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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林云樂即林靖晏 相 對 人 劉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萬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 第529號提存書,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停止臺中地院98年 度司執酋字第45165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嗣上開執行事件 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號裁 定、臺中地院99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上字 第412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茲命相對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臺中地院99年度 存字第52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萬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 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聲-188-2024121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志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沛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 6,837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於11 3年1月19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1萬2,950元確定(見本院 卷第15頁),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9萬6,837元,未據繳納。 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V-113-重上-38-202412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余泮欽 再審被告 宋雅蓁即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固無祇許提起一次之限制,惟其提 再審之訴,要須具備再審之訴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之訴,並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應於30日不 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 3年度台再字第152號裁判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莊嘉蕙曾參與本院另案107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60號事件之審理,兩案基礎事實與重要爭點部分相 同,自屬參與前審審判,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另原確 定判決固認定謝玉芝係經余坤炎之同意蓋用印章而簽發本票 ,然謝玉芝盜蓋余坤炎、余泮旺印文並偽造本票之事實,業 經謝玉芝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1095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判決認定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作 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已可認定係偽造或變造;又再審 被告明知前開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非 善意第三人,不應坐享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此部 分之證據,自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曾於113年6月11日第一次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惟因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於起訴之同 時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再第9 號裁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在案。  ㈡再審原告固非不得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起再審之訴,惟仍 須具備再審之訴之要件,即仍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茲參諸再審原告本次所主張之再審 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且其中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等事由,亦與其第一 次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相同,此有第一次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由狀可按。茲再審原告既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本院即無庸命其補正,當認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 判決時即已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故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再 審原告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原確定判決上訴之裁判時起算。茲 再審原告於最高法院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 裁定駁回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後,已於同年5月13日收受該裁 定,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詎迄同年11 月20日始二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 本次再審之訴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V-113-再-28-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蔡伯信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輝 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之第二審級特別代理人何宛屏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3萬4,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第3項載明: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 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 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 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本件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經本院選任何宛屏律 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本案訴訟已於113年12 月4日為終局裁判,依上開說明,應併以裁定酌定特別代理 人何宛屏律師之第二審級律師酬金數額。 二、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何 宛屏律師於本院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級之特別代理人期間, 曾親自到庭執行職務3次、提出辯論意旨狀一份,有報到單 及上開書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211、277、287頁) ,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萬8,028元、案情繁雜程 度、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酌定何宛屏律師擔任上 訴人第二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4,000元。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上易-359-20241204-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相 對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807號判決),關於「同 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0,544 元,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9,600 元,二者合計為42萬0,144元。上開事件於民國84年5月20日 作成二審判決,聲請人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獲敗訴判決 ;就「同意重建」部分獲勝訴判決。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利益均未逾30萬元,該判決即應告確 定。惟807號判決書末頁誤載「被上訴人得上訴」(即相對 人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敗訴部 分上訴)。嗣相對人就「同意重建」部分提起上訴後,該案 三位法官竟將相對人勝訴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於84年6月1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0,144元,並通知相 對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使相對人得就本應確定之判決,非法 上訴至第三審,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 將原本應已確定之「同意重建」部分廢棄發回,而由本院以 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改判聲請人敗訴確定。茲807號判決 後,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 部分非法上訴,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 第2項、第77條之1-12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255號裁判 先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該案已於二審 判決時確定。且二審法院既未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開始時重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再重新核定之餘地 。聲請人數度聲請再審,均提及上開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法,807號判決後之全部確定裁判均應無效,然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無視上情, 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   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 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原 確定力。   ⒉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應同意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線○○ 鎮○○段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 樓房使用。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 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且依 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狀所 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8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即系 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依法不 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竟容許相對人對系爭同意重建 部分非法上訴,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 予廢棄本院807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重建部分 ,最高法院上開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 令,徹底犧牲再審聲請人之權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2、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255號裁判先例及大法官會議135號解釋等情事。然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498條規定之法 定再審理由,則未據其具體指明。玆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㈡又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一定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 拘束,本於公益,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爭執,藉以維持因裁 判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故僅對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等重大瑕疵之確定裁判,例外 允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 ,此乃再審制度所由設也。聲請人就兩造間系爭重建案,已 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以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 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聲請人再持相同事由,提起本 件聲請,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聲再-31-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蔡伯信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輝 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 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6萬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4萬1 ,5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9,8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8% ,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出蔡○川及蔡○宗之塔用費用各新臺幤( 下同)28萬元(見附表一編號11、12、及附表二編號3、4)。 上訴後另追加請求為其2人支出塔用管理費用各2萬元,被上 訴人對於追加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川為被上訴人之父、蔡○宗為被上訴 人之弟,伊為被上訴人之叔叔,被上訴人因意外事故於民國 97年8月25日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嗣蔡○川、蔡○ 宗於109年4月4日死亡,伊於同年9月24日起,任被上訴人之 監護人。然伊自蔡○川生前至受任為監護人前,即有陸續為 蔡○川及蔡○宗之利益墊付並支付如附表一、二「上訴範圍」 欄所示之相關費用(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自得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向蔡○川、蔡○宗請求償還。惟因蔡○川、蔡○宗業 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唯一之繼承人,即應繼承蔡○川及蔡○宗 之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之義務。另於蔡○川死亡後,亦有為被 上訴人之利益墊付如附表三「上訴範圍」欄所示之相關費用 (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償還。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支出相關費用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另上訴人於蔡○川死亡後,即開始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 相關費用之支出應係自上訴人所管理之被上訴人帳戶內支用 ,上訴人請求償還,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附表一、二、三「上訴範圍」欄所示款項(除追加部 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為訴之 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 給付上訴人24萬3,7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上訴人14萬1,5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 萬9,8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 ,另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事 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蔡○川為被上訴人之父、蔡○宗為被上訴人之弟、蔡黃○瑞為 被上訴人之母(於100年8月31日死亡),上訴人蔡伯信、訴 外人蔡○守為被上訴人之叔。   ⒉被上訴人因意外事故於97年8月25日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見原審卷第27頁)。嗣蔡○川、蔡○宗於109年4 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3-27頁戶籍謄本)後,原法院於10 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15號裁定,選定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監護人、蔡○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原 審卷第29-31頁) 。   ⒊蔡○川及蔡○宗死亡後,其2人之遺產及債務由被上訴人單獨 繼承。   ⒋上訴人曾為蔡○川支出如附表一「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欄,編號1、8、9、11、12之費用合計28萬9,717 元;為 蔡○宗支出如附表二「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欄,編號1 、3、4之費用合計28萬0,100元;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 三「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欄,編號14、15之費用合計 2萬6,230元。  ㈡本件爭點:   ⒈關於附表一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川支出編號10之喪禮費用16萬2,400 元?    ⑵編號11、12塔位費用部分,上訴人是否有另外為蔡○川支 出管理費2萬元?    ⑶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川支出編號22之律師費用8萬1,333元 ?   ⒉關於附表二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宗支出編號2之喪禮費用14萬1,500 元?    ⑵編號3、4塔位費用部分,上訴人是否有另外為蔡○宗支出 管理費2萬元?   ⒊關於附表三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6之遺產繼承代辦費 用7萬4,500元?    ⑵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8之律師費用6萬5,33 3元?   ⒋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倘還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喪禮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0 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查,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安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0、41頁)。 被上訴人固以上開統一發票並無買受人之記載,無法確認 係上訴人所支出,惟經本院向萬安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 表示,上開2筆費用確實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所支付無訛, 此有萬安公司113年10月7日萬字第1130000060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支付該筆喪禮費用之資金,應係 來自伊代管之被上訴人帳戶云云,惟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 之時間為109年4月30日,而其被法院選任為監護人之時間 為109年9月17日,斯時是否已開始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 不無疑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基上,上 訴人主張分別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喪禮費用各16萬2,40 0元、及14萬1,500元,應屬可採。   ⒊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 求償還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塔位管理費(即附表一、二 追加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蔡○川、蔡○宗支出塔位管理費各2萬元,固 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上開統一 發票之金額為6萬元,與上訴人所主張合計4萬元之金額已 不相吻合。   ⒉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為蔡○川、蔡○宗購置塔位之統一 發票,開立者為「祐傳開發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2、4 3頁),惟本次提出之塔用管理費用之統一發票,開立者卻 為「佑宇興業有限公司」,兩者並不相同。客觀上已難認 定其所支出之塔位管理費用,與先前為蔡○川、蔡○宗購置 之塔位有何關聯。故其主張為蔡○川、蔡○宗支出塔位管理 費各2萬元,即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為蔡○川代墊之律師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   上訴人主張代墊此部分之律師費用,固據提出方文獻律師所 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65頁、69頁),惟查:   ⒈上開收據所示之收費時間為104年至107年之間,斯時蔡○川 尚未死亡。其中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事件(即原審卷第6 9頁收據),經本院查詢結果,蔡○川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按管理人開始 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 ,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蔡○ 川當時既尚未死亡,上訴人是否有通知蔡○川?有何無法 通知蔡○川之事由?均攸關上訴人有無為蔡○川代墊律師費 用之必要性。茲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即屬可議 。   ⒉上訴人另主張,當初是蔡○川等其他當事人共同請託上訴人 代為尋找合適的律師,故由伊覓得律師後再與其餘當事人 共同委任,相關費用則由伊先行墊付云云。惟上訴人就蔡 ○川委託伊尋找合適的律師一情,同樣未舉證證明。縱使 為真,則蔡○川與上訴人間應具備委任契約之關係,顯非 無因管理,上訴人亦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 還律師費用之理。   ⒊上訴人又主張,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事件,乃上訴人為 蔡○川等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單獨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所提出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因 其訴訟利益歸於全體共有人,故蔡○川自當分擔此部分之 費用等語。惟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未採行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蔡○川若欲對第三人起訴,並無一定需要委 任律師不可,故上訴人自行支出該筆律師費用,是否為必 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即非無疑。況當時蔡○川既尚未死亡 ,容有決定是否對第三人起訴之自主權,詎竟未一併列名 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足見其並無對第三人起訴之意甚明。 況上訴人事前是否有通知蔡○川?有何無法通知蔡○川之事 由?亦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既單獨決定以自己名義委 任律師對第三人起訴,當自負相關費用,不得依無因管理 之規定請求償還。  ㈣關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繼承蔡○川遺產代辦費用(即附表 三編號16)、及律師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8)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辦理繼承蔡○川遺產之費用7萬4 ,500元,業據提出第三人黃延能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 9頁)為證。被上訴人固質疑其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所管理之 被上訴人帳戶而來,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上 訴人請求償還此筆費用,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業據提出方文獻律 師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1-77頁)為證。其中109年度司 執字第88499號執行事件,係執行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繼受蔡○川之權利1/6,應分擔之 費用為1萬3,333元(計算式:80,000÷6=13,333,元以下4 捨5入、下同);另其他事件,被上訴人之權利為1/3,應 分擔之費用為5萬2,000元【計算式:(80,000+100,000+80 ,000)÷3=52,000】,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3 頁)。被上訴人固質疑其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所管理之被上 訴人帳戶而來,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茲上訴 人斯時已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其辦理繼承事宜及相關 訴訟事件既在維護上訴人之利益,則上訴人請求償還此部 分費用,應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萬9, 833元(計算式:74,500+13,333+52,000=139,833),應予 准許。  ㈤小結:上訴人請求償還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 編號16、18之費用,應屬有據。至於請求償還附表一編號22 ,及追加請求償還塔位管理費用部分,則屬無據。  ㈥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蔡○ 川、蔡○宗於109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民 法第1148條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上述內容)本即採 全面限定繼承原則,無庸繼承人特別聲明,是依上開規定, 蔡○川、蔡○宗死亡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償還責任,自 以繼承蔡○川、蔡○宗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進行催告,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15 頁送達證書),於112年4月3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 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16萬2,400元;於繼承蔡○ 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14萬1,5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3萬9,833元,並均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至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為蔡○川支出之費用 編號  日 期  (民國) 起訴請求 之金額 (新臺幣元)   支 出 原 因 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上訴範圍 1 109.12.23 3,000 申報蔡○川遺產稅    3,000 2 110.05.19 4,600 蔡○川對年 3 109.04.11 2,100 蔡○川喪禮拜飯 4 109.04.11 2,100 蔡○川喪禮拜飯 5 109.04.04 4,900 蔡○川救護車費用 6 109.04.06 680 戶政文件費用 7 109.04.04 752 蔡○川急救費用 8 108.08.12 3,467 蔡○川○○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關不動產代辦費用    3,467 9 109.04.06 1,500 蔡○川喪禮費用    1,500 10 109.04.30 162,400 蔡○川喪禮費用  162,400 11 109.04.11 238,000 蔡○川塔位費用   238,000 追加請求 12 109.04.11 42,000 蔡○川塔位費用   42,000   20,000 13 108.12.16 377 蔡○川○○房屋電費 14 109.01.14 72 蔡○川○○房屋電費 15 109.05.20 65 蔡○川○○房屋電費 16 108.06.15 368 蔡○川○○房屋水費 17 108.12.18 626 蔡○川○○房屋水費 18 109.02.12 186 蔡○川○○房屋水費 19 109.04.20 151 蔡○川○○房屋水費 20 108.05.22 1,990 蔡○川○○房屋稅 21 109.05.08 1,947 蔡○川○○房屋稅 22 104.05.25    ~ 108.08.23 100,000 蔡○川委任律師辦理訴訟費用   81,333 23 108.09.16 7,000 蔡○川不動產代辦費    1,750 24 108.08.27 9,5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25 108.08.24 119,5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26 108.07.18 62,0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27 108.07 219,0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總 計 988,280   289,717  263,733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為蔡○宗支出之費用 編號 日 期  (民國) 起訴請求  之金額 (新臺幣元)   支 出 原 因 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上訴範圍 1 109.04.11 100 蔡○宗靈位清潔費用     100 2 109.04.30 141,500 蔡○宗喪禮費用  141,500 3 109.04.11 238,000 蔡○宗塔位費用   238,000 追加請求 4 109.04.11 42,000 蔡○宗塔位費用   42,000   20,000   總 計 421,600   280,100  161,500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 編號 日 期  (民國) 起訴請求  之金額 (新臺幣元)   支 出 原 因 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上訴範圍 1 109.09.11 7,300 醫療費用 2 109.04.08 200 補發身分證 3 109.09.17 155 ○○電費 4 109.05.18 889 ○○電費 5 109.05.18 532 ○○電費 6 109.09.17 65 ○○電費 7 109.07.17 65 ○○電費 8 109.05.08 5,209 ○○房屋稅 9 109.06.11 2,665 牌照稅 10 109.06.11 900 牌照稅 11 109.04.10 300 診斷證明書 12 109.07.16 1,000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費 13 109.07.16 30 聲請戶籍謄本 14 109.08.03 75 聲請戶籍謄本     75 15 109 26,155 聲請監護宣告代辦費   26,155 16 109.07.01 79,900 繼承蔡○川遺產代辦費用   74,500 17 109.06.12 755 繼承蔡○川遺產地政規費 18 109.07.21    ~ 111.01.26 68,000 委任律師辦理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65,333 19 109.12.30 100,000 委任律師辦理監護宣告及處分財產許可案件   總 計 294,195   26,230  139,833

2024-12-04

TCHV-113-上易-359-20241204-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2號 原 告 陳彥蓁 被 告 楊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5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案件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款項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 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陸續 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及其後1、2週後之某日,將其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括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內,交由他人而 容任其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許,架設BANKCEX投 資平台網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鴻博」、「BA NKCEX亞太區客服經理」與原告聯絡,佯稱可透過BANKCEX平 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別分別於 同年11月21日12時16分、同日12時17分、同年月23日9時40 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7萬6,000元,合 計47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參照上開說明,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 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且該金融帳戶乃詐騙份子作為提領犯罪所得、遮斷金 流、逃避追查之重要工具,是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騙 目的之重要環節,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 ,自屬有據。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 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查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為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57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7萬 6,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金簡易-6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 人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雖有追加馬○○、劉○○及其他匿名網 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惟事後已撤回追加之訴(見本院 卷第97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擔任「○○○○0 」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A棟委員。明知社 區防火管理人之選任,係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公開討論,同 意由伊自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參訓後擔任。竟於112年5 月15日17時41分至17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浪浪 來了馬兒快跑」(下簡稱浪浪群組),傳送「○○目前已經每 個月付給他(指上訴人)3000塊」、「還幫他付錢去上課」、 「自己聘用自己」、「不過他有在大群問、就是沒人要當」 等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言論)。導致不明究理之其他社區住 戶即訴外人王○○、馬○○、劉○○、吳○○、及暱稱「水賤龜」等 人,先後在社區或其他群組對伊惡意攻訐、公然妨害伊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公開建議社區防火管理人應由專業之物 業人員擔任,上訴人表示會由管委會出錢派人受訓。惟事後 確認社區財務報表,竟發現係由上訴人自己領取擔任防火管 理員每月3,000元之津貼,伊遂要求上訴人提出工作日誌, 卻未獲回應。茲上訴人既為社區之主任委員及防火管理人, 自應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伊所為系爭言論實屬可受公評之事 ,且亦無夥同社區其他住戶攻訐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同為「○○○○0」社區之住戶,上訴人曾擔任第一屆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期間為111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31日;並 曾擔任防火管理員,期間為112年4月至6月,曾領取1個月 的防火管理員服務費3,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2 個月) 。   ⒉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擔任社區第二屆管委會之A棟 委員,並經推選為監察委員;上訴人則為B棟之委員(見原 審卷1第141頁),並經推選為總務委員。   ⒊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17時41分至17時50分許,在浪浪 群組,傳送系爭言論(見原審卷1第157頁) 。   ⒋上開浪浪群組及社區住戶成員所成立之其他群組,先後出 現如附表所示相關訊息及言論。   ⒌社區112年4月至6月之財務收支報表,均各有一筆「防火管 理員服務費3,000元」之支出(見原審卷1第103-107頁)。   ⒍原審卷1第109頁為「○○○○0管理委員會群組」(下稱管委會 群組)之對話紀錄;原審卷1第111-123頁為「○○○○0住戶交 流群組」(下稱住戶群組)之對話紀錄。   ⒎上訴人現就讀博士班,自己開設公司,收入不固定,淨利 約20-30萬元,每月要償還貸款15萬元,經濟小康,未婚 ,有未成年子女一名要扶養;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在臺 中科學園區工作,經濟小康,已婚,有7人需扶養(見原審 卷2第3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於浪浪群組所傳送之系爭言論,是否屬實?有無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17時41分至17時50分 許,在浪浪群組,傳送「○○目前已經每個月付給他3000塊」 、「還幫他付錢去上課」、「自己聘用自己」、「不過他有 在大群問、就是沒人要當」等訊息,此經上訴人提出對話紀 錄為證(見原審卷1第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云云 ,惟查:   ⒈上訴人在管委會群組即曾表示:防火管理員看來需要我們 自己決定,由住戶來擔任,不能過度仰賴物管...管委會 出錢派人去受訓等語(見原審卷1第109頁)。且社區112年4 至6月財務收支報表,確實記載每月均有「防火管理員服 務費3000元」之支出(見原審卷1第103-107頁)。再參照上 訴人自承確實領取其中一個月的防火管理員服務費(見本 院卷第149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確實有所本, 並非全然無稽。基上,被上訴人既能證明其所陳述之主要 事實相符,自不應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況且被上訴 人所為陳述之內容,既係依據上訴人自己在管委會群組之 陳述、及社區之財務收支報表而來,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自不具有違法性。   ⒉又上訴人擔任社區防火管理員,係屬社區之公共事務,為 可受公評之事。此由被上訴人在管委員群組中曾表示:那 也得要找到住戶有證照願意擔任(見原審卷1第109頁);及 其在住戶群組中,一再表達「有給職的防火管理人,可以 公告工作日誌」(見原審卷1第111頁)等語,即足證明。故 縱認被上訴人對於由管委會出資讓上訴人接受防火管理員 訓練,並由上訴人領取每月3,000元之服務費,有不同之 看法,惟此乃屬被上訴人對於該公共事務之立場及意見之 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茲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且其用詞用語,均未對上訴人個人為人身攻訐或 謾駡,於客觀上並無貶損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亦不具 違法性。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馬○○等人,於浪浪 群組或其他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共同以網路霸 凌之方式,妨害其名譽云云。惟附表所示言論,並非被上 訴人發布,且在馬○○等人發布相關言論時,亦未見被上訴 人有前後呼應,或加油添醋、或大加渲染之情形。上訴人 徒以主觀之臆測,主張被上訴人與馬○○等人共同組織團夥 妨害伊名譽,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確實有所本,且係 對於公共事務為善意之評論,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 害。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內     容  備 註 1 2023.05.15 14:31 羽○○○ (王○○) S.W 在「浪浪群」以文字發布「我見識過咱們戰將,我都害怕了。」「你上位,我再請琪琪乖一點」、「和善一點」 原審卷㈡ 第133頁 2 2023.05.16 15:45 馬○○ (馬先生) 在「浪浪群」發布「我另外設立一個○○○○八卦社。由我做管理員,浪浪群找幾個人做共同管理人。有不適當的人出現時,由我出頭踢人。有不適當的人出現時,由我出頭踢人。」「我等一下把連結放浪浪群,進來時都先改名」「我放第一個八卦是沈○○的債務支付命令。」 原審卷㈠ 第173~175頁 原審卷㈡ 第69~71頁 3 2023.05.16 17:04 劉○○ (YoC) 在「浪浪群」以文字散布「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 原審卷㈠ 第179頁 原審卷㈡ 第75頁 4 2023.05.17 水賤龜 在「○○○○八卦社」發布「我聽說有人邀請七的陳先稱來竟選主委,這不就是電梯事件翻版」、「我還聽說○○主委領防火經濟人每個月3000營養費」、「○0有沒有這條3000阿」、「送錢給他啊,這就是獎金」 原審卷㈠ 第189頁 5 2023.05.18 07:53 劉○○ 在「浪浪群」以文字散布「我先確認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掛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 6 2023.07.01 吳○○ 在「○○○○0住戶交流群組」中發布「主委想要賺取每月3,000源○0防火管理員職務,我都明白,主委的考試費用亦由管委會支出,我也認為這筆錢該花只要把事情處理好就好,例會主委則告訴我們說這個職務負擔的壓力承重,萬一出事他需要擔起責任,推有些資料需要物業填寫,但我認為收了錢就是把事情處理好,我就跟主委不客氣告誡。」 7 2023.12.08 11:53   2023.12.09 16:02 ○吟 在「○○○○0住戶交流群組」中發布「支出明細、發票、收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關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11:53)「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給我文件,因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16:02) 8 2024.01.28 22:50 23:14 馬○○ 在「○○○○八卦社」發布「今天去○○偵查隊做筆錄,...,而我身為管理員卻沒有處理,所以告我妨害名譽。...」(22:50)「該社群發表『承辦員警建議我關閉真相八卦社,我拒絕了,但我有承諾員警會加強對酸民管制。因為員警和我吐苦水一個小時,最大的受害者不是我們,是○○派出所的員警,和○○偵查隊的員警。明知不會成案,員警卻不得不花時間去做筆錄,我們可以無所謂,反正退休人士出來走走影響不大,員警他們卻受不了...』(23:14) 原審卷㈠ 第191頁

2024-11-27

TCHV-113-上易-425-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俊華 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俊華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 議之處分而為本件聲請,聲請狀雖記載代理人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惟並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難認聲請人業依法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且該程式欠缺無法 補正,是本案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吳俊華日前委任黃振銘律 師、朱龍祥律師檢附刑事自訴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對吳 伊婷、李宗憲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僅規 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未規定委任律師不提出委任狀, 可不待其補正,即予駁回之規定。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4號處分書後 ,即委任黃振銘律師、朱龍祥律師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 刑事自訴狀」之「刑事聲請狀」,均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審 法院。㈡抗告人於前開刑事聲請狀首頁已表明代理人為黃振 銘律師、朱龍祥律師,狀尾亦蓋有前開2位律師之律師章, 均證明抗告人已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依現行實務,委任書 狀若有欠缺,均可限期補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準 用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原裁定卻以實證規範所無之限 制或毫無根據妄加解釋,對人民之訴訟權有實質上侵害。㈢ 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為2023年間修訂之新制,施 行開始容有生疏,且對於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僅因欠缺 委任狀,各地法院均定期命補正,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9月24日即曾發函朱龍祥律師補正委任狀可證,原裁定不 命補正,逕予駁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吳俊華前因被告吳宗憲詐欺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原審 法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 狀記載代理人為黃振銘律師、朱龍祥律師,然未提出委任狀 ,難認有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自訴之聲請,認其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於113年10月22日 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上開駁回聲 請提起自訴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 定,本即不得抗告,且不因原審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 告而受影響。抗告人猶針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為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428-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顏希容 相 對 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2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27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在382萬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382萬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與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882萬7 ,000元向伊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第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 1(嗣分割為同段0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約定於該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付清買賣價金。嗣系爭土地所有權 於109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僅給付伊1,500 萬元,尚餘382萬7,000元未付。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 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15日合法解除,惟系爭土地於第一 審判決後經訴外人拍定致無法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伊自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8 2萬7,000元作為賠償。詎相對人竟與第三人鐙雄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鐙雄公司)通謀虛偽設定假債權,以不實之本票債權 憑證,聲請參與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分配,故意減少伊可得 分配之數額,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382萬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 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執行程序,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 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82萬7,000元未 給付,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惟遭相對人之債 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伊已解除契約,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事件審理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查,相對人之債權人鐙雄公司曾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提出相對人簽發之6張本票及據以聲請之支付命令作為執 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聲請人因而對鐙雄公司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認定鐙 雄公司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而將該執行事 件之分配表中,應分配予鐙雄公司之564萬5,678元予剔除等 情,有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可按(尚未確定)。 再觀諸鐙雄公司所持有由相對人簽發之6張本票,發票日期 為109年8月至110年5月間,與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 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相近,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買受系爭土地之後,確實有增加負擔,而致減少償債資力一 情,即非虛妄。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應認已釋明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其釋明 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  ㈢基上,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雖其釋 明尚有不足,然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 仍應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聲請人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 所示擔保金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V-113-全-14-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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