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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 原 告 吳忠翰(住址詳卷) 被 告 張念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念一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號),經 原告吳忠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PCDM-113-附民-1299-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念一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太平洋景秀天 廈」社區之住戶,其原應注意在可燃物附近抽菸時,應當確認掉 落之菸灰、火星等火源完全熄滅,以免殘留蓄熱發火或殘餘火苗 引燃周遭可燃物而發生失火之危險,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16時24分許至26分許,在上開「太平洋景秀天廈」之資源回收區 西北側之堆放紙箱處抽菸,在其抽菸完畢離去前,復未確認有無 尚未熄滅的菸灰、火星掉落在資源回收區之可燃物上,即行離去 ,致有未完全熄滅之香菸火星蓄熱後於同日16時39分許,引燃紙 箱及其他紙製品等可燃物,並因火勢迅速擴大延燒,燒燬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機車及架設在資源回收區上方之鐵皮屋頂、裝置在鐵 皮屋頂上之日光燈與3架監視器鏡頭暨附加線組而致令不堪使用 ,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念一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抽菸,嗣後該處失火 燒燬前揭財物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之 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抽菸,但抽菸及丟菸蒂的位置與起火 點相距3公尺以上,伊認為失火不是因為伊丟菸蒂,伊懷疑 是否為監視器電線走火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太平洋景秀天廈」社區住戶,其於前揭時、地 抽菸,於其離去後,該處起火引燃紙箱及其他紙製品等可燃 物而延燒、燒燬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596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03頁 至第305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09號卷第41頁、113年 度易字第302號卷《下稱審卷》第72頁、第122頁至第128頁) ,核與證人黃華新、趙行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與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 65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03 頁、第301頁至第3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1 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與現場照片及「太平 洋景秀天廈」社區公設區域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11頁至第247頁、審卷第133頁至第1 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   本件火災經新北巿消防局調查後,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偵 卷第116頁):   ⑴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    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⑵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    、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於公設區域資源回收區西側附近採集之紙張、混凝土塊及燒熔物等證物,經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調查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明顯之侵入破壞跡證;另經調閱該址監視器錄影紀錄亦無發現有可疑人士異常舉動情形,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⑶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檢視該址公設區域資源回收區西側附近電源線僅被覆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餘電源配線配置或電器設備使用情形,故本案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⑷遺留火種(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①檢視該址資源回收區西側附近地面發現有菸蒂殘跡情形,上述跡證顯示該址公設區域出入人員應有抽菸習慣且有棄置菸蒂情形,如有上述棄置菸蒂等微小火源情形,恐導致菸蒂等微小火源因現場環境經蓄熱而起火燃燒。    ②經調閱該址東側監視器1、南側監視器2錄影紀錄,於111年10月03日16時25分許,監視器1錄影紀錄顯示有一男子自西北側手持香菸步行自資源回收區丟棄垃圾後再回至西北側附近,監視器2錄影紀錄顯示該男子於西北側附近有抽菸情形。    ③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監視器錄影紀錄等相關資料,研判為因故掉落至該址公設區域資源回收區西側附近之菸蒂等微小火源恐未完全熄滅,火種經蓄熱進而引燃附近紙製品、紙箱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從而,本件經新北巿消防局就起火原因之調查結果,業已研 判以遺留火種(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排 除電氣因素或其他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在無其他科學證據足 資認定上開研判結果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可認本件確係因 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附近之紙製品、紙箱等可燃物,始引發 本件火災。被告雖辯稱:伊懷疑是監視器電線走火云云,然 卷內並無任何事證佐證其說,況依上開火災調查結果,案發 現場附近電源線僅被覆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起火處附近 亦未發現其餘電源配線配置或電器設備使用情形,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2.失火責任之肇責:    另就本件現場起火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 驗結果如下(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復有監視器影片翻 拍照片可憑(偵卷第233頁至第245頁):   ⑴『B棟機車棚1』資料夾、檔案名稱『B棟機車棚3_0000000    0000000』共35分8秒    23分55秒 被告短暫從畫面左側出現,手持飲料飲用    25分12秒 被告第2次短暫出現於畫面,左手將飲料杯丟         棄於垃圾袋裡,右手手持香菸(見卷內圖1)    26分16秒 被告第3次短暫出現於畫面,左手持手機,右         手手持香菸,將菸蒂丟進上述垃圾袋裡(見         卷內圖2)    32分24秒 有人經過畫面,但未靠近起火點(見卷內圖3         綠框處、圖4綠框處)    33分   上開同一人快速經過起火點附近,無其他特         殊動作    40分33秒 畫面上方開始冒出白煙,起火點可看到紅色         火光(見卷內圖5),火勢持續蔓延   ⑵『B棟機車棚2』資料夾、檔案名稱『B棟機車棚2_0000000    0000000』共46分5秒    23分55秒 被告從畫面上方出現,被告除上述描述動作         外,皆徘徊於起火點附近抽菸    26分26秒 被告離開現場(見卷內圖6)    32分24秒 同上述有人經過畫面,但未靠近起火點    35分   有人停放機車,但未走往畫面上方靠近起火         點    40分33秒 畫面上方開始冒出白煙,起火點可看到紅色         火光,火勢持續蔓延   綜上監視器影片觀之,於被告將菸蒂丟進現場垃圾袋內起迄 起火時為止,歷時約14分鐘,期間內並無其他人有靠近現場 或有何可能與起火源相關之可疑動作,客觀上已足以排除其 他外力介入之可能。況衡情菸蒂本就重量輕微,而案發現場 既為資源回收所用之戶外場所,常有風勢,則被告於丟棄菸 蒂後,該菸蒂因空氣流通而未能完全熄滅,甚或蓄熱悶燒後 ,復因風吹之故而飄落至附近之易燃物品並引燃延燒,亦無 違常情。在本件已排除其他可能之失火原因,亦排除其他人 或外力介入之情況下,堪認起火原因係因現場遺留之菸蒂所 致,且應係被告所遺留,至為灼然。  3.被告有過失責任:   又香菸需點火燃燒,而燃燒之香菸若未熄滅,恐將延燒產生 火勢一情,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自承知悉資源回收區有 易燃物且容易發生火災(偵卷第303頁),則其吸食香菸後 ,自應注意不得將尚在燃燒之香菸任意置放,及吸菸後須將 菸蒂完全熄滅再棄置,避免尚在燃燒之香菸延燒產生火勢, 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未注意確實熄 滅香菸或注意防止延燒,以致菸蒂引燃起火,造成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機車及架設在資源回收區上方之鐵皮屋頂、裝 置在鐵皮屋頂上之日光燈與3架監視器鏡頭暨附加線組均燒 燬而致令不堪使用等損害,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本案失火 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案失火之發生與被 告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上開失火燒燬物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 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 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 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火災僅燒燬上開資源回收區上方之鐵皮屋頂,建物之 主要結構體尚並未喪失效用,亦即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物罪。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雖導致前揭多項物品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然依前旨說明,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未將菸蒂 確實熄滅,致造成本案火災發生,雖本案主要係鐵皮屋頂、 日光燈、監視器及住戶機車受損,尚未危及主要構造,惟周 圍尚有房屋並與其他有人住居建物相連,對該等建物及其內 人員造成相當潛在危險,應予非難。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未見反省己過之意,亦未填補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酌 被告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損害之人 機車車牌編號 車輛燒燬情狀 1 李佩津 KDY-299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2 黃元彬 985-GBH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3 呂學安 NAV-6706 機車車尾燒燬 4 李紀誼 687-JYU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5 孫上慈 MXN-9115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6 吳忠翰 NDA-0880 機車右側燒燬 803-DFX 機車後側燒燬 7 李軍緯 875-PVW 機車車頭變形燒燬 8 徐昊 082-KHY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9 蔡芷妮 869-JYT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10 邱鶴昌 MAB-0183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11 陳紫渝 MXD-9757 機車車尾及安全帽燒燬 12 鄧宛宜 061-MVS 機車後側及坐墊燒燬 13 蕭永河 236-BMH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14 林素梅 681-JBV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15 吳東泰 013-KXV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2025-03-10

PCDM-113-易-302-202503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8號 原 告 蔡芷妮(住址詳卷) 被 告 張念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念一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號),經 原告蔡芷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PCDM-113-附民-129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進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3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X」,以暱稱「桃園小飛俠(帽子圖示)@whone_1999」個人主頁發布「(糖果貼圖)無限量供應商上線大桃園地區可外送#裝備商#音樂#放鬆#桃園#北部」之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翌(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8時1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遂喬裝買家與吳進財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之合意,吳進財遂於同(25)日23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前,當場交付其主觀上誤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警收受後,即於交付8,000元予吳進財之際,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吳進財,致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623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133頁至 第141頁),核與證人許善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查獲 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2頁及背面),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社群軟體「X」訊息 擷圖及對話訊息譯文、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影片翻拍照片、Google Map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 2日北榮毒鑑字第AA8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42頁、本院第73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而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 意,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 ,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 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偵查犯罪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 之行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 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 ,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 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 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 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 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 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 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 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 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 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 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 然之原因,雖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二)查被告所攜往交易而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經 鑑定後不含列管之毒品成分,然被告既利用行動電話聯結社 群軟體「X」發布前述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兜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喬裝買家之網路巡邏員警 達成以8,000元交易3.75公克毒品之合意後,旋持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前往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被告 復自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向綽號「阿祺」之不詳之 人取得,並陳稱:伊打開後是一小顆一小顆白色透明色,很 像冰糖,伊問有在施用毒品的朋友,朋友告訴伊是毒品,是 安非他命,伊才上網去po文販售,伊不知道實際不是安非他 命,一直以為是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被告憑藉外觀判斷,並 詢問有施用毒品經驗之友人後,認為係毒品,雖經鑑驗結果 並不含列管毒品成分,然此僅係因偶然錯誤,並非出於被告 「重大無知」之誤認,其主觀上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將 該物交付員警時,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該 物並非列管毒品,且員警無購買真意,而最終無法完成交易 ,然仍已生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 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行為,固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犯案時為25歲,於本件 僅因貪圖小利而欲販售毒品,所攜往交易之物實際上亦不含 列管毒品成分,客觀上對公共利益之危害較為薄弱,且其所 欲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額,均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 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 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 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 定刑度,並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猶嫌過重,依一 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 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 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所幸其欲交 易之物實際上不含列管毒品成分,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欲販賣之重量與交易金額、所生危害、其前案素 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本院卷第14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以販賣之 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持用,用以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而供作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等情,均 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前揭 通訊軟體對話暨刊登訊息擷圖可憑(偵卷第10頁背面、第29 頁至第36頁背面、第53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38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淨重:2.3573公克、驗餘淨重:1.8628公克) 吳進財所有、供本件販毒交易所用;經鑑驗結果含N-異丙基芐基胺及二甲基碸成分(均非屬列管之毒品) 2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進財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2025-02-27

PCDM-113-訴-727-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博暉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黄博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並於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 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雖據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碰撞告訴 人楊鈞勝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後照鏡,並致右後照鏡歪斜之客 觀事實,然後照鏡之設計本係活動式,以外力扳回即可,告 訴人離去時亦確將右後照鏡扳正,足見右後照鏡並未毀損, 本件客觀上並無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被告主觀 上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自陳行車紀錄器未毀損,足見被告取下行車紀錄器之力道不 足以毀損右後照鏡;又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就自行調整右後照 鏡,如有毀損之情事,應足以立即發現而向被告反應,而未 為之,自不能認定該右後照鏡即為被告行為所致;再被告只 是為避免遭到行車紀錄器拍攝,方要將告訴人右後照鏡之行 車紀錄器取下,主觀上確無毀損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時、地,有徒手將固定在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上 之行車紀錄器扯下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 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 頁),並有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第二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第25頁、簡上卷第83頁、第 97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院第二審勘驗被告行為後之行 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8時31分55秒許之畫 面中可見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右後照鏡往告訴人身體方向傾 斜,告訴人伸出右手將後照鏡往遠離身體方向喬正,接著有 再稍微彎向自己身體方向並調整角度,直至影片時間8時31 分57秒許,機車龍頭往右要離開現場,從畫面中未看出右後 照鏡有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簡上卷第83頁), 足見該右後照鏡已失其原來之角度,告訴人方需進行調整, 至為明確。又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突然 動手扯右後照鏡,導致右後照鏡及龍頭整個歪掉,右後照鏡 關節是整個毀損,雖然可以扳動,但無法回到原來位置,機 車行建議整個換掉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 其於第二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右後照鏡係轉的關節處、右後 上角,靠近鏡子跟柱子的中間受損,伊進行上開影片中所示 之調整後,雖然沒有晃動,但鏡片的角度調不到正確的位置 ,看不到後面,只能照到地上,伊當時離開時,因為後照鏡 沒看到右後方向的來車,差點被後面的車撞到,伊才去機車 行,車行人員也說調不到後照鏡的位子,所以就換掉了等語 (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頁)相符,並有鴻泰車業收據在卷可 佐(偵卷第11頁);佐以被告雖同時有拉扯告訴人機車之右 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行車紀錄器 送廠商維修,廠商表示沒有壞,所以毀損部分只針對右後照 鏡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則告訴人既未將未毀損之行車 紀錄器併同指摘被告,堪認尚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其證述 之內容堪以採信,故上開右後照鏡雖經告訴人徒手調整,但 因無法調整回原來之位置,而無法藉以觀看右後方來車,已 失其原來之功效乙節,至為灼然。況衡情若告訴人調整右後 照鏡後仍可繼續使用,當無再前往機車行更換之必要;若其 果係刻意更換以訛詐被告,更無捨高價之行車紀錄器而僅主 張價格較低之後照鏡之理,益徵告訴人右後照鏡確已無法用 以察看右後方來車甚明,辯護意旨謂:被告取下行車紀錄器 之力道不足以毀損右後照鏡等語,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故意拉扯告訴人 之機車右後照鏡,造成該右後照鏡因此無法用以察看右後方 車輛,足以使該後照鏡之觀察後方來車效用全部喪失,是被 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行。被告自己亦 為騎乘機車之人,當知悉若拉扯他人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後照 鏡,並致右後照鏡歪斜,將使右後照鏡受有損壞,竟仍刻意 為之,主觀上亦有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辯 稱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云云,核與本案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 ,自難採信;至辯護意旨陳稱:被告僅係為避免遭到行車紀 錄器拍攝,方將告訴人右後照鏡之行車紀錄器取下等語,充 其量僅為被告行為之動機,核與其有無毀損之主觀犯意無涉 。末告訴人既係於行駛一段距離後,方確認該右後照鏡確實 無法調整回原位,自難僅以其未當場向被告主張,遽認告訴 人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鴻泰車業修繕人員作證,待證事實 為:欲證明告訴人之右後照鏡是否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 形等語,惟本案右後照鏡確因被告之行為而達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業經認定如前,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 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核均已臻明瞭,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贅予無益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 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博暉(原名黃淨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博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博暉正值壯年,自陳 因不滿遭告訴人楊鈞勝跟蹤,即恣意為本案毀損犯行,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又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於警詢時 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   被   告 黄博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博暉(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鈞勝互 不認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黃博暉因不滿前遭楊鈞勝鳴按喇叭及檢舉騎車 違規,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左切後將 機車停放在楊鈞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面,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固定在楊鈞勝機車右後 照鏡上之行車紀錄器扯下,因而造成右後照鏡關節處毀損而 不堪使用(維修費為新臺幣550元,行車紀錄器則未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楊鈞勝。 二、案經楊鈞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博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鈞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10張、鴻泰車業收據、本署當庭勘驗 行車紀錄器之記載(記載在本署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內) 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7

PCDM-113-簡上-33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晉嘉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江浚洺、林承璋(均另經本院判決)及其餘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等成年人(下稱「法拉 驢」)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江浚洺、林承璋、「法拉驢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收水」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江浚洺嗣依「 法拉驢」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並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承璋,林 承璋復於同年月15日某時,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公園廁所內,並指示被告前來領取贓款,被告再上繳予該 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自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 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 」等基本要素,亦即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 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 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僅限於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 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 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 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 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就檢察 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敘明( 原起訴書使用之標點符號均不予變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即為本判決附表):「江浚洺再依「法拉驢」以未 顯示號碼之電聯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復依「法拉驢」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1 0之贓款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承璋 ,林承璋復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並指示胡晉嘉前來領取贓款, 胡晉嘉再將上開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語, 佐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亦記載:「核被告胡晉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共10件,並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 一重論處)」等語,已足特定被告經起訴之範圍即為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是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114年 2月13日審理時陳稱:本件尚包含附表二編號11部分,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述「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贓款…指示胡晉嘉前 前來領取贓款」更正為「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贓款於當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交付林承璋,並由林承璋將上開贓款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1部分贓款,於110年12月15日凌 晨0時21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介壽公園,交付依林 承璋連繫前來之胡晉嘉」;被告罪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共12件」應更正為「僅附表二編號11號共1件」等語 ,欲將本件起訴範圍自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變 更為僅編號11,顯已與原起訴書所認定之起訴範圍不同,而 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及被告防禦權,本不許以更正方式為之 ,且原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應屬數罪關係,自難認公訴人上揭 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所及,又檢察官 前揭更正方式,等同使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案件 之訴訟繫屬消滅,並新增附表二編號11為起訴標的,依法僅 能透過撤回起訴、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檢察官逕以更正起訴 書之方式為之,於法未合,是本件審理範圍仍為原起訴書起 訴範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 三、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被告、辯護人經合法傳喚 ,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5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 至第119頁),且本案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胡晉嘉固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伊於110年12月8日並沒有去收水,雖有於110年12月15日 有去前往收水,但並非110年12月8日之贓款等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璋與江浚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之影像擷圖、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江浚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並將如附表贓款於110年12月10日交付予林承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0頁至第38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97頁至第40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浚洺、林承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4頁至第395頁、審金訴卷第397頁至第400頁、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90頁至第298頁、院三卷第57頁至第16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溱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9頁至第39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科翰、林琇玫、廖群容、黃嘉瑩、葉方岑、胡峻銘、蔡佩吟與被害人李秉祐、鄭婉瑩、李素琴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偵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4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有遭詐騙後,由江浚洺、林承璋依「法拉驢」指示前往提領及收取贓款之事實,至被告是否前往向林承璋收取並轉交此部分贓款之情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證人林承璋於警詢時僅證稱有向江浚洺收取其於110年1 2月8日提領之款項,嗣交水予一不知名男子等語(偵卷第23 頁至第27頁背面),證人江浚洺於警詢時亦僅證稱被告有於 110年12月16日向其收取款項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 頁);再證人林承璋於準備程序時則證稱:,伊收到的款項 都是放在公園的廁所,不知道誰來收等語(院一卷第155頁 ),至其於審理時雖先證稱:「(問:起訴書記載你收到附 表二編號1至10的款項後,隔了5天後將款項帶到板橋一個公 園的廁所,然後你叫胡晉嘉去廁所拿,有無此事?)在廁所 交付的,把錢給他就拿去回水。」、「有給我看胡晉嘉交水 後換衣服的照片。」等語(院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嗣 又證稱:「(問:警察給你看監視器畫面跟本案附表二編號 1至10,也就是江浚洺12月8日、9日領好錢,然後12月10日 交給你,然後你就自己放在身上5天,然後又去廁所交水, 這件事情跟警察給你看的監視器畫面?)不一樣,是別條。 」、「(問:有無辦法很清楚的回想起,110年12月間,你 每次去收水、交水的情形?)沒辦法。」、「(問:每次來 跟你收水跟交水的人是否相同?)不一定。」、「(問:你 每次的交水地點是否都會固定?)不一定。」等語(院三卷 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證人林承璋於110年12月間,因每 次收水後轉交上游之對象、地點並非均同,證人林承璋自未 必就轉交款項之對象及細節均能記憶清晰,且其就110年12 月8日該次是否有將收得贓款交予被告之情,前後供述亦已 互有齟齬,復佐以本件卷附監視器影片擷圖就110年12月8日 部分,僅有江浚洺提領及林承璋前來收水之影像(偵卷第94 頁背面至第99頁),並未攝得被告向林承璋收取款項之情, 自難遽認被告有於該日向林承璋收取贓款之行為。況衡諸常 情,上開詐欺集團既甘冒違法風險,對本件被詐騙之人施用 詐術,而詐得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自當力求 將該等贓款儘速以現金提領或轉匯方式轉出,方足以確保其 等犯罪所得,則該等款項既已於110年12月8日即由江浚洺前 往提領,復於同日轉交收水之人林承璋,當無再由林承璋自 行保管數日後,方於同年月15日再轉交被告,提增遭他人侵 吞或為警查緝之理。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於 110年12月15日前往收取江浚洺、林承璋於同年月8日提領、 轉交贓款之事實,亦乏事證足認其與上開何人就此次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可言,自難遽認其就110年12月8 日提領之贓款部分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而對被 告以該罪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 地點 1 李秉祐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2月8日16時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4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板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 1萬5元 2 陳科翰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3分許 2萬7,12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49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 7,005元 3 林琇玫 110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 以匯款方式取消訂單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5分許 8萬元 同上 4 廖群容 110年12月8日16時17分許 自稱銀行行員,因不明原因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0年17時51分許 4萬元 同上 5 黃嘉瑩 110年12月8日16時58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 110年12月8日17時31分許 9,983元 同上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 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 9,98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同上 6 葉方岑 110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會員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27分許 2萬5,986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同上 7 鄭婉瑩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18分許 2萬60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同上 8 李素琴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0年12月8日16時39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1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2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6時44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慶忠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 1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5元 9 胡峻銘 110年12月7日21時42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連續扣款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 4萬7,12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7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 1萬7,005元 10 蔡佩吟 110年11月12日20時許 以匯款方式協助處理行員之債務糾紛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46分許 9萬9,997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16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巨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 9萬9,998元 110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 9萬9,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9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58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59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9萬9,99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3分許 1萬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 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新立門市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 9,005元 同上 110年12月9日0時48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9日0時49分許 1萬9,00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21分許 15萬5,147元 000-000000000000 尚未領出 尚未領出 尚未領出

2025-02-27

PCDM-112-金訴-65-20250227-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晉嘉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江浚洺、林承璋(均另經本院判決)及其餘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等成年人(下稱「法拉 驢」)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江浚洺、林承璋、「法拉驢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收水」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江浚洺嗣依「 法拉驢」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並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承璋,林 承璋復於同年月15日某時,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公園廁所內,並指示被告前來領取贓款,被告再上繳予該 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自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 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 」等基本要素,亦即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 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 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僅限於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 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 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 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 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就檢察 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敘明( 原起訴書使用之標點符號均不予變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即為本判決附表):「江浚洺再依「法拉驢」以未 顯示號碼之電聯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復依「法拉驢」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1 0之贓款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承璋 ,林承璋復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並指示胡晉嘉前來領取贓款, 胡晉嘉再將上開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語, 佐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亦記載:「核被告胡晉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共10件,並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 一重論處)」等語,已足特定被告經起訴之範圍即為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是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114年 2月13日審理時陳稱:本件尚包含附表二編號11部分,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述「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贓款…指示胡晉嘉前 前來領取贓款」更正為「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贓款於當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交付林承璋,並由林承璋將上開贓款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1部分贓款,於110年12月15日凌 晨0時21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介壽公園,交付依林 承璋連繫前來之胡晉嘉」;被告罪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共12件」應更正為「僅附表二編號11號共1件」等語 ,欲將本件起訴範圍自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變 更為僅編號11,顯已與原起訴書所認定之起訴範圍不同,而 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及被告防禦權,本不許以更正方式為之 ,且原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應屬數罪關係,自難認公訴人上揭 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所及,又檢察官 前揭更正方式,等同使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案件 之訴訟繫屬消滅,並新增附表二編號11為起訴標的,依法僅 能透過撤回起訴、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檢察官逕以更正起訴 書之方式為之,於法未合,是本件審理範圍仍為原起訴書起 訴範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 三、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被告、辯護人經合法傳喚 ,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5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 至第119頁),且本案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胡晉嘉固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伊於110年12月8日並沒有去收水,雖有於110年12月15日 有去前往收水,但並非110年12月8日之贓款等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璋與江浚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之影像擷圖、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江浚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並將如附表贓款於110年12月10日交付予林承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0頁至第38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97頁至第40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浚洺、林承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4頁至第395頁、審金訴卷第397頁至第400頁、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90頁至第298頁、院三卷第57頁至第16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溱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9頁至第39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科翰、林琇玫、廖群容、黃嘉瑩、葉方岑、胡峻銘、蔡佩吟與被害人李秉祐、鄭婉瑩、李素琴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偵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4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有遭詐騙後,由江浚洺、林承璋依「法拉驢」指示前往提領及收取贓款之事實,至被告是否前往向林承璋收取並轉交此部分贓款之情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證人林承璋於警詢時僅證稱有向江浚洺收取其於110年1 2月8日提領之款項,嗣交水予一不知名男子等語(偵卷第23 頁至第27頁背面),證人江浚洺於警詢時亦僅證稱被告有於 110年12月16日向其收取款項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 頁);再證人林承璋於準備程序時則證稱:,伊收到的款項 都是放在公園的廁所,不知道誰來收等語(院一卷第155頁 ),至其於審理時雖先證稱:「(問:起訴書記載你收到附 表二編號1至10的款項後,隔了5天後將款項帶到板橋一個公 園的廁所,然後你叫胡晉嘉去廁所拿,有無此事?)在廁所 交付的,把錢給他就拿去回水。」、「有給我看胡晉嘉交水 後換衣服的照片。」等語(院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嗣 又證稱:「(問:警察給你看監視器畫面跟本案附表二編號 1至10,也就是江浚洺12月8日、9日領好錢,然後12月10日 交給你,然後你就自己放在身上5天,然後又去廁所交水, 這件事情跟警察給你看的監視器畫面?)不一樣,是別條。 」、「(問:有無辦法很清楚的回想起,110年12月間,你 每次去收水、交水的情形?)沒辦法。」、「(問:每次來 跟你收水跟交水的人是否相同?)不一定。」、「(問:你 每次的交水地點是否都會固定?)不一定。」等語(院三卷 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證人林承璋於110年12月間,因每 次收水後轉交上游之對象、地點並非均同,證人林承璋自未 必就轉交款項之對象及細節均能記憶清晰,且其就110年12 月8日該次是否有將收得贓款交予被告之情,前後供述亦已 互有齟齬,復佐以本件卷附監視器影片擷圖就110年12月8日 部分,僅有江浚洺提領及林承璋前來收水之影像(偵卷第94 頁背面至第99頁),並未攝得被告向林承璋收取款項之情, 自難遽認被告有於該日向林承璋收取贓款之行為。況衡諸常 情,上開詐欺集團既甘冒違法風險,對本件被詐騙之人施用 詐術,而詐得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自當力求 將該等贓款儘速以現金提領或轉匯方式轉出,方足以確保其 等犯罪所得,則該等款項既已於110年12月8日即由江浚洺前 往提領,復於同日轉交收水之人林承璋,當無再由林承璋自 行保管數日後,方於同年月15日再轉交被告,提增遭他人侵 吞或為警查緝之理。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於 110年12月15日前往收取江浚洺、林承璋於同年月8日提領、 轉交贓款之事實,亦乏事證足認其與上開何人就此次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可言,自難遽認其就110年12月8 日提領之贓款部分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而對被 告以該罪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 地點 1 李秉祐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2月8日16時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4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板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 1萬5元 2 陳科翰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3分許 2萬7,12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49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 7,005元 3 林琇玫 110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 以匯款方式取消訂單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5分許 8萬元 同上 4 廖群容 110年12月8日16時17分許 自稱銀行行員,因不明原因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0年17時51分許 4萬元 同上 5 黃嘉瑩 110年12月8日16時58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 110年12月8日17時31分許 9,983元 同上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 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 9,98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同上 6 葉方岑 110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會員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27分許 2萬5,986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同上 7 鄭婉瑩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18分許 2萬60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同上 8 李素琴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0年12月8日16時39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1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2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6時44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慶忠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 1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5元 9 胡峻銘 110年12月7日21時42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連續扣款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 4萬7,12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7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 1萬7,005元 10 蔡佩吟 110年11月12日20時許 以匯款方式協助處理行員之債務糾紛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46分許 9萬9,997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16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巨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 9萬9,998元 110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 9萬9,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9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58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59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9萬9,99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3分許 1萬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 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新立門市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 9,005元 同上 110年12月9日0時48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9日0時49分許 1萬9,00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21分許 15萬5,147元 000-000000000000 尚未領出 尚未領出 尚未領出

2025-02-27

PCDM-112-金訴-65-202502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373號;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琨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琨淇於本 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如下補 充之部分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不含附錄法條條文):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琨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起訴書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補充為「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並 另補充:「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對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2 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處斷。」。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 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 不應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衡諸其犯後迄本院訊問時 始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前科 素行紀錄及其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3號   被   告 黃琨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淇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2月 9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林口區工七路往工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工七路與工八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 應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丹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賴韻如, 沿工八路往工四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黃丹澤及賴韻如均人車倒地,黃丹澤因而受有 腿部外傷之傷害,賴韻如受有右肩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遠端骨 折等傷害。黃琨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丹澤、賴韻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琨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黃丹澤搭載告訴人賴韻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均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辯稱:事發當時伊有停車查看左右來車,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對方就騎很快撞過來,且當時路旁有其他貨車卸貨云云。 2 告訴人黃丹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丹澤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賴韻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賴韻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丹澤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賴韻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現場及車損相片共2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情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設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黃丹澤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劉思楨許永川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 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PCDM-114-交簡-163-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金訴字第2134號 金訴緝字第37號 第38號 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偵緝字第2583號、第258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通緝前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 第774號、金訴字第3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第10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英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訴字第774號),於審理期間復由同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第258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及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追加起訴 ;而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同, 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詳後),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 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馮英銓就如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 第11號)所載犯行部分,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移送併辦審理,然此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亦屬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本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然公訴檢察官已 於審理中另以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第11 號)為追加起訴,並引用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 度偵緝字第859號)所登載之事證,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 審理,就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   三、次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除如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 訴書及如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馮英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 自白」。 (二)就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部分,起訴書所犯法 條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條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第「3」款。   (三)就如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 3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補充犯罪事實一、(一)第二行「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  2.刪除犯罪事實一、(一)第六行「存簿」。  3.刪除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二行「偕同葉瑋怡」。  4.更正犯罪事實一、(二)第四行「金融卡及密碼」為「帳號」   。 (四)就如附件三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第2 58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五)就如附件四所示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部 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刪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2.更正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中信示戶」為「中信帳戶」。 (六)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論罪罪名及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均更正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七)就罪數部分另補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之人一次或分 數次匯款後由其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被詐騙之人於密接 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10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 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八)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被告雖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雖 陳稱可聯絡其姊,惟經本院電聯,均未能撥通或無人接聽)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然縱考量歷次修正前後之減刑事由,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現行法之刑度仍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四、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暨洗 錢等犯行,並擔任「車手」之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 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 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 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 另因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等案,經法院另案判刑,足 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 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 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 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提領一次賺1,000元等語,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均為每次1,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 款項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李冠輝、 甲○○、許智鈞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呂昌嶽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翁莉雅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哲誠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靜瑄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志成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宋姿君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丙○○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怡雪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家碩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暨如附件六併辦意旨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8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109年4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刊登 內容為:「持續幫人解決問題中,詢問〉」之不實訊息,嗣 呂昌嶽於109年4月16日15時許,見該訊息後依對方指示以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旋即向呂昌嶽佯稱可以錢滾錢 的方式來賺錢云云,致呂昌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 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15元)、2萬元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 部分,另行起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 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 自哥」之人。  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於①109年4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8時32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翁莉雅匯款,翁莉雅不疑有他遂匯款總計5萬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②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許哲誠匯款,許哲誠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9700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③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佯以投 資為由要求潘靜瑄匯款,其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8,556元至上 開中信B帳戶。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 綽號「自哥」之人。 二、案經呂昌嶽、許哲誠、潘靜瑄分別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翁莉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昌嶽 、許哲誠、潘靜瑄、葉瑋怡及翁莉雅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呂昌嶽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①②③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 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存簿、提款卡、 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4月16日聯 繫羅志成,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羅志成匯款,羅志 成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9時44分,分別匯款總 計4萬9,000元至上開中信A帳戶後,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 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 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3月,以「京鼎 集團」網站(網址:https://001.jd3168.com/center/#/ login)聯繫宋姿君,佯稱:專業規劃投資課程,盈利固定 翻倍,惟須儲值參加課程云云,致宋姿君陷於錯誤,因而 於109年4月9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B帳戶 。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綽號「自哥 」之人。俟羅志成、宋姿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羅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 人羅志成、宋姿君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瑋怡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 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自哥」之人及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本案與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 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 股11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案件,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雁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 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嗣馮英詮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 56分許前之某時,架設「FXPROTW」投資網站(網址:h ttp://fxprotw.com),並在網路廣告上佯稱可透過該 網站投資美金賺取匯差,適丁○○瀏覽上述網路廣告後, 循上述廣告聯絡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ID「fx6068」帳號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須將投資款項入指定之帳戶 以進行儲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8日下 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馮英銓之前 妻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在中國 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內,再由馮英銓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3 時59分許,提領一空。   (二)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9年4月13日下午 1時前,在FACEBOOK網站上某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 章聲稱提供以小金額賺大錢之方法,適丙○○於109年4月 13日下午1時許,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將 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工程師~阿坤」之LINE 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帳號,向 丙○○佯稱:前往「渣打理財通」網站註冊帳後,依指示 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4次共匯款31萬元至上述中信示戶,而為馮英 銓提領殆盡。   嗣因丁○○、丙○○匯款後,發現無法取回投資之本金,    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各自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向其前妻葉瑋怡借用中信帳戶借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酬勞為每次提款金額之2%等事實。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被告馮英銓之前配偶即證人葉瑋怡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4號、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葉瑋怡於109年4月中旬,將自己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丁○○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丁○○、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丙○○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1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葉瑋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證人葉瑋怡取得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丙○○施用 詐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丙○○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款帳戶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8分許 2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12分許 15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8時18分許 3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47分許 9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 9時2分許 4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國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提 供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詐騙所 得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馮英詮 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前之某時,在FACEBOOK網站上某 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章聲稱提供以遊戲投資獲利,適林 怡雪109年3月24日,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將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中海線_頭哥」之通訊軟體LIN E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LINE帳號, 向林怡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林怡雪陷 於錯誤,誤認有利可圖,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先後3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241元至上 述中信示戶,而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二、案經林怡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提供帳戶之酬勞為匯入款之2%,提領款項之酬勞則為每日2000元。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怡雪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怡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 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1、同上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林宜雪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9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12分止。 2 109年4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止。 3 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 3萬1,241元 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 總    計:10萬1,241元         --------------------------------------------------------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案件(下簡稱 前案,現由貴院戊股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有相牽 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即前案「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論罪,不在本 件追加起訴範圍)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哥」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少年),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 作(即俗稱「車手」),並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匯入款 項之2%;提領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馮英銓與「 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4 月17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宏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 起訴)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自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詐欺集 團某成員另於109年4月18日16時4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 結識許家碩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碩佯稱:可加入金融 平台之網站及加網站指導員為好友,由指導員帶領投資獲利 云云,許家碩因此陷於錯誤,依網站指導員指示於109年4月 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總計 2萬元)至至葉瑋怡中信帳戶內,馮英銓隨即依「自哥」指示 ,持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於109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S7-11利客來門市提領2萬8000元; 於109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11民揚門市提領9萬5000元後,於附近地點交付給「自哥」 後,再由「自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家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相關卷證資料除「新增」外,業已置於本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案件內,即前案之併辦案件卷)。   (一)被告馮英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家碩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證人葉瑋怡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六)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金融資料 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2紙(新增)。   (七)109年4月21日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與八德街58巷口、統 一超商新宏盛門市監視器擷圖8張。   (八)被告稅務電子閛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戊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等犯行與前案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文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 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 以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9年4月18日 16時40分許,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許家碩匯款,其因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許,匯 款總計新臺幣2萬元至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部分,另行起 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證據:告訴人許家碩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證 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信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馮英銓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案件起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之詐欺犯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判決效力所及,應由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PCDM-113-金訴緝-39-20250224-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 原 告 柯家媛(住址詳卷) 被 告 陳佳勝 張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佳勝、張宜靜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5 1號),經原告柯家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 ,宜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4

PCDM-113-附民-146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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