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謝恕安
即 原 告 2號之1 .7樓之2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誤載為行政訴訟抗告狀),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不服,其應循
之程序為上訴而非抗告,上訴人提起抗告爭執並繳納抗告裁
判費1,000元,乃有誤會。上訴人應再補繳上訴裁判費5,000
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次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當事
人書狀及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的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
四、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且未提出委任律師及按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