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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暐竣(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羅顥程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吳俊傑 魏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許 銘春變更為何佩珊,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1第25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工作場所(下稱系爭 工作場所或原告停車場)內,使所僱勞工陳俊建(下稱陳君 )於112年4月8日21時9分許從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使用安全支 柱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致發生陳君遭物體飛落壓傷致死 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 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 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於112年4月9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被告遂以原告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7 月14日勞職授字第1120203474號處分書,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以112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4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陳君係「承攬」原告子車即附掛於母車曳引車之半拖車(板 車)的保養工作,母車即曳引車(車頭)本身並不在上開承 攬工作範圍,雙方亦不具備任何關於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從屬性,難認具有勞僱關係,原告既非陳君之 雇主,自無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應使有關人員使用防止 物體飛落之設施義務。又陳君係借用原告系爭工作場所從事 所承攬之半拖車保養工作,原告在系爭工作場所中備用之堆 高機、千斤頂、支撐架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亦同意借予 陳君無論係進行半拖車保養工作,或其他由其以自己名義對 外承攬車輛維修工作時,皆可使用。陳君於事發當時自身處 於酒醉或受毒品影響,陷於事理辨別能力不足之狀態,復違 規未使用安全設施,無端就其與原告所約定承攬工作以外之 曳引車氣囊部分,於無其他廠區人員之深夜,擅自加以進行 檢修,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所能預見,更遑論原告有 任何管領力存在而須負任何義務之情事。被告未依職權分別 調查原告與陳君間關於半拖車保養工作、運送工作之關係, 逕以陳君進行運送工作之關係,概括認定就曳引車及半拖車 保養工作均成立勞僱關係,又未審酌前揭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遽予作成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 義務,其認定事實悖於取證法則,同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據原告之負責人高暐竣(下稱高君)與事發當時在場人員 洪明典、陳春林及高良榮之談話紀錄可知,高君為事業經營 負責人,陳君為受僱從事車輛保養兼司機工作獲致工資之人 員,二者分別為職安法所稱「雇主」及「勞工」身分,且系 爭職災發生於112年4月8日21時9分許,係高良榮發現陳君已 無意識躺在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下方之地面,趕緊呼叫當時 同在系爭工作場所之原告所僱其他勞工洪明典、陳春林前來 幫忙,顯見非原告稱陳君於無其他廠區人員之深夜擅自從事 檢修作業。又依陳君與原告所僱司機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顯見陳君除保養半拖車外,原告之負責人高君亦有指示 陳君從事曳引車維修保養工作。是高君既於系爭工作場所內 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勞動 ,對於勞工陳君從事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未依職安規則 第116條第13款規定,使勞工陳君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 止物體飛落之設施,以致所僱勞工陳君112年4月8日發生物 體飛落災害致死之職業災害,經職安署於112年4月9日實施 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陳君就原告之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是否與原告 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有無違反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行為,並具備主觀責任要件?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職權調查證據及期 待可能性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僱勞工陳君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下稱系爭職災檢查報告,原處分卷附件3、 甲證7)、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附件5)、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附件2)、訴願決定及送達證 書(原處分卷附件4、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陳君就原告之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與原告存在 勞動契約關係: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當事人訂定之契 約實質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 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提供者得否自由決定 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而契約當事人關於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 係,及業務風險負擔等事項之從屬性內涵,其層面可區分: 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 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 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④組織上 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故從勞雇 關係觀之,提供勞務者在從事職務上非如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或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一般享有獨立性,而對於所屬事業已顯 現相當程度之勞僱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全部 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俾能落實憲 法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  ⑵勞動部為確立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使勞務提供者及事業單 位對雙方之法律關係有明確認知,以保障勞工權益,並協助 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以適用法律,於108年11 月19日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行勞動契約認定指 導原則,該原則第2點規定:「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雖得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律關係是否 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之高 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第3點規定: 「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 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 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 勞動契約:㈠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⒈勞務提供者之工作時間 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⒉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 方法須受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方法係提供該勞 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⒊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受到 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 者,不在此限。⒋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工作 。⒌勞務提供者須接受事業單位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或 就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⒍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業單 位之服務紀律,並須接受事業單位之懲處。但遵守該服務紀 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⒎勞務提供者須親自提 供勞務,且未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⒏勞務提 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㈡具經濟從屬性之判斷:⒈ 勞務提供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酬,而非依 勞務成果計酬,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⒉提供勞務所需之 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非由勞務提供者自行 備置、管理或維護。⒊勞務提供者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 提供勞務。⒋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勞務 提供者僅能按事業單位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⒌事業單位規範勞務提供者,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 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㈢具組織從屬性之判斷:勞務提供 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 作。……」等認定標準(原證5),核係解釋性行政規則,核 之上開說明,並無悖離勞動契約之本質,亦非對人民增加法 律所無限制或創設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之負責人高君於112年4月8日上午指派罹災者陳君駕駛系 爭曳引車至臺南市官田區新訓中心附近之客戶處並卸貨,當 時陳君曾電話告知高君系爭曳引車氣囊懸吊系統之氣囊有異 常情形,負責人高君指示陳君卸貨完成後,返回原告停車場 即系爭工作場所更換另一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繼續 載貨,同日15時許,陳君完成運送工作駕駛曳引車返回原告 停車場停放並稍作休息後,隨即對陸續返回原告停車場之曳 引車及其半拖車從事保養工作,同日20時許,陳君才開始吃 晚餐,同日21時6分許,陳君在系爭曳引車車體下方從事氣 囊檢修作業,同日21時9分許,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突然垂 直下降,同日21時15分許,陳君之友人高良榮至系爭工作場 所欲尋找陳君幫忙修車,同日21時18分許,發現陳君已無意 識躺在系爭曳引車大樑下方之地面,趕緊呼叫當時在停車場 之原告勞工洪明典、陳春林前來幫忙,由洪明典駕駛堆高機 將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頂高,高良榮、陳春林分別持輪框頂 住曳引車後側左右兩邊車輪後,再由高良榮、陳春林合力將 車體下方之陳君拉出,洪明典隨即通報119救護,並由陳春 林對陳君實施心肺復甦術,後由救護車將陳君送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延至11 2年5月8日11時42分許仍傷重死亡,高君則於112年4月9日0 時57分,以網路向職安署通報陳君發生重傷職業災害,並於 112年5月8日15時31分重新通報死亡職業災害。案經職安署 於112年4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原告負責人高君 、司機洪明典及高君之堂兄弟亦為陳君之友人高良榮等相關 人員,以及查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原告使所僱勞工陳 君從事系爭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未依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 3款規定,使用安全支柱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致發生陳 君遭物體飛落壓傷致死之職業災害,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相驗結果,陳君係因維修車輛時身體遭曳引車車身下 降壓住,使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致機械性窒息併缺 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高君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 條第1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原告則應 依職安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處,而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對高君及原告 提起公訴等情,有出貨單(甲證18)、經原告代表人高君會 同檢查後簽名確認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 附件5)、高君112年4月9日、5月10日及5月22日談話紀錄、 原告司機洪明典112年4月9日談話紀錄、陳君之友人高良榮1 12年5月22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附件6)、系爭職災檢查報 告(原處分卷附件3)及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 卷1附件13)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偵查卷( 外放)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陳君係向其承攬半拖車(不含曳引車)之保養工 作,並向其借用系爭工作場所及設備,其與陳君不存在勞動 契約關係,原處分顯有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及悖於 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惟:  ⑴依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1第9頁)、高君112年4月9日 、112年5月10日及112年5月22日職安署談話紀錄(原處分卷 第45-52頁)可知,原告主要從事汽車貨運業,停放在原告 停車場即系爭工作場所內之曳引車及半拖車均為原告運送貨 物使用(原處分卷第51頁),係原告營運主要之生財器具, 亦屬原告重要資產。  ⑵觀諸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所提供陳君與原告司機於通訊軟體LIN E對話:「今天叫一個空氣包(即氣囊),我的壞了,拜託 下午幫我換一下」、「車頭帶動輪有一邊air包(即氣囊) 在漏,找時間回去再換」、「你今天有空換來令片嗎?」、 「司機邊窗戶馬達又壞掉了……要跟『老闆』說嗎」、「『老闆』 問說晚上能換黑油嗎?」、「我的車發不動!請你和我連絡 」、「油箱的油管越漏越多了……幫忙叫料有時間換一下」、 「引擎聲怪怪的,我有傳給『老闆』,順便給你知道一下」、 「我車頭雞龜漏氣(即氣囊),帶動軸,『老闆』叫你幫我換 」、「助手邊後照鏡窗戶上面的鏡子壞了,有跟『老闆』說了 」等內容;李宜穗所提供陳君與高君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亦 有:「(曳引車車頭照片)鏡子裡面的烤肉架也修好了」、 「老闆:麻煩你跟司機說一聲,兩天後再開窗戶」等內容; 李宜穗所提供陳君與原告會計戴玲玲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復顯示,原告向汽車材料廠商購買之汽車材料,係由原告 簽收,原告會計並會詢問陳君出貨單所示之汽車材料,各係 安裝於何輛車,陳君亦逐一以車牌號碼答覆(本院卷1附件1 1)。  ⑶佐以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於112年5月20日接受職安署訪談時表 示,陳君之工作內容包括曳引車及引擎維修、輪軸保養等( 原處分卷第58-60頁),原告司機洪明典於112年4月9日系爭 刑案警詢時亦稱,陳君平常都在系爭工作場所修車,偶爾也 會幫司機移車去維修保養,陳君時常晚上都會在系爭工作場 所內檢查曳引車車輛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76號 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0頁背面),證人高良榮於本院11 3年7月9日準備程序復證稱:其曾見陳君在系爭工作場所更 換曳引車引擎,但未曾見陳君在系爭工作場所維修非原告車 輛等語(本院卷1第302、305頁)。顯見陳君除保養原告之 半拖車外,高君亦指示陳君進行曳引車之檢修保養作業,並 由原告負擔檢修所需之零件費用,可證原告確係將其曳引車 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工作,均交由陳君負責,是原告主張其 僅將半拖車交付陳君從事保養作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⑷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曳引車與半拖車有各自獨立之車牌,系 爭曳引車並由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依保養合約進行定期保養,且系爭曳引車之氣囊並無 問題等事證(甲證9、19-21),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曳引車由 該公司「定期」保養之事實,但不足以否定系爭曳引車仍屬 陳君從事原告車輛「平日」維修保養工作範圍之事實。另原 告所提甲證15證據整理一覽表所示之證據,或為高君個人或 原告人員附和高君之說詞,或為原告片段擷取證人對其有利 之陳述,均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原告與陳君間就原告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具有 勞動契約之特徵:  ①人格從屬性及親自履行:   由原告之代表人高君112年5月10日及112年5月22日職安署談 話紀錄可知,原告公司僅由陳君1人負責原告車輛之維修保 養,高君並要求陳君應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該作業,且星期 六下午一定要到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車輛之保養,甚至要求司 機於陳君作業時在旁監督,亦要求陳君若無司機在旁監督, 則不准從事車輛維修保養作業,並要求陳君每週要將系爭工 作場所內所有原告車輛上油1次等情(原處分卷第49、52頁 )。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於112年5月8日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 筆錄、112年5月20日職安署談話紀錄亦表示,高君要求陳君 白天依其安排之路線開車運送,且要求陳君週一至週五於18 至19時之後,都要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車輛維修保養作業, 週六下午也要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車輛之基礎保養等語(相 驗卷第63-64頁、原處分卷第59頁)。參以原告司機洪明典 於112年4月9日接受職安署訪談及警方詢問時,以及證人即 原告司機陳春林於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均稱:原 告公司僅有陳君負責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其等下午出車完 畢,將車輛開回原告之停車場即系爭工作場所時,都會看到 陳君在原告停車場從事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其等駕駛之車 輛如有故障,亦會告知陳君,請陳君處理,也會回報高君, 修繕的材料費由原告支付,又因維修工作有危險,故司機會 在旁看著陳君作業,順便確認陳君所維修者,是否為車輛故 障之處等語(原處分卷第53-54頁、相驗卷第10頁背面、本 院卷1第295、297、300頁);證人高良榮於本院同日準備程 序亦證述,陳君平日晚上均會在系爭工作場所工作等語(本 院卷1第303、305頁);證人即原告清潔人員李清林於本院 同日準備程序亦證以,其工作是不分假日的白天及傍晚5、6 點,要在原告之停車場灑水,避免車輛進出揚塵,其工作時 會看到陳君白天出車載貨,傍晚也會看到陳君在幫車輛上黃 油等語(本院卷1第308頁)。足見陳君就原告車輛之維修保 養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受原告指示或安排,且不能拒絕,顯 見原告與陳君間具有人格從屬性,陳君並須親自提供勞務。  ②經濟從屬性:   依高君112年4月9日、112年5月10日及112年5月22日談話紀 錄,及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所提供陳君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之薪資單顯示,陳君在系爭工作場所負責維修保養停放在該 處之原告車輛,每月領取固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自111年11月起調升),且每月係併同運送工作計算報 酬,並得領取電話費等津貼,如全勤另可領取獎金3,000元 ,陳君從事車輛保養工作所需設備、材料及工具,皆由原告 提供,若約定之工作未做完,並不會被扣錢(原處分卷第46 、48、50頁、附件7)等情,可見陳君就原告車輛維修保養 工作,係依所提供之勞務,向原告領取固定報酬,其薪資及 津貼等勞動條件受制於原告,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且陳君 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其提供勞務所需設備、材料 及工具等業務成本,亦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而係依附於 原告,為原告之目的而勞動,顯見陳君與原告間具有經濟從 屬性。  ③組織從屬性:   原告從事汽車貨運業,陳君負責原告主要生財器具曳引車及 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以維車輛妥善並完成客戶貨物運送 工作,使原告營運獲利,已如前述。據陳君配偶李宜穗所提 供陳君與高君、原告會計戴玲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原處 分卷第89-90頁、本院卷1附件11)顯示,原告所有車輛維修 保養所需更換之零件係原告以其名義對外採購,由陳君負責 驗收,並於用於原告車輛檢修後,回報予原告會計付款等情 ,可見陳君係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中,與其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之狀態,顯見原告與陳君間具有組織從屬性。 ④綜上,陳君與原告間就原告車輛(含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 修保養工作,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及 親自履行等勞動契約之特徵,並無承攬人應負之品質保證及 瑕疵修補擔保責任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等情形, 足見陳君顯係在從屬於原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原告給付報酬,陳君與原告間就原告曳引車及半拖車 之維修保養工作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⑤至於原告所舉甲證6之錄音譯文、甲證8之發貨單、至晟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資料(本院卷1第461-521頁)及甲證 14證據整理一覽表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陳君有以自己 名義,另在外承攬其他車輛之維修工作而已,然均不足以推 翻陳君與原告間就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工作屬勞動契約性質 之認定。  ㈢原告確有違反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過失: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 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職 安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 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 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3項)勞動檢查機構接 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 查……。」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  ⑵被告依前述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安規則第116條第 13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 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三、車輛及堆高機之 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突樑、升 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 。」上開規定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 ,應可援用。  ⑶被告為執行職安法等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職安案件處理要點 ),其中第8點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㈡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人 以上之職業災害。」經核此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裁罰機關 之罰鍰裁量、公布姓名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行政恣 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不相違背,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當,就公 布姓名部分,亦係就違反職安法發生較嚴重之職業災害之情 形,公布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得為裁罰執 法機關所援用。  ⑷準此,雇主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於使勞工從事曳引 車氣囊檢修作業時,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 之設施,否則即屬違反雇主採取必要設備以保護勞工安全之 行政法上之義務,倘因此發生致所僱勞工發生物體飛落災害 致死之職業災害,依法即應公布該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⒉原告與陳君間就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工作屬勞動契約,且陳 君除保養半拖車外,亦從事曳引車之維修保養工作,前已認 定。原告之代表人高君既為系爭工作場所負責人(原處分卷 第45頁),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勞動,保障勞工 安全及健康,於使勞工陳君從事車輛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 裝、拆卸等作業時,應遵照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 對於機臂、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 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始能謂原告已盡雇主之作為義務。  ⒊由原告司機洪明典於112年4月9日職安署談話紀錄、112年5月 8日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即原告司機陳春林於同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及 證人高君之堂兄弟亦為陳君友人高良榮、證人原告清潔人員 李清林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知,原告雖於系爭工作 場所備有堆高機、千斤頂、支撐架等設施,惟平時陳君在系 爭工作場所從事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時,均為1人獨立作業 ,並自行操作上開安全設施,而高君於事發當日邀請原告員 工參與宮廟辦桌活動,亦因而知悉陳君表示當晚要維修原告 車輛,不克前往,嗣原告司機洪明典、陳春林於當日20時許 返回原告停車場時,亦見系爭曳引車停放該處,陳君並在系 爭曳引車下方維修該車,且有聽見曳引車氣壓懸吊系統之洩 壓聲,嗣高良榮至系爭工作場所尋找陳君,見陳君在漆黑之 系爭曳引車下方,經呼喊無回應,感覺有異,經通知洪明典 、陳春林前來,以手電筒幫忙照明察看,才發現陳君被壓住 ,旋由洪明典駕駛堆高機將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頂高,再由 高良榮、陳春林合力將車體下方之陳君拉出,並施以CPR等 情(原處分卷第54頁、本院卷1第296、297、300、303-304 、306、308-310頁、相驗卷第13-14、59、60、61頁),復 有系爭刑案現場照片(相驗卷第41-53頁)、系爭職災檢查 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圖說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卷1第223 -226頁)可憑。足見原告於系爭工作場所縱備有堆高機、貨 櫃屋倉庫備有千斤頂及支撐架等設施屬實,惟原告之代表人 高君使勞工陳君進行系爭曳引車之維修作業時,疏未指示及 監督陳君確實使用上開設施以防止物體飛落災害,致陳君於 事發當時因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及氣囊突然垂直下降,左側 頸部被差速器芯子壓迫窒息而傷重死亡,顯有過失,且高君 之過失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過失。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致所僱勞工陳君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及職安案件處 理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就與陳君約定之工作範圍即半拖 車保養工作,已盡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職安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之義務,其就陳君未經其同意擅自檢修系爭曳引車 之工作範圍外事項,應不負任何安全設施之義務等語,不足 採取。至原告甲證16所列原告停車場備有堆高機、千斤頂、 支撐架,且陳君會使用上開設施之證據,亦不影響原告於事 發當時,疏未指示及監督陳君於從事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 ,確實使用該等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而 未盡其雇主應盡作為義務之認定。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職權調查證據及期 待可能性之違法:  ⒈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係陳君自身處於酒精甚至不排除毒品之 影響,而未使用安全設施,無從期待其對此負擔任何安全設 施之施設義務,原處分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職權 調查證據及期待可能性之違法等語。  ⒉惟陳君於系爭職災發生後送醫急救時,並無檢驗酒測值及毒 品反應(本院卷1第247、249頁),已難認定陳君當時係處 於酒醉或吸毒狀態。況依相驗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顏錦益112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知, 顏錦益偵查佐係於系爭職災發生逾1個月後之112年5月11日 ,始接獲高君報案表示,在原告工廠整理陳君遺物時,在陳 君背心發現毒品及吸食器,但高君及陳春林於警詢時均未提 到陳君是否有施用毒品跡象,亦無法確認該背心是否為陳君 所有,只說是猜測,且發現毒品之現場為車廠所有原告司機 均可使用之公用廁所、盥洗處所,又與系爭職災發生現場為 不同地點,毒品及吸食器復已被發現人陳春林摸過等情(相 驗卷第75-76頁),亦難認該毒品及吸食器確為陳君所持有 ,並於事發當時施用。參以陳君於系爭職災發生前,於系爭 曳引車下方進行維修保養工作時,尚能與原告司機洪明典對 話,並請洪明典往常一樣幫忙至工廠內拿取物品(相驗卷第 61頁),可見陳君於事發當時之言行舉止,並無異常。是原 告所提出甲證10、11之影片及截圖,至多僅能證明陳君於事 發當日監視器顯示時間18時10分及29分許,有飲用罐裝啤酒 ,及顏錦益偵查佐因於112年5月11日因接獲高君報案而前往 現場勘查之事實,然均不足以佐證陳君於系爭職災發生時, 係因自身處於酒精或受毒品影響,而未使用安全設施之事實 。  ⒊更何況,原告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於使其勞工陳君 從事系爭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支柱、絞車 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以保護勞工安全,且此項雇主應盡 之行政法上義務,亦與陳君於事發當時是否有飲酒或吸毒無 涉,故陳君於事發當時縱有喝酒或吸食毒品之情形,原告亦 不得據此免除上開其應盡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是原告前開 主張,難以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非可採,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8

TPBA-113-訴-180-2024112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38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吳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826元,及自民國 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5

HLDV-113-司促-6338-20241125-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羅博中 相 對 人 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TH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該本票並 未記載計息利率,故應以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示法定利率 即年利率百分之六為計息利率,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應駁 回。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0

ILDV-113-司票-717-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8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俊杰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俊杰、賴美香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俊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 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俊杰、賴美香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 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 人賴美香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2年9月4日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票-10187-20241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0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吳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9876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7430元,共計新臺幣37306元整。經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PCDV-113-司促-32205-202411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7,09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97,09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1

SLDV-113-司票-26397-202411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何彥寬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盈君

2024-11-08

SLDM-113-附民-626-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傑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 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19時36分許,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77元後,在翌(27)日 17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何彥寬等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 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因何彥寬等3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彥寬、陳彥臻、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吳俊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復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月25日發現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就立刻聯絡客服掛失,於翌日去申請新 提款卡,並重新設定密碼,為了要記住,才將密碼寫在紙上 放進皮夾內,後於112年10月6日要使用提款卡時發現提款卡 遺失,當天就打電話掛失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申請新提款卡與新密碼,因年紀大怕忘記,故將密碼寫 在紙上放入卡套,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被 告將提款卡交付與第三人之證據;被告於10月6日發現卡套 遺失,有致電向渣打銀行掛失,其主觀上顯然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僅有遺失提款卡之行為,並不成 立犯罪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係被告申辦及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 ;又告訴人何彥寬、陳怡靜、陳彥臻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陷於錯誤,而各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寬、陳怡靜 、陳彥臻(下稱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附表 「證據出處」欄),並有告訴人等3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等(詳附表「 卷證出處」欄)、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0號卷(下 稱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贓款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查告訴人等3人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至 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有前引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該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 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 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 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 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無 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本案帳 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 故若詐欺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 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 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依此足認被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 提供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 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復觀諸被告於112 年9月26日12時4分許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當日19 時36分許將該帳戶之存款提領至僅餘77元,之後告訴人等3 人即於翌日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有前引交易明細、渣打銀 行113年1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258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掛失紀錄(偵卷第116頁)附卷可查,被告亦 稱:本案帳戶112年9月26日提領1,350元係其所為等語(本 院卷第120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者,會先將帳戶存款提領近空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遺 失。  ㈢再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顯須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而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秘 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提款卡 。被告就此雖辯稱:伊於112年9月26日申請新提款卡,並重 新設定密碼,為了要記住,才將密碼寫在紙上放進皮夾內云 云(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13頁);然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 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 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 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亦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以被告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保全、清潔工作之學、經歷(本院卷 第120頁),顯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前開 基本常識,應無不知之理,更何況其前曾先後於111年間、1 12年6月15日前某日,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被用以從事 洗錢及詐欺犯罪,經警方認其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辦,嗣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3至89、90至92頁、本院卷 第91頁),衡諸常理,其理應會更加謹慎,以免金融帳戶再 度遭不法犯罪集團取得及使用,而牽涉刑責,況其縱有將提 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之需求,亦可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 置,其前開辯解顯不符常理,難以採信,佐以被告補發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翌日旋遭詐欺集團使用,可認其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其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 無訛。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 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 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 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 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67歲,且有前述學、經歷 及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自應深諳此理,當知於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 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 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固有於112年10月6日打電話向渣打銀行掛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有前引渣打銀行函文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掛失紀錄為憑(偵卷第116頁)。惟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在被告掛失該提款卡前,告訴人等3人匯入之 款項早已於112年9月27日及28日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參以 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 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 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 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 大眾媒體所披露,是被告於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已 有被追查之風險,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堪認係為規避刑事 責任所為之舉措,自無從據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洵非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 被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 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 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及 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因而 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等3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甫因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遭詐欺集團 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提起公訴),有前引 起訴書可稽,仍不知警惕,又於同年9月26日19時36許至112 年9月27日17時43分許之期間內不詳時間,再次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且其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迄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所受財 產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再其素行尚可,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 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告訴人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與清潔工作、已婚、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 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何彥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不實之出售相機訊息,致何彥寬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9月28日0時29分許 2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2頁) 2.告訴人何彥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24至30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 2 陳彥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彥臻佯稱:可協助認證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云云,致陳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 ①112年9月28日1時10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時13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6,0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6至49頁) 2.告訴人陳彥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55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 3 陳怡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客服人員,向陳怡靜佯稱:因陳怡靜係臉書賣家,要確認其帳戶有無不法交易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 ①112年9月27日17時43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7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27日18時許 ①4萬9,991元 ②4萬9,105元   ③9萬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8至70頁) 2.告訴人陳怡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71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

2024-11-08

SLDM-113-訴-294-20241108-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斯勝 蔡建萍 陳聰建 曹常敬 徐仁恩 張東海 藍文廣 陳念慈 李建誠 曾伊壕 馮韻霏 徐偉哲 葉桂錚 劉得詩 宋吉袁 魏麗純 彭明章 宋敦富 梁玲誌 鍾佳衡(原名:鍾子洋) 邱泳蓁 陳信方 廖晏君 范振威 黃春霖 江萬焜 趙萬寶 葉禮杰 邱乾銘 黃智明 朱昌鑑 謝禎文 陳連星 黃成漢 彭成日 陳國賓 林松義 林石福 吳玉堂 鍾泳鉉 吳俊杰 江淑萍 黃家榆 黃庭 鄭凱升 林智傑 周俊銘 范時造 黃紹洲 張頌鉦 彭康純 徐偉章 范植捷 彭源益 陳怡潔 羅建宇 陳朝桐 蔡明芳 陳登科 黃建興 呂村富 林金全 林金戊 呂紹渭 林盟耀 劉進忠 郭玉梅 黃國財 陳進德 黃樹雄 蔡緒輝 褚勝為 蔡國強 蔡金祿 陳鏡有 詹登波 張詠全 呂芳峻 黃智鴻 黃世隆 袁銘福 陳傳宗 呂瓖庭 李欣哲 陳順建 黃志峰 李明德 呂玉池 褚秉軒 簡文輝 張明賢 林正明 涂清祥 陳玉雪 許松偉 張國雄 鐘麗雪 游豐睿 蔡文淵 陳漢芸 邱有勝 曾世程 陳弘儒 陳佳璇(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道鵬(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駿寧(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附表編號1至36、附表編號40至60所示之上訴 人各負擔百分之一點一五,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各負 擔百分之零點七二五,餘由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任職 之鄉鎮市清潔隊員 每日 夜點費 每月 工作日 每月 夜點費 104年工作月份 合計104年夜點費 1 葉斯勝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 蔡建萍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 陳聰建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 曹常敬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 徐仁恩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 張東海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7 藍文廣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8 陳念慈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9 李建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0 曾伊壕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1 馮韻霏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2 徐偉哲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3 葉桂錚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4 劉得詩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5 宋吉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6 魏麗純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7 彭明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8 宋敦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9 梁玲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0 鍾佳衡 (原名:鍾子洋)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1 邱泳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2 陳信方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3 廖晏君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4 范振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5 黃春霖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6 江萬焜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7 趙萬寶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8 葉禮杰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9 邱乾銘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0 黃智明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1 朱昌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2 謝禎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3 陳連星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4 黃成漢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5 彭成日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6 陳國賓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7 陳佳璇 被繼承人羅盛烽受僱於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7040元 38 羅道鵬 7040元 39 羅駿寧 7040元 40 林石福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1 吳玉堂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2 鍾泳鉉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3 吳俊杰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4 江淑萍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5 黃家榆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6 黃庭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7 鄭凱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8 林智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9 周俊銘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0 范時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1 黃紹洲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2 張頌鉦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3 彭康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4 徐偉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5 范植捷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6 彭源益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7 陳怡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8 羅建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9 陳朝桐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0 蔡明芳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1 陳登科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2 黃建興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3 呂村富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4 林金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5 林金戊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6 呂紹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7 林盟耀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8 劉進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9 郭玉梅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0 黃國財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1 陳進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2 黃樹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3 蔡緒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4 褚勝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5 蔡國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6 蔡金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7 陳鏡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8 詹登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9 張詠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0 呂芳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1 黃智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2 黃世隆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3 袁銘福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4 陳傳宗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5 呂瓖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6 李欣哲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7 陳順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8 黃志峰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9 李明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0 呂玉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1 褚秉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2 簡文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3 張明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4 林正明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5 涂清祥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6 陳玉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7 許松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8 張國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9 鐘麗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0 游豐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1 蔡文淵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2 陳漢芸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3 邱有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4 曾世程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5 陳弘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6 林松義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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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夏竹 楊念祖 蕭丙程 孫藝謙 LIM CHER FONG(中文名:林子楓,馬來西亞籍) 施詠霖 馬荷令 潘宥維 許富菘 林新旺 詹雅如 李易宗 涂晉銘 胡善蓴 蕭志風 吳俊傑 謝志恆 蕭旭宏 林庭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LIM CHER FONG、施詠霖、 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宗、涂晉銘、 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林庭萱均犯賭博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當場扣得麻將16副 」更正為「當場扣得麻將10副」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LIM CHER FONG、 施詠霖、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 宗、涂晉銘、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 林庭萱(下稱被告等1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19人無視政府機關宣 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竟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 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等19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時間非 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等19人自述如下表所示之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姓名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卷頁出處 周夏竹 高中肄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51頁 楊念祖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59頁 蕭丙程 高中肄業、待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67頁 孫藝謙 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77頁 LIM CHER FONG 大學畢業、從事羽球教練、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85頁 施詠霖 五專在學、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95頁 馬荷令 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205頁 潘宥維 高中畢業、待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15頁 許富菘 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25頁 林新旺 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235頁 詹雅如 大學肄業、從事秘書、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45頁 李易宗 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67頁 涂晉銘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277頁 胡善蓴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87頁 蕭志風 國中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97頁 吳俊傑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307頁 謝志恆 高中畢業、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315頁 蕭旭宏 大學畢業、從事游泳教練、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325頁 林庭萱 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333頁 三、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 19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19人供承在案(見偵卷㈠ 第153、161、169、179、188、198、208、218、228、238、 248、270、280、290、300、310、318、328、336頁),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10組 2 搬風5個 3 撲克牌244張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 6 平版電腦I PAD(第7代,序號DMPD28M2MF3F)1台 7 平版電腦I PAD AIR(第3代,序號DMPD265DLMPL)1台 8 監視器鏡頭10支 9 房屋租賃契約1份 10 租賃契約及公證書1份 11 帳本4本 12 新臺幣54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   被   告 周夏竹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念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丙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桃園中壢○○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藝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LIM CHER FONG (中文名:林子楓,馬來西 亞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巷0○0號之4C             居留證號碼:A00000000號         施詠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荷令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宥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新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雅如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易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晉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地下一             層之30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善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志風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志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旭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7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庭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林子楓、施詠霖、馬荷 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宗、涂晉銘、 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及林庭萱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16時38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 0號2樓設立「咪吉棋牌桌遊休閒館」內,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撲克牌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同桌賭客自行決定一底、一台之金額,並於賭局結束 後,各以手中所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賭金(點數與現 金比例由同桌賭客自行約定),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 之現金,以此方式賭博。嗣為警於同日16時38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麻將16副 、搬風5個、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平板電腦2台、 監視鏡頭10顆、房屋租賃契約1份、公證書1份、帳本4本、 撲克牌244張、現金5,4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 、林子楓、施詠霖、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 雅如、李易宗、涂晉銘、 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 恆、蕭旭宏及林庭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林子楓、施詠霖 、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宗、涂 晉銘、 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及林庭 萱等1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 之麻將16副、搬風5個、撲克牌24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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