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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 盲盒」贗品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5時28分許,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由蔡宗泰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 上所置放之「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 品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 取上開盲盒,並將「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 盒」贗品1盒作為掉包之用而放置原處得手後,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6時許,見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 店內,由李鵬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上所置放之「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3盒(價值共3,000元 )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盲盒,並將「POP MART LABUB 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贗品3盒作為掉包之用而放置原處 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蔡宗泰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東橙到案 ,李東橙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罪未為警發覺前, 即主動坦承有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並交付 自蔡宗泰處竊得之上開盲盒正品1盒、自李鵬處竊得之上開 盲盒正品2盒(另1盒盲盒正品嗣經李東橙自行返還李鵬)供 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 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613 64號卷〈下稱警卷〉第59頁)、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 錄1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 )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被告李東橙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於同一日 竊取共3盒盲盒正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選物販賣機上陳列之多個物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 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明顯差異、 被害人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為警調 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過程中,主動告知員警 ,並交付該次竊得之其中2盒盲盒正品始查獲等情,有被告 及被害人李鵬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第 16頁),堪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另有其他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竊 盜犯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藉擔任選物販賣 機台主之機會,持公共鑰匙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台內款項之 犯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現尚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記取教訓,仍為貪圖小 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遭竊物品復均已發還或由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蔡宗泰及被 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領據2紙(見警卷 第27頁、第29頁)、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節;暨 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 告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不同、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竊盜過程中,共持4盒「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 搪膠毛絨盲盒」贗品,供作為掉包之用,堪認上開4盒贗品 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上開盲盒正品共4盒,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 還或由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節,業據論述如前, 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3號   被   告 李東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凌晨5 時28分,騎乘539-PFA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號,竊取蔡宗泰所經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放置機臺 上方之「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1盒, 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並以膺品1盒替代之,以掩飾 竊盜犯行,得手後離開。繼於同日6時許,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李鵬所經營夾去配娃娃機店,以相同方法竊取李鵬 放置機臺上方之「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 正品3盒,價值3,600元。並以膺品3盒替代之,以掩飾竊盜 犯行,得手後逃逸。經蔡宗泰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 視錄影後查獲,並起出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 盒正品3個。 二、案經蔡宗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東橙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宗泰及被害人李鵬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五)兩次竊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六)539-PF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竊POPMARTLABUBU坐 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3個已返還被害人,無庸聲請沒收 。尚有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1個,價值 1,2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1-15

TNDM-114-簡-167-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 列「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 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 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陳阿裕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裕明知酒後不能駕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0時起在 善化區住家內飲用半瓶高粱酒,至同日10時30分許結束,復 於同日10時50分騎乘機車外出前往巡視農地。於同日11時34 分,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攔 停,盤查過程發現陳阿裕身上散發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1時43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1mg/l,超過法定標 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4-交簡-129-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84、33431、3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4分,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郎君娃娃機店」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狼君娃娃機店」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聖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情 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斟 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 ,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 被告分別變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70,000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6頁),被告對該 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 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得之現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亦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⒈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⒉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⒊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56號   被   告 方聖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方聖揚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另以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31566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4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 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郎君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店家所 有之機台上方商品泡泡瑪特公仔3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2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繼於同年9月2日凌晨3 時59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延儒經營之娃娃機店再 度以相同方式竊取泡泡瑪特公仔2隻,共價值20,000元,得 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將所得花用 一空。 2、方聖揚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3年9月2日凌晨4時1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陳俊憲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公仔3隻,價值18,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得款15,000元, 花用一空。 3、方聖揚於113年10月5日凌晨4時10分,再騎乘上開懸掛NQF-9 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000○000號郭建龍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娃娃機 臺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10隻(泡泡馬特-古茲曼1隻、泡泡馬 特-400%2隻、坐坐盲盒2隻、泡泡馬特-小小兵400%1隻、Lab ubu-夏日浪1隻、泡泡馬特-看不見我1隻、泡泡馬特-小小兵 款式1隻、可樂馬特1隻),總計價值約50,700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得款70,000元,花用 一空。 二、案經陳俊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建龍訴請第 六分局,以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1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被害人林延儒之陳述。  3、2次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4、被告與行竊機車照片、衣服照片。  5、NQF-9873號車牌失竊登記資料及被害人伍慧慈警詢筆錄。 (二)犯罪事實一、2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被害人陳俊憲之陳述。  3、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三)犯罪事實一、3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告訴人郭建龍之陳述。  3、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4、NQF-9873號車牌辨識系統截取相片。 二、核被告方聖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4 次竊盜行為,請予分論併罰。所竊公仔價值分別為41,000元 、18,000元、70,000元(第三次變賣所得),為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4-簡-166-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昔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昔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昔宏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許起至18 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上之住處,飲用 3杯威士忌加水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3)日0時許,駕駛BL B-7129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0時7分許,員警 在國道一號北向319.3公里處執行路檢勤務時,見謝昔宏駕 車未繫安全帶而攔查,並發覺謝昔宏身上有酒味,經警提供 飲用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並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 警四刑字第1130015885號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謝昔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 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查 獲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1號   被   告 謝昔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平和里8鄰西平寮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昔宏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起,在臺南 市永康區永大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摻水,至18時許結束後 ,嗣於同年12月3日0時許,駕駛BLB-7129號自小客車從該處 出發。於11月3日日零時7分,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1 9公里300公尺(永康交流道),為警攔車稽查,發覺其身上有 酒味,於12月3日零時12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 度為0.25mg/l,已達酒駕濃度標準0.25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昔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昔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1-14

TNDM-114-交簡-123-20250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玟瑛 謝碧玲 曾聖鈞 陳睿綸 廖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吳姵臻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世衡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凱喆 被 告 許昰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玟瑛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元,及自如附 表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碧玲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如 附表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聖鈞新臺幣玖萬元,及自如附表六「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睿綸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及自如附表 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素卿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如附表 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玟瑛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陳 玟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碧玲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 謝碧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曾聖鈞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曾聖鈞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睿綸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陳睿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廖素卿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廖素 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玟瑛新臺幣(下同)275萬元、謝碧玲50萬元、曾 聖鈞10萬元、陳睿綸50萬元、廖素卿25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民 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減縮聲明如下貳、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凱喆為被告世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衡公司)負責 人,被告許昰韋、吳姵臻則為世衡公司股東。張凱喆、許昰 韋、吳姵臻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 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姵臻於106 年5月間向原告陳玟瑛佯稱世衡公司有辦理銀行貸款業務, 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放貸予資金需求者,藉此獲得高額利息 ,投資人保證每月獲利2至3%、可隨時取回本金等,且為保 證投資人權益,張凱喆並會就每筆投資款項簽發同等面額之 本票,以擔保可隨時取回投資本金。陳玟瑛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至吳姵臻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姵臻國泰世華 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給付予吳 佩臻,吳姵臻再依許昰韋、張凱喆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匯 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吳姵臻除慫恿陳玟瑛繼續投資外,並鼓 動陳玟瑛招攬親友加入,陳玟瑛因而介紹原告謝碧玲、曾聖 鈞、陳睿綸、廖素卿等人投資,並陸續匯款至吳姵臻國泰世 華帳戶或交付現金(交付款項日期、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二 至五所示)。  ㈡至109年12月底前,吳姵臻均按期匯付利息予原告,詎於110 年1月間,吳姵臻向陳玟瑛表示,張凱喆已不知去向,陳玟 瑛始知受騙,經扣除吳姵臻匯予原告之獲利後,陳玟瑛尚有 202萬4,000元、謝碧玲尚有41萬1,400元、曾聖鈞尚有9萬元 、陳睿綸尚有31萬3,000元、廖素卿尚有218萬元之損害。張 凱喆、許昰韋、吳姵臻上揭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辦理收 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2268號案件偵查,其中吳姵臻以111 年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公訴(張凱喆、許昰韋另行通緝)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165號判決有罪,被告上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陳玟瑛20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謝碧玲41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曾聖鈞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睿綸31萬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廖素卿2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姵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吳姵臻係於104年間認識張凱喆、許昰韋, 張凱喆、許昰韋向吳姵臻表示,渠等從事代辦貸款業務,先 後成立辰喆企業、世衡公司,因替客戶代墊貸款金額需要大 筆資金周轉,故請吳姵臻替渠等尋找資金,保證獲利每月3 至10分等,渠等並提供世衡公司150萬乾股以取信吳姵臻, 吳姵臻除自行投入資金,亦介紹親朋好友投資,直至110年1 月間,聯繫不上張凱喆、許昰韋,吳姵臻始知受騙。原告匯 款給吳姵臻,係為透過吳姵臻代收轉付予世衡公司,原告匯 入吳姵臻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均全數轉入張凱喆、許昰韋 指定之帳戶,吳姵臻未獲取任何金錢,吳姵臻亦為受害人, 對於張凱喆、許昰韋犯銀行法之行為並不知情。縱認吳姵臻 為共同正犯,然吳姵臻不認識謝碧玲、曾聖鈞、陳睿綸、廖 素卿,渠等非吳姵臻招攬而來,故吳姵臻僅對陳玟瑛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世衡公司、張凱喆、許昰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 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張凱喆為世衡公司負責人,許昰韋、吳姵臻則為世 衡公司股東。張凱喆、許昰韋、吳姵臻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先由吳姵臻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陳玟瑛佯稱世衡公 司有辦理銀行貸款業務,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放貸予資金需 求者,藉此獲得高額利息,投資人保證每月獲利2至3%、可 隨時取回本金等,且為保證投資人權益,張凱喆並會就每筆 投資款項簽發同等面額之本票,以擔保可隨時取回投資本金 。陳玟瑛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吳姵臻 國泰世華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給 付予吳佩臻,吳姵臻再依許昰韋、張凱喆指示,將所收取之 款項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陳玟瑛並介紹原告謝碧玲、曾聖 鈞、陳睿綸、廖素卿等人投資,並陸續匯款至吳姵臻國泰世 華帳戶或交付現金(原告交付款項日期、金額、方式詳如附 表所示),致陳玟瑛受有202萬4,000元、謝碧玲受有41萬1, 400元、曾聖鈞受有9萬元、陳睿綸受有31萬3,000元、廖素 卿受有218萬元之損害。而張凱喆、許昰韋、吳姵臻上揭行 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 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2268號案件偵查,其中吳姵臻以111年 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公訴(張凱喆、許昰韋另行通緝), 嗣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認吳姵臻犯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等情,業據提出陳玟瑛持有張凱喆所簽發之本票影 本、陳玟瑛國泰世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陳睿綸銀行往來交 易明細、陳玟瑛轉帳紀錄截圖、謝碧玲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 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謝碧玲持有張凱喆所簽發 之本票影本、曾聖鈞與吳姵臻對話記錄截圖、曾聖鈞持有張 凱喆所簽發之本票影本、陳睿綸持有張凱喆所簽發之本票影 本、廖素卿存款憑條影本、廖素卿持有張凱喆所簽發之本票 影本、訴外人陳文貞存摺影本及匯款明細、上開起訴書、判 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247至253、373至388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吳姵臻對其確實有上 開行為等情亦不爭執,僅爭執與世衡公司、張凱喆、許昰韋 間有無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349頁),且世衡公司、張凱 喆、許昰韋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 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吳姵臻雖辯稱:對於張凱喆、許昰韋犯銀行法之行為並不知 情,自己亦為受害者等語。惟查,吳姵臻於110年4月12日至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於該次警詢時稱:許昰韋 、張凱喆吸引我介紹眾多親友陸續匯入1億8,800萬款項至渠 等指定之帳戶,按月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本息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95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3頁 ),嗣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稱:許昰韋、張凱喆請我對外 找投資人並招攬資金,我可從投資款每月利息利潤中抽取固 定比例之傭金,作為我協助世衡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之對價 等語(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足認吳姵臻明知世衡公司非 銀行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對外宣稱投資世衡公司可 獲得高額利潤,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對價,顯是與張凱喆、許昰韋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且吳姵臻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 張凱喆負責開立本票供擔保及指示吳姵臻匯款、許昰韋負責 指示吳姵臻匯款,渠等具有客觀行為分擔,又世衡公司雖為 法人,然亦為上開規定之規範主體(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意 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辦理收受存 款業務罪,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不能取回 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吳姵臻自應與世衡公司、張凱喆、許昰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其辯詞不足為採。  ⒊至吳姵臻雖另辯稱:除陳玟瑛外均非吳姵臻招攬而來,不認 識謝碧玲、曾聖鈞、陳睿綸、廖素卿等語。惟查,吳姵臻於 111年5月26日警詢時稱:我有用excel軟體協助張凱喆、許 昰韋製作世衡公司帳冊,每個月我都會以電子郵件將帳冊資 料傳給張凱喆、許昰韋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上開帳冊 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製作為世衡公司投資人投資 明細一覽表(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吳姵臻於警詢時經提 示並檢視上開投資明細一覽表後稱:投資人之上線資料都是 正確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而觀上開投資明細一覽表 ,編號46投資人為陳玟瑛、投資金額275萬元、上線為吳姵 臻;編號47投資人為廖素卿、投資金額250萬元、上線為吳 姵臻;編號48投資人為陳睿綸、投資金額50萬元、上線為吳 姵臻;編號50投資人為謝碧玲、投資金額70萬元、上線為吳 姵臻(見偵一卷第38頁),是謝碧玲、陳睿綸、廖素卿雖未 與吳姵臻直接接觸,然吳姵臻透過陳玟瑛招攬謝碧玲、陳睿 綸、廖素卿投資世衡公司,吳姵臻為渠等之上線,且渠等之 投資款項均為吳姵臻所經手等情亦為吳姵臻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0頁),復有銀行往來交易明細、銀行轉帳紀錄截 圖、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0、54至57頁),足認 謝碧玲、陳睿綸、廖素卿亦為吳姵臻招攬投資之範圍。至曾 聖鈞部分,雖未記載於上開投資明細一覽表(見偵一卷第37 至39頁),然觀曾聖鈞與吳姵臻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曾聖 鈞對吳姵臻稱:我用麥當當的袋子裝好不,妳要點一下吧等 語,吳姵臻則回覆:不用啦,你點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曾聖鈞所謂「點一下」之用語,衡情應是表示點收 現金,此與曾聖鈞主張係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予吳姵臻等情 互核相符,堪信曾聖鈞係將現金交付予吳姵臻,而亦為吳姵 臻招攬投資之範圍。從而,謝碧玲、曾聖鈞、陳睿綸、廖素 卿等人,均為吳姵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規定所招攬投資之範圍內,而吳姵臻仍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世衡公司、張凱喆、 許昰韋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辯詞尚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如附表六「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欄所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列印資料在卷可考( 卷證出處如附表六「卷證出處」欄所示),依據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如附表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世衡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因原告就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本院既 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認其請求為有理 由,則民法第28條規定部分,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原告、吳姵臻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世衡公司、張 凱喆、許昰韋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陳玟瑛投資部分,共275萬元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說明、及證物出處 000年5月10日前某日 20萬元 因年代久遠,具體投資資訊原告已不復記憶,但有原證二之本票可證確實曾交付相關金額,故吳姵臻才交付發票日期106年5月10日、同年8月10日本票予陳玟瑛。 000年8月19日前某日 30萬元 000年12月4日 、10日 共20萬元 陳玟瑛除於108年12月4日匯款10萬元至吳珮臻1987號帳戶(原證三)、另委託陳睿綸於同年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吳沛臻1987號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8年12月10日本票予陳玟瑛(原證二) 。 000年5月6日 10萬元 陳玟瑛將投資款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三),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5月10日本票予陳玟瑛。 000年6月10日前某日 10萬元 緣陳玟瑛除本件投資款外以外,與吳姵臻間尚有其他代買機票、購物等其他資金往來,就此筆投資,係結算往來金額後,以結算所餘之10萬元作為投資款,故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6月10日本票(原證二)予陳玟瑛。 000年7月10日 75萬元 陳玟瑛將投資款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三、五),故吳姵臻因而交付陳玟瑛109年7月10日面額75萬元之本票(原證二)予陳玟瑛。 000年7月10日前某日 50萬元 緣陳文瑛於109年6月11日、6月24日分別匯款各100萬元至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三、五),結算本件投資金額則為50萬元、60萬元,吳姵臻瑛因而交付109年7月10日面額各為50萬、60萬元之本票(原證二)予陳玟瑛。 000年7月10日前某日 60萬元 附表二:謝碧玲投資部分,共50萬元。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說明、及證物出處 000年5月8日 10萬元 謝碧玲將投資款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六),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5月10日本票(原證七)予謝碧玲。 000年6月9日 3萬元 謝碧玲分別於前述時間將各款項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故吳姵臻因而交付謝碧玲109年6月10日本票(原證七)予謝碧玲。 000年6月11日 3萬元 000年06月13日 3萬元 000年06月16日 1萬元 000年12月30日 30萬元 謝碧玲將投資款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六)後,吳姵臻將伊所執張凱喆簽發發票日期109年11月10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予謝碧玲。 附表三:曾聖鈞投資部分,共10萬元。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說明、及證物出處 000年7月19日 10萬元 曾聖鈞係將該筆投資以現金交付吳珮臻(見原證八對話紀錄),故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8月10日本票(原證九)予曾聖鈞。 附表四:陳睿綸投資部分,共50萬元。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說明、及證物出處 000年7月30日 10萬元 陳睿綸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7年8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000年11月10日前某日 10萬元 該次投資,陳睿綸係委託陳玟瑛交付款項,吳姵臻因而交付107年11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000年3月4日 5萬元 陳睿綸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8年3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000年10月14日 5萬元 陳睿綸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8年10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000年3月3日 20萬元 陳睿綸將該筆投資分別以10萬元、10萬元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3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附表五:廖素卿投資部分,共250萬元。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說明、及證物出處 000年11月12日 30萬元 廖素卿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1987號帳戶(原證十一),吳姵臻因而交付108年11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二)予廖素卿。 000年5月7日 70萬元 廖素卿委託陳文貞(即廖素卿之女)將該筆投資匯入吳珮臻帳戶(原證十三),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5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二)予廖素卿。 000年8月10日 50萬元 廖素卿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3819號帳戶(原證十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8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二)予廖素卿。 000年9月日 31萬元 廖素卿將31萬元匯入吳姵臻3819號帳戶、另委託陳文貞將69萬元匯入吳姵臻3819號帳戶(原證十五),吳珮臻因而交付109年9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二)予廖素卿。 000年9月7日 69萬元 附表六: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0 吳姵臻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5日 本院卷第81頁 0 世衡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5月21日 112年5月22日 本院卷第155頁 0 張凱喆 112年5月21日 112年5月22日 本院卷第155頁 0 許昰韋 112年2月26日 112年2月27日 本院卷第95頁

2025-01-08

TPDV-112-重訴-13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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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85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明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 意書」,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 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 (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施 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類型等,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58號   被   告 張明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南化區玉山里5鄰玉山119-2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朝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友人房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 與臨安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盤查,經張明朝同意搜索其隨 身包包,扣得海洛因及咖啡包等毒品,且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為33 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837ng/mL)陽性反應(所涉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100ng/mL。 ㈡於113年6月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現 居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6月9日3時5分,在 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上開機車神情緊張而為警攔 查,經張明朝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且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濃度231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所 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100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113年度偵字第3085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查採 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 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09/09,檢體名稱:0000 000U010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 1358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 2024/07/03,檢體名稱:113Q246)、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297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勲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勲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放置於自小貨車內之現金之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 以同樣手法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自小貨車內之現金,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未從前次警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 謹慎悔改,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 30377494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3頁)、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附卷(詳警卷第31頁)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50 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5號   被   告 廖勲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勲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零時39分,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騎乘母親林寶卻名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見潘茂杞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停放門口無人看守,遂趁深夜無人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 內之現金(硬幣)新臺幣(下同)共250元。適為隔壁楊家昇 目睹廖勲偉行竊行為而上前阻止,雙方發生拉扯,廖勲偉仍 掙脫騎乘NK7-926號重機車逃離現場。楊家昇報案後,警方 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勲偉之自白。  (二)被害人潘茂杞之陳述。  (三)證人楊家昇之陳述。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五)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37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0 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瑋、陳耀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宗瑋處拘役參拾日、陳耀 宗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被 告陳宗瑋、陳耀宗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另就量 刑證據補充:「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宗瑋、陳耀宗共同詐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依卷存事證,尚留存於起訴書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 戶中,經承辦員警請示檢察官後,檢察官已批示通知被害人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退款,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0日南檢和義113偵26450字第1139095687號函檢附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本案告訴人張 凱婷既得申請退款,被告二人即無再保有犯罪所得之可能,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0號   被   告 陳宗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耀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OO              樓之O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瑋及陳耀宗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約定 由陳耀宗利用其臉書陳耀宗帳號於網路上行騙,陳宗瑋則提 供不知情之羅凱駿(另為不起訴處分)手機0000000000號綁 定的星城遊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供被害人匯款,所得累積至新台幣(下同)30 000元後,以六四比例(陳耀宗六成陳宗瑋四成)分配贓款 。陳耀宗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臉書「飯店住宿住宿卷餐券 轉讓出售交流平台」,見張凱婷貼文購買宜蘭川悅旅社住宿 券三張,便於1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聯繫張凱婷,佯稱自己 有住宿券,雙方議價6000元後,張凱婷依其指示於1月11日1 2時40分匯款6000元至陳耀宗指示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後,陳耀宗卻未給付住宿券,並失去聯繫,方知受 騙。 二、案經張凱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耀宗供述 承認所有犯行。證述被告陳宗瑋指示其詐欺,並預定六四分配贓款,但伊尚未取得分配之贓款即被抓入獄。 2 被告陳宗瑋供述 承認有向被告羅凱駿借用星城遊戲帳戶,並提供被告陳耀宗使用,以及有預定行騙六四分,但否認有參與被告陳耀宗此次詐欺等語。 3 證人羅凱駿證述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係星城遊戲帳戶綁定其手機的虛擬帳戶,但伊沒有使用,是給陳宗瑋使用,星城遊戲帳戶大家都會借來借去使用,伊認識陳耀宗,但不熟,陳耀宗係陳宗瑋朋友等語。 4 告訴人張凱婷陳述 告訴人購買住宿券為被告陳耀宗所騙,匯6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凱婷提出與被告陳耀宗臉書對話擷取畫面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購買住宿券為被告陳耀宗所騙,匯6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中國信託銀行函覆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綁定手機0000000000號及匯入6000元紀錄,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等 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綁定證人羅凱駿手機0000000000,該帳戶匯入告訴人被騙6000元之事實。 7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網字第11308123號函 日土星城遊戲會員電磁紀錄只保存30日。該帳戶只綁定手機門號即可註冊,不必填寫姓名、身份證等個人資料。本案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最後一次登入登出紀錄為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41分49秒匯入6000元儲值。  8 被告陳耀宗、陳宗瑋,以及證人羅凱駿矯正紀錄 被告陳耀宗、陳宗瑋,以及證人羅凱駿於本案調查期間,均在監或在押,並無串證的機會,故被告陳耀宗及證人羅凱駿所供應屬實在。 二、核被告陳耀宗及陳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未扣案60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31

TNDM-113-簡-444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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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1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00000號 前)。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因閃避其他車輛發生自摔。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8號   被   告 黃敏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新復里7鄰溪埔寮33              號             居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堀子頭90之1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彬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下午18時30分許 ,至弟弟家中飲用約兩瓶啤酒,約19時結束後,騎乘MSH-25 13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至臺南市○○區○○00000號前,因 閃避其他車輛發生自摔,員警前往處置,發現其有酒味,於 同日20時04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61mg/L, 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30

TNDM-113-交簡-289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02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85 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一、1:被告所竊得林昱辰之泡泡瑪特小女警公 仔2隻、泡泡瑪特GaryBa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 仔1隻,出售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犯罪事實一 、2:被告所竊得廖全寅之泡泡瑪特公仔共10隻,出售後得 款共50,000元;犯罪事實一、3:被告所竊得林沇諄之泡泡 瑪特蛋塔400%2盒,泡泡瑪特多愛熊400%1盒,出售後得款共 15,000元;犯罪事實一、4:被告所竊得蔡易祐之泡泡瑪特 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出售後得款共6,000元。上開被告竊 得之物品共變價91,00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   被   告 方聖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方聖揚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4時36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 XSS-306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業經 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566號等案聲請簡易處刑),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昱辰所經營的1+1娃娃機店,徒手竊 取林昱辰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小女警公仔2隻、泡 泡瑪特GaryBa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仔1隻,共 計4隻,總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36,000元,得手後驅車逃 逸。將所竊公仔於網路上銷售,得款20,000元花用一空。林 昱辰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2、方聖揚於113年8月4日凌晨1時55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 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業經本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31566號等案聲請簡易處刑),前往臺南市 ○市區○○街0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大快樂店,徙手竊 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價值21,000元; 繼於同日2時6分至新市區○○街0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 機瘋爪店,徙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 ,價值21,000元;復於同日2時58分,再度進入新市區○○街0 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機瘋爪店,徙手竊取放置於娃娃 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4隻,價值24,000元。總計10隻泡泡 瑪特公仔,價值100,000元。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50,00 0元,並花用一空。廖全寅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而查獲。 3、方聖揚於113年9月6日凌晨3時41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 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段0號林沇諄所經營的一哈入魂娃娃機店,徙手 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蛋塔400%2盒,價值16,00 0元,及泡泡瑪特多愛熊400%1盒,價值7,000元。總共3盒, 總價值23,000元,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15,000元,並花 用一空。林沇諄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 4、方聖揚於113年9月6日凌晨3時51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 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蔡易祐所經營的娃娃機店,以徒手方式 ,將夾娃娃機檯上之上鎖壓克力版拆開後,竊取上鎖的泡泡 瑪特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價值11,000元,隨即騎乘機車 逃離現場。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6,000元,並花用一空 。蔡易祐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林昱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全寅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沇諄及蔡易祐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昱辰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昱辰娃娃店公仔。  4 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昱辰娃娃店公仔。  5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照片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XSS-306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廖全寅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被害人伍慧慈陳述 被告騎乘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4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廖全寅娃娃店公仔。  5 現場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廖全寅娃娃店公仔。  6 NQF-9873號號車籍資料及失竊登記資料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沇諄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沇諄娃娃店公仔。  4 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沇諄娃娃店公仔。  5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丟棄位置照片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6 NQF-9873號及MBR-6358號車籍資料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犯罪事實一、4(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蔡易祐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蔡易祐娃娃店公仔。  4 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蔡易祐娃娃店公仔。  5 NQF-9873號機車案發時車牌行車辦識紀錄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6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丟棄位置照片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7 NQF-9873號及MBR-6358號車籍資料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二、核被告方聖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犯 行(犯罪事實一、2為3次竊盜)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沒收:以下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1、犯罪事實一、1:泡泡瑪特小女警公仔2隻、泡泡瑪特GaryBa 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仔1隻,價值36,000元。 2、犯罪事實一、2:泡泡瑪特公仔10隻,價值100,000元。 3、犯罪事實一、3:泡泡瑪特公仔3盒,價值23,000元。 4、犯罪事實一、4:泡泡瑪特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價值11,0 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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