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冠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BA5289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ㄧ、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9日11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
3公里(匝道)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ZBA5289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4日前。原告不
服,於113年3月28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
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17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BA
52898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0
月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35029409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採證照片之畫面並無直接明顯證據顯示原告跨越白線
行駛路肩。縱認原告有壓線的行為,但系爭車輛有9成之
車身都在線內。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
號判決意旨,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
邊溝之間的部分,不應包括路面邊線,若強行將駕駛人於
行駛間壓到路面邊線之行為即認定其據使用路肩之違規,
難謂符合立法目的。是本件依據採證照片僅能認定系爭車
輛為壓路面邊線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及
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7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
05137號函復:…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號北向93公
里(匝道)未常態性開放路肩;次查該局北區交控中心,當
日車輛行駛時段( 113年3月9日11時1分)、路段「國道1號
北向93公里(匝道)」,並無通報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再
審視本件採證影像,影像時間2024/03/09 11:01:08時
,系爭車輛出現,未顯示故障警示燈亦未顯示方向燈,其
左側輪在匝道車道上,右側輪則在路肩上;影像時間2023
/03/09 11:01:09時,系爭車輛仍持續跨越兩車道繼續
往前行駛;2023/03/09 11:01:13時,系爭車輛仍持續
跨越兩車道繼續往前行駛至影片結束。是系爭車輛確有行
駛路肩之行為,且違規當時並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認系
爭車輛於未開放路肩之路段,行駛路肩之行為,違規事實
明確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
規定。」
(二)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
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
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是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
、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非經道路主管
機關同意開放或經警察機關指揮,均不得任意行駛路肩,
由此可知高速公路路肩以禁用為原則,而開放或行駛路肩
係屬例外情形。是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開放
路段時,即應隨時注意該路段是否屬於開放路肩使用之時
段及遵守號誌指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舉發
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駕駛
人基本資料、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1130005137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13、75、76、81至82、83至84、87至88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
0,片長為18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3/09 11:01:01
,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
行駛於匝道上、該匝道為1線車道,且當時匝道有號誌管
制,已形成車隊連貫之狀,欲依序進入高速公路車道。影
片第6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檢舉人車輛
右側、車身跨越『路面邊線』於車道與路肩之間,且約一半
車身與檢舉人前方車輛並行於匝道車道中。後系爭車輛持
續保持此狀往前開至匝道出口。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112年3月9日11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3公里(匝
道)處時,系爭車輛確實係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右側,亦即
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又依原舉發機關113
年4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5137號函(本院卷第83至8
4頁)可知本件違規舉發當下系爭地點路段並無實施常態性
或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灼。
(五)原告主張本件採證照片之畫面並無直接明顯證據顯示原告
跨越白線行駛路肩,縱認原告有壓線的行為,但系爭車輛
有9成之車身都在線內,若強行將駕駛人於行駛間壓到路
面邊線之行為即認定其據使用路肩之違規,難謂符合立法
目的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舉發時,系爭地點並無
實施常態性或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是原告有違規行駛於
路肩之行為。再依據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當時系爭地
點為僅有1線之車道又已形成連貫車隊、欲依序進入高速
公路,然原告在未開放路肩使用的前提下,違規跨越路面
邊線行駛於車道和路肩中間,且與其他車輛並行,況其跨
越範圍已幾乎半個車身,又系爭車輛無突發特殊狀況之狀
,顯見原告係為利用邊線外之路肩空間欲快速通過匝道、
進入高速公路,並非原告所主張其不慎跨越路面邊線之情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122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