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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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送達代收人 丁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因腦血管梗塞,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 狀況,復經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之鑑定醫師吳建昌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 ,相對人於鑑定時躺於床上,翻身、坐起、移位等皆須照顧 者代為執行。相對人身上有鼻胃管,其眼神無法持續注視鑑 定人,無法隨聲音或手是追視,右手及右腳羅梭及僵硬較為 嚴重,其餘肢體則較為柔軟。相對人無法配合指令張眼、閉 眼、點頭、搖頭,無法配合指令進行肢體動作、亦無法配合 肌力檢測。相對人目前有輕微噘嘴反射、眉心反射等原始反 射,與其嚴重腦部受損之情況符合。相對人於113年11月中 風住院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使用任何肢體動作表達其 意見。相對人之主要精神科診斷為多次中風腦病變引起之嚴 重認知障礙症,其障礙程度使其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在 日常生活自理及社會互動方面,依據臨床標準判斷,其認知 障礙程度使皆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便是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相對人受其疾病影響,目前計算能力、一般財務 觀念、交易觀念等功能嚴重缺損,相對人對自身財產無法為 妥善處理。根據相對人並承判斷,相對人年事已高,已呈現 植物人狀態。由於上述腦部病變對神經系統及認知功能具不 可逆之影響,以目前醫學知識研判回復可能性甚微相對人等 語,有臺大醫院114年2月26日校附醫精字第1144700075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〇〇為相對人之女,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07

TPDV-113-監宣-904-202503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2近年罹患泛焦慮 症、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疾患、阿茲海默氏病,於生活上已 多有無法自理之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年罹患泛焦慮症、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 疾患、阿茲海默氏病,生活上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 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失 智症,相對人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過去習得 的常識知識尚能保存,有簡單問題解決能力,簡單語言理解 可,表達連貫性略差,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發 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自己吃飯的内容、簽約的 内容,工作的完成度等,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漸漸 出現困難,也開始迷路,以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事實有連 續性一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 監督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財產 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 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複雜事務建 議由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 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考量相對人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 ,依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 17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其子女即關係人丙 ○○、甲○○、乙○○,而關係人甲○○、乙○○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 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同意,是由關係人甲○○擔 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 ,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配偶、 子女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關係人甲○○既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3-監宣-1512-2025030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徐靜鈴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相 對 人 林春珠 關 係 人 徐冠鋐 徐金雄 徐培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春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靜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冠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雙側創傷性腦出血、腦外傷併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等重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徐金雄 、長女徐靜鈴(擬任監護人)、次女徐思慬(已歿)、長男 徐培林及次男徐冠鋐(擬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除 徐思慬因死亡而無從同意外,其餘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徐冠鋐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徐冠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 受有雙側創傷性腦出血、腦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等重症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 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21日在相對人 居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糖尿病及雙側創傷性腦出血術後,造成器質性精神 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 部分語言反應,知道自己的名字,其餘年齡、生日皆無法回 答,也不認得子女,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 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 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 正修診所113年12月27日家鑑第11320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 書及檢驗報告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為 關係人徐金雄,兩人育有4名子女,其中次女徐思慬已歿, 現存3名子女即為聲請人(長女)及關係人徐培林(長男) 、徐冠鋐(次男),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並稱:因為相對人車 禍後無法自理,希望可以保護相對人,由監護人來處理後續 車禍訴訟,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徐冠鋐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徐金雄、徐培林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 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訊問筆 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徐冠鋐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冠鋐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06

SCDV-113-監宣-728-202503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蔡○○ 關 係 人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女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專科王志豪醫師鑑定 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 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 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 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 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6

TCDV-114-監宣-8-202503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3年7月9 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新 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之得分為0/100(切截分數為79/80 ),轉換MMSE為0/30分(切截分數為23/24),均達障礙程 度。另外參考家屬回報與臨床觀察,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量 表得分為3分,傾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目前無任何 有意義之表達,亦無法理解與遵循任何指定,對叫喚、輕拍 均無反應,人、時、地之定向能力均已喪失,無任何主動或 有目標性活動,目前有鼻胃管、尿袋留置,需他人協助被動 活動,諸項個人衛生均需他人直接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 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 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問 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大致喪失。日 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均 需他人協助。認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監護之宣告,且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 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4年2月19日函 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其子女即關係人乙 ○○、丙○○、甲○○,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相對人之親屬同意 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 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同意,爰併依 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3-監宣-1687-2025030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自 民國113年4月9日起,因中度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企銀綜合 及活期存款存摺、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的程度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 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 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語, 此有該院114年2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2138號函檢送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 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目前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之照護 事宜,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相對人之子丙○○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復查無丙○○有不適宜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3-監宣-290-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黃貴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國助 關 係 人 張正霖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國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貴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正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助之配偶, 張國助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張國助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 鑑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張國助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國助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國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正 霖則為張國助之配偶及子女,核屬至親,二人均同意分別擔 任張國助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 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 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黃貴美擔任張國助之監護 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張 正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 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V-113-監宣-734-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趙○○ 關 係 人 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胞弟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 合醫院平等院區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低血糖腦病變、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 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 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 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 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4

TCDV-114-監宣-95-202503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 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7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臥 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 特徵為腦出血中風,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4年2月12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子A01、甲○○、胞妹乙○、胞弟丙○○、丁○○,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 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3-監宣-1681-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語 言能力衰退、記憶力退化,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失智症評估等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 狀況,於鑑定人廖泊喬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 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及前往醫院之目的,相對人皆 無反應及沉默無法應答(見本院卷第70頁),復經鑑定機關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鑑定醫師 廖泊喬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坐於 輪椅上,外觀整潔無明顯異常,雙手不自覺抽動,發出難以 辨識之聲音,身上有尿管、胃造廔管與尿布。相對人意識清 醒,注意力不佳,情感表達貧乏,眼神難以對焦,對鑑定人 之提問無法回應。相對人無法回答自己姓名,無法說出到場 其他家人之名字與其親屬關係,無法回答鑑定地點、年份與 月份。相對人無法聽從指令做「舉手」、「眨眼」之動作, 無法寫出自己之名字。當鑑定人出示物品要求說出其名稱時 ,相對人無法辨識,當日精神狀態檢查為0分,已達重度失 智程度。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相對人為出血性中風與失智患者,其認知、語言 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 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相對 人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自腦中風後有顯著缺損,而失智症 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相對人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逐漸退 化,腦中風後其病情更為嚴重,依臨床常理推論,回復可能 性不高等語,有國泰醫院114年2月17日管歷字第2025000299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〇〇為相對人的長子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27

TPDV-113-監宣-4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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