月1日 17 113年10月 175,355元 113年11月1日 18 113年11月 175,355元 113年12月1日 19 113年12月 175,355元 114年1月1日 20 114年1月 175,355元 114年2月1日 21 114年2月 175,355元 114年3月1日 22 114年3月 175,355元 114年4月1日 23 114年4月 175,355元 114年5月1日 24 114年5月 175,355元 114年6月1日 25 114年6月 175,355元 114年7月1日 26 114年7月 175,355元 114年8月1日 27 114年8月 175,355元 114年9月1日 28 114年9月 175,355元 114年10月1日 29 114年10月 175,355元 114年11月1日 30 114年11月 175,355元 114年12月1日 31 114年12月 175,355元 115年1月1日 32 115年1月 175,355元 115年2月1日 33 115年2月 175,355元 115年3月1日 34 115年3月 175,355元 115年4月1日 35 115年4月 175,355元 115年5月1日 36 115年5月 175,355元 115年6月1日 37 115年6月 175,355元 115年7月1日 38 115年7月 175,355元 115年8月1日 39 115年8月 175,355元 115年9月1日 40 115年9月 175,355元 115年10月1日 41 115年10月 175,355元 115年11月1日 42 115年11月 175,355元 115年12月1日 43 115年12月 175,355元 116年1月1日 44 116年1月 175,355元 116年2月1日 45 116年2月 175,355元 116年3月1日 46 116年3月 175,355元 116年4月1日 47 116年4月 175,355元 116年5月1日 48 116年5月 175,355元 116年6月1日 49 116年6月 175,355元 116年7月1日 50 116年7月 175,355元 116年8月1日 51 116年8月 175,355元 116年9月1日 52 116年9月 175,355元 116年10月1日 53 116年10月 175,355元 116年11月1日 54 116年11月 175,355元 116年12月1日 55 116年12月 175,355元 117年1月1日 56 117年1月 175,355元 117年2月1日 57 117年2月 175,355元 117年3月1日 58 117年3月 175,355元 117年4月1日 59 117年4月 175,355元 117年5月1日 60 117年5月 175,355元 117年6月1日 61 117年6月 175,355元 117年7月1日 62 117年7月 175,355元 117年8月1日 63 117年8月 175,355元 117年9月1日 64 117年9月 175,355元 117年10月1日 65 117年10月 175,355元 117年11月1日 66 117年11月 175,355元 117年12月1日 67 117年12月 175,355元 118年1月1日 68 118年1月 175,355元 118年2月1日 69 118年2月 175,355元 118年3月1日 70 118年3月 175,355元 118年4月1日 71 118年4月 175,355元 118年5月1日 72 118年5月 175,348元 118年6月1日 合計 12,636,614元

2025-02-24

TYDV-113-重訴-20-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昰傑(原名吳岱霖)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柔紗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寯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弦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修賢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4、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1,111年度偵字第1 987、22610、237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1、22610、23748號)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吳昰傑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柔紗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20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宗逸犯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Benten品牌之手機陸拾 伍支、SIM卡伍拾伍張、Samsung品牌手機參支、藍芽耳機參 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怡伶犯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20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柒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郭佳弦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3、16至18所示之罪,共伍罪, 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李修賢犯附表二之一編號8、11、1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 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八、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昰傑(原名吳岱霖)、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 、李修賢、莊閔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蔡馨玫(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等人為牟取高額報酬而從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等國營事 業新進人員甄試電子舞弊事項。吳昰傑(代號:林良俊、林 良仲、老闆)為電子舞弊運作首腦,自民國105年起經營電 子舞弊牟利至110年遭查獲為止,其掌管所有事務及收取旗 下成員上繳錄取考生之舞弊費用;吳柔紗(代號:紗紗、曲 )自107年間加入舞弊,負責管理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 註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 解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 費用等工作;林宗逸(代號:錢樂群、油伯、二紹、宗)經 由吳昰傑介紹,於107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中鋼公司錄取後 ,自107年台電公司考試即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 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 、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 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陳怡伶(代號:王玫瑰) 為林宗逸之配偶,自108年中油考試時起,即負責協助林宗 逸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 、寄送舞弊設備予其他仲介、代訂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飯 店、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郭佳弦(代號:弓玄、阿門、 們)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5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台電公司 錄取後,於107年度台電考試、108年度台電考試負責招攬考 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筆試當日顧考場、收取舞弊費 用等工作;李修賢(代號:咪、飛)於108年度中鋼考試及 同年度中油考試,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 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除下述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吳 昰傑、林宗逸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普通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 「考生」、「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則分 別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5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郭佳弦部分) :(附表一編號1)   吳昰傑招攬郭佳弦於105年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郭佳弦同意後,吳昰傑即要求郭佳弦於考前一日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並交付迷你型耳道式耳機、手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舞弊設備,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考試日期 當天,郭佳弦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 出考場外,交予吳昰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 意聯絡)解題,再由某不詳女子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郭佳弦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吳昰傑再向郭佳弦回收電子 舞弊設備。嗣郭佳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吳昰傑即向郭佳弦收取該編號所示錄取費用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吳昰傑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 郭佳弦通過105年度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郭佳弦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因此從中 獲得60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剩餘金額則由不詳共犯以不詳 比例朋分,並使郭佳弦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㈡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林宗逸部分):( 附表一編號2)   吳昰傑招攬林宗逸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林宗逸同意參與舞弊後,吳昰傑即交付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1支連接耳機可通話之手機及1支有視訊功能手機 等電子舞弊設備予林宗逸,嗣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考試日 期當天,林宗逸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2支手機(收機)攜入考場,林宗逸以有視訊功 能之手機拍攝考題,並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之吳昰傑,由吳昰 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再由 吳昰傑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林宗逸作答,筆試結束 當日,吳昰傑再向林宗逸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嗣林宗逸通過 筆試後,由吳昰傑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林宗逸因 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吳昰傑利用上開 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林宗逸通過107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宗逸具備錄取 資格而進用,因而使林宗逸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107年台電公司部分(考生陳信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一編號3)   郭佳弦招攬陳信麒於107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陳信麒因現金不足,遂商請其父親陳俊宸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俊宸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信麒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陳信麒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陳信麒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郭佳弦交付陳信麒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信麒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考前一 日,郭佳弦要求陳信麒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或 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信麒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 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 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 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信麒作答 ,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陳信麒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陳信麒,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郭佳弦再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陳信麒,陳信麒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前開編號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信 麒向其知情之父陳俊宸借款150萬元,郭佳弦即前往位於雲 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陳信麒收取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郭佳弦從中先收取50萬元 作為報酬,再將錄取費用之10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 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吳柔紗除上述設備費外,另分 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 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信麒通過107 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陳信麒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並使陳信麒取得進入台電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㈣108年中油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聖展(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   莊閔茹招攬黃聖展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聖展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黃聖展給付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予林宗逸,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費用,莊閔茹另索取黃聖展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莊閔茹交付黃聖展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聖展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 期前一日,莊閔茹要求黃聖展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 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 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黃聖展在考前將取得 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 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 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 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 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黃聖展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 集團成員再向黃聖展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聖展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再交付電子舞弊設備 予黃聖展,黃聖展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前往黃 聖展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收取前開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 之報酬,又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4至9之考 生於108年度中油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剩餘 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 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黃聖展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 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聖展具備錄取資 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2萬元 金額,並使黃聖展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  ⒉考生佘俊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5)   莊閔茹招攬佘俊志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佘俊志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佘俊志給付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佘俊志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莊閔茹交付佘俊志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佘俊志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 前一日,莊閔茹要求佘俊志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 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佘俊志在考前將取得之 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 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 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 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 佘俊志作答,筆試結束當日,佘俊志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 後續面試時使用。通過筆試之佘俊志,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 時,佘俊志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與佘俊志約在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取該編號所 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並將該13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 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 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佘俊志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佘 俊志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132萬元金額,並使佘俊志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⒊考生方繼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6)   莊閔茹招攬方繼賢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方繼賢因現金不足,遂商請父親方泰惠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泰惠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繼賢遂聯繫莊閔茹 表達其欲參加舞弊,莊閔茹先要求方繼賢給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方繼賢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莊閔茹交付方繼賢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繼賢事前熟悉 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考前一日, 莊閔茹要求方繼賢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 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方繼賢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 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 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 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 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繼賢作 答,筆試結束當日,方繼賢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 時使用。通過筆試之方繼賢,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 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方繼 賢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繼賢向其知情之父方泰惠借款 140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予就 此次舞弊無犯意聯絡之黃聖展代為轉交給莊閔茹,莊閔茹收 取後將該14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 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 弊之詐術行為,使方繼賢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 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繼賢具備錄取資格而 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42萬元金 額,並使方繼賢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⒋考生陳肇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7)   林宗逸招攬陳肇偉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陳肇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陳肇偉給付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陳肇偉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陳肇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肇偉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林宗逸 與陳肇偉相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外,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肇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肇偉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陳肇偉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時使用 。通過筆試之陳肇偉,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 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陳肇偉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肇偉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58萬 元於民權公園內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錄取費用之6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98萬元則作為林宗逸之報 酬,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肇偉通 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陳肇偉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60萬元金額,並使陳肇偉取得進入中 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藝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8)   李修賢招攬王藝翰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王藝翰同意後,李修賢先要求王藝翰給付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李修賢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李修賢另索取王藝翰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李修賢交付王藝翰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王藝翰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 前一日,李修賢要求王藝翰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李修 賢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考試日期當天,王藝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 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 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 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 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藝翰作 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陳怡伶、李修賢或其他不詳集 團成員再向王藝翰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王藝翰,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 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 藝翰,王藝翰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8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王藝翰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文德國小當面 交給李修賢,李修賢再將12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萬元給李修賢作為協助舞 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 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王藝翰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 藝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122萬元金額,使王藝翰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⒍考生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9)   吳柔紗招攬丁○○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丁○○同意後,吳柔紗先要求丁○○給付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吳柔紗控管該等設備費並用以支應 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 費,吳柔紗另索取丁○○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統一彙整製表 ,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柔紗交付丁○○電子舞弊教 學教材,讓丁○○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 一編號9所示考前一日,吳柔紗要求丁○○入住林宗逸指定之 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 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試日期當天,丁○○在考 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 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 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 ,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 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 播報答案給丁○○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再向丁○○回收 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丁○○,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 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 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丁○○,丁○○再以前述舞弊方 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放榜日期確定 錄取後,丁○○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00萬元於高雄市苓 雅區廈門街不詳地址之賀寶芙營業地點,當面交給吳柔紗, 吳柔紗再將10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 萬元報酬,另給付20萬元給吳柔紗作為招攬丁○○以舞弊方式 考試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 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丁○○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丁 ○○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使丁○○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 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丁○○所給付之 附表一編號9所示102萬元金額,惟丁○○因故未通過中油公司 試用期,僅獲取試用期之相關薪資。  ㈤108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溫學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0)   林宗逸招攬溫學城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溫學城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溫學城給付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溫學城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溫學城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溫學城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 前一日,林宗逸要求溫學城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 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溫學城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 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 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 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溫學 城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再向溫學城回收電子舞弊設 備。通過筆試之溫學城,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 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 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溫學城,溫學城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溫學城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於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 錄取費用之6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60萬元則作 為林宗逸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0 至15考生於108年中鋼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溫學城通過10 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溫學城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122萬元金額,使溫學城取得進入中鋼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洪森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1)   李修賢招攬洪森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洪森山同意後,李修賢先要求洪森山給付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李修賢將該等設備費轉交 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 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李修賢另索取洪森山報名考試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 果,之後李修賢交付洪森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森山事 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李修賢與 洪森山相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富野渡假酒店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洪森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 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森山作答,筆試結束 當日,李修賢再向洪森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 森山,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 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 設備予洪森山,洪森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 試,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洪森山於高 雄市○○區○○○路00號附近,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 交付予李修賢,李修賢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考生,合 計共給付2萬元給李修賢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司考試舞弊 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 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森山通過108年度中 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洪森 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142萬元金額,使洪森山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⒊考生洪文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2)   吳昰傑招攬洪文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洪文英同意後,吳昰傑先要求洪文英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 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 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 弊集團花費,吳昰傑另索取洪文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 昰傑交付洪文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文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前一日,吳昰 傑要求洪文英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吳昰傑於飯店中發放電 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試日 期當天,洪文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 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 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文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吳昰傑再向洪文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文英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或其他不詳集團成 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文英,洪文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洪文英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及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存入吳昰傑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 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文英通 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洪文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51萬3000元金額,使洪文英取得進 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⒋考生蔡協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3)   李修賢招攬蔡協昌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蔡協昌同意後,李修賢先要求蔡協昌給付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李修賢將該等設備費轉交 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 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李修賢另索取蔡協昌報名考試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 果,之後李修賢交付蔡協昌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蔡協昌事 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考前 一日,李修賢要求蔡協昌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 、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 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蔡協昌在考前將取得之迷 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 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 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 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 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蔡 協昌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李修賢再向蔡協昌回收電子舞弊 設備。通過筆試之蔡協昌,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 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 李修賢、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蔡協昌,蔡協昌再以前 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放榜 日期確定錄取後,蔡協昌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 透過就此次舞弊無犯意聯絡之洪森山交付予李修賢,李修賢 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李修 賢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蔡協昌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蔡協昌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42萬元金 額,使蔡協昌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  ⒌考生王翊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4)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人)招攬王翊丞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王翊丞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 王翊丞給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 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王 翊丞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王翊丞電子舞弊 教學教材,讓王翊丞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考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王翊丞入住林 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 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王翊丞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 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 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 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翊丞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該不詳仲介再向王翊丞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王翊丞,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 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翊丞,王翊丞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王翊丞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口, 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 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 元報酬,另給付不詳金額予該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 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王翊丞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翊丞具備 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王翊丞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 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⒍考生方紹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5)   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招攬方紹 宇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 方紹宇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方紹宇給付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方紹宇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方紹宇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紹宇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 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方紹宇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 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 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方紹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 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 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 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紹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該不詳 仲介再向方紹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方紹宇,由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及莊閔茹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方 紹宇,方紹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紹宇於高雄市民族 路上不詳地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 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予不詳金額給該 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 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 方紹宇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紹宇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 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方紹 宇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㈥108年台電公司部分:  ⒈考生謝承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6)   郭佳弦招攬謝承翰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謝承翰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蔡秀燕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蔡秀燕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謝承翰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謝承翰將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 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謝承翰報名 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 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子舞 弊教學教材給謝承翰,讓謝承翰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 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謝承翰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 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謝承 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 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 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 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 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 打機)播報答案給謝承翰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 謝承翰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謝承翰,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 ,於面試日期前,不詳集團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謝承翰 ,謝承翰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謝承翰向其知情之母蔡秀 燕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停 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萬 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分 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 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考生於108年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共獲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謝承翰通過 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謝承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112萬元金額,並使謝承翰取得進入台 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黃信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7)   郭佳弦招攬黃信元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黃信元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黃吳淑華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黃吳淑華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黃信元遂聯繫 郭佳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黃信元將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 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 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 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黃信元 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 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 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黃信元,讓黃信元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 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黃 信元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黃信元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黃信元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 再向黃信元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信元,由吳昰 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黃信元 ,黃信元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7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黃信元向其知情之母黃吳 淑華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 停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 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 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 行為,使黃信元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 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信元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 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112萬元不法所得, 並使黃信元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鄭賀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8)   郭佳弦招攬鄭賀文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鄭賀文同意後,郭佳弦先要求鄭賀文將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 之不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 1萬2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鄭 賀文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電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鄭賀文,讓鄭賀文事前熟悉播報答案 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 求鄭賀文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 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試日期當 天,鄭賀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 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 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 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 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鄭賀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 佳弦再向鄭賀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鄭賀文,由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 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鄭 賀文,鄭賀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8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鄭賀文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10萬元於高鐵左營站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 將錄取費用之11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 0萬元報酬,並朋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 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鄭賀文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 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賀文具備錄 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112萬元金額,使鄭賀文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㈦110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煜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9)   林宗逸招攬黃煜智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煜智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黃煜智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黃煜智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黃煜智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煜智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黃煜智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黃煜智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黃煜智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黃煜智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黃煜智回收該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黃 煜智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黃 煜智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 等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而吳柔紗除上開設備費 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9及下述編號20考生於110年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⒉考生徐誌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0)   林宗逸招攬徐誌偉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徐誌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徐誌偉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徐誌偉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徐誌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徐誌偉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徐誌偉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徐誌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徐誌偉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徐誌偉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徐誌偉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徐誌 偉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徐誌 偉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等 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 佳弦、李修賢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 4至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 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吳柔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伍俊安、尤志宏於調詢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該部分之證據檢察官係用以證明 被告吳柔紗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經原判決對 被告吳柔紗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判決認定被告吳柔紗有 罪部分並無關聯,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6人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固坦認有上開考試舞弊 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意,被告吳昰傑、吳柔 紗、林宗逸、李修賢均辯稱:我們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的 詐欺罪等語。被告吳昰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從過往之 考試圖利案件,可歸類出兩種模式,分別是槍手代考型及電 子設備型。經由實務判決可知,槍手代考型被認為是以詐術 的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電子設備型則是被認為是 以非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而以電子設備使考 試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否已經可以該當刑法第339條的詐術 ,是有疑義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以締約詐欺理論擴大財產 犯罪的經濟性認定,然此於法無據,且會使詐欺罪由原本結 構犯的認定轉化為危險犯甚至是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大幅擴 大詐欺罪的打擊範圍,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就因果 關係部分,每位考生通過第一階段的筆試之後,仍然會有多 階段的檢測,包括試用期評比,如果在試用期的評比或是後 續的檢測遭到國營事業判定資格不符,即不會得到正式的締 約資格,此即代表被告所為並不能認定必然會取得締約資格 等語。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原審是以締約者 的專業能力來建構所謂的經濟價值,但是詐欺罪成立與否, 應該要建立在整體財產客觀的市場價值去比對事實發生前後 ,被害人的財產是否有降低的情況。原審以推測方式認定附 表一所示的考生表現未達到國營事業的標準,進而認定國營 事業受有財產損害,但我們認為原審只是將一次成績與工作 的表現強行做比對,其實並無確切具體的理論基礎,甚至原 審也無法說明各國營事業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再者,上榜考 生與其他同事的工作表現相較,也未出現落差,是以,不能 認定國營事業受有財產損害。況且,類似本案考生資格不實 的情況,各國營企業也能夠透過勞工懲戒權對於員工予以懲 戒,在此情況下,各國營企業都還能夠維護各自權益,甚至 受雇的員工也不是完全無提供勞務,只是無法提供各國營企 業所認定應有的給付內容,這樣聘用不實如何具備刑法保護 的必要等語。被告林宗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刑法應建 構一套合理且穩定刑責判斷系統,該系統不應因任何社會形 成之處罰慾望而被架空,原審的見解擴大刑責的成立範圍, 甚至扭曲解釋以迎合社會期待,顯然適用法則有重大違誤。 另刑法詐欺罪是保護財產法益,而與民法的詐欺是為保護表 意自由,二者體系本質不同,不應貿然混淆且強行適用,又 國營事業於各簡章已經設有終止契約的法律效果,可經由事 後測試或評鑑而達汰弱留強的效果,倘本件以刑法最後手段 性來看,似無處罰之必要。又林宗逸本身自錄取中鋼公司後 ,考績多為甲等或優等,可以證明其勞務提供並無低於專業 能力,不宜強行以民法詐欺的內涵論以刑法詐款罪的構成要 件等語。被告李修賢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現階段國營事 業的考試舞弊行為在相關的修法尚未完成之前,不宜強行論 以詐欺罪。原審採用締約詐欺概念,其實當年在李慶安的雙 重國籍案時,學界已有過相關的討論,當時李慶安在二審是 獲判無罪,主要的原因在於是否有構成所謂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的要件。從客觀角度來說,即便考生使用詐術跟國營 事業簽定勞動契約,但是在簽約當下那個時點,充其量只能 認為國營事業是受有財產上的危險,而不是已經受了財產的 損害,且與考試錄取後,考生能否提出正常水準的勞務,其 實並沒有必然的關聯性;換言之,考生縱然是透過舞弊行為 進入國營事業服務,如果事後提出的勞務水準不低於其他正 常入職的考生,既然是給付相當水準的勞務去換取他的薪資 ,在此情況下,國營事業事實上是沒有財產上損害的。李修 賢否認構成詐欺罪,但是事實都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考試,以如上開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與各考生或其親屬分工為考試舞弊之行為等情,為 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632號卷二第30至31頁),且經附表 一所示各考生,及證人陳俊宸(陳信麟父親)、證人蔡秀燕 (謝承翰母親)、證人黃吳淑華(黃信元母親)分別於廉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各見廉一卷第5至15頁,廉七卷第247至 251頁、第254至258頁、第264至266頁、第269至271頁、第7 7至286頁、第283至286頁、第295至301頁、第304至310頁、 第331至334頁、第323至328頁、第350至354頁、第357至359 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9頁、第388至397頁、第404 至411頁,廉八卷第6頁、第27至33頁、第40至51頁、第60至 70頁、第82至91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39頁、第143至 154頁、第170至183頁、第186至197頁,偵五卷第99至100頁 、第105至107頁、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3頁、第257至2 59頁、第263至266頁),並有(扣押物編號1-5)金色隨身 碟暨其內檔案清單、作弊考生檔案資料、簡歷表及應考須知 等資料(見廉三卷第3至23頁、廉四卷第143至146頁、廉七 卷第76至82頁、廉八卷第304至30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 、107年度5月、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 章(見原審11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台電公司政風處110 年12月7日函暨105至108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63 至66頁)、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八卷第3 64頁)、中油公司110年12月8日函暨107至108年度錄取考生 清單(見廉三卷第67至72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 辦理107年、10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 16至121頁、廉八卷第361頁、第365頁)、中鋼公司110年12 月10日函暨107至109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73至78 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 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 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 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 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 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為人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得價金後 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查本案被告等人透過以電 子設備對考生播報答案之舞弊方式,企圖使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考生獲取任職台電、中油或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之資格, 此關乎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是否使前開各公司 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各公司「所需能力」(即藉由各科筆 試及口試成績所表彰之符合公司需求之考生專業與應職能力 )且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是以應定性為「締約 詐欺」。又舉辦考試之目的,係彰顯前開各公司對於員工「 所需能力」之重視,故其願意花費甄試之成本篩選其薪資、 福利給付之對象,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相對應之「 所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前開各公司之 要求有所落差,而舉辦考試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濟意 義,可見締約對象之「所需能力」對於前開各公司而言,是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 利用電子設備舞弊之方式規避前開各公司考試之驗證,使各 該公司誤信考試成績較高之與之締約者具有優於其他未被錄 取考生之「所需能力」,進而願意負擔薪資、福利等給付義 務,卻僅能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 顯然失衡,以整體經濟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前開各公司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相對地,與前開各公司締約之舞弊考生既非 國營事業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力」之最佳人選,卻可取得 進入該公司任職之資格地位,自有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產利 益甚明。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雖以前揭情詞為辯, 惟:  ⒈本件雖與以槍手代考之考試舞弊方式有所不同,然使用電子 設備、以耳機接收他人播報答案之方式應考,亦屬積極施用 詐術,二者間僅施用詐術之方法不同,至於所導致之用人機 關因而對應考考生是否具備「所需能力」產生重大誤認,陷 於錯誤而與之締約,本質上並無不同。   ⒉就本案類型之僱傭契約而言,僱用者有選擇受僱者之權限, 並須對其指揮、監督,且對於受僱者因擔任僱用者手足延伸 之角色,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對受僱者之侵權行為甚至需要擔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對僱用者而言,是否與應徵者 締結契約,其自需考量該應徵者是否具備其所需要之資格、 能力、人格特質等等,而為篩選適當合格之受僱人選,僱用 者可透過自行設計筆試、口試、實務操作種種之方式來評選 適合之人選,於此情形下,應徵者若是透過考試舞弊方式迴 避僱用者對其之檢視、測驗,使僱用者對其個人之資格、能 力、人格特質等產生重大誤認,此種締約詐欺,使本未達到 僱用者希冀能力資格標準之考生獲得受僱資格,對該考生而 言,此受僱地位之取得,已屬財產上利益之不當獲取,對僱 用者亦屬關於其適當用人之經濟上財產利益之損失,且已值 得以刑法加以保護,此與該僱用者後續是否有受訓費用、薪 資給付之損失無涉,亦不能以嗣後該受僱者考績之高低與否 推斷締約時有無誤認。又縱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台電公司 向被告吳昰傑等人請求招募費用、訓練成本、試用期間之薪 資、提繳退休金、勞健保費用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及中油公司就被告吳昰傑等人之考試舞弊行為提出之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5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駁回台電及中油公司之請求 (現均上訴二審中),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632號 卷一第415至428頁、第431至441頁)。然刑事詐欺罪之成立 與否,與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並無必然關連,更不受民事判 決結果之拘束。在對待給付關係中,只要行為人依據其行使 詐術之結果,可向施詐之對象行使請求權,而導致對方因而 需負擔給付之義務,行為人所受之利益即具有不法性。至契 約事後之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變動,並不影響詐欺罪之認定。 是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於原審辯稱:台電 、中油、中鋼等公司付出成本讓員工受訓等等,並不構成各 公司財產上之損害,既無財產上之損害,自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不該當等語,並無可採。  ⒊又關於筆試、口試佔各考試錄取總成績之比例,台電公司之 函覆略以:甄試總成績計算:須參加實作測試之類別,初( 筆)試、實作測驗成績各佔40%、口試成績佔20%;無實作測 試之類別,初(筆)試佔80%、口試成績佔20%;甄試總成績 相同者,按初(筆)試成績高低順序評定名次;現場測試評 分標準,任何一個項目未達合格標準者,不予錄取等語,有 台電公司112年12月8日電人字第1120026733號函可參(見原 審114號卷一第293頁)、中油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二試複評 測試:以英文或專業科目之策試試題進行複評測試,複評結 果不計入第二試成績,惟複評結果如與第一試(筆試)差距 過大,該結果將列為第二試合格與否之重要參據。甄試總成 績計算:1.有口試及現場測試之甄試類別,為第一試(筆試 )總成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第二試(現 場測試)採合格制,凡任一項未通過者不予錄取2.無現場測 試之甄試類別(事務類、護理類):為第一試(筆試)總成 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語,有中油公司112 年12月21日油政發字第1121092973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 卷一第477頁)、中鋼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一階段為筆試, 筆試通過後方通知進入第二階段口試,第一試筆試佔總成績 60%、第二試口試佔總成績40%,依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以 被告林宗逸107年所參加之機械員級類組之報考人數高達378 5名、能夠通過筆試之預定複試名額516名計算,筆試通過率 僅有516除以3785約等於13.6%,足證被告等人以電子舞弊方 式進行筆試而成功取得第二試口試資格者,確實已明顯排擠 其他潛在有能力考生可能獲錄取之機會,有中鋼公司113年2 月29日中鋼A1字第1131000031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卷二 第3至7頁),並有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 八卷第364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辦理107年、10 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16至121頁、廉 八卷第361頁、第36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107年度5月 、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原審11 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在卷可參。而觀之上開各公司甄試 簡章及函覆內容可知,筆試之成績均對於錄取總成績佔有重 要比例,對前開各公司是否與應試者締結契約而予以任用自 有決定性之影響。被告吳昰傑等人以電子設備(手機、藍芽 耳機)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於筆試測驗接收播報答案之 方式舞弊,確足以影響總成績之計算,進而影響錄取與否, 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被告吳昰傑等人亦有在口試階 段使考生配戴電子設備應試,雖其等前曾辯稱在口試階段通 常並未播報答案,然配戴該等設備如無具體作用,其等又何 須大費周章、冒著被查出攜帶電子設備違規應試之風險,令 考生配戴進入考試,此與事理不合,無從採信。再者,縱使 口試部分需仰賴臨場反應,不易以制式、標準答案供聽取作 答,然進入口試之前提為通過第一階段筆試,且筆試成績均 佔總成績重要比例,有如前述,應認單就筆試測驗之電子舞 弊與錄取而受僱間,已具有因果關係。況且,依被告吳昰傑 等人之收費規則,需要成功錄取,考生才需要於放榜後繳交 錄取費用90萬至158萬元不等之款項,該款項數目龐大,若 非被告吳昰傑等人對考試有實質發揮功效而成功舞弊,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考生(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19、20部分)又 如何甘心繳交高額錄取費用作為報酬,益徵被告吳昰傑等人 協助考生電子舞弊對錄取確有助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李修賢辯稱電子設備時常故障,考生係按實力自行 作答,尚無法認定因果關係等語,不足為採。  ⒋至本案雖不構成刑法第137條處罰規定,而論以詐欺得利罪之 結果,被告等人所面臨之法定刑確實高於刑法第137條之規 定。惟刑法第137條之制訂,係立法者選擇對妨害國家考試 之行為獨立明文規範,並不表示以詐術或非法方式妨害非國 家考試,在行為與其他法律構成要件相同之情形下,一概不 得論罪。且本案之詐術行為涉及經濟財產權之侵害,與刑法 第137條所欲維護之國家考試公平性之目的,保護法益不同 ,兩者法益之輕重亦需就個案權衡,實難認刑法第137條之 制訂,存在舉重以明輕或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義,是被告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等人辯稱:國營事業考試 舞弊既不適用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亦不應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得利罪來處罰等語,不為本院所採。  ㈣被告林宗逸雖舉證人丁○○為證,主張丁○○曾參加台電、中鋼 公司考試,然因面試未過,以致未能錄取,故應已阻斷筆試 與錄取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然證人丁○○就其係於何時參加台 電及中鋼公司之考試,又其是否曾通過筆錄並進而參加面試 ,均已不復記憶,業經證人丁○○證陳在卷(見本院632號卷 二第172至176頁),是自難憑據證人丁○○上揭所述而為本案 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上揭所辯,並 無可採,其4人與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皆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取always love雅虎588帳號 註冊相關資料(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50頁),惟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有如上述,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本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之該修 正增列之第4款,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分別為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等人各 次犯行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查及歷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等人是否得減 免其刑。 三、論罪:  ㈠被告6人各次所犯罪名,詳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 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昰傑、 林宗逸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吳柔紗並未參 與此次犯行(詳後述),故被告吳昰傑、林宗逸此部分犯行 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第2項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以 本案各次之犯罪,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針對各次 考試,所涉案之人數均有3人以上(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即各次考試均有主導者、仲介或助手、考生,需其等相 互配合始能實施舞弊行為,而各被告就各次舞弊考試所分擔 之工作,雖並非參與詐欺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各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 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附表一各編號「考生 」、「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次犯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附表 一編號2被告吳昰傑招攬被告林宗逸考試舞弊,其2人間此部 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得利依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因受騙而損失之利益及 被害人之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以詐欺行為之次數 及被害法益是否相同來認定罪數始符法理。本院審酌電子舞 弊過程中,每位考生有自己之電子舞弊設備,被告等人係對 於各個考生各別播送解答,初(筆)試通過後,各考生也係 各別進行面試並藉由舞弊通過該測驗,是被告等人係就各個 考生分別對台電、中油、中鋼等公司施以詐術。再者,對於 前開各公司而言,每聘用一個藉由舞弊進入公司之員工,對 於各該公司用人之經濟利益即造成一個損害,是應就對前開 各公司每一次考試各別考生之舞弊予以單獨論罪。故而被告 吳昰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0(共20罪)、被告吳柔紗就附表 一編號3至20(共18罪)、被告林宗逸就附表一編號2至20( 共19罪)、被告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共17罪)、被 告郭佳弦就附表一編號1、3、16至18(共5罪)、被告李修 賢就附表一編號8、11、13(共3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皆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19、20 所示2次犯行,已著手舞弊之行為,然因中鋼公司並未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考生締結契約,為未遂犯,情節較之既遂犯為 輕,爰就上開被告此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怡 伶、郭佳弦主張其2人應有前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被告陳怡伶於偵查中固曾坦認自108年間迄遭查獲時,有以前 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見廉二卷第第267至268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或陳稱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241頁,原審114 號卷一第169頁、第259頁),或供稱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 有詐欺之犯意(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31頁),顯未自白犯行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⒉被告郭佳弦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 (見廉二卷第19頁、押三卷第39頁、廉五卷第120頁正面) ,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犯意(見審 訴卷第369頁,原審114號卷一第259頁,原審114號卷二第13 1頁、第390頁),顯未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李修賢雖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認有以前揭模式電子 舞弊之犯行(見追加押一卷第32頁),又其於原審112年7月 7日審理時陳稱:對檢察官所認定的事實經過不爭執,但是 否應依法論罪,由法院審酌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一第72頁 ),固可從寬認定其此次坦認犯行,僅係不知法律評價為何 。惟其嗣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則明確陳稱:「客觀事 實均承認,但否認犯罪,至於有無構成詐欺罪由律師幫我回 答」,再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不爭執 ,但是認為不構成詐欺得利及組織犯罪」等語(見原審303 號卷二第11頁),該次庭期嗣經法官再次確認「對於被訴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李修賢仍明確供陳「事實部分 不爭執,但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二第46頁), 可見被告李修賢於原審審理時實則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 有詐欺之犯意,是無從評價為被告李修賢於原審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又被告李修賢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具狀表示「被告 現亦願於鈞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就罪名部分交由 法院依法認定」,並於本院審理時或陳稱「事實承認,罪名 由法院判斷,原審認定的罪名由鈞院評價」、「客觀事實承 認,罪名由法院判斷」,有被告李修賢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辯護狀㈡及本院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633號卷 第223至227頁,第252至253頁),然其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 ,嗣又改稱「否認犯罪,是否成立詐欺罪由法院認定」、「 承認客觀事實,否認詐欺犯罪,承認客觀事實,但是否認有 詐欺的犯意,覺得不該當詐欺罪」等語,並主張應受無罪判 決(見同上卷第577頁、第579頁),是亦無從認被告李修賢 於本院審理中有自白犯行,是其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其2人與被告李修賢且 分別與被害人台電公司、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陳怡 伶、郭佳弦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被告陳怡伶、李修賢與中 油公司達成調解),或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上移 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登報道歉啟事、匯款單據及113年度 上易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17至121 頁、第133頁,卷三第77頁、第79至80頁),惟依其3人與其 他共犯之犯罪模式以觀,可見其等參與人數眾多且具有專業 化之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前開各公司法益之危害 性甚鉅。又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李修賢明知此種詐騙手法 有如上所述之危害性,仍為一己之私即加入共犯,客觀上實 未見其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依被告陳怡伶 、郭佳弦、李修賢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 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被告吳柔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39至141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 被告吳柔紗前案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既、未遂)罪,二者罪質不同,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吳柔紗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吳柔紗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吳柔紗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 一,本院量刑時自應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6人上揭所犯,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4至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至20)之共犯包含各該編號「考生」、「仲介」及「其 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原判決各該編號未認定與各編號 所示之本案被告共同犯罪之其他不詳人員為共犯,事實認定 ,難謂允當。㈡本案被告6人各自所犯罪數,應以其等各自參 與台電、中油、中鋼等3家公司每一次考試之各個考生之舞 弊為一罪,而計算其等之罪數,前已述及,原判決認應以同 一公司、同一年度為基準,論以被告等人之罪數,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之共犯為何,於判決理由 中載稱「上開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2頁),顯係令未參與該次犯行之被 告仍擔負與其他被告共犯之責,除事實認定不當,亦有超出 行為人責任之量刑不當之瑕疵。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郭佳弦、陳怡伶、李修 賢亦分別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成立調解,均如前述;被告 李修賢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 見本院633號卷第233頁),此為此3名被告量刑有利之因子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 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李修賢適當之刑,尚 有未合。㈤原判決以被告陳怡伶雖未單獨領有報酬,惟因考 量被告陳怡伶所負責之部分係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且其與被 告林宗逸為配偶關係並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因而諭知就被告 林宗逸之犯罪所得共158萬元,被告陳怡伶應與之負共同沒 收、追徵之責。惟被告陳怡伶既未領有報酬,縱其本案所分 擔之犯行係由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亦不得據之即擬制其有犯 罪所得;況且,被告林宗逸已於本院明確供陳:犯罪所得15 8萬元,我沒有交給我太太陳怡伶,也沒有分她使用,陳怡 伶能使用的就是我中鋼的薪水而已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二 第476頁),足認被告陳怡伶並未分有任何犯罪所得,亦未 享受被告林宗逸犯罪所得之任何利益,是原判決就被告林宗 逸犯罪所得,諭知被告陳怡伶應與林宗逸共同沒收、追徵, 尚屬無據,同有未洽。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 賢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罪數認 定不當,被告陳怡伶、郭佳弦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 非無據,原判決復有前開㈠、㈢、㈤所示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昰傑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 經驗,深諳台電、中油、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在社會普遍觀 念中,象徵工作穩定及薪資福利良好,竟為謀取暴利,利用 他人欲考取並任職於國營事業之心態,分別共同以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電子舞弊行為,使考生可以投機取巧,以舞弊手段 進入前開公司任職,使前開公司無從自甄試中篩選出符合經 營所需之員工,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用人之經濟損失 ,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 修賢均坦承客觀事實;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坦承犯罪,可認 其2人已知所為之非是;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李修賢已分 別與被害人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李修賢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兼衡被告吳昰傑於共犯中位 居主謀,犯案手法及結構為其構思,並擔任指揮、分配工作 之要角,從中獲取高比例之報酬;被告吳柔紗、林宗逸、郭 佳弦實際從事電子舞弊具體工作分擔,角色次之;被告陳怡 伶僅從旁協助林宗逸,為庶務性工作,角色更次之,且未領 取報酬,被告李修賢分擔較少部分之舞弊工作,且每場考試 領取報酬亦不高(共僅4萬元)。暨衡以被告6人各自參與之 犯罪次數、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利益(被告陳怡伶無獲利), 及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及檢辯 雙方與各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之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6人本案 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5年至110年間 (各被告犯罪時間詳附表一所示),並衡以各被告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犯罪次數、所獲取之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危 害及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恤 刑之利益,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6人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至7項所示(被告林宗逸附表一編號 2部分所受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在定刑範圍)。 七、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  ㈠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見本院632號卷 二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48頁),堪認素行並無不佳;雖 其等上揭所為犯行有所不該,且其中被告陳怡伶除與台電公 司、中油公司達成調解外,尚未與中鋼公司和解或取得該公 司之原諒,惟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完全 坦認犯行,另被告陳怡伶已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均成立調 解,被告郭佳弦就所涉及之台電公司舞弊部分,亦已與台電 公司達成調解,均如前述;酌以被告陳怡伶本有意與中鋼公 司洽談和解事宜,惟中鋼公司並無和解意願,有該公司113 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53頁,後述 被告李修賢就中鋼公司部分亦同),足見被告陳怡伶並非無 彌補中鋼公司損失之誠意乙節,是堪認被告陳怡伶、郭佳弦 應已知所為之非是,而有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心意。再酌以 被告陳怡伶之配偶林宗逸已經本院就不得易科罰金罪行判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勢必入監服刑,而其家中尚 有母親及幼子2人待其扶養,業經被告陳怡伶供陳在卷(見 本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如令被告陳怡伶入監,則 其家中母親及幼子當面臨無人照顧之窘境,而不利於其等之 生活、成長;至被告郭佳弦正值壯年,正係對國家、社會具 有最大貢獻力之時,在其已知所悔悟之情形下,如能令其在 外盡己之力回饋社會,不僅能消除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更可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陳怡伶、 郭佳弦應已知所警惕,是其2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 無執行之必要,茲分別依其等犯罪情節並考量適當之緩刑期 間,為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均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再本院考量雖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 無執行之必要,惟其等為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犯行,所為終究 損及前開各公司之權益,且法治觀念亦有再予加強之處,為 確保其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等犯 罪情節,令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7場次( 陳怡伶)、5場次(郭佳弦),並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㈡被告李修賢雖就部分犯行已與中油公司達成調解(附表一編 號8部分),並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惟核之其就所為犯行, 歷經偵審程序,未能完全且一致坦認,時而表示坦承犯罪( 含所稱坦承客觀事實,法律評價交由法院判斷部分)、時而 否認犯罪,有如前述,可見其並未能確實正視所為之非是, 明白供述犯行,無從見其真實悔悟之心;又其未能與被害人 中鋼公司達成和解(事由詳前述)並得該公司之原諒,是難 以認其就所為已確實知所悔悟,進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為其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犯罪情節重大,且所受宣告之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 刑之規定,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 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等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 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 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 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經查:  ⒈被告吳昰傑於原審供陳:附表一所示考生有收取錄取費用者 ,我各從其中獲取每人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114號卷 二第359至360頁、第367頁),據之可認被告吳昰傑共收取 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8之考生(共17人),每人60萬元, 即共計10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7=1020萬元),此為其 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柔紗於原審陳稱:我是依照每場考試之解題科目計算 報酬,而非以協助之考生人數計算報酬,107年台電考試負 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08年中油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 萬元報酬、108年中鋼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108 年台電考試負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10年中鋼考試負責 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我另外有獲取介紹考生丁○○之報酬2 0萬元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0至361頁);且被告吳柔 紗就其參與部分,並未爭執有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設備費,而被告郭佳弦亦於原審供稱:我負責仲介的編號3 、16、17、18考生我會從收取的設備費中留下每人8000元, 其餘的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7頁 ),應認吳柔紗所收取之設備費共30萬7000元(計算式:2 萬元×15+1萬3000元×3-8000元×4=30萬7000元),屬其犯罪 所得,又縱使被告吳柔紗有將上開設備費用以支付手機、耳 機等費用,然因犯罪之成本不應予以扣除,仍應納入其犯罪 所得之計算,故本案被告吳柔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0萬700 0元(計算式: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20萬 元+30萬7000元=110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宗逸部分於原審自陳:我介紹的考生即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除各繳回60萬元給吳昰傑外,其餘均作為我的報酬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3至364頁),故被告林宗逸之 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考生陳肇偉之錄取費用158萬元 扣除60萬元後,為98萬,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生溫學城所 繳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扣除60萬元後,為60萬元,共計158萬 元(計算式:98萬元+60萬元=15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怡伶就本案雖有參與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然無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郭佳弦於原審供承: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取介紹費50萬 元報酬,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我只有每個考生各獲得10 萬元報酬,另從設備費中,每個考生我會留8000元下來(指 附表一編號3、16至18部分)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9 、359、365至367頁),應認被告郭佳弦之犯罪所得共計83 萬2000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000元×4=83萬2 000元),雖其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台電公司8萬元,有 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33頁),惟被告郭佳弦 前開犯罪所得並非取自於被害人台電公司,自無業已合法返 還被害人而得予以扣除之問題,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符 合公平正義,是被告郭佳弦該犯罪所得83萬2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李修賢自陳:我每場考試只有收到各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原審303號卷二第47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 證述其給付李修賢的報酬是用一場次2萬元計算,不是用人 數計算等語(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相付,應認被告李修賢 本案參與108年中油公司考試(附表一編號8)、108年中鋼 公司考試(附表一編號11、13),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計 算式:2萬元+2萬元=4萬元)。而被告李修賢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主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4萬元。  ㈡在被告林宗逸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而扣押 之Benten品牌之手機65支及SIM卡55張、001T型藍芽耳機3組 、Samsung品牌手機3支,據被告林宗逸供稱:Benten廠牌之 手機是用來養SIM卡及儲存SIM卡,上開手機及SIM卡可於考 試時提供考生使用,001T型藍芽耳機是接收播報答案所使用 ,我有交付Samsung手機給考生使用,這些是考試舞弊使用 的工具等語(見廉七卷第93至103頁),足見前開物品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宗逸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規 定,於被告林宗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 ,或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或單獨存在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柔紗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 時即已參與吳昰傑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 由吳昰傑招攬考生林宗逸於該考試以電子設備舞弊,被告吳 柔紗作為集團成員,於該場甄試中協助招攬梁德勇參與舞弊 (惟梁德勇未錄取);被告陳怡伶參與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考生陳信麒)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負責安排儲值手機、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等事項,吳柔紗自設備費支應被告陳怡伶 此部分花費。因認被告吳柔紗上開就考生林宗逸部分、被告 陳怡伶上開就考生陳信麒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 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 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 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 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 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 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 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 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 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 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分別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 告吳柔紗、陳怡伶、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林宗逸、郭佳弦、 考生陳信麒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之供述,及110年11月23日 搜扣物編號1-5:金色隨身碟及隨身碟中相關作弊考生名單 、作弊用應考須知、答案背誦表、函詢台電公司、中鋼公司 比對錄取名單資料、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台 電公司107年5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簡章等,為其主要依據。 檢察官並於上訴時提出證人即考生伍俊安、尤志宏於廉政署 之詢問筆錄,暨考生葉家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吳柔紗 、陳怡伶分別於111年3月1日、111年2月16日於廉政署或偵 訊之陳述,資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證明 。 肆、訊據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吳 柔紗)、附表一編號3(陳怡伶)之考試舞弊犯行,被告吳 柔紗辯稱:我107年3月時還不認識林宗逸,沒有參與林宗逸 考試舞弊事宜,而且我只介紹梁德勇參加考試,由梁德勇自 行去接洽,我並沒有涉入舞弊事宜等語;被告陳怡伶辯稱: 我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考試舞弊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柔紗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稱:林宗逸有找我用作弊的方式 進入中鋼,107年中鋼公司考試那時答案是由我播報的,吳 柔紗當時並未播報答案或協助從事任何舞弊工作等語(見原 審114號卷二第136至138頁);證人即考生亦即被告林宗逸 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3月3日參加中鋼公司考試前後,均 係與吳昰傑聯繫考試舞弊事宜,也是吳昰傑播報答案給我, 在當時我還不認識吳柔紗等語(見同上卷第168至171頁), 核其2人證述內容並無歧異,則證人林宗逸於廉政署詢問時 陳稱:該考試中是紗紗(吳柔紗)將答案傳送給我等語(見 廉七卷第97頁),是否屬實,即值存疑。再者,證人林宗逸 於原審亦證陳:我之所以在廉政署詢問時說是紗紗(吳柔紗 )傳送答案,是因為從我考完試後的這幾年,我有協助舞弊 的考試,幾乎都是我和吳柔紗在做,所以我才會印象中覺得 是她在做這件事,而且當時我不曉得廉政署掌握什麼,我希 望他們掌握的不法所得不會那麼高,所以做筆錄時才那樣說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0至171頁),可見證人林宗逸 於廉政署詢問時答覆之真意,係指其自己參加完107年中鋼 考試後之其他考試,才多由被告吳柔紗負責播報答案,且於 接受廉政署詢問時為掩飾部分犯行,並未全盤托出實情。此 與被告吳柔紗辯稱:林宗逸應考時那場不是我播報答案的, 因當時只有我和林宗逸、陳怡伶被抓帶到廉政署,因為不想 供出吳昰傑,所以不管問什麼問題都互相說是我們三人所做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2頁),並明顯無矛盾之處,亦 與被查獲者因事跡未完全敗露,故不願意供出尚未被查獲之 較高層級之共犯之常情相符。是以,證人林宗逸雖曾於廉詢 供述附表一編號2之考試係由被告吳柔紗為其播報答案,仍 難遽憑之即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吳柔紗於111年3月1日廉政署詢問及同日偵訊時固自承有 介紹考生梁德勇參加舞弊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第 65頁正反面),惟觀其於廉政署係供稱:107年中鋼考生中 我有介紹師姐的兒子梁德勇,代表我在107年3月中鋼考試的 時候就加入舞弊集團,當時我只有介紹考生去參加舞弊,考 生名單不是我製作的,我當時也沒有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 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陳:「(問: 你自己最早參與吳岱霖國營事業電子舞弊集團是從107年3月 中鋼這場開始?)是。(承上,當時你主要是幫忙介紹考生 ?)是的,我該次就是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等語 (見廉七卷第6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吳柔紗斯時陳述之真 意係因其有「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始自認有「加 入舞弊集團」之行為,並非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林宗逸考試 舞弊,有何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之詐欺行為分擔,自無從 憑據其前開所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伍俊安(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固於調詢陳述:播報答案係女性之聲音,其參與模擬面 試之場地,是在楠梓某大樓一樓會議室等語;並指認吳柔紗 係擔任其模擬面試官(見本院632號卷一第15至24頁);證 人尤志宏(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亦於調詢陳稱:其參與模擬面試之場地為楠梓某大樓會客 室等語(見同上卷第31至38頁)。惟核之證人伍俊安前開指 認被告吳柔紗僅係其片面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 指認之正確性與真實性,而其與證人尤志宏所稱面試地點係 在「楠梓某大樓」又不具特定性;另證人葉家賓(107年中 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協助拿舞弊設備的有一男一女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一第5 3至57頁),復無從據為該「一女」必係被告吳柔紗之認定 ,是無論係各別或綜合評價證人伍俊安、尤志宏、葉家賓前 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怡伶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林宗逸於原審結證稱:107年5月的台電公司考試 ,我沒有請陳怡伶協助進行電子舞弊行為,基本上我剛開始 接觸(指協助考生考試舞弊工作),我並沒有四處去講,我 沒有讓我老婆(即陳怡伶)知道我在做這個,她本來還以為 我是自己考上中鋼的,我是在後來中鋼工作比較忙碌情況下 再請陳怡伶幫忙的,像是幫我充電、抄寫東西,時間都是於 108年以後,而且都是我交代她做的工作等語(見原審114號 卷二第164頁)。考量證人林宗逸自身報考107年3月3日之中 鋼公司考試(即附表一編號2),該考試於107年6月14日始 放榜,其於107年5月12日參與107年度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即附表一編號3)時,中鋼公司尚未放榜,在其還不知悉是 否已錄取之前,衡情應不至於明目張膽地拉配偶一起從事電 子考試舞弊,以免尚未錄取即被發現而功虧一簣。參以被告 陳怡伶於本案所參與之項目,多為顧考場、發放電子設備、 儲值手機費用等庶務類型工作,並非電子舞弊之核心工作, 此與證人林宗逸陳稱於108年自己忙不過來後,才請陳怡伶 分擔此等庶務工作,尚符常理,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怡伶於 廉政署詢問時固自陳:我知道林宗逸透過考試舞弊方式上榜 ,107年中鋼考試我有到場陪考,但我不知道他跟誰接觸等 語(見廉二卷第261至275頁),表示其知悉配偶林宗逸係因 舞弊而考取。然被告陳怡伶是否知悉配偶林宗逸係透過考試 舞弊方式始考取,與其是否參與相隔2個月餘之附表一編號3 之台電公司考試舞弊,係屬二事,尚難憑據被告陳怡伶供陳 之其知悉林宗逸係因舞弊而考取一事,即為被告陳怡伶不利 之認定。  ㈡被告陳怡伶於111年2月16日偵訊固自承:最早從107年中鋼考 試之後的下一場國營事業考試,我就幫忙手機儲值、顧 考 場及幫忙訂飯店等語(見偵四卷第80頁),惟此至多為被告 陳怡伶於審判外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自難憑據被告陳怡伶此部分之自白,即為其必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考試舞弊情事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 吳柔紗(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怡伶(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程度,而無法形成其2人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柔紗、陳 怡伶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之上述說明, 自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而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全部均得上訴。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被告 吳昰傑、林宗逸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此2被告與其他被告均得上 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考生 考取年度 錄取公司 考試日期 放榜日期 考生所給付費用    (新臺幣) 涉案共犯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設備費 錄取費用 小計 仲介 其他參與人員 1 郭佳弦 105 台電 105.7.17 105.10.31 0 90萬元 90萬元 吳昰傑 不詳人員(含某不詳女子) 犯罪事實欄㈠ 2 林宗逸 107 中鋼 107.3.3 107.6.14 0 0 0 吳昰傑 犯罪事實欄㈡ 3 陳信麒 107 台電 107.5.12 107.9.11 2萬元 150萬元 15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俊宸 犯罪事實欄㈢ 4 黃聖展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⒈ 5 佘俊志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30萬元 13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⒉ 6 方繼賢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 、方泰惠、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⒊ 7 陳肇偉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58萬元 160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⒋ 8 王藝翰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李修賢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⒌ 9 丁○○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吳柔紗 吳昰傑、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⒍ 10 溫學城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⒈ 11 洪森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李修賢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⒉ 12 洪文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50萬元 151萬3000元 吳昰傑 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莊閔茹、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⒊ 13 蔡協昌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李修賢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⒋ 14 王翊丞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⒌ 15 方紹宇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⒍ 16 謝承翰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蔡秀燕、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⒈ 17 黃信元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黃吳淑華、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⒉ 18 鄭賀文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⒊ 19 黃煜智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⒈ 20 徐誌偉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⒉ 合計 216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至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10至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16至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19至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罪刑部分) 所犯法條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4 附表一編號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5 附表一編號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6 附表一編號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7 附表一編號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8 附表一編號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9 附表一編號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0 附表一編號1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1 附表一編號1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2 附表一編號12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3 附表一編號1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4 附表一編號1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5 附表一編號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6 附表一編號1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7 附表一編號1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8 附表一編號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9 附表一編號1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20 附表一編號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對照表 編號 考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佳弦 無 2 林宗逸 無 3 陳信麒 ①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②(扣押物編號5-3-1)陳俊宸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廉七卷第272至273頁) ③(扣押物編號5-3-2)陳俊宸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份(廉七卷第274頁) ④陳信麟、陳俊宸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6頁) ⑤陳信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5頁) ⑥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信麟)(廉七卷第259至261頁) 4 黃聖展 ①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黃聖展)(廉七卷第287至293頁) ②黃聖展出具之致歉及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65至166頁)  5 佘俊志 ①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②余俊志手機內與「Always(莊閔茹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32至234頁) ③佘俊志手機內與「Always」、「小A」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13至314頁) ④名貴大飯店之Google街景圖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5頁) ⑤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6至319頁) ⑥佘俊志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320頁) 6 方繼賢 ①莊閔茹手機(工作機)內與「方小賢(方繼賢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24、344頁) ②方繼賢手機內與爸爸方泰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8頁) ③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3份(指認人:方繼賢)(廉七卷第335至337、341至343、345至348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泰惠)(廉七卷第360至364、367至369頁) ⑥方繼賢出具之致歉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09頁) 7 陳肇偉 ①陳肇偉、陳金城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七卷第380頁) ②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肇偉)(廉七卷第381至385頁) ③陳肇偉出具之悔過書1份(廉七卷第386頁)  8 王藝翰 ①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藝翰)(廉七卷第399至401頁、偵七卷第63至67頁) ②王藝翰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402頁) 9 丁○○ ①丁○○手機內與「吳紗紗(吳柔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415頁) ②「自傳丁○○」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張(廉七卷第231頁) ③Google帳號「alwaysgogog0000000il.com」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四卷第237至238頁) ④111年6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丁○○)(廉七卷第412至414頁) 10 溫學城 ①(扣押物編號1-8)溫學城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3至65頁、廉五卷第69至71頁) ②「Re:溫學城自傳」電子郵件1份(偵一卷第303頁) ③Google帳號「carlinchen0088」、「Z0000000000」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307至309頁) ④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一卷第16至18頁) ⑤111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八卷第34至38頁) 11 洪森山 ①國城MRT大樓外觀街景指認照2張(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5頁) ②(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扣押手機內與洪森山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8頁) ③(扣押物編號2-3-1)洪森山扣押手機資料夾內教戰手冊、手機相簿內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6至57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2至54頁) 12 洪文英 ①7-ELEVEN新衙門市、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地圖街景指認照片4張(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4至76頁) ②洪文英手機內LINE好友「陳宏謀」(門號:0000000000)翻拍照片1張(廉八卷第80頁) ③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1至73、77至79頁) 13 蔡協昌 ①(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手機內與妻子鄭慧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95頁) ②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蔡協昌)(廉八卷第92至94頁) ③蔡協昌之相關交易紀錄2份(追資料卷第683、691頁) 14 王翊丞 ①王翊丞手機內與「小欣」之LINE對話紀錄(含大頭照)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3頁) ②王翊丞手機相簿內臺灣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5頁) ③7-ELEVEN博仁門市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6頁) ④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2頁) ⑤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4頁) ⑥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3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8至110頁) ⑦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6至107反頁) ⑧王翊丞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117頁) 15 方紹宇 ①中鋼QA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03頁) ②方紹宇手機內之方紹宇自傳、複試入場通知書電子郵件;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片4張(廉八卷第136頁、偵八卷第107頁) ③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8頁) ④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7頁) ⑤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4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31頁) ⑥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9至130、134至135頁) 16 謝承翰 ①(扣押物編號6-1-1)謝承翰之五股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61至163頁) ②(扣押物編號6-1-2)謝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58至160頁) ③(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④(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母親蔡秀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84頁) ⑤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⑥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1-3 謝承翰隨身碟電腦資料、錄音檔譯文等照片)(廉八卷第409頁) ⑦謝承翰父親謝河正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8頁) ⑧謝承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7頁) ⑨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謝承翰)(廉八卷第155至157頁) ⑩謝承翰出具之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269頁) 17 黃信元 ①(扣押物編號7-2-1)黃信元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04至207頁) ②(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③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④黃信元母親黃吳淑華之大額交易紀錄1份(廉八卷第226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交複試耳機設備之人生活照4張(指認人:黃信元)(廉八卷第198至202、213至214頁、偵六卷第143頁) 18 鄭賀文 ①(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1至243頁) ②(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4頁) ③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④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鄭賀文)(廉八卷第239至240頁) ⑤鄭賀文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238頁) 19 黃煜智 ①(扣押物編號1)黃煜智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84至115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黃煜智)(廉一卷第53至55頁) 20 徐誌偉 ①(扣押物編號1)徐誌偉IPHONE XR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6至83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徐誌偉)(廉一卷第31至33頁) 卷證標目: 一: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案件部分: 01. 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卷,簡稱:【廉一卷】 02. 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二卷】 03.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三卷】 04.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一,簡稱:【廉四卷】 05.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二,簡稱:【廉五卷】 06.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三,簡稱:【廉六卷】 07.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一,簡  稱:【廉七卷】 08.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二,簡  稱:【廉八卷】 09.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一,簡稱:【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二,簡稱:【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三,簡稱:【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四,簡稱:【偵四卷】 13.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868號卷 14.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一 15.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二,簡稱:【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三,簡稱:【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四 18.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五,簡稱:【偵七卷】 19.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六,簡稱:【偵八卷】 2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一 2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二 22.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2號卷,簡稱:【偵九卷】 23.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號卷,簡稱:【偵十卷】 24. 高雄地檢111年聲扣字第1號卷,簡稱:【偵十一卷】 25. 高雄地檢111年聲他字第151號卷 26.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一 27.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二 28.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8號卷,簡稱:【偵十二卷】 29.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2號卷,簡稱:【偵十三卷】 3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2610號卷 3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3748號卷 32. 高雄地院110年聲羈字第370號卷,簡稱:【押一卷】 33. 高雄地院110年偵聲字第289號卷,簡稱:【押二卷】 34.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7號卷,簡稱:【押三卷】 35.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42號卷,簡稱:【押四卷】 36.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35號卷 37.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46號卷,簡稱:【押五卷】 38.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60號卷,簡稱:【押六卷】 39.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781號卷,簡稱:【審訴卷】 40. 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114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114號  卷(卷一、二)】 41. 本院113年度上訴第632號卷(卷一至三),簡稱:【本院632號卷(卷一至三)】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案件部分:(影卷與本院632號   案件重複部分,不列入) 1.(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簡稱:【追資料卷】 2.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8111號卷,簡稱:【追加偵卷】 3.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175號卷,簡稱:【追加押一卷】 4.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136號卷,簡稱:【追加押二卷】 5.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303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303號卷(卷一、二)】 6.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簡稱:【本院633號卷】

2025-02-24

KSHM-113-上訴-632-20250224-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裁定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逾期 且迄今尚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本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5-02-21

CTDV-113-勞訴-61-20250221-4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後變更為方振仁,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及被上訴人函 文可稽(本院卷第57至6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0年5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於110年3月1日起擔任一般工程監,112年1月起敘薪等級為1 2等3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萬7419元,被上訴人應按 月於當月14日給薪(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因需照顧 父親,且個人腰椎、頸椎需開刀治療,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1 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留職停薪並獲核准。被上訴人 於112年11月8日以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 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經檢察 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上訴人自112年7月31日至 同年11月30日服刑為由,依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工 作人員獎懲考核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1 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下稱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核定於111年12月16日將上訴人免職(下稱系爭 免職)。然上訴人係於下班後,在火鍋店飲酒始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非在工作時間,亦與職務無關,並未造成被上訴人 財務或名譽上之任何損失,刑事判決准予上訴人得易科罰金 ,與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未為記 過逕為免職,免職與上訴人行為之違規程度顯不相當,不符 最後手段性,剝奪上訴人工作權,被上訴人所為免職顯屬違 法無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給付勞務,仍應按月給付 薪資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 14日給付上訴人9萬7419元,暨加計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改任工程師,屬進用辦 法所規定之派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規定,有關任免事項應適用公務員 法令。上訴人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否准徒刑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上訴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2年6月 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 ,已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進用辦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無裁量空間,應予免職 ;且依銓敘部97年6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72953955號函,上 訴人未獲同意易科罰金而受發監執行,免職應溯及自刑事判 決111年12月16日確定時生效。被上訴人並非依工作規則、 注意事項規定將上訴人免職,上訴人自行預估本案訴訟期間 而請求薪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 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0年5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改任工程師,屬進用辦法所規定之派用 人員,並自99年4月1日起屬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 勞工身分者。  ㈢上訴人自110年3月1日起擔任一般工程監。  ㈣上訴人自112年1月開始之敘薪等級為12等3級,月薪為9萬741 9元。上訴人每月薪資被上訴人應按月於當月14日給付。  ㈤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經刑事判決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 徒刑部分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2年度執字第290號不准易刑 處分,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異議。  ㈥上訴人自112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  ㈦如認被上訴人免職不合法,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 案訴訟繫屬期間之工資,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 月於當月14日給付上訴人薪資9萬7419元。 六、上訴人主張其具有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就有關任免事項,除 適用公務員法令外,並應適用勞基法,而為從優認定,應考 量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非在工作時間,與職務無關, 被上訴人未為記過逕為免職,不符最後手段性,剝奪上訴人 工作權;縱應免職,亦應自112年11月8日系爭免職函合法通 知時即112年12月3日始生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執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乃在:上訴人任免事項是否應 適用公務員法令?被上訴人以系爭免職函核定上訴人免職, 是否合法有效?如是,上訴人免職時點為何?  ㈠上訴人任免事項是否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 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 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 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之任免一事,當不屬勞基法第84條但 書所指之「勞動條件」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又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 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員。」。  ⒉又按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為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33條所規定。另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 3日施行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 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 核定。」。依進用辦法(見原審卷第50頁)第1條、第5條明 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 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第1項)。前項『監、師』, 係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 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 (第2項)。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勞工身 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第4項)」(原審 勞專調卷第69頁)。復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 壹字第36664號函文載明:「勞動基準法第50條所稱任用、 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如下:㈠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 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 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2.派用:派用人 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 )、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3.聘用: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 濟部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4.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 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 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 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  ⒊上訴人自80年5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99年4月1日改任 工程師,屬進用辦法所規定之派用人員,並自99年4月1日起 ,上訴人既係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為勞基法第3條第1項 所列行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依上開說明,自屬勞基法 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2頁)。上訴人既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關任( 派)免、薪資、獎懲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辦理, 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其他 勞動條件,方有從優適用,上訴人主張免職事項應適用勞基 法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免職函核定上訴人免職,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公務員於任用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應予免職,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5款、第4項所明文。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 僱)用:…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 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二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派用人員於派用 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復為 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3至5款、第2項規定(原審勞專調卷 第70頁)。故派用人員於派用後一旦犯有內亂、外患、貪污 行為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 宣告情事者,即應予免職,係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⒉上訴人於111年9月9日18時30分許,在某火鍋店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原法 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1日判決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確定,徒刑部分經高雄地檢檢察官 於112年度執字第290號不准易刑處分,上訴人聲明異議,經 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入監服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 有刑事判決、裁定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原審勞專調卷第 21至22頁、第77至81頁、第33頁),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應予以免職,且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不作成免 職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下,僅能核予上 訴人免職處分,自不得謂有任何裁量失當、違法及有違比例 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記過逕為免職,不符 最後手段性,剝奪上訴人工作權云云,洵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受刑事判決,免職違反一事二罰原則云云 。惟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 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為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2項所明文。所稱之行政罰,乃狹義之行政罰 ,即行政秩序罰,不包括行政刑罰、懲戒罰,上訴人免職處 分係屬懲戒罰(司法院釋字第492號解釋),自無上開一事 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已受刑事有罪判決,被上 訴人再為免職處分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殊無足採。  ㈢上訴人免職時點為何?  ⒈銓敘部97年6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72953955號函釋:「公務人 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職,…公務人員 經判處有期徒刑,同時宣告得易科罰金,嗣後因未獲同意易 科罰金而將其發監執行,其免職生效日期應溯自判決確定日 生效。……」(原審勞專調卷第87頁),該函令為主管機關本 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符合消極要件之意涵,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 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 用。準此,公務人員經任用後,於任職期間經有罪判決確定 之情事,即應予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  ⒉系爭刑事判決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 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進用辦 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免職函核定上訴人於111年12 月16日免職,當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11年12月16日即已終 止,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 14日給付上訴人9萬7419元,及加計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8

KSHV-113-勞上-42-20250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3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鄭天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伍拾壹點陸公 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 達證書(院三卷第1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院三卷第115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三卷第1 17至118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論斷: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如附件) 。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作案工具固為老虎鉗,但該老虎鉗是我因為工作會隨身 攜帶的工具,並不是我故意攜帶去現場實行犯罪;  ㈡本案我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油,共2桶,至多裝載共40公升, 不可能有原判決所認定的80公升。何況單個油桶(後述所引 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 品清單【院一卷第71頁】均將「油桶」記載為「水桶」,惟 「水桶」一詞具有歧異性,可能係指常見用以清掃的圓筒狀 用具,而與向來裝載油料的白色、含噴嘴的「油桶」不符, 佐以後述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所持用者,應屬上 述「油桶」,因此本院以下均以「油桶」稱之)裝滿也沒辦 法加到20公升,因為會滿出來;  ㈢本案乃因我工作處所的怪手沒油,導致我無法工作賺錢,一 念之間決意偷他人油,本想待老闆加油後,就由我將油還回 去給告訴人李進成,詎料告訴人已經報警。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改量處較輕刑期等語 。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卷 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被告固於上訴時 以前開上訴意旨㈠㈡等情詞置辯,但:  ⒈被告持扣案之老虎鉗行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也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⑵經查:  ①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剪開柴油輸油管以竊取其內柴油之老虎鉗1 支,已由被告交付予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警卷第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頁) 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頁;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觀察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供作本案竊盜所使用的工 具,應為常見的老虎鉗,雖前端夾取處為鈍角,難謂尖銳, 但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功能上具有便利行竊之作用 ,性質上如持之以傷人,當足以危害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 ,佐以前揭說明,即便被告攜帶之初並無竊盜犯意,仍與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要件相合。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遭竊柴油為200公升等語 (警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所主張本案遭竊財物遠高於被 告所主張的40公升。  ⑵次查,被告於原審拘提到案之訊問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 部犯罪事實(院一卷第97至98頁),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與友人黃少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3時許至前鎮區漁港北 一路工地內,我叫黃少軍在旁等我,我則以我所有的老虎鉗 剪斷油管,再以我所有的桶子去裝取柴油,1次裝滿2桶,我 將其中1桶裝滿柴油的桶子請黃少軍幫我載,另1桶油桶我自 己載,我與黃少軍先載去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底即我工作的地 方,將油加入我工作的怪手的油箱內,隨後再折返被害人工 地再1趟,一樣也是將所竊取的柴油加到我工作的怪手油箱 內,而我所竊取的柴油共4桶20公升油桶裝,約80公升等語 (警卷第5至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以老虎鉗剪斷油管 ,並用我自備的油桶裝載柴油,再由我跟黃少軍載到我上班 的工地,將油加在怪手內,而我總共偷了4桶,其中3桶已經 加入怪手,1桶交給員警查扣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核 與證人黃少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57至59頁)、現場及沿途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7、61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37 至40、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49頁)及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至85頁;偵卷第83至85頁)(含扣 押油桶及其內油品、老虎鉗,且油桶及老虎鉗均已入本院贓 物庫,詳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 第71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於本案係以其所有的、上述 扣案之老虎鉗1只剪斷油管後,將油品裝載在其所有的油桶2 只,再利用不知情之黃少軍,來回載送2趟,共載送容量4桶 油桶數量之柴油,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柴油;其中 扣案油桶1只即為其本案用以裝填所竊柴油的工具,佐以每 油桶可裝至少20公升,本案所竊得的油品,應至少為80公升 。因此被告改稱其僅竊得40公升的柴油云云,當不可採。  ⑶再查,上開經員警查扣的桶子內裝油品,經送請鑑定單位鑑 定,鑑定結果為柴油,容量為28.4毫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521 00號函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技術 組品保課實驗室-品質試驗報告(報告編號OA-00000000號; 偵卷第65、67頁)在卷為參,可見被告所攜帶並用以行竊的 桶子容量,超過其所稱的20公升。是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竊得 的柴油每桶不足20公升云云,亦不足取。  ⑷末查,雖被告所使用的扣案油桶內裝填油品已逾20公升,衡 情若加計其他未扣案之3只油桶亦為相同容量的油桶,則其 所竊得的柴油數量應逾80公升,然因其他3只油桶未據扣案 ,究竟其內裝載油量為何,現有事證無從查核,亦無證據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所竊得 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⒊執上情以觀,被告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均無理由。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 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並詳述對被告所犯量刑之依據(詳附件「事實及 理由三」所載),經核原判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 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犯罪情節而為整體之評價, 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 不當。是被告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竊得的柴油80公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行竊所用 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均為員警所 扣案,該等物品咸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法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 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因該物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鉅, 無證據證明現在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影 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固非無見。但查:  ⒈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80公升柴油,於被告竊取得手時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核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有 28.4公升之柴油裝載於扣案之油桶1只等情,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是原判決誤認上開柴油28.4公升未據扣案,尚有未當 。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油桶2只及老虎鉗1支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 柴油80公升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均屬於其所有、供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其中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經員 警扣案在卷(保管字號: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在扣押物 品清單中,該油桶記載為「水桶」,已如前述)。然扣案之 油桶1只,既前經裝有28.4公升的柴油,則其容量必然不止2 0公升,是原判決錯認該油桶1只為「20公升之油桶」,亦有 未洽。  ⒊綜核上情,上述關於沒收部分雖非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惟 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前述柴油28.4公升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技術 組品保課實驗室鑑定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 表示可將鑑定後的油品倒除,故該實驗室人員已將該等柴油 盡數處分完畢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按(院三卷第171頁),應認該等油品已經滅失,無從 宣告沒收。此外,本院考量現行沒收制度應係準不當得利衡 平措施,當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時,被告即無從享有該部分之 利得,故若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經滅失之情形下,再予宣告追 徵,將對被告形成雙重剝奪,並不合理,因此就上述柴油28 .4公升部分,自不應宣告追徵。至於扣除上述柴油28.4公升 後,剩餘之51.6公升(計算式:80-28.4=51.6公升),因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油桶1只,核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衡情 價值亦非高,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原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捌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20公升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共竊得之柴油80公升,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為警扣案,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   被   告 鄭天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與漁港中一路口工地內,持足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程師李進成所管理放置該工地內之發電機與柴油桶間輸油管後,陸續以自備20公升油桶2只,竊取該柴油桶內約80公升柴油,得手後委請其不知情友人黃少軍(所涉竊盜,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協助載運上開油桶至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工地內,倒入伊所駕駛怪手內使用,嗣李進成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鄭天寶到案,由鄭天寶自行提交20公升油桶1只、作案用老虎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少軍於警詢證述。 佐證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鄭天寶委託代為載運油桶至鄭天寶工作工地內乙情。 3 告訴人李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行。 4 上載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鄭天寶有以上載扣案物為上開竊盜犯行,嗣由伊自行提交供警查扣乙情。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佐證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毀損、加重竊盜等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8

KSDM-113-簡上-357-2025021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原告與被告林祺敏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4,3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18

KSDV-114-勞補-3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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