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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 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本院完全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黃玉霞於警詢稱:羅先生持西瓜刀來找我們,羅先生推 開我住家的門,剛踩進我家二步或三步,我就去跟羅先生 說要去住家外理論。我看到羅先生手拿西瓜刀來勢洶洶, 我就上前搶奪羅先生手中的西瓜刀,在拉扯的過程中羅先 生手中的西瓜刀劃傷我的手部,我與我的同居人陳蘭富一 看情形不對就將羅先生往我住家外面推,羅先生跌倒…。 則依黃玉霞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羅興中雖有持西瓜刀進 入黃玉霞住家二、三步,但係黃玉霞先上前搶奪羅興中手 中的西瓜刀,雙方方有拉扯,再來就如黃玉霞所述,既已 將羅興中推出住家門外,且羅興中已被推倒,此時黃玉霞 、陳蘭富直接將門關上、再報警處理即可,並不會受不法 之攻擊侵害。然黃玉霞於警詢稱,在門外,我就拾取我的 安全帽、並用我的腳踩住羅先生的手臂,並用安全帽攻擊 羅先生握刀的手,將西瓜刀從手中取出,放置於羅先生不 會拿到的地方,並壓制住羅先生,直到警方到場控制現場 。 (二)依被告於警詢中稱:羅興中就開門走進我的住家,黃玉霞 就跑到羅興中前面要他去住家外理論,羅興中不高興便拿 西瓜刀揮砍黃玉霞的右手,見此情形,我與黃玉霞一起將 羅興中推出我家門口,之後在爭搶西瓜刀時,羅興中跌倒 半坐在地上…。由上開被告之供詞及黃玉霞之陳述,可知 是因羅興中持西瓜刀進入黃玉霞住處二、三步後,黃玉霞 要求羅興中至其住處外理論,是先由黃玉霞見到羅興中手 持西瓜刀,先主動去搶刀,於搶奪中,黃玉霞手有受傷, 而被告即與黃玉霞共同推羅興中到門外了,而羅興中此時 已跌倒,誠如上述,此時黃玉霞、被告將門關上即可,但 渠等二人竟還至門外與跌倒在地之羅興中搶奪西瓜刀並毆 打羅興中,則此時被告已達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方是。然原 審竟認定被告之此行為為正當防衛,顯有未當。 (三)依警卷第36頁圖12,可知羅玉霞與被告之住處明顯有門, 既然如渠等二人所述,既已將羅興中推出門外,且羅興中 已跌倒,則此時關上門,報警即可,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 情形,何來「正當防衛」可言? (四)黃玉霞另於警詢(第21頁)中陳稱:「他(指羅興中)辯 稱他沒有進門是非常誇張的,因為如果他沒有進門,我會 選擇把門關起來就好了,避免和他發生爭鬥…」。由此可 知,黃玉霞既有上開認知,則其與被告共同將羅興中「推 」出門外,羅興中並已因此推動力而跌倒之情觀之,渠等 應知關門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 三、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似認被告及黃玉霞已共同將告訴人推出門 外,告訴人且因而跌倒,此時不法之侵害已結束,被告將門 關上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被告不關門卻仍將告訴人壓 制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即不符合正當防衛。惟查: (一)告訴人本即有失智、說話反反覆覆等症狀,有其診斷證明 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函所示之病歷資料可按(見 原審卷第57、181-246頁)。本案係有上開病症之告訴人 在盛怒之下持相當銳利之兇器西瓜刀闖入被告與黃玉霞住 處1樓,對黃玉霞進行揮砍,則黃玉霞之生命法益已受到 嚴重威脅。又告訴人先在屋內持西瓜刀砍中黃玉霞右手, 此時,實已難保告訴人繼續會再對黃玉霞及被告2人做出 什麼事來,縱然其2人共同將告訴人推出屋外,告訴人猶 與其2人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告訴人放棄 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雖然跌坐在地,但仍不斷揮 動手中西瓜刀並砍傷被告,此刻,告訴人與被告、黃玉霞 仍處於近距離的接觸,且告訴人仍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 則在未將告訴人完全制伏前,被告及黃玉霞生命法益仍處 於被侵害之際,實難期待及苛責此時正陷於緊張、危急之 被告得以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如此清醒、冷靜,且有 把握的認識到迅速轉身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 在情緒激動下再次對其等進行攻擊,而仍冒著自身可能再 度遭受告訴人攻擊之風險。 (二)據上,講白一點,就是當被告及黃玉霞受到有前述狀況的 告訴人持可致命相當銳利的西瓜刀攻擊,被告及黃玉霞高 度的生命法益已受到相當嚴重的威脅時,被告用前揭方式 來保護其2人的生命法益,以免繼續遭告訴人攻擊,「剛 剛好而已」,根本無過當可言。本案起訴檢察官未經審酌 即率對被告提起公訴,已有不當,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後 ,上訴檢察官竟又以前揭上訴理由對被告提起上訴,致被 告再受訟累,更不妥當。是檢察官所論對被告顯屬苛求且 不合理,並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蘭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蘭富與黃玉霞為同居關係,而告訴人 羅興中(原為同案被告,但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則 與被告、黃玉霞為鄰居關係,黃玉霞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物 品擺放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6時2分許,無故侵入黃玉霞、被 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並持西瓜刀揮砍黃 玉霞,被告見狀即上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則持續揮 舞西瓜刀,致黃玉霞受有右手虎口6公分撕裂傷合併內收拇 肌肌腱斷裂、右大拇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 右側食指1.5公分撕裂傷、左側中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無名 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小指1公分撕裂傷及右側小腿6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其後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 、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玉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其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將告訴人推往屋外 ,並於告訴人跌倒在地時予以壓制、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 位,而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持西瓜刀之手,嗣告 訴人送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雖均未予爭執,但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壓制告訴人時,有從告訴人後 面打告訴人巴掌,伊不知道告訴人的頭部、眼周為何會受傷 ,且伊如果沒有作出相對應的壓制、抵抗行為,也不足以抗 拒告訴人的攻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對於 告訴人頭部、眼周部位傷勢,否認為其所造成,且就算是被 告所造成,因告訴人即便遭到被告壓制,手部仍有持續揮刀 的動作,以被告曾經中風而肢體行動不便且力氣較小,只能 採取打告訴人巴掌的行為,制止告訴人持刀攻擊,故意符合 正當防衛的要件等語。 伍、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本 案發生時,告訴人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 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而本案發生當日稍早,證 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有因物品堆置、擺放問題發生爭執,證人 黃玉霞返家後與被告在1樓客廳內,告訴人突持西瓜刀1把前 往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處,並逕直進入屋內,證人黃玉 霞見狀則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旋以手持西瓜刀 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 西瓜刀因此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被告見狀,乃與證人黃玉 霞共同配合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仍持續揮 舞西瓜刀,告訴人退至屋外後則因不明原因跌倒在地,但仍 持續揮舞手中所持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旋以其 身體、肢體壓制告訴人並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位,而證人 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之手,告訴人始鬆開手中 所持西瓜刀,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 ,而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 有前述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黃玉霞(見警 卷第16至18、21頁;偵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 第2至4頁;偵卷第2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證人黃玉 霞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至25 頁)、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26頁)、傷勢外觀、現場與扣案西瓜刀照片 (見警卷第31至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 0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9237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741 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112年6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3864號函檢附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 1把扣案可憑,堪認屬實。至於告訴人雖然始終主張其未進 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屋內,是證人黃玉霞與被告見 其在屋外而衝出屋外強奪其所持西瓜刀云云,但依照卷附現 場照片可見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及客 廳門況下均遺有血跡(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上 址1樓客廳地板血跡經檢測為混合男女DNA,其中女性DNA含 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證人黃玉霞D NA-STR型別相符,另客廳門框下血跡亦為混合男女DNA,其 中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 證人黃玉霞DNA-STR型別相符,另進行Y染色體DNA-STR型別 檢測,檢出該血跡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號鑑定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黃玉霞供 稱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進入屋內並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 人黃玉霞見狀遂出手阻擋等情相符。況若與他人存有齟齬後 ,見他人盛怒之下持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工具前來,於該他 人確有攻擊或侵犯行為之前,衡諸常情,應不至於會主動、 貿然上前與該他人發生糾紛或前去奪取他人所持工具、物品 ,以避免與他人衝突愈發激烈而發生憾事,則倘若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在上址住處1樓屋內見告訴人持西瓜刀趕赴上址, 但僅站立在屋外,實難想像會主動犯險衝出屋外與告訴人爭 搶西瓜刀。且本案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定告訴人確有證 人黃玉霞、被告所稱無故侵入上址屋內而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罪嫌予以提起公訴在案,亦與上開跡證相符,故告訴 人主張上開情節,實難認可採。而依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 主張,本案之爭點則為: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 之傷害是否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之要件? 陸、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致:  1.被告雖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羅興中可能是自己跌坐在地碰 到伊住家外面停放的機車受傷,伊是用兩腳夾住羅興中身體 兩邊並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但其後復 改稱:羅興中頭部、眼周如何受傷,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從而,足認被告原先主張告訴人頭部、眼周 所受傷勢乃是告訴人跌坐在地後,碰撞或觸及被告住處外停 放機車所致乙情,並非被告所親眼目睹之情節,僅是其事後 臆測,故被告所辯此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另被告①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中稱:伊在爭搶西瓜刀時,羅 興中跌倒半坐在地上,伊在羅興中後面搧他耳光數下,喝令 羅興中放下西瓜刀等語(見警卷第12頁),②再於偵訊時供 稱:羅興中跌倒,手中還拿西瓜刀一直砍,有砍到伊,伊也 有受傷,後來伊將羅興中壓在地上,不讓羅興中起來,伊是 打羅興中巴掌,因為羅興中手中的西瓜刀不放開等語(見偵 卷第25頁),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興中往後跌坐在地, 之後伊從羅興中後方用雙手壓住羅興中肩膀、雙腳夾住羅興 中身體兩邊進行壓制,避免羅興中爬起來,黃玉霞拿安全帽 敲打羅興中的手,伊則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黃玉霞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打巴掌之 舉動(見偵卷第24頁)。而告訴人亦始終指陳其頭部、眼周 傷勢為被告行為所致(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從而 ,堪認於前揭過程中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告訴人仍持續手持 西瓜刀揮舞,被告除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另為令告訴人鬆手 放掉手中西瓜刀或制止告訴人持續揮刀攻擊,有朝告訴人臉 部攻擊之行為。再審酌如前所載全部過程,本案因為告訴人 原與證人黃玉霞有所爭執,告訴人於盛怒之下持西瓜刀前往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客廳,並突朝證人黃玉霞揮砍, 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下伸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 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而後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 同欲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推擠過程中仍不斷揮舞 手中西瓜刀,嗣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 但仍手持西瓜刀作出揮舞動作,被告並有遭告訴人所持西瓜 刀砍中,告訴人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 ,或令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 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執持 西瓜刀的手部。則於告訴人在上址客廳內首持西瓜刀朝證人 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後,舉凡被告、證人黃玉 霞為免告訴人持續在屋內攻擊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 為抗拒被告、證人黃玉霞將其推出屋外,因此雙方彼此推擠 ,而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雖跌坐在地,仍不斷持刀揮舞,被 告、證人黃玉霞為免告訴人有持續揮刀之行為,故進行壓制 或攻擊等行為過程,應均甚為混亂而彼此舉動你來我往、相 互消長。從而,於上開混亂過程中,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勢難精確針對特定部位或拿捏攻擊力道。又告訴人所受頭 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傷勢部位與被告自承攻擊告訴人部位甚 為靠近,故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時,因為過程混亂、雙方 情緒高張難抑而傷及周邊其他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勢,當可認定。  3.依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頭、臉部位攻擊之行為,雖然是起 因於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被告為壓制告訴人持續性攻擊行 為,或令告訴人鬆手放開手中所持西瓜刀,始有該等攻擊行 為,但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其所為上開攻擊行為可能使告訴 人頭、臉部受傷,應無不知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仍堪認具 有傷害之故意。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對告訴人頭、臉部位進 行攻擊,告訴人復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故被告所為自該當 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正當防衛,本質上是一種對他人法益的侵害行為, 形式上牴觸刑法規範而符合特定犯罪的不法構成要件,但從 整體法秩序的觀點,此種行為在法律的評價上欠缺違法性。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 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不管是故意或過失,作為或不作 為均包含在內。所謂「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 之法益。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 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 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 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 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 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 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 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 合判斷。倘過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屬寬恕或 減輕罪責事由,而非阻卻違法事由。防衛過當仍是一種法秩 序不容許的違法行為,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動機在阻止突如 其來的不法侵害及行為人面臨侵害時內心之特別狀態,因而 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待,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案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於同日稍早先因物品堆置、擺放問 題發生爭執,待證人黃玉霞返回其住處並與被告在1樓客廳 之際,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 樓客廳內,證人黃玉霞乃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 突手持西瓜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 下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合力將告訴人推至屋外 ,告訴人於推擠過程中仍持續揮舞手持西瓜刀,待告訴人遭 被告、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後,告訴人縱不明原因跌坐 在地,猶仍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為 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訴人鬆開 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告訴人頭、臉部位,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 之手,告訴人其後始鬆開手中所持西瓜刀,而後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 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本案整體 過程乃是首因告訴人持西瓜刀進入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 處屋內,復突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其後至告訴人遭被告 、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仍不斷揮舞手 持西瓜刀,迨至告訴人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後,猶仍揮舞手 中西瓜刀,而西瓜刀乃屬具有殺傷力並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有相當危險性之物品,手持西瓜刀朝他人揮砍或肆意揮舞,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實具有甚高危險性,告訴人於上開過程 中,除最初闖入證人黃玉霞與被告上址住處1樓客廳,並朝 與其距離甚近之證人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之外 ,縱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使告訴人退至屋外而推擠過程中, 告訴人也不斷抗拒並持刀揮舞,待告訴人遭推至屋外並跌坐 在地,也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可謂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始 終存在著侵入他人住宅與持刀揮砍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與 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之危險並違反法秩序之行為,故確實於 客觀上存在著由告訴人行為所致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被告之所以動手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勢,但此乃是被告與證人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 攻擊之行為,甚至為使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以降低 或消減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危險之目的下所為,足認被 告主觀上亦具有為免自己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持續遭到侵害 之「防衛意思」。再衡諸本案是告訴人先持刀闖進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住處,復突然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而後衍生上開推 擠與告訴人持續持刀揮舞等過程,以告訴人諸多舉動均甚屬 突然,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手段包含手持具相當危險性之西 瓜刀,告訴人是處於原與證人黃玉霞存有齟齬之盛怒下持刀 前往,實際上也已經有朝近距離之證人黃玉霞揮砍,造成證 人黃玉霞右手被砍中而有傷在身,告訴人仍持續揮舞西瓜刀 ,依照當時告訴人所發動的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行為方式、危 險程度、事出突然而證人黃玉霞及被告均於毫無防備之下突 遇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等情狀,認被告所為上開攻擊行為併合 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手部行為,應屬當下其等面 臨上開甚為突發、危險之侵害行為時,具有時間緊迫性之際 ,可資運用以排除、制止或終結告訴人侵害行為之行為,且 該等防衛行為經衡酌被告所為防衛其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 權利及受侵害程度,與其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 侵害之程度而言,被告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而並未過當。 故從整體法秩序觀點,被告所為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 正當防衛要件,成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從而,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至於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陳蘭富既然已經把羅興中推出 門外,可以直接將門關上即可排除侵害,但陳蘭富還出屋將 羅興中壓制導致羅興中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故陳蘭富已 經與羅興中有互毆行為」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首先是因 告訴人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及持刀揮砍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其後告訴人仍有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舉動,被告與證人 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 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而有前揭行為,堪認被告與證人黃 玉霞所為均是對抗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發,要與「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有別。另本案自告訴人 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之始,告訴人即有持續性不 法侵害行為,告訴人先在屋內突持刀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縱然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共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猶 與被告、證人黃玉霞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其放 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及證人黃玉霞始需共同猶與告 訴人接近以便於告訴人尚未放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之下, 達成使告訴人退出屋外之目的,而告訴人遭推出屋外後雖然 跌坐在地,但其仍不斷揮動手中西瓜刀並仍砍傷被告,以斯 時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黃玉霞仍舊處於近距離接觸、告訴人 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等情,亦難期待此時被告得以迅速轉身 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持續侵害之行為,否則,衡 諸常情,見他人手持甚有危險性之刀具揮舞多避之唯恐不及 ,實難想像被告、證人黃玉霞會於告訴人情緒激動下持續揮 舞手中西瓜刀之際,猶仍冒著自身可能再遭砍傷之風險而上 前靠近告訴人。 柒、綜上所述,雖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臉 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其所為,應合於刑法上 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被告自無由成立傷害罪責, 從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2-20

TNHM-113-上訴-1741-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藏匿人犯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0、80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華在彰化縣○○鄉○○○○00號所經營○○ ○集貨場(下稱本案集貨場),而黃坤宗係曾啓銘所介紹予 被告,而於本案集貨場工作之員工。嗣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18時許,黃坤宗及曾啓銘於雲林縣○○鎮發生黃坤宗持槍射 擊告訴人施沁宏及恐嚇告訴人邱威富(原名:邱柏順)之殺 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後,曾啓銘即以通訊軟體 LINE電話告知被告其等於雲林縣西螺鎮所發生之案件後,黃 坤宗亦於同日晚間19時許,自行駕駛上開案件中所搭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將槍枝插於腰際而 返回本案集貨場,並向被告托出其與曾啓銘在雲林縣○○鎮所 發生之案件過程。嗣曾啓銘發現警察已經開始追查槍擊案兇 手,又再次以LINE電話告知被告上情,曾啓銘並即駕駛車輛 外出躲避警方查緝,且去電要求當時亦於本案集貨場之郭志 雄駕駛車輛至雲林縣○○鄉0號水門處接應,郭志雄因此即於同 日20時許,駕車自本案集貨場外出。而黃坤宗在旁聽聞警方 已經開始偵查之事,隨即命當日亦於本案集貨場之張峰正駕 駛A車前去藏匿。而被告於其他人都離開後,亦基於藏匿人犯、 湮滅罪證之犯意,先安排黃坤宗自不詳路徑離開集貨場,於他 處藏匿後,即至屋外查看警方是否前來,於發現警察在附近 追查時,隨即將黃坤宗刻意遺留,以誤導警方追查方向之手 機丟擲至集貨場外之大型垃圾桶內。後警方人員抵達集貨場 後,被告仍以不知道案發經過為由,拒絕透露關於黃坤宗、曾 啓銘、A車等去向,以此方式掩飾黃坤宗、曾啓銘、張峰正 、郭志雄等人行蹤。末因該垃圾桶內發出手機鈴聲,員警始 查獲黃坤宗之手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 人犯、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即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沁宏、 邱威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曾啓銘、郭志 雄、張峰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施沁宏受傷照片1份、 雲林縣西螺鎮槍擊案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施沁宏手機蒐證照片、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員 警於集貨場垃圾桶查獲黃坤宗手機之蒐證照片、被告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1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法大字第110149004號 書函暨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好又多百貨大賣場1 11年1月5日陳報狀1紙、111年8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監視 器影像相片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 暨附件附圖1份及於本案集貨場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黃坤宗 牛仔褲2件、短袖上衣1件、電腦斷層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1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振華固坦黃坤宗於其本案集貨場擔任員工,並於 上開時、地有接獲曾啓銘之電話,其後黃坤宗有駕A車返回 本案集貨場,並於本案集貨場旁之垃圾堆內發現黃坤宗之華 為手機1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之 犯行。辯稱:我與黃坤宗認識不久,是因為曾啓銘的介紹, 我才讓黃坤宗來本案集貨場工作,而案發當日我先接獲曾啓 銘電話,於電話中曾啓銘僅稱有發生車禍,所以曾啓銘要留 在現場處理,而黃坤宗會先回本案集貨場而已,並未告知我 其於西螺有發生槍擊案,後續黃坤宗返回本案集貨場,我也 因於本案集貨場之辦公室內忙於算帳,故亦無與黃坤宗太多 對話,黃坤宗亦未告知我於西螺發生之事情,後來曾啓銘有 打電話告訴我警察在追黃坤宗,但也沒告訴我原因,我還有 質問曾啓銘為何車禍有警察追,在電話過程中我有聽到疑似 黃坤宗匆忙跑上2樓的聲音,但黃坤宗何時離開本案集貨場 我也不清楚,後續郭志雄及張峰正陸續離開我也不知道其等 之去向,之後我就開始在本案集貨場內整理果籃、垃圾,我 不清楚垃圾堆裡為何會出現黃坤宗的手機,但不是我丟的, 而且警察到本案集貨場時,並沒有問我曾啓銘及黃坤宗的事 情,只有問我有沒有3、4個人一起開車過來,因為我只看到 黃坤宗是一個人開車來的,所以就告訴員警沒有看到員警說 的情形,後續員警再到本案集貨場我也都很配合地把疑似黃 坤宗遺留在本案集貨場的東西告知警察,我與黃坤宗並不熟 識,且案發前也因為黃坤宗之工作態度與黃坤宗有爭吵,並 無隱匿黃坤宗、湮滅黃坤宗案件證據的動機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31-350頁、卷四第9-15頁、卷八第113-187頁)。 五、查:黃坤宗於本案集貨場擔任員工,而於109年10月14日18 時許,於雲林縣○○鎮先發生黃坤宗持槍射擊施沁宏一案後, 曾啓銘曾撥打電話予被告,隨後黃坤宗則獨自一人駕A車返 回本案集貨場,其後曾啓銘又再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有員警 追查黃坤宗一事,並於此期間郭志雄有搭載曾啓銘離去,而 張峰正則依黃坤宗之指示駕駛A車陸續離開本案集貨場,黃 坤宗亦以不詳方式離開本案集貨場,嗣員警於同日22時許抵 達本案集貨場後,並於本案集貨場旁之垃圾堆內發現黃坤宗 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啓銘、郭志雄、張峰正、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姚宗博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同,復有前揭檢察官所提之證據 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刑法第164條之罪之行為乃「藏匿」與「使之隱避」,所 謂「藏匿」,乃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 一定之處所,使刑事追訴機關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使之 隱避」,則為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避免追訴 或逮捕,妨害公力搜緝之行為,如供給旅費、通風報訊或指 示逃避之方法或途徑,或以舟車離之他去或為改裝易容,或 代犯人具保而令逃亡等。本罪係舉動犯,要對犯人進行藏匿 ,或使之隱避行為,無作為義務之人,消極、單純之不作為 ,尚與本罪藏匿及使之隱避之積極行為之要件不合。且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明知其所藏匿或使之隱避之人為犯人或脫逃之 人,若行為人無此認識,則欠缺犯意,自不能成立本罪。又 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所謂之證據,係指與犯罪 之成立與否、刑之量定等有關之一切證據資料而言。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姚宗博於原審證述:因為當時有許多員警在本 案集貨場蒐證,且亦有其他地方的警力支援,所以不確定 有無員警直接詢問過被告有關黃坤宗之去向或是將黃坤宗 槍擊案件的事情告知被告,是後續調閱本案集貨場旁之監 視器畫面後,確認黃坤宗有駕車進入本案集貨場,才又到 本案集貨場,並於22時59分許因為包在垃圾袋裡的手機發 出閃光、聲響才發現是黃坤宗的手機,而當時被告並不在 場,所以就先將該手機拿起保管,是後續待被告到場後警 方經被告同意才進入本案集貨場之辦公室內搜索,因為被 告是同意我們搜索的,故在場態度算是配合,也有主動告 知我們辦公室內有非其所有的包包及機車,但因為還沒完 整看過監視器,所以也沒有特別問被告手機是否為其丟棄 ,是後續警詢時才有詢問被告,而被告也只是回答不知道 手機為何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5-136頁)。證人 曾啓銘證稱:槍擊案發生後我有打電話告訴被告我跟黃坤 宗發生車禍,沒有直接告訴被告實際之情形,並告訴黃坤 宗可能會先回去,後續我經郭志雄搭載準備回本案集貨場 時,看到本案集貨場前有警察,才打電話問被告外面為何 有警察,被告也稱他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23-127頁、 偵8003號卷第102-121頁、原審卷五第135-212頁、卷七第 187-212頁)。證人郭志雄、張峰正證稱:當天黃坤宗開 車回到本案集貨場,腰際有類似插著槍,之後進到本案集 貨場之辦公室內,是郭志雄、被告、黃坤宗有聊天,但並 沒有聽到被告與黃坤宗的對話內容有提及在西螺開槍的事 情等語;而證人張峰正亦稱:我離開時因為很害怕,所以 沒有告訴被告我要去哪裡等語(見他卷第111-113頁、偵8 003號卷第102-121頁、偵7490號卷第222-231頁、原審卷 八第137-150頁、他卷第229-233頁、偵8003號卷第102-12 1頁、原審卷八第151-163頁)。 (二)原審於112年7月13日勘驗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之勘驗 結果略以:「⒈監視器畫面時間21:13:07-21:13:20監視器 畫面右方可見張振華右手持不明之黑色物品(下稱A物) 出現,被告往水果籃堆置的方向走,將其中一個水果籃拿 起並疊在另一個水果籃上。⒉監視器畫面時間21:13:21-21 :13:29被告轉身往斜後方走,走向水果籃後方的通道,向 前伸手拿取其前方物品堆上之一支手機(下稱B手機)後 ,向右彎腰並將B手機放置在右邊某處,可見B手機有發出 亮光。⒊監視器畫面時間21:13:29-21:14:03被告接著向左 轉並往前走,將前方水果籃往後拖動一小段距離後,左手 疑似拿著物品走出通道並往推車走,移動一下推車後即往 回走,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⒋監視器畫面時間21:14:03- 21:40:17,21:14:17被告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開始 整理水果籃。21:17:37被告手提一袋物品走向方才放置B 手機之位置,而後轉身拿著一袋子蹲著將袋子打結,再起 身拿著該袋子往放置B手機之方向走,接著整理該處附近 之物品,21:18:47被告拿著一袋子走出通道,將該袋子打 結後放置地上,繼續整理水果籃,於21:38:50拿著背包走 到馬路邊,往右張望並駐足,而後又往回走到放置B手機 位置附近,將一物品拿起後往前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不久即走回集貨場,且持續向前走到馬路上,中途有回 頭看,之後繼續向左前方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⒌監 視器畫面時間21:40:18-21:59:59、21:40:18至21:50:36 集貨場均無動靜。21:50:37被告走回集貨場,右手舉起一 物品向馬路前方示意,再走到水果籃旁邊查看並有移動物 品,21:53:40彎腰走進屋內,21:54:13又走出集貨場外面 來回張望,最後走回屋內。21:56:56陸續有員警抵達集貨 場查看,21:58:15員警拿手電筒蹲在房屋前面,張振華有 探頭與員警交談,而後拿著背包走到屋外,與員警一同站 在馬路上交談。」(見原審卷四第34-36、157-192頁)依 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畫面中並無被告有安排或指引黃坤 宗自本案集貨場離開之情形,僅有被告獨自一人於本案集 貨場前整理果籃之畫面。又依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黃坤宗於109年10月15日4時35分許再度前來 本案集貨場時,係自行徒步走入,並未有其他人接應之情 形,並於109年10月15日5時21分再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見 警卷第278-280頁)。 (三)據上開證人曾啓銘、郭志雄、張峰正之證述可知,並無從 認定被告於警方到場前是否已確切知悉黃坤宗與曾啓銘於 雲林縣○○鎮曾有發生槍擊案之事實並因此有安排黃坤宗或 曾啓銘藏匿之計畫,且亦無人特意告知被告其餘同案被告 離開本案集貨場後之去向。又依證人姚宗博上開所述,其 並無印象被告是否有經詢問黃坤宗或其餘同案被告去向後 而刻意隱瞞之情形。與之相反者,乃被告反有主動同意員 警進入本案集貨場辦公室內為搜索之情形,並配合指出本 案集貨場內疑似為黃坤宗個人物品之物。故綜合卷內之證 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顯示,被告並無從知悉其餘同案被告 離開本案集貨場之去向,且依員警係於調閱本案集貨場旁 監視器後始初步確認黃坤宗有進入本案集貨場,才前往本 案集貨場。是於該時到場之員警自無可能就其餘同案被告 之行蹤詢問被告,而生被告有隱匿其餘同案被告行蹤之可 能,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安排黃坤宗以不詳方式自本案集貨 場離去,並於警方蒐證時刻意隱匿黃坤宗去向之情形。 (四)檢察官雖主張本案黃坤宗於進入本案集貨場時有撥打電話 給郭志雄,可證黃坤宗之手機確經黃坤宗之攜帶進入本案 集貨場內,後續郭志雄、張峰正皆離開本案集貨場,是依 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可知僅有被告曾持類似手機之物 靠近員警發現黃坤宗手機之垃圾堆旁,且被告有經拍到於 馬路上使用黃坤宗手機通話之情形,自足認定係被告將黃 坤宗之手機丟棄於該處。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認自郭 志雄、張峰正離開本案集貨場後至員警發現黃坤宗之手機 前,僅有被告1人手持垃圾袋靠近員警發現黃坤宗手機之 垃圾堆置處,亦僅可推知被告於整理果籃之過程中,確實 有持疑似為手機、螢幕呈現發亮狀之物品,惟因該監視器 畫面為夜間拍攝之故,並無從確認被告手持之物之顏色, 進而認定被告所持之手機確為遭丟棄之黃坤宗手機亦或被 告自身所持用之手機。且依上開勘驗之經過,畫面中雖有 出現被告多次進出本案集貨場並整理垃圾袋之過程,然並 未出現足以判別被告有將類似手機之物品放入垃圾袋內再 為包裝之畫面。是被告雖有可能係將裝有手機之垃圾袋攜 至垃圾堆放處之人,但是否確為被告自行將黃坤宗之手機 置於垃圾袋內丟棄即有疑義。再依證人張峰正於原審曾證 稱:我當天接到郭志雄的電話才買便當前往本案集貨場, 到了之後我就開始打掃本案集貨場,過程中黃坤宗開車進 入本案集貨場,我因為跟黃坤宗不熟,所以也沒跟他談話 就繼續打掃,並將垃圾包一包放在本案集貨場內,原本依 照習慣會是我自己帶回家丟,但因為當天遭到黃坤宗指示 要將A車開去丟棄,所以就把垃圾留在本案集貨場內,過 程中黃坤宗都在本案集貨場內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1-16 0頁)。據此,可知張峰正於離開前將打包之垃圾袋置於 本案集貨場內,於該時黃坤宗尚於本案集貨場內而未離開 。又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法大字第1 10149004號書函暨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見原 審卷二第45-49頁),黃坤宗之手機除於案發當日僅有於1 9時47分許與郭志雄通話之紀錄,後續直至員警於22時59 分許保管手機後之期間內並無通話或收受簡訊之情形,可 知該期間內並未有人使用該手機為通話,自無檢察官所稱 被告有利用黃坤宗手機為通話之行為,且可推斷於當日19 時47分後至22時59分許此過程中黃坤宗之手機應不至於發 出來電或收受簡訊之聲響。是即無法排除係黃坤宗自行將 手機掉棄於本案集貨場之垃圾袋內,而被告於不知情之情 況下將該垃圾袋攜出而丟置於本案集貨場外之垃圾堆中之 可能。故本院無從排除被告確有可能於不知情之情況下, 將裝有黃坤宗手機之垃圾袋丟棄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並 無動機幫助黃坤宗藏匿,且不知道黃坤宗之手機為何會在 垃圾袋內遭丟棄,並不是其所為,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有安排黃坤宗自不詳路徑 自本案集貨場離去,後續有刻意向員警隱匿黃坤宗及其餘同 案被告行蹤去向,並丟棄黃坤宗手機之行為,因而涉有藏匿 人犯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然本案尚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 被告有藏匿黃坤宗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甚至亦難認被告主觀 有明知黃坤宗為犯人之認識,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4條第1 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於垃圾袋中之 黃坤宗之手機,與黃坤宗犯罪之成立與否、刑之量定等證據 資料完全無關,此從檢察官起訴黃坤宗犯罪之證據中,從未 將該手機列為證據資料即可得而知,該手機既與黃坤宗之犯 罪無關,則該手機不論是何人將之棄置於垃圾桶內,均無湮 滅黃坤宗犯罪之證據可言,其所為即與刑法第165條之湮滅 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 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 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原判決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依監視器畫面,可知:21:17:37被告手拿一袋物品走向員 警發現黃坤宗手機棄置垃圾袋內之位置,並將袋子打結, 隨後將袋子拿去手機附近整理附近物品,後將袋子拿著走 出通道,並將袋子放到地上。又佐之郭志雄於110年11月5 日以被告訊問之供述稱:109年10月14日那天,黃坤宗回來 集貨場,打電話叫我開鐵門,…黃坤宗到辦公室裡面,有說 他剛剛有開槍,張振華也在場,都有聽到,後來黃坤宗在 那邊換車牌,過了30、40分鐘,曾啟銘打給我,叫我去林 內載他,曾啟銘有先打給張振華等語。又勾稽證人姚宗博 之證述:因為當時有許多員警在本案集貨場蒐證,且亦有 其他地方的警力支援,所以不確定有無員警直接詢問過被 告有關黃坤宗之去向或是將黃坤宗槍擊案件的事情告知被 告,後續調閱本案集貨場旁之監視器畫面後,確認黃坤宗 有駕車進入本案集貨場,才又到本案集貨場,並於22時59 分許因為包在垃圾袋裡的手機發出閃光、聲響才發現是黃 坤宗的手機等語。綜觀上情,可知自黃坤宗於20時55分, 開車駛離集貨場後,除被告外,無其他人經過手機被棄置 之地點,可認該手機被放置垃圾袋內,並丟棄於棄置地點 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被告於將黃坤宗手機放入垃圾袋中,並棄置在棄置點時, 被告自然知悉警察在找黃坤宗。又證人郭志雄證稱:黃坤 宗跟張振華講剛剛有開槍等語。是被告之主觀上應知悉被 告黃坤宗涉犯刑事案件。雖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以為是 肇事逃逸,然退步言之,就算被告僅知悉黃坤宗涉犯肇事 逃逸之刑事案件,被告將其手機丟棄隱匿之行為,仍該當 刑法第165條之「他人刑事案件」,故被告辯稱黃坤宗涉嫌 殺人案件均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 (3)本案爭點整理關於「被告張振華有無於警方前往集貨場調 查時,拒絕透漏黃坤宗、曾啟銘、A車之去向,掩飾曾啟銘 、黃坤宗、張峰正、郭志雄之行蹤」之爭點。證人姚宗博 證稱:因為當時張振華不是伊盤問的,所以不知道張振華 之回答等語。然在場員警多人,而證人姚宗博之證述顯無 法就前開爭點釋疑。又被告與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 郭志雄在槍擊案發生後均有與被告密切聯繫或前往被告經 營之芭樂集貨場,因黃坤宗需躲避警察查緝即時更換車牌 ,收留黃坤宗在集貨場內更換車牌,且黃坤宗將其手機留 置於集貨場內,並取走郭志雄手機使用,被告並幫助處理 黃坤宗原先使用手機,且當天多名員警上集貨場即是調查 黃坤宗、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郭志雄等人案件,但 被告於員警上前盤查卻隻字未提,於警詢、偵訊中亦均稱 不知悉,堪認被告有掩飾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郭志 雄之行蹤,被告上開行徑,實與常情有悖。其真意係為黃 坤宗、曾啟銘等人隱匿刑事證據,並隱匿黃坤宗、曾啟銘 等人之行徑。 (4)倘非被告有參與知悉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郭志雄等 人藏匿人犯之計劃,焉能如此巧妙安排、無縫接軌?是被 告提供集貨場供黃坤宗更換車牌,接獲曾啟銘來電後,將 黃坤宗使用手機放置垃圾袋內丟置集貨場外,並未供出黃 坤宗、曾啟銘及載送黃坤宗、曾啟銘之郭志雄、張峰正等4 人,堪認有藏匿上開人犯之犯行。 (二)惟查: (1)依前所述,勘驗結果之畫面中雖有出現被告多次進出本案 集貨場並整理垃圾袋之過程,然並未出現足以判別被告有 將類似手機之物品放入垃圾袋內再為包裝之畫面。 (2)證人郭志雄於110年11月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固供稱:黃坤 宗跟被告講剛剛有開槍等語。惟其於113年8月12日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又稱:我有看到黃坤宗有帶槍,但黃坤宗沒有 主動說明他跟曾啟銘發生的事情,我接到曾啟銘上車後, 他才跟我說之前發生的事(見原審卷七第390-392頁)。是 證人郭志雄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自 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集貨場辦公室中即知悉黃坤宗有 開槍犯罪之情事。 (3)依前所述,黃坤宗前往本案集貨場後之所有行為,均係黃 坤宗自行為之,被告僅消極的任由黃坤宗為之,未加阻止 ,對黃坤宗未有任何積極助力,且被告無查緝黃坤宗之作 為義務,被告縱對警方拒絕透漏黃坤宗等人之行蹤,其既 未對黃坤宗有藏匿、使之隱避之作為,亦難對其科以藏匿 人犯或使之隱避之罪責。 (4)依郭志雄於偵訊時之證稱:我有問被告有沒有看到我的手 機,被告說沒有,我想應該就是黃坤宗拿走的等語(見他 卷第112-113頁)。據此,黃坤宗既將會郭志雄之手機取走 且下落不明,則黃坤宗亦會自行將其手機棄置於本案集貨 場之垃圾袋內,即有跡可循。 (三)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亦無法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及第165條之罪,則其以前揭上訴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3-上易-660-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佾湘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佾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佾湘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9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謝靜慧騎乘牌 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靜慧受有 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靜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佾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靜慧指訴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本案案發當時,天氣晴、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按(見他卷 第53-55頁)。被告竟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5-98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其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他卷第13頁),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亦有疏失,但被告仍難辭其咎。 三、據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告訴人另指訴其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詳陽 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節。惟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9 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經檢查結果顯示為腰椎椎間盤突出 ,有該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本案發生後至嘉義 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結果係受有「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 部外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9月8日至李龍駒診所及嘉義基 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左髖、左肩挫傷、瘀腫」或「 腦震盪症候群」,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15、21頁)。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診,診斷結果係「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位類者,其 他腰椎椎間盤移位,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有該院急診記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至陽 明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 」,有該院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 「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者 」,有該院告訴人急診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 人於113年2月2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住院,依該院回稱 係「病人至本院骨科就診,係因先前手術骨水泥滲漏壓迫第 五腰椎神經,故於本院施作骨水泥磨平神經減壓手術,與椎 間盤突出沒有直接關係,應該是先前椎間盤手術突出與外院 手術處理有用骨水泥固定」,有該院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 113年12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08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第69-77、211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於112年5月9日經嘉 義長庚醫院係診斷出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於11 2年10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係檢查出告訴人患 有「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位類者,其他腰椎椎間盤 移位,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之病症,並未檢查出告訴人患 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之後於113年2月間告訴人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之診斷結果亦同。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14日在 陽明醫院就診時,該院始診斷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並 在該院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間融合手術治療。陽明醫院雖回 函(見本院卷第209頁)稱:依學理上病史,應與車禍撞擊 有關聯性,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再者,本件車禍係於 112年8月16日發生,迄112年11月14日期間,已近3個月,已 無法排除其他原因導致告訴人「椎間盤破裂」。況告訴人於 至陽明醫院就診前後曾2度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但該院 始終未診斷出告訴人患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則是否能 僅憑陽明醫院之診斷即認告訴人患有「椎間盤破裂」且確係 本件車禍所造成,均屬有疑。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告訴 人「椎間盤破裂」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論罪: (一)核被告張佾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不顧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交通危害,情節 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 告就事故經過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 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而非「應」,則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即應說明為何 加重其刑之理由,茲原判決未說明加重理由,即有未妥。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仍以告訴人指訴其受有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指摘原決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雙方於本件車 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不成立,未獲告訴人宥恕,不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0

TNHM-113-交上易-62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謙富 林金松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鐘瑞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謙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金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鐘瑞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曾謙富為曾晏泰之父,曾晏泰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由曾謙富實質管理 。曾謙富明知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提供土地予 他人回填廢棄物,預見劉進雄所提供傾倒之廢土,有可能是 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基於予人回填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之前,將本案 土地提供給劉進雄(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承包處 理,用以清除他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回填本案土地。林 金松、鐘瑞益與劉進雄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林金松 、鐘瑞益亦預見劉進雄所提供傾倒之廢土,有可能是一般事 業廢棄物,仍基於予以清除、處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與劉進雄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起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8分許),由林金松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下稱甲車)、鐘瑞益駕駛000-0000號(下稱乙 車)自用大貨車,在劉進雄之引導下,至○○交流道(起訴書 誤為西濱交流道)附近某處不詳廠房內載運夾雜青色、白色 、紅色、黑色、褐色等5色汙泥之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林金松、鐘瑞益將之接續載往本案土地進行回填。嗣經員警 獲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現場查獲,並經送驗後確 認本案廢棄物含總銅萃出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數量 推估約56公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曾謙富固坦承其有委託劉進雄回填本案土地,惟 否認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辯稱:我當初確實是要回填 本案土地,我是找劉進雄買清潔土,劉進雄跟我說是從砂 石場拿的土,沒有問題,可以拿來回填土地,我跟劉進雄 在111年5月有簽購買清潔土的買賣合約書,我要用清潔土 來回填本案土地,我不知道丟在本案土地的東西是廢棄物 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金松固坦承前揭其駕駛甲車載運太空包至本案 土地乙節,惟否認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辯稱:當 初是曾謙富打電話來跟我租車,曾謙富跟我說要載用太空 包包裝的砂土,我不知道本案我所載運的是有害事業廢棄 物,我之前做的也是用太空包裝的沙子,所以這一次我就 沒有懷疑,而且我的生活周遭常常是砂石土,所以我覺得 如果是砂石土就一定不是廢棄物,如果其他人跟我說要載 運砂石土,我也覺得那是我可以合法載運的東西等語。辯 護人另以:被告林金松不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並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間接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 (三)訊據被告鐘瑞益固坦承前揭其駕駛乙車載運太空包至本案 土地乙節,惟否認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辯稱:當 初是劉進雄找我來載運物品,他跟我說要載太空包,但沒 有說太空包內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本案他叫我載運的東 西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且我當初覺得如果他是違法叫我 載運廢棄物,應該會叫我載去山上或海邊,不可能會丟棄 在派出所旁邊,所以我不會認為我載的物品是廢棄物等語 。  二、查: (一)被告曾謙富為曾晏泰之父,曾晏泰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案土地由曾謙富實質管理,業據被告曾謙富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可按(見偵卷第61頁)。又被告 曾謙富明知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被告曾謙富、林 金松、鐘瑞益以及劉進雄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以及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分別駕駛甲車、 乙車,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9分 許間,在劉進雄引導下,先後從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某 處廠房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物品至本案土地數次,並將該 等太空包內之物品放置在本案土地之某坑洞內;嗣於同日 下午2時58分許,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 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發現上開坑洞內有顏色為黑色、白 色、灰色、褐色、青色等5色之汙泥(共約56公噸,下合 稱本案汙泥),經採樣5罐送驗,結果其中採樣編號00000 00-000號部分,萃出液中總銅之含量超過管制值,認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曾謙富、林金松、鐘瑞益所是 認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復據劉進雄於警詢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55頁),且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111年8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2年1月18日 雲環衛字第1121002016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112年3月21 日雲環衛字第112100941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 89、127至129、223至230、297至301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二)本案委託被告林金松、鐘瑞益駕車載運本案汙泥之人,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由曾謙富委託劉進雄、林金松 、鐘瑞益,約定以每日8千元報酬,以本案有害廢棄物回 填本案土地」,但起訴書之編號1號待證事實欄,卻又記 載「劉進雄再委託林金松、鐘瑞益」,兩者似有歧異。對 此,雖被告曾謙富於偵訊時供稱:司機是劉進雄找的,不 是我找的等語(見偵卷第291至294頁),惟被告林金松均 供稱,其係受被告曾謙富之委託始駕車載運本案汙泥乙情 (見偵卷第20至21、210頁、原審卷第55、93頁),並提 出載有「客戶名稱:曾謙富」、「111年8月10日」等內容 之○○工程行起重工作確認簽單為據(見偵卷第63頁),且 經被告曾謙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4、 93頁)。堪認本案委託被告林金松駕駛甲車載運本案汙泥 之人,應係被告曾謙富而非劉進雄。另被告鐘瑞益係受劉 進雄之委託始駕駛乙車載運本案汙泥乙情,業據被告鐘瑞 益於警詢、原審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 56、94至95頁),復為劉進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5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曾謙富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曾富謙辯稱其是請人載土來填地云云。惟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前往稽查時,發現本案土地挖掘約2層樓高度坑洞 ,面積目視初估長度約20公尺,寬約4公尺、高度約3、5 公尺,不是天然坑洞,有挖土機挖掘的痕跡,是人工挖掘 ,旁邊並有一廢土堆,業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巫○ 翰、會同前往之警員魏○貴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 144頁),復有該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圖片檔案、現 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65至87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足證本案土地有約2層樓高之非天然坑洞,是被告曾謙 富自行或僱人用挖土機先行挖掘,而被告曾謙富不致於會 愚至自己先行挖洞取土後,旁邊有土不填(甚至該土堆可 能就是原先挖出之土方),再花錢請人載所謂之清潔土再 來回填。故其在本案土地上挖個大坑洞,顯是要供他人回 填廢土之用無疑。 (二)被告曾謙富與劉進雄訂有土方買賣契約書,內容為「一、 清潔土─1台新台幣壹仟元正,二、買方:曾謙富,三、賣 方、劉進雄,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按(見偵卷第91頁) 。據此買賣合約書之文義觀之,是被告曾謙富要向劉進雄 以1車1千元之價格購買乾淨之土方。惟被告曾謙富於偵查 中亦供稱其不了解劉進雄,其認為價格很便宜等語(見偵 卷第292-293頁);又證人巫○翰及魏○貴於本院亦證稱依 渠等之經驗載乾淨的砂土之砂石車1車1千元不合理(見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而此經驗確亦與行情相符。茲被告 曾謙富既與劉進雄不熟識,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又顯低於 市場行情,依被告曾謙富之社會經驗,已可判斷劉進雄所 提供之土方來源恐涉不法,被告曾謙富竟仍願意以上開價 格與劉進雄簽立合約後,任由劉進雄將汙泥棄置於本案土 地,被告曾謙富主觀上顯有提供本案土地容任劉進雄將廢 棄物回填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實上,被告曾謙富既在本 案土地上挖個大坑洞,其自不可能再向他人購土回填,且 前揭土方買賣契約書內容又與行情不符,則被告曾謙富與 劉進雄所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書,顯係被告曾謙富與劉進 雄掩耳盜鈴之手法而已,以為如此即可讓其脫免罪責。 (三)依同案被告林金松於警、偵訊時所證,被告曾謙富在○○交 流道時,有帶其至附近之廠房載運太空包等語(見警卷第 22頁、偵卷第213至214頁);劉進雄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有 載被告曾謙富至交流道等語(見偵緝卷第2頁)。則被告 曾謙富見此土方之來源係自一廠不詳廠房,非合法之土資 場,已徵被告曾謙富不在意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來源是否 合法。又被告曾謙富有在本案土地監工,當可看見現場堆 置之土方係汙泥,呈現黑色、白色、灰色、褐色、青色等 5色,顯與其所謂清潔的一般土方之顏色有明顯之區別。 然被告曽謙富亦未有任何阻止或確認之行為,亦足證被告 曾謙富不在意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來源是否合法。 (四)一般人固對土石之顏色呈現結果之原因應無相關之知識背 景,但本案汙泥所顯示之顏色顯異於一般乾淨之砂土,一 般人應均對本案汙泥有所懷疑,此從有民眾見此情狀,立 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報案,該所立即向 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即可得而知,有雲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按,並據證人巫○翰、魏○ 貴證述在卷。被告曾謙富身為本案土地實質管理者,竟辯 稱無法預見,顯屬違心之言。  四、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既稱業主要其載運用太空包裝之砂土 ,惟其2人係有多年駕駛經驗之職業大貨車業者,其2人受 託後,駕駛甲車、乙車非至合法之土資場載運砂土,竟至 ○○交流道附近某處不詳廠房內以吊掛方式載運以太空包裝 載之物,顯已不在意其所載運之物來源是否合法。且其2 人為職業司機,且載了好幾趟,至何處載運太空包,無不 知之理,若係合法之砂土,其2人於為警查獲後,自可帶 領警方前往該廠房查證,以證明其清白,但其2人均竟稱 地點並不清楚云云,顯見其2人亦知悉該廠房堆置之物確 可能係非法之物。   (二)被告林金松、鐘瑞益供稱有看見太空包包裝內之物品等語 (見偵卷第211至215頁),是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於第一 次將本案汙泥洩置在本案土地時,既可看見本案汙泥顏色 已呈現黑色、白色、灰色、褐色、青色等5色,顯與一般 土方之顏色有明顯之區別。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林金松、 鐘瑞益應可預見回填之汙泥恐有問題,然卻未停止載運, 亦未做任何查證,而繼續將汙泥回填在本案土地,被告林 金松、鐘瑞益為賺取報酬而有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依辯護人所辯於公共工程進行中,為讓砂石土方不落地, 非屬廢棄物之正常砂石,多有用太空包包裝者所在多有等 語。但本件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所載運之太空包,是來自 一不詳之廠房所吊掛,載至本案土地後,即直接傾倒回填 在本案土地上之坑洞內,看不出有何環保考量,而本案之 土地,並非公共工程之進行,與一般公共工程及大型建案 對環保要求之等級完全不同,不能相提併論。又被告2人 駕駛之甲車及乙車均非砂石車,又非至一般砂石場載運, 而係來自不詳廠房內用太空包裝載,且用吊掛方式直接載 走,顯見其2人所吊掛之太空包內之砂土絕非正常之砂土 ,但被告2人卻未停止載運,亦未做任何查證,而繼續將 汙泥回填在本案土地上,亦可知其等為賺取報酬而有清理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依前揭理由三、(四)所述,亦足證被告林金松、鐘瑞益 2人辯稱無法預見,顯屬違心之言。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3人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 、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 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 「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 ;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 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 立,亦非以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為業)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謙富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本案土地為其所 實質管理使用,已說明如前,是其以自己所管理使用之本 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亦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罪。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 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經本院告知本案其 涉犯之罪名,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 ,其等非法載運(清除)本案有害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 ,顯屬「違法」運輸及最終處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故核 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含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檢察官起 訴書係認被告2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經本院諭知其2人涉犯之罪名 ,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林金松、鐘瑞益與劉進雄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型態,其 意旨原含有供人反覆多次堆置或回填之意思,是本罪之成 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 ,本於同一犯意,各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分 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盡相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 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僅是因生計受僱駕 駛大貨車載運本案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依僱主之指示將 太空包內之廢棄物卸下回填,依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 地位。又其2人之前均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0-42 頁),且其2人所載運之廢棄物非屬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 物,本案遭起訴之廢棄物數量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之 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犯罪行為之可非難性程度顯屬較低 。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倘對被告2人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 ,仍須判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係知悉或預 見本案汙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具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犯意,為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自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審酌被告曾謙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竟仍為一己之利,提供其管領之本案土地回填非法 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被告林金松、鐘瑞益係 為生計分別受僱於曾謙富、劉進雄,其2人犯罪動機可非難 性較低,其3人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且被告曾謙富迄今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兼衡被告 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暨其等自 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金松、鐘瑞 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均供稱尚未收取工資,又依本案卷內資 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謙富、林金松、鐘瑞益3人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難認被告3人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0

TNHM-113-上訴-144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廷偉 指定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5號、113年度軍偵字 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黃廷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60、86-8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20包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 為被告所提供,其餘10包則由同案被告翁子揚所提供。被 告於警訊時即供出本案部分毒品來源為翁子揚,且該毒品來 源為吳00(詳卷)之人。本案毒品來源複數,縱被告僅供出 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中部分正犯或共犯,亦得獲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法院非不得依現存證據從認定是否 查獲之事實,則檢警單憑沒有對話紀錄或監視器影像而未能 查獲吳00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另本案毒品交易對象為 喬裝買家之員警,毒品並無對外流出之可能,且被告有相關 精神病史至今仍持續就診,對本案坦承犯行,就確認共犯翁 子揚提供10包毒品部分亦有助益,被告對自己之行為已深刻 反省,並有悔過之意,被告應有可憫恕之處,原審量處之刑 有過苛之情,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翁子揚就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所供陳之毒品上游 吳00,經檢警偵查後並未具體查獲任何犯罪事實,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13732102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南檢 和毅113軍偵81字第11390655740號函(見原審卷第75、10 3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亦指證翁子揚為本案 共犯,惟本案翁子揚之犯行早已為警查獲,之後經由翁子 揚之指證與相關證據提供,方循線查獲於網路上匿名之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是翁子揚之被查獲與被告有無指證翁子 揚無涉,顯然欠缺前後因果關係至明。揆之前揭意旨,被 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 用。另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一節,倘嗣經調查、偵查後,足 認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自可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法定刑度,依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最低 法定刑度已降至1年9月,而販賣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之危 害並非輕微,被告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 ,竟欲透過販毒行為營利,實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且被告是透過網際網路主動兜售毒品,惡性非 輕,客觀上實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2次減刑後,最低法 定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幾乎已量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且係於法定刑 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 顯無過重不當之情。另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 自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HM-113-上訴-1974-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75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正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又 被告未明示僅對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屬實過重,希望法官可准許我以易 科罰金來代替判處的有期徒刑,希望法官能給予一次改過自 新的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惟查: (一)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但其所犯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尚無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亦無從認定其所犯之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25日 釋放出所,復於112年12月初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提起公訴(經法院於113年4月3日 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7頁)。茲被告隨即又於113年3 月3日再犯本案之罪,除顯示前揭法院對其觀察、勒戒及 判刑之懲戒無效外,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亦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之風險,自不宜對其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是原 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村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0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拾陸點貳柒陸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劉正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第15行記載 :「安非他命1包」,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37、41頁)」、「刑案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37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及收據1紙(見警 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 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 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 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 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 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正和所為,其係 由持有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施用 ,依上揭說明,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度行為,應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 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 ,另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仍不知警惕,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之風險,亦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並考量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之重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 ○○肄業之教育程度,○婚、無子女,目前受僱○○○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萬元,現與父親及阿嬤同住,需撫養阿嬤(見院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猶嫌過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313公克、檢驗後淨重36.276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98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3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 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上開物品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難認與本 案有何關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劉正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安非他命 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3日16 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 警於113年3月4日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 因其乘坐之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而予以攔查,徵得其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983公克 )、吸食器1組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4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6.313公克、純質淨重約24.983公克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上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20

TNHM-113-上易-713-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婷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冠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吳思賢( 下稱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同 居在告訴人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 下稱告訴人租屋處),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另案為警拘提 ,並於同年11月10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告訴人遭羈押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0 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將如 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離該址至不詳地點而竊取 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 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 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第22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⑶ 證人吳蔡碧珠、李奇漢、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⑷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⑸證人吳蔡碧珠書寫之信件1紙;⑹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之告訴人租屋處及於搬離上址時有拿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水母喇叭1個(下稱水母喇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清晨遭警拘提帶走當 天,告訴人之母親吳蔡碧珠也在場,吳蔡碧珠說二、三樓之 物品如果朋友有需要可以搬走,不然她不知道該如何處理, 我有轉達吳蔡碧珠之說法予告訴人的朋友,我在110年11月2 0日搬走時只有帶走水母喇叭,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 物品並非我帶走,我並沒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係於110年10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向告訴 人承租告訴人租屋處3樓雅房1間,被告與年幼子、女共3人 同住,並非與告訴人同居,2人亦非男女朋友。告訴人於110 年11月間某日突遭警察帶走,被告跟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提 到告訴人曾說過要把租屋處2樓的麻將桌便宜賣給朋友,吳 蔡碧珠稱若告訴人的朋友有需要,可以把屋內的東西也帶走 ,被告就把吳蔡碧珠說的話轉述給告訴人的朋友,而被告搬 離告訴人租屋處時僅拿走水母喇叭(此亦經吳蔡碧珠同意, 並已提出交予警方扣押在案)。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稱「於 110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 將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離該址至不詳地點而竊 取之。」之竊盜犯行。  ⒉證人吳蔡碧珠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與被告提到不知道怎 麼處理告訴人租屋處內的東西,我家有倉庫可以放東西,我 也請了搬家公司準備去搬東西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有提 到告訴人租屋處樓上有一台洗衣機,我跟被告說,如果你有 要用到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且觀之吳蔡碧珠寫給當時在 看守所之告訴人之信件內容,以及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傳 送予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可知,吳蔡碧珠至少曾有向被告傳 達被告可搬走上開租屋處內物品之意,且被告於上開簡訊中 亦有表明係吳蔡碧珠稱不知如何處理屋內物品,並否認搬走 上開租屋處內物品,則吳蔡碧珠實不無可能在言談中使被告 產生吳蔡碧珠欲藉著分送屋內物品之方式減少搬運勞費之想 法,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加以吳蔡碧珠係告訴人之母 親,依其與告訴人關係之親近,且在告訴人獲釋後急欲追究 告訴人租屋處內物品遺失之責之際,證人吳蔡碧珠之證詞不 無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顯然無法證明除水母 喇叭外之物品係被告所搬走竊取。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時之證述、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吳蔡碧珠 於原審時證稱:「有一天我去的時候冷氣已經不見了,我想 說沒有鑰匙怎麼有辦法拆冷氣,後來發現旁邊有個鐵捲門一 拉就起來了」,「鐵捲門不是遙控的,一拉就起來了」等語 。可知告訴人租屋處出入之人甚多且複雜,租屋處一樓旁之 鐵捲門亦未上鎖,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自無法排除將屋 內物品搬離租屋處者另有其人,而非被告。  ⒋依證人吳蔡碧珠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被羈押後,房東叫 我11月底把房子清空還給他」、「被告有跟我說樓上有一台 洗衣機,我跟她說如果妳有要用到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去整理東西的時候被告也是很 好,會下來幫我整理,…我有跟被告說樓上有洗衣機,如果 要的話可以帶回去,我確實有這樣跟被告說」等語,足徴證 人吳蔡碧珠曾與被告討論過上址租屋處物品之處理方式。再 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人吳蔡碧珠簡 訊、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 給告訴人吳思賢之書信內容,倘證人吳蔡碧珠未將「租屋處 那麼多東西,不知如何處理,如果吳思賢的朋友能處理就處 理掉」等語告知被告,則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被告之上開簡 訊,理應立即以簡訊反駁被告之說法,並於同月29日將附表 所示之物遭他人搬走之事告知告訴人,始符常情。然其竟僅 於書信中提及「大章不見了」等語,而未提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則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可以 任意搬走附表所示之物等語,其真實性即有疑義。  ⒌依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足見被告除取走水母喇叭外 ,並未搬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至於證人李奇漢與被告 有怨隙,曾傷害被告小孩,並曾揚言會與被告沒完沒了,且 其本為告訴人之友人,曾占有使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而遭告 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又曾與告訴人見面討論,所為證言不無 為討好、配合而附和、偏頗告訴人,其證言之可信性實非無 疑,要難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10年10月間起,同住在告訴人租屋處,告訴 人於110年11月9日另案為警拘提,並於同年11月10日遭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被告於110年11 月20日22時40分許,將自己之私人物品及告訴人所有之水母 喇叭1個(已發還告訴人),打包行李帶走並搬離上址租屋 處;以及告訴人之母親吳蔡碧珠於110年11月30日至告訴人 租屋處幫告訴人辦理退租時,租屋處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19所示之物品,均已遭人搬離現場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指訴(警卷第9至12 頁,偵一卷第7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1至179頁、第221至2 27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23至24頁反面,原審卷第127至136頁),證人即 房東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偵二卷第63至65頁)可憑,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第29頁),110年8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3至4 1頁),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偵一卷第8頁),告訴人另 案遭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告訴人租屋處之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43至27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認為被告拿 走租屋處物品?)因為她那時住該處,我人在看守所,李奇 漢有來跟我說,我那些東西都被被告搬走」,「我不確定李 奇漢是否有看到被告在搬」,「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搬,我 都是聽別人說的」等語(偵一卷第73頁)。另其於原審時證 稱:「我認為本案應該不止有被告,另外的人應該也要加進 來,如果被告認為她沒拿的話,應該要請被告供出拿東西的 人是誰」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110年11月10日起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 ○○○○○○○,至111年1月7日始獲釋放等情,可見案發當時證人 即告訴人不在場,亦有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偵 一卷第8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及證述,可見 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 品之行為,而係聽聞友人李奇漢之轉述,則證人即告訴人之 指訴及證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 9所示物品之行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 李奇漢幾乎是住在我那邊,李奇漢在臺南市沒有房子,他把 我的客廳當休息室,李奇漢有時候會睡在我那邊,他沒有地 方可以去」,「涂家凱也偶爾會來」等語(原審卷第176至1 77頁),核與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證稱:「李奇漢有過去告 訴人當時的住處,那時候我們幾乎天天都在那邊」,「告訴 人他們家當時進進出出的人蠻複雜的,大家在那邊聊天、吃 宵夜」,「那陣子幾乎每天都在告訴人的住處」,「告訴人 的租屋處出入的人很多、很雜」、「告訴人住處每天比較少 的話會有4、5個人,多的話7、8個到10幾個人」等語(原審 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5頁),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母 親吳蔡碧珠於原審時證稱:「有一天我去的時候冷氣已經不 見了,我想說沒有鑰匙怎麼有辦法拆冷氣,後來發現旁邊有 個鐵捲門一拉就起來了」,「鐵捲門不是遙控的,一拉就起 來了」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則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 陳鴻文、吳蔡碧珠等人之證述,堪認告訴人租屋處平時出入 之人多且雜,且告訴人租屋處一樓旁之鐵捲門亦未上鎖,不 特定人應均可自由進出,本案復查無相關監視器之監視錄影 畫面可以佐證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確係由被告 搬離告訴人租屋處,自無法排除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 所示物品搬離告訴人租屋處之人係另有其人,而非被告。  ㈢又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證稱:「我忘記了在110年11月20日22 時40分有無到告訴人租屋處,開告訴人的車把被告載走。告 訴人那時被關,車子有借我,被告自己一人要出門不方便, 我因為開白牌計程車會在外面跑,被告有時要出門或者帶小 朋友去看病就會請我載她,陸陸續續有好幾次,但我忘記有 沒有那天」,「我記得有次載她去東區精神科診所拿藥,她 說有人去她家說要準備搬家,她就叫我載她去六合路那裡, 她要拿東西,然後順便載她去高雄,她要暫時住在那裡……之 後起口角我就沒跟他們聯絡了…」,「(問:你那天載被告 回她家時,有無看到人在搬家?)有,我看到10個人左右」 ,「(問:你當時有無進到被告租屋處?)我有進去洗澡, 我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經搬得差不多了,只剩下大型的桌椅 。隔幾天我有去臺南看守所會客告訴人,跟他說這件事,告 訴人說他並沒有答應他們搬東西。被告跟我說是告訴人媽媽 答應她搬的」,「我有看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型車 也有斗式的」,「(問:你有無問被告這些東西要搬去哪裡 ?)沒有,但她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我在載她去高雄路上 ,我還疑惑地問她,既然跟告訴人在一起,東西應該是載去 告訴人家,東西怎麼會賣掉。被告的意思是說東西變賣掉, 她不打算跟告訴人在一起…」,「(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 告訴人有欠她錢?)她之前好像有說過告訴人有跟她拿2萬 多元還是3萬多元,但什麼時候講的我忘了…她說賣掉告訴人 的東西剛好抵他欠的錢,但我認為她搬走的東西遠遠超過這 2、3萬元的價值」等語(偵二卷第41至43頁)。  ㈣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房東施錦純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房子所有權人」,「當初是告訴人出面 來租的,他帶一個女孩子,說那個女孩子是他老婆」,「我 租給告訴人的時間是110年8月6日」,「(問:提示被告照 片,當時告訴人去租房子時帶的女生是否是照片上之人?) 不是」等語(偵二卷第63至64頁)。另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 證稱:「同時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當時被告在告訴人他 們家裡,他們好像是房客」,「(問:當時你認識被告及告 訴人的時候,他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嗎?)老實說,我不清 楚,但是告訴人說是,被告說不是,那我要相信誰我也不知 道,畢竟他們是他們私人的事情。因為告訴人他們家當時進 進出出的人蠻複雜的,大家在那邊聊天、吃宵夜,然後就說 這是他女朋友,然後被告就叫他不要亂講,然後後面就是私 底下有在聊天的時候,我問告訴人說被告真的是你女朋友嗎 ?他說是,然後被告說不是,是或不是對我們來講不重要, 畢竟他們私人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第118至119 頁)。則證人李奇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交住云云, 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一起云云,是否屬實,即尚有可疑之 處,難以遽信。  ㈤又查,證人陳鴻文於原審證稱:,「李奇漢是綽號『泡泡』的 那位,他胖胖的」,「(問:在110年11月20日在晚上10點4 0分左右,你有沒有去告訴人永康住的地方?)那時候我們 幾乎天天都在那邊」,「(問:在110年11月20日晚上,有 沒人去搬告訴人租屋處的東西?)沒有人去搬東西」,「( 問:被告什麼時候搬離開告訴人的家?)日期我不知道,是 某天的早上還是下午,被告有請我過去幫她整理行李,好像 是『泡泡』開車載她下去高雄」,「(問:被告要搬去高雄時 ,有沒有請你幫忙什麼事情?)有些行李載不下去請我幫她 用寄的」,「是一箱一箱的,好像是小孩的衣服,其他都是 已經先裝箱裝好了,然後幫她搬著上車,那台車,如果我沒 記錯,好像是告訴人的車子」,「(問:箱子大概多大?) 都是水果箱,裝水果那種箱子」,「(問:當天有沒有搬走 沙發、茶几、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沒有,我記得好 像有一個水母音響」,「(問:你剛剛說你有幫被告寄行李 ,寄一些已經裝箱的東西,大概幾箱?)四、五箱」,「裝 水果的紙箱。紙箱有大有小,最大的是水果箱、比較小的是 類似禮盒大小。我沒有打開看」,「(問:有沒有辦法確認 箱子裡面的東西是被告的還是告訴人的?)沒有辦法確認, 被告說這些都是衣服,我覺得這些重量應該是像被告所講的 是衣服,因為沒有很重,都是蠻輕的」,「最後一次去就是 幫被告搬行李」,「是被告聯絡我,跟我說房東在要房子了 ,沒有要租了,她要搬走了請我幫忙,因為我有車子,她沒 有車子」,「(問:除了被告外還有無看到李奇漢?)後面 李奇漢開車載被告來」,「我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李 奇漢,還有告訴人的媽媽」,「搬行李的時候,告訴人的媽 媽也在那邊,當天被告是要搬走」,「(問:當天被告要搬 走的時候,你到一樓有沒有看到東西有減少,還是跟以前一 樣?)沒有注意這麼多,一樓好像有不見一些。冰箱不見了 ,冰桶也不見了,我比較清楚的就是這幾項,其他地上一箱 一箱的是被告自己的東西」,「被告請我託運四、五箱,當 時我那台車沒有辦法載那麼多,告訴人的車子是李奇漢在開 ,當天搬家的時候,李奇漢的車子沒辦法載這麼多東西,所 以剩下的請我託運」,「告訴人媽媽也在場,好像是我第一 次看到告訴人媽媽」,「我在被告搬家的當天沒有看到有貨 車在外面,就只有我的車跟告訴人的車」,「告訴人媽媽在 那邊看我們搬,她站在那邊看,看我們把行李放上車」,「 (問:當天是李奇漢載被告先離開,還是你先離開?)我們 一起離開」,「原本水母喇叭是放在二樓的客廳,我搬的時 候有看到那顆水母喇叭,在行李堆裡面有看到。那顆喇叭沒 有裝箱,很明顯,大約有20-30公分,只有這顆沒有裝箱, 其他都裝箱了」,「我到的時候被告的東西都已經裝箱了」 ,「(問:當天你是先到,還是告訴人的媽媽先到?)好像 是告訴人的媽媽先到」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24頁)。則依 證人陳鴻文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搬走的當天,被告同時有搬 走水母喇叭,告訴人租屋處外面沒有貨車,只有證人陳鴻文 的車及證人李奇漢所開來的告訴人的車在場,且被告當天只 有搬走四、五箱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的紙箱,重 量都沒有很重,都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飲水機、 冰箱等家電用品。當天是告訴人母親先到場,接著證人陳鴻 文到場,然後證人李奇漢開告訴人的車子載被告到場,告訴 人母親在場看著被告將四、五箱紙箱的東西及未裝箱的那顆 水母喇叭搬走等情。則證人李奇漢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載 被告回告訴人租屋處時,我看到10個人左右在搬家云云,或 證稱:我有進去告訴人租屋處洗澡,我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 經搬得差不多了,只剩下大型的桌椅云云,或證稱:我有看 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型車也有斗式的。被告說搬走 告訴人的東西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云云,均與同時在場之證 人陳鴻文於原審之證述不符,則證人李奇漢上開所為證述,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顯有莫大疑問,自不能徒憑證人 李奇漢上開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搬走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㈥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雖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提到不知道怎麼處理告訴人租屋處之物品, 我家有倉庫可以放置該等物品,且也請搬家公司準備去搬, 被告並沒有跟我要租屋處內之物品」等語(偵一卷第23頁反 面、原審卷第134頁),然證人吳蔡碧珠於偵查時證稱:「 告訴人被羈押後,房東叫我11月底把房子清空還給他」、「 被告有跟我說樓上有一台洗衣機,我跟她說如果妳有要用到 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偵一卷第23至23頁反面),另其 於原審時證稱:「我去整理東西的時候被告也是很好,會下 來幫我整理,…我有跟被告說樓上有洗衣機,如果要的話可 以帶回去,我確實有這樣跟被告說」等語(原審卷第134頁 ),顯然證人吳蔡碧珠與被告曾討論過告訴人租屋處物品之 處理方式。再觀諸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 人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提及:「阿姨,麻煩以後有事不要 透過我了…是您說那麼多東西你也不知道怎麼辦如果他朋友 能處理就處理掉,不知道為何樺川乘(應係「話傳成」)東 西都是我搬走…」、「他欠我的錢我也不打算要了,但是請 你們記得他這次抗告能成功(那)張抗告書是我親自幫他寫 的,我沒有跟他收取任何費用,只是他欠我這個人情,我只 希望往後當成不認識這就是還給我最大的人情」等語,有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母親之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 而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給 告訴人之書信中僅記載:「吳思賢,六合路那邊已經處理完 ,我只帶回2樓冰箱、衣服、鞋子、身分證、小章,還有大 章不見了」、「羅小姐11.27下午5.35分傳訊息,你自己看『 他欠我的錢我也不打算要了,但是請你們記得他這次抗告能 成功(那)張抗告書是我親自幫他寫的,我沒有跟他收取任 何費用,只是他欠我這個人情,我只希望往後當成不認識這 就…』」等語,有告訴人母親書寫之信件1紙附卷可佐(警卷 第31頁),倘證人吳蔡碧珠未將「租屋處那麼多東西,不知 如何處理,如果吳思賢的朋友能處理就處理掉」等語告知被 告,則衡情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被告之上開簡訊,理應立即 以簡訊反駁被告之說法,並於同月29日將附表所示之物遭他 人搬走之事告知告訴人,然其竟僅於書信中提及「大章不見 了」等語,而隻字未提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從而 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的友人可以任意搬走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再參以依證人 陳鴻文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在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當 天是同時將水母喇叭搬走,且那顆水母喇叭沒有裝箱,有20 -30公分大小,告訴人母親全程在場等語,衡情告訴人母親 應有在場看到被告將該水母喇叭搬走且未反對或阻止,堪認 被告搬走水母喇叭應有得到告訴人母親之同意,難認有何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 之意轉達予告訴人之友人,以及取走水母喇叭等語,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因之,被告固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母喇 叭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係出於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構成竊盜罪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問:你在110年11月27日有傳訊息給吳 思賢的媽媽,你為什麼要傳這個訊息給吳思賢的媽媽?)… 他媽媽(按:指吳蔡碧珠)有兩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東西搬去 哪裡,我說我不曉得,我説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他說全部 都搬走了,我說我不知道,他說留這四、五箱東西做什麼, 我說之後會請人寄下來等語。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 珠確曾兩度撥打電話質問被告「東西搬去哪裡」,則證人吳 蔡碧珠是否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非無 疑義。  ⒉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證稱:(問:被告有沒有問妳可不以 帶走水母喇叭?)她沒有說她要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說東西 如果要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我叫她搬洗衣機,還有一 隻小狗,我叫她要帶走。我就跟被告講洗衣機。冰箱都是做 生意在用的,不是居家用的那種。我今天本來也沒有想要說 那麼多,我也不想要我兒子告人,我原本是想說算了,結果 我不知道兩個月後我兒子回來了,居然去提告等語,堪認證 人吳蔡碧珠明確證稱僅同意被告拿取洗衣機、一隻小狗,並 未同意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東西如果要 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等語,難認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之 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觀諸警卷第43頁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被告雖曾兩度傳送 簡訊給證人吳蔡碧珠,然未見證人吳蔡碧珠回覆任何訊息, 尚難排除證人吳蔡碧珠因不諳手機操作而未能即時回傳簡訊 駁斥被告之說法,且承前所述,證人吳蔡碧珠既已兩度撥打 電話質問被告「東西搬去哪裡」,是否得因其未立即以簡訊 反駁被告之說法,遽推論證人吳蔡碧珠所述不實,非無再行 斟酌之餘地。  ⒋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剛剛說你有幫被告寄行 李,寄一些已經裝箱的東西,大概幾箱?)四、五箱。(問 :箱子多大?)裝水果的紙箱。紙箱有大有小,最大的是水 果箱、比較小的是類似禮盒大小。(問:你這些裝箱的東西 有沒有打開看?)沒有。(問:有沒有辦法確認箱子裡面的 東西是被告的還是告訴人的?)沒有辦法確認。(問:你當 天到現場的時候,被告還有沒有拿東西在裝箱,還是你到的 時候東西都已經封好了?)我到的時候都已經裝箱了等語。 則依證人陳鴻文之證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四 、五箱物品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⒌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具體證稱:當日晚間有看到兩台約2、3 噸的貨車,有箱型車也有斗式的。被告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 。我在載被告去高雄途中,還疑惑地問被告,既然跟告訴人 在一起,東西應該是載去告訴人家,怎麼會載去賣掉。被告 的意思是說東西變賣掉,不打算跟告訴人在一起等語,核與 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證稱:有天晚上大約11點,我剛好看到 有人在搬東西,我以為是告訴人在清理就沒留意。是我先生 載我經過,有看到人家在搬東西,他們整理好一堆一堆搬出 來等語相符。足見確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搬家公司,於是日 晚間11時許,將屬於告訴人之物品搬離告訴人租屋處,並且 加以變賣。原審對此重要證據置而不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原審時係供稱:「拘提當天告訴人母親也在現場, 因為他母親轉達事情的時候,如果有需要二、三樓的東西, 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告訴人被帶走的時候我下去樓下確認 ,告訴人母親才問我,我猜告訴人母親誤會了,我說我只是 租客,告訴人母親有跟我留電話,房東在告訴人被拘提之前 ,就有說不會租房子給他,房東有說叫告訴人在11月底前搬 走」,「(問:你在110年11月27日有傳訊息給告訴人的母 親,你為什麼要傳這個訊息給告訴人的母親?)因為11月9 日見面的時候,告訴人母親跟我留了電話,就一直陸續打給 我,就有陸續轉達說把東西帶走,把車子要回來,因為她沒 有去過二、三樓,他說除了一樓的生財工具不要搬走,二、 三樓的部分如果朋友有需要就幫她搬走,不然她不知道如何 處理。告訴人母親有兩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東西搬去哪裡,我 說我不曉得,我說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她說全部都搬走了 ,我說我不知道,她說留這四、五箱東西做什麼,我說之後 會請人寄下來」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則依被告上開 供述全文觀之,顯係陳稱:告訴人被拘提後,告訴人母親曾 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租屋處二、三樓的東西,如果朋友有需 要可以搬走,一樓的生財工具不要搬走,把車子要回來等語 ,因告訴人母親留了被告的電話,嗣後告訴人母親發現告訴 人租屋處的東西全部被搬走了,打了二次電話問被告東西被 搬到哪裡,因被告除了水母喇叭外,否認有搬走如附表編號 1至4、6至19所示物品,故而被告回稱其不知道等語,則依 被告上開供述之全文及真意觀之,核與被告本案所為之辯解 並無不合。被告僅係陳述其所主張之事實及辯解,實無從僅 憑被告上開供述即推論被告已坦承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 珠所證述沒有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 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上開供述, 可佐證證人吳蔡碧珠所述沒有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為可信云云,自不可採。  ⒉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固證稱僅同意被告拿取洗衣機、一隻 小狗,並未同意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東西 如果要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等語,惟依被告於110年11 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人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及證人吳 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給告訴人之 書信內容,隻字未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從而 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的友人可以任意搬走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再參以依證人 陳鴻文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在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當 天是同時將水母喇叭搬走,且那顆水母喇叭沒有裝箱,有20 -30公分大小,告訴人母親全程在場等語,堪認被告搬走水 母喇叭應有得到告訴人母親之同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已論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 所為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或難認被告拿 取水母喇叭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或推論證人 吳蔡碧珠係因不諳手機操作而未能即時回傳簡訊駁斥被告之 說法云云,均難認可採。  ⒊又依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堪認被告搬走的當天,被 告同時有搬走水母喇叭,告訴人租屋處外面沒有貨車,只有 證人陳鴻文的車及證人李奇漢所開來的告訴人的車在場,且 被告當天只有搬走四、五箱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 的紙箱,重量都沒有很重,都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 、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當天是告訴人母親先到場,接 著證人陳鴻文到場,然後證人李奇漢開告訴人的車子載被告 到場,告訴人母親在場看著被告將四、五箱紙箱的東西及未 裝箱的那顆水母喇叭搬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依 證人陳鴻文於原審之證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 四、五箱物品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 符,自無從憑採。  ⒋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與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 述及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已詳 為論述如前。至於證人施錦純雖於偵查時證稱:有天晚上大 約11點,我剛好看到有人在搬東西,我以為是告訴人在清理 就沒留意。是我先生載我經過,有看到人家在搬東西,他們 整理好一堆一堆搬出來等語,惟亦明確證稱:我沒下車問裡 面的人在做什麼。那個地方不只住一個女孩子,我不確定照 片中的女生(指被告)是哪個,我當時沒有下車,但從外面 有一樓鐵門是打開的,燈是亮的。我有看到兩個男生、一個 女生,我不確定那女生是不是被告。我沒有下車阻止他們搬 東西,因為我不認識他們等語(偵二卷第64至65頁),堪信 證人施錦純僅證稱有天晚上大約11點,剛好看到有人在搬東 西,有看到兩個男生、一個女生,不確定那女生是不是被告 ,況證人施錦純並未證稱有看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 型車也有斗式的在場等情,則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 明顯無法佐證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之證詞為可信。再者依證 人陳鴻文於原審證述:被告搬走之當天只有搬走四、五箱紙 箱及水母喇叭,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的紙箱,重量 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 且當天在場者應為兩個男生及兩個女生(即被告與最早到達 的告訴人母親)等情,並非證人施錦純所看到的兩個男生及 一個女生,實亦難認證人施錦純某日晚上11時許看到搬東西 的女子確為被告本人。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所 為證述足以佐證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之證詞為可信,而可以 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意及犯行云云,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及單位 1 沙發及茶几 2組 2 飲水機 2台 3 新的冰箱 2台 4 舊的冰箱 1台 5 水母喇叭(已發還) 1個 6 AIRPODS三代 1組 7 印表機 1台 8 電腦主機 3台 9 麻將桌 1張 10 床組 1組 11 60吋電視 1台 12 電腦螢幕 1組 13 鹽燈 1個 14 電視櫃 2組 15 烤箱 1台 16 電子鍋 1台 17 大同電鍋 1台 18 玻璃圓桌 1張 19 法國鬥牛犬 1隻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5203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卷【本院卷】

2025-02-19

TNHM-113-上易-405-20250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秉承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鄧秉承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 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鄧秉承(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7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 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部分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23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30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犯行,已於上訴鈞 院後之113年11月28日、114年2月17日分別與告訴人林哲煒 、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 人林哲煒、黃麟翔新臺幣(下同)40萬元、230萬元(均含 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其中關於告訴人林哲煒部分, 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關於告訴人黃麟翔部分,約定 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 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 之科刑,從輕量刑。②被告既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林哲煒 、黃麟翔所受損害,請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被告已於上訴後之113年11月28日、1 14年2月17日分別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和解,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40萬元 、230萬元(均含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其中關於告 訴人林哲煒部分,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關於告訴人 黃麟翔部分,約定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 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有被告與 告訴人林哲煒113年11月28日和解書、告訴人林哲煒之代理 人於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黃麟 翔114年2月17日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118至1 19頁、第283至284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 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 諸上開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撤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 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其於案發時間,行 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依燈號之指示,未 等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穿越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 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黃麟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林哲煒行駛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依綠燈之指示直 行,並無肇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過失肇 事行為,致告訴人黃麟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顏面、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與撕裂傷、胸部挫傷、上顎 右側側門齒、左側犬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左側正中 門齒、左側側門齒脫位、下顎右側與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 、犬齒半脫位、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 傷害;告訴人林哲煒則受有左臉深挫裂傷約4.5公分、左上 唇挫裂傷約1公分、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黃麟翔傷勢嚴重,告訴人林哲煒傷勢非微,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於上訴本 院後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 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40萬元、230萬 元(均含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其中關於告訴人林哲 煒部分,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關於告訴人黃麟翔部 分,約定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 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 已分別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已分別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哲煒、 黃麟翔40萬元、230萬元(均含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 ,其中關於告訴人林哲煒部分,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 ;關於告訴人黃麟翔部分,約定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 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等 情,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 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 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 如附件和解書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 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 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 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 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0667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號卷【偵一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卷【偵二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卷【易字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2號卷【簡字卷】 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卷【原審卷】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7號卷【本院卷】

2025-02-19

TNHM-113-交上易-697-20250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永裕 黃唯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第32436號),提起上訴 (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 3號),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永裕、黃唯宸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廖永裕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黃唯宸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被 告廖永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黃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廖永裕、黃唯宸 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廖永裕、黃唯宸以原判決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分含是否宣告緩 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 告廖永裕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廖永裕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關於其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 126至127頁);至於被告黃唯宸部分,查被告黃唯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審酌被告 黃唯宸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唯宸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沒 有意見。被告黃唯宸所為行為固然違法,應予非難,惟被告 黃唯宸遭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且並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 人物,係遭上手利用之邊緣角色,也無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任 何利益。被告黃唯宸希望透過上訴,有一輕判及以繳納公益 金或其他方式獲得緩刑之機會等語(上訴卷第79至81頁)。 核被告廖永裕、黃唯宸之上訴意旨顯均係針對量刑(含是否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 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 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行,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未查得被害 人遭詐欺交付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 注意義務。  ⒉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廖永裕部分 :偵㈠-2卷第415頁,聲羈355卷第35頁,原審卷第221頁、第 228頁,上訴卷第308頁,本院卷第77頁、第126頁;被告黃 唯宸部分:偵㈡卷第466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221頁、 第228頁,上訴卷第79至81頁(被告黃唯宸上訴理由狀)】 ,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因其等 上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則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 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告 廖永裕、黃唯宸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就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 不諱【被告廖永裕部分:偵㈠-2卷第415頁,聲羈355卷第35 頁,原審卷第221頁、第228頁,上訴卷第308頁,本院卷第7 7頁、第126頁;被告黃唯宸部分:偵㈡卷第466頁,原審卷第 65至66頁、第221頁、第228頁,上訴卷第79至81頁(被告黃 唯宸上訴理由狀)】,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之,就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本 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減輕其刑,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 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廖永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裕於犯罪組織內所負責 之事項,僅係擔任一、二線話務手之工作,檢警發動「偵辦 之初」即已自白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為節省司法資源,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顯見被 告廖永裕犯後態度甚佳,出於內心悔悟而坦承犯行,參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理應受最大幅度 之量刑減讓。原審諭知被告廖永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重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均未予以適度之判斷 ,致罰不當其罪,有違公平正義,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請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量處6個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等語。  ㈡被告黃唯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唯宸所為行為固然違法,應予非難,惟被告黃唯宸遭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且並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係遭上手利用之邊緣角色,也無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任何利益。被告黃唯宸希望透過上訴,有一輕判及以繳納公益金或其他方式獲得緩刑之機會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永裕、黃唯宸部分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廖 永裕、黃唯宸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及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廖永裕、黃唯宸上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參諸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廖永裕、黃唯宸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至於被告 黃唯宸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永裕前曾有詐欺、偽 造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等多項刑案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黃唯宸前曾有詐欺刑案前科,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廖永裕、黃 唯宸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在詐欺 機房分工擔任一、二線話務手工作,撥打電話予在美國之大 陸地區人士進行詐騙,被告廖永裕並受詐欺集團上手暱稱「 憲哥」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之指示,將「憲哥」 所交付之金錢用以支付詐欺機房之房租等犯行,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所為均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僅分工擔任詐欺機 房一、二線話務手工作,被告廖永裕並負責將上手交付之現 金用以支付詐欺機房租金等之次要角色地位,並非居於指揮 、決策及最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核心角色地位,本次犯行 並未查得被害人遭詐欺交付財物而詐欺未遂,及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並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廖永裕於本院所陳述、被告黃唯宸於原審所陳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35頁、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永裕、黃唯 宸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黃唯宸不得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唯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7 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確 定,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 號審理中),有被告黃唯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黃唯宸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 ,不得宣告緩刑。因之被告黃唯宸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自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413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廖永裕、黃唯宸經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九、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黃唯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黃唯宸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第111 頁、第123頁、第155頁)。是被告黃唯宸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 規定,不待被告黃唯宸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一【併警311 9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二【併警311 9卷二】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三【併警311 9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卷一【偵㈠-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卷二【偵㈠-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卷三【偵㈠-3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偵㈡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卷一【偵㈢-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卷二【偵㈢-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卷三【偵㈢-3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55號卷【聲羈355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75號卷【聲羈375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原審卷】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卷【上訴卷】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卷【本院卷】

2025-02-19

TNHM-113-上更一-50-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倫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欣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一、李欣倫、何灝叡(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宋祖澤(另由警方偵 辦)均自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欣倫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由何灝叡總 理車手、車手頭、回水等,李欣倫擔任車手,並由宋祖澤提 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宋祖澤帳戶)給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第一層 帳戶,李欣倫則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給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李欣倫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給何灝 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款帳戶,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對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入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宋祖澤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入A帳戶內,李欣倫再轉滙入B帳戶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李欣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倫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98-10 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身分 證影本(見警卷第31-34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1頁)、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見警卷第22-24頁)、 宋祖澤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見警第27-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查詢(見警卷第29-30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IP位址查詢單及 IP位置調閱結果(見警卷第37-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160 號函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179-19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917號函暨李欣倫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9-211頁)各1 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 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於主刑部分,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將第14 條第1項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倘適用現行法結果,刑罰上下限範圍依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於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行為時法可減刑,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本案之犯行,並非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何灝叡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 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 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在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將檢察官及被告對告訴人為被害人均不爭執之事實, 竟未對告訴人進行調查,僅比對卷內對話資料,即認定告訴 人未受有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依下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1)告訴人乙○○已明確敘述遭詐騙過程,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 款單據為證,足以證明其確係遭詐騙匯款無訛,故原審認 定被害人無法證明遭詐騙經過,容有違誤。 (2)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 戶(或門號)、網路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且現今政府嚴格管控金融帳 戶,區分約定或非約定帳戶而有每日匯款金額之限制,並 時時控管金流進出頻繁之可疑帳戶,故詐騙集團通常會使 用多個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不同帳戶,甚 至指示被害人向銀行謊稱係為購買房屋或係匯入親友帳戶 ,抑或在被害人質疑是否為違法投資時,以詐術說服被害 人,此為通常經驗及事理之當然。然原審就詐欺集團運作 模式置若罔聞,顯昧於現實,認告訴人匯入多個不同銀行 帳戶及向銀行謊稱購屋使用或匯入認識之人之帳戶,甚至 認告訴人已有違法意識仍匯款至該帳戶等,逕認告訴人之 行為悖於一般投資理財方式,而認告訴人未受詐騙匯款, 足徵其判決不適用法則,難謂有當。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為洗錢行為之 定義。是否犯洗錢罪,在於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有無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而非告訴人是否為 被害人。查,被告提供其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帳 戶,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可能,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 規定,不因告訴人是否確為被害人而有異,重點在於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對他人犯罪所得,之後再轉出, 有無因而有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情(被告縱未提供帳戶,其擔任車手,對包括洗錢罪在內 之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 是否犯洗錢罪,以告訴人是否受騙而匯款為前提要件,已 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開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均屬有理,本院認同,均 予引用。    (三)再按詐欺集團成員欲詐騙被害人,必先要取得被害人之信 任,其間之對話,均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讓被害人一步 一步的陷入渠等所設計之陷阱泥沼中而無法自拔,其對話 縱有不合理之處,但深信其話術之被害人根本不會發現, 否則被害人豈會於過程中,完全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 所迷惑,失去正確判斷能力,均依對方之指示行之,須待 其給付有去無回,對方已讀不回後,始知受騙。此情不因 年齡、性別、學歷等而有別。是原判決以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未見告訴人匯款前有遭受對方施以 何詐術,而認定告訴人未受騙,非被害人,亦與經驗法則 有違。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對原審判決表示驚訝、誇張外, 並證稱:LINE群組裡面有很多真的、假的人在裡面,有些 人說有拿到真的錢,裡面有真的人也有假的人,所以會分 不清楚。我也是被他蒙蔽,但我有保持警戒心,所以沒有 投入很多錢,有些人損失上千萬。那時候這種詐騙方式我 第一遇到,他說錢轉進去會有一個平台可以進行買賣,確 定在一個交易平台會出現我轉出的金額,那時候我不知道 現在詐騙集團都是這樣玩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 可知告訴人縱有懷疑,但最終還是被騙。是原判決未待告 訴人作證說明,並進行其他調查,即率認告訴人未受騙, 亦有不當。 四、綜上,可知原判決未經調查,即率認告訴人非被害人云云, 其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誤(原判決法官對其他 案件亦作相同認定,見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44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31號)。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 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15000元,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其於本案即無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宋祖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乙○○ 於110年5月3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耀揚-青檸」向乙○○佯稱介紹「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宋祖澤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6月9日16時21分許 15000元 110年6月9日21時38分轉匯5萬9千元至李欣倫A帳戶 李欣倫於110年6月9日23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內提款機從李欣倫B帳戶提領10萬元。

2025-02-13

TNHM-113-金上訴-175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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