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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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蔚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貳月。 指定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蔚平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 訴書所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為放火行為,有反覆 實施放火犯罪之虞,且被告精神狀況不穩、社會紐帶薄弱而 難以制約其行為,復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重大,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再於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業已坦認本案火源係由其所燃放,佐以卷內其他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本案先後2度為放火燒燬住宅之 行為,且其歷次放火行為之時間間隔僅約1小時有餘,顯見 被告於短期間內,已有多次放火情事,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之 健保就診紀錄及相關病歷資料,雖未見被告有何因重大身心 疾患而就診之紀錄,然由卷附密錄器對話譯文、影像截圖及 被告於113年5月1日16時37分之警詢筆錄,均可見被告於本 案行為後,多有顯然異於常情之舉止,其於第一時間對案件 情節之陳述更顯然逸脫常情,且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5月1 日18時27分為警採驗之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可參,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高度可疑因毒品等藥物反 應之影響,而使其身、心狀態陷於高度不穩定之情形,衡酌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甫於113年4月24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僅7日即再度施用毒品 而再犯本案,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對毒品具高 度成癮,幾經矯治仍未能擺脫對毒品之依賴,則被告如再因 施用毒品致身心狀況陷於異常,即有高度可能再為相類之放 火犯行,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現為一人獨居,未與他人同住,僅 有兄長居住於臺北,且現亦無親屬或友人可約束、管理其日 常生活,顯見被告之社會關係紐帶薄弱,亦無同居或可協助 約束其行為之有效社群支援,是除羈押外,難以其他同等有 效控管被告因施用毒品或藥物導致身心狀況突變之手段,又 衡酌於住宅放火之行為,係屬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高 度危害之舉措,苟被告再為上開犯行而未能及時撲滅火勢, 將致其鄰人之上開法益受有嚴重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而以具 保、命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難以有效防免被告再 為放火行為,自仍有續予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各款事由,爰命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五、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為被告聲請以具保替代羈押以停止 羈押等語,然辯護人既未能提出或釋明具保等替代手段,何 以得有效防免被告再為放火犯行,則辯護人所陳情節,尚不 足動搖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9

CTDM-113-訴-159-20241119-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胡綵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啓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7,0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9

TNEV-113-南小補-416-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王維良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王淑芳 王淑清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同鄉福興村中正路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鄉福興村中正路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分歸被告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 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 法合併分割: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按每人 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4、158、159、162、163、236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同鄉福興村中正路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未登記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住宅區 用地,系爭159、163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系 爭54、158、159、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及第831條規 定,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及 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5 9、163地號土地。關於上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 爭54、158、159地號土地分歸伊取得;將系爭162、163、23 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告取得 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 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合併分割。㈡兩造 共有系爭159、16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54、158、162、236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59 、163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由其等受分 配系爭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又原告受分配土 地之價值,雖高於按其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惟其等同意原 告毋庸以金錢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5項及第831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4、158、15 9、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均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既無因其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屏財稅恆分壹字 第109086363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及卷二第295至2 97、303至3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及系爭 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合併分割系爭159、163地號 土地,核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158、159、162、163地號土地均位於屏東縣 車城鄉福興村和平路東南側,間隔和平路與系爭54地號土地 相對;系爭236地號土地東南側鄰接同村中正路,系爭未登 記建物坐落於系爭236地號土地上,其後院部分占用系爭163 地號土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足憑。原告主張由其分得系爭54、158、159地號土地, 並將系爭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分由被告取得,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被告王淑 清現設籍於系爭未登記建物,系爭未登記建物坐落系爭236 地號土地上,系爭236地號土地則與系爭162、163地號土地 相鄰,將系爭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分予被告,有利其等未來就上開土地整併運用 ,原告受分配之系爭54地號土地雖未與系爭158、159地號土 地相鄰,惟依其面積各得獨立規劃、使用,因認原告主張之 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將同屬道路都市計劃住○區○地○○○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屬都市○○道路○地○○○000○00 0地號土地,則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依前開分割之結果,兩造受分配不動產之位置不同,價值 各有差異,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結果,原告取得土地之價值,略高於其按應有部分折算之 價值,被告則相對未受足額分配,惟兩造均表示毋庸以金錢 補償(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爰不另為金錢找補之諭 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1-19

PTDV-112-訴-525-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張英麗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李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及依民法第233 條第3項、第254條、第260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3條第5項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 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而本 件買賣標的物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 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 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是以,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8

CTDV-113-訴-919-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鈺強即李鈺強即李基福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鈺強即李鈺強即李基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鈺強即李鈺強即李基福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 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443, 5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惟於113年2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443, 51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2月1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96,239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約49,687元,而其名下僅112年出廠機車及103 年出廠汽車,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7,192元,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75,063元、556,193元,核112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46,34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113年9月12日陳報狀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9,68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8年、100年生,於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 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 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 出子女扶養費18,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 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7,016元,已高於上開標準 17,303元甚多,且所列交通費高達9,352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勞健保費用亦於計算收入時扣除,故本院認 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9,6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7,303元 後僅餘15,0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43,515元, 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27,192元後,債務餘額為2,416,323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8

CTDV-113-消債更-134-202411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嵐渝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嵐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嵐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0包(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共計至少31.71公克),並將之放置於其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紙袋 內,以此方式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9月21日11時35分許持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並盤查本案車輛,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黃嵐渝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訴卷第115至116、164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40頁、訴字卷第115、163、176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 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警卷第59、63至68、73至85、141 至149頁、偵二卷第37至43頁)等件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訴字 卷第162頁)。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皆是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販賣 等語(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38至40頁、訴字卷第115、163 頁)。經查:  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 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 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 賣營利。是以,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究須參 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 扣案毒品一節,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 為與意圖。次按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 ,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 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 確信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  ⒉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 咖啡包180包,業如前述,然此一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行,而被告持有 前揭毒品時,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仍須有積極證據證 明之。公訴意旨並未對被告係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而取得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有何意圖販賣之對象 、計畫及如何販賣之情節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依 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包裝外觀 多樣、以成捆方式放置於車內等節,遽以推斷認定被告於取 得扣案毒品之當時已存在或於取得後已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 。又被告所辯不論係其偵查中供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購買毒品咖啡包200包(含附表編號1至8毒品咖啡包)及價 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39頁),或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以1包2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 等語(訴字卷第176頁)(若以此單價計算被告購得本案180 包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加計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支 付3萬8,500元【計算式:180包×200元+2,500元=38,500元】 ),上開購毒費用難認與被告自述當時每月薪水約2萬6,000 元(警卷第29頁)經濟狀況相當。然被告所辯雖非全然合理 屬實,且辯解疑點重重,但究本案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販賣以營利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且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180包之 數量尚非絕無供己施用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 取得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 訴字卷第115、162頁),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 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180包之多、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至少31.71公克(加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之 推估純質淨重,計算式:2.86+1.78+1.47+1.27+3.25+21.08 =31.71),數量非少,且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混有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 及持有期間之久暫,及所持有之毒品係以咖啡包為外包裝型 態,有易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之特性,如予以流出,對 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 犯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及其於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77 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裝盛該 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非 違禁物,且起訴書亦敘明此部分不聲請沒收,爰均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毒品咖啡包(HAPPY外觀) 10包 ⑴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HAPPY外觀),10包,分别予以編號A1至A10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75公克(包裝總重約6.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45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淨重1.89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4%。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6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2 毒品咖啡包(SUGAR外觀) 11包 ⑴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SUGAR外觀),11包,分别予以編號B1至B11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25公克(包裝總重約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32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01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8%。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3 毒品咖啡包(TASTY外觀) 12包 ⑴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TASTY外觀),12包,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2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2.14公克(包裝總重約7.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5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淨重2.02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6%。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4 毒品咖啡包(LUCKY外觀) 11包 ⑴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LUCKY外觀),11包,分別予以編號D1至D11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8.16公克(包裝總重約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23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D3鑑定,淨重1.99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6%。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5 毒品咖啡包(SWEET外觀) 14包 ⑴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SWEET外觀),14包,分別予以編號E1至E14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5.96公克(包裝總重約8.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4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E5鑑定,淨重2.00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5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6 毒品咖啡包(粉紅色外觀) 100包 ⑴現場編號8至12,毒品咖啡包(粉色外觀),100包,分別予以編號F1至F100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52.49公克(包裝總重約76.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6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F42鑑定,淨重1.78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08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7 毒品咖啡包(DREAM外觀) 12包 ⑴沖泡飲品DREAM壹包(12包抽1) ⑵檢驗前毛重2.202公克、檢驗前淨重0.712公克、檢驗後淨重0.512公克 ⑶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偵二卷第37頁) 8 毒品咖啡包(白色小鹿外觀) 10包 ⑴沖泡飲品小鹿壹包(10包抽1) ⑵檢驗前毛重2.151公克、檢驗前淨重0.832公克、檢驗後淨重0.617公克 ⑶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偵二卷第37頁) 9 現金(新臺幣) 34萬9,400元 10 行動電話(IPHONE 綠色 含SIM卡) 1支 11 行動電話(IPHONE 白色 含SIM卡) 1支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36號 查扣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號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訴字卷

2024-11-08

KSDM-113-訴-207-2024110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大豐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憲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次按112年8月15 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 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 ,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 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 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聲請人前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向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11 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行政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再以111年度行商更 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第一審 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兩造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經核,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2號事件 ,委任李榮唐、陳欣怡、吳啓源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並先後提出行政聲明上訴狀暨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及 委任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聲請人 提出上述書狀內容,及附於本院卷內酬金新臺幣7萬元收據 正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23

TPAA-113-聲-512-20241023-1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鈺強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 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 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 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 ,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 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 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 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 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 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薪資業遭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債權人僅得 執行每月薪資超過新臺幣(下同)34,606元部分,惟現竟遭 債權人第一銀行以債權抵銷為由,逕予於帳戶扣款8,000元 ,此第一銀行行使抵銷權,已違強制執行法規定,重複扣押 聲請人薪資,影響聲請人生存、重建更生及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禁止債權人對薪 資之執行及對薪資存款行使抵銷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34號受理在案。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 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 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 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 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 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 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 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 生之機會,如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 ,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 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且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 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 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 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 要。 四、次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 者,以於債權補報期間屆滿前得抵銷者為限,得於該期間屆 滿前向債務人為抵銷,並通知監督人或向法院陳報,消債條 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債權人本得於債權補報期間屆 滿前行使抵銷權,遑論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亦得 為之。聲請人請求禁止債權人第一銀行於裁定開始更生前行 使抵銷權,顯與上揭規定牴觸,難認合法,自無保全處分之 必要,況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並非執行命令,無何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規定可言,聲請人主張其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 而不得抵銷,亦有誤解,殊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抵銷權行使,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15

CTDV-113-消債全-75-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黃柔雯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 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 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 名義提起前開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 判費,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744萬9,240元 (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主張其受讓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55名 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 定,本件僅應就原告請求60萬元部分,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1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家銘 119,361,002元 2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謝豐裕 15,195,312元 3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騰勢股份有限公司、張智翔 33,860,926元 4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宮崎綠 1,010,000元 5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郭家瑋 8,022,000元 總計 177,449,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15

TPDV-113-補-2327-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鈺強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鈺強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5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14

CTDV-113-消債更-13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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