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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嘉芬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嘉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嘉芬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僅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惟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辯護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已非單純僅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不服 ,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余吉城、朱葦庭 及蘇暄方(下稱余吉城等3人)行騙,而同時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除於偵查及上訴後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外,其於原審113 年5月24日審判期日檢察官論告完畢後,經審判長訊以: 「有何辯解?」時,已稱:「無法辯解,我自己做錯事情 。」應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已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明定其法定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低,且得易 科罰金,當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另 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因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舊法第1 6條第2項,被告均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並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違誤。   ⒊被告業已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其一開始係考 量自身曾因中風導致肢體左側活動度受影響,需要持續復 健,且其與配偶均年事已高,急欲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 因而一時失慮,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LINE暱稱 「陳姵穎」之人,再以LINE告知密碼。又被告並未參與詐 術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並對上揭所為導致余吉城等3人受騙匯款 ,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感懊悔,上訴後業已與余吉 城等3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另被告患有陳舊 性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滑 脫,自106年以來住院多達15次後,仍有單側肢體活動受 限之狀況,現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總務室約聘環保人員。請 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㈡經查: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查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24日審判期日檢察官論 告完畢後,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辯解?」時,固稱:「 無法辯解,我自己做錯事情。」(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6頁 ),惟僅足表達其「無法辯解」及「知錯」之意,究未進 一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佐以其於同一期日先稱:我也是被別人騙,我上網申請 家庭代工被騙云云,復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明確 表示「否認」犯罪(同前卷第39頁、第43頁),迨科刑辯 論時猶稱:「請為無罪判決」(同前卷第46頁),可見其 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自白犯行。是被告上揭 第㈠⒈段所辯,尚無可採。   ⒉舊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 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151,080元(即余吉城等3人受騙金額總和) ,未達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其最 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刑法第30條第2項僅為得減 輕其刑),固與新法相同,然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依新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顯 未較有利於舊法(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因 被告於原審時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不論是舊法第16 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上揭第㈠⒉段所辯,亦難遽採。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新 舊法規定,然其就論罪法條部分所適用之法律,與本院比 較新舊法後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 由,併此敘明。     ⒊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包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 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且已酌情從輕量刑,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犯 行,並與余吉城等3人達成調解且履行給付完畢(有調解 筆錄、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 院卷第127至133頁、第153至155頁可稽),然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 是被告以上揭第㈠⒊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仍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於本院時自白全部犯行,並與余吉城等3人 達成調解且履行給付完畢,因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 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法 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及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00 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 字第125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趙嘉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嘉芬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 式,寄送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陳姵穎」之人,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後 「陳姵穎」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趙嘉 芬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趙嘉芬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也 是被別人騙,我上網申請家庭代工被騙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便利商店 交貨便方式寄送給「陳姵穎」,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一 節,為被告所坦認(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卷《 下稱偵26252卷》第2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 存卷可稽(偵26252卷第30頁至第31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 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 後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 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 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行政人員等 語(偵26252卷第1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 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法利得恣 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 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姵穎」間之LINE對話紀 錄、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之台灣公司網網頁截圖為憑(本 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全文 ,僅留存「陳姵穎」說明工作報酬、材料交付及完工成品收 受方式部分之對話,而被告自陳:我都是用LINE聯繫「陳姵 穎」,沒有見過面等語(偵26252卷第22頁),實難認被告 與「陳姵穎」間有何信賴關係。又被告稱「陳姵穎」向其索 取金融卡之原因,稱係因要訂購材料,要提供一個沒有在用 的銀行帳戶給對方,要用我的帳戶買材料,要把材料的錢轉 到我的帳戶才知道是我要做等語(偵26252卷第21頁、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卷《下稱偵30017卷》第10頁、 本院卷第43頁),然家庭代工材料既係公司出資購買,則購 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被告所有金融卡之必要,又金融卡上除 卡號外,並無可足以辨識個人資料之記載,被告暨稱已先提 供身分證正反面、住家地址及手機等資料給「陳姵穎」(參 偵26252卷第21頁),足可達到「陳姵穎」要求知悉係委託 何人完成該包裝工作之目的,何需應徵者另提供不用自己先 出資購買材料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足見「陳 姵穎」上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 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 顯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 ,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陳姵穎 」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陳姵穎」 ,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 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 號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 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 間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姵穎」,其所為顯係 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陳姵穎」將本 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 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 訴人朱葦庭、蘇暄方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 告訴人余吉城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9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醫院約聘僱人員,已婚,育有成年小孩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因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偵26252卷第2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 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 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偵查書類 1 余吉城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5日,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需使用交貨便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9月5日18時30分、35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余吉城於警詢之證述(偵26252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寫匯款紀錄(偵26252卷第54頁至第57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朱葦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佯稱要升級在蝦皮認證,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設定云云。 112年9月5日20時4分 ,2萬1,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葦庭於警詢之證述(偵30017卷第13頁至第14頁) 2.手機通話記錄、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30017卷第25頁至第29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併案意旨書 3 蘇暄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5日,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交貨便無法使用云云,再佯稱為交貨便客服提供代碼及驗證碼進行操作。 112年9月5日18時40分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暄方於警詢之證述(偵30017卷第15頁至第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賣貨便系統通知、手機通話記錄(偵30017卷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7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68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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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梓倫HABIP CIGERCIOGLU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米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仁 被 告 黃子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臺約11年,為經驗豐富之西餐主廚,被告透過104人力 銀行網站聯繫原告,兩造約定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受 僱於被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僱傭期間至少3 個月(即同年2月至4月),並約定不論原告做多久,被告都 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惟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遭被告 收回、未提供予原告留存,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健康保險(下分別稱勞保、健保,合稱勞健保),未提 撥退休金。因被告無餐飲相關專業,其等開設之餐廳Minott i Lounge(位於竹北市,下稱系爭餐廳)初期之建置、供應 商提供等,俱須仰賴原告之專業及執行,故原告之工作非僅 試菜,尚包括系爭餐廳初期之建置、提供供應商、採購流程 ,及實際上為被告進行採買行為。於被告另引進一名主廚後 ,被告即勸誘原告儘速提供餐廳所需之相關資源、資訊、服 務。待系爭餐廳準備就緒、初步上軌道後,被告黃子芙旋即 於113年3月20日向證人林峻寬(即系爭餐廳攝影師,與兩造 皆認識)表示將開除原告,但會支付原告共3個月薪水,更 於同日突然解僱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將付完3個月薪水(於1 13年5月5日前),然其後被告却片面毀約、拒絕給付原告第 3個月即最後1個月薪水6萬元。是兩造既已於勞動契約中, 約定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個月,且不論原告做多久,被告都 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甚至其後於被告終止契約時, 被告黃子芙亦再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共3個月薪水,則原告 依勞動契約或兩造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第3個月薪水6 萬元。縱認無上開之約定,因被告係以原告遲未提出合法工 作證為由解雇原告,然原告當時已有合法工作證,則被告之 解雇不合法,自仍須給付原告系爭第3個月之薪水6萬元。 ㈡、被告雖稱原告任職期間常遲到早退且經常請假沒來工作,此 並非事實,原告亦無被告所稱經常向被告黃子芙及其他員工 借款,或經手帳務不明、向被告黃子芙威脅要錢之情事。又 證人林峻寬在原告於113年3月20日,遭被告解雇後,於當天 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時(即原證3), 已向原告提到被告黃子芙有表示會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上 情為證人林峻寬知道此事後,主動告知原告,並非原告主動 向證人林俊寬告知,亦非原告引導證人林峻寬所為之陳述。 反而被告於訴訟外兩度連繫證人林峻寬,提前討論案情、證 詞,且被告與證人林峻寬有勞務關係、商業往來,故證人林 峻寬嗣後到庭之證述,顯係廻避問題及偏袒、廻護被告之詞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原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13年1月9日前來與被告黃子芙面試,面試時原告自稱 曾經擔任彼克義式餐廳主廚並擁有廚師執照,被告黃子芙與 原告約定113年2月15日來當被告黃子芙個人餐飲試菜顧問, 113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黃子芙預支薪資3萬元現金(未簽 收據),被告黃子芙告訴原告:113年3月1日要投保勞健保 ,在勞保局核准勞健保前,只需擔任被告黃子芙個人餐飲試 菜顧問,只服務被告黃子芙個人飲食。113年1月9日到113年 3月4日間,原告陸續向被告黃子芙,以滙款方式,預支出薪 資共5萬元,期間原告還有買東西帳目不明,有發票造假之 嫌,3月1日至3月15日向被告黃子芙說要試菜費用,預先拿 取現金數萬元,但後來帳目不明,且原告做的菜色難吃並非 廚師水準,亦時常遲到早退,又經常請假沒來工作,也向其 他員工借錢造成其他員工困擾。113年3月1日被告米糥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開始籌備幫員工投保勞健保 ,孰料勞保局於113年3月10日電話通知被告黃子芙:原告已 離婚,無合法工作證,需補正合法有效工作證才能幫原告投 保勞健保,被告黃子芙請原告提出合法工作證,然原告一直 拿不出來,被告黃子芙向彼克義式餐廳求證後,發現原告並 非彼克義式餐廳廚房員工也非主廚,被告黃子芙請原告提出 廚師證照,原告也提不出廚師執照,因原告遲未提出合法工 作證及未提出廚師證照,被告黃子芙乃於113年3月15日解僱 原告。 ㈡、於113年3月15日原告離職當日,被告黃子芙有再給付原告工 資即交付現金4萬予原告,故自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15日 期間,被告黃子芙已給付原告工資共計12萬元,被告黃子芙 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資,至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勞雇關係 存在,被告公司自無積欠原告工資可言。又原告不願意與被 告黃子芙簽訂試用期3個月之僱傭契約,且被告黃子芙於解 雇原告時,亦未曾向原告或證人林竣寬,表示同意再給付原 告6萬元之薪水,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被告 至少僱用原告3個月,且不論原告任職多久,被告都要付原 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既僅工作1個月,却要求被告給付 其共3個月之工資,顯與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不符, 其請求亦屬無據。至證人林峻寬並非被告之員工,係原告先 與他認識,並介紹他給被告黃子芙,為系爭餐廳拍攝食品照 片,其根本不可能知道兩造間之薪水約定,係被告黃子芙收 到起訴狀後,將起訴狀內容,包括原告與證人林竣寬間LINE 對話內容等證據,LINE給證人林峻寬,證人林峻寬乃向被告 黃子芙表示,伊根本不知道此事,係聽原告單方面說詞,始 誤為原證3中之表示內容,且證人林竣寬到庭時,亦明確證 稱:其未曾聽被告黃子芙說過要支付原告3個月薪水等情,證 人林竣寬亦無偏袒被告,為不實證述之情形,原告依原證3 證人林竣寬系爭表示內容,主張被告黃子芙已同意要再支付 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云云,應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土耳其裔之外國人,自113年2月15日起,至系爭餐廳 工作,約定月薪為6萬元,並工作至同年3月間,被告黃子芙 已共支付原告薪資12萬元,且原告於同年3月20日下午4點多 ,與證人林竣寬以LINE對話時,原告有向證人林竣寬表示: 「(中譯文)你需要用人嗎?我正在找工作,你有可以給我 的職缺嗎?」,證人林竣寬於同日下午7點多,有向原告表示 :(中譯文)Sandy(指被告黃子芙)說她會付你三個月的薪 水」,另原告於同日下午2點多,與其當時女友以LINE對話 時,亦向其女友表示:其遭被告黃子芙開除了,但被告黃子 芙說會繼續付給伊到3個月之薪水等語,又證人林竣寬係先 認識原告約有5、6年,始經原告介紹而認識被告黃子芙,並 曾幫系爭餐廳拍攝食物等照片,此有原告提出原證1原告與 被告黃子芙間之LINE對話原文及中譯文、原證3、附件2及原 證7原告與證人林竣寬間,於113年3月20日之LINE對話原文 及中譯文(其中原證7為當日之完整對話內容,原證3係當日 之部分對話內容)、原證4原告與其女友於113年3月20日之L INE對話原文及中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5、19-23、79-85 、139-153、179-207頁),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滙款證明資 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情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 個月,且不論原告做多久,被告都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 水,於被告終止契約時,被告黃子芙亦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 共3個月薪水,另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須支付原告第3個月 薪水6萬元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兩造間 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在系爭餐廳工作,其僱 用人為被告公司抑或被告黃子芙或被告2人?2、原告與前項 認定之雇主間,有無簽訂勞動契約,約定僱用原告至少3個 月,且無論原告做多久,僱主會給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 ?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契約時,是否有由被告黃子芙承諾, 願給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6萬元?原告以被告對其解雇不合 法,主張被告應繼續支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是否有 理由?   爰予論述如下。 ㈢、原告在系爭餐廳工作,其僱用人為被告公司抑或被告黃子芙 或被告2人?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應指負有如支付工資或支 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而判斷勞 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 且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 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 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 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論斷。 2、原告主張其僱主係被告二人,被告則辯稱係被告黃子芙個人 僱用原告等語。經查,證人周海祥已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到院 證稱:伊是相對人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員工,係113年3月1 日到相對人公司處任職,係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伊去任職時 ,有看到聲請人二個禮拜,聲請人係擔任廚師,伊也是廚師 ,上班時間是早上10點到下午7點,中間休息1個小時;聲請 人開始到相對人公司上班時,伊還沒有到相對人公司處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證人周海祥當時既係受 僱於被告公司在系爭餐廳擔任廚師,則與證人周海祥相同, 一樣係在系爭餐廳擔任廚師工作之原告,亦係由被告公司所 雇用,衡情應較具有可能性。又依原證5被告黃子芙與原告 ,在113年4月24日之LINE對話,其中被告黃子芙表示:「( 中譯文)你加入公司是在2月15日,你最後的工作日期是3月 15日…」等語,已提及原告係加入即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意( 見本院卷第87頁),參以被告亦已具狀陳稱:被告公司於113 年3月1日開始籌備幫員工投保勞健保,當時勞保局通知被告 黃子芙有關原告無合法工作證,原告要補正提出合法工作證 ,才能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情,被告黃子芙因此有請原告要 提出合法工作證,但原告一直拿不出來等語,並提出被證2 勞保局函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 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申報表影本各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0 、53-55頁),而上開申報表上所記載之投保單位亦係被告 公司,並非被告黃子芙個人,再者,被告所提出並其所稱原 告當時不願簽名之空白勞動契約,其上記載之僱用人,亦係 被告公司而非被告黃子芙個人(見本院卷第217-223頁), 復者,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已經核准設立,其法定代理 人係顏志仁,被告黃子芙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之情,亦有本 院自台灣公司網該網站,所查得並列印之被告公司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33頁)。則綜據上開之事證,堪認 原告任職時,雖係由被告黃子芙與其接洽,並指示原告進行 試菜等事宜,復由被告黃子芙交付或滙付工資予原告,然被 告黃子芙應僅係代理被告公司為之,原告之僱用人應係被告 公司之情,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黃子芙亦係其共同僱 用人,被告公司辯稱其非原告之僱用人乙節,均不可採。 ㈣、原告與前項認定之雇主間,有無簽訂勞動契約,約定僱用原 告至少3個月,且無論原告做多久,僱主會給付原告至少3個 月之薪水?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契約時,是否有由被告黃子 芙承諾,願給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6萬元?原告以被告對其 解雇不合法,主張被告應繼續支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 ,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在系爭餐廳工作,已如前述,而原告主 張:勞僱雙方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個月 ,且不論原告做多久,僱主都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 其後於僱主終止契約時,被告黃子芙亦再向原告表示,同意 支付原告第3個月薪水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 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6 萬元,且原告係自113年2月15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在系爭餐 廳工作擔任廚師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同年3月15日 ,至遲係於同月20日,遭被告公司解僱而離職,亦有原證5 原告與被告黃子芙間之LINE對話,其中被告黃子芙表示:「 (中譯文)你加入公司是在2月15日,你最後的工作日期是3 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原證3、原證4及原 證7之LINE對話內容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3、81-8 5、139-153、179-207頁),準此,可知原告實際受僱且在 被告公司系爭餐廳工作之期間,僅係約1個月或1個月又6日 之情,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於勞動契約中,雙方已有 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個月,且不論原告做多久,僱主都要付 原告至少3個月薪水之約定內容,且雙方簽完此勞動契約後 ,僱主未給予伊一份,即加以收走契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亦未提出其所稱有該等約定 內容之勞動契約或任何書面資料以為證明,所述即顯有疑義 。至原告另以:原證5LINE對話中,被告黃子芙已有提到契約 ,且證人林竣寬於原證3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亦提及契約 等情,主張雙方確有簽訂勞動契約。查,原證3及原證5之LI NE對話內,證人林竣寬及被告黃子芙,固均有提到「contra ct」(即契約)(見本院卷第195、89頁),然就此證人林 竣寬已到庭具結後證稱:「伊不知道兩造間有3個月工作契約 之約定;係因為聲請人(即原告)有跟伊提到兩造有一個契 約,伊始會在原證3之LINE對話中,提到契約一事。」(見 本院卷第130頁),而被告黃子芙則表示:原告拒絕簽試用期 3個月之合約,LINE對話中所指之契約,係指原告拒簽之該 契約範本,並提出該空白契約範本一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217-223頁),準此,即不得以證人林竣寬及被告黃子芙 於上開LINE對話中,提到契約一詞,即可認雙方有簽訂勞動 契約,並遭被告公司片面收走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就其 上開之主張,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其所述即不可採信 。 3、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子芙解雇原告時,已向原告表示願給付原 告至第3個月薪水,主要係以原證3其與證人林峻寬於113年3 月20日之LINE對話中,林竣寬向其表示:「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 month【中譯:Sandy(即被告黃子芙)說 她會付你三個月的薪水】」,及原證4其於同日與女友之LIN E對話中,其向女友提到被告黃子芙向其表示願意支付其至 第3個月薪水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3、83-85頁)為證。經查 : ⑴、證人林峻寬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已到庭具結後證稱:「(問: 113年3月20日,你上開跟聲請人的對話,你那時候為什麼會 提到「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MONTH SALARY 」? )我聽到SANDY(即被告黃子芙)最多讓聲請人(即原告) 做3個月,是在我講上開話的前1、2天,我的工作(指幫系 爭餐廳拍照片)是聲請人介紹的,我站在朋友的角度,有點 像是傳遞老闆這邊的意願,我期待聲請人親自向老闆求證, 因為他們是僱傭關係。我有聽到SANDY講說最多讓聲請人做 滿3個月,因為他們已經有糾紛了」;「(問:是因為你聽到 SANDY講這個話,所以你才會講原證3這句話?)是。我可能 沒有100%傳遞原來SANDY的意思,但我身為兩邊沒有利害關 係的人,我基於朋友,而傳遞這個訊息,我期待聲請人自己 向老闆確認」;「(問:你有聽相對人(指黃子芙)跟你講 過,她要付聲請人3個月的薪水?)沒有,她(指被告黃子 芙)不是100%講這樣的意思(指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當 時因為他們兩造已經有糾紛,SANDY是考量聲請人的老婆已 經懷孕,所以願意最多讓他做3個月」;「(問:你講SANDY 要付給你3個月薪水這句話的時候,你是不是已經知道相對 人已經解僱聲請人了?)相對人黃子芙沒有跟我講的這麼直 接,但是我的預期及認知應該是相對人有要解僱聲請人,所 以我當時有告知聲請人,她要給你3個月的薪水,這是我講 的,這不代表是相對人黃子芙說的,聲請人應該要去求證」 ;「(問:你有親自聽到相對人黃子芙跟你表示說她會付聲 請人3 個月薪水嗎?)沒有,不是聽到這整句話(指聽到被 告黃子芙表示會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我聽到的是相對人 黃子芙最多願意讓聲請人做3個月」;「(問:最多願意讓聲 請人做3個月,與她說會付給聲請人3 個月的薪水,這個顯 然是不一樣的事情?你為什麼會做這樣的表示?)我不會弄 錯,但我傳遞訊息可能弄錯了,我跟聲請人之間的對話,我 覺得聲請人的英文不太好,我傳遞也不會打太多,我傳SAND Y要付給你3個月的薪水,是我期待聲請人要跟相對人求證… 」;「(相對人代理人問:你在3月20日與聲請人的訊息,有 提到「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MONTH SALARY 」, 你的真意?)並非無條件,是聲請人有工作滿3個月,相對 人黃子芙才付他3個月薪水」、「(相對人代理人問:你是認 為聲請人片面解讀,誤會你的意思?)是的,我認為是我的 錯誤造成,我並沒有想到會這麼複雜」;「我在2月初到3月 底間,沒有聽到相對人黃子芙說要付3個月的薪水給聲請人 ,但我只有聽到相對人黃子芙說最多要讓聲請人工作3個月 」;「(相對人代理人問:聲請人根據原證3你講的該句話, 來主張黃子芙承諾要付給他3個月薪水,你認為是聲請人誤 會你講的這句話的意思?)是,我認為聲請人誤會,我要傳 遞是如果你肯做做滿3個月,老闆娘是願意付給你3個月薪水 。」;「(聲請人代理人問:你是什麼時候聽到聲請人跟你 說,老闆要給聲請人3個月的薪水?)聲請人跟我講老闆要 給他3個月薪水,是早期的事情,但是聲請人不是直接講說 老闆要給他3個月的薪水,而是只說老闆會先跟他簽3個月的 約。而在我傳原證3系爭這句話給聲請人之前,老闆也就是 黃子芙有跟我說,她最多給聲請人工作3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129、133-134頁)。 ⑵、依證人林竣寬上開之證述內容,其已說明其前曾聽聞原告向 其表示,已與被告簽立3個月之工作合約,保障原告至少可 做滿3個月,當時其因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有勞資糾 紛,惟被告公司因原告之女友當時已懷孕需要費用,而曾考 量同意讓原告做滿至3個月勞務,以便能支領第3個月之薪水 ,其居於係雙方友人之關係,遂希望原告就此事再向被告黃 子芙確認,而被告黃子芙於當時,未曾向其表示會無條件給 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原告已有誤會其系爭該句話之意思 ,該句話之意思,實應係指原告如在被告公司處做滿3個月 ,被告公司即會付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等情形,經核與原證7 原告與證人林竣寬,於113年3月20日當天之LINE對話內容, 其中於證人林竣寬表示:「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 month salary 」之後,原告自己還表示「it,s 2 month 」(係兩個月),而證人林竣寬接著稱:「it,s the contr act」(係因契約)等節,亦非全然不脗合。則證人林竣寬 既已到庭,就其會說出系爭該句話之緣由、背景因素及該句 話之真意,加以交待及說明,經核其上開說明難謂全然不合 理,且其並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黃子芙未曾向其表示,會 無條件付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則原告欲依證人林竣寬系 爭該句話之表示,用以證明被告公司於解雇原告時,被告黃 子芙已向原告承諾會支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之情,已 難以憑採。至原告另以:證人林峻寬於作證前,已先與被告 黃子芙討論、勾串案情,且證人林峻寬與被告間尚有商業交 易往來,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是證人林竣寬之證詞係經勾 串且偏頗被告而不實,不足以採信部分。經查,證人林竣寬 及被告黃子芙,固不爭執於證人林竣寬在上開期日到庭作證 前,被告黃子芙曾於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將該起訴狀繕 本連同證據,以LINE傳送給證人林竣寬,並詢問證人林竣寬 何以會為原證3內系爭該句話之陳述,證人林竣寬當時係向 被告黃子芙表示,其係因聽原告單方面說法且相信原告所言 ,始為該句之表示,之後被告黃子芙並有再聯絡證人林竣寬 ,告知法院將會傳其作證等情,則揆以證人林竣寬於到院作 證前,其經被告黃子芙聯絡詢問後,當時向其說明、解釋之 內容,核亦與其到庭上開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合,且難 認其該等說明,有何明顯不合理,並與事實相違之處。又證 人林竣寬係先認識原告已5、6年,原告前亦曾在證人開設之 餐廳工作2年多,其2人間並無何糾紛,且證人係經原告之介 紹,始與被告黃子芙認識,並因而受被告黃子芙委託,為系 爭餐廳拍攝照片,另於此次到庭作證前,其與被告黃子芙上 開拍攝照片之合作關係,業已結束等情,亦據證人林竣寬所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32-133頁),且為原告所不否 認,再參以原證7原告與證人林竣寬於113年3月20日之LINE 全文對話,以及最後一段原告表達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7 頁),可知證人林竣寬與原告之間,尚有一定之交情,其與 被告黃子芙之間,並無何特別之利害關係存在,且證人林竣 寬既於具結後,始為前開之證述,衡情其應無干冒偽證罪責 ,故意為偏頗被告、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尚難憑採。 ⑶、至原告雖另援引原證4,其與女友「Babe」間LINE對話紀錄內 ,其中原告向其女友稱:「But she said she will paid m e this 3 month【中譯:不過她(指被告黃子芙)說她會付 我這三個月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83頁), 以為憑據。惟查,原告上開之陳述,僅係其單方面向女友之 表示內容,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子芙,確有向其為上 開之表示,則其據上開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2人有同意支 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云云,亦難以採認。 4、又原告另以:被告對其之解僱不合法,應繼續給付其系爭第3 個月薪水6萬元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已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規 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準此,可知雇主之給 付勞工工資即報酬,與勞工提供予雇主勞務之間,係具有對 價性,必須勞工有提供雇主勞務時,雇主始負有給付勞工相 對應工資之義務。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係約定月薪6萬元 ,且原告係自113年2月15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 服勞務,並於同年3月15日,或至遲於同月20日,遭被告公 司解僱而離職,原告實際受僱且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期間,僅 係約1個月或1個月又6日,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12萬元即2 個月薪水之情,業如前述。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 固有規定,惟查,本件不論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是否合法,然 原告於自上開期日離職後,即未再為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勞務 ,亦未曾向被告公司,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而遭被告公司所 拒絕,即與上開民法第487條本文所定,得繼續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報酬之要件不合。且原告既僅提供被告公司至多1個 月又6日之勞務,然被告公司就此業已支付其達2個月工作期 間之薪資,自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形。是以原告於離職後 ,既未再提供被告公司任何勞務,亦無向被告公司,表示願 繼續提供勞務而遭被告公司拒絕之情事存在,則其以被告解 雇不合法為由,請求被告2人再給付其第3個月薪水6萬元, 於法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其上開所述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給付其第3個月薪資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理 由,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08

CPEV-113-竹北勞小-17-2024110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8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4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思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維 邦」指定之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維邦」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思婷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 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庚○○、壬○○、癸○○、丑○○、子○○、戊○○、乙○○、寅○○、 丙○○、己○○、辛○○、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思 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提供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初只是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帳戶裡面的 錢洗過,讓銀行知道帳戶裡面有進出的錢,我有能力去貸款 ,才把帳戶交出去云云。惟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 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等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人轉提一空,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如附表所示該等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且 由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 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查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過飲料店、早餐店 、網咖等工作(本院卷第249、25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應有認知,惟 竟仍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鄭維邦」指示提供 予其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鄭維邦」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憑(偵19803卷第315至321頁)。惟查: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 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底開始有在網路上填寫貸 款需求的資料,但是都沒有核准,112年8月9日17時許,有 自稱「鄭維邦」打電話稱能幫我辦理貸款,他告知我要協助 我將銀行帳戶金流美化,較易通過貸款審核,他有傳他的身 分證給我,但我不確定傳訊息的是不是他本人,我沒有看過 他本人無法確認等語(偵22455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我之前有辦理車貸、手機貸款,也有向當鋪借過錢 ,都沒有要我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48頁) 。可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 ,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 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 其與「鄭維邦」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未曾見過對方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雖對方曾傳過身分證,然對於是否為 真實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予「鄭維邦」,更未曾探詢「鄭維邦」如何能僅依憑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更 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 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 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率將攸關其社會信 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 方,甚而於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鄭維邦」始告知 貸款數額、分期金額及手續費等,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者,「鄭維邦」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 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鄭維 邦」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向 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 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 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能順利貸 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 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 信。  ⒊被告固曾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於申辦貸款 時,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事後驚覺受騙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調查 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9至191頁),惟斯時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早已提領一空,被告亦已知悉銀行帳戶業遭警示,反而可 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銀行帳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 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按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 提供本案上開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並使該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至12)與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9),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依本案卷證, 足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癸○○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檢 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 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為12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9時10分 1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述(偵19803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5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43至250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51至261頁)。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 95,000元 2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7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71至78、81至87頁)。 112年8月16日21時 10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丙○○ (王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5至6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73至281頁、287)。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偵卷一第291至297頁)。 4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9時22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丑○○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1至4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59至168頁)。 112年8月23日11時50分 50,000元 5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20時6分 3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癸○○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35至3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1至139、145頁)。 ⒌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49、153頁)。 ⒍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1頁)。 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 30,000元 112年8月16日19時22分 2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3時34分 126,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壬○○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9至3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1至10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APP網頁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22至128頁)。 7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4時19分 1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9至51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25至232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8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34分 6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子○○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5至47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79、195至21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90頁)。 9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0時9分 1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寅○○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1至63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70至271頁)。 112年8月18日10時10分 100,000元 10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己○○警詢之陳述(偵224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5至49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操作擷圖、繳款明細照片擷圖(偵卷二第51至54頁)。 11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12分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辛○○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5至28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71至9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95至97頁)。 1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1時10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9至31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13至141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成功擷圖)、臺灣公司網資料擷圖、詐欺APP操作擷圖、帳目明細表擷圖(偵卷二第149至162頁)。 112年8月23日12時47分 100,000元

2024-11-07

CHDM-112-金訴-499-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2號 抗 告 人 周慶芳 相 對 人 胡珈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九一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 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九一號裁定命為債務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曾奎銘、徐清正、許書維所供之擔保新臺幣貳佰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 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曾奎銘、徐清 正、相對人依序為債務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業務,債務人許書維( 下與兆富公司、曾奎銘、徐清正合稱曾奎銘等4人)則於民 國104年6月至108年6月間代表日商AKATSUKI FINANCIAL GRO UPINC擔任兆富公司之董事。伊自10多年前起即因相對人違 法向伊招攬兆富公司所銷售之澳豐金融集團(AAFG)、「Cit 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Cayman) Limited」(下稱CCA M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Bank Limited」(下 稱CCIB公司)等境外公司基金商品,並謊稱保證每年有8至1 0%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乃在相對人協助下匯款申購前開基 金商品,詎112年2月間爆發大量透過兆富公司購買上述基金 商品之投資人無法贖回資產之新聞,澳豐金融集團並於112 年4月間在官網上宣布放棄經營及公告基金清算,伊始知受 騙,迄今於CCIB、CCAM公司投資平臺(下合稱系爭投資平臺 )上仍有共計美金42萬9,665.35元【以113年5月10日臺灣銀 行美金本行買入現鈔匯率1比32.05,折合新臺幣(以下除特 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375萬3,576元】未能取回,因此 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曾奎銘等4人與相對人應對伊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曾奎銘已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違犯 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在案,與徐清正、許書維及兆富公司 現面臨大量投資人之追償,惟兆富公司之資本額僅2,000萬 元,顯見曾奎銘等4人之財產難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達於 無資力;另相對人於事發後亦僅一再以金檢、疑似洗錢遭遇 監管等理由惡意拖延,且於112年初出賣其所有預售屋,並 自承其大部分積蓄都在系爭投資平臺、沒錢繳房貸所以賣屋 ,不知該怎麼撐下去、想幫忙還錢但能力有限等語,顯見其 不僅有脫產之嫌,且已瀕於無資力或現存既有財產與伊債權 相差懸殊,況相對人尚將面臨諸多客戶對其追償,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對曾奎銘等 4人及相對人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曾奎銘等4人之財產於6 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下稱原 處分)。抗告人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部分聲明異議(至原處 分准對曾奎銘等4人為假扣押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 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 極作為為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兆富公司之業務,前向其違法招攬並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入上述境外基金商品,因此受有 無法取回投資本息共計1,375萬3,576元之損害,應與曾奎銘 等4人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相 對人於兆富公司之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台灣公司網之網頁資料、兩造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匯出匯入申請書(交易憑證)、系爭交易平臺之資產明細 、公開資訊觀測站於112年4月21日所發布關於澳豐金融集團 境外基金商品之重大訊息、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 事判決、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原法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891號卷第15至11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次依前開判決及新聞報導,可見因受兆富公司招攬購入澳豐 金融集團境外基金商品而受害之投資人眾多,相對人身為兆 富公司業務,且在與抗告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自 陳其有做錯的地方,波及那麼多人,許多客戶朋友的退休金 、孩子的學費等都卡在系爭投資平臺等語(見原法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卷第57、59頁),堪認相對人可能因此 面臨眾多投資人之求償;參以相對人復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自 承其大部分積蓄都在系爭投資平臺、沒錢繳房貸所以賣屋, 不知該怎麼撐下去、想幫忙還錢但能力有限等語(見原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卷第57、60頁),亦可見相對人於 發生前述事件後之財務狀況非佳,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所負債 務相差懸殊,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 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縱抗告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就抗告人之假扣押 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前開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部 分,並斟酌相對人與曾奎銘等4人為連帶債務人,抗告人得 以對曾奎銘等4人所供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抗 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07

TPHV-113-抗-982-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珊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8、3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珊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珊妙受陳科宏僱用,自民國111年間起,在陳科宏經營之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元鼎手機配件行」擔任店員,並 負責收銀、找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業務上持有之店內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二、劉珊妙另受商萓僱用,自111年間起,在商萓經營之南投縣○ ○鎮○○路000號「元淶手機配件行」擔任店員,並負責收銀、 找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業 務上持有之店內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珊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宏、商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陳科宏玉山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元鼎手機配件行勞動 契約、113年1月22日至2月3日、2月4日至2月17日、2月18日 至3月2日、3月3日至3月16日收支相關紀錄、元鼎手機配件 行於台灣公司網登記相關資料(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453號 卷【下稱警10453卷】第9-16頁)、元淶手機配件行勞動契 約、逐月匯款明細(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454號卷【下稱警 10454卷】卷第8-12頁)、南投縣政府109年8月18日府建商 字第1090003092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警10454卷第13-15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時間係獨立可分、侵占之金額 係該店各該日結算之營業收入,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各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侵占元鼎手機配件行、元淶手機配 件行之營業收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恰,然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因各犯行獨立論罪,而論以14個業務 侵占罪,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 敘明。 ㈡審酌被告貪圖自己私人花費及家用支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店內貨款,其 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1,100元,雖曾與告訴人 陳科宏、商萓成立和解,允諾賠償侵占之款項,然至今僅償 還告訴人商萓1萬元,其餘均尚未賠償給告訴人,兼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牙醫助理,每月薪水約2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 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已賠償給告訴人1萬元,此據 告訴人商萓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10454卷第6頁),應認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為其各犯行之犯 罪所得,扣除上述已賠償部分,其餘侵占之款項並未扣案, 亦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科宏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9日 4萬5,5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4日 2萬7,0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7日 1萬6,7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9日 2萬1,9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0日 6,8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7日 1萬1,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9日 2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商萓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11日 1萬4,600元 (劉珊妙已於113年3月5日賠償1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2日 1萬9,2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3日 1萬8,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4日 2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7日 1萬5,6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2日 1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3日 4,4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NTDM-113-易-331-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洳 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9 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犯罪事實 蔡欣洳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任職於詠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 公司(下稱詠偉消防公司,蔡欣洳於111年6月26日離職), 為詠偉消防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對外處理詠偉消防公司與 客戶間之報價、領標及派工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詠偉 消防公司於109年至111年間,分別承包下述標案或工程,該 等標案或工程均由蔡欣洳負責與客戶接洽與聯繫,蔡欣洳乃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因需款孔急,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詠偉消防公司承包之彰化縣伸港鄉伸仁國民小學「109 年度校舍消防設備施改善工程」(案號:0000000)之保固 金,係由該工程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轉為履 約保證金,再由上開履約保證金中之15,000元轉為保固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 月19日,向不知情之詠偉消防公司之會計沈敏燕(起訴書誤 載為林恆卉,應予更正)佯稱:保固金要再繳60,000元云云 ,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即由沈敏燕交付蔡欣洳現金60 ,000元,蔡欣洳因而詐得60,000元。 ㈡其明知詠偉消防公司承包之國立虎尾高級中學「消防安全設 備改善採購案」(契約標號:11012)之履約保證金,係由 該工程之押標金20,000元,轉為履約保證金,而無需再額外 繳納履約保證金25,78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沈敏燕( 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卉,應予更正)佯稱:要額外繳納履約保 證金25,785元云云,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由沈敏燕於 110年5月27日交付蔡欣洳現金25,785元,蔡欣洳因而詐得25 ,785元。 ㈢其明知詠偉消防公司承包之嘉義縣警察局「110年度建築物消 防安全設備改善工作」之保固金,僅需繳納11,965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至 1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沈敏燕(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卉,應 予更正)佯稱:保固金要繳23,960元云云,致詠偉消防公司 陷於錯誤,由沈敏燕於110年9月8日、10月25日,先後交付 蔡欣洳現金11,995元、11,965元,蔡欣洳因而詐得其中11,9 95元。 ㈣其明知詠偉消防公司承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 司雲林營運處「110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缺失改善工程」, 僅需繳納履約保證金42,000元,無因未施作部分而需多繳納 22,275元之履約保證金,且無需繳納保固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 向不知情之沈敏燕(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卉,應予更正)佯稱 :除原需繳納42,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外,因未施作部分需多 繳納22,275元之履約保證金云云,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 ,由沈敏燕於110年10月8日交付蔡欣洳現金64,275元,蔡欣 洳因而詐得其中22,275元;蔡欣洳復於000年00月間某日, 向不知情之沈敏燕(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卉,應予更正)佯稱 :需再繳納64,000元之保固金云云,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 誤,由沈敏燕於110年12月3日交付蔡欣洳現金64,000元,蔡 欣洳因而詐得64,000元。  ㈤其明知詠偉消防公司承包之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110 年度消防檢修後改善工程」(契約標號:ylvs000-00-00) 之保固金係由契約總價中扣留9,000元充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 不知情之沈敏燕(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卉,應予更正)佯稱: 需繳納保固金28,679元云云,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由 沈敏燕於110年9月15日交付蔡欣洳現金28,679元,蔡欣洳因 而詐得28,679元。  ㈥其明知詠偉消防公司承包之國立斗六高級中學「111年度消防 安全設備改善案」(契約標號:00000000)之押標金無需繳 納,且履約保證金僅需繳納1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11年5月13日,將上開工程之電子合約書之押標金金額空白 部分,變更為「新台幣26,000元整」,而變造上開電子合約 書,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詠偉消防公司會計林 恆卉而行使之,並佯稱:押標金要繳納26,000元云云,致詠 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由林恆卉交付蔡欣洳現金26,000元, 蔡欣洳因而詐得26,000元;蔡欣洳復於111年5月至7月間某 日,對不知情之林恆卉佯稱:履約保證金需繳納18,598元云 云,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由林恆卉交付蔡欣洳現金18 ,598元,蔡欣洳因而詐得其中3,598元,足以生損害於詠偉 消防公司對於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月 7日,收得詠偉消防公司之施工人員交付之采虹暢飲館之貨 款2,900元後,未將上開款項交回詠偉消防公司,將上開款 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欣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6頁、第341至343頁;本院卷 第73至84頁、第247至254頁、第257至263頁、第289至3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恆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 卷第17至22頁、第79至81頁)相符,並有詠偉消防公司-臺 灣公司網資料1份(本院卷第19至47頁)、詠偉消防公司勞 工名卡2份(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電子郵件1份(偵卷第 361至362頁)及下列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他卷第17頁)、「109年度校舍消防 設備施改善工程」投標須知1份(偵卷第119至134頁)、結 算明細表1份(偵卷第137至139頁)、詠偉消防公司消防安 全設備請款單1份(偵卷第141頁)、彰化縣伸港鄉伸仁國民 小學契約條款1份(偵卷第115頁)、109年度校舍消防設施 改善工程工程採購契約1份(偵卷第117頁)、帳冊影本1張 (偵卷第135頁)、彰化縣伸港鄉伸仁國民小學113年1月18 日彰伸仁字第1130000184號書函暨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存入保證金明細分類帳各1份(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詠偉消防公司111年7月13日詠偉字第111071305號函1份(他 卷第19頁)、110年5月27日現金支出傳票1張(他卷第21頁 )、投標須知範本1份(偵卷第149至164頁)、「消防安全 設備改善」財物採購案合約書1份(偵卷第143至147頁)、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165頁)、標價清單1份(偵 卷第167至173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10年9月8日、110年10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張(他卷第2 3頁)、嘉義縣警察局辦理110年度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改善工作投標須知1份(偵卷第177至184頁)、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1份(偵卷第185頁)、財物採購契約書1份(偵卷第1 75頁)、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嘉縣警後字第11300048 84號函1份(本院卷第139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10年10月8日現金支出傳票1張(他卷第29頁)、「中華電 信雲林營運處消防安全設備修繕契約書」1份(偵卷第263至 28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1年7月22日 雲管字第1110000080號函1份(偵卷第285頁)、LINE對話紀 錄截圖1張(他卷第29頁)、110年12月3日現金支出傳票1張 (他卷第31頁)、「110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缺失改善合 約書」1份(偵卷第245至262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 偵卷第287頁)、詠偉消防公司消防安全設備請款單1份(偵 卷第293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10年9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1張(他卷第33頁)、投標須知1 份(偵卷第319至335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2 95頁)、契約書1份(偵卷第301至317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詠偉消防公司111年7月13日詠偉字第111071302號函1份(他 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他卷第27頁)、投標 須知1份(偵卷第223至240頁)、「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改 善案契約書」1份(偵卷第187至221頁)、國立斗六高級中 學「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案」採購規格表-結算1份( 偵卷第241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243頁)、 切結書暨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40、243頁)、 國立斗六高級中學113年1月17日斗六總字第1130000504號函 暨所附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份(本院卷第127至13 1頁)  ㈦犯罪事實二部分 詠偉消防公司報價單1份(偵卷第85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2張(偵卷第87頁)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變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 ,於任職詠偉消防公司期間之密切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告 訴人詠偉消防公司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尚有未 洽。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係為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是其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與目的,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應視 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先前為告訴人工作之機會,詐欺、 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並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所 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並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 於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嗣後基於其他因素不願與被 告調解、和解,故而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等情,此有告 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5 、197頁)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總經理李宏哲到 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返還或提存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可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之量刑 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0 6至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 犯行係於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所實施,犯行期間約為1年 ,所侵害法益屬於同一人,各次之行為態樣、動機皆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之意願,已如前述,且本案係被告離職後主動向證人李宏哲揭露,業據證人李宏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94頁),並有前揭電子郵件1份可參,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短期刑不僅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亦將對被告之工作權造成衝擊,且教化功能有限,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示警惕。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調解或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本案遭詐欺財物而被告未予返還之部分,得依法領取提存物(詳下述),而其他損失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總計為245,232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 頁),並未扣案,復據被告陳稱:我已經先匯款988,656元 給告訴人,裡面含有本案及其他我動用詠偉消防公司的資金 並加計利息,當作是犯罪所得之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 50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 卷第371頁)為證。就此,證人李宏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雖有匯款,但沒有註明任何細目,詠偉消防公司尚未認 帳,因為不知道是何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本院考 量被告雖有匯款至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惟上開匯款申請書並 無載明款項用途,告訴人亦多次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卷 第323至335頁、第394頁),而被告亦對告訴人寄發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395至398頁),可見雙方就上開款項之性質尚 有爭執,考量被告上開所匯款項未註記用途,而被告與告訴 人終未就調解、和解金額達成共識,且金融匯款之原因眾多 不一而足,實難認被告上開所匯款項即含有本案犯罪所得之 返還在內,而逕認被告已將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 惟查,被告辯護人於刑事答辯狀、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第 217頁)主張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25,785元、犯罪事實 一㈥之犯罪所得29,598元先前已返還告訴人,核與告訴代理 人林恆卉於偵訊時陳稱:確實有收到辯護人主張之上開款項 等語(偵卷第79頁)相符,此外,告訴代理人林恆卉於偵訊 時並稱: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已經退還告訴人13,000元等語 (偵卷第79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林恆卉簽名之記帳表(偵 卷第29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 一㈥之全部犯罪所得,及犯罪事實一㈤其中之13,000元,已實 際返還告訴人,業已等同合法發還,依上開規定,爰就此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 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 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 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 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 ,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 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 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 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 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 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 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 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 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 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 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 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除上揭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犯 罪所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餘176,849元未返還告訴人 ,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燕 )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176,849元,此 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卷第頁)附卷足稽,揆諸說明,就上開提存款項被告已無法 再任憑已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告訴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 被告形同不再保有該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因而 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 果,若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即 有受雙重追索之情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至㈥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 蔡欣洳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蔡欣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ULDM-112-訴-444-20241101-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徐芳敏 被 告 唐于涵 唐甄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9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唐甄憶、唐于涵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58分許前 之某時,將唐于涵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起,佯裝 為買家,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購買原告於蝦皮拍 賣上之商品,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專員,聯繫原告佯稱要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協議, 需申請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及ATM, 以測試帳戶認證情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 日晚間6時58分許、同日晚間7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99元、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共計12萬9,98 4元,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 涉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以「查無被告2 人有何預見帳戶恐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 告2人就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仍有 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唐甄憶:   我們也是受害者,雙方都有過失,當時我急需要還錢,沒有 想到什麼辦法,所以在臉書上詢問打工事宜,因此被騙。  ㈡被告唐于涵:   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唐甄 憶使用時,知道唐甄憶自己名下帳戶曾於000年0月間,遭列 為警示帳戶,但我本身不知道唐甄憶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 寄與「黃鈺庭」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這件事,唐甄憶只有 說要借用系爭帳戶作為薪轉用途,但沒有說要把提款卡寄出 並把密碼告知對方,我沒有印象唐甄憶寄出提款卡前有問過 我,我是接到元大商業銀行的電話才知道這件事。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意思要件,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 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案件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唐甄憶、唐于涵為姊妹關係,唐甄憶於000年0月間, 因故向被告唐于涵借用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嗣 唐甄憶於112年10月2日,至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安科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鈺庭」之人,復於同日晚間 7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黃鈺庭」,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以原告主張之前揭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上開時間共計匯款12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查無被告2人有何預見帳戶 恐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1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 頁),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2人就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均具 有過失:  ⒈系爭偵案雖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檢察官就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業如前述,且上開刑事罪名之成立係限於故意 犯,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與過失有 所不同,尚難僅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即認被告2人 所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 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提供他人之理,縱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他人 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如該他人自己名下帳戶先前已因 故遭列為警示帳戶,尤應對於此次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特別 加以詢問、確認,以防出借之金融帳戶亦因用於不法用途而 同遭列為警示帳戶,縱使該他人與自己為關係密切之親屬家 人而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亦不因此解免應先行確認對方借用 帳戶實際目的之義務;又若非欲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 款項,縱因應徵工作而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身分登記 之需求,亦無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再者,近年詐欺 集團利用家庭代工兼職登記、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 、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 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關於家庭代工之反詐騙宣導 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以家 庭代工兼職登記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本應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 性之舉動有所警覺,應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行,並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他人,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本件被告2人分別為86年次及90年次,於本件案發之112年間 均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中唐甄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 餐飲、行政工作,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唐于涵為高職畢 業,曾從事超商、保險工作,目前擔任書店員工(新簡字卷 第43頁),堪認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 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又唐甄憶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網路 上尋求貸款,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作金流使用以美化 帳戶,提高貸款金額,唐甄憶因而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經對 方將金錢匯入,再由唐甄憶提領後交付與對方指派之專員領 回,涉犯詐欺案件,致唐甄憶自己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唐甄憶於000年0月間,向唐于涵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使用時,唐于涵知悉上情,仍同意出借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系爭偵案歷次檢警詢問中陳述明確,且為其等於本件所 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是唐甄憶 歷經000年0月間,自己名下帳戶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 事後,理應產生警覺,自應對於不能輕信網路上不詳之人以 工作、貸款等各式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話術,有深刻認 知,於遇本件網路上素未謀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之「黃鈺庭 」,以家庭代工兼職登記名義,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時,本應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 信度,並留意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 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唐于涵對唐甄憶自己名下 帳戶先前甫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有所知悉,於唐甄憶 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時,本應謹慎確認唐甄憶借用系爭帳戶之 目的、用途、是否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流予不詳第 三人知悉、利用於收受、提領不法款項,致系爭帳戶亦遭列 為警示,不因被告2人為姊妹、具有手足間之特殊信賴關係 ,即解免唐于涵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與唐甄憶前,所 負應先行確認借用帳戶實際目的之義務,詎唐甄憶僅稱要作 為不詳工作之薪轉用途,唐于涵即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且觀 諸唐甄憶於系爭偵案提出其與「黃鈺庭」間於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37頁),「黃鈺庭」所稱 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理由為「公司沒有收取代工人員任 何費用、運費、押金、證件,因先前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 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公司一直虧 損材料費用」等語,衡情倘如「黃鈺庭」所稱其為正常營運 之公司,為避免虧損材料費用之情事發生,理應改為向代工 人員收取押金,始能擔保公司交付之代工材料無法取回之損 失,詎竟捨此不為,反要求代工人員清空個人名下金融帳戶 內之餘額後,將帳戶內款項餘額所剩無幾之提款卡交寄與指 定之人,且稱提款卡於登記完成後,會與第一批材料一同交 給代工人員,完全無法生有擔保代工材料無法取回損失之效 果;又倘僅需進行登記,而非欲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 款項,何必要求唐甄憶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甚且於指示唐 甄憶前往統一超商交寄提款卡時,特意叮囑「店員有問的寄 什麼,就講寄小禮物就好」等語,倘確係為進行家庭代工兼 職登記,何以需向超商店員謊稱交寄之物品內容為何,顯見 「黃鈺庭」之說詞存有多處破綻,未能合理交代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實際緣由,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應僅需稍加注意,即能查知其中不合理之處;又唐甄憶於對 話中雖有詢問對方「我可以了解你們公司在哪裡嗎」、「卡 片給妳們對我們這邊會有保障嗎」等語,經「黃鈺庭」回傳 「炫賞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在台灣公司網之網頁連結, 及某不詳之人以手持「黃鈺庭」身分證正反面所拍攝之照片 予唐甄憶,惟被告2人均自承未與「黃鈺庭」親自見過面, 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且未實際造訪炫賞企業有限 公司,或以任何方式確認「黃鈺庭」確為該公司之員工等語 (新簡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黃鈺庭」所傳送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僅攝得手持該身分證之人之「手指」部位, 無從辨識該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該照片是於何種情境 下所拍攝,衡以現今社會生活中,交付身分證件或翻拍證件 照片交與他人委託辦理各項業務之情形極為常見,甚且以交 付身分證件之方式擔保民間借款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尚難 憑「黃鈺庭」傳送之上開公司資訊及身分證件照片,即確認 「黃鈺庭」之真實身分為何人,實難認被告2人已於相當範 圍內,盡其等所負之合理查證義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認被告2人就所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續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原告之工具,致原告受有損失乙節 ,均有過失。  ㈣基此,被告2人因過失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 之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共計匯款12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2人雖非實際對 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2人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 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2萬9,984元,洵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至第 3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於 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而 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1

SSEV-113-新簡-498-2024110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采珏 被 上訴 人 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實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1,038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73頁 ),嗣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本息(見本院卷 第9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自民國110年7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陸肆公司,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楊鳳吟),擔任 設計師及業務,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惟陸肆公司自始未曾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雙方已於111年11月11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陸肆公司積欠伊110年9月起至112年8 月薪資42萬元、預告工資2萬3,333元、資遣費7萬5,833元、 失業給付損害13萬68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3,333元、勞工 退休金損害5萬6,628元,合計72萬9,807元,伊僅請求陸肆 公司給付68萬1,038元。又楊鳳吟為陸肆公司之負責人,自 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 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 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1,0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楊鳳吟約定各出資25萬元合夥成立陸肆公司,各取 得該公司一半股權,由楊鳳吟任負責人,合夥利潤由楊鳳吟 、上訴人每月各取得5萬元、3萬5,000元,均以「薪資」名 義發放。嗣因上訴人於111年8、9月間,擅自發包及付款予 承包廠商,致陸肆公司出現重大財務問題,楊鳳吟、陸肆公 司乃先後於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21日,分別向上訴人表 示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其歸還陸肆公司之文件及物品,上 訴人與陸肆公司間自始不存在僱傭或勞動契約,楊鳳吟自不 需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47-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楊鳳吟各出資25萬元,於110年7月29日設立陸肆公 司,資本總額50萬元,由楊鳳吟擔任該公司董事,上訴人則 借用其妹林采珍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嗣陸肆公司於111 年12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停業至112年12月30日(見原 審卷第43-4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第143-146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⒉陸肆公司自110年7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滙入 林采珍帳戶)、楊鳳吟5萬元,迨自111年9月起未再給付上 訴人任何款項(見原審卷第19-27、98頁LINE對話截圖、第9 9頁活期存款明細查詢)。  ⒊陸肆公司未曾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 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⒋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以陸肆公司違反勞基法等規定向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提出申訴;另於112年7月12日以陸肆公司 違反勞基法等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請求 對陸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見原審卷第115-147頁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函附之申訴案檢查資料)。  ⒌陸肆公司於112年2月21日寄發大肚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向其催討所持有該公司之發票 、發票章、發票存根聯、憑證收據、接案合約正本,上訴人 已於當月收悉(見原審卷第91-92頁大肚郵局第19號存證信 函)。  ⒍兩造對他造提出之各項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是否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   ⒉若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系爭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1,03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 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陸肆公司 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為該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自110年7月間擔任陸肆公司之設計師,薪資為每 月3萬5,000元,伊與陸肆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業據提出陸肆 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楊鳳吟手稿(見原審卷第15頁)、 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19-27頁)、付款明細(見原審 卷第29-33頁)為證,被上訴人雖未否認上訴人掛名陸肆公 司設計師,及陸肆公司有付款給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陸肆 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工作時間自由,工作地點也可以自己決 定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楊鳳吟之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 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92-98頁)為證。觀之其2人對話內 容,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2月8日、111年1 月11日、20日、21日、24日、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23日、 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12日、24日、29日等 日期,楊鳳吟為討論陸肆公司事務,均須與上訴人協調時間 始可開會討論;且上訴人亦陳稱:公司沒有設打卡鐘,亦無 早退、曠職等相關規定,伊與楊鳳吟都有公司鑰匙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可見上訴人並無至陸肆公司打卡出勤之義 務、亦無庸請假,而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鳳吟居於平等地 位。又觀之111年9月7日楊鳳吟傳送「妳再下任何重大決定 前,務必先跟我討論:1.妳決定找Kevin承包工程,把子瑜 的標單給他!2.現場Kevin9月初現場答應業主完工!3.工程款 項付費!以上這三大點,我都是事後才知道」(見原審卷第8 8頁),可知關於陸肆公司之營業事項,上訴人有獨立裁量 權。參以上訴人亦可因自己另有私事,而將陸肆公司業務交 給楊鳳吟處理(見本院卷第96頁),甚至可由其安排開會時 間、討論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或決定事務處理方式( 見本院卷第100頁),顯然陸肆公司並未對上訴人勞務給付 之內容、方法加以指定並予以限制之指揮監督,甚至給予處 理事務之裁量權限。佐以證人蘇子瑜證稱:伊聽楊鳳吟說上 訴人是其合夥人,伊見到上訴人時,其亦表示為楊鳳吟之合 夥人,在案場討論過程其2人是平等一起討論,上訴人並未 受楊鳳吟指示做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且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接受陸肆公司考核、獎懲情事,可徵上訴人 顯未受陸肆公司之人事監督、管理及懲戒,而與陸肆公司間 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有投資其他事業一情,業據提出台 灣公司網之立亞科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106頁) 、上訴人與楊鳳吟之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94-98頁) 為證。且上訴人並未爭執其為立亞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復自陳有與他人合夥出資開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 ;再觀之上訴人與楊鳳吟之對話內容,楊鳳吟詢問陸肆公司 事務時,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稱「我晚一點請公司小姐處 理一下」、於111年8月12日稱「我今天有我公司的客人來我 先處理他」(見原審卷第96頁)、於111年10月29日稱「我 下週一公司要開會」(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上訴人除與 楊鳳吟合資設立陸肆公司外,另有其自己之事業,並非專為 陸肆公司提供勞務,難認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具組織上從屬 性。再者,觀之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稱「我們會計今天下 午跑銀行,我請她順便去跑」(見原審卷第97頁),益徵有 關陸肆公司事務,上訴人可使用代理人,不必親自履行。  ⑶被上訴人抗辯陸肆公司為上訴人及楊鳳吟各出資25萬元共同 成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足見上訴人 與楊鳳吟為陸肆公司實際股東。又陸肆公司成立後,該公司 人員僅其2人,則其2人為自己出資設立之陸肆公司,積極參 與該公司相關營運事務,使陸肆公司有營業收入,其2人得 以按月自陸肆公司營業收入分潤,實亦係為自己之營利所勞 動,難認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具經濟上從屬性。上訴人與陸 肆公司間既欠缺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即難僅憑 上訴人每月自陸肆公司受領3萬5,000元之款項名稱為薪資, 遽認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案 中自承與伊為僱傭關係,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 卷79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為「報告意旨略以:被 告林采珏(即上訴人)與告訴人楊鳳吟前係僱傭關係」,並 非指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未曾自承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林翃逸到庭作證, 欲證明上訴人是否受陸肆公司指揮監督,具有人格從屬性( 見原審卷第311頁),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 確不具勞動契約關係,已無為此調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陸肆公司自無給付 上訴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特休未休 工資,及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楊鳳吟亦無庸本於陸 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萬1,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勞上易-2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欣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欣怡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 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 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 戶之不明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之成年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禹恩(希琨)」、「希琨 」、「快雪時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以LINE告知「希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劉文應,冒 稱其為「板橋戶政事務所陳淑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五隊隊員」、「黃立維檢察官」,並佯以:劉文應之身分證 遭他人冒用於擔保貸款,且因劉文應涉及吸金案件,前經傳 喚未到庭而遭通緝,現需取款交付檢察官以證明其資金來源 合法云云,致劉文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潘欣怡復依「快雪時晴」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文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潘欣怡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潘欣怡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6、192至195 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坦承有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希琨」,並依「快雪時晴」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上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禹 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說我做的工作是幫 他們公司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42 分許,將該帳戶之帳號以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予「 希琨」;告訴人劉文應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遭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 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03至105頁),且有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轉帳明細 擷圖、存簿翻拍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670號函、虛擬帳戶註冊資料 、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至19、56至59、127至132、13 5至137、139至152、155至159頁;原審卷第35至10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及偽 造公文書影本(見偵卷第109至119、125、185頁)可佐,足 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查:  1.被告供稱其係於臉書上見應徵廣告後主動依貼文提供之連結 將「禹恩(希琨)」加為LINE好友,經「禹恩(希琨)」向 被告初步介紹工作內容為「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低買高賣賺 取價差」後,再由自稱人事主任之「希琨」與被告聯繫,並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嗣自稱出納經理之「 快雪時晴」指示被告使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在「BitoPr o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APP購買虛擬貨幣,以及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見原審卷第35至103頁、本院卷附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 、同月14日陳報狀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惟上開廣告 貼文中僅有以文字強調每月收入至少3萬5,000元以上、工作 地點不限且對工作經驗或專業基礎全無要求等宣傳標語,至 該業者之名稱、負責人、營業處所或聯繫電話等關於雇主身 分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見偵卷第101頁),與一般正 當公司行號徵求員工之廣告迥異。衡以案發時被告年已32歲 ,學歷國中肄業,智識正常,從事美容業(見原審卷第203 頁),有相當社會經驗,豈會輕易誤信上開在廣告對自己身 分隱瞞、應徵條件顯然可疑之求職廣告?再被告供稱「希琨 」自稱係「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主管,其曾上網 查詢「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然被告對於與 其聯絡之「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等人 之真實身分及LINE以外之聯繫途徑,或「高峰金融資產顧問 有限公司」是否確有營業、或該公司是否確有上開職缺、或 「禹恩」、「希琨」、「快雪時晴」等人是否確實任職於該 公司等節,均未詢問「禹恩」、「希琨」、「快雪時晴」等 人,亦未自行查證,而全然不知,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137、138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因聽信「禹恩(希琨 )」、「希琨」、「快雪時晴」之說詞,便深信其等絕非來 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又供稱「禹恩」、「希琨」對其說明之工作內容,係由 被告擔任虛擬貨幣之操盤手,代公司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 ,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 為省去手續費,然對於使用被告帳戶為何可以減省交易費用 乙節,被告供稱並未細究(見原審卷第137-2、199頁)。衡 以一般合法經營之公司,理當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供公司使用,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高峰金 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不惜甘冒公司財產與員工個人財產混 同、甚或遭員工侵吞之風險,選擇將款項匯入未曾面試且毫 無信賴基礎之之被告個人帳戶,就金錢來源之合法性乙節, 絕無不生懷疑之理。蓋在金融機構或電商平台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任意流通;而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提領、轉匯款項, 衡情當已預見借用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犯罪轉帳帳戶之犯罪手法,屢經報章媒體批露,因此 將帳戶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並聽憑其等指示操作帳戶,將與受 讓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被告在對方身分不明,且說法、作法均異於常情之 下,當已預見以LINE與其聯絡之人,係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 ,以規避查緝,其猶執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甚至依指示代為匯款,其所為要與常情有違,顯有容任 財產犯罪發生之認識。故被告確有與「禹恩(希琨)」、「 希琨」及「快雪時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3.被告另供稱其應徵之工作,只需週一至週五每日上班6小時 ,上班期間更不必前往公司所在處所,僅需抽空短時間使用 手機即可完成,且無論當日業績如何,均可獲得每日2,000 元之底薪,病假、喪假尚能領有半薪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 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右下方),可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 其將獲之報酬,顯然逸出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益見被告對 於「禹恩(希琨)」、「希琨」及「快雪時晴」所為指示並 非合法,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之所得,當均已預見。  4.再觀之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以其名義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80萬元,經被告依「快雪時晴」之指示,在 同日下午4時3分許使用其中79萬元在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後,該筆款項因交易未通過交易所審核,而於111年6月8 日下午3時25分許全額退回本案帳戶,「快雪時晴」遂再指 示被告將款項分別匯入張意淳、王品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快雪時晴」之對話 紀錄足考(見偵卷第131頁、原審卷第83至101頁),而「快 雪時晴」於過程中曾將告訴人匯款之單據翻拍傳送予被告, 並完整告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資訊乙節,亦有前開對話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83、99頁)。參之被告知悉上開款項之來 源為告訴人「劉文應」1人,然未成功購入虛擬貨幣後依指 示匯還之帳戶變為2個,且均非「劉文應」之帳戶,倘被告 確信「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聘僱其從事之工作為代 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何以見上開款項未直接匯回原先帳戶時 ,卻未對「快雪時晴」提出質疑?反僅提醒「快雪時晴」自 本案帳戶匯出之金額應先扣除被告應分得之薪水(見原審卷 第99頁)。故被告辯稱其對所匯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全無認 識、為單純之受害者云云,殊無可信。被告為圖一己私利, 無視自己所為將有使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風險 ,而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5.被告固提出「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任聘專員合作協議 書」(見偵卷第67頁)及台灣公司網之搜尋結果(見原審卷 第105頁)為證,並辯稱其堅信自己有經「高峰金融資產顧 問有限公司」錄取為正職員工等語。惟前揭協議書係「希琨 」將圖片檔以LINE傳予被告後,由被告自行列印並簽名再回 傳予「希琨」,非由被告親赴公司營業據點簽立,此節有被 告與「希琨」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5、46頁),而 於文書、製圖軟體先進之現今,前揭協議書之製作既非難事 ,則被告泛以其認電子合約書具法律上效力為由,辯稱其全 盤信任前揭協議書可證明「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有 合法聘僱被告之事實,自難採信。遑論經被告在網際網路搜 尋「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後,其結果顯示經登記在 案者僅有「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不存在「高峰 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此情亦有被告所陳報之搜尋結果 擷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絕非無能力查證 所謂「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是否實際存在。被告辯 稱其係因前揭協議書而相信「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錄用被告為正職員工云云,委無可採。  6.至被告主張其於本案後,曾透過線上簽約將被告所有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出租他人使用,並依約取得獲利之經驗,故對 「希琨」等人以上開方式要求被告操作帳戶亦不疑有他云云 。然被告縱先前有將帳號出租他人使用未因此受刑事追訴之 先例,亦不過係被告因該租借被告帳戶之他人未持之利用於 犯罪之僥倖,不足以執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又被告提出其與「希琨」、「快雪時晴」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本院已認定由上開LINE對話紀 錄可證明被告聽信「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 晴」之說詞,便深信其等絕非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被告前於111年10月、11月 間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匯款帳 戶,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於案發時係「跑跑腿外送平台」外送 員,遭綽號「阿豪」之人利用,並無詐欺及洗錢故意,而均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 19202號、第43707號、第59665號、第48529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291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與本 件犯罪時間相隔數月,犯罪手段亦不同,亦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 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 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4.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外,尚有向被告介紹工作之「禹恩(希琨)」、以 LINE語音通話對被告進行面試之「希琨」及以LINE語音通話 直接指示被告之「快雪時晴」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實行 ,被告當可分辨係不同人所為,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 上,當屬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 ,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且遍 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 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逕予刪除。  ㈣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遽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 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誠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 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參以被告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原審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不併科罰金刑係因: 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 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 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 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 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對價為9,000元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為9,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 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除被告保有之前開報酬外,因 已盡數由被告依「快雪時晴」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自屬無據。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6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 5萬元 張意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6月8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張意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 60萬元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 4萬3,000元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TPHM-113-上訴-4433-2024103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德清 告訴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 被 告 陳又齊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3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4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40 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3 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 人於同年4月8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 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檢 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04號卷〈 下稱偵卷〉第301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17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 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新北市林口區 「森聯摩天41社區」之住戶,且均為通訊軟體LINE中「森聯 摩天41*參考資入手資訊」、「林口A9建案討論區」等社群 內之成員,詎被告明知姓名足以令人識別聲請人,為聲請人 重要之個人資料,非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由,不得 任意蒐集,且對聲請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基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偽造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暱稱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群組,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 ,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稱「雙方因社區房屋銷售仲介費有所爭執」 、「被告曾向聲請人道歉」之認定有誤,且本件調查程序有 疏漏之處;㈡被告係惡意發表言論,且非對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不符;㈢被告以聲 請人姓名,結合聲請人所營公司行號之名稱發表言論,足以 使任何人辨識其誹謗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聲請人;㈣聲請 人之姓名為個人資料,具有直接識別性,被告指稱聲請人姓 名,即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㈤被告冒用聲請人姓 名,於上開群組內發表言論,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顯已構成 刑法偽造文書罪,綜此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 調查之疏漏與適用法律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LINE群組,以附 表一、二所載之暱稱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惟堅詞 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覺得暱稱「JAS」之人及聲請 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攻擊伊,其等罵伊低級、拿介紹費、喬 裝女生,但伊不認識聲請人,係「JAS」告知伊聲請人為「 甲○○匯旭」,伊再以「甲○○匯旭」去查出聲請人之住處、職 業等個人資料;伊在本案LINE群組內先後以「hasen chen」 、「NB996」「SKR」、「吳清德」「甲○○」、「DC WU」等 暱稱所發表之言論並沒有針對聲請人,而聲請人之公司本來 就涉及公眾事務;伊雖以「甲○○」、「吳清德」之帳號暱稱 在本案LINE群組內留言,但伊也沒有什麼目的;但後續伊出 於鄰居情誼,伊有私下用通訊軟體跟聲請人道歉等語。  ㈢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該條規定所保障之名譽權,係指攸關 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言:就社會名譽 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 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 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 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 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就名譽人格而言 ,侮辱性言論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 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 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 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 ,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 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 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 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 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 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 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 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 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言論」大致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是指現 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 質者,意見是主觀的價值判斷,乃見仁見智之問題;事實陳 述有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表達係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無 所謂真實與否,則刑法誹謗罪,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不包 括意見表達。易言之,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縱具備散布意 圖與誹謗故意,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 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透 過「真實惡意原則」之保障,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反之, 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 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 響其名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 處罰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 參。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對象,應係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則在網路虛擬世界中所有網路使用者所用之代號或暱稱,僅 係電腦伺服器所虛擬出之群體社會,而現今網路使用甚為頻 繁,一般人於不同網站極有可能會申請不同之代號或暱稱, 同一人在同一網站亦可申設多個代號或暱稱,甚且同一代號 在不同網站亦可能為不同之人所使用,顯見代號或暱稱並無 所謂專屬性可言。  ⒊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LINE群組均得以自設暱稱之方式參與 ,被告與聲請人亦均係使用匿名方式於該等群組內發表言論 ,此觀被告及聲請人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可知。而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4、6及附表二編號1所稱「小屁孩」、「邪門 歪道」、「認賊作父」、「傻子」、「北京十傻之首」等語 ,均無何具體指摘而使客觀第三人得以識別上揭言語所指涉 對象為聲請人本人之情形,縱然被告有以訊息回覆或暱稱標 示方式發表言論,然聲請人於LINE群組內之暱稱為「新年快 樂」、「9999」、「LOVE A9」,實無從使與聲請人素不相 識之第三人,單以觀覽貼文內容之方式,直接識別其指涉之 對象為聲請人,進而直接貶損聲請人於真實社會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稱「甲○○先生你講什麼屁 話」等語,被告自陳係因聲請人批評其所住社區即「森聯摩 天41社區」有違建情形,伊為反駁聲請人始發表上開言論, 可見被告係因不認同聲請人所言方有此等評論言語,縱然用 語帶有個人情緒,亦難認係刻意為貶抑聲請人之人格及尊嚴 所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⒋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8及附表二編號2所言,雖 指涉聲請人隱瞞仲介費、搶代銷、涉有訴訟、搶標案等語, 惟被告於該等Line群組內僅指述「吳先生」、「日鷹建材」 、「天鷹建材」、「匯旭」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其所指涉之 對象為何,亦即該等文字所提供資訊、線索均不足以特定聲 請人之身分,對瀏覽上開文字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而言,實難 逕將文章內容與聲請人連結,一般人無法藉此得知聲請人之 真實身分,非屬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人,客觀上既無法使不特定人就「言論 」與「現實生活上特定對象」兩者間產生連結,聲請人在真 實社會上之地位或評價並不至因此而遭受貶抑。況觀諸該等 貼文,被告亦有附上代銷專員說明介紹費歸屬於吳先生之訊 息、其於網路上所搜尋到之新聞、臺灣公司網網站頁面、臺 灣公司情報網網站頁翻拍照片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 相信其所指涉之事實為真實,且被告所傳述之前開事實,均 與所屬社區之利益及公益有關,有被告提供之代銷專員說明 截圖、新聞資料、臺灣公司網網站頁面、臺灣公司情報網網 站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 或與公益無關事項仍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之誹謗犯意,縱批評之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亦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汙衊聲請人之真實惡意, 被告之言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尚難以刑法之誹謗罪繩之。  ⒌聲請意旨雖指稱本案LINE群組之人均知暱稱「LOVE A9」為聲 請人,且「日鷹建材」、「天鷹建材」、「匯旭」等公司之 負責人均為聲請人,故任何人均得由上開線索得知被告所指 涉之對象為聲請人等語,然依被告及聲請人所提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該等群組內包含被告、聲請人及其他成員,均 使用暱稱發表言論,並且以暱稱相稱,並未見聲請人所謂LI NE群組內之人均知「LOVE A9」即等同於聲請人之情形,且 聲請人尚有「新年快樂」、「9999」等暱稱,益徵該等暱稱 並不具有直接識別聲請人之高度顯著性。另聲請意旨復主張 被告係惡意發表評論,且其所指摘聲請人有無隱瞞仲介費、 搶代銷、涉有訴訟、搶標案等情,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 ,惟被告上開言論,並不足以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辨別指 涉之對象,難認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已如前述,而聲請人 雖提出事證主張其並未收取仲介費,然則依被告指稱內容觀 之,亦未見被告有指摘聲請人已實際收取仲介費,且被告所 發表之言論內容,並非肆意憑空捏造,已如前述,又被告所 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3、5、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論, 亦有涉及社區住戶、相關不動產商品潛在消費者權益及政府 標案公正性等公共利益之可能,並非純涉個人私德,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 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 參照),所規範「個人資料」之範圍,應指可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個人者而言。換言之,個人資料種類非少、數量繁多 、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個人資料,因該 等資料客觀上幾不可能與其他特定個人產生重覆之狀態,一 旦揭露,即得以直接識別該特定個人;另一方面,所謂得以 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 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 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 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始受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保護。  ⒉查被告固有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言論及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LINE群組以「吳○德」、「甲○○」、「DC WU」等字作為暱 稱,然該等文字並不專屬於聲請人所有,姓名本身亦非無與 其他特定個人重覆之可能,而被告除自設上開暱稱外,並無 再以任何方式指摘其餘有關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指紋、照片等足供比對而達識別特定人效果之 情形,要難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LINE社群內所設之上開暱 稱,已屬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亦難進而認定被告有非法利用 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至「天○」、「日○」、「匯○」等 文字,依聲請人所述,均為公司法人之名稱,並非個人資料 ,且均屬網際網路上之公開資訊,自亦無何非法利用聲請人 個人資料之可言。況依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對話脈絡可知 ,被告係欲與聲請人對話,並於對話過程中以聲請人姓名相 稱,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違背,亦難認有何非法利用聲請人 個人資料之情形。  ⒊聲請意旨復指稱本案LINE群組之人多為森聯摩天41社區之住 戶,均知暱稱「LOVE A9」為聲請人,且「日○建材」、「天 ○建材」、「○旭」等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聲請人,故任何人均 得由上開線索得知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等語,然LINE 群組內成員多為森聯摩天41社區住戶者,應為附表一所示之 LINE群組,縱然其內成員得依「吳○德先生」、「天○」、「 日○」、「匯○」等文字識別聲請人,此亦僅係被告與聲請人 之對話過程,難認有何非法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情形;而 附表二所示之LINE群組有3,000餘人,被告僅以「吳○德」、 「甲○○」、「DC WU」等字作為暱稱,並無其他指涉,難認 其所設暱稱係屬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等,均已詳述如上,是聲 請人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本案實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 訴,而對被告遽以上揭罪責相繩。  ㈤偽造文書部分:   現今網路虛擬世界,暱稱本即不代表本人,可得隨時變更, 縱使被告以「甲○○」、「吳○德」、「DC WU」等暱稱於如附 表二所示群組之匿名討論平台發表編號3至5之言論,惟以「 甲○○」為名之人多達數十人,要難僅憑「甲○○」、「吳○德 」、「DC WU」等文字,即認被告係為損害聲請人為目的而 為上開行為,且網路之暱稱缺乏真實性,如附表二所示之LI NE群組亦為匿名之討論平台,是否可令群組成員瀏覽後,誤 認附表二編號3至5之言論係聲請人本人之發言,而足生損害 於聲請人,顯非無疑,亦即「甲○○」、「吳清德」、「DC W U」等文字並不專屬於聲請人,被告所設之上開暱稱,並不 當然發生冒用聲請人名義之效果,是以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 成要件並不相符,難以該罪相繩。  ㈥至於聲請意旨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 「雙方因社區房屋銷售仲介費有所爭執」、「被告曾向聲請 人道歉」之認定有誤,且本案調查程序有疏漏之處等語,然 則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糾紛起於社區房屋銷售仲介費,以及被 告確實有以LINE訊息向聲請人道歉乙節,均有雙方所提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上開認定並無何明顯違誤,至於雙方 糾紛起始時,聲請人是否知悉被告真實姓名,或被告是否真 心道歉等情,涉及聲請人主觀認知及感受,與本案前揭認定 並無影響。另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有何調查未盡之顯然違法之處,亦未具體說明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足以影響本案認定之證據資料未 引用且未說明不引用之理由,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屬檢察官濫 權而應由本院介入審查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偽造文書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 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 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於「森聯摩天41*參考入手資訊」LINE群組 編號 日期 暱稱 發表文字內容 涉犯罪名 1 111年1月16日 SKB 1、「你是別案子代銷反串吧」(上午7時40分許) 2、「看來就根本沒買」(上午7時41分許) 3、「沒買還可以講天花亂墜,天啊」(上午7時41分許) 加重誹謗 2 111年1月16日 SKB 「小屁孩會買41嗎?」(上午7時44分許) 公然侮辱 3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1、「我看不起你不是因為10萬,是你人品太差,還要把自己包裝成聖人」(下午9時2分許) 2、「喔錯了,是12萬、我一開始跟不不知道多少」(下午9時2分許) 3、「我就說了!我不爽的是他搶了太多代銷的客人!沒職業道德!」(下午9時3分許) 4、「你是後來看價格貴200萬看不下去,跟謝小姐說有借紹費」(下午9時4分許) 5、「吳先生才說糟糕被發現了」(下午9時5分許) 6、「你確實要道歉啊要是吳先生不知道你早早約了人周六,他會搶嗎?」(下午9時10分許) 7、「吳先生又怎麼會不知道我們早早就約了人呢」(下午9時11分許) 8、「廢話!吳先生介入關說」(下午9時14分許) 9、「你去之前,他們就被關說了」(下午9時16分許) 加重誹謗 4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我是看這種邪門歪道不爽」(下午9時18分許) 公然侮辱 5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吳先生自己說這是你搞第幾次了?」(下午9時18分許) 加重誹謗 6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Jas 你認賊作父 搞不清楚內幕而已」(下午9時22分許) 公然侮辱 7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甲○○先生你講什麼屁話」(下午9時1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 8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1、「你不是也被告過好幾次嗎?」(下午9時23分許) 2、「網路上都有例案」、「跟你有關?」(下午9時23分許) 3、「你敢說沒關?」、「有必要這麼難看我翻案號嗎?」(下午9時24分許) 4、「你們公司?」、「民事訴訟」、「天鷹建材行」、「後來日鷹建材行」(下午9時25分許) 5、「天鷹改日鷹?」、「匯旭?」、「一堆分公司」(下午9時27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 附表二:於「林口A9建案討論區」LINE群組 編號 時間 暱稱 發表文字內容 涉犯罪名 1 111年1月16日 NB996 「@Love A9傻子才去北京吃全聚德,北京十傻之首」(上午8時51分許) 公然侮辱 2 111年1月16日 NB996 「Love A9自己心知肚明,平常自己公司標案怎麼搶法,上過新聞不」(上午11時54分許) 加重誹謗 3 111年1月18日 吳清德 (嗣後又變更暱稱為「甲○○」,即下述) 冒用聲請人名義稱「@Jas這邊也有人也叫吳○德嗎?」(上午1時13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 4 111年1月18日 甲○○ 1、冒用聲請人名義在聲請人留言底下稱「您交屋了嗎」(下午3時37分許) 2、冒用聲請人名義在聲請人留言底下稱「貼心」(下午5時15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 5 111年1月20日 DC WU 1、冒用聲請人名義稱「你們41的事不乾我的事」(下午8時15分許) 2、「我好像不是41鄰居」(下午8時17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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