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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政華 被上訴人 高毓堃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二點○六平方公尺)、編號C(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被上訴人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土地上建 築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被上訴人房屋)底部水泥(下稱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 築情形存在,占用上訴人土地約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土地上原建有與被上訴人房屋相鄰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上訴人房屋), 兩造房屋之間原留有空隙,該空隙至遲於民國82年仍然存在 ,但幾年後被上訴人卻發現上訴人將該空隙以水泥灌漿填滿 ,故系爭地上物應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如附圖所示A1(0.19平方公尺)、A2(0.41平方公尺)、A3 (0.05平方公尺)、B(2.06平方公尺)、C(2.28平方公尺 )之水泥均為被上訴人灌漿所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0.19平方公 尺)、A2(0.41平方公尺)、A3(0.05平方公尺)、B(2.0 6平方公尺)、C(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且被上訴人房屋旁尚有附圖所示編號A1(0.19平方公尺)、 A2(0.41平方公尺)、A3(0.05平方公尺)(下合稱上層水 泥)、B (2.06平方公尺)(下稱中層水泥)、C (2.28平 方公尺)(下稱下層水泥)之地上物占用上訴人土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至現 場履勘確認,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57 至266頁),楠梓地政並製有113年10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5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灌漿所致,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興建,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照被上訴人房屋之使用執照以及空 照圖,可知被上訴人房屋於民國75年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 房屋則於民國65年前就已經存在,又依被上訴人房屋之建築 正立面圖,可知被上訴人房屋距離地界僅有9公分,所以相 鄰兩棟之間之淨距離僅有2×9=18公分,造成75年興建施工之 被上訴人房屋與71年已經存在之上訴人房屋相鄰部分的鋼筋 混凝土結構地梁因無法組立模板,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在進行 鄰上訴人房屋側的灌注混凝土作業時,會造成與地梁結構一 起灌漿成為一體,且灌漿遺留水泥之地梁範圍的下層混凝土 抗壓強度等同於結構體的混凝土設計強度,另被上訴人房屋 在完成地梁灌漿施工,以及地面壹層砌磚後,必須設置防溢 座,防止雨水滲入被上訴人房屋室內。又經使用水準儀測量 將壹層的高程在現場放樣,檢測灌漿遺留水泥與地面壹層地 梁頂部高程的關係,經比對結果,灌漿遺留水泥所在的高程 位置就是被上訴人房屋壹樓地面的地梁高程位置,而灌漿遺 留水泥區分為下列三種:①地梁範圍的下層②防溢座範圍的中 層③漏漿範圍的上層,其中下層與中層的是興建被上訴人房 屋時所遺留,該部分之水泥是興建被上訴人房屋的施工廠商 所興建等語(見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12 至15頁),佐以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黃俊益 到庭證稱:我們用專業儀器測量,發現地梁範圍下層水泥跟 被上訴人房屋的地梁是一致的,而且我們再用反彈錘測試, 發現混凝土的強度比一般的設計值高,下層水泥應與被上訴 人房屋地梁同一時期施作,所以我認定下層水泥是被上訴人 房屋的一部分。中層的防溢座水泥部分,房屋前端有,但是 後面卻沒有,依照我的研判是被上訴人房屋在興建時,上訴 人房屋前面低後面高,低的部分會有水流下來,而被上訴人 房屋的地梁直接鋪設磚塊,若無防溢座的設計,在下雨之後 ,積水就會從磚牆部分滲漏到室內,所以要設計防溢座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 係經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土木技師洪世原、黃俊益,經 現場勘查,依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及 工程實務加以鑑定,且經證人黃俊益到庭說明鑑定過程及依 據,說明上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堪認上開鑑定結 果應屬信實可靠,而得認系爭地上物之下層水泥及中層水泥 確為被上訴人所施作。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地上物中之上層水泥係被上訴人封窗時水 泥流下來所遺留,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9至3 0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我們是直接把水泥抹上 窗戶,不是灌漿的等語。查證人黃俊益證稱:漏漿範圍之上 層水泥,從76年之空拍圖來看,上訴人房屋是前面低、後面 高,後來在84年時的空拍圖,該屋前面已經跟後面平了,我 研判上訴人房屋在84年時有再增建,而上層水泥是在前端, 所以我認為是後增建的上訴人房屋所遺留等語(見本院卷第 216頁),佐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房屋 三樓有前、中、後三面窗戶,如上層水泥係因被上訴人以水 泥封閉窗戶所遺留,理應三面窗戶下方均有上層水泥遺留之 痕跡,然現況卻僅有前、後方窗戶下方有水泥遺留,中間窗 戶下方毫無上層水泥遺留之痕跡(見本院卷第291頁),顯 見上層水泥與被上訴人以水泥封閉窗戶之行為無絕對之關連 ,是依證人證言及上層水泥分布現況,實難認定上層水泥係 被上訴人封閉窗戶灌漿所遺留。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房 屋冷氣排水管遭上層水泥壓住,如上層水泥係上訴人房屋施 作所導致,被上訴人因冷氣無法排水,勢必會抗議云云,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當時被上訴人房屋內仍有冷氣在運作而有排 水之需求,況亦難單憑被上訴人未提出抗議即推定上層水泥 即為被上訴人施工所致,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層水泥係由被上訴人施工所遺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將上層水泥移除,自屬無據。  ㈣依前開調查結果,應足認系爭地上物之下層水泥及中層水泥 為被上訴人所施作,而被上訴人未主張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下層水泥及中層水泥,自屬合法有據。惟系爭地上物 之上層水泥,既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施作所致,上訴人自 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亦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 圖編號B(2.06平方公尺)、C(2.2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水 泥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範圍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6

CTDV-111-簡上-41-20250226-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瀚嶔 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 本件訴訟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處所能獲得 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生,則原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其 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 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45,084元,是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040元(計算式:45,084元/月×12月×5年= 2,705,040元);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請求被告補發公傷病假不 足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807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薪資766,428元,及自113年1 1月13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5,084元部分,與第一項前段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 者定之,即以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四項請求被告 應自112年6月13日起按月提繳2,86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720元(計算式:2,862元/月×12月 ×5年=171,72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前段請求目的 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 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5,84 7元(計算式:2,705,040元+30,807元=2,735,847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55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37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 86元(計算式:33,558-22,372=11,186),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2,000元,尚應補繳9,186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5

CTDV-114-勞訴-9-20250225-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永堅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 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廢棄原判決, 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所能獲得利 益為準,而上訴人起訴時年齡為59歲,則上訴人自112年8月9日 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 計算,茲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8,350元,是 上訴利益核定為5,301,000元(計算式:88,350元/月×12月×5年= 5,301,000元);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9日起按月給 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二項請求計算;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112年8月9日起按月提繳5,52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上訴利益核定為331,560元(計算式:5,526元/月×12月×5年=331 ,560元),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上訴聲明第二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5,301,000元,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44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 判費即63,627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813元(計算式: 00000-00000=31813),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5

CTDV-112-勞訴-69-20250225-2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靖宜即徐肖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 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 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惟名下對於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遭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執行中,然為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以利更生程序進行,爰聲請為保全 處分云云。查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 2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 有前開裁定1份附卷為憑,又更生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於已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仍需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難認本件有於前揭更生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有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4

CTDV-114-消債全-12-202502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陽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繳不足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62,210元,上開補費裁定於同 年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邱昭陽、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上 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李佳芳,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上 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民事查詢簡答表 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1

CTDV-113-重訴-142-20250221-3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潤龍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宗儒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4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84,4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勞動準 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每 月工資為28,625元,職務內容為操作機台。嗣原告於110年1 1月4日工作時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設置安全措施,遭被告之機台壓傷,致原告受有右手 右臉撕裂傷併掌骨關節囊撕裂、指骨開放性脫臼,其後更衍 生皮膚壞死、壓砸傷術後併肌腱沾黏之職業災害,勞動力減 損約為24%(下稱系爭職災)。惟原告在111年7月25日返回 被告處工作後,原告職災期間原可取得之工資,經被告自行 扣減後,尚有工資18,302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遂於113年5 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因系爭職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19,000元、車資5,082元,及積欠工資18,302元、資遣費46, 516元,暨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795,581元與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59條第1、2 款、第6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81元,及自 113年10月29日勞動準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曠工,被告 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不得請求 資遣費;又單人病房費用19,000元非屬必要支出。另勞保局 既已核付原告失能給付404,808元,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 條第3款規定全部抵充,且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工 資28,625元計算,而僅受有1,733,147元之損害;至精神慰 撫金應予酌減至最高10萬元為適當。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 原職務內容並不包括加熱爐之故障排除在內,且原告於職災 發生前並未接獲被告公司之特別指示或同意其排除加熱爐之 故障,原告亦熟稔機台之運作模式,卻疏未注意而致生系爭 職災,原告自應負至少5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625元。  ㈡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並因而減少勞動能力24% 。  ㈢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資為18,302元。  ㈣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 遣費數額為46,516元。  ㈤原告為醫治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因而支付交通費用5,0 82元。  ㈥原告已給付住院之醫療費用19,000元。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為181,512元,但不包含上開19,0 00元。  ㈧勞保局核發給原告之失能給付為404,808元。  ㈨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主張於該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同一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㈩原告算至65歲之退休日期為150年7月15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 ,625元,職務內容為操作機台,嗣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工作 時遭機台壓傷,致原告受有右手右臉撕裂傷併掌骨關節囊撕 裂、指骨開放性脫臼,其後更衍生皮膚壞死、壓砸傷術後併 肌腱沾黏之職業災害,勞動力減損約為24%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9至25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職災,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多少?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定補償責任,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 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 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 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 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責 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權利,即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支出住院醫療費用,被告尚有19,000元 未給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 住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居住單人病房並無必要,因此原告原本住院 醫療費用27,000元,被告已核付8,000元等語,然原告於發 生系爭職災當下,所有額外醫療款項需由原告先行墊付,且 將來被告是否同意直接給付墊付之款項,尚在未定之數,原 告應無故意選擇高額特等病房使自己需先行墊付高額住院費 用之理,且針對原告住院當時義大醫院之病房狀態,義大醫 院亦函覆係依病人意願,並考量當時病床空床狀態及性別安 排入住,故無法提供其於當時住院期間是否有其他病房可以 選擇入住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8 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是亦無法認定原告於因 系爭職災接受治療時,有其他種類病房可供選擇,則原告主 張因系爭職災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7,000元,於扣除被告已核 付之8,000元外,被告尚應補償醫療費用19,000元等語,應 可認定。  ㈡原告因發生系爭職災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  ⒈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 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 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 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 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操作被告之擠錠加熱爐因而發生系爭職災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後,亦已於原告發生系 爭職災之擠錠加熱爐之位置加裝防護網(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此外,被告亦未爭執其就擠錠加熱爐之設置有何無過 失之處,堪認被告確未防止機械設備引起之危害之行為,因 而導致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職災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後續就診及復健而受有車資5,082元之損 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加熱爐機台問題而發生系爭職災,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24%,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系爭職災發生前6個 月平均工資50,833元為計算基礎,自110年11月4日起至原告 退休日共475個月止,共計3,200,389元,經扣除原告自勞工 保險局已領取之失能給付404,80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 ,795,581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工資 應以原領工資28,625元計算,且原告自系爭職災發生後至離 職前,被告並未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而扣減原告工資,是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自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即11 3年5月24日起算,並計至150年7月15日止等語,經查:  ⑴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625元,堪認原告於 發生系爭職災前之勞動能力於正常工時下,即為每月28,625 元。原告雖主張依應以其月平均工資50,833元計算云云,然 原告亦不否認此部分平均工資已加計加班費,而加班所獲得 之薪資顯為勞工付出多餘勞力後,方可獲得之對價,自難以 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憑採。又原告於發生系爭職災後,被告仍以兩造原本所約定 28,625元作為給付薪資之標準,並未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 %因而對原告為減薪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期 間應自系爭職災發生時起起算,亦屬無據。  ⑵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 同日收受後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自離職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起算,計至150年7月15 日滿65歲退休之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733,708元【計算方式為:6,870×252.0000000+( 6,870×0.00000000)×(252.00000000-000.0000000)=1,733,7 08.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因系 爭職災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認定為1,733,708元。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0萬元,然被告則辯稱僅應給與1 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 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 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之每月收入,以及身為受 僱於被告之工人,因系爭職災而使慣用之右手受有傷勢,休 養及復健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而使工作及生活均受有極大影 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未設置防護措施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間接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自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7 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均同此意旨)。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做協助排除前面機台卡住的情況 已經做了8個月,一週大概排除2、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59頁),顯見原告在擠錠加熱爐旁協助排除機台卡住狀況已 經超過50次以上,對於擠錠加熱爐機台可能產生之危險已經 有相當之預見,竟疏未注意,而將手掌放置於當時仍在繼續 運作之機台軌道,因而導致系爭職災發生,則原告就系爭職 災之發生,難謂全無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原本即得在擠錠加 熱爐軌道上加裝防護網,卻迄至系爭職災發生後始為安裝行 為,且亦未針對協助排除機台卡住一事對員工為教育訓練, 因而導致系爭職災發生,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 失,惟其與有過失之比例應僅為十分之二。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損害之數額應為1,888,790元(計 算式:5082+0000000+150000=0000000),經以前述過失比 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為1,511,032元(計算式:0 000000×0.8=0000000)。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薪資差額?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資18,3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 未做好職業安全措施,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等規定,而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333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兩造均不爭執原 約定每月薪資為28,625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工資、被告主 張抵充工資、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給付尚未抵充數額3,517 元、被告另行給付14,400元後,尚有18,302元未給付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至22日間無故繼續曠工三 日,故已於113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頁),然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並無於星期六、日上班之需求(見本院卷三 第75頁),而113年5月21、22日恰為星期六、日,應為原告 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則原告縱未於5月21日、22日到職,亦 無曠工之問題,難認已符合連續曠工三日之要件,況原告已 於113年5月1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被 告辯稱因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而於113年5月24日將上開存 證信函送達原告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1頁), 今原告既已於113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28,625元,原告自110年2月17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13年5月16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3年又3月,勞 退新制基數為【1又15/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46,51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本文、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 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 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保條例所為給付,其性質 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 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雇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 給付部分雇主得予抵充而已。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住院醫 療費用19,000元、系爭職災損害賠償1,511,032元,已如前 述,而兩造均不爭執勞保失能給付可抵充數額為404,808元 ,故被告因系爭職災尚應給付原告1,125,224元(計算式:1 9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加計原告得請求短少 工資18,302元、資遣費46,51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為1,190,042元(計算式:0000000+18302+46516=00000 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0,042元及自勞動準備一 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 院卷二第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1

CTDV-112-勞訴-6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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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 2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蓋用 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的地方法院,28號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⑤剛股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楊捷羽⑥ 剛股楊捷羽(只會退裁判費,聲請人說這是給法官的辛苦錢) ⑦廣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饒佩妮、簡文祥⑧均股第二 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許慧如、翁熒雪⑨恩股第二庭審判長 謝文嵐、法官蕭承信、楊凱婷。⑩寬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郭文通①禮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張 婉如、饒佩妮②元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蕭承信、蔡 木旺③方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翁熒雪、許慧如④創股 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王碩禧。法官可以寫誤 載不用坐牢。聲請人寫了28次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20萬元整,沒有誤載,法官只是不敢辦,臺灣橋頭的地方法 院24號的謝文嵐、郭文通、陳淑卿,28號的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聲請人收到一看都是謝文嵐,所以一次回函,不 用多繳1,000元的誤載費用,也好,帶著敬老金、及國民年 金。聲請人的遺產要帶著。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一路好 走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並 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開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19

CTDV-114-聲再-3-20250219-1

保險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翁美華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及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對照上訴人之醫療事實及與 原判決所稱系爭甲、乙契約(下稱系爭甲、乙契約)關係為 審酌,就上訴人聲明之理賠申請遭被上訴人「惡意遲延與違 法未依規定以書面拒賠函通知」等被上訴人違反相關法令與 契約規定惡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卻疏略未予審理,違背闡明 義務、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226 條之規定,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 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聲明二依民法第148 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97,9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87元,自民國113年4月1 1日迄清償日止,依保險契約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㈢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97,913元,及自113年4月 11日迄清償日止,依保險契約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㈣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62,800元,及自113年4月 11日迄清償日止,依保險契約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三、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審並未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等語。惟按審 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 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 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 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 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 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 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敘明係基於系 爭甲、乙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 一第376頁),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並無令當 事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調查兩 造主張之事實,並於兩造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後,始為 辯論終結之宣示,尚無何等未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情。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指摘,即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上訴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 48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然上訴 人於原審僅依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核屬訴之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之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為之。故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與法不 符,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665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17

CTDV-113-保險小上-1-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成又湘 代 理 人 詹麗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 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 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 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 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0000000 0 股票 1 50

2025-02-14

CTDV-113-除-309-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曾台全即曾華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 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 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 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E-000477 股票 1 10000

2025-02-14

CTDV-113-除-31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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