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
上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申辦每支行動電
話門號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將個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該成年人取得被告前開證件後
,即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持被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向臺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11月8日與臺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臺灣之星電信)申辦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容任該成
年人與所屬犯罪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以遂行犯罪。嗣該成年人
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該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許庭嘉於告訴人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申辦之帳號及密碼,即先偽
以許庭嘉之名義,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雅虎臺灣分公司)下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偽填
案外人廖延譯(以下逕稱其名)為收貨人,並登載本案門號為
廖延譯聯繫電話後,再至仲信公司網站無故輸入被害人許庭
嘉之帳號及密碼,偽以被害人許庭嘉之名義就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申辦分期付款,致使雅虎臺灣分公司、仲信公司誤認許
庭嘉有下單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雅虎臺
灣分公司及仲信公司因而分別寄送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及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許庭嘉、廖延譯、雅虎臺灣分公
司、仲信公司對於姓名資料、財產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該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吳光宗於仲信公司所申辦之
帳號及密碼,即先偽以被害人吳光宗之名義,向富邦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下訂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並偽填案外人廖延宜(以下逕稱其名)為收貨人及本案門號
為廖延宜聯繫電話後,再至仲信公司網站無故輸入吳光宗之
帳號及密碼,偽以被害人吳光宗之名義就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申辦分期付款,致使富邦媒體公司、仲信公司誤認被害人吳
光宗有下單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富邦媒
體公司及仲信公司因而分別寄送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
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光宗、廖延宜、富邦媒體公司、
仲信公司對於姓名資料、財產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三)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詐欺
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仲信公
司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富邦媒體公司111年12
月20日111富邦媒體字第263號函、被害人吳光宗110年4月30
日分期付款申請表暨附件資料、被害人許庭嘉購買紀錄、被
害人許庭嘉之調單通知資料、被害人許庭嘉就附表一所示商
品之分期付款申請單暨附件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2號、111年度小上
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橋小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並非我所申辦,且於案發當
時我人不在國內,我也未曾將身分證交給他人申辦門號等語
。經查:
(一)某不詳之人以被告名義,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向臺灣之
星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嗣某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
許庭嘉於仲信公司所申辦之帳號及密碼,即先偽以被害人許
庭嘉之名義,向雅虎臺灣分公司下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
偽填案外人廖延譯為收貨人,及填載本案門號為廖延譯聯繫
電話後,再至仲信公司網站無故輸入被害人許庭嘉之帳號及
密碼,偽以被害人許庭嘉之名義就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申辦分
期付款,致使雅虎臺灣分公司、仲信公司誤認許庭嘉有下單
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雅虎臺灣分公司及
仲信公司因而分別寄送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款項。該
人又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吳光宗於仲信公司所申辦之帳號
及密碼,偽以被害人吳光宗之名義,向富邦媒體公司下訂附
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偽填案外人廖延宜為收貨人,及填載本
案門號為案外人廖延宜之聯繫電話後,再至仲信公司網站無
故輸入被害人吳光宗之帳號及密碼,偽以被害人吳光宗之名
義就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申辦分期付款,致使富邦媒體公司、
仲信公司誤認吳光宗有下單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申請分
期付款,富邦媒體公司及仲信公司因而分別寄送及給付附表
二所示之商品及款項等事實,固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富邦媒體公司111年12月20日111富邦媒體字第263
號函、被害人吳光宗110年4月30日分期付款申請表暨附件資
料、被害人許庭嘉購買紀錄、告訴人仲信公司就被害人許庭
嘉調單通知資料、被害人許庭嘉就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分期付
款申請單暨附件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2號、111年度小上字第121號民
事裁定、本院111年度橋小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確有不詳
之不法分子持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以遂行上開犯行,
仍不得推認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或被告確有將其證件
交予他人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
(二)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我自己沒有去申辦過本案門號,應該
是我之前缺錢用,而有把雙證件交給我在臉書上看到的,在
徵求門號的某位不認識的人,讓對方去辦手機門號,但對方
辦完手機門號後,就將雙證件還我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7-19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我在偵查中提及的拿雙證件
給不知名人士辦理的門號,是我之前在臺中交給人家去辦理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的門號,並非臺灣之星的門號,我並未將
證件交給他人去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見審訴卷第82頁、本院
卷第43頁)。而由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所附之門號申請
資料,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22日,確有於台灣大哥大臺中復
興門市申辦多支預付卡行動門號(見本院卷第175-179頁),
此節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是被告確曾有將其雙證件交予
他人以申辦門號之舉,應堪採認。而上開門號之申辦時間均
距離本案門號之申辦時間長達1年半之久,且上開門號均與
本案犯行全無關連,況上開門號申請書所留存之證件影本,
亦與本案門號之申請書所留存之證件影像不符(詳後述)。再
由上開偵訊筆錄以觀,檢察官僅對被告訊問「是否有申辦手
機門號0000-000000?」等語句,而未提示任何與本案門號
相關之資料供被告辨識,且上開偵訊為113年1月8日所為,
距離被告於108年8月22日申辦門號時已相隔長達4年有餘,
且由卷附申辦資料,亦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另有申辦
其他門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被告辯稱其因記憶
混淆而為上開陳述,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
交付身分證予他人申辦門號之情節,是否確與本案門號相關
,即有高度可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8年8月22日當時,係與向我
借用雙證件申辦門號之人一同前往臺中的台灣大哥大門市申
辦門號,在申辦過程中我本人均在場,完成後我就將雙證件
取回,而未有使該人任意使用我的雙證件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235頁)。而由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所附之門號申
請資料,可見該等門號之申請書上,亦確有留存被告本人申
辦時所當場拍攝之照片影像(見本院卷第175-179頁),此節
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應堪採認,是被告縱曾有將其雙證
件交予他人以申辦門號之舉,然被告於門號申辦過程中,既
已全程在場,則被告應可確保該人借用上開證件之用途,僅
有申辦上開門號一途,而難認定被告有何容認該人任意使用
其雙證件之情狀,且被告於108年8月22日申辦之門號,均與
本案不法成員之犯行全無關聯,是被告縱有於上開時、地,
將其雙證件交予他人申辦門號之舉,仍難認該行為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犯行有何關聯,而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依卷附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97-102頁),可
見本案門號係由台灣之星網路門市申辦,而未留有申辦者之
本人影像,且由本案門號申辦者所留存之雙證件影本,可見
該身分證件之正面係被告於108年7月29日於臺中市補發之身
分證件,惟其背面則記載「父:黃慶欽、母:游淑娥;出生
地:臺灣省桃園縣、住址: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
六樓」等字樣,又該人所留存之健保卡之卡號為「00000000
0000」(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然比對被告於108年8月22
日在台灣大哥大電信臺中復興門市申辦預付卡行動門號所留
存之證件資料,可見其身分證之正面影像雖與本案門號申辦
者所留存之身分證正面影像資料相同,然其身分證背面所載
之出生地、父母姓名資料、戶籍地址則與本案門號申辦者留
存之背面影像全部相異,且經本院查閱被告之戶籍資料(見
審訴卷第13頁),亦可見本案門號申辦者留存之身分證背面
影像所載資料,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全無相符之處。且被告
於申辦前開預付卡門號時所留存之健保卡之號碼(見本院卷
第175-179頁),亦與本案門號申辦者留存之健保卡號相異(
見本院卷第102頁),再經本院比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申辦其
餘手機門號時所留存之健保卡影像,可見被告於106年3月31
日,於台灣大哥大五權民權門市代理他人申辦門號時所留存
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84頁),而
與本案門號所留存之健保卡卡號相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本案門號申辦者所提出之健保卡影像,應該是我於10
6年間使用之舊卡,而非我於案發當時使用之卡片等語(見本
院卷第235頁),是本案門號申辦者持用以申辦本案門號之身
分證、健保卡,均非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證件,該身分
證應係經變造後之不實證件,而該健保卡則係被告於106年
間所使用之舊證件,應堪認定。
(五)而依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函文說明可知,本案門號係透過
台灣之星電信之網路門市加以申請,是台灣之星電信據以審
核申請人身分之資料,僅有申請人提供之雙證件資料(見本
院卷第79頁),然本案門號申請人提供之身分證資料,經核
係屬變造之證件,而該健保卡則係被告於本案門號申辦時已
未使用之舊卡,已如前述。考量不法分子變造證件之技術雖
已隨科技發展而逐漸不易辨識,然將身分證件加以變造,仍
蘊含可能遭他人或電腦識破之風險,是衡酌常情,如被告確
有提供其雙證件予申辦者使用以辦理本案門號,則該人當可
逕以被告之真實證件申辦本案門號,實難想見該人有何甘冒
可能遭識破之風險,刻意大費周章變造被告之證件之必要,
且如該人係為包庇、掩飾被告提供證件之事實而刻意變造被
告之證件,則理應對被告之相關資料均加以改動或掩匿,斷
無刻意保留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
資訊之必要,是由上情以觀,被告是否確有提供其雙證件予
該人以申辦本案門號,確有高度疑義。
(六)於當今網路世代,個人留存於網路上之個人資訊,因資訊平
台資料外洩、遭人入侵等原由,而使該等個人資訊遭不法分
子惡意利用以掩匿、偽裝其等身分之事件層出不窮,且由本
案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以觀,亦可見本案不法集團成員
另有以不詳管道取得被害人許庭嘉、吳光宗之個人資料及其
雙證件照片影像(見警一卷第7、24頁),顯見該集團確有非
法取得他人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影像之管道,而依卷內現
有事證,既無從確認被告確有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供本案
不法集團使用之具體憑據,客觀上自難排除本案不法集團係
以不詳管道取得被告之雙證件影像後,復加以變造而冒用被
告身分申辦本案門號之可能,自無從僅憑本案門號係以被告
名義所申辦之情事,即推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提供證件
協助不法集團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詐欺取財
等犯嫌,自無由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其身
分證件供他人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幫助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一、按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另有部分事實欠缺程序或訴追要件者,因無罪部分之事
實,與他部事實當然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效力,
則縱令公訴人主張該等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仍應另於主文中分別諭知,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
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被訴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58條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等罪嫌等語。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
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已自行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
,是就被告被訴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部分,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無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惟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部分不構成犯罪,
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事實與此部
分行為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效力,而應獨立於主文項下,對
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一
編號 訂單編號 訂購人姓名 收件人及電話 訂購日期 訂購商品名稱 送貨地址 總金額 分期付款期數及每期金額(新臺幣) 1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1時33分許 MSI GE66-660TW(i0-00000H16G/1TSSD/RTX20)60/W10P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黑貓寄取站) 49,389元 12期,每期4,115元 2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1時42分許 Apple iPHONE 12PRO MAX 128G-5G手機-石墨黑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黑貓寄取站) 36,954元 12期,每期3,079元 3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2時23分許 24格8門1掛防塵組合鞋櫃盒 深32CM(黑+霧款)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黑貓寄取站) 1,211元 12期,每期100元 4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2時28分許 NIKE AIR MAX 90男休閒鞋 灰-CN0000000-US9=27cm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黑貓寄取站) 3,071元 12期,每期255元 5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4時21分許 Betrise加大全舖棉3M吸濕排汗/德國防蹣抗菌天絲四件式兩用被厚包組-多款任選-思想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1,982元 12期,每期165元 6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5時59分許 D-Link 友訊DWR-M953 4G LTE Cat,4AC1200二合一無線網路分享器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黑貓寄取站) 3,231元 12期,每期269元 7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6時35分許 HANLIN-迷你USB無線密錄監視器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1,144元 3期,每期381元 8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6時38分許 ASUS華碩ROG SHEATH 專業電競鼠墊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1,303元 12期,每期108元 9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8日12時許 法國公雞牌連帽外套LOK0000000-中性-白-L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1,909元 12期,每期159元 10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9日1時47分許 CHIMEI奇美6-10坪智能淨化空氣清淨機AP-06SRC1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5,038元 12期,每期419元
附表二
編號 訂單編號 訂購人姓名 收件人及電話 訂購日期 訂購商品名稱 送貨地址 總金額 分期付款期數及每期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 吳光宗 廖延宜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30日11時51分許 「Nintendo 任天堂」Switch電光藍 紅Joy-Con續航力加強版主機 臺灣公司貨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9,676元 6期,每期1,613元(第一期付款:1,611元)
CTDM-113-訴-168-202412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