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信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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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09元,及其中137,604元自 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66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並依照第15條約定計收利息及違約金。截至民國112 年12月25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消費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39,209元(本金137,604元、利息405元及違約金1,200元 ),沒有繳納。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和他所述相符的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0

CYEV-113-嘉簡-748-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1號 原 告 吳信賢 被 告 陳蓁妤 陳錫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計算式: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00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0000 000元=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08

TCDV-113-補-2571-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吳民鈞 訴訟代理人 柯玉禪 被 告 李吳美蓉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2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擴張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9,450元。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性質上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應清償原告代償金融機 構分期貸款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吳文民為訴外人吳高桂英之子女;被告於97年 間以總價5,000,000元,向吳文民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0號之1建物暨該建物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給付 頭期款1,500,000元後,嗣後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即其姪子吳信賢。然吳高桂英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 訴外人台灣銀行申借之房貸分期款(下稱系爭房貸),嗣經吳 高桂英要求後,經原告代為繳納共計900,000元。故被告應 返還上開代繳款900,000元、利息130,000元、訴訟期間利息 38,750元及裁判費30,700元,合計共1,619,450元,並後將 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返還登記給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450元。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吳文民於96、97年基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向被告借款1,500,0 00元,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確保渠等二 人之母親吳高桂英得以繼續在系爭房地居住,同時擔保上開 借款之清償。而吳文民嗣後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共計50,000元 後,即未償還所餘借款債務。 ㈡、另系爭房貸係由吳文民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台灣銀行申貸, 並非由吳高桂英申貸,且被告未曾承擔該等系爭房貸債務, 自無為吳文民清償上開房貸債務之義務。故姑且不論原告是 否曾為吳文民代償上開房貸債務,均與被告無涉。因之,原 告以代償台灣銀行房貸債務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償款及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過戶,自均屬無據,更遑 論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非被告。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312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因代償他人債務後 所生之上開代位權或不當得利法律請求權,仍僅得對債務因 此消滅而受有利益之原債務人為主張,自不待言。本件原告 固主張其代為清償系爭房貸分期款債務,故被告應返還該等 代償款暨利息、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吳文民於88年間以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以擔保其向台灣 銀行申貸之本金最高限額4,200,000元借款債務一節,有卷 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院卷第81至89 、163至164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房貸係由吳高桂英以系爭 房地為抵押向台灣銀行申借云云,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況 且,姑且不論原告所述其代為清償系爭房貸分期款一節是否 屬實,縱認此情為真,惟系爭房貸債務人既非被告,揆諸上 開說明,其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代償款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權利,亦屬無稽,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代償系爭房貸之法律關係為由,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9,450元,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訴-254-2024110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893、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 「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 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 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 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 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 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 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 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 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 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 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 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 ,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 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 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 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 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 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 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吳信賢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⒈於113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24ng/mL、嗎 啡檢出濃度為66014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3月5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 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 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非低,明顯超過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 即「嗎啡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倘其未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嗎 啡、可待因成分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 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1日18時2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34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3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前揭⒈、⒉部分均為113年2月21日同日先後於11時50 分及18時2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 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採集尿液 送驗,均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被 告於⒉部分(即後驗尿部分)業於警詢承認係於113年2月1 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⒈ 部分(即先採尿部分)採尿後再為⒉部分之施用海洛因行 為,則⒈、⒉部分應均認為同次即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 1次行為,較符常理。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規定,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然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 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且甲、 乙二案迄於本案聲請繫屬本院時,該二緩起訴處分均尚未經 撤銷等情,有甲、乙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乙案之戒癮治療 尚未完畢。則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應非兩次犯行 業經說明如前),既均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 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 ,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17

KSDM-113-毒聲-377-2024101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2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信賢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倘若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 正之問題。故強制執行之聲請,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聲請時 均有當事人能力,始為合法,若當事人之一方於聲請前即已 死亡,該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 憑證,惟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即於107年3月15日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且 此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ULDV-113-司執-4021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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