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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0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瑀婕 債 務 人 陳信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7,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3101-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坤雄 徐佩愉 被 告 陳志明即明勇工程行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志明即明勇工程行(下稱明勇工程行)、方邑楓(下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商號名稱或姓名稱之)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明勇工程行邀同方邑楓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簽訂借據、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116年4 月21日止共5年,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明勇 工程行113年7月21日違約時之利率為2.72%),嗣後依上開利 率變動而調整,依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清償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一般 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定人對伊所負一切債 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詎明勇工程行自113年7月21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其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償債務,其迄今尚積欠 借款本金3,128,0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迭經催討 ,被告均未置理。方邑楓為明勇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等於先前於督促程序 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 3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對上開支付命令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帳、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網頁 資料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32號卷第5至1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中華郵政公司網站公告之郵政儲金 利率表(年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於督促程序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 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3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 關係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敘明其等所為抗辯之具體事由, 且經本院以114年3月5日寄發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通知被告 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上開通知書均於114年3月6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49頁),迄 至本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被告均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提出具體答辯理由,是被告於前開聲明異議 狀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383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積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利 率 違 約 金 1 3,128,052元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年息2.72%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8

CTDV-114-訴-172-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哲銘 債 務 人 洪健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 及其中①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捌元②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 陸拾陸元自①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②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①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②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7800-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月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江筱雅」之人聯繫 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 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 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江筱雅」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月娥於112年1 0月30日前某時,先將其胞姐陳林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養子曹豫勇(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江筱雅 」等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卉」,自112年11月27日 起與力淑貞聯繫,佯稱,貸款已核准下來,要辦理對保及律 師公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力淑貞因此陷於錯誤,於11 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 、8050元至元大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靜」,自112年11月21 日起與高奕棥聯繫,佯稱,貸款已核准下來,要辦理對保、 強制執行手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奕棥因此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11月23日上午11時49 分許,匯款8000元及15000元至元大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紅」、「劉菁」及「李 經理」,自112年10月17日起,陸續與黃慧萍聯繫,佯稱, 之前填寫問卷調查抽中港幣52萬8千元大獎,需繳納中獎金 額30%傭金及手續費,請依指示操作辦理公司會員資格方能 領取獎金云云,致黃慧萍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 上午9時30分許,匯款67739元至合庫帳戶。 二、待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為上開匯款行為後,林月娥旋依 「江筱雅」指示,將款項再轉匯至「江筱雅」指示之帳戶; 林月娥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詐 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江筱雅」聯繫後,將胞姐陳林錦及 養子曹豫勇申設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江筱雅」,告訴人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等人受詐騙集團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元大、合庫帳戶後,匯款至「江 筱雅」指示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要辦貸款,「江筱雅」自 稱是元大金控,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匯回去是要繳律師 費及會計師費用及向國稅局繳費,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 云。 二、經查,被告透過LINE與「江筱雅」等人聯繫後,將其胞姐陳 林錦及養子曹豫勇申設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江筱雅」,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 話術,致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再 依「江筱雅」指示進行款項轉匯至「江筱雅」指定之帳戶等 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即告訴人力淑貞、高奕棥及 黃慧萍於警詢供述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元大帳戶、合庫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等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故被告曾提供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江筱雅」 等人使用,並曾於「江筱雅」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 人,使其等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匯款「江筱雅 」指定之帳戶,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    ㈠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 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 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江筱雅」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江筱雅」指 示為轉匯行為時,已係年滿7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其與所接洽之「江筱雅」素不相識,除可透過「 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 真實身分,亦未曾確認是否有渠等自述之「元大金控」,復 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顯見被告對「江筱 雅」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 竟仍逕依不詳身分之「江筱雅」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將帳 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匯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 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 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 依「江筱雅」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轉匯之動作,與 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㈡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 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 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中,除被告、「江筱雅」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 話向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顯可知該 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江 筱雅」之指示參與匯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辦貸款,「江筱雅」要求其把匯入其帳 戶的錢匯回給公司,藉此給付律師、會計師及國稅局費用, 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惟依社會常情,申辦貸款應 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 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 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更無貸款 人需要支付律師、會計師費用之理!再者,被告早於112年7 月間即因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人 ,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06號判決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可憑,被告亦自陳是因前案也是 為辦理貸款,自己帳戶遭警示無法匯款,但也沒有借到錢, 這次改向姐姐及養子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 前案早在112年8月間即已經警查獲,益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早知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及代為提領款項,不僅 無法貸得款項、更涉及刑責!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江筱雅」,並進而依「江筱雅」指示匯款時,當已清楚 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竟 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江筱雅」之指示匯款, 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申辦貸款,不 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 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 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 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二、本件「江筱雅」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為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上開帳戶 之帳號資料供「江筱雅」等人使用外,並受「江筱雅」之指 示轉匯款項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 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上開 詐騙集團轉匯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轉匯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江筱雅」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所示 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共同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係與「江筱雅」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 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姓名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代為轉匯不明來源款項,有涉及刑事責任之可 能,仍再提供胞姐及養子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 織利用,復進而擔任轉匯款項車手,而與「江筱雅」等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 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 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佐 、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 間內為匯款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649-2025032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書瑋 相 對 人 張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等請求權之 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及120萬元之第一 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3年2 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12日起向伊借款26,999,940元 及992,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貸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 納,積欠本金26,999,940元、978,2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催告書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8

SLDV-114-司拍-20-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瑋庭 債 務 人 翁健洺 翁毓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萬捌仟貳佰 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8

TNDV-114-司促-5545-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若琳(原名:陳美齡)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若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 百分之7、每期清償2,74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小蜂鳥物流公司)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 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 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25頁, 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0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1紙、台新銀行113年12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 03112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 )113年12月26日健保南字第1130127418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民事陳報狀、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75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4 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85頁、第1 91頁、第195頁、第309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 合計約396,811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73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 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於小蜂鳥物流公司擔任外送員,收入不固定, 每月收入約15,000元,業據其提出手寫證明書1紙、收入統 計查詢結果截圖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 41頁)。復參諸小蜂鳥物流公司函覆本院之接單收入證明, 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註冊,自113年11月27日開始接單至1 13年12月12日接單所獲之收入合計為12,923元(見本院卷第 269頁至第271頁),經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問:現 在平均收入?)有接單才有錢,114年2月間之收入為15,000 元,平均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又聲請人 自陳曾於113年10月、11月間擔任工讀生,分別領取薪資3,0 20元、1,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薪資袋影本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35頁、第137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 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另 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新壽保全 字第114000036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第 28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 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 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612892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69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614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277頁、第73頁) 。爰以聲請人上開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見本院卷第30 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酌以聲請人 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聲請人因此節衣縮食,撙節 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據此,縱 以聲請人每月可能獲得之最高薪資15,000元計算,扣除其個 人必要支出13,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至多為2,000元 【計算式:15,000元-13,000元=2,000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 清償2,742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 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169頁),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 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 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 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32頁)。僅中央健保署、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提出 具體之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 、第11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最大」餘額2,0 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調解時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 無法負擔,更無從在包括台新銀行在內之其餘債權人現未明 確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或其他還款方案之前提下1次性 清償,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 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1月間領取之非固定收入數額僅數千元,相較聲請人超 過3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 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 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頁、第11頁),復查無本 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雖查無聲請人於裁定時名 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惟聲請人曾於聲請更生前之111、112 年間終止人壽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且於111至113年間尚有 投資獲利(見本院卷第28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宜由 司法事務官於調查財產狀況及認可更生方案時併予注意,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8

TNDV-113-消債更-662-2025032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泊蓁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5號受理,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另有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平均每月約1,000元等情, 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 卷第12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1頁)、存摺及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145-14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39-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在卷可佐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 元(本案卷第15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核列。  ⑶其主張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6,000元(本案卷第127頁), 固提出父親急性腦中風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33頁)、看 護費用收據(每日1,000元,本案卷第161-167頁)為憑,然其 父親於111年6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47,173元,1 11年8月2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清卷第203 -233頁)在卷可參。111年7月迄114年3月,約莫經過33個月 ,是否已無餘額可供生活,未見說明及舉證,且未見本院開 始清算後關於父親之所有存摺交易明細、保險資料,以確認 父親是否已無額外收入,自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霆(113年4月3日出生), 每月支出12,000元(本案卷第155頁),並提出戶口名簿(本案 卷第135頁)、每月托育費用16,000元之收據及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之7,000元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案卷第169-181頁)。 審酌其子女甫剛出生,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因子女無房租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 88元、14,559元,加計托育費用扣除育兒津貼補助後,由債 務人與小孩生父共同分擔,債務人於113年度應分擔11,044 元【(13,088+16,000-7,000)÷2=11,044】、114年應分擔1 1,780元【(14,559+16,000-7,000)÷2=11,780】。逾此範 圍,並無必要。  ⑸從而,債務人於114年度而言,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4 ,000元及未成年子女11,7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18,000元,11 2年1月10日起於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27,000元,另有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110年8月至12月 共10,908元,111年共22,901元,112年1月至7月共30,688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 頁)、存簿(清卷第235-24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63 頁)、甲利工程行陳報狀(清卷第109-111頁)、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 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59,497元(計算式詳 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0,826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65 -167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69-191頁)為證。依110 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 元、17,303元、17,303元,高於前開基準金額部分,未獲債 務人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 為408,80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起須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扶養費9 ,000元。經查  ①乙○○係48年生,罹腦梗塞、頸神經根疾患,無業,110年度至 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 1年6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47,173元,111年8月22日 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93-197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 第245頁)、存簿(清卷第203-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63頁)、勞保局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5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61-162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附卷可考。  ③以乙○○111年6月27日領取1,047,173元勞保老年給付,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59,497元,扣除自 己408,802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0,695元。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50,695元,因此,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3-20250328-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嘉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嘉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 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9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 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 責。 三、經查: ㈠、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33號裁定自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 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34號裁定自10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經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 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請 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 之數額。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 成字第14號公告之債權表,按比例清償相對人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 清償數額欄」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8紙為證。 復經本院以114年2月14日屏院昭民元字第114消債聲免1號函 ,命各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報上開109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確定日即110年2月22日後繼續清償之數 額,並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見。相對人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受償金額,惟就是否免責表 示無意見,視為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而視為無意見;其餘相對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已收受聲請人如附 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並均稱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報未受 償任何金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上載收款戶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為22,465元 ,匯款日期為113年12月6日等情,足認聲請人確於110年2月 22日後有匯款予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 65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本院復衡酌「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堪認 相對人至少均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 ,而該欄與如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 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之金額相符,堪認已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之數額。 ㈢、綜上,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因而受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已清償達上開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 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2,516元 13.61% 0元 22,465元 22,465元 22,465元 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508元 2.15% 0元 3,549元 3,549元 3,549元 3,549元 3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663元 3.17% 0元 5,232元 5,232元 5,232元 5,232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387元 6.86% 0元 11,323元 11,323元 11,323元 11,323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6,801元 13.67% 0元 22,564元 22,564元 22,564元 22,564元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3,341元 21.74% 0元 35,884元 35,884元 35,884元 視為無意見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2,018元 34.46% 0元 56,880元 56,880元 56,880元 56,880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8,319元 4.32% 0元 7,131元 7,131元 7,131元 視為無意見   總計 7,143,553元 99.98% 0元 165,028元 165,028元 165,028元

2025-03-28

PTDV-114-消債聲免-1-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芷寧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美霞、謝 芷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4年 8月26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即指標利率0.845%加碼0.575%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2.295%,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本繳息 ,僅繳息至113年9月26日,尚餘本金182,250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結果,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0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173,936元 2.295%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8,314元 2.295%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3-28

PCEV-114-板簡-34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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